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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廖曉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兼三審)

張慶宗律師(三審)

王捷拓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元和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元和(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有關之處分,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以下合稱限制出境)經過: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108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的必要,裁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

㈢之後,本院再於109年8月12日、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6日及111年8月12日裁定,先後延長限制出境8月。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的理由: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見被告所犯罪名甚重,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依常人認知,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於110年3月5日訊問時表示:我全臺都有在做生意(約與全臺300多家藥房做生意),所以1週有5天在外地住宿;於本院110年6月29日開庭時仍稱:我現在還有在賣養生產品,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澎湖、臺東都有營業據點等語;可知,被告長時且高頻率未住居於限制住居住所臺南市永康區,地緣關係薄弱,且從其經營生意之情形,應有一定的資力,有助於逃亡在外。

㈣經綜合上情,衡酌趨吉避兇、規避刑罰的人性,堪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被訴涉犯重罪,向數百位不特定多數民眾吸取款項,持續相當期間,金額非微,犯罪地點遍布全省,情節並非輕微,倘如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會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參以被告對本次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亦未提及有何出境(海)之需求或迫切,足認限制出境對被告現況而言,應不致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綜上,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本院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月。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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