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霞 邱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霞與鄭再和(已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歿)為夫妻,被告邱正雄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下稱花蓮糖廠或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約蔗農及「鳳林原料區甘蔗協會」(下稱鳳林甘蔗協會)理事,徐振華(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慶榮(91年6月30日退 休;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無罪確定)、黃文和(84年11月30日退休;已歿,經原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原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推廣技術員,負 責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切結書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88年間,鄭再和、被告林素霞並不具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約蔗農身分,且明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下稱○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竟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具契約蔗農身分,且係甘蔗協會理事之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持以向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申請○○段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振華(91年7 月間退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受理 申請後,本應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所留存之蔗園調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而徐振華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非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作有案之土地,且與蔗園調查卡所載資料顯不相符,竟礙於被告邱正雄為鳳林甘蔗協會理事之人情,於88年2月9日,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日,持不實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 向花蓮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即先後自91年第1期起至100年第2 期(每年2期,91年第1期至92年第2期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93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為每公頃4萬5,000 元),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使○○鎮公 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被告邱正雄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302萬5,110元之休耕獎勵金,被告林素霞連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211 萬3,385元之休耕獎勵金。 二、於93年間,鄭再和、被告林素霞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被告邱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邱正雄於93年3 月10日,持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合稱本案全部12筆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臺糖公司花 東區處申請○○段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慶榮、黃文和於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作業程序辦理,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黃文和竟出具內容為「○○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徐慶榮則出具 內容為「○○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第0000、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並交由臺糖 公司花東區處承辦人陳榮明(已歿)分別開立前揭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於取得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後,旋轉交被告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共同以不實之B、C原料甘蔗 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再向○○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林素霞即自93年第1期起 至100年第2期(每年2期,每期為每公頃4萬5,000元),連續 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申請,使○○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因而連續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共277萬8,912元之休耕 獎勵金。因認被告林素霞、邱正雄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謹按: 一、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檢察官認構成詐欺取財之事證: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霞、邱正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素霞、邱正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鄭再和、徐慶榮、徐振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饒瑞桐、徐寶慶、黃進銓、徐東鎮、張彩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徐振華之刑事答辯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1月13日城東字第1010000108號函、○○段本案全部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91年第1期至101年第2期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水旱田利用調整 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核發清冊、甲、乙切結書影本、○○段92、97年航照圖各1份、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園 調查卡各3份、花蓮地檢署勘察筆錄4份及履勘照片3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原審判決無罪後上訴意旨略以: (一)○○段本案全部12筆土地種植甘蔗情形,經證人饒瑞銅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鄭再和合夥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目的是為投資土地賺取差價,購買土地後,因為有合夥關係,伊時常會過去看一下上開土地,因此伊知道上開土地上並無作物,鄭再和或其家人均未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僅於約91年至95年間,鄭再和曾將上開土地一部分出租給人種蔬菜,從伊與鄭再和合夥購買土地到現在,土地上未曾種植甘蔗,且上開土地都是石頭,無法種植甘蔗等語,除與證人饒瑞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12筆土地未曾種植甘蔗等語相同外,亦核與證人徐寶慶、黃進銓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訊問時證稱:上開12筆土地未曾種植甘蔗等語相符,可證本案全部12筆土地上確實未曾種植甘蔗,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饒瑞銅、徐寶慶及黃進銓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有未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一律注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關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開立情形,經證人徐振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張彩鳳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契作甘蔗,實際種植地點為○○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段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伊會開立與張彩鳳實際種植土地地號不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是因為張彩鳳的先生即被告邱正雄,是伊負責之鳳林甘蔗協會理事,約於89年2月間邱正雄為申請休耕 補助,有提出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段本案全部12筆地號土地權狀,拜託伊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伊當時調到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服務才2年,對當地不熟悉,被告邱正雄平日 有協助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及伊辦理推廣及採收甘蔗業務,伊基於人情才應被告邱正雄要求開立等語,卻於原審改證稱:伊不記得被告邱正雄擔任理事是負責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張彩鳳上開00-00土地段名記載依據,亦不記得為何地 號如此編寫云云;且對於為何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稱迥然不同一情,證人徐振華則證稱:因為當時時間過久了,對於調查站的問話沒有頭緒,只是直接想把事情講清楚,伊現在無法說明伊當時於調查站之證述,伊不記得了,原審之證述時間距案發更久,但證述內容較正確且屬實云云,顯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證稱避重就輕,且一方面辯稱在調查站時「是直接想把事情講清楚」,復又稱距案發時間更久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更正確且屬實,益徵其對於審理時之改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則證人徐振華於調查站之證述,應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審判決就此亦未予裁量取捨,容有未洽。 (三)再查,就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開立過程,經證人黃榮乾於原審證稱:蔗農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所攜帶的土地權狀或謄本與蔗園調查卡上登載的地號若有不同,由於蔗園調查卡只有座落,看不到地段名,伊會將蔗園調查卡及地籍調查表與蔗農之土地權狀或謄本相互核對,核對符合就開立,不符合就不會開立,伊有碰過很多次不符合的情形,若有誤植或收錯的情形則須開立切結書。就面積部分,則是所有權狀的面積不能超過蔗園調查卡上登記種蔗的面積即可等語,可證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開立,仍需比對地段及地號,反而非重視土地面積完全相符,且若確如原審判決所認,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與蔗農簽約蔗作所重視者為「土地面積」,則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又何需訂定於土地權狀或謄本與蔗園調查卡上登載的地號不同時,須有分擔員簽立切結書,切結該2 者地號不同之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之誤載後,始能開立之規定?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黃榮乾之證稱亦未予取捨,逕認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與蔗農簽約蔗作所重視者為「土地面積」,非「土地地號」等節,亦屬率斷。 (四)原審判決被告邱正雄等人無罪之主要理由為被告邱正雄及其其配偶張彩鳳均曾係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段00-00地號及 ○○段00-000、00、00-0地號之約耕蔗農,當無大費周章將上開土地偽稱為本案之12筆土地,再為請領休耕補助之必要。且本案全部12筆土地與上開土地面積相當,而認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詐領休耕補助之犯行,據為無罪判決。惟原審未慮及:被上開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所登記之土地,於被告等人申領休耕補助時是否仍為被告邱正雄夫妻所有?或被告邱正雄及其配偶當年種植甘蔗之土地,本非屬被告邱正雄及其配偶所有,而地主不願意配合被告邱正雄申領休耕補助仍屬其承租之土地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邱正雄與其配偶張彩鳳既曾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蔗農,當無大費周章將上開土地偽稱為本案全部12筆土地,再為請領休耕補助之必要,實有速斷之嫌。 (五)另按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與契作之蔗農,係依其所製作之蔗園調查卡認定庶農與糖廠間之契作數量。糖廠與庶農間在乎的是甘蔗的產量,故調查卡上的土地編號或有可能因當時土地尚未編號或調查員便宜行事,未依實際地號登載,但調查卡上所繪製之甘蔗種植的面積與坐落,應與該年度實際種植面積相符。故本案全部12筆土地是否為上揭調查卡所示之土地,實不應以總面積為計算,而係應審究本案全部12筆土地之地形及相關位置是否與上揭蔗園調查卡相符,而非僅以面積是否與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大約相符為斷。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段00-00地號土地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所示,被告邱正雄之配偶張彩鳳於83、84年在上開土地上確有種植甘蔗,種植之總面積雖為6.854公頃,惟張彩鳳 係計分14個區塊種植,且每一區塊種植的行數、行長、行距均不盡相同,詳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上開蔗園調查卡。依上開蔗園調查卡所示,張彩鳳於83、84年間顯非在鄭再和、被告林素霞所有之○○段00、00、00、00(此4筆土地係相連呈長方形之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此4筆係相鄰呈田 字形之土地)。原審以面積大致相符,即認鄭再和、被告林 素霞於83、84年有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邱正雄之配偶張彩鳳種植甘蔗,顯有違誤。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89/90年期,地號0000-0000,被告邱正雄所耕種之甘蔗,計有二區塊,互不相連,其中次序1之區 塊,行數69、行長100、行距1.36;次序2之區塊,行數71、行長100、行距1.36,合計面積1.90公頃。90/91年期,地號93,亦由被告邱正雄所耕作之甘蔗,計一區塊,行數69、行長100、行距1.30,面積0.90公頃。比對二張蔗園調查卡, 於蔗園略圖之東側均有「宅」之記載。此三區塊土地有可能係三筆不同的土地,但亦存在次序1之區塊與地號93所標示 之土地係同一筆土地之可能性。蓋次序1種植之行數、行長 與地號93之行數、行長均一致,且依常理而言,被告邱正雄於89/90年期既在地號00-00土地種植蔗,其於次年期續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亦屬常理與常情。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正雄於89/90年期及90/91年期係在不同土地上種植甘蔗,惟○○段000、000、000地號係相鄰成 長方形之土地,與上揭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記載之土地 相關位置顯然不符。又經鈞院履勘現場,亦未在土地的東側有「宅」的存在。且參酌徐振華於101年5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白陳稱「是,我是概略看現場所畫的圖。圖上註明堤防,表示肉眼能看的到。」(指地號0000-0000係其所繪製、填寫,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2頁),益徵被告等人在鈞院履勘現場所「遙指」之房屋,當非調查卡上所寫之「宅」。 3.臺糖公司花東區處84/85年期,地號0000-0000,被告邱正雄所耕種之甘蔗計有二區塊,次序1者,行數45、行長96、行 距1.26;次序2者,行數44、行長96,面積共計1.06公頃。 於西北側有「宅、工」。雖本調查卡所繪之土地與○○段000號土地相類,惟鈞院履勘現場時,並未在土地之西北側見 有「宅」及「工」。另依本調查卡之記載,亦可查知記載人對於「宅」及「工」係有不同定義,不可能將工寮記載為住宅。 (八)依據農糧署回函,戶籍地公所雖需就申請者之資格進行審查,但公所實難對申請者是否真具有蔗農進行審查: 1.依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該署 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 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係(1)由戶籍 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農糧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 農民資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 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依農糧署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知,農民欲申請休耕補助,需先由農民檢送相關資料予戶籍所在地公所登錄,並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審查該農民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經審查符合資格後,再移由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現地勘查農民是否有依規定輪作、休耕,再決定是否予以補助。 3.依上揭函文所示,○○鎮公所審查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等人是否具有蔗農身分,所依憑係臺糖公司出具之契作證明資料。若有心人出具不實之臺糖契作證明資料,戶籍所在地公所在無明顯具體之事實前,實難駁回被告邱正雄等人之申請等語。 伍、訊據被告林素霞、邱正雄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林素霞辯稱:我都是合法辦的。本案全部12筆土地是給邱正雄、張彩鳳去整理、管理,他們有在上開土地種甘蔗,管理到邱正雄腳去開刀不能做了,才還給我。邱正雄自己也有土地,土地在我土地旁邊,房子在我的園邊,就是○○段00、00、00地號土地的旁邊。除了我名下的土地,鄭再和也有跟國有財產局買○○段的土地,有些土地已經賣掉了,我們做土地的賣來賣去、休耕獎勵金是邱正雄去辦的,後來他沒有辦法管理時,土地就還給我,我才開始拿休耕獎勵金。是我們一起決定,是一次將本案全部12筆土地交給邱正雄他們使用的,給他們管理,不然會生草等語。 二、被告邱正雄辯稱:我確實有種甘蔗。除了向東部開發局購買的土地外,還有在○○段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種甘蔗;83、84年總共給我8筆土地去種,後來鄭 再和、林素霞於84、85年交給我○○段000地號,於88、89 年還有交給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去種甘蔗;我 種甘蔗臺糖公司都會跟我簽約,種之前不用去訂個契約,說我要種甘蔗,分擔員會知道我要種甘蔗,以及種在哪裡、大約的面積,貸款是要買蔗種、肥料、付工資;臺糖公司調查是看我們有沒有除草、整理、施肥,因為種不好臺糖公司也會有損失,他們來調查是為了確認品質;收成後甘蔗送到糖廠後先測甜度,挑好的甘蔗我們就依照蔗農55臺糖45的比例去分,有保證收購價;甘蔗給臺糖後,大約1個月後臺糖公 司會撥款,糖廠事先把貸款的金額扣除後才會給我們甘蔗收成的錢;要有保證人,保證人是要種甘蔗的才可以,我們是互相保證;我做理事沒有什麼工作,1年開2次會,開會沒有車馬費,只有便當;我種甘蔗時我自己有1台火犁,但是比 較小台,如果甘蔗比較高就有請人來翻土,我找黃泰勇來幫忙,我以前種西瓜都是他犁的,後來是林明良比較多,其他的人都往生了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實無詐領休耕補助款之動機: 1.被告邱正雄曾於本案土地種有地瓜等雜糧作物,本得請領休耕補助,本案土地確實曾於基期年種有甘蔗,否則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何須大費周章請臺糖公司花東區處蓮糖廠開立「種蔗證明書」。 2.設若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等三人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動機,何須將休耕獎勵金惠與土地所有權人,此與一般詐領補助款之情不同。 3.被告邱正雄前於88年間請花蓮糖廠開立本案之A原料甘蔗種 植證明書,邱正雄88年間實無可能知悉3年後因政府政策得 以請領休耕補助金。 (二)被告邱正雄及其妻張彩鳳為臺糖約耕蔗農,二人若種有甘蔗得依契約約定與臺糖分享蔗糖款項,二人並於本案全部12筆土地曾種有甘蔗,則本案全部12筆土地既已符合基期年之資格,本案全部12筆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得以請領休耕補助款。 (三)本案全部12筆土地確實曾種有甘蔗:蓋種蔗初始迄至後續臺糖採收,亦有「糖貸」、「秤單」等資料可稽,而種蔗期間甚至必須由區主任、上級督導持「蔗園調查卡」等相關資料至種蔗現場查核,本案12筆土地係經當時開立「種蔗證明書」之臺糖員工、區主任層層審核,確認曾種有甘蔗,亦有相關證人證詞可考。 (四)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審核過程,必須由臺糖公司花蓮區處、○○鎮公所、農糧署全國連線網站依序審核,經層層審核後認定符合基期年之農地資格,始能請領休耕獎勵金。 (五)本案全部12筆土地後續每年每期核發休耕獎勵金,仍須經○○鎮公所、農糧署審核符合基期年之農地、並實地勘查種植綠肥作物之生長情形,始得核發,二機關均認定已符合。 (六)本案無從謹以饒瑞銅、黃進泉、徐寶慶三人於將近10年後之不明證述,進而推翻92年起每年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認定,且渠等三人之陳述諸多矛盾、均為個人臆測之詞,更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七)徐慶榮經一審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撤回對於徐慶榮之上訴,徐慶榮既以無罪確定,則徐慶榮於93年3 月10日開立之切結書,並無任何不實之情,足徵本案4筆土 地確實曾種有甘蔗,益見林素霞、邱正雄並未有何詐欺犯行。 (八)鄭再和、被告林素霞不認識花蓮糖廠分擔員徐振華、黃文和、徐慶榮,更不可能知悉糖廠內部製作之蔗園調查卡等資料,起訴書所指「明知邱正雄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云云,顯為無稽之論。 陸、經查: 一、本案休耕獎勵金之相關規定: (一)相關計畫及政策目的: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境內農業支持,農委會自86年起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後續計畫,針對稻米、雜糧、蔗糖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生產面積加以調整,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有農委會92年5月19日 農糧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8、369頁) 。 2.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農業補貼20%,農委會自90年起至93年間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 計畫」,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原料甘蔗等保價作物生產結構,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措施,有農委會92年11月26日農糧字第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0、371頁)。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 基於國際糧食價格高漲,自100年起推動「稻田多元化利用 計畫」,獎勵轉作產銷無虞作物,穩定國內糧食供應,乃接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計畫。 (二)申報對象: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93年第1期前)以83年至85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3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原審卷一第368頁)。 2.為強化稻米生產調整措施,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基期年年限為83至92年,有農委會92年11月26日農糧字第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仍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 報作業程序第2條本文參照。 (三)契約蔗作農地之認定基準: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實施起至92年第2期: 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84/85年期契作資料認定。 2.93年第1期以後: 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契作資料認定(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83至92年與臺糖公 司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仍以原83至85年認定資料為主,至於86至92年新增面積之詳細資料,由農委會另洽請臺糖公司配合提供(原審卷一第371頁)。 3.100年第1期以後: 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契作資料認定。 4.又「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有關「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係指申請人(實際耕作人)須以實際耕作土地(含自有或租賃)與臺糖公司存在契約蔗作關係,並以臺糖公司提供之82/83年至92/93年期之契作資料認定,有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5頁)。 (四)補助標準: 「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原為每公頃41,000元,自93年第1 期作起提高為45,000元(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仍為每公頃45,000元。 (五)申請人: 農民領取休耕直接給付,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對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之農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提出申請,並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農田確實依規定辦理後據以核發,有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申請人 (實際耕作人)倘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有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75頁)。 (六)核發休耕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 農糧署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 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為: 1.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農糧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 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 3.農糧署辦理旨揭計畫102年以前「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操作 方式係為單機版,其登載之頁面尚須經過基層公所實地勘查後輸入勘查結果,再另行產製、列印「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並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有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1頁)。 4.另有關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50、51頁)。 二、本案蔗園調查卡及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意義及內容: (一)蔗園調查卡: 蔗園調查卡為臺糖公司原料區與農民推廣契約種蔗文件之一,蔗園調查卡如依規定登錄至實收產蔗量,係可證明蔗園調查卡登錄之農民與臺糖公司有契約種蔗行為;另蔗園調查卡之產量調查分為生產計劃產量、產量調查及實收三部分: 1.生產計劃產量: 農務推廣人員向農民推廣甘蔗契約種植時,需參考當地所有蔗農六年期每公頃平均甘蔗產量及依據農民提供擬種植甘蔗土地之土壤質地、灌排設施便利性,概略增、減估列農民所提供種植甘蔗之土地每公頃可生產甘蔗產量(○○公噸/每公頃),再乘以農民實際契約種植面積所得產蔗量即為計劃產 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計劃產蔗量)。 2.產量調查: 土地種植甘蔗後,農務推廣人員依據公司預估甘蔗產量查估方法查估擬收成產量;查估作業分2-3次,每年6月份執行第1次查估、9月份執行第2次查估、12月份執行第3次查估,查估種植土地之每公頃預估產量後再乘以實際種植面積而得1 、2、3次預估產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 預估產蔗量);臺糖公司每公頃甘蔗預估產蔗量查估計算方法為10,000平方公尺/公頃除以1.30公尺(甘蔗行距)除以10公尺(蔗畦每10公尺長為一樣區)乘以70枝(每樣區內甘 蔗有效莖)乘以1.2公斤(取1、2枝適中甘蔗秤重量取平均 值)=64,615公斤(每公頃預估產量),其中甘蔗行距、樣區、有效莖、每支甘蔗重量為舉例數,採樣時需現場實際量測。 3.實收: 係為農民種植甘蔗成熟收割後運送臺糖公司過磅所獲得重量,有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1月8日花農字第1048004659號 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63頁)。 4.調查卡上代號所代表之意: 調查卡上之各代號代表之意,原料區於填寫調查卡時依據「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分糖機器處理手冊」填寫,另坐落為原料區內部細分管轄區域代號有臺糖公司花蓮區處101年6月7日花農字第1010000488號函及所附之71 年6月重編印之「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 分糖機器處理手冊」部分內容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 卷【下稱偵卷】第81至84頁)。而依前開「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分糖機器處理手冊」各縣市、鄉鎮名稱及編號表,代號15為花蓮縣;代號05為○○鎮;依種植別、地目別、原料苗圃編號表,種植別代號02為「秋新植(7月至10月)」、12為「一次宿根」;地目別代號4為「平地旱」;原料苗圃別代號1為「原料甘蔗」(偵卷第83、84頁) 。 (二)原料甘蔗證明書: 1.臺糖公司花蓮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申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有臺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8頁)。 2.分擔員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須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與蔗園調查卡及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是否相符,若本為未編定地號之土地,惟現已編定有地號,分擔員則會在面積相符或有切結書之前提下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蔗農等情,業據證人徐振華於原審時結證:伊於85年7月自 臺東糖廠調任花蓮糖廠後,一直擔任推廣技術員至91年7月 退休,伊負責的業務包含製作蔗園調查卡、約耕蔗農地籍調查表及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蔗農跟花蓮糖廠簽約,花蓮糖廠就會收購蔗農的甘蔗,蔗農與臺糖公司簽約需攜帶所有權狀,若非所有權人則須攜帶租約,蔗農種植甘蔗後會通知伊等或伊等知道蔗農開始種植甘蔗,就會到現場測量並製作蔗園調查卡,至蔗農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則需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租約就可以申請,伊等受理後會核對蔗園調查卡,如果土地沒有所有權狀,伊等會自行編號,但如果申請時已經有地號,伊等就會比對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是否與自編地號之土地面積相同,如果土地面積相同,就會開立證明書給蔗農,不會再去現場勘查等語(原審卷三第286至288 、290至291、299至300頁)。證人黃榮乾於原審時結稱:伊 於97年2月15日開始承辦花蓮糖廠種蔗證明的業務,伊開立 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會先核對蔗農帶來的土地所有權狀或謄本,與地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是否相同,因為蔗園調查卡看不到地段,只有座落名,在核對先後上,伊會先核對地籍調查表,再核對蔗園調查卡,因為用蔗農姓名找比較快,若沒有查到,會再查地號,若發現土地所有權狀與謄本與蔗園調查卡不同,伊就不會開證明書給蔗農,除非蔗農找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302頁反面至303頁反面、305頁反面、306頁反面至309頁反面)。證人沈伸雄於原審時亦結證: 伊曾擔任花蓮糖廠鳳林原料區主任,就是原料推廣技術監,伊負責依照經濟部當年頒訂之蔗作契約規程與蔗農訂約,伊等不管田地是租地、農會地、河川地,只要拿出證明,都可以簽約種甘蔗,簽約後的農民就是約耕蔗農,要先簽約才會有蔗園調查卡,簽約時本來蔗農是要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但有些租地、河川地、未開發地都沒有編地號,此時分擔員會自編地號,然後按區別分下去,也就是契約書內會有地號、面積,但若蔗農沒拿地籍謄本來,分擔員就會依座落或喜好自行編列地號等語(原審卷三第310至310頁反面、311頁反面、315至315頁反面、317至317頁反面、318頁反面)。三、鄭再和、被告林素霞於88年間將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土地 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向花蓮糖廠申請前開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花蓮糖廠推廣員徐振華受理申請後,於88年2月9日,核發記載「耕作人張彩鳳、○○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種植面積6.85公頃、種植年期83/84、土地所有權人林素霞」之原 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再由被告邱正雄於91年3 月19日,持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料,以現耕人身分向花蓮縣○○鎮公所申請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申報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鎮公所承辦人將之登錄在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由農糧署核撥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匯入被告邱 正雄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並由被告邱正雄申報上開土地,申請91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又被告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請業已退休之黃文和出具內容為「證明蔗農 邱正雄確曾於88/89年、90/91年期以○○段000、000、000 地號3筆與花蓮糖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所有權 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實切結書,並向花蓮糖廠申請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核發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000地號、本 筆面積0.982公頃、種植面積1.08公頃、種植年期84/85」及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000-0000本筆面積0.9488公 頃、0000-0000本筆面積0.9596公頃、合計種蔗面積1.94公 頃、種植年期88/89年期;0000-0000本筆面積0.9683公頃、種蔗面積0.90公頃、種植年期90/91」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 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將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交由鄭再和、被告林素霞,由被告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以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段000地號)、現耕人身分(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蕭美卿委託林素霞經營、000地號 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張明淵委託林素霞經營),持上揭原料 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申請93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由承辦人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 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由農糧署核撥93年第1期休耕獎勵 金,匯入被告林素霞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素霞申報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毋庸再提出上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復由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日期,申 報土地及面積,申請95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 ,亦即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申報之土地、申報之面積、給付標準、金額、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請領91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休耕獎勵金 之客觀事實,為鄭再和、被告林素霞、邱正雄三人所自承,復有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段00-00地號之蔗園調查卡 、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鎮公所99年5月13日鳳鎮農字 第0990005668號函暨檢附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鎮公所99年12月14日鳳鎮農字第099001477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核發清冊、101年「稻田 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基層單位受理轉作、休耕之作業流程表、建立基期年耕地資料檔之作業流程表、行政院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暨檢附之農民申報休耕轉作、勘查及核發獎勵金作業流程、○○鎮公所102年11月18日鳳鎮農字第1020014006號函暨檢附之勘查紀錄及申請資料表、原審103年3月 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30日花 農字第1000001127號函、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99年11月4日花農字第0990000957號函、103年8月27日花農字第1038000235號函、○○鎮公所103年9月3日鳳鎮 農字第1030010694號函暨檢附之102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 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103年9月17日鳳鎮農字第1030011143號函暨檢附之補貼金發放疑義資料、103年10月17日鳳 鎮農字第103001249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 、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耕地委託經營書、切結書、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4年11月26日花農字第104004625號函暨檢附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影本、黃文和、徐慶榮出具之切結書影本、00-000、00、00-0地號之蔗園調查卡及蔗農種蔗調查表、○○鎮公所104年11月26日鳳鎮農字第1040014927號函暨檢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直接給付獎 勵金發放清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 登字第10400061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資料、農糧署104 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433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土地相對距離平面位置圖、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鎮公所104年12月14日鳳鎮農字第1040015782號函暨檢附之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 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耕作協議書、○○鎮公所105年1月27日鳳鎮農字第105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等資料、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2月17日花農字第10580000625號函檢附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園調查卡 、切結書、原審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5000086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鎮公所 106年10月24日鳳鎮農字第1060013377號函暨檢附之91年1期至100年2期申報書、勘查清冊、獎勵金發放清冊即委託代耕契約書、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偵卷第26至27頁,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至55、62、84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21、235至236 、241至289、295、344、348至349、356至364、367至373、377至405頁,原審卷二第44至54、56至104、106至142、175、178至219、222至238頁,原審卷三第24至66、84至93、96及97頁之1至10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4頁至201頁,本院前 審卷三第1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無法排除本案全部12筆土地均是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應得以前開土地申請休耕獎勵金: (一)本案全部12筆土地原均係河川地,屬未登錄地,於80年5月 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0年8月20日補辦編定一節,有內 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1月13日城東字第1010000108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133號函、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4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105年1月28日鳳地登字第105000049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各1份附卷為憑(調查卷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78至202、204至219,原審卷三第3、7至22頁),是以,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段第00-0、00-000地 號及○○段第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613號函、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853號函、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433號函、105年3月3日鳳地登字第1050001016號函各1份 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347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原審 卷三第127頁)。 (二)被告邱正雄係於88年間向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申請開立本案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被告邱正雄於88年間應難以知悉3年後因政府政策得以請領休耕補助金: 證人徐振華係於88年2月9日開立本案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 書,然而,被告邱正雄係於91年3月19日始持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同○○鎮公所申請休耕補助獎勵金,亦即,該段期間相距長達3年以上,而被告邱正雄應無可能早於3年前即知悉3年後得以請領休耕補助,被告邱正雄辯稱其前於88年間向 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申請開立本案之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 應無違法之處,尚非無據。 (三)張彩鳳為臺糖約耕蔗農,並曾於83至84年在本案00地號等8 筆土地種有甘蔗: 1.臺糖公司花蓮區處99年11月4日函文:「主旨:貴站函請本 處查明○○段00地號等8筆土地之種蔗資料案,詳加說明, 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本處83/84年期約耕蔗農種蔗地 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得知張彩鳳君確為約耕蔗農種植地點(○○段地號0000-0000)……。」等語(偵卷第20頁)。 2.依上開記載可知,張彩鳳為臺糖約耕蔗農,並曾於本案8筆 土地種有甘蔗: (四)邱正雄為臺糖約耕蔗農,並曾於83-84年、88-89年、90-91 年於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種有甘蔗: 1.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0年11月30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二、 邱正雄君(年籍資料略)經查花蓮糖廠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確為花蓮糖廠約耕蔗農,種蔗地點為鳳林原料區平林座落。三、另查依據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約耕庶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等資料登載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前花蓮糖廠有契 作關係(如附件)」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2.依上開記載可知,邱正雄為臺糖約耕蔗農,並曾於本案4筆 土地種有甘蔗。 (五)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於83至84年之基期年,確實曾種有甘 蔗,蓋依下述證據可知,當時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徐振華、翁大勇等人比對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之現今面積與早年「 種蔗地籍調查表」之面積大致相符後,經過層層審核,始為開立本案「種蔗證明書」: 1.早期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內部員工自行製作之「種蔗地籍調查表」並未經由地政機關詳細測量面積,先予敘明。 2.其次,本案之「蔗園調查卡」實為當時臺糖員工內部自行製作,並未由蔗農邱正雄、張彩鳳所知悉或保有,是以,邱正雄僅係拿土地權狀等資料至臺糖公司花蓮區處,再由糖廠人員審核該等資料是否與公司內部留存之蔗園調查卡、蔗作契約書等資料之面積、地號相符。因此,被告邱正雄、林素霞等人應該不知道臺糖公司內部資料對於本案00地號等8筆土 地如何記載,則臺糖公司自行審核後始為開立「種蔗證明書」,尚無從以此認定邱正雄等人有何與臺糖員工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3.「種蔗地籍調查表」、「83/84期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確 與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之現今面積相差無幾: (1)觀諸「種蔗地籍調查表」,張彩鳳種蔗之「○○段00-00 」種植甘蔗之面積為6.85公頃;再比對「83/84年期蔗園 調查卡」之種植面積為6.854公頃;另勾稽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現今之總面積為6.5894公頃。是以,早期之「種蔗地藉調查表」所載面積確實與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之現 今面積相差無幾。 (2)從而,當時臺糖公司花蓮區處之承辦人員、主任查核「種蔗地籍調查表」、「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後,始由分 擔員徐振華、主任翁大勇於88年2月9日開立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之種蔗證明書(即指A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足以證明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曾於83、84年間種有甘蔗。 4.依下述函文及翁大勇、徐振華之證述更可知悉開立「種蔗證明書」必須由分擔員比對耕作契約書、種蔗證明書、蔗園調查卡等資料,分擔員始能開立「種蔗證明書」,該「種蔗證明書」甚至必須經由區主任審核: (1)參諸臺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表示:「查本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 申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原審卷一第348頁)等語,足見上開開立種蔗 證明書之流程,確係經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人員層層審核,並比對「種蔗地籍調查表」、「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 」始為開立。 (2)上情復有87年至91年7月任職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主任翁 大勇前於100年12月26日調查站陳述:「當時之分擔員依 職責應該是要調出張彩鳳之耕作契約書查閱,初審無訛後,才會將該證明書再送給我過目蓋章核發,再由該承辦的分擔員開立證明書」等語(他字卷第201頁),如此益見當 時臺糖員工尚且必須查核留存於糖廠內部之約耕蔗農契約書,才能核發種蔗證明。 (3)再依證人徐振華於原審下列證述可知,必須要核對蔗農原來種植面積,始得開立種蔗證明書:「(問:地政機關給 的地號,你們要如何確認與你們依糖廠內規編號的土地是同一塊地?)我們會以面積比對來確認是否為同一塊地。 」(原審卷三第291頁)。「(問:這張蔗園調查卡不是你製作,你是如何製作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我的依據就是 實種面積記載6.8公頃的部分,還有他拿來的合約書上的 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296頁)。 5.現今之○○段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應為早期「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000000)所載之地: 依張彩鳳於105年3月18日原審證述稱:伊全部有種甘蔗之土地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三第243至246頁),顯示張彩鳳並未有於其他土地種植甘蔗,則地號00000000之蔗園調查卡圖示之土地,應為現今○○段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 6.再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張彩鳳於本案00地號等8筆土 地確曾種有甘蔗: (1)廖復隆之證述: A.廖復隆80年起至90年間,廖復隆擔任邱正雄就「○○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臺糖公司花東區處約耕蔗農之農貸保證人。邱正雄於上開地號種植甘蔗之空檔期,廖復隆於該土地上翻耕種植蔬菜、瓜類等農作物,足證邱正雄有在該期間內於上開○○段土地種植甘蔗之情事(原審卷三第182至187頁)。 B.證人廖復隆於原審結證:(問:邱正雄何時種甘蔗?)(證 人指圖上註記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處)。(問:你為何清楚邱正雄有種甘蔗?)因為我跟邱正雄 對保的,我當然會知道,我自己也種。(問:你從小就住 在鳳林?)對。(問:你無聽過○○段的段號?)有,我家 住址附近的土地都是○○段。(問:開發後何時變成○○ 段、○○段?)我不知道,他開發下去就變○○段。(問:臺糖有無到你種甘蔗的每一筆地都去看?)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82至187頁)。 (2)鍾文珅之證述: A.76年起至93年間,鍾文珅於邱正雄夫婦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甘蔗之空檔期間,翻耕種植哈密瓜、菜頭、西瓜及蔬菜等農作物,亦由邱正雄夫婦提供甘蔗園,證人翻耕後種植。足證邱正雄夫妻在該期間內於上開○○段地號土地分區分時種植甘蔗之情(原審卷三第231至235頁反面)。 B.鍾文珅於原審結證:「(問:聲請提示原審卷二第203頁,00、00、00、00地號的土地上你有親自看到邱正雄種甘蔗的情形?)之前我在這邊種哈蜜瓜的時候(指向000地號上 方之3瑰土地),他們就在這裡(指向00、00、00、00地號 )還有這邊(指向000、000地號附近區域)有種甘蔗。(問:有石頭的地還能夠種甘蔗?)可以,有泥土就可以,石頭 地也是可以。(問:你有無看過邱正雄用火犁或是他請人 用火犁去整地?)有,邱正雄以前自己也有一台小台的。 (問:○○鎮有多少人有這種火犁?)我不知道,很多人有。」等語(原審卷三第231至235頁反面)。 (3)林明良之證述: A.林明良於80年間購買自動曳引機(台語:火犁),迄至92年 間止,邱正雄常常僱用林明良代為翻耕其種植之甘蔗園,也包括上開○○段地號12筆土地。又自80年間迄今,林明良在上開○○段土地之附近(○○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地號)一直種植稻米,足證邱正雄曾於上開○○段土地分區分時種植甘蔗(原審卷三第236至241頁)。 B.林明良又於原審結證:(問:【聲請提示花蓮縣調查站卷 第245頁】你稱你幫邱正雄翻耕的是圖上00、00、00、00 地號及00至00地號?)對。(問:你有無看過邱正雄甘蔗收成前的情景?)有,因為我的田跟他的田是斜對面,每天 都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36至241頁)。 7.本案「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000000)其上所載 花蓮縣○○段00000地號不是實際存在之地號,益見「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載地號為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 (1)本件蔗園調查卡上之記載,坐落:11,是指鳳林原料區平 林座落,其上並沒有土地「地段」之記載欄位,根本無從判斷該地段是現在的「○○段」。 (2)再依卷附鳳林地政事務所回函,足證自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段00-00地號」一節已如前述。 (3)實則,當時之「平林」座落即為本案00地號等8筆土地鄰 近目前新光兆豐農場之座落區塊,此有沈伸雄於本院證述:(問:以現在來講平林大約在哪裡?)兆豐公司、平林、佳冬腳都是屬於平林的,連部分山村的地方也是屬於平林。(問:你能否確定那裡不叫林田?)不是,我們那邊的座落就叫平林。」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該蔗園調查卡之平林聚落即為本案土地之座落區塊。 (4)再查: A.原「○○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段0000-0地號」(原審卷四第94頁),該地主是徐月英,該地及地主是以種稻申報休耕。土地面積1,324平方 公尺(換算為0.136507甲)。 B.原「○○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原 審卷四第96頁),該地主是許俊雄(住在○○○○),該地 及地主以83-85年契作雜糧申報休耕、及83-92年種稻申報休耕。土地面積5,320平方公尺(換算為0.548541甲)。 C.又○○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673、10,091、9,890、9,839平方公尺,總計39,583平方公尺(原審卷四第102至108頁),此與張彩鳳和開發處所簽公證協議 書中試種土地面積相同。又○○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44、7,596、7,686、5,894平方公尺,總計30,120平方公尺(原審卷四第98至101頁)。故本案00地 號等8筆土地,總計土地面積約69,703平方公尺(因內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彩鳳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地籍調 查表登記的種蔗面積6.85公頃相符。 8.至於「82/83至84/85年期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上顯示蔗園調查卡之土地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可能是當時臺糖分擔員之誤載,細繹該種蔗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住在「○○鎮」之張秋涼、張郁枝、張傳興、張慶鴻、張澄妹、張錦瓖等人所種植記載之土地同為「○○段」即可知悉上開○○段之記載僅為當時附近地號之通稱,此亦從小住在鳳林之廖復隆之上開證述:附近土地都是○○段等語,即可知之甚詳。 (六)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83/84至92年之基期年,確實曾種 有甘蔗: 1.早期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內部員工自行製作之「種蔗地籍調查表」並未經由地政機關詳細測量面積。 2.「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確實與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現今面相差無幾: (1)「82/83至84/85種蔗地籍調查表」邱正雄種蔗之○○段「000」地號種植甘蔗之面積為1.08公頃;「84/85年期蔗園調查卡」之種植面積為1.076公頃,二者甚為相近。 (2)「89/90種蔗地籍調查表」○○段「000、000」地號種植 甘蔗之面積為1.94公頃;「89/90年期蔗園調查卡」之種 植面積為1.90公頃,二者面積甚為相近。 (3)「90/91種蔗地籍調查表」○○段「000」地號種植甘蔗之面積為0.9公頃;「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之種植面積為0.9公頃,二者面積則完全一致。 (4)承上,上開三紙「蔗園調查卡」之面積幾近等同於「種蔗地籍調查表」之面積,而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早期之「種蔗地籍調查表所」所載總面積(3.92公頃)確與本案000 地號等4筆土地之現今面(3.8229公頃)相差無幾,足見本 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確實曾種有甘蔗。 (5)基此,當時臺糖公司花蓮區處之承辦人員、主任查核「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後,始由分擔員黃文和、徐慶榮、主任陳榮明於93年3月10日開立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種蔗證明書(即指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 足以證明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曾於上開基期年間種有甘蔗。 3.另參諸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表示:「查本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申 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原審被證13)等語,足見上開開立B、C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開立流程,確係經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人員層層審核,並比對「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始為開立。 4.再依花蓮糖廠100年11月30日花農字第1000001127號函所示 :被告邱正雄確為該廠約耕蔗農,且種蔗地點為鳳林原料區平林座落;又○○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有契作闢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故本案000地號等4 筆土地曾種有甘蔗乙節,至為明顯。 5.現今○○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即為「84/85期蔗園調 查(地號:00000000)、89/90期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地號 :00000000)、90/91期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地號:0000)所載之土地: (1)本案黃文和(歿)出具內容為「○○段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徐慶榮出具內容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00、00000000地號」之切結書,係經比對當時臺糖公司尚為銷燬之內部契約資料、現今尚存之蔗園調查卡、種蔗地籍表後,黃文和、徐慶榮始為簽立切結書,該等切結書亦經區主任審核,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2)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前花蓮糖廠有契作關係(原審卷 一第344頁)。但政府開放獎勵擴大休耕年份為83至92年,亦即只要83至92年基期年種過1次甘蔗,就可申請休耕。 從而,○○段000地號(種蔗84/85年),○○段000地號(種蔗88/89年)、000地號(種蔗88/89年)、000地號(種蔗90/91),均在93年政府開放83至92年基期年的期間內種植過甘蔗並繳交給糖廠至少1期,就可申辦休耕。 6.復依據下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邱正雄於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確曾種有甘蔗: (1)證人鍾文珅於原審105年3月18日結證:「(問:【聲請提 示原審卷二第203頁】00、00、00、00地號的土地上你有 親自看到邱正雄種甘蔗的情形?)之前我在這邊種哈蜜瓜 的時候(指向000地號土地之3塊土地),他們就在這裡(指 向00、00、00、00地號)、還有這邊(指向000、000地號附近區域)種甘蔗。(問:有石頭的地、能夠種甘蔗?)可以 ,有泥土就可以,石頭地也是可以。(問:你有無看過邱 正雄用火犁或是他請人用火犁去整地?)有,邱正雄以前 自己也有一台小台的。(問:○○鎮有多少人有這種火犁 ?)我不知道,很多人有」等語。 (2)另外,邱玉麟是邱正雄的哥哥,也是花蓮糖廠之約耕蔗農。76年起至93年間,邱正雄夫婦於上開○○段土地分區分時種植甘蔗之期間,邱玉麟亦在鄰地(○○段000、000、 000、000地號)種植甘蔗,足證邱正雄曾於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分區分時種植甘蔗。 (3)證人徐振華於原審結證:「(問:蔗園調查卡製作的流程 為何?)我們糖廠有內部流程,我要照工作日誌去登記, 標示土地位於何處、什麼地段、是屬於兩棲田還是旱田,然後再對農民指導種植甘蔗。(問:你有無到過現場看邱 正雄、張彩鳳種甘蔗?)有。(問:你製作蔗園調茶卡略圖的時候,蔗園的位置是大致位置或是有精準定位?)只有 大概。(問:略圖最主要是給誰看?)我們自己以及以後的採收。(問:這種略圖接手的人看得懂?)看得懂」等語( 原審卷三第287、300頁反面至301頁),可知徐振華製作蔗園調查卡時之圖示,確曾有至土地顯場看過張彩鳳、邱正雄種植甘蔗。 7.綜上,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曾種有甘蔗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另勾稽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總面積亦與「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之總面積大致相近,並經上開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人員實質查核後,始為認定:本案000 地號等4筆土地,即為84/85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000000)、89/90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地號:00000000)、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地號:0000)所載之土地等情,足見本案000地號等4筆土地確實曾種有甘蔗。 (七)本案全部12筆土地種蔗之過程,既然必須先由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分擔園至種蔗現場查核種蔗面積,再製作蔗園調查卡,始能核撥甘蔗種苗、肥料等支出費用(即「糖貸」)與被告邱正雄、張彩鳳,益見本案全部12筆土地於83年至92年之基期年中,確實曾經種植甘蔗,否則何以臺糖公司曾有核撥糖貸等款項予邱正雄、張彩鳳: 1.臺糖公司之分擔員必須親至現場測量種植面積、製作蔗園調查卡,若未至現場無從決定提供多少肥料與蔗苗與約耕蔗農,此等詳細過程亦有同為約耕蔗農身分之邱玉麟於原審結證:(問:你稱臺糖的人會去蔗園看,他們是否會做紀錄?)會,我們種甘蔗他們會去看,丈量種幾分地,然後臺糖會通知我們去領借金、肥料,要出蔗的時候來會來量糖分,糖分高的會先出。(問:甘蔗換地方種好以後是否需要告知臺糖? )要,因為還要跟糖廠領借金跟肥料,不跟他們講就不會來 測量,就沒辦法領。(問:你有無聽過或遇過臺糖來看土地 以後說土地不好,不能夠種甘蔗的情形?)不可能,種甘蔗 就算地上都沒有土,只用石頭蓋著也可以種。(問:臺糖不 會限制土地的品質好壞?)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93至196頁反面)。 2.當時之臺糖分擔員一人負責上百位約耕蔗農之管理,若無蔗園調查之略圖圖示,後續如何能至本案土地現場為相關工作日誌之記載並指導農民種蔗事宜,此節觀諸臺糖公司分擔員徐振華於原審結證:(問:蔗園調查卡製作的流程為何?)我們糖廠有內部流程,我們要照工作日誌去登記,標示土地位於何處、什麼地段、是屬於兩棲田還是旱田,然後再對農民指導種植甘蔗」等語。 3.時任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區主任沈伸雄,於種蔗過程甚至必須至種蔗現場查核「蔗園調查卡」之種蔗面積、行數等是否與現場相符,除了區主任之查核外,尚有課裡之督導會去種蔗現場查核,凡此種種足證本案全部12筆土地確實種有甘蔗,畢竟,當時去現場查核之沈伸雄亦認為種有甘蔗,否則沈伸雄不會於「種蔗證明書」上核章,此有沈伸雄於原審、本院下列明確之證詞可證: (1)沈伸雄於本院證述:「(是區主任自己攜帶蔗園調查卡到 現場抽查,還是由分擔員陪你們去現場抽查?)分擔員陪 我們,我們科裡有派督導。(有3個人去現場?)不是,科 裡面來抽查就是由督導員跟現場的人去現場抽查,若是主任抽查就由主任和分擔員去抽查。(抽查時是否要拿出蔗 園調查卡比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2)沈伸雄於原審結證:「(問:蔗農跟臺糖簽約時,契約內 要確定種甘蔗的位置跟面積?)沒有,只要面積,位置是 種完後我們蔗園調查卡去測量出來才會有。…督導來的 話,也是依照蔗園調查卡記載的內容進行抽查。(問:你 稱蔗農是先跟你們簽約成為約耕蔗農後,你們才去調查並製作蔗農調查卡,是否如此?)是」等語,可知必然經過 臺糖公司之分擔員至現場確認始能作蔗園調查卡之種植圖示,且該蔗園調查卡甚至會遭受上級督導抽查檢驗,是以,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圖示,必然符合當時之種植情況。 4.綜上,依上開證述可知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確實曾經種植甘蔗,此情至為灼然。 (八)本案全部12筆土地後續採收甘蔗、製作蔗糖過程係為臺糖公司派人至約耕蔗農種植之農地收割,並確認品質數量後,臺糖公司始依約給付邱正雄蔗糖款(即所謂「糖單」),顯見本案全部12筆土地當時確實有種植甘蔗,否則臺糖公司如何依蔗園調查卡之面積圖示,派人至本案全部12筆土地收取約耕甘蔗: 1.臺糖公司為避免收購到非約耕蔗農之甘蔗,因此,收割及收購時,臺糖公司必然會核對蔗園調查卡上之圖示與約耕蔗作土地是否相符: (1)邱玉麟於原審結證:(問:甘蔗採收是臺糖的人來幫忙採 收還是你們自己收?)臺糖在採收前會來驗糖分,接著會 發標請人採收」等語。 (2)證人沈伸雄於原審結證:(你有無去過張彩鳳的蔗園看過 ?)有。(張彩鳳的地附近有無河川?)有,灌溉溝等水利 設施也都有。(張彩鳳的地是河川地?)以前是。(張彩鳳 的地附近有無堤防?)有。(甘蔗成熟後,臺糖收購蔗農的糖時是否需要核對蔗園調查卡?)要」等語。 (3)依上開證詞可知,臺糖公司於甘蔗採收前依規定必須至蔗園調查卡之約耕土地檢驗糖分,甚至後續發包請人採收必也告知得標人採收範圍,從而,臺糖公司定然依照蔗園調查卡圖示顯示之約耕土地,得知該約耕土地為邱正雄之蔗作土地,始得以發包予第三人採收甘蔗,否則第三人如何確認、區隔採收甘蔗之土地為邱正雄之蔗作土地或為其他非約耕蔗作之土地。 五、「蔗園調查卡」上之圖示僅為略示圖,方便臺糖公司分擔員及其他員工得以找尋、確認約耕蔗作農地,因此該等早期圖示實無須百分之百符合現今本案全部12筆土地之實際情形:(一)本案之蔗園調查卡時為當時臺糖員工內部自行製作,並未由蔗農知悉或保管,從而,蔗農根本無從知悉臺糖公司如何確認土地曾種有甘蔗之情。 (二)其次,臺糖公司早期與農民簽立蔗作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蔗糖之收成,因此臺糖公司所重視者係種植面積,而土地地號並非臺糖公司所重視者,此節亦有徐慶榮於本院結證:「那時有很多蔗農種植的地號是推廣員自己填進去的,所以蔗農種植的地號跟土地所所有權的地號不相符」等語。因此,蔗園調查卡上之概略圖示,若未百分之百等同現今時記土地地號之相鄰狀況,亦合乎常情。 (三)蔗園調查卡之地號可能為糖廠分擔員自編地號,或係實際種蔗土地僅以其中1筆地號做為代表登記,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 1.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1年6月7日花農字第1010000488號函 文說明欄四所載:「復說明三,花蓮糖廠農務推廣原料甘蔗結束至今已逾10年,該蔗園調查卡資料為農務課原始資料,非現承辦部門(農場課)所填,故蔗園調查卡填寫為何無具體資料可考。但據前農務課退休人員說,蔗園調查地號可能是種蔗土地,僅以其中1筆地號做為代表登記,或自編地號登 記於蔗園調查卡」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足以證明蔗園 調查卡上之地號或圖示,係為臺糖分擔員自行繪製、記錄當時約耕種農之種種面積,並無須等同於現今之實際地號,此節與下述證人沈伸雄證述:分擔員無須比對地政事務所編訂之土地地號等語相符。 2.證人黃榮乾於原審結證:(【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81頁】函文中說明四你提到據退休人員說,你是據哪些退休人員所說?)陳榮明,因為他本來是農務課的同仁,後來來 到農產課,有到我們股擔任股長,當時也是他接辦種蔗證明業務的時候」等語,更可知悉當時辦理核發種蔗證明業務之上司陳榮明,曾明確告知黃榮乾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地號可能為分擔員自行編訂之地號。 3.本案蔗園調查卡之○○段00-00土地代號、○○段00-000土 地代號迄今並未實際存在於地政事務所之地籍編號,足證本案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代號應為臺糖公司分擔員為方便管理,自行編定之地號: 參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853號函文所載:「二、經查○○段00地號人工登記簿編至00-00地號,於電腦上線後未再增編子號,故無○○段00-00地號,又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段00地號於80年5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未有分割情形,致無○○段00-000地號」等語,足證本案蔗園調查卡上之地號、圖示僅為 簡要略圖,並由分擔員基於方便管理,而自行編定土地代號。 (四)另依證人徐振華於原審下列證述可知,蔗園調查之圖示僅為實際種蔗面積之略圖,並非實際地號之圖示,而開立蔗園調查卡時若為河川地、或蔗農沒有告知地號時,即由分擔員自行編定地號,事後若欲開立種植證明書即必須要核對蔗農原來種植地的面積,始得開立證明書: 1.「(你所謂一塊是指固定地號一塊,還是指有種甘蔗的面積 是一塊?)是指有種甘蔗的面積一塊,因未我們都是簡略的 製圖,可能他有1到10好幾筆地,我不可能全部畫在裡面。 」 2.(地號欄位記載內容的依據為何?)…因為那邊是河川地,本身沒有地號,依照我們糖廠的工作日記會先附給那塊地一個番號,像是地目、種植別、品種別是依照我糖廠內規編號。(你是指要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蔗農會攜帶所有權狀或合約給你們,你們再核對蔗園調查卡?)是。(核對資料時是否需要核對蔗園調查卡上的地號?)…此部分同前所述 ,分為有所有權的部分及沒有所有權狀的部分,沒有所有權狀的部分,地號是依據糖廠內規填寫番號,要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我們必須要核對蔗農原來種植地的面積,據實填寫在開立給蔗農的證書上,有所有權狀的部分也是這樣填寫。…土地是同一塊,可是上面登記的地號不一樣,如果是河川地,就是以我們內部編號。(如果蔗農在你們開立蔗園調 查卡時是沒有地號的,是用你們編的號碼,那後來他要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若當時地政機關已經有編定地號,你們會如何處理?)就填地政機關提供給蔗農的地號。(地政機關給的地號,你要如何確認與你們依糖廠內規編號的土地是同一塊地?)我們會以面積比對來確認是否同一塊地」等 語。 3.「(你是以實際種蔗面積繪製略圖,而不是以地號繪製?)對。(你製作蔗園調查卡略圖的時候,蔗園的位置是大致位置 或是有精準定位?)只有大概。(略圖最主要是給誰看?)我 們自己以及以後的採收。(這種略圖接手的人看得懂?)看得懂」等語。 (五)再依證人沈伸雄於原審及本院之下列證述可知,蔗園調查卡之一筆蔗園圖示可能係為實際種植之十幾筆相連土地,約耕蔗農若未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推廣員得自行編列第號亦無需語地政機關確認: 1.沈伸雄於本院結證:「(蔗園調查卡的蔗園略圖和地政事務 所的地籍圖比較,整筆的面積和形狀是否相同?)不相同, 略圖就是分擔員心理上自己編的簡單的圖樣。(臺糖有無規 定蔗園調查中蔗園略圖的繪製要有一定的格式?)沒有」等 語。 2.「(每一筆蔗園是指一筆土地?)不是,推廣員認為這個土地裡面有十幾筆地是相連結,也是叫一筆,蔗園調查卡也是製作一張,假如土地是東一塊、西一塊,那就是東一塊一張蔗園調查卡,西一塊一張蔗園調查卡,不是以土地多少來製作蔗園調查卡。(這張蔗園調查卡地號欄登載的00000000是推 廣員編號的?)我不曉得,沒有地號的話推廣員才會編,如 果沒提供地籍登記謄本,推廣員會按照我們座落的地方編號,如果有土地登記謄本就按照土地登記謄本的地號登載。( 你稱地號有可能是臺糖人員自己編列,是否可能出現與土地謄本上的地號不同的情形?)會。(你稱蔗農是先跟你們簽約成為約耕蔗農後,你們才去調查並製作蔗園調查卡,是否如此?)是。(你們就此部份是否會跟地政機關確認該土地無地號?)沒有,因未我們不注意這部分。(地號編列既然沒有書面依據,推廣員是如何編列?)分擔員就是依座落別或是他 的喜好編列,這是他自己的事。 3.「(依略圖上看起來是有4個區塊的土地種甘蔗,但是地號欄只登載00000000,在你們的業務處理上是可以的?)可以, 因為地號跟我們作業上沒關係。(是否記得有無抽查過張彩 鳳這位蔗農?)我不記得,我有幾百戶蔗農,但是我去過張 彩鳳的甘蔗園。(蔗農沒有拿地籍謄本來時,你們是會跟地 政事務所確認那塊地沒有編地號?還是只要蔗農沒有提供地籍謄本來你們就自己編?)只要蔗農沒有提供我們就自己編 地號,不跟地政事務所確認。(簽約時分擔員是否要實地去 現場看?)簽約不用,蔗園調查才要」等語甚明。 六、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審核過程,必須由臺糖公司花東區處、○○鎮公所、農糧署全國連線網站依序審核,經層層審核後認定符合基期年之農地資格,始能請領休耕獎勵金: (一)本案全部12筆土地係先經由臺糖公司花東區處審認曾種有甘蔗外,並經○○鎮公所實地勘察,審核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種蔗證明書」等資料,因此認定符合83至92年之基期年農地,得以請領休耕補助款資格後,並經鎮公所承辦人員黃紹錦登入農糧署全國連線網站,確認本案全部12筆土地並未經其他人重複申請休耕補助,茲有下述函文可證。 1.依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文:「二…另查農民領取休耕直接給付,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對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之農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提出申請,並經基層公所派員實第勘查農田確實依規定辦理後據以核發。」等旨,顯見本案之○○鎮公所當時依規定實地勘查本案之上地後,認為符合基期年資格,始核發休耕補助。 2.再依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覆 本院前審:「三、本署辦理旨揭計畫102年以前『農糧資訊 網路系統』操作方式係為單機版,其登載之頁面尚須經過基層公所實施勘查後輸入勘查結果…。」等旨,顯見地方主管機關(鄉鎮公所)應先核對基期年認定基準資料,以確定農田是否符合參加資格,亦即鄉鎮公所具有審查權限,並未有規定只要具有種蔗證明書,鄉公所即必須通過基期年認定之義務。 3.另依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 號函表示:「查本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申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等旨(原審卷一第348頁)。足證,若欲開立種蔗證明書以符合 請領獎勵金之流程,必也先由分擔員實質審核,再由區主任核章後,始能發給種蔗證明。 (二)復依任職農糧署產業組科長之莊岳峰於原審時之下列證述可知,關於是否符合休耕土地資格乙節,除登入農糧署網站確認是否有重複申請外,休耕土地建檔後,鄉鎮公所仍須至土地現場勘查確認符合資格,始為認定符合休耕土地之資格:「(關於契約蔗作的部分,農糧署有提到是以臺糖公司提供 82/83年至92/93年的契作資料認定為主,關於臺糖這段期間的資料是否會上傳到農糧署的資料檔?)不是上傳,是建檔 ,假設農民來申請休耕轉作,但是系統內查不到,農民就要舉證自己種蔗有案與臺糖有過契約,就必須去臺糖取得這些證明文件來建檔,現行的建檔機制是由土地所在地的農會建置資料,農民舉證自己種蔗有案時,向臺糖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去建檔,建檔後在我們申報期間,公所受理時還是要去確認建檔資料是否確實,因為他們最後還是要去勘查。」等語(原審卷三第320至323頁)。 (三)末查,依任職○○鎮公所民政課課員黃啟宏於調查站證稱:「審查作業為接受申請後,首先進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之『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依據基期年認定資料受理申報…核實後至申請農地進行現勘,現勘時不需由申請農戶陪同」等語(他字卷第206頁)。顯見本案全部12筆土地除先經由農糧 署認定符合基期年資格之外,後續甚至必須再由鄉鎮公所之人員前往本案全部12筆土地現場勘查,並經鄉鎮公所認定符合基期年資格,是以,本案全部12筆土地確實符合基期年資格,得以請領休耕補助款。 七、本案全部12筆土地後續每年每期核發休耕獎勵金,仍須經○○鎮公所、農糧署審核符合基期年之農地、並實地勘查種植綠肥作物之生長情形,始得核發: (一)本案全部12筆土地每期請領休耕補助款,依行政規定均須查核是否符合基期年資料,始能核發休耕獎勵金,故本案全部12筆土地自請領休耕補助款起,每年每期經○○鎮公所、農糧署審查認定已符合基期年農地之情: 1.依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附件,其中歷年度之「 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查核作業要項」等行政規則,均有載明:縣市推行小組、農糧署必須查核農地基期年申報、審核情形。 2.再依上開函文檢附之紀錄表表格,均有「申報資料及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之欄位,該欄位中亦有「符合」、「不符合」之欄位以供圈選。在在顯見無論是縣市推行小組、農糧署每期發放休耕獎勵金,均有查核請領農地是否符合基期年之要件。 3.承上,以本案而言,自91年至100年之期間內,依上開行政 規則,○○鎮公所、花蓮縣政府、農糧署依規定本有查核義務,必也該等行政機關均認為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之資格,並有每年種植綠肥作物,始核發休耕獎勵金,從而,本案全部12筆土地依法請領休耕獎勵金,難認有任何不法之情。 (二)綜上,本案全部12筆土地每期請領休耕補助款,均經○○鎮公所、農糧署依法審核認定符合基期年至少曾經1年種有甘 蔗之情。 八、本案實無從僅以饒瑞銅、黃進銓、徐寶慶三人於將近10年後之不明證述,進而推翻92年起每年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本案全部12筆土地符合基期年農地之認定,且渠等三人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均為個人臆測之詞,更未有任何證據以時其說: (一)黃進銓證述諸多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1.黃進銓前於調查站陳稱:(你是否曾受張彩鳳及邱正雄委任 從事甘蔗代耕業務?)有的。」云云(他字卷第81頁反面)。 其後於偵查中則反於前詞陳稱:(你是否有幫邱正雄、林素 霞、鄭再和、張彩鳳等代耕過?)沒有。(是否確定沒有?) 沒有。」云云。何以如此明顯之事,黃進銓竟然前後證述全然不同。 2.黃進銓復於調查站陳稱:在鳳林原料區只有我及徐寶慶具有曳引機,所以只有我2人才有能力從事甘蔗代耕業務。」云 云(他字卷第80頁反面),然查,依證人鍾文珅之上開證述可知,○○鎮當時尚有很多人持有火犁(曳引機),顯見黃進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上開黃進銓之證述,並經證人林明良於原審證稱:「(【提 示100年度他字851號卷第8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對於黃進銓證稱鳳林原料區只有他跟徐寶慶有火犁,只有他們兩人有能力從事甘蔗的代耕,對此有何意見?)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4頁。 4.甚者,黃進銓復於調查站陳稱:「我於80年間成立日銓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云云(他字卷第80頁),然查,該企業社係於90年1月8日始為設立,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可稽,益見黃進銓所述諸多不實。 (二)徐寶慶前於調查站陳述:我不太熟悉○○鎮○○段土地等語(偵卷第194頁),是以檢察官逕執徐寶慶之證述,作為本案 ○○段土地未曾種植甘蔗乙節,要屬無據。 (三)饒瑞銅、鄭再和二人間積怨已久,二人間諸多訴訟對簿公堂,其所為不利於鄭再和之陳述,恐失之偏頗,亦無從徒憑其所述,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九、關於被告林素霞、邱正雄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經查:本院前審於106年10月17日以花分院貴刑博105上易89字第1060204595號函詢農糧署,鄉鎮公所人員是否必須依照相關法規、作業程序、認定基準及勘查標準,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經農糧署於106 年11月16日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署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 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如下:1.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本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本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本院前審卷三第1頁)。從而除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期間 須實地勘查農地種植情形,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申請,亦必須「審查」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則戶籍所在地公所承辦人員既須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即非一經申請人之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亦即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參以依「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二、工作步驟及方法:(一)受理申報:1、執行小組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或 農會為執行單位辦理聯合申報作業,於每期稻作插秧前後,派員下鄉受理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辦理前應公告通知農民申報方式、日期、地點並分發申報書。執行單位之指定有爭議時,由縣市推行小組指定。2、執行單位應另 訂補申報期間(補申報期間應於申報結束後一個月內),以供農民自行辦理申報,並事先告知逾期概不受理。3、各農 戶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或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該區申報後一個月內自動申請更正。…(二)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四)書面審核執行小組受理農戶申報輪作、休耕面積後,應依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及水旱田利用調整策劃小組通過之認定準則,並參照個別農戶資料檔、農田水利輪灌系統或航測稻作分布圖等資料加予審核。凡不符合認定標準之申報面積應予刪除。(五)實施勘查及申報不實之處理執行小組依據農戶申請書,應於每期作插秧結束後或規定之休耕期間內,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如發現農戶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輪作、休耕項目或面積不實(包括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而且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者,該筆土地將取消連續工期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各項保價收購及輪作獎勵與休耕直接給付之資格,以資約束。(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依農糧署前開函文所附之「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四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五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六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97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99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100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亦有類似之規定(本院前審卷三第36、37、126至128、144至146、162至16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至3、78、79、113、114、157、158頁)。益徵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則承辦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必須審核、勘查,申報不符亦須依規定處理,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 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十、綜上,本案12筆土地原為河川地,未登錄地號,遲至80年間始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補辦編定,而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00-000地號及○○ 段00-0地號之土地,及本案12筆土地之面積核與○○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00-000地號、00地號之蔗園調查 卡所填載之種蔗面積大致相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再佐之花蓮糖廠與蔗農簽約蔗作後,重在查核蔗農耕作蔗田面積是否與蔗作契約書記載是否相符,至於土地地號是否正確無誤一節,向來非其等關心之重點,何況張彩鳳、被告邱正雄就本案12筆土地既與花蓮糖廠成立有約耕蔗作關係,其等又得以前揭蔗園調查卡內填載之「種植月日」、「實收產蔗量」等欄位證明其等確有於得申請休耕獎勵金之83年至93年間,在本案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花蓮糖廠亦曾自本案12筆土地收購甘蔗,則公訴意旨認本案12筆土地未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甘蔗,張彩鳳、被告邱正雄亦未曾於83年至93年間於本案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等語,即非可採。基此,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素霞、邱正雄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素霞、邱正雄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被告邱正雄受領休耕獎勵金金額): ┌──┬────────┬────┬───────────┐ │編號│地號 │申請期別│金額(小數點4捨5入) │ ├──┼────────┼────┼───────────┤ │1 │○○段00、00、00│92年第1 │130萬7,208元【(3.012公│ │ │、00地號土地。( │期至95年│頃×4萬1,000元×2期)+│ │ │面積共3.012公頃 │第2期(共│(3.012公頃×4萬5,000 │ │ │) │10期)。 │元×6期)】 │ ├──┼────────┼────┼───────────┤ │2 │○○段00、00、00│91年第1 │171萬7,902元【(3.9583 │ │ │、00地號土地。( │期至96年│公頃×4萬1,000元×4期)│ │ │面積共3.9583公頃│第1期(共│+(3.9583公頃×4萬5,0│ │ │) │11期)。 │0元×6期)】 │ └──┴────────┴────┴───────────┘ 附表二【鄭再和、林素霞受領之休耕獎勵金金額(均以被告林素 霞名義申請)】: ┌──┬─────────┬─────┬─────────┐ │編號│地號 │申請期別 │金額(小數點4捨5入)│ ├──┼─────────┼─────┼─────────┤ │1 │○○段00、00地號土│96年第1期 │74萬4,300元(1.654 │ │ │地。(面積共1.654公│至100年第2│公頃×4萬5,000元×│ │ │頃) │期(共10期)│10期) │ │ │ │。 │ │ ├──┼─────────┼─────┼─────────┤ │2 │○○段00、00地號土│96年第2期(│6萬1,110元(1.358公│ │ │地。(面積共1.358公│共1期)。 │頃×4萬5,000元×1 │ │ │頃) │ │期) │ ├──┼─────────┼─────┼─────────┤ │3 │○○段00、00、00、│96年第2期 │124萬6,865元(3.958│ │ │00地號土地。(面積 │至99年第2 │3公頃×4萬5,000元 │ │ │共3.9583公頃) │期(共7期) │×7期) │ │ │ │。 │ │ ├──┼─────────┼─────┼─────────┤ │4 │○○段000、000、00│93年第1期 │277萬8,912元(3.859│ │ │0、000地號土地。( │至100年第2│6公頃×4萬5,000元 │ │ │面積共3.8596公頃) │期(共16期)│×16期) │ │ │ │。 │ │ └──┴─────────┴─────┴─────────┘ 附表三: ┌─┬──┬───┬────┬────┬────┬────┬────┬────┐ │編│申請│申請人│申報日期│申報之土│申報之面│給付標準│取得金額│入帳日期│ │號│期別│ │ │地 │積 │ │(新臺幣)│及匯入帳│ │ │ │ │ │ │ │ │ │戶 │ ├─┼──┼───┼────┼────┼────┼────┼────┼────┤ │1 │91年│邱正雄│91年3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1年8月8│ │ │第1 │ │19日 │昌段00、│頃 │41,000元│元 │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地│ │ │ │ │ │00、00、│ │ │ │區農會 │ │ │ │ │ │00地號 │ │ │ │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活期存│ │ │ │ │ │ │ │ │ │款帳戶(│ │ │ │ │ │ │ │ │ │下稱邱正│ │ │ │ │ │ │ │ │ │雄鳳榮農│ │ │ │ │ │ │ │ │ │會帳戶)│ │ ├──┼───┼────┼────┼────┼────┼────┼────┤ │ │91年│邱正雄│91年8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2年1月 │ │ │第2 │ │21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20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92年│邱正雄│92年2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2年7月 │ │ │第1 │ │27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25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92年│邱正雄│92年8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3年1月6│ │ │第2 │ │25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93年│邱正雄│93年3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3年7月 │ │ │第1 │ │1日 │○段00 │頃 │45,000元│元 │21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3年3月 │○○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3年7月 │ │ │ │ │17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21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地│ │ │ │ │ │地號 │ │ │ │區農會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活期存│ │ │ │ │ │ │ │ │ │款帳戶(│ │ │ │ │ │ │ │ │ │下稱林素│ │ │ │ │ │ │ │ │ │霞鳳榮農│ │ │ │ │ │ │ │ │ │會帳戶)│ │ ├──┼───┼────┼────┼────┼────┼────┼────┤ │ │93年│邱正雄│93年8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1月 │ │ │第2 │ │18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4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3年9月2│○○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1月 │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4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 │ │94年│邱正雄│94年2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7月 │ │ │第1 │ │2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5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4年3月8│○○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7月 │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5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 │ │94年│邱正雄│94年8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12月│ │ │第2 │ │3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3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4年9月 │○○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12月│ │ │ │ │12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3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2 │95年│邱正雄│95年2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5年7月 │ │ │第1 │ │24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6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5年3月7│○○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5年7月 │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6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3 │95年│邱正雄│95年8月 │○○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5年12月│ │ │第2 │ │21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5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5年9月5│○○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5年12月│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5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4 │96年│邱正雄│96年3月9│○○鎮○│3.9583公│每公頃 │178,124 │96年7月 │ │ │第1 │ │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9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地號 │ │ │ │雄鳳榮農│ │ │ │ │ │ │ │ │ │會帳戶 │ │ │ ├───┼────┼────┼────┼────┼────┼────┤ │ │ │林素霞│96年3月 │○○鎮○│6.8716公│每公頃 │309,222 │96年7月 │ │ │ │ │14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9日 │ │ │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 │ │ │ │霞鳳榮農│ │ │ │ │ │、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5 │96年│林素霞│96年9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6年12月│ │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8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6 │97年│林素霞│97年3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7年7月 │ │ │第1 │ │1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7 │97年│林素霞│97年9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7年12月│ │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2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8 │98年│林素霞│98年3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8年7月 │ │ │第1 │ │16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9 │98年│林素霞│98年9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8年12月│ │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3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10│99年│林素霞│99年3月4│○○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9年7月 │ │ │第1 │ │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11│99年│林素霞│99年8月 │○○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100年1月│ │ │第2 │ │23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3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 │ │ │ │ │00、00、│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 │、000、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12│100 │林素霞│100年2月│○○鎮○│5.5136公│每公頃 │248,112 │100年7月│ │ │年第│ │2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1日 │ │ │1期 │ │ │00、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 │ │ │ │霞鳳榮農│ │ │ │ │ │000、000│ │ │ │會帳戶 │ │ │ │ │ │地號 │ │ │ │ │ ├─┼──┼───┼────┼────┼────┼────┼────┼────┤ │13│100 │林素霞│100年8月│○○鎮○│5.5136公│每公頃 │248,112 │休耕獎勵│ │ │年第│ │18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金清冊發│ │ │2期 │ │ │00、000 │ │ │ │放日期 │ │ │ │ │ │、000、 │ │ │ │100年12 │ │ │ │ │ │000、000│ │ │ │月15日 │ │ │ │ │ │地號 │ │ │ │匯入林素│ │ │ │ │ │ │ │ │ │霞鳳榮農│ │ │ │ │ │ │ │ │ │會帳戶 │ └─┴──┴───┴────┴────┴────┴────┴────┴────┘ 附表四:地號及面積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 ├──┼───────────┼────────────┤ │ 1 │○○段00地號 │0.8944公頃 │ ├──┼───────────┼────────────┤ │ 2 │○○段00地號 │0.7596公頃 │ ├──┼───────────┼────────────┤ │ 3 │○○段00地號 │0.7686公頃 │ ├──┼───────────┼────────────┤ │ 4 │○○段00地號 │0.5894公頃 │ ├──┼───────────┼────────────┤ │ 5 │○○段00地號 │0.9763公頃 │ ├──┼───────────┼────────────┤ │ 6 │○○段00地號 │1.0091公頃 │ ├──┼───────────┼────────────┤ │ 7 │○○段00地號 │0.9890公頃 │ ├──┼───────────┼────────────┤ │ 8 │○○段00地號 │0.9839公頃 │ ├──┼───────────┼────────────┤ │ 9 │○○段000地號 │0.9829公頃 │ ├──┼───────────┼────────────┤ │ 10 │○○段000地號 │0.9596公頃 │ ├──┼───────────┼────────────┤ │ 11 │○○段000地號 │0.9488公頃 │ ├──┼───────────┼────────────┤ │ 12 │○○段000地號 │0.9683公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