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彭雲明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47、48、107-110頁)。其後,抗告人具狀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就前、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東地檢署則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回覆抗告人:有關臺端聲請再次定刑等乙事,因不符定刑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有抗告人民國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76頁),堪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
(二)抗告人A、B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按:「A案」指抗告人前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一案;「B案」指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一案),已各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若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變動,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抽離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B案確定後,各罪並未發生事實或法律上之變動,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自無解消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必要,從而無回復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與A案所示之罪或其他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的餘地。再B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檢察官已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就該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是否仍可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案件係「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於調和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破壞法秩序安定性,概念意涵上誠值商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字面意義,抗告人固有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法律之解釋非僅文義解釋一途,尚應進行目的性解釋、體系性解釋等,及符合公平原則、正義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等,故該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間,應以禁反言原則檢視、梳理。承此,B案已經抗告人行使定應執行刑與否之選擇權,並非處於無從置喙之被動承受定刑結果之狀態,故宜認為本件不屬「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的情形。準此,抗告人既不符合例外得再次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請求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從中抽離,重新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合併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以前揭函文回覆否准請求,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①93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4月21日,下稱甲案;②98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1日,下稱乙案;
③101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10日,下稱丙案;④93、98、101、102、103年間犯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9日,非常上訴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下稱丁案;丁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5日,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8年9月8日,上述2罪應以甲案、乙案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惟丁案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5、6、7、9、10、11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2月10日前所述應以丙案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二)抗告人因另案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目前尚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多次具狀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既有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情形,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理由所載矛盾,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經各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大致說明如下:
1.93年間犯如附表一竊盜等2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4年4月2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下稱甲案,見原審卷第46頁)。
2.98年間犯竊盜等3罪(如附表二),嗣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計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乙案),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
3.101年間犯如附表三之竊盜等罪,其中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10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刑15年確定(下稱丙案,見原審卷第50-52頁)。
4.93、98、101、102、103年間犯如附表四竊盜等罪,其中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9日(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見原審卷第47-49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依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頁),並有臺東地檢署108年5月16日檢送本院之抗告人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及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抗告人上開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內容,係請求就前述之甲案與丁案附表四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之上開函文則回覆因分屬不同定刑區,不符合定刑等語而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案由欄則載明受刑人係對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聲明異議等語,理由欄三、(一)則說明:受刑人具狀聲請臺東地檢署就前、後案(應指甲案、丁案,即原裁定所稱A案、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東地檢署則以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回覆受刑人:有關臺端聲請再次定刑等乙事,因不符定刑規定,礙難准許,有受刑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臺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語(見原裁定第4頁),是以原裁定認受刑人係對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已與抗告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係就臺東地檢署駁回受刑人107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等語,亦即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東地檢署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有所不符。
(四)又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係回復抗告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說明二並以:「查臺端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因分屬不同定刑區塊,故無法再為定應執行刑。」,該函文顯係回復受刑人有關丙案、丁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其107年6月1日聲請就甲案與丁案附表四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函復駁回,即該署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函文之執行指揮,上開二函文之內容顯有不同,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就臺東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誤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2.12.10至93.09.16 │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1 │ 94.05.18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