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樑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 許國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許國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㈠許國樑於民國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內擔任經濟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九區處)檢驗室(嗣103 年間改制為水質課)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審核自來水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事項在內,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許國樑於100 年8月9日以其友人葉翠蓮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嘉銘化學工業原料行」(下稱嘉銘原料行),雖由葉翠蓮登記為負責人,惟嘉銘原料行之銀行往來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由許國樑保管,該原料行之營業事務亦由許國樑處理,許國樑乃嘉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詎許國樑明知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取得葉翠蓮或友人歐脩成概括授權後,以葉翠蓮或友人歐脩成或其杜撰之「董紹華」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嘉銘原料行報價日期之報價單後,再提供給附表一所示自來水公司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由其等依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記載之品項、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如附表一所載日期之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經附表一所示審核主管核章許可後,陳報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許國樑再根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內容,接續將附表一「銷貨項目」、「規格/單位」、「數量」欄所示物 品及數量送至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待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收受請購物品後,即將款項匯入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戶內,許國樑因此圖得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23萬3,389元。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許國樑為使嘉銘原料行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採購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公司)之同意,擅自擷取飛峰公司發送至嘉銘原料行之電子信箱內之不斷電系統報價單EXCEL 電子檔中「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等文字及印文圖檔,復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接續偽造飛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及紙本,表彰飛峰公司向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提供報價內容之意,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25日(即附表一編號43、44「請購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報價單交予不知情之花蓮給水廠員工陳秀珍,作為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物品之參考報價,足生損害於飛峰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九區處。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三第3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得為證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犯罪。其中: ㈠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期間,任職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㈡被告借用葉翠蓮之名義設立嘉銘原料行,由其保管該商號存摺、印章,並實際處理該商號業務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1.嘉銘原料行商業登記資料(廉政署卷一第120頁至第127頁背面)。 2.證人葉翠蓮證詞(廉政署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3.證人歐脩成證詞(廉政署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廉政署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4.證人許齡月證詞(廉政署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 5.證人許孟凱證詞(廉政署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 6.證人陸小華證詞(廉政署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7.嘉銘原料行與往來廠商間之匯款單留存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連絡電話(他卷第113頁至第122頁)。8.被告臨櫃提領嘉銘原料行於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之影像截圖(廉政署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9.嘉銘原料行報價單上留存被告女友陸小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連絡電話(廉政署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 ㈢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報價單均係被告所製作並交付予請購承辦人,由各該請購承辦人依報價單上品項、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物(財)品請購單後,送交審核主管核章,再陳報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採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蔡佩芳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頁至第2頁背面)。 2.證人李恩仲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3.證人林泓儒證詞(廉政署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 4.證人簡睿宏證詞(廉政署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5.證人林瑋珊證詞(廉政署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 6.證人黎明棟證詞(廉政署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 7.證人彭晶聲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 8.證人黃炳樹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9.證人陳秀珍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10.證人陳聖恩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11.證人周麗卿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 12.證人石燕燕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 13.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報價單、電匯基本資料、自來水公 司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發票、現金 支出傳票、匯款單等(卷證出處請參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4頁筆錄所載)。 ㈣被告為附表一所列採購案中之採購主管人員,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1.按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另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關於「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依上揭修正理由觀之,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台灣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之法人,其內部組織於被告行為時係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設置,其中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7 款已規定各區管理處之掌理事項包括水質檢驗及控制事項在內,有自來水公司107 年11月27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組織規程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3頁正背面、第153頁正背面)。參酌自來水法第1 條第1 項立法目的規定為「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目的係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當無疑義。 ⑵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國營事業機構辦理採購,依前開規定,適用本法。另本法第23條、中央機關未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1 條分別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為本法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國營事業機構內部單位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係屬依本法所為之採購行為」等語(廉政署卷一第53頁正背面),可知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均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行為,各該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利益迴避之規範。 ⑶附表一所示採購兼與公共事務有關,且為被告法定職務權限: ①按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任職於自來水公司檢驗室主任期間,其公務項目包括檢驗室藥品、儀器請購之審核乙情,有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第121頁、第153頁、第155頁,廉政署卷一第41 頁至第42頁)。而自來水公司九區處辦理附表一所示物品採購之目的係為進行自來水之水質檢驗,與該公司供應自來水事務極具關聯性,是上開採購事務於性質上雖為自來水公司九區處之私經濟行為,但屬攸關民眾供水、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依上揭說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③由於自來水公司檢驗室(水質課)負責藥品、儀器之請購、驗收及履約管理等公務,因此該室(課)主任實質上對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業務具有審核之責,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亦有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營繕工程主管人員認定參考表可稽(廉政署卷一第55頁背面)。 ④而且,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水質課人員蔡佩芳、李恩仲、林泓儒、簡睿宏、林瑋珊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辦理採購時需經被告核准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 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5頁正背面)。另附表一編號34-39、41、43、44所示之採購雖非屬檢驗室(水質課)採購項目,但依證人彭晶聲證稱:伊於鳳林營運所擔任技術士期間,如遇有小額採購需求,會使用零用金購買,但該筆零用金為水質課之預算,並由課長許國樑控管,如有需求可以向他講,他是業務單位主管,如果他不同意可以退件,但一般會事先跟他講好要購買的物品,取得他同意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黃炳樹證稱:伊於管線隊任職技術士期間,由於管線隊並無預算及科目購買檢驗藥品及器材,故需用到檢驗室之預算及科目,因此需許國樑同意,許國樑亦會在請購單上批註文字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陳秀珍證稱:伊在花蓮給水廠任職期間,林天福曾請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採購項目之請購單,由於購買物品係供檢驗水質所用,需使用水質課之預算,因此伊向許國樑報備,許國樑並推薦伊向嘉銘原料行購買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附表一「銷貨對象」即使非屬檢驗室(水質課)之採購項目,仍係以被告所任職檢驗室(水質課)之預算支應,應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採購之事實,故被告實質上就上開採購事項均有決定權,屬其主管事務範圍。 ⑤附表一所示採購之物品,均係參採總管理處庶務性集中採購及小額採購作業要點辦理採購,採購之物品均與水質檢驗事務相關,且無被告核可之檢驗室(水質課)小額採購,即無辦理採購之可能等情,亦有自來水公司107 年11月27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43 頁正背面),足證被告確實為附表一所示採購事務之主管,具審核決定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⑷被告未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或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並不影響其授權公務員資格之認定: 被告固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之紀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1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係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所建立,與司法上認定「授權公務員」與否並無直接關係。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與公共事務有關乙情,均如前述,被告自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被告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認定。 3.小結: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期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檢驗室主任,其職務包括檢驗室藥品、儀器請購之審核事項在內,被告所為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執行法定職務之範疇相同。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之物(財)品請購單內「單位主管」欄位核章,或事前被徵詢應允以檢驗室之經費採購項目,堪認被告已明確得知其應執行之上揭法定職務內容,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甚明。 ㈤被告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仍藉由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依上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既屬被告之主管事務,被告亦為辦理上開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且被告利用提供嘉銘原料行報價單予自來水公司九區處請購承辦人員及從中審核請購單之機會,使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銘原料行完成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並取得如附表一「自來水公司九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則被告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2.被告供承其設立嘉銘原料行之目的係為了營利(廉政署卷一第31頁)。被告為實際經營嘉銘原料行之人,卻以葉翠蓮之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並在嘉銘原料行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為葉翠蓮、歐脩成或「董紹華」,可見被告乃刻意對自來水公司九區處隱瞞其為嘉銘原料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其主觀上具有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故意。 3.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規定,因該法所指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該法適用。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中,其中第12款係指「…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應限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人為限。然被告從未接受任何有關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紀錄乙節,業如上述,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係在103年4月間始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主管發函通知其等自該年度起具財產申報之義務,被告因而自103 年起為公職人員定期財產申報等情,有自來水公司107年11月27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2月17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0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區處103 年10月24日台水九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3 頁正背面、第156頁至第159頁,廉政署卷三第6 頁至第19頁)。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為財產申報之義務,故無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餘地。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違反之法令為(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但因被告藉由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採購物品而獲得利益之犯罪事實並無變更,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當庭補充被告違背法令內容包括上揭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審卷二第75頁),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此部分逕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中獲得總計23萬3,389 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廉政署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嘉銘原料行於花蓮二信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廉政署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 2.扣押物編號A-15隨身碟之下列檔案: ⑴嘉銘帳目000000000-EXCEL進VS銷(廉政署卷一第43頁正背面)、 ⑵嘉銘帳目000000000-EXCEL銷貨(廉政署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 ⑶知本生技-知本生技-金棠客戶資料-嘉銘帳目000000000(廉政署卷一第69頁至第78頁)、 ⑷嘉銘帳目000000000-EXCEL銷貨(廉政署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 3.廉政官逐筆查核並經被告簽核確認本案不法所得之統計表(廉政署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 4.被告繳還本案犯罪所得23萬3,389元之匯款申請書(廉政 署卷三第229頁)。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即飛峰公司業務員謝文發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64頁 背面、第182頁、第187頁背面、第188頁)。 ㈡證人即飛峰公司業務經理劉相壯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頁)。 ㈢證人陳秀珍證詞(廉政署卷二第132頁)。 ㈣被告偽造之103年4月8日、103年4月22日飛峰公司商品項 目自由餘氯試劑之報價單(廉政署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㈤證人劉相壯提供飛峰公司不斷電系統報價單樣本(廉政署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之期間,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上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而使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自己經營之嘉銘原料行進行採購行為,此部分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偽造飛峰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4次交易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均已承認(廉政署卷一第37頁正背面),並繳納犯罪所得23萬3,389元,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廉政署卷三第229 頁),縱其表示對自己行為是否即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乙節尚有爭執,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以否定其於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圖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授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行為不當,應予非難,然依卷附之嘉銘原料行進貨廠商德記儀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外放),及自來水公司九區處109 年10月16日台水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總務室承辦人員不論金額多寡仍會再與該請購單位確認品名、規格、用途或數量等需求內容,並上網查詢擬採購品項之價格資訊,以為參考,再電話連絡報價廠商,確認曾否報價後,方進行詢價或議價。爰此,過程間仍會向所附之報價單以外之其他廠商詢價,以其報價作為比價或議價之參考,並以最低價格者採購。每一請購案均如此辦理,縱經常性採購之廠商於同一規格物品採購時,亦然」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可認嘉銘原料材販售予自來水公司九區處之商品價格與市價相當或低於市價(但依被告於廉政署供承其固定報價就是要有約2成獲利,廉政署卷一第56頁背面),相較於圖利並因此獲 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法紀之危害,應較輕微。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已不爭執法律評價,願意認罪(本院卷三第12頁)。且查,被告因本案違法失職行為,經自來水公司於106年6月16日以台水九人字第1060004343號函解除其主管職務,被告雖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但嗣後因經濟部於107年1月30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被告移送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規定,不准被告前開退休申請,嗣後公懲會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 號判決被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依108年8月30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規定,被告仍然不得辦理退休,故被告另案訴請自來水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51頁)可稽。考量被告因此案移送公懲會審理後遭撤職並停止任用,復經本院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未來回復公職之可能性極低,日後應無法請領退休金,亦即被告因本案已受撤職之懲戒並5 百餘萬元之退休金損失(參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9 ),被告所犯圖利之罪依上揭㈠減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圖利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因本案違法失職,經公懲會判決撤職、停止任用並受有退休金損失等情,而未酌量減輕其刑度,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之刑度堪稱妥適(如後述),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自來水公司九區處檢驗室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水質檢驗物品之採購審核,自應秉公行事,然其竟為個人私利,利用辦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使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向自己經營之商號採購水質檢驗物品,且為使採購事項順利遂行,在未經飛峰公司同意下偽造該公司之報價單並持以行使,所為已違背官箴,考量被告忘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取不法利益,接續圖利自己次數高達44次,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繳回犯罪事實一不法所得,上訴本院後不再爭執此部分法律評價,願意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78頁)等情狀,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撤銷改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原審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屬妥適,本院應予尊重維持。 六、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既經認定犯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七、關於緩刑的諭知部分: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但因被告違反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國庫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本案被告行為時點雖在沒收規定修正前,但仍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23萬3,389 元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還自來水公司九區處(廉政署卷三第229 頁),已足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除已發還葉翠蓮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以外)固均屬嘉銘原料行營業所需之物,惟被告自陳嘉銘原料行自103年6月間歇業迄今,扣案物品亦不會再銷售予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等語,嘉銘原料行也確實於103 年6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廉政署卷三第38頁),足認被告尚無可能憑前揭物品再以嘉銘原料行之名義為圖利犯行,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所載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已均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載有偽造印文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但該檔案已不存在乙情(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是被告並非以偽刻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且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