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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果真
- 被告
- 白健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果真犯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果真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果真與白健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被告謝果真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1時3分許,先至白健佑工作之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下稱○○○○)體檢中心向白健佑索討債務,並因此發生爭執(白健佑指述被告謝果真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非審理範圍)。雙方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附近小吃店商談仍無結果後,再次進入白健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協商,期間雙方發生齟齬,白健佑欲駕車離去,被告謝果真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摘下白健佑眼鏡阻止其駕車,而妨害白健佑駕車離去之權利;惟被告白健佑亦未經謝果真同意及要求下車離開該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駕車將謝果真載離其停放機車之○○○○附近之小吃店前,復強行將謝果真載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妨害謝果真之行動自由。被告謝果真於該分駐所經白健佑請求警方處理,始交出白健佑之眼鏡後離開。
(二)被告謝果真離開該分駐所後,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白健佑位在花蓮縣○○鄉○○路住處(住址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續按壓上址門鈴達2分鐘,白健佑耳聞制止後,被告謝果真仍持續按壓門鈴,而妨害白健佑居住安寧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被迫須應門或觀看係何人至其住處等。因認被告謝果真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白健佑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成立需審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學者王皇玉於軍法專刊59卷第5期「強制罪之比較研究」及吳耀宗於月旦法學教室第九二期「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判斷」等著作),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果真前開二次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白健佑所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分別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身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書及該分局○○分駐所106年9月27日工作紀錄簿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謝果真固坦承於○○分駐所前經警員要求,在車內取出白健佑眼鏡及嗣後至白健佑住處按壓門鈴等行為;而被告白健佑固亦坦承謝果真確於其所駕駛車輛上經其載至警察局,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謝果真辯稱伊並未強制取下白健佑配戴之眼鏡,至白健佑眼鏡如何掉落伊並不知情;而其按壓門鈴之時間非如白健佑所稱之長達3分鐘,且伊之目的係在表達對白健佑之不滿,至多僅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騷擾行為,並無強制犯行等語;被告白健佑則辯稱係謝果真未經其同意上車,伊要求謝果真下車,謝果真不理,伊遂將車輛開至警局報警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果真被訴強取告訴人白健佑眼鏡部分─
1、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為告訴人白健佑之指述及其所有眼鏡係由被告謝果真於車內將之取交予警方等為據。惟告訴人白健佑雖指稱係被告謝果真強行取下其眼鏡,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被告謝果真當時於車內有錄音,就被告謝果真所提出之錄音紀錄,告訴人僅爭執錄音不完整、漏掉其要求被告謝果真下車之錄音,認有經剪接等,要求送鑑定,惟對原審勘驗內容,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曾爭執(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原審依告訴人之請求詢問鑑定機構,無法為錄音檔剪接真偽之鑑定,見原審卷第112頁,因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故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行車過程中並無被告謝果真強取眼鏡或告訴人白健佑對此有爭執之言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之常理,若當時被告謝果真強行摘下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雙方就此應不可能未置一語,而依卷附錄音紀錄所載,既無與此相關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故無法以告訴人白健佑之指述即認定其所配戴之眼鏡係遭被告謝果真在車上強行取走之事實。
2、再參以當時被告既係乘坐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且被告謝果真曾與告訴人白健佑交往多年,依其所述,熟知告訴人高度近視之情形,豈可能於告訴人欲駕駛車輛時或於駕駛過程中強行摘下其配戴之眼鏡,造成不安全駕駛之行為,致同乘坐於該車上之自己有受危害之可能,是依常理,被告謝果真應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3、至告訴人白健佑原配戴之眼鏡,係經由被告謝果真在車內將之取交警方乙節,固為被告謝果真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白健佑於原審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白健佑與謝果真間糾紛之員警劉仲賢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堪信為實在,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白健佑所配戴之眼鏡係於其駕駛之車輛內取出,然該副眼鏡究係何時及如何置於車內?是告訴人駕車時或過程中掉落或為被告強行取下,以妨害其駕車行為等?均無法以被告謝果真交出該副眼鏡之事實即予以推認。
4、至原審所稱依一般生活經驗,苟非外力介入,即便大幅度劇烈晃動頭部,尚不一定可使配戴之眼鏡掉落云云,並未有何可信賴之調查方式為證。告訴人白健佑近視度數雖約600度,依常情固不會不配戴眼鏡駕車,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原即因賠償糾紛產生嚴重爭執(二人間之賠償糾紛,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為據,見警卷第5-17頁),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車內之對談內容,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駕車起步後雙方爭執造成眼鏡掉落而事後未配戴眼鏡之情形,故亦無法以告訴人白健佑係高度近視即推論其不可能在駕車起步或行進間,或於駕車之際,另因故導致自己所配戴之眼鏡掉落之事實。而告訴人白健佑所述其當時駕車耗時較其平時駕車時間倍數(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謝果真就此雖亦不否認,然考量雙方於車內仍持續不停爭執之狀況,及當時告訴人白健佑駕車自小吃店前至北埔分駐所僅約150公尺之距離,實無法直接推認告訴人白健佑駕車速度較平時慢係因當時受限於視力模糊,未敢迅即駕駛,而刻意放慢速度等情,自亦無法以此推認告訴人白健佑所指眼鏡係遭被告謝果真強行摘下乙節屬實。
5、故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謝果真前揭所辯縱不可採,惟仍需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其犯行,依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白健佑之證述尚有瑕疵且並無補強證據,故此部分事實難認定為實在。被告謝果真辯稱其無強制犯行,尚非無據。
(二)被告謝果真被訴持續按壓白健佑住處門鈴部分─
1、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謝果真涉犯強制罪係以告訴人白健佑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影)檔案等為據。依被告謝果真所述:伊確有連續多次按壓電鈴,持續按壓未久後,被告便下樓應門,有與之對話,然忘記內容,見白健佑取出行動電話錄影,便未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此並有告訴人白健佑所提錄音資料及譯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謝果真確有於當日下午1時25分許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之事實。
2、經對照告訴人白健佑提出其攝錄被告謝果真按壓門鈴之影片,長度約39秒,再佐以被告謝果真亦稱:在白健佑提供之錄影對話前,雙方已經有對話等語,固可認定被告謝果真按壓門鈴之時間超過錄影之39秒,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白健佑所述:在其錄影之前,謝果真已經按壓其住處門鈴達約2分鐘等情。故依告訴人所提錄音資料,雖能證明被告謝果真有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且經告訴人要求不要再按門鈴之後,仍持續為之,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持續按壓之時間長達檢察官起訴所指之2分鐘或告訴人於本院所稱之3分鐘之久。
3、本件被告謝果真係於離開分駐所後(約當日下午1時17分許,見警卷第22頁),騎乘機車於下午1時25分至告訴人白健佑住處,並按壓電鈴,長按及短按數聲等情,為被告謝果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再核之上開39秒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可知持續有門鈴聲音,有長音,亦有短音,白健佑手持錄影步行至門口,謝果真站在門口外(經謝果真辨識影像後,坦承為其本人),再外則有一台機車停放(經謝果真陳述為其該日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對話及動作如下:白健佑:謝果真小姐(停止按門鈴,看著白健佑),我警告你…謝果真:開門。白健佑:你不要再按了,你不要再按…(謝果真輕壓門鈴)你要講、3 點後再講…(謝果真再按門鈴)謝果真:我現在就想講可以嗎?白健佑:好,那我叫警察來。謝果真:你幹嘛叫警察來。白健佑:你再按我家門鈴一次,我就告妳強制罪,你再按一次看看,我就告你強制罪…(謝果真再按門鈴)白健佑:好啊,我跟你講,你不受歡迎,你不准按我家門鈴…(謝果真再按門鈴)謝果真:有必要這樣子嗎?白健佑:你要講、3 點以後再講…(謝果真再按門鈴)就這樣子…謝果真:有必要這樣子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由上開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白健佑於被告謝果真持續按壓門鈴前已備妥錄影工具下樓,應係已聽聞被告謝果真按壓門鈴之聲響,而趨前應門,參以被告謝果真與告訴人白健佑當時係因稍早前已發生糾紛,二人分別離開○○分駐所後,被告謝果真認二人尚未商討完畢,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其目的係擬找白健佑繼續討論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為證。被告謝果真當時所為既僅係按門鈴,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合於一般生活經驗登門找人之行為模式,被告謝果真於告訴人下樓前按門鈴之行為,尚無法認已超出門鈴設置目的,則渠主觀上究有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已有疑義。
4、而告訴人下樓後固曾數度制止被告謝果真,要求勿再按其住處門鈴,被告謝果真不從,並數次故意按壓門鈴,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被告謝果真前開經制止後所為是否會對告訴人白健佑生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達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而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謝果真當時並非長時間持續長按門鈴製造噪音,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行為,再由上開約39秒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白健佑告以「你要講、3點後再講…」,被告謝果真則回以「我現在就想講可以嗎?」等語,顯然同前所述,被告謝果真按壓門鈴之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談論雙方間之糾紛,雙方僅就談論時間之看法不同而已。再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74頁),被告謝果真當時被隔絕在外,未持任何器械,僅以手按門鈴,並斟酌其按門鈴持續時間及頻率,客觀上能否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亦容有合理之可疑。再依前揭所示之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核以被告謝果真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5、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按壓告訴人住所門鈴之行為,衡情固足使告訴人不勝其擾,然被告不斷按門鈴目的係欲與告訴人對話,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謝果真所為尚非達到非以刑法處罰不可之程度。故本件被告謝果真被訴行為,雖有製造噪音、或已達騷擾程度之情形,然此或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仍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個案於不同事實當為不同之認定,非得以他案曾有按門鈴係構成強制罪即認本案之事實與之相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白健佑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書及該分局○○分駐所106年9月27日工作紀錄簿事證為其論據。
2、惟依告訴人謝果真之供述(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伊係自行上車。且被告白健佑與其在小吃店內因賠償之事討論未有結果,被告即直接去付錢,走向汽車要離開,伊因話題尚未談完,以為要上車再談,便隨同跟上車。被告開車途中似未轉彎,直接開到派出所,一下子就到派出所等語。核與被告白健佑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白健佑並未強制或邀請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行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3、再參以告訴人所稱「一下子就到派出所」,且被告辯稱曾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拒不下車,伊因此將車開至分駐所等情,則被告白健佑駕車駛離之目的顯係為報警,此得自其後被告係將車輛駕駛至北埔分駐所之事實得以證實。足證被告白健佑駕車駛離該處之目的係為報警排除告訴人在其車上不願下車之行為,顯然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
4、再對照原審卷附之街景地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用餐之○○小吃店至分駐所之距離約150公尺,車行時間約1分鐘,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分駐所之時間甚短,目的地又係警察局,難認有何妨害謝果真自由之意。
5、再者,當日告訴人係無預警至被告白健佑工作地點索討債務並發生衝突,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在卷,參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小吃店內因與告訴人持續就債務之事爭執,無意續行用餐,乃逕自結帳離開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繼續商談債務之事,是以,縱被告先前或曾邀同告訴人前往附近小吃店,然自其前開行止,應認當時被告已無意再就該問題與告訴人謝果真討論,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搭載前往之目的地為警察局分駐所,抵達後隨即向告訴人稱「下來、下車」(參原審卷附勘驗筆錄),且其下車後即尋求警方協助要告訴人下車並交付原配戴之眼鏡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
6、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於告訴人所提供其在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謝果真明白向被告白健佑表示「我摩托車在這邊,你不要開走啦」,且表示「我也想走」等語,惟被告白健佑係明白表示不願再與告訴人討論,且要求謝果真下車,謝果真縱於口頭上稱「我也想走」云云,惟其實際上並未表示願下車或有想下車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之表現,而係欲與不想討論該話題之被告繼續先前之話題,被告白健佑因而將之載往○○分駐所,顯僅係為排除侵害,並無妨害自由之意甚明。從而,被告當時已無與告訴人再行討論債務之意,告訴人經被告要求下車而不從,遲不願下車,被告將之載往相距約150公尺處之警察局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容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被告辯稱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果真有強取告訴人白健佑眼鏡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被告謝果真按壓電鈴及被告白健佑駕車時告訴人謝果真在其車上等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謝果真及白健佑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謝果真涉犯強制罪2罪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謝果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