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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 被告
    吳宏達蕭萬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萬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萬呈擔任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下稱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臺灣路跑協會於其任期屆滿後,未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新任理、監事。詎蕭萬呈、吳宏達與傅祺育(傅祺育所處罪刑已 確定)欲使吳宏達擔任新任理事長,蕭萬呈與傅祺育明知臺 灣路跑協會未於101年6月9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飯店,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且無附表編號三至五文件所示之職員、聘雇工作人員及個人會員。吳宏達明知經選任為人民團體理事長所需之資格及程序,然其尚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且臺灣路跑協會未於101年6月9 日在臺東縣○○鄉○○村0○0號○○飯店,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3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蕭萬呈於101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寄送附表編號六會員名冊中部分人員之個人資料給吳宏達,再由吳宏達轉交給傅祺育,由傅祺育以自己之名義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吳宏達及蕭萬呈並授權傅祺育使用其等之印章製作前開文書,而由傅祺育蓋印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所示之文件。嗣傅祺育製作完成後,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宏達、蕭萬呈確認後,再由傅祺育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於101年6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00000000號函,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內容不實文件為形式審查予以核備,並將吳宏達當選為路跑協會第2屆理 事長、蕭萬呈當選為路跑協會第2屆常務監事等不實之事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該協會第2屆理事長吳宏達之當選證明書,足以生損 害於內政部社會司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及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傅祺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原則,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反之,倘非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有 無不可信之情況,或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蕭萬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祺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及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 127頁反面);被告吳宏達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萬呈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宏達及傅祺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蕭萬呈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蕭萬呈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萬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吳宏達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吳宏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法律明文,各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詞,對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應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查證人吳宏達及傅祺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蕭萬呈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81號卷【下稱交查卷三】第46、56頁),而證人蕭萬呈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宏達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其等所為上開陳述,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或其等陳述在影響其心理狀況下所為,而其等陳述或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宏達、蕭萬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原審傳喚前開證人傅祺育及告訴人蕭萬呈,亦均到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補足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是以前開證人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除前開證人蕭萬呈、吳宏達、傅祺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蕭萬呈、吳宏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萬呈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萬呈固坦承擔任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自95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第1屆之申請文件 由伊製作後給內政部,臺灣路跑協會於伊任期屆滿後,未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新任理監事。101年3月間被告吳宏達、傅祺育被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開除會籍,而對伊提起要繼續在臺東辦賽事,要伊將協會之印章、證書交給他們。伊知悉臺灣路跑協會未於101年6月9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飯店,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且於101年3至4月間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章交付給被告吳宏達、 傅祺育,寄送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吳宏達轉交給被告傅祺育等情(交查卷一第123至12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傅祺育共同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擔任臺灣路跑協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至99年5月25日為止,未參 與第2屆臺灣路跑協會改選事務:伊僅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 章交付給被告吳宏達、傅祺育,且為了繼續當會員,而寄送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給傅祺育,並未移交檔案、存摺、印信、財務報表等物品給傅祺育。又我未同意擔任第2屆臺灣路跑 協會之常務監事,未授權傅祺育使用我的印章蓋印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所示之文件,亦未收受前開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且依電話繳費單,與傅祺育並無異常大量通話行為,其與傅祺育、被告吳宏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蕭萬呈辯護稱: 1.依常情及動機關之,本件係被告蕭萬呈提出告訴,本案如果為被告蕭萬呈所為或所知悉參與,不可能在此情形下,仍提起本件告訴。 2.傅祺育為了避免自己受有盜刻、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嫌,當然會主張是受被告蕭萬呈只是辨理,其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法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屬適法,然傅祺育所述前後不符,也諸多臆測,導致自相矛盾,此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已足反證被告蕭萬呈卻非偽造文書之共犯。 3.相關E-mail都是被告蕭萬呈誤以為傅祺育等人以經辦妥相關改選事宜,果若被告蕭萬呈真屬知情且共犯,不可能均無隻字片語討論相關偽造內容,且傅祺育還稱都是詢問被告蕭萬呈才偽造,並無相關E-mail之論述,此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 內容均認吳洪達證詞前後不一,傅祺育不利被告蕭萬呈之證述不足採信為真,由此更足證明傅祺育、吳宏達在本件故意將責任推給被告蕭萬呈等語。 (二)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祺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證述:在101年3、4月間,蕭萬呈、吳宏達及我在台北討論本案協會理事長 選任的事,蕭萬呈說要把協會交給我跟吳宏達,我們三個輪流做。蕭萬呈說他會協助我們,幫我們處理。後來蕭萬呈有將臺灣路跑協會的官章、立案證書、當選證書及一些身分證影本寄給吳宏達,吳宏達沒有拆封再轉交給我,蕭萬呈的私章是經過蕭萬呈同意一起刻的。蕭萬呈寄的身分證影本不只一張,都是不認識的人,是要交接會員的資料,這些人實際上有沒有入會我不清楚,我跟吳宏達之前跟這協會完全無關、沒概念。那段時間蕭萬呈教我們做文件,都是理事長交接需要製作的,我幾乎每天和蕭萬呈通電話、寄E-mail,附表的會議記錄都沒有開會,是直接被製作出來的。我有上網找,蕭萬呈也有跟我說,交接前應該要有這些文件。我做這些會議紀錄後,有讓蕭萬呈、吳宏達去確認,有發E-mail、通電話,之後應該也有見面。他們沒有同意,我不會把這些文件提出去。我先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很多電子郵件,這些電子郵件的對象是蕭萬呈,寄了郵件後,後續有跟蕭萬呈討論郵件內容,那段期間每天都在通電話,也有當面指導等語(原審卷二第5至7、11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反面)。 2.依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章程第7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入會 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 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意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有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章程在卷可佐(交查卷一第190頁反面 至192頁),是以臺灣路跑協會之理事及監事均應由會員選 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再由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被告蕭萬呈自陳知悉理事長之選任需要召開會議去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其身為臺灣路跑協會第1屆會員,經選 舉為第1屆理事長,對前開章程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於第1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既無出會或退會之情事,即仍具會員資格,本無重新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加入會員之必要;反觀傅祺育及被告吳宏達2人,於第2屆理事長交接儀式前,均未申請加入臺灣路跑協會成為會員,不符合經選舉為第2屆理事 長之資格,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蕭萬呈應不得自行決定將臺灣路跑協會之印章及立案證書,交給被告吳宏達及傅祺育,然被告蕭萬呈卻於101年3月間擅自將協會之印章、立案證書交付給被告吳宏達、傅祺育,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3.又被告蕭萬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其在使用,已經使用10幾年等 語(交查卷一第124頁),足認該帳戶之使用人為被告蕭萬 呈。且傅祺育之YAHOO信箱內,與上開被告蕭萬呈之電子郵 件信箱,有下列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被告蕭萬呈曾寄送給被告傅祺育之電子郵件: (甲)日期「2012/3/28」(交查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1 頁):「祺育兄,晚安:今午寄出一堆身分證影本至宏達兄處,(因為不知道您的地址,而我是想到哪裡做到哪裡的人)請查收,也請盡速向內政部辦理理事長改選及證書乙事……另則,請找出適合掛招牌的地方,費用由我負擔。蕭萬呈敬傳」。 (乙)日期「2012/5/11」(交查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32 頁):「主旨:邀請函,請指正」,內容為「謹訂於 2012年7月21日星期六中午12:00於台東縣○○鎮親水 公園前廣場,即本會舉辦『2012活力、○○馬拉松邀請賽』起跑前,舉行本會第三屆理事長交接典禮。……」。 (丙)日期「2012/6/16」(交查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46 頁):「主旨:社群網頁的會員事」,內容為「祺育兄,再次打擾了,FB中的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社群網站,會員破千,請問要如何經營這塊園地是好?蕭萬呈敬上」。 (丁)日期「2012/6/16」(交查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47 頁):「主旨:花蓮分會事」,內容為「祺育兄:您好,請您跟宏達理事長商量一下,請潘癸良兄擔任副秘書長兼花蓮分會會長……且選在7/22早上起跑前佈達。看看是否可行……蕭萬呈敬上」。 (戊)日期「2012/6/20」(交查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45 頁):「主旨:RE:台灣路跑名片」,內容為「祺育兄:我的名片是否可以不印頭銜,地址以我台北家裡的地址可好!謝謝!」。原電子郵件收件人為「王臨哲」、副本收件人為「吳宏達;蕭萬呈會長」。內容為「YQ請幫忙設計名片謝謝」、「臺灣路跑馬拉松協會……常務監事蕭萬呈……」。 (己)日期「2013/3/14」(交查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43 頁),內容為「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可以考慮去投標」。 (2)傅祺育亦寄送電子郵件給收件者「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使用人即被告蕭萬呈: (甲)日期「2012/5/29」,「主旨:內政部資料」,內容為 「函送內政部資料,下個步驟:二屆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選舉結果紀錄」,附有夾檔檔案名稱「台灣路跑2 -1會員通知.pdf」、「台灣路跑1-9紀錄.pdf」、「路跑 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紀錄通知0000000. doc」、「2012台灣路跑1-9理事會議紀錄0000.doc」(交查卷一 第72頁,原審卷二第33頁)。 (乙)日期「2012/6/ 29」,主旨「2屆當選證書」,附有夾 檔檔案名稱「台彎路跑馬拉松協會第2屆理事長證書. pdf」(交查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41頁)。 4.依上開101年3月2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蕭萬呈以該電子郵件,告知「寄出一堆身分證影本」至被告吳宏達處以轉交給傅祺育,與傅祺育證稱收到被告蕭萬呈將一些身分證影本寄給吳宏達,不只一張,都是不認識的人等語相符,應非無稽。且被告蕭萬呈自陳:第1屆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 都消失了,沒有在運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而未將第1屆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交付給傅祺育,則被告蕭萬 呈自可知悉傅祺育無從依臺灣路跑協會章程之規定,對於原已入會而未退會之會員寄送開會通知並進行改選,再據以製作真實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並申請當選證書之可能,足徵被告蕭萬呈明知傅祺育係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然而,被告蕭萬呈卻仍以前開電子郵件督促傅祺育向內政部辦理理事長改選及證書乙事,並寄出「一堆身分證」給傅祺育,則傅祺育於原審證稱被告蕭萬呈寄的一些身分證影本是要交接會員的資料乙節,既有上開郵件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蕭萬呈辯稱未參與辦理第2 屆理事長改選乙事,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5.又被告蕭萬呈迄傅祺育於101年6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00000000號函將不實文書寄送至內政部核備前,多次以上開電子郵件與傅祺育討論關於臺灣路跑協會之業務,不僅自願負擔臺灣路跑協會掛招牌之費用、草擬交接典禮邀請函、經營社群網站、建議設立花蓮分會之副會長人選及佈達時程,更於傅祺育以附件轉知被告蕭萬呈印製名片乙事時,主動回信表示「我的名片是否可以不印頭銜,地址以我台北家裡的地址可好!」等語,倘被告蕭萬呈未同意擔任第2屆臺灣路跑協 會幹部,傅祺育應無主動為其印製名片並記載其頭銜為「常務監事」之可能。足見被告蕭萬呈於第1屆理事長任期於99 年5月25日屆滿後,仍積極參與經營會務、指導傅祺育辦理 第2屆理事長交接事宜,且同意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2屆之常務監事,以繼續參與經營臺灣路跑協會,則傅祺育證述被告蕭萬呈教我製作理事長交接需要的文件,我幾乎每天和蕭萬呈通電話、寄E-mail、當面指導等情,應屬真實。 6.再者,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將「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寄至被告蕭萬呈前開電子信箱,並將本件不實文書之內容作為電子郵件之夾檔,而被告蕭萬呈曾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6日,以上開電子信箱寄件給傅祺育,則上開電子信箱於該期間內,理應亦可正常收受被告傅祺育所寄電子郵件,且被告蕭萬呈既於101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督促傅祺育儘速向內政部辦理,則對於傅祺育所寄主旨為「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理應特別留意,被告蕭萬呈縱未實際開啟夾檔檢視檔案內容,亦可自電子郵件內文及夾檔名稱查知,夾檔文件內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是以被告蕭萬呈確實知悉被告傅祺育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等節,應堪認定。 7.復以,被告蕭萬呈明知臺灣路跑協會於101年7月21日前,並無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事實,應無從選舉被告吳宏達為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卻仍與被告吳宏達於101年7月21日進行第一、二任理事長交接儀式,有典禮交接儀式照片12幀在卷可佐(他卷二第58至60頁),亦足徵被告蕭萬呈自始即知悉傅祺育係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內政部辦理核備及申請,而使內政部社會司核發被告吳宏達為第2屆理事 長之當選證書,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蕭萬呈與傅祺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蕭萬呈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宏達部分: (一)被告吳宏達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18左右卸任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的理事長,於101年7月21日接任臺灣路跑協會第2屆理事 長職位,於交接前並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於101年3至4 月間,被告蕭萬呈說要其接任臺灣路跑協會理事長,接任的行政工作由被告蕭萬呈處理,但沒有說怎麼處理,其之前有跟傅祺育說如果交接需要其印章,其概括授權傅祺育刻印及蓋印。其有收到蕭萬呈寄的一個包裹還是牛皮紙袋,但未拆閱直接轉給傅祺育,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猜測是與交接理事長有關的東西。其亦有收到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寄的電子郵件,但沒有印象有打開這些電子郵件檔案,且沒有實際參加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等語(交查卷一第136頁,交查卷 三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9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傅祺育共同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其從頭到尾只有答應被告蕭萬呈要接任理事長,到101年7月21日才接任,接任前的事情都是被告蕭萬呈在處理,其不了解行政事務所以也沒有參與,傅祺育寄的電子郵件其認為係寄給被告蕭萬呈的,所以未特別打開看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宏達利益辯護稱:被告吳宏達僅同意擔任理事長及概括授權,未必有不法犯意聯絡,其雖未實際參加會員大會,仍有被推舉為理事長之可能,且縱其確有打開被告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偽造之改選紀錄,故與被告吳宏達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吳宏達與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二)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祺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證稱:我做這些會議紀錄後,有讓蕭萬呈、吳宏達去確認,有發E-mail、通電話,之後應該也有見面。他們沒有同意,我不會把這些文件提出去。我是想要讓吳宏達知道進度到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有前開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寄出「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傅祺育確有寄出該郵件供被告吳宏達確認。又該電子郵件夾檔之資料,係用以使被告吳宏達當選臺灣路跑協會第2屆理事長,而內政部社會司核備及申請之相關文件,且係 經被告吳宏達授權製作。倘傅祺育未獲得被告吳宏達之同意,應無擅自將前開資料寄送至內政部社會司之必要,是以證人傅祺育前開證述,應非無憑。 2.吳宏達自陳其曾擔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第2任理事長, 此協會屬於臺東縣體育會內的協會,理事長產生方式為會員選理事,理事再選理事長,當時有實際召開會議進行選舉,其於101年3月18左右卸任等語(交查卷三第39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是以被告吳 宏達因曾擔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而知悉人民團體推選理事長之流程,且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屬於臺東縣體育會內的協會,理事長產生方式即需以實際召開會議,由會員選理事,理事再選理事長之方式選出,應堪認定。3.被告吳宏達自陳學歷為○○醫學大學○○系畢業,職業為○○(原審卷二第102頁),亦曾任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第 2屆理事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臺 灣路跑協會屬全國性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其選舉理事長之程序,理應比照地方性人民團體如臺東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之選舉程序,甚至更為嚴謹乙節,應有認識。然被告吳宏達於101年3至4月間,經被告蕭萬呈告以要其接任 臺灣路跑協會理事長時,明知其未先申請加入臺灣路跑協會成為會員,取得參與會員大會、經選舉為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竟允諾被告蕭萬呈同意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2屆理事長 ,足見其知悉被告傅祺育、蕭萬呈於製作相關文書時,將記載其為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於召開會議進行選舉時,經會員選舉為理事,再由理事選舉為理事長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文書向內政部社會司進行核備及申請,仍同意授權由傅祺育、被告蕭萬呈處理改選之行政事務,且授權傅祺育使用其印章製作前開文書,足見其就本件傅祺育、被告蕭萬呈所為前開犯行,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甚明。 4.再者,傅祺育於101年5月29日將「主旨:內政部資料」之電子郵件寄至被告吳宏達之電子信箱,被告吳宏達既明知其斯時尚非臺灣路跑協會之會員,無從經選舉為理事長,倘非已知悉前開將寄送至內政部之「內政部資料」為不實,理應檢視被告傅祺育以此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內容加以確認,並要求傅祺育更正,然被告吳宏達竟否認於收受當時開啟該電子郵件,亦未有任何作為;甚而於101年7月21日與被告蕭萬呈進行第一、二任理事長交接儀式,有典禮交接儀式照片12幀在卷可佐(他卷二第58至60頁),足證其知悉前開文件內容不實,仍同意傅祺育寄送至內政部予以核備,而與被告蕭萬呈、傅祺育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吳宏達與蕭萬呈、傅祺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吳宏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與傅祺育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蕭萬呈、吳宏達2人罪刑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僅因為使被告吳宏達擔任臺灣路跑協會新任理事長,推由共犯傅祺育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內政部社會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核發該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吳宏達之當選證明書,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所為甚有不該;又念及被告蕭萬呈、吳宏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萬呈、吳宏達2人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萬呈為專科畢業、代書、經濟普通,被告吳宏達為○○醫學大學○○系畢業、○○、經濟良好,暨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各自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複以被告吳宏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吳宏達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已如前述,衡酌上情,認被告吳宏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等語。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蕭萬呈、吳宏達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應無可採。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萬呈、吳宏達與傅祺育3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萬呈與吳宏達於101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寄送附表編號六會員名冊中部分人員之個人資料給傅祺育、並授權傅祺育使用蕭萬呈、吳宏達之印鑑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三之文件,傅祺育則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吳宏達、蕭萬呈確認後,再由傅祺育以路跑協會名義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於101年6月19日以台路跑達字第00000000號函,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而行使之,被告蕭萬呈、吳宏達均另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傅祺育雖繕打附表編號一至六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務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表、職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個人會員名冊等文書,然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及以已授權其製作文書之被告蕭萬呈及吳宏達名義製作前開文書,並寄送至內政部核備,縱前開文書之內容不實,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而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傅祺育、蕭萬呈及吳宏達係基於欲使吳宏達擔任臺灣路跑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之目的,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再寄送至內政部核備,並申請核發理事長吳宏達當選證明書,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被告蕭萬呈、吳宏達與傅祺育3人上開寄送內容不實文件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文件名稱 │ 備註 │ ├───┼───────────────────┼─────────┤ │一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蓋有蕭萬呈、傅祺育│ │ │紀錄及其檢附附件一至四。 │印鑑 │ │ │ │ │ ├───┼───────────────────┼─────────┤ │一之一│附件一:會務報告,100年度工作概要 │無 │ ├───┼───────────────────┼─────────┤ │一之二│附件二: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100年度經費 │蓋有蕭萬呈、傅祺育│ │ │ 收支結算表 │、吳宏達、謝素貞印│ │ │ │鑑 │ ├───┼───────────────────┼─────────┤ │一之三│附件三: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101年度經費 │蓋有蕭萬呈、傅祺育│ │ │ 收支預算表 │、吳宏達、謝素貞印│ │ │ │鑑 │ ├───┼───────────────────┼─────────┤ │一之四│附件四: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101年度 │無 │ │ │ 工作計畫 │ │ ├───┼───────────────────┼─────────┤ │二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蓋有蕭萬呈、傅祺育│ │ │議紀錄 │印鑑 │ ├───┼───────────────────┼─────────┤ │三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蓋有蕭萬呈、傅祺育│ │ │議紀錄 │印鑑 │ ├───┼───────────────────┼─────────┤ │四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無 │ ├───┼───────────────────┼─────────┤ │五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約聘雇工作人員│無 │ │ │簡歷冊 │ │ ├───┼───────────────────┼─────────┤ │六 │台灣路跑馬拉松協會第二屆個人會員名冊 │與路跑協會101年5月│ │ │ │28日函送內政部之 │ │ │ │101年第1屆第9次理 │ │ │ │事會紀錄所附第2屆 │ │ │ │會員名冊內容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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