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 被告王郡(原名:王百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郡(原名王百群)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號、107年度偵字第 9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百群,下稱甲○)係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7月中旬期間受雇於甲○,在「好便宜輪胎行」內擔任技工。而於106年1月起,甲○與己○○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受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倍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清運每條廢輪胎約新臺幣(下同)20元費用之對價,使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收 集、載運廢棄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或不知情之甲○母親劉美英之同居人住處旁(花蓮縣○○鄉○○段00地號田地,下稱萬利段田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由甲○指 示己○○駕駛本案貨車,將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與萬利段田地,及向上開輪胎行收集清除之廢棄輪胎,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 ○○○鎮○○村○○段000○000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路17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約2,000條。並於106 年6月28日上午,己○○之友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 基於與甲○、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處,共同將堆置之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中午、下午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處,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並於翌(29)日上午,再由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2人共同將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7公里處, 由戊○○將廢棄輪胎搬運下本案貨車,再由己○○將廢棄輪胎推向邊坡滾落下方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又甲○承前犯意,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車斗上滿載廢輪胎,並以黑網覆蓋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縣道23公里處)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至30分期間內某時,停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1段花193縣道26.3公里,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棄置於下方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此方 式非法棄置廢輪胎數十條,而繼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百群,下稱被告甲○)針對其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己○○、戊○○2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 甲○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否認證人己○○、戊○○、劉添順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7頁),該3人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各項事之事由,對於被告甲○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又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已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8至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己○○曾受聘於「好便宜輪胎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先是於原審辯稱:己○○在「好便宜輪胎行」只工作到106年6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己○○,但是是因為己○○之前把本案貨車撞壞,己○○說之後會把本案貨車修理好,再把車還給我。廢棄輪胎是我向其他輪胎行收購的,這是有價值的東西,我是花錢向輪胎行買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我從105年起至106年間,都是委託東澤環保公司幫我清運。我沒有指示己○○丟棄廢輪胎,也沒有自己丟棄廢輪胎等語。繼於本院辯稱略以:本案貨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出借與案外人丁○○,在丁○○使用期間,丁○○是與己○○合夥,共同與戊○○一起在外收受廢棄輪胎,即使己○○受雇於我期間亦是如此。有關自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倍耐力輪胎行、向陽輪胎行、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清除不需清除許可,只要處理時需處理許可,我都是合法處理方式進行處理。至於該等期間棄置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地號土地行為,均屬己○○、丁○○、戊○○等人共同私自向他人收受代為清除之行為,並未告知我,我也未從中獲利,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於105 年10月至106年某日期間受雇於被告甲○在「好便宜輪胎行 」擔任技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於106年1月起,與己○○以本案貨車收集、載運清除廢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上堆置或至萬利段田地上堆置。嗣於106年5、6月間 ,己○○駕駛被告甲○所有本案貨車,將「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堆置的廢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等店收集清除廢輪胎及萬利段田地堆置之廢棄輪胎,接續十餘次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鎮○○段000○000地號、花蓮市 ○○段000000○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 九線蘇花公路17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合計 約2,000條。其中106年6月28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 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己○○夥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戊○○,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年6月28日中、下午某時,開車至花蓮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光復鄉未登錄地號(GPS座標:X:289970、Y:0000000)之土地上,將車上廢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續於106年6月29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開車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7公里處,由戊○○站在自小貨車後斗,將 車上載運之廢輪胎搬給站在道路上之己○○,己○○再推廢輪胎向邊坡滾落下方鳳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之方式,棄置廢輪胎約50條。另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 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旁即193縣道32.1 公里處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輪胎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92至93頁),核與證人宋逸宏(即○○局技術助理)、林宜暉(花蓮○○○○○局技士,警三卷第56至57頁,核交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劉添順(核交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吳 巧涵(○○○○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警三卷第64至68頁)、詹惠如(○○○○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警三卷第71 至73頁)、林永昌(○○○輪胎中心花蓮店長,警三卷第76至79頁)、蔡志宏(好便宜輪胎行登記負責人,105年8月之前擔任該輪胎行網路行銷業務,警三卷第83至86頁)、郭偲琦(被告甲○友人,警四卷第5至7頁)、李燕玲(○○○○○○○○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警四卷第8至9頁)、張祖清(偵548 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何孟訓(東澤環保公司負責人,警三卷第50至55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或原審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3月29日偵查報告、107年6月25日偵破報告、「好便宜輪胎行」照片4張、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保七 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 函、107年2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13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20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好便宜輪胎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觀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3331 9457號函、 地籍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長鼎實業)、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付款對帳查詢明細表、「好便宜輪胎行」廢棄物106年1月至6月初之回收單 據黏存表、家樂福估價單、委託清運契約書、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花費清證乙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廢輪胎清運合約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暨地磅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 11月7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6日環境保 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地籍套繪空照圖、106年9月26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106年7月3日偵查報告、106年6月 29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6張、地籍套繪空照圖(1698、1699)、「好便宜輪胎行」街景圖、空拍照、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共4張、本案貨車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0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簽文、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暨陳述意見通知書、106年1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2月18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106年4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稿、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6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稿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106年5月5日會勘紀錄、稽查照片4張、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106年3月29日簽文、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1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00地號)、稽查照片6張、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 管業者105年1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4張、花 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10月11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105年10月14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花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現場勘驗照片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花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資料:106年查獲棄置廢輪胎之 案件資料、「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留存交易清單明細、「好便宜輪胎行」留存交易清單明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42張、「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獲棄置輪胎案件資料、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花蓮縣環保局107年4 月19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第九大隊107年4月19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甲○與證人吳巧涵(即○○ ○○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間關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廢棄輪胎,是我老闆被告甲○叫我去萬榮(鄉)把明利(村)的廢棄輪胎清理掉,所以我就去萬榮那邊把廢輪胎全部拿去丟。我去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甲○的母親,被告甲○的母親也知道我是去那邊清輪胎的。幾乎所有的地點都是在106年5月、6月間丟的。 106年6月29日該次我們丟沒幾條,○○劉添順看到就去報警,該次也是去被告甲○母親家附近丟。我會上傳丟棄輪胎地方的照片,還有丟棄輪胎的數量給被告甲○,是要跟被告甲○說今天工作做到哪裡,做了多少。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去丟輪胎,所以被告甲○沒有額外給我好處或佣金,我是在106 年7月份離職。我離職是因為薪水太少,與被告甲○沒有仇 恨。被告甲○母親家有上萬條廢棄輪胎,都是被告甲○店裡面載過去的,被告甲○有跟我講說那些廢棄輪胎堆放在那邊會被環保局開罰單,要我載去外面丟掉,時間很緊迫,要趕快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8至61頁)。並於原審證述:我自106年開始,因老闆被告甲○的要求,開始向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等店收集、載運廢棄輪胎,收集到的廢棄輪胎,剛開始都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有的載去東澤環保公司,有的載去萬榮鄉王百群媽媽家堆放。我開始載廢棄輪胎四處傾倒、棄置的時間大約在106年4月、5月間開始,是被告甲○叫我拿 去丟的,是因為被告甲○要省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的費用,廢棄輪胎都是自被告甲○母親家搬運,至於棄置地點都是隨便找地方丟。我帶保七第九大隊員警去的棄置廢輪胎地點,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方的。我與戊○○一起丟棄廢輪胎有3 次,3次我都有拍照要傳給被告甲○,是要告訴被告甲○今 天丟了多少。106年6月28日我與戊○○一起丟棄完廢輪胎後,我把本案貨車停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我是106 年7月、8月間從「好便宜輪胎行」離職,確定時間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在106年6月29日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回到「好便宜輪胎行」工作。106年6月28日當天被告甲○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我,要我去清輪胎,但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只說找地方丟清理掉,因為當時很趕著要把輪胎清理掉,否則會被罰錢,運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太遠了而且要收費,所以被告甲○叫我不要送去給清運廠商。我是當天一大早就去,丟完輪胎後我有拍丟棄完狀況的照片以及被告甲○母親家輪胎的照片,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甲○,告訴他清掉多少輪胎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9日當天我是去己○○老闆的母親位在萬榮鄉家中載輪胎,我有看到被告甲○的母親,我幫忙把輪胎搬上車,被告甲○的母親有看到我跟己○○把輪胎搬上車,還有跟我們說「辛苦你們了」等語。我另外還有去幫忙一次,兩次己○○都是開「好便宜輪胎行」的貨車去,也都是去被告甲○母親家載輪胎,拿去附近丟。在萬榮那邊己○○都有拍照,我有看到,河床那次我沒有印象,我在萬榮那邊有看到己○○對輪胎拍照上傳給老闆,我有問己○○為什麼要拍,己○○說要把照片上傳給老闆被告甲○等語(他字卷第58至60頁)。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己○○在每個地方丟完輪胎都有用手機拍照,拍輪胎丟下邊坡之後的狀況,並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別人,可能是LINE,但我不確定是什麼通訊軟體,我有看到己○○手機傳送的通訊軟體畫面。我在聊天時有問己○○「你要傳給誰,幹嘛拍這個」,己○○就說是拍給他老闆看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三)審酌證人己○○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主動供出除106年6月29日遭查獲當次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於107年2月5 日帶同員警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 ○○○○○鎮○○村○○段000○000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秀林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路177.4公里處)、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 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處等地點,並於該等地點均查獲遭棄置之廢棄輪胎,此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6月25日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7年2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空照圖、107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警三卷第90至96、114至126頁)在卷可查。上開地點遭棄置廢棄輪胎之事實,前為偵 查機關所不知,而係由己○○主動提供,且確實查獲有廢棄輪胎遭棄置於上開各地點,足證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己○○證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棄置上開廢棄輪胎,且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告甲○等情,亦與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己○○始終陳稱其棄置廢棄輪胎之原因,係因老闆公司即將遭環保局開罰等情,亦有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簽文、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5月5日 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稽查相片4張、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條例案件審查表( 核交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查。足見確實於106年5月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即在調查「好便宜輪胎行」違規堆置廢棄輪胎之案件,而使被告甲○有指示己○○棄置堆置於萬利段田地廢棄輪胎之動機及需求,亦核與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己○○被查獲之106年6月29日係上班日,在上班時間駕駛被告甲○所有之本案貨車前去棄置廢棄輪胎,苟非受其雇主即被告甲○之指示,顯無可能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輪胎行之車輛外出從事非雇主指示之事務;況己○○僅係受雇之員工,被告甲○之廢棄輪胎是否需支付處理費用、是否遭裁罰,均與己○○無直接利害關係,己○○又豈有私自在上班時間,未受雇主指示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從事僅對雇主有經濟利益而對己無益之事務,而不使雇主知悉之理。故己○○上開證述應符事實,足堪採信。 (四)被告甲○於原審曾辯稱:己○○先前有竊取公司財物,於106年6月27日離職,是因為己○○之前將本案貨車撞壞,所以我才把鑰匙給己○○,讓他把本案貨車修好,我沒有指示己○○丟棄廢棄輪胎等語(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甲○本人既陳稱己○○先前曾竊取其公司之財物,又將本案貨車撞壞等情,則被告甲○顯應對己○○保管財物之正直性有所質疑,豈可能在己○○離職後,尚且將本案貨車之鑰匙交給將離職之己○○,而信其將修復後將本案貨車交還之理。況被告甲○本人亦坦承己○○在106年6月29日因遭警查獲而逮捕時,有電話聯繫被告甲○,被告甲○並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等情(原審卷第92頁反面),苟若當時己○○確已離職,又豈會於遭逮捕時聯絡已經離職公司之老闆,被告甲○又豈會要求其母親至警局瞭解。更有甚者,若被告甲○事前確實不知情,在106年6月29日發現己○○駕駛本案貨車為上開犯行後,又為何未將本案貨車收回,而任由己○○繼續使用。上開諸情,顯見被告甲○所辯已然乖離社會常情,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張祖清於原審證述:我在106年9月26日22時許,在19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其上載滿廢棄 的輪胎停在路邊。我因為附近常常有人會亂倒垃圾和廢輪胎,我覺得可疑,所以就撥打電話跟警方說有這件事,請警方到現場察看,我報案時有明確跟警方說車牌號碼。當天之前在193縣道26.3公里處邊坡下方,沒有看過有人棄置廢輪胎 ,但是翌(27)日回到現場看,就都是廢輪胎。當天的藍色小貨車裝了增高的架子,裡面都是廢輪胎,上面有黑網蓋住,但黑網不是很密,可以清楚看到輪胎堆得很高。我說的小貨車就是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貨車。當時我看到該貨車停在路邊時,我還特別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駕駛說引擎過熱一下就好,當時我有停在該貨車駕駛座旁邊,能清楚看到駕駛,當初與我對話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明確報明該貨車車牌即為0000-00號。審酌張祖清僅係案發附近居民,與被告甲○素昧 平生,顯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張祖清當場報警且報明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其後員警亦確實於該處附近查獲本案貨車,且調得該路段監視器證明確實本案貨車有行經該路段,堪認張祖清亦無辨認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其證述當屬可信。而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時45分 許,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旁即193縣道32.1公里處 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輪胎。翌(27)日於花19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遭棄置數十 條廢棄輪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7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警四卷第1、12、22至29 頁)。故當日22時許被告甲○駕駛本案貨車,停放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其上堆滿廢棄輪胎,其後於張祖清發現報警後,員警於22時45分許攔查時,本案貨車已無廢棄輪胎置於車上。而當時已係夜間,該處附近亦無任何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商,足認被告甲○確實將車上所裝載之廢棄輪胎非法棄置於其停等之花193線道26.3公里處無訛。至於被告甲○ 辯稱其當日並未裝載廢棄輪胎,駕車僅係欲前往萬榮母親住處,但被警察攔查後沒有心情才回頭云云,顯然背離客觀事實,空言狡辯,無足採信。 (六)被告甲○於己○○離職後之106年9月26日,尚且繼續自行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手法均與己○○受其指示所為之犯行相仿。審酌被告甲○自身即為避免合法處理廢棄輪胎之時間、金錢耗費,駕駛本案貨車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於道路邊坡,益足徵己○○證稱被告甲○為節省廢棄輪胎處理費用及避免遭裁罰之原因而指示其棄置廢輪胎等情,實非虛言;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證據,亦足作為前開己○○證述之補強。 (七)另證人己○○、丁○○、丙○○、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在好便宜輪胎行任職期間,收集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倍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收集廢棄輪胎,一開始是被告甲○之指示,之後與各家輪胎行老闆熟悉之後,一部分是為好便宜輪胎收集,一部分是為自己收集,且是自己任意丟棄廢棄輪胎,並非受被告甲○之指使,因為要賺取各輪胎行老闆所交付每條廢棄輪胎20元,以及免交付東澤環保有限公司每條廢輪胎10元處理費;收集回來之輪胎只分好、壞輪胎,只有堆置在「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及被告甲○母親萬利段田地);當初鳳林那邊是要全部清掉的輪胎,有幾萬條的輪胎堆在那邊要清掉,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有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就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證人丁○○固於本院證述:其簽了1張切結書,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 月31日被告甲○將本案貨車出借給伊,切結書在106年2月25日當天簽的,收廢輪胎的業務也是從106年2月25日以後開始,切結書有2份,被告甲○有1份,我這份搬家時弄不見;收廢輪胎扣除給東澤10元,車子消磨等成本,大約賺5元,剛 開始帶著己○○有跟他平分,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大理石業務要忙,就通通交給他處理;有向三菱匯豐、幾個小店家、東部汽車公司、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收過廢輪胎;前面會帶著太太一起收廢輪胎,包含阿莎力輪胎行;一開始在收廢輪胎,就會把好輪胎會賣給被告甲○,其他不好輪胎會全部放在被告甲○母親在萬榮那邊土地,沒有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空地;我沒有公司行號,拜託被告甲○幫我與Toyota(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收廢輪胎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2.然被告甲○於警詢即已坦認:105年7月15日以好便宜輪胎行名義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實際執行回收廢輪胎業務為我本人、前員工己○○及其朋友(警三卷第3至4、24頁);萬利段田地堆置的廢輪胎是我從事回收廢輪胎,因公司後方空地堆置已滿,而東澤環保有限公司也無法下貨,才會將廢輪胎堆置在萬利段田地(警三卷第 12、16、17、18、19、20、21、22、至4頁);我是以一天1,500至2,000元僱請丁○○駕駛本案貨車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向陽、家樂福等店回收廢輪胎,是從105年起 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斷斷續續有僱用丁○○對外回收廢輪胎(警三卷第12、25頁),本案貨車在己○○任職期間,是由我、己○○及丁○○在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2頁),與證人己○○、丁○○及乙○○在本院所述顯有不同。 3.依據證人吳巧涵於警詢證述:105年7月15日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服務部部長徐立德及我出面與好便宜輪胎行之老闆甲○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等語(警三卷第64至68頁);證人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詹惠如於警詢亦證稱:一開始是老闆甲○帶同丁○○至公司內收取廢輪胎,一直到106年4月,由丁○○帶著一位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之後都由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直到106年9月間就換好便宜輪胎老闆甲○親自至本公司回收廢輪胎等語(警三卷第71至73 頁)。且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關於回收廢輪胎事宜, 均是由證人吳巧涵與被告甲○聯繫,此有兩人間關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 4.證人丁○○所稱開始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即切結書所載借用本案貨車期間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 167頁),被告甲○於105年7月15日早已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何來委託被告甲○出面簽約之事。且所述回收廢輪胎係伊交由己○○經營云云,亦與被告甲○及己○○所述不同,其證詞不值採信。 5.證人即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訓於原審證述:只要有付費,我們確實會去載等語(原審卷132頁反面至134頁),換言之,只要客戶要求,該公司會出車載運,則關於證人己○○所稱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有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就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難以信採。 6.至於證人丙○○證述不認識被告,來收的是一個瘦瘦滿英俊的年輕人,那個人非己○○等語,實難反推被告甲○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縱依證人丁○○所述,其與太太會前往阿莎力輪胎行收廢輪胎,印證丙○○所述一男、一女過來收,以被告甲○於警詢上開所述,以日薪僱用丁○○收廢輪胎,則證人丙○○所言,亦無何反常之處,也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7.證人乙○○之證詞,以本院認定被告甲○與己○○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其所述己○○之舉動,也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謹按: 1.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輪胎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渠等處理廢棄輪胎,被告甲○雇用己○○並以本案貨車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後被告甲○、己○○、戊○○將廢棄輪胎棄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從而,被告甲○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分論數罪,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與己○○、戊○○在其各自參與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不構成累犯: 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花蓮地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7年3月1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 26日止,顯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累犯,無從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之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顯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為構成累犯,尚屬 有誤。被告甲○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自己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自己或指示員工將廢輪胎棄置於上開各處,棄置地點、數量均屬甚多。其任意將自己經營事業之成本,外部化由整體自然環境承受,牟取自身利益,殘害生態環境與自然景觀,造成公部門清除之高昂成本,所為實屬惡劣,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裝潢、送貨工作,現從事輪胎業,收入不定,家境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併科300萬元罰金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易服勞役之執行期限,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貨車為被告甲○所有,此為 其所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鳳警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54頁),而本案貨車多次為被告甲○親自或指示員工使用作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物對於犯罪之推進有顯著之促進效果,雖未扣案,亦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被告己○○、戊○○對本案貨車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輪胎清運之價格,因與輪胎之種類、大小有關,難以一概而論,此業據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訓於原審結證屬實,故僅能以己○○陳述轎車輪胎每條向輪胎行收取20元,為對被告甲○有利之估算。又本件雖「好便宜輪胎行」向眾多輪胎行收取輪胎,然因部分亦有載運至東澤環保公司為合法之處理,部分於本案案發後稽查時尚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或萬利段田地,故僅能確認上開犯罪行為棄置於上開各地之廢棄輪胎,係被告甲○收取費用而未依法處理,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本件棄置於上開各處之廢棄輪胎,約有 2,000條,此有上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函在卷可查,故估算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2,000×20=40,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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