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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黃鴻達戴韻玲邱佳玄

  • 被告
    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吳美淑施濬孚范貴峰王美華賴麗真黃桂花林熙春陳雅郁張明德陳婉瑜呂菁菁徐建國郤采甄徐彩純蔡碧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羽蓁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謝芊彤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吳美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施濬孚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范貴峰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賴麗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熙春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雅郁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婉瑜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呂菁菁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郤采甄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徐彩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蔡碧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106 年度偵字第4637號、107年度偵字第668號、107年度偵字第669號、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美天樂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日用品販售事業,並雇用丁○○、天○○擔任會計,負責丑○○上開公司之帳務、匯款及與上游廠商聯繫訂貨事宜,另雇用乙○○負責上開公司運送物品至全國各區健康講座會場等事宜,又丑○○為拓展其事業至全臺灣各地,而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雇用甲○○為店長、辛○○為職員;在桃園地區(桃園店)雇用午○○為店長;在臺中地區(大雅店、清水店、大里店、豐原店)雇用亥○○為店長;在澎湖地區(馬公店)雇用卯○○為店長、丙○○為職員;在臺南地區(大同店)雇用戊○○為店長;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雇用庚○○為店長、壬○○、酉○○為職員;在高雄地區(內惟店)雇用辰○○為店長、子○○為職員;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雇用己○○為店長、宇○○為職員,定期分別於各地區舉辦健康講座,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相關健康食品及日用品。 二、丑○○、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均明知丑○○及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天樂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丑○○、丁○○、甲○○、辛○○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由丑○○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董倫詩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其等均稱之為「寄金」,下稱寄金)交付予甲○○、辛○○或丑○○本人後,甲○○、辛○○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匯款至丑○○或丁○○指定之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②或交付予丑○○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之方式,將上開寄金款項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董倫詩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丁○○、甲○○、辛○○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董倫詩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7,090 萬元。 (二)丑○○、午○○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06 年12月8日止,由丑○○在桃園地區桃園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邱義芳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邱義芳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午○○或丑○○本人後,午○○隨即以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全數交予丑○○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之方式,將上開寄金款項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義芳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午○○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義芳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320萬元。 (三)丑○○、丁○○、亥○○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7月4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由丑○○在臺中地區大雅、清水、大里、豐原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余青霞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亥○○後,亥○○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或丁○○指定之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余青霞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丁○○、亥○○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余青霞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6,241 萬元。 (四)丑○○、甲○○、乙○○、天○○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卯○○、丙○○基於幫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由丑○○在澎湖地區馬公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高蓮等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甲○○、乙○○、天○○或丑○○本人,卯○○、丙○○則分別在現場製作寄金明細表或引導客人完成寄金事宜,嗣甲○○、乙○○、天○○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高蓮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丑○○、甲○○、乙○○、天○○、卯○○、丙○○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高蓮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710萬元。 (五)丑○○、天○○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戊○○基於幫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由丑○○在臺南地區大同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游太太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天○○或丑○○本人,戊○○則提供會場予丑○○收受寄金及協助丑○○發放利息,嗣天○○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游太太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天○○、戊○○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游太太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30 萬元。 (六)丑○○、丁○○、天○○、庚○○、壬○○、酉○○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丑○○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林玉珍等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天○○、庚○○、壬○○或酉○○,嗣天○○、庚○○、壬○○、酉○○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天○○、庚○○匯款至丑○○指定之帳戶;②或庚○○直接帶至美麗人生總公司交給現場職員丁○○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林玉珍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丑○○、丁○○、天○○、庚○○、壬○○、酉○○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林玉珍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600 萬元。 (七)丑○○、天○○、辰○○、子○○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由丑○○在高雄地區內惟店會場上以「 借款」、「寄放」或「投資」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王木蔭等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天○○、辰○○、子○○或丑○○本人,嗣天○○、辰○○、子○○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匯款至丑○○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七所示之王木蔭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天○○、辰○○、子○○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之王木蔭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50 萬元。 (八)丑○○、乙○○、己○○、宇○○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由丑○○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各與之約定將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 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而使黃雲娥等人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將寄金款項交付予己○○、宇○○或丑○○本人,嗣己○○、宇○○隨即將取得之前開寄金款項,以①宇○○匯款至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②或己○○直接帶至美麗人生總公司交給丑○○指定之乙○○之方式,全數交予丑○○,丑○○則按月計算或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八所示之黃雲娥等人(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丑○○、乙○○、己○○、宇○○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八所示之黃雲娥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610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楊青山、熊王秀美、陳碧霞、黃王霞、賴月英、王簡雪英、周陳暖、林劉釵、林三義、藍碧雲、謝衛秀干、李秀燕、鍾謝秀雲、張王金英、黃陳月娥、林周秀霞、王烈勳、林炳煌、王徐月娥、張阿娩、林阿秀、林鄧生妹、黃劉雪彩、李巫绣鳳、鄭菊妹、陳春雄、張詹味、張劉月麗、邱家妤、黃金娥、羅楊秀敏、王周壹品、陳雪霞、林李绣玉、李源、蔡聰敏、蔡春花、劉彩琴、張淑錦、莫余翠霞、林豪緯、姚游靜、張廖月女、柯德和、程淑女、林翠秀、施玉麟、廖碧如、陳阿專、許素真、楊黃玉釵、鄭白卿、王玉葉、吳啟照、曾秀麥、劉毓章、彭延英、黃顏世幸、陳錫鏗、邱義芳、翁秀里、癸○○、申○○、林福貞、蔡莊淑瑛、張葉滿妹、李郭春桃、黃秀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丑○○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72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證據。 三、又證人癸○○、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卯○○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犯罪之證據。至證人癸○○、申○○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天○○、乙○○、甲○○、辛○○、午○○、亥○○、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丁○○、天○○、乙○○、甲○○、辛○○、午○○、亥○○、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楊青山、熊王秀美、陳碧霞、黃王霞、賴月英、王簡雪英、周陳暖、林劉釵、林三義、藍碧雲、謝衛秀干、李秀燕、鍾謝秀雲、張王金英、黃陳月娥、林周秀霞、王烈勳、林炳煌、王徐月娥、張阿娩、林阿秀、林鄧生妹、黃劉雪彩、李巫绣鳳、鄭菊妹、陳春雄、張詹味、張劉月麗、邱家妤、黃金娥、羅楊秀敏、王周壹品、陳雪霞、林李绣玉、李源、蔡聰敏、蔡春花、劉彩琴、張淑錦、莫余翠霞、林豪緯、姚游靜、張廖月女、柯德和、程淑女、林翠秀、施玉麟、廖碧如、陳阿專、許素真、楊黃玉釵、鄭白卿、王玉葉、吳啟照、曾秀麥、劉毓章、彭延英、黃顏世幸、陳錫鏗、邱義芳、翁秀里、林福貞、蔡莊淑瑛、張葉滿妹、李郭春桃、黃秀枝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上開證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丑○○、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丑○○、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午○○、卯○○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義芳、翁秀里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之寄金明細表、客欠表、購買產品紀錄簿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二、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午○○、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卯○○辯稱:被告卯○○所幫助收取之寄金10萬元,係可以折抵購買產品,屬「預付形消費」態樣,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等語。惟查:被告卯○○於107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這些儲值在公司的錢應該是董事長即被告丑○○向會員借的錢,有支付利息給會員,10萬元1 個月有1 千元的利息,會員當然也可以用購買產品來抵銷;被告丑○○來澎湖推銷產品時,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美天樂有限公司」會場當場跟會員表示,每人可以最少3 萬元最多10萬元儲值給公司,並當場表示3 萬元每2 個月有1 千元利息,10萬元每月有1 千元利息,每人只限10萬元,如果儲值的會員要多賺利息,可以向其他會員借人頭來儲值;被告丑○○於澎湖縣地區健康講座說明會吸收資金1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 6千元,吸收資金2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1 萬2 千元,這件事情屬實,但澎湖頂多2 到3 個月就會全數退給寄金會員;被告丑○○於會場稱寄放寄金之金額,有分3 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31 頁反面、第 135頁反面);於107 年2 月6 日偵查中陳稱:106 年9 月開始,被告丑○○開始推出以一個單位為10萬元寄金的方式,讓會員存款,可以收利息,他說這個利息是1 個月1 千元,最多可以存半年,但我們沒到半年,我們有一次是1 個月就還本金、利息,另一次是兩個月就還本利;被告丑○○說寄在這邊的利息比在銀行還要多,他說你們如果隨時想要領回去,就可以直接跟公司講,公司就會把寄的10萬元領回去,隨時都可以拿走,拿回去也會一併給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於107 年2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於106 年9 月初在美天樂健康講座會場向80人左右收寄金10萬元,金額大約是800 萬元。第二次於106 年12月1 日在美天樂健康講座會場向81人左右收寄金10萬元,金額大約是810 萬元。 兩次總計寄金金額1,610萬元;上述2次收受的寄金,利息為一個月1千元,丑○○沒有說可以寄放多久,第1次106年9月初收受的寄金,於106年10月間歸還本金,並給予3個月利息3 千元,本次的寄金名單因為已經歸還本金和利息,我把名單丟掉了;第2次106年12月1日收受的寄金,於107 年1月歸還本金,並給予2個月利息2千元,本次我有寄金10萬元的名單;被告丑○○應該有在健康講座會場藉由利息每個月1 千元宣稱比銀行的利息優渥,讓客人寄金10萬元賺利息;丑○○所謂存放寄金10萬並給予利息,此類寄金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57頁至第258頁);於107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寄10萬元的話,利息1個月1千元,丑○○沒有說可以寄放多久,第1次106 年9月初收受的寄金,於106 年10月間歸還本金,並給予3個月利息3千元,本次的寄金名單因為已經歸還本金和利息,寄金名單和本子丑○○都回收回去了;第2次106 年12月1日收受的寄金,於107 年1月歸還本金,並給予2個月利息2 千元,本次我有寄金10萬元的名單;印象中丑○○有在健康講座會場宣稱利息每個月1 千元比銀行的利息優渥,讓客人寄金10萬元賺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59 頁反面至第 260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審理中證稱:我有寄金10萬塊,1 次而已;若10萬塊不買產品,是否有利息我不怎麼清楚,他有還給我們;還給我們的時候有2 千元給我們;警詢的時候我稱「寄金」就是將錢寄在裡面,可以賺利息,還可以有優惠,「禮券」就是去公司聽講座,可以在會員卡上蓋印章,集滿點數可以換禮券,禮券可以換產品,「媽祖卡」的意思跟禮券一樣,也是蓋章集點換獎品,「紅包」是什麼我不知道,就是這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764頁、第1767頁反面)。從而,被告卯○○所幫助收取之寄金10萬元,利息確實為1 個月1 千元,而非購買產品之預先儲值甚明,被告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為被告丑○○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卯○○於107 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當時派會計即被告天○○來收,被告天○○不認識我們那邊的會員,所以由我和被告丙○○協助,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天○○,被告天○○點完後,由我和被告丙○○在寄金簿上寫會員的名字;本金都是請被告天○○過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丑○○帶被告天○○來,有一次是被告天○○自己來,被告天○○自己去銀行提款後帶來會場發給會員,我和被告丙○○協助登記本子,錢的部分就是被告天○○自己處理;我和被告丙○○不會幫忙被告丑○○宣傳這個寄金,或是提醒會員有寄金這件事,我們只會依照被告丑○○的指示,登記要寄金的會員名字;被告天○○收完後,匯到丑○○的帳戶,我和被告丙○○只是協助被告天○○寫名字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於107 年2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10萬元來寄金,由公司派被告天○○來會場收錢,我和被告丙○○會陪同被告天○○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匯到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被告丑○○會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帶至會場,第1 次的寄金是由被告丑○○親自歸還本金和利息,並收回客人的寄金簿,由被告丑○○帶回公司,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第2 次的寄金是由被告天○○來歸還本金和利息,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58頁);於107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購買產品記錄簿是客人有來寄金,我們會登記在上面,因為利息都已經還他們了,我們就把本子回收回來;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10萬元來寄金,由公司派被告天○○來會場收錢,我和被告丙○○會陪同被告天○○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匯到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被告丑○○會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帶至會場,第1 次的寄金是由被告丑○○親自歸還本金和利息,並收回客人的寄金簿,由被告丑○○帶回公司,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第2 次的寄金是由被告天○○來歸還本金和利息,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我沒有在丑○○收寄金時,幫忙填寫會員寄金簿,我和被告丙○○兩人是抄寫有寄金的會員名單;寄金的匯款是被告天○○去匯款的,我只有匯款過1 次;被告丑○○是早上講說要收寄金,然後下午被告丑○○就會來收寄金,只有一次是被告天○○收,我和被告丙○○協助登記名單;丑○○通知我要還寄金的本金及利息以後,我會跟被告丙○○講,然後被告丙○○再向客人宣布要帶本子;被告丑○○收回本子後、交錢給客人,然後請我和被告丙○○在會員名單上打勾表示已歸還本金、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於本院107 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他的寄金利息,是由被告丑○○及被告天○○到澎湖現場發放,他們發放時,我負責在對名單,若還錢之後,我就在名單上打勾;我所謂協助被告天○○寫名字,指的是會員來寄金的時候,我會把會員的名字抄在名單上,但錢是被告天○○收的,我對被告丙○○有沒有寫名單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說我匯款過一次,指的是我陪被告天○○去匯款,我只陪她去過一次,我沒有看過匯款單,我有進去銀行裡,但是是被告天○○已經匯款之後,我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4頁至第504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寄金明細表是我和被告卯○○登記保管,購買產品專用簿是我和被告卯○○登記,由客戶自行保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06 頁反面) ;於107 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當時派會計即被告天○○來收,被告天○○不認識我們那邊的會員,所以由我和被告卯○○協助登記本子,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天○○,我在旁邊登記寄金簿而已,沒有碰客人寄金的名冊,名冊是被告天○○在處理,寄金簿跟儲值本是一樣的東西;寄金這部分,我們都只有在旁邊幫忙引導客人,被告丑○○要來發利息前會先跟被告卯○○講,被告卯○○再跟我們講說被告丑○○要發利息,我們就是協助引導客人,並且會提醒他們寄金簿要拿,叫他們利息跟本金的錢要點清楚;被告天○○收完後,匯到被告丑○○的帳戶,我們只有協助登記會員寄金的情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於本院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利息是被告丑○○跟被告天○○來發給客人,所以我都沒有發利息給客人,如果客人沒有來的話,被告丑○○會先放在我們那裡,再叫客人來跟我們拿,但是我的部分被告丑○○並沒有放在我這邊,叫我轉交利息;我跟被告卯○○會陪被告天○○到玉山銀行,但是我沒有進去,我也不知道被告天○○在匯款單上有沒有註記任何文字,我只是跟被告天○○一起去銀行兩次,但是我這兩次都沒有進去銀行裡面;被告天○○收取款項的時候,我只負責引導客人,我也沒有記載登記簿的部分;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協助登記本子,是指我們幫會員轉述給被告天○○,由被告天○○登記在本子上,因為有些客人不識字,他們會拿會員本來給被告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至第487頁反面);及證人癸○○於本院108年3 月7 日審理中證稱:我將寄金10萬元交給他們臺灣的小姐,我領錢時就拿去,他們的臺灣小姐就拿過去了;我的錢並非交給被告卯○○、丙○○,我很確定是臺灣的小姐拿過去的;警詢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到底是誰,我只認識「婉瑜」,我就說是被告卯○○,錢不是被告卯○○他們拿的,是臺灣的小姐拿去的;他們就坐在那邊,我去的時後就將錢交給臺灣的小姐,我們需要登記,被告卯○○就給我們登記,不然怎麼知道錢放在那邊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764頁反面)。是以,被告卯○○既僅為提供場地予被告丑○○實施本案收取寄金款項,並協助被告丑○○收取寄金,及協助丑○○發放利息等行為,應認被告卯○○僅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灼然明確,其所為亦非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僅應負幫助犯之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有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約定並給付利息為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年利率之計算見後述)之事實,為被告丑○○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丑○○玉山銀行存簿明細、合作金庫存簿明細、各地區寄金統計表、健康講座吸金蒐證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4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91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60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2 1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01 號、106 年聲監字第19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74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 17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30 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12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28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 號、106 年聲監字第131 號、106 年聲監字第123 號、106 年聲監字第122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0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0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106 年聲監字第83號、106 年聲監字第82號、106 年聲監字第81號、106 年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天○○、證人戌○○、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3 的4 樓) 、被告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 、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弄0 號)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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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 被告酉○○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 被告戊○○、莊明貴、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 被告丑○○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被告己○○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 被告庚○○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 被告丑○○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 第三人莊明貴與被告丑○○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函( 被告丑○○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 被告丑○○及第三人寅○○無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函( 被告己○○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函( 被告辛○○及被告庚○○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 被告庚○○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 被告子○○無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 被告丑○○交易明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 被告丑○○、甲○○搭機紀錄)、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天○○搭機紀錄)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天○○搭機紀錄)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天○○搭機紀錄)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丑○○、甲○○搭機紀錄)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丑○○、甲○○搭機紀錄)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丑○○、甲○○搭機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至附表八「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別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稽之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 條文內容可知,「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兩者差異點在於,前者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後者則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條之1情形,故藉由立法上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即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將法條原規定僅單純的「約定返還或給付本金」行為,擴大為非約定返還本金,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同法第5條之1補充解釋,故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經營」係「業務」之動詞,為從事之意思,非謂其與「業務」應該分別而為判斷。 3、被告丑○○以「寄金」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予年利率12%之利息,為收受存款之業務,理由如下: (1)被告丑○○有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丑○○對此始終坦承不諱,而被告丑○○各與之約定並給付利息均為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事實,亦經被告丑○○供承在卷。此外,被告辰○○於 107年2月9日警詢中陳稱:投資證明上面只寫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半年給予紅利 1萬2 千元;投資公司都沒有擔保或依據,就口頭上講跟那張投資證明而已,錢都在被告丑○○那邊;他沒有跟客人講投資何公司,僅發那張投資證明給客人;這3 次收受的寄金金額均為20萬元,1 個月的利息2 千元,投資證明單上面有寫最久可以寄放6 個月,均未滿6 個月,大約1 至2 個月就發還並多給1 個月的利息;被告丑○○在講座會場宣稱他給的利息比銀行利息還優渥,今年都不要賺錢,回饋給客人;只有被告丑○○來宣稱寄金,我跟被告天○○、子○○都在旁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反面)。是被告丑○○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收受款項,除以借貸名義之外,尚有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且均約定並給付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即每10萬元1 月利息1 千元),堪予認定。 (2)又本案被告丑○○行為時,其本身僅為自然人,當然屬於銀行法29條第1 項所稱之「非銀行」;又依據被告丑○○之供詞及證人丁○○、天○○、乙○○、甲○○、辛○○、午○○、亥○○、卯○○、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等人陳述(詳後述被告丁○○、天○○、乙○○、甲○○、辛○○、亥○○、丙○○、戊○○、庚○○、壬○○、酉○○、辰○○、子○○、己○○、宇○○部分),可知被告丑○○係於各地之健康講座時,以借貸或投資之名義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均與之約定由被告丑○○個人給付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而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對於交付款項之後,被告丑○○如何運用款項、投資金額、方式、有無虧損等,均不過問,被告丑○○亦未曾向各該給款人說明財務狀況、支出明細或投資盈虧等情況。核其型態,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該給款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固定每個月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故被告丑○○自106 年6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分別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合計2億4,651萬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計算部分),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且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被告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顯不相當認定之部分),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仍應以收受存款論。 (3)至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丑○○辯稱:本案各健康講座會場得為「寄金」之會員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於一定期限內消費滿一定金額始能成為會員(各店作法並非完全一致),成為會員後必須消費滿一定金額始具有「寄金」之資格,是被告丑○○邀約「寄金」之對象(會員)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而係特定之會員等語,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招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招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宇○○、己○○、戊○○、庚○○、壬○○、酉○○、亥○○、子○○、辰○○、天○○等人均陳稱健康講座於開幕期間並無限制進入會場之資格,但消費達一定額度成為會員之後才能寄金等語(詳後述被告甲○○、宇○○、己○○、戊○○、庚○○、壬○○、酉○○、亥○○、子○○、辰○○、天○○部分),是被告丑○○於健康講座向任意均得進入會場之人宣傳「寄金」之收款方式及利息,縱事後限制僅有取得會員資格者始得參與「寄金」,揆諸上揭意旨,仍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②再者,被告丑○○既係以借款及收受投資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則其對象亦不限於不特定多數人,尚即於「多數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丑○○既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已構成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情,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要件,故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4、被告丑○○所承諾並給付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理由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主體,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不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之借貸行為時所約定利率。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屬借款金額較小,致使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亦即,該借款者如無給付較高利率,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應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融通借款,故民間借貸利率較高,核屬正常現象;況民間借貸利率多寡既屬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核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涉,尚難執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標準,資為認定有無前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依據。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丑○○辯稱:本案「寄金」如依年息計算,僅為12%,實際上,被告丑○○經常一、二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此觀起訴書附表一「收受寄金日」即可證明,顯見如認定「寄金」利息係年息12%,並非正確;縱本案寄金相當於年息12%,是否係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惟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僅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利率為標準,如單純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甚至民間借貸利率、互助會標息等均應參酌比較等語;公訴意旨引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1號判決(該案年利率介於8%至10%)、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該案年利為為30%)、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該案年息約在6 至32%之間)、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該案年利介於8.3至18%之間)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該案年利為7.2至24%之間),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案丑○○並未利用多層次模式招攬、推銷「寄金」,且未利用登報徵才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招募業務員負責招攬「寄金」之事實不同,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丑○○之依據等語。並以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之無罪判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該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之無罪判決,認本案之年利率12%尚非顯不相當等語。然查: ①本案被告丑○○既承諾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之利息數額為月利率1 %,換算年利率即為12%,又被告丑○○收受資金之時間為106 年6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被告丑○○承諾給付之利息利率,約為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年利率1.035%至1.045%之12倍,有107年7月12日中央銀行台央經(四)字第1070027091號暨檢附民國106 年五大銀行活期存款與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二第651頁至第652頁)。縱依被告丑○○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丑○○於1、2個月間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是被告丑○○所承諾給付之利息數額應為月利率1 %,然此與民國106 年五大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月利率0.086 %至0.087%相較,亦高出12倍有餘,從而,月息1%即與年息12%相等,二者並無歧異。 ②又是否「顯不相當」,可自投資人及募資者角度綜合觀察,第一,由投資人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因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報酬,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結果;第二,自「募資者」角度觀察,關鍵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獲得「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失敗風險;第三,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過程中,若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投資者應取得本息事實,或有如此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或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第四,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招攬參與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即為重要判斷事證。因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足可為直接評估依據。 ③是本案被告丑○○雖非利用多層次模式招攬、推銷「寄金」,及以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負責招攬「寄金」,然本院衡諸因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致目前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丑○○上開約定給付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之利息,衡諸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難謂非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堪認定。被告丑○○自106年6月間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億4,651萬元,且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之利息,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水準,自有顯著之超額,極易吸引資金,已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本案即合於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比較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銀行法所規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關。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④再者,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臺中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及該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執為拘束本案判決之論據。從而,本案被告丑○○允諾給予高達年利率12%之利息,依我國近來實務見解,已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年利率12%,裁判日期107年5月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年利率12.5%,裁判日期107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年利率14.4%,裁判日期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年利率15%,裁判日期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107年3月29日):年利率12%,裁判日期107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年利率9.6 %,裁判日期106 年7月27日),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明。 (4)綜上,被告丑○○向健康講座會員約定交付5 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款項,即可每月分別獲得500 元、1 千元、2 千元之利息,即相當於年利率12%之紅利或報酬,本院認民間借貸係屬「向特定人放款」之行為,與銀行業務係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款」之行為本質業已不同,自無從以民間借貸利率作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判斷依據;況銀行法之規範目的即係在避免一般私人意圖規避銀行業務為特許行業之規定,以顯高於合法銀行存款利率之方式,吸收大量社會資金,而有危害我國金融秩序之虞,而被告丑○○於本案所允諾之利息,除高於合法銀行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2倍外,被告丑○○於吸收資金後,於1 至3 個月間即返還款項及高額之利息,較合法銀行需一年定期存款後,始得取得高於一般活期存款之利率,對一般民眾而言,又具更高之吸引力,足認被告丑○○所承諾並給付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甚明。 5、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會員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會員,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會員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即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從而,會員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會員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併同參照)。又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會員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旨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回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是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複列計犯罪所得。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丑○○辯稱:公訴意旨逕以全部地區各店總金額2億4,651萬元(辯護狀誤算為2 億4,361 萬元)作為總違法吸金金額,並非妥適,且前開金額係重複計算,以桃園店為例,二輪寄金,總寄金會員共36人,重複者高達32人,以每人寄金20萬元計算,重複者高達640 萬元,如將重複部分剔除,實際寄金金額將低於1 億元等語。然考諸上揭意旨,縱使本案寄金會員確有領回本金後再次交付寄金之情形,亦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為2 億4,651 萬元之計算結果,被告丑○○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調查證據之說明: (1)被告丑○○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甲○○、午○○、亥○○、卯○○、戊○○、庚○○、辰○○、己○○,待證事實為被告丑○○與各地區之店長及職員間並未事先謀議如何寄金,均係被告丑○○單獨或臨時決定在何店說明寄金事宜,及各地區店長於本案查獲前相互間有無就如何寄金之相關事宜有任何謀議或橫向接觸;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丁○○、天○○,待證事實為被告丑○○於本案查獲前與證人丁○○、天○○有無事先謀議如何寄金,抑或係被告丑○○單獨或臨時決定在何店說明寄金事宜,及被告丑○○有無指示證人丁○○、天○○就寄金如何登帳,和證人丁○○、天○○就寄金之相關事宜與各地區店長、職員有無任何事先謀議或接觸;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葉滿妹、陳春雄、江芳妤、陳李金桃,待證事實為寄金必須具備一定資格,且被告丑○○係先返還前寄金,再為後寄金,而寄金期限最多只能3個月。 (2)本院認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係由被告丑○○一人所為,且寄金之全部款項亦全數交由被告丑○○所得,而各分店間就寄金一事亦無何相互謀議之情甚明(詳見後述被告天○○、乙○○、午○○、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卯○○、丙○○、戊○○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丑○○就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說明。 (3)另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已有眾多會員陳明不願到場,其餘未陳明者,請本院先發通知或問卷,詢問是否願到院陳述意見,否則本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寄金民眾既非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法院是否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本可審酌案件性質後,而為自由裁量,此與審判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部分: 1、訊據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對於上開丑○○健康講座會員寄金情形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辯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認為這是一般民間借貸;我本身知識、常識不足,我如果有錯我一定會認錯,當時被告丑○○跟我們說這並不是犯罪,這只是借貸關係;我會收取「寄金」是因為我當會計才會經手錢,因為被告丑○○比較信任我,所以我才去收取「寄金」,我收了錢之後,全數都交給公司,並沒有收取任何紅利或傭金,我自己也「寄金」,之前都有借有還,被告丑○○真的有告訴我這是借貸關係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 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被告甲○○確未參與本案之「寄金」決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6年7月16日接獲被告丑○○指示,始臨時從松山機場搭機前往澎湖,於106年7月17日確有在「馬公店」收取「寄金」,並由被告乙○○匯回臺南總公司,被告甲○○對於「馬公店」之「寄金」內容事先並不知悉,並未參與「馬公店」之「寄金」決策等語。 (2)被告辛○○辯稱:我不知道以此吸收寄金方式已觸法;我當時並不知有這條罪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至2.1%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至2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至3%。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辛○○完全無關,被告辛○○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至於「寄金」之現金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辛○○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乙○○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告丑○○收受寄金係屬非法行為;我沒有負責錢的部分,只要是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是倉管;我是替人工作,老闆要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我的想法是覺得有借有還,直到幾天前才知道這樣不行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在臺南總公司係負責管理倉儲,並非擔任會計,職務內容與證人戌○○所負責管理批發商、經銷商相同,均不涉及「寄金」決策行為,證人戌○○也曾偶經被告丑○○指派到會場收取「寄金」款項,但僅係本案之證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之寄金決策,更未在本案新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澎湖地區、高屏地區、高雄地區及花東地區擔任店長或任職,實無任何吸金之犯意聯鉻及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4)被告天○○辯稱:銀行法這部分我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我不清楚收受「寄金」有違反銀行法,我們為了工作,老闆即被告丑○○說什麼我們都要做,我們也因為這件事被押在這裡,我只是依被告丑○○的指示做事,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利益,所有收到的錢,都是進到被告丑○○的帳戶,我們沒有收到任何的分紅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稱: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 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 (5)被告己○○辯稱:我否認犯罪,都是被告丑○○的事情,我只是負責營養品在花蓮、臺東地區的銷售,被告丑○○指示的存款方面我有幫忙收錢,這是因為被告丑○○要求我這麼做,我才這麼做;在借貸部分,我們只是幫被告丑○○收取款項收完我們就拿給被告丑○○了,被告丑○○好像跟會員借愈多的錢,我就有好處,但其實沒有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至2.1%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 至2 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 %至3 %。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己○○完全無關,被告己○○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己○○之獲利來源係來自推銷健康食品利潤,至於「寄金」之現金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己○○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6)被告庚○○辯稱:我不清楚跟客人收錢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只是受僱於他人,被告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如果我做錯我願意認罪,今日我知道我錯了,我是因為不懂這種事情,所以被告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被告丑○○叫我收寄金,收這些錢的用途我並不清楚,最有可能的就是拿到澳門,寄金部分我只有負責收受,但客人如果有問我會跟他說如果寄錢到我們那邊會每個月收到利息,我負責的這些地方並沒有發生這些問題,因為已經把錢還給他們了;我承認我有重複跟客人說收10萬元一個月會有1 千元的利息,我認為我講寄金的內容是否構成本件的犯罪行為,我也不清楚;我真的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至2.1%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至2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至3%。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庚○○完全無關,被告庚○○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庚○○之獲利來源係來自推銷健康食品利潤,至於「寄金」之現金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庚○○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7)被告亥○○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是被告丑○○僱請的,被請時被告丑○○要求做什麼就我就要做什麼,我是負責臺中市的分區店長,我們這組二個人,是負責臺中市的接待客人,有時會做健康操,跟會員互動良好,我們不能自作主張收寄金,一定要被告丑○○開口跟會員收寄金,我們才可以收等語。被告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亥○○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至2.1%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至2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至3%。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亥○○完全無關,被告亥○○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亥○○之獲利來源係來自推銷健康食品利潤,至於「寄金」之現金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亥○○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8)被告宇○○辯稱:我不清楚這是違法的;我們都是給人家請的員工,發生事情真的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覺得很無辜等語。被告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宇○○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 %) 。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 %至2.1 %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 至2 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 %至3 %。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宇○○完全無關,被告宇○○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宇○○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已,至於「寄金」之現金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宇○○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9)被告戊○○辯稱:我認為沒有犯罪,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交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且我也沒有經手他們的寄金,是公司派被告天○○、乙○○、或者是「小芳」來拿錢;我是臺南市的店長,寄金這件事,我也沒有參與招攬客人,都是被告丑○○說的;就我的部分我認為我真的就是不曉得這個行為是有觸犯到銀行法,因為我在臺南的分公司我沒有收取錢,當初第一次有買產品的人可以「寄金」的部分因為我聽不太懂台語,所以我問被告丑○○說什麼是「寄金」(台語),被告丑○○說這跟你無關,這是我要用的錢,你不用管,你只要把會場賣東西的錢處理好交給總會計就可以,然後再去找兩個新的分店,其他的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 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 (10)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幫忙宣傳寄金的事情。寄金的事是丑○○自己臨時說的。我若有說謊,我自願承擔兩倍刑責。我會幫忙收寄金,是因為我做人家的工作,我是被告丑○○的員工,不得已,且客人自己貪小便宜,我能說什麼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至2.1%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至2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至3%。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被告丑○○供給健康食品及日用品,並協助到會場推銷,而被告子○○甚至僅是每月領取被告丑○○3 萬元薪資之員工而已,故被告子○○長期以來所營業業務完全不包括本案「寄金」,而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子○○完全無關,被告子○○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子○○固定每月向被告丑○○領取薪資3 萬元,至於「寄金」之現金則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子○○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11)被告辰○○辯稱:我之前真的不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也不得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我之前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知道這件事不對了,被告丑○○也都還清錢了,我們雖然知道被告丑○○收這個寄金行為懷疑怪怪的,我們就有先跟客人講叫他們考慮清楚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按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係以借款「寄金」方式,向「會員」(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月息1 %) 。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甚至低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之1.5 %至2.1 %利息,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以違反銀行法罪,顯有研究餘地,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丑○○係以「寄金」方式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大都為1 至2 個月,最長僅為3 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丑○○給付給借款人之利息僅為1 %至3 %。惟起訴書中公訴人卻以「年利率」為計算基礎,逕認本案「寄金」之年利率為12%,顯有誤會等語;又被告丑○○供給健康食品及日用品,並協助到會場推銷; 被告辰○○負責定期舉辦健康講座招攬會員,推銷健康食品及日用品,並依據營業所得分受利潤5 %,故被告辰○○長期以來所營業業務完全不包括本案「寄金」,而本案所謂之「寄金」完全是被告丑○○一人突發奇想創造出來,出發點則係因被告丑○○在澳門賭博賭輸,亟需現金清償賭債,方才起意以「寄金」方式募集現金周轉,此據被告丑○○自承明確。該賭債與被告辰○○完全無關,被告辰○○毫無動機與被告丑○○共犯本案,被告辰○○之獲利來源係來自推銷健康食品、日用品之利潤5 %,至於「寄金」之現金則全數由被告丑○○取走,用以其個人去澳門賭博或清償賭債,被告辰○○完全未從中獲取任何分文佣金或利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12)被告丙○○辯稱:被告丑○○是老闆,他想要做什麼事情,也不會跟我們說,他自己會跟會員宣布,我和被告卯○○就是配合他,他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丑○○平均2 星期始前往澎湖(馬公店)一次,事先並未與被告丙○○及被告卯○○討論任何「寄金」決策,如何向馬公店會員說明寄金事宜,均係被告丑○○所獨自決定,被告丙○○與被告卯○○並無任何支配決定權等語;實務上對於一般吸金集團認定共犯範圍均係以有無參與吸金之業務及財務決策作為判斷標準,被告丙○○僅係馬公店之職員即助理,完全未參與本案任何「寄金」決策,實無任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等語;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 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13)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以此吸收寄金方式已觸法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事先並未參與任何「寄金」決策,如何向高屏地區東港店、楠梓店、鳳山店會員說明寄金事宜,均係被告丑○○所獨自決定,被告壬○○與店長即被告庚○○並無任何決定權等語;實務上對於一般吸金集團認定共犯範圍均係以有無參與吸金之業務及財務決策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壬○○僅係高屏地區東港店、楠梓店及鳳山店之職員(助理),完全未參與本案任何「寄金」決策,實無任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等語;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 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 (14)被告酉○○辯稱:我不知道以此吸收寄金方式已觸法等語。被告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稱:被告酉○○事先並未參與任何「寄金」決策,如何向高屏地區東港店、楠梓店、鳳山店會員說明寄金事宜,均係被告丑○○所獨自決定,被告酉○○與店長即被告庚○○並無任何決定權等語;實務上對於一般吸金集團認定共犯範圍均係以有無參與吸金之業務及財務決策作為判斷標準,被告酉○○僅係高屏地區東港店、楠梓店及鳳山店之職員(助理),完全未參與本案任何「寄金」決策,實無任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等語;本案「寄金」年息為12%,被告丑○○在各會場雖言明以3 個月為期,惟實際上經常1、2個月(甚至更短)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寄金」利息相當於年息12%究竟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等語。 (15)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犯罪,因為我沒有做出違法的事,我在被告丑○○的美麗人生公司當會計,處理各店的報表、整理贈品的帳款給廠商、銀行,寄金的事情要老闆有交代我,我才會去做,老闆會跟我說他在臺中寄金有收多少,我就會照他跟我講的去注意這筆款項,例如老闆會先跟臺中分店說明匯款的帳戶,我在依老闆的指示去整理存款簿,如果老闆沒有在交代什麼,我就不會理他,因為那不屬於我該處理的工作。我不知道寄金是什麼事,因為我不是外場的,寄金是老闆去外面店裡所宣布的事情,我不清楚,規則我也不清楚,寄金的部分我沒有製作過報表,老闆會把他自己去哪邊收的寄金資料拿回來,再要我們以電腦繕打,就沒有處理其他寄金的事,也沒有發放過或收取過寄金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負責跑銀行處理廠商帳款、贈品、匯錢,核對被告天○○帳款明細等會計帳目,被告丁○○未參與被告丑○○寄金之講座,也不知「寄金」之性質,且未負責收取、交付寄金之當事人,且據被告丁○○陳明,該事務是被告丑○○順便叫被告丁○○處理,寄金通常是匯入被告丑○○帳戶,外面的店長則會告知,這是被告丑○○跟客人收的錢與店的業務無關,被告丁○○未經被告丑○○告知其性質,則所為應否與被告丑○○間成立共同正犯或僅僅是幫助犯,仍有疑義;且被告丁○○非習法之人,或初本非認知被告丑○○以寄金方式借貸有無利息交付,基本上都由被告丑○○自行操作,因此,被告丁○○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與被告丑○○共同經營銀行法業務,更不懂銀行法之相關懲罰之規定,被告丁○○實不具違法性的認識等語。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客體、行為、行為之情狀及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行為人對所有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知,並且在此認知下去實現犯罪的決行,即具有所謂的「故意」,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悉該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亦即該行為之違法性,則與故意無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例,行為人僅需認知到以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進而實現該行為,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至行為人是否確有因此行為受有利益,則非所問。 3、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4、經查: (1)被告甲○○、辛○○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均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甲○○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會用宣傳單還有宣傳車來招募會員,也會透過會員口耳相傳開幕訊息;進入健康講座會場大部分都是5 、60歲以上有閒的民眾,開幕期間就是歡迎大家來參加,沒有條件限制;有一種寄金就是單純寄5 萬元到公司,寄金時間長短及紅利多寡會由被告丑○○在開放寄金時宣布,紅利大約就是1 %;警方在永和店查扣寄金名冊1 份,表頭顯示寄金金額100 萬,每月紅利金額1 萬元,上面記載106 年8 月7 日至107 年2 月6 日,此次寄金也是由被告丑○○約於106 年8 月6 日左右在永和店講堂中所發起,期間由被告丑○○訂定為106 年8 月7 日至107 年2 月6 日(半年期),單純每個月領被告丑○○所訂定的紅利金額1 萬元,左邊所列名冊即代表寄金人數11人,右邊所列即代表消費者李秀蛾已提早解約,但就此次寄金,被告丑○○單方提早解約,所以有寄金的人就提早在12月26日歸還100 萬現金,另再由丑○○加贈5 千元紅利予以補償,但像這種寄金就是不能抵扣產品費用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開始有只能生利息不能扣產品的寄金方式之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被告丑○○突然講出來有這種方式,隔天我就會幫忙代收,約2 、3 年前,都是被告丑○○一時興起而提到,讓老人家寄10萬元,每個月領1 千元利息,之後我們就一直持續這種模式;被告丑○○向老人家表示10萬元不能扣產品,單純的寄金,等於1 個月可以生1 千元利息的用意是讓老人家當零用錢,領到的紅利也可以買產品,加強他們購買的意願,所以我與被告辛○○都與被告丑○○這樣合作下去,互相創造利潤;健康講座沒有其他條件限制;寄金寄10萬生利息不需要付出其他勞力或拉下線,有閒錢就放被告丑○○那邊;我知道有某些地區講座是類似我們這種方式,我認識被告己○○、宇○○、亥○○、午○○、丙○○、卯○○、庚○○、壬○○、子○○、戊○○等人,我們這行業的運作方式都差不多,他們寄金也有分可以買產品、不能買產品的,這是被告丑○○跟大家訂定的規則;一場有寄金的老人家約20人至50人不等,一場約收200 萬至500 萬。但我也有在永和收過一次1 人寄100 萬,每個月紅利1 萬,我自己也有參與過;3 場加起來約共7 、8 千萬;被告丑○○在講座上宣導10萬元寄金,曾經有跟老人家說要投資,105 年間被告丑○○有這樣跟老人家講過,被告丑○○說他要投資牛樟芝生意,需要用錢,要周轉,若老人家願意將錢借給他,他要投資生意用,利息照算,投資10萬元1 個月1 千利息,後來被告丑○○就只有單純說將錢放在他那邊就可以生利息,沒有投資不投資的問題;被告丑○○10萬元寄金利息,1 個月1 %,1 年是1 萬2 千元利息;被告丑○○說這是跟老人家的借款,他們是借貸關係,才會有紅利;銀行利率很低,可能不到1 %;被告丑○○利息比銀行高很多,所以老人家才願意拿錢出來借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會說你們要賺利息嗎,你借我錢我就給你們利息,我的利息比銀行高,例如10萬元利息1 千元,以被告丑○○當天在講座時宣佈借錢金額為主,但金額不定,最低5 萬元最高100 萬元,利息交付的方式以被告丑○○當天說明為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465 頁反面至第466 頁);於107 年1 月2 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認為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寄金就是我們的借錢,我們是跟會員借錢等語(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從而,被告甲○○知悉被告丑○○以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辛○○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甲○○健康講座說明會吸收資金1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6 千元,吸收資金2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1萬2千元;被告丑○○有發放紅利,每10萬每月發放紅利1 千元;被告丑○○有向會場收受之當事人保證半年會歸還本及紅利或利息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 號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於107 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寄10萬,生利息,1 個月領1 千元,這是被告丑○○幫我們想的方法,因為被告丑○○算我們的顧問;10萬元的話是單純10萬元,不能買產品扣除,等著生利息;健康講座限制60歲以上;只有有會員手冊即可寄金10萬元生利息,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拉下線;寄金部分講座,由被告丑○○宣導,被告丑○○講的內容會說,你們可以寄10萬,寄3 個月或6 個月,每個月利息1 千元,當天講完限定隔天就要來繳,逾期不收,但沒有限定人數。如果個人想要多寄,要跟別人借人頭,所以一個人可能可以投資好幾十萬,但必須以借人頭方式處理;被告甲○○自己也會宣傳,說要寄的趕快寄;10萬元寄金我3 個店約100 人,陸陸續續還掉,目前3 間店約有1 千200 萬寄金;被告丑○○在講座上宣導10萬元寄金,沒有跟老人家說要投資;被告丑○○說你們要不要寄錢賺利息,我讓你們賺,一人限定寄10萬,沒有提到投資也無書面、契約;被告丑○○沒有教我們這些是用借的方式來講,這不用教,實際上就是借錢;其他地的模式我問過都差不多,我也認識被告己○○、亥○○、午○○、庚○○、辰○○、戊○○、壬○○、丙○○,我們都會互相支援介紹產品,其他地區的店也是採取被告丑○○10萬元給利息的方式,因為這樣客人買氣會增加;就我所知,其他各區,被告丑○○都有去場次講10萬元寄金,被告己○○、辰○○、亥○○跟我比較好,我知道都有,聽說被告午○○那場有,被告丙○○也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51反面至第52頁、第53頁)。從而,被告辛○○知悉被告丑○○以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③被告甲○○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當我收取寄金及販售款項後,被告丑○○或被告丁○○會通知我要將款項匯至哪些帳戶,我就會再聽從他們的指示匯款,我就曾經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丑○○名下的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過;當被告丑○○在講堂上宣布寄金活動後,有興趣參與的消費者就會在指定的時間提取現金交付予我,我就會開立一本新的寄金本,我彙整好現金後,就會把錢匯到被告丑○○指定的帳戶,每個月到期日就由我在講堂上代付紅利給消費者,並由我在消費者的寄金本上紀錄且請消費者簽收蓋印,而在12月26日當天,是被告丑○○親自到講堂將現金100萬及紅利當面發還給當事人;健康講座會場「產 品購買紀錄本」、「寄庫本」與「寄金本」是由我負責登記,寫完後就會還給他們自行保管;警方提示之107 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意指我於健康講座會場蘆洲店收受168萬扣除50萬剩餘118萬,由我透過合作金庫匯入丑○○帳號,另被告丑○○告知被告丁○○由我那裏負責會場收受1千多萬,永和有1千萬,在106 年12月27日,被告丑○○告知我永和有幾個人寄5 萬的,編號甚麼名字用起來一張單知不知道就是以前跟寄金的一模一樣,這就是被告丑○○要我將收取的寄金匯到被告丑○○指定帳號的過程,我也依被告丑○○指示照辦;我於106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健康講座會場內,向會員宣稱「另一件事關於寄金的事,之前我們有寄1 次20萬,董事長不是還妳們了嗎?下次如果要寄錢的人,妳就寄,不寄的人就不要寄,妳不要去講一些話讓他聽到,他很不爽,寄錢我也有跟著寄,妳不要妨礙我領紅利,妳不要寄就不要寄就好了,有人說之前寄20萬,1週就還了,這次寄3個月還不還,妳不要怪我,妳就怪那個雞雞歪歪的人,因為他這麼說,所以我們才會少拿紅利,我們如果要領紅利,長期領下去是最好的,寄金不是我們想寄就寄,董事長有可能還我們就不讓我們寄了,妳不要短視近利,多賺1個月就賺到,能多領6個月就多領6 個月,妳如果要把寄在我這邊的這些錢領回去的人馬上跟我說,我明天沒來,後天馬上還妳,妳不要在背後講一些五四三,因為董事長都會聽到,他如果聽到不爽就全部退還,他如果退還,連我也退還,我也領不到紅利,等下不管是100 萬、20萬、還是3 萬的要領回去的跟我說,我明天沒來,我下午可以匯錢給妳,不然就是後天馬上還妳」;被告辛○○幫我收取的次數並不多,只有在我不在的時候才會幫我收取寄金,印象中有一次他剛好回臺南,就順便把寄金拿下去臺南的公司;警方所提示被告丑○○5713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有登載我於106 年6 月27日無摺現存20萬、7 月18日匯款70萬交易紀錄,是我於健康講座會場中收取會員款項後匯入該筆帳號之款項紀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購買產品記錄簿、購買產品專用簿是同樣的,客人購買產品消費,我們會幫忙記錄,另外這個簿子也是當作寄金簿使用,寄10萬元,1 個月可以拿1 千元利息,也是由我這邊登記,也是登記在這簿子上,看登記的方式不同,我們可以知道他是指3 萬元扣產品的寄金還是計10萬元純生利息的寄金,開放寄金時,我們會跟現場的老人家說這是單純寄金用(不能扣產品費用),或者這是單純寄錢買產品使用,被告丑○○跟我都會向現場老人家講清楚,被告丑○○辦完講座後隔天,老人家要拿錢來寄放時,被告辛○○和我會稍微再說明一下,讓老人家更清楚這個是生利息的寄金、期限、放多久、可以存多少錢;最近一次紅利,是丑○○自己帶錢過來發,很久之前也有用匯款的方式,被告丑○○先將錢匯給我,我再分給大家;我負責點收10萬元寄金,之後我會存到我與被告丑○○專用的存摺內,匯款給被告丑○○;寄金部分,除非我無法到現場處理,才會請被告辛○○代幫忙;通常被告丑○○當天講,隔天客人才會將10萬元寄金拿過來讓我們收;我們提供場地,讓被告丑○○來我們講座宣導10萬寄金賺利息,我們也可以有更多機會讓老人家買產品,我們算是互相合作幫忙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於 107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收取寄金後,除了匯到被告丑○○名下的帳戶外,還有匯到被告丑○○指定的別人的帳戶內,我所說的別人,不是指其他同案被告提供給丑○○使用的帳戶,是被告丑○○指定的其他人,我想了一下,雖然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匯的,但是我曾經匯給桃園的被告午○○的帳戶,還有臺中被告亥○○的帳戶;收錢的部分我忘記哪幾次是辛○○收的,但是被告辛○○確實有收過寄金不只一次,但是只有一次是他親自將款項送至臺南;若是由被告辛○○收取的寄金,我不清楚他是用何方式交給被告丑○○,被告辛○○也是直接聽被告丑○○的指示;我去澎湖收過1 次寄金,就是106 年7 月17日那次;寄金的錢不是由我收的就是被告辛○○、丑○○收的,如果我不在,有別人來的話,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58 頁至第658 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通常被告丑○○當天講,隔天客人才會將10萬元寄金拿過來讓我們收;我們提供場地,讓被告丑○○來我們講座宣導10萬寄金賺利息;我不知道被告丑○○要求我們匯到哪本帳戶,是被告甲○○處理;利息是被告丑○○自己還,被告丑○○要還時,會拿本金及利息來還,若沒有要還本金時,被告丑○○會自己拿利息錢來還,被告丑○○都是拿現金給會員,偶爾被告丑○○沒有辦法來,會請我們幫忙發利息(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地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於本院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甲○○所稱的帶回臺南那次,我是帶貨款,我只幫被告甲○○代收過兩次寄金,因為被告甲○○一次說要住院休養,另外一次說家裡火災,我收到寄金後,是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丑○○;是被告丑○○告訴我要匯到哪個帳戶,就是我收到寄金後,中午打電話給被告丑○○,被告丑○○會告訴我,要匯到哪個帳戶,但是因為我只匯過一、兩次,所以不記得是哪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50頁)。從而,被告甲○○及被告辛○○,確有代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即寄金,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乙節,堪以認定。 ④綜上,被告甲○○、辛○○主觀上均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被告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寄金,並全數轉交予被告丑○○,應認被告甲○○、辛○○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均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己○○、宇○○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均予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己○○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寄金有分兩種。第一種是儲值抵扣商品然後有紅利,另一種寄金是由被告丑○○本人自己收受的存金,然後由被告丑○○本人自己發放利息跟存金;健康講座大人小孩都有,進入講座沒有條件,所有人都可以進入;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整,這部分是寄金;要成為會員才可以寄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204 頁至第206頁、第220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在我花蓮、臺東據點請會員寄10萬元,每個月發1 千元利息時我在場,丑○○會跟會員說,他今年有賺錢,要回饋會員,會員可以拿錢寄給被告丑○○,10萬元被告丑○○每個月會給1千元的利息,被告丑○○會說只能寄幾個月,大概 都是3或6個月;被告丑○○說他今年有賺錢,他想回饋會員,如果會員對他信任,他就一點利息給會員,他說如果會員10萬元存在銀行1 個月有多少利息,如果錢10萬元存在他那邊,可以給會員1 千元利息,存幾個月是看他那次怎麼說,有時2個月有時6個月,我這邊大部分都是說6 個月內還給會員,甚至有時候有會員想提早將存的本金、利息拿回,被告丑○○通常就會多給1 個月利息,因為我人都在現場,所以我都知道;被告丑○○在宣布存現金給利息的事情時,臺東大概90幾個到100 個人,花蓮林森路40、50個人,但真正存錢的人大概10幾個人,臺東的部分還有28個人各存20萬元的還沒有付本金利息,因為時間還沒有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於107年2月14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以年金改革為前提,向客人說他的利率比銀行還高,錢放在銀行沒用,放在他那裡利息12%可以貼補寄金的人的生活家用;花蓮縣○○市○○路 000號的健康講座第1 次收受寄金係於106 年8 月初向21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210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第2 次收受寄金係於106 年9 月底至10月初向20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200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順便歸還第1 次於 106年8 月初收受的寄金210 萬元並給予2 個月利息,實際上只有寄金2 個月;106 年9 月底至10月初向10人收取寄金20萬元,金額200 萬元,利息一個月2 千元,第2 次收取寄金10萬元的共200 萬元及寄金20萬元的共200 萬元,第2 次總計寄金400 萬元,於106 年12月初歸還本金400 萬元並給予利息3 個月,實際上只有寄金2 個月,花蓮市林森店總計收受寄金610 萬元;臺東市○○街000 號的健康講座第1 次收受寄金係於106 年6 月底向20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200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第2 次收受寄金係於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向23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230 萬元,利息 1個月1 千元,同在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被告丑○○向14人收取寄金20萬元,金額280 萬元,利息1 個月2 千元,以及向1 人收取寄金10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第2 次寄金總金額520 萬元,順便歸還第1 次106 年6 月底收取的10萬元寄金200 萬元。第3 次於106 年10月間向36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360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同樣在10月間再向客人14人收取寄金20萬元,金額280 萬元,利息1 個月 2千元,以及向1 人收取寄金10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第3 次總計收取寄金650 萬元,順便歸還第2 次收取的寄金520 萬元;第4 次於106 年11月19日向39人收取寄金10萬元,金額390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順便歸還第3 次的寄金650 萬元;第5 次於106 年12月11日向客人28人收取寄金20萬元,金額560 萬元,利息1 個月2 千元,順便歸還第4 次收取的寄金390 萬元;第5 次收取的寄金560 萬元,目前尚未歸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39 頁至第339 頁反面);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丑○○說把錢放在他那邊比放在銀行好,因為被告丑○○會給他們比較高的利息,被告丑○○沒有跟客人說這筆錢如何運用;被告丑○○說錢放在他那邊1 至3 個月,他每次在講座上說的時間不太一樣(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反面)。從而,被告己○○知悉被告丑○○以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宇○○於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被告丑○○收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就是被告丑○○會來我們舉辦的講座向會員宣布,可以寄金給他,然後他會發利息給會員,有意願的可以寄金給他,沒有強迫性的;被告丑○○向會員宣布寄金領利息部分,寄金10萬的利息1個月1千,寄金20萬的利息1個月2千;健康講座係以宣傳車廣播跟發傳單之方式招募會員;進入健康講座沒有條件,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被告丑○○有在健康講座之會場向被害人保證每寄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10萬半年可領6千元,他 在講台上向會員宣布,看會員要否投資他;被告丑○○在講座上所提及的1千元生活費是為10萬元寄金的利息,3到6 個月一次發,要看被告丑○○跟客人講的怎麼樣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65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在花蓮市林森路南太魯閣生技公司、在臺東市○○街000號的開封生技公司都說過,時間是106年,具體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是在下午4 點鐘,被告丑○○是說存10萬元,每個月1 千元利息,但具體我不知他為何要提出這個方案,是他來店裡說的;106 年間被告丑○○有當眾對會員說寄10萬元在被告丑○○那邊,每個月會發1 千元利息,在臺東、花蓮的會場都有講,總共講了幾場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講,大部分是先講產品,然後再講寄錢的事情,有時候是客人寄錢,他來還客人錢;寄10萬元1 個月利息1 千元,20萬元1 個月2 千元,寄錢時會寫當天的日期,如果寄10萬元,下個月來領,就可以看出利息是1 個月,就是1 千元;每次講授寄金的事情,花蓮市林森路大概每次人數是40到50人在聽,臺東大概80人左右在聽,但寄金的人沒那麼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至第255 頁)。從而,被告宇○○知悉被告丑○○以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③被告己○○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負責的健康講座各區所收受寄金各項帳款,如果被告丑○○有在現場,他會自己拿走,不然就會由我本人交付現金給丑○○;我跟宇○○只有幫被告丑○○代收款項,金錢及利息都由丑○○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212頁、第218 頁至第219頁);於107 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會幫忙被告丑○○點鈔票,因為錢很多,錢點完後我會交給被告丑○○,簿子是我會交給會員,簿子上的金額、日期我跟被告宇○○都有寫,內部帳冊是被告宇○○記,內部帳冊會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花蓮是放在林森路辦公室,臺東的是放在開封街店裡面。本金利息發還部分,被告丑○○會自己帶現金過來,發放給會員,10萬元部分會拿給會員,利息部分則是由我放入紅包袋內拿給會員,我跟被告宇○○會核對會員帶來的簿子及帳冊,因為會員幾乎每天都會來會場,我就會通知他們何時可以來領利息跟本金;會員寄錢有些是被告丑○○離開隔幾天給,就會由我或被告宇○○收,由我拿現金去臺南給被告丑○○,有時候則由被告宇○○拿去匯,我沒有匯款過,是看被告丑○○要我們怎麼把錢交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251頁反面);於107 年2月14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在講堂講完之後,客人隔天會拿錢來寄,我和被告宇○○負責收受寄金;如果被告丑○○在現場會直接帶走寄金的現金,如果是隔天我們收的寄金,被告丁○○與被告丑○○會與我們確認收受寄金的金額後,通知我們匯至哪個帳戶,由被告郤釆甄匯到丑○○指定的銀行帳戶;106年8月6日、8月7日、9月12日、9 月13日,我在花蓮林森店會場有向客人宣稱寄金10萬元,半年利息6 千元,寄金20萬元,半年利息1萬2千元,被告丑○○在會場講完之後,我是店長會再轉述被告丑○○收取寄金的話;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及被告宇○○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與被告宇○○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被告丑○○及公司會計即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被告丑○○帶現金到講座現場內本金和利息一起給予被害人,本金係一疊千元紙鈔,利息裝入紅包袋,本金和利息由被告丑○○、我和被告宇○○發放給被害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40頁至第341頁);於107年3 月1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在講堂講完之後,客人隔天會拿錢來寄,我和被告宇○○負責收受寄金;如果被告丑○○在現場會直接帶走寄金的現金,如果是隔天我們收的寄金,被告丁○○與被告丑○○會與我們確認收受寄金的金額後,通知我們匯至哪個帳戶,由被告宇○○匯到丑○○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16頁);於107年1月12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被告丑○○指示的存款方面我有幫忙收錢,這是因為被告丑○○要求我這麼做,我才這麼做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於107 年5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是單純幫被告丑○○收取寄金;我收取到的寄金是匯款給被告丑○○,只有一次是親自拿給被告乙○○,這是被告丑○○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於107 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移審程序時我所說的匯款,指的是我載被告宇○○去匯款,匯款的人是被告宇○○,只有一次是我親自帶著現金去台南交給被告丑○○指定的被告乙○○,金額不記得了等語;107年度刑管字第230 號編號4之產品紀錄簿上記載「俊」字,表示是我收取寄金然後登記的,這是我以前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46頁至第946頁反面),核與被告宇○○於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寄金部分是我幫被告丑○○收取登記後,再交給被告丑○○,現場交付現金的會員,我登記收取完,會全部交給被告丑○○,之後若是還有會員來寄金的,我收取完再轉帳或匯款給被告丑○○,利息是被告丑○○親自來花蓮發放的,時間不一定,看他怎麼跟會員說;被告丑○○叫我幫忙先收寄金清點然後再給他,就我上班時間的工作,所以被告丑○○叫我收取寄金我就幫他收取寄金;我於106 年9 月9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向在場會員稱「來,有沒有寄20萬的?董仔後來沒有限制幾個人,你就是這幾天,明天休息,星期日休息,星期一休息,休息兩天,星期二來上課換禮券,公司的小姐會來,今天也算休息,所以阿濬(己○○)沒來,星期二公司的會計會來換禮券,收20萬的到星期二,星期二沒有拿來,我就不收了。你們利息要一個月一個月拿,還是六個月一起拿;這個問題董仔(丑○○)下趟來會講,看要一個月一個月領2 千,20萬的開放到星期二」,我講的話是被告丑○○交代我跟客人說明的;有一部分寄金是被告丑○○自己現場收取後帶走,如果還有人要寄金就是由我代收後匯款給被告丑○○;被告丑○○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我於106年8月8日在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以存現方式存入327 萬,此筆款項是我與被告己○○在花蓮、臺東地區健康講座會場內向會員收取款項後繳交至丑○○之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內之交易紀錄;我幫被告丑○○代收寄金,核對後再存入被告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70頁);於107 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代被告丑○○算會員繳納的錢,算完拿給被告丑○○,被告丑○○還給客人時我必須要登記名單,我會登記在客人手上的本子,還有記載在帳本上,帳本警察搜索時好像有扣到,我們有發給客人類似存簿的東西給客人保管,存簿是被告丑○○帶來的,我會幫忙寫客人拿來的錢在存簿上面,方便之後被告丑○○發還及利息,利息跟本金是被告丑○○會拿現金來現場發,我也會幫忙發,因為量比較多,被告丑○○會把錢整疊帶來,我這邊有客人存錢的名單,我會負責核對我這邊的名單與客人拿來的存摺上記載的數額是否吻合;被告丑○○這樣發利息的方案大概是去年開始的,持續多久我不知道,存 6個月還是3 個月都是被告丑○○自己決定的;有關存錢發利息的事情都是我、被告丑○○,有時候被告己○○也會幫忙,因為數量比較多,還要跟客人核對;臺東場的收錢、發利息,被告己○○也有去幫忙,因為量比較多,金額也比較大;被告丑○○的秘書將寄金本用郵寄的方式到花蓮市○○路000 號或臺東店給我們,寄金本就會放在店內的我的桌子上,若有需要就拿來使用,被告丑○○宣布後,客人拿錢來就是我代被告丑○○收,我會寫在客人的寄金本、還有我們的帳本上,帳本有2本,花蓮店、臺東店各1本,就放在各店內,錢收到後,有時是被告丑○○自己帶走,有時候客人當下沒那麼多錢,我就會代被告丑○○收,再匯款給被告丑○○;106 年8月7日16時44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丑○○通話內容,11個意思應該是收了11個客人,是11個每個收10萬元,我在跟被告丑○○匯報,我應該是要匯 110萬元給丑○○,臺東跟花蓮會分開,下午16時44分應該是指臺東下午的,花蓮都是早上7點30分開始寄金,約1個小時辦完後,就開車往南,辦完就會跟被告丑○○匯報;因為被告丑○○宣布寄金的事情後,客人有帶錢的就可能當場交,有些客人就會隔天才拿寄金的錢來交;我匯給被告丑○○的都是寄金的錢;有時候客人寄比較多,被告己○○會幫我收寄金,記帳都是我寫,寄金本也都是我寫,被告己○○會幫我收、算錢,發錢時被告丑○○會帶很多錢來發,我跟被告己○○就會幫忙發利息本金;有時候被告丑○○會說開放收取寄金的時間,例如開放兩天,我跟被告己○○就會跟客人說丑○○開放2 天收取寄金,如果客人有要寄可以來寄,我跟被告己○○在花蓮店會提醒客人,臺東不會,因為臺東的客人會自動來寄,沒有講;如果要把本金利息還給客人,被告丑○○會把本子收回來,我跟被告己○○是幫忙丑○○發還錢給客人,被告丑○○會收本子回來,我跟被告己○○會幫忙把本子用剪刀剪毀或者用手撕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5頁);於本院107 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被告己○○收取寄金後,我記得我都是匯到合作金庫或玉山銀行,沒有匯到其他帳戶,不會在匯款單上註記此筆為寄金,匯款都是由我去匯,因為我是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28 頁)。從而,被告己○○、宇○○除向會員宣達得向被告丑○○寄金外,並代被告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乙節,堪以認定。 ④綜上,被告己○○、宇○○主觀上均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己○○、宇○○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均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戊○○具有協助被告丑○○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意,並幫助被告丑○○進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理由如下: ①被告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健康講座內大都是40歲以上的人,要進入健康講座會場的條件就是一定要40歲以上的人才可以進去或是會員的父母親所介紹的;寄金簿是指2 個月後歸還,用以試探客人購買能力,比方說先存五萬,2 個月後給客人1 千元利息,看有多少人來存,然後藉以了解對方是否有財力而依此向客人推銷產品;寄金不行用以購買商品,寄金之金額最低有2 萬、5 萬及20萬元;健康講座所收受之吸收寄金額為多少,因為沒有經過我的手所以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名單,因為隨時要還客人,目前那個名單因為錢已經歸還客人完畢所以就銷毀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條件看當下被告丑○○說的金額,我聽到的有5 萬、10萬、20萬,5 萬3 個月後會有1 千利息,10萬3 個月會有3 至6 千元利息,20萬2 至 3個月會有6 千元利息,有時候他會不到10天就還本金加利息,例如5 萬就還5 萬1 千元;會員寄金簿寄錢時不可以購買產品,因為他們隨時跟我們拿回去,就可以提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向客人說要把今年所賺的錢回饋給客人,寄金在我這邊,利息比銀行多,你們隨時要領回都可以,想寄金的人於宣布的隔日可以拿現金來大同路會場寄金,公司會派人來收取;被告丑○○說寄金10萬元1 個月利息1 千元,3 個月3 千元;寄金20萬元,1 個月2 千元,3 個月6 千元;被告丑○○於大同路會場向客人宣布的話,並說明這些寄金都不能購買產品,但隨時可以領回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22 頁反面);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記得被告丑○○有在大同路會場收3 次寄金,第1 次於106 年8 月左右,被告丑○○是向客人說「看你們有沒有錢,要不要試試看把錢放在我這,放三個月,可是有可能我很快就會還你們,也不一定」,被告丑○○有用銀行利息比較,說銀行利息是多少,如果放被告丑○○這邊,他10萬元1 個月給他們1 千元的利息,隔天就有客人來寄金,是被告乙○○、天○○、證人戌○○輪流1 人或2 人來收,第2 次和第3 次被告丑○○就沒有說試看看,被告丑○○說他要把今年賺的錢回饋給客人,但是客人要有錢先存在他那,但他都不到三個月就會還客人,被告丑○○有跟客人說隨時要領回去都可以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98頁反面)。是被告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健康講座處所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處會場,是去年106年3、4月開始宣傳,8 月開始經營;會場房屋是租賃的、一個月租金約3萬4千元、是向被告天○○所承租的。我的租金都是拿給被告天○○由她跟房東聯繫,該會場是我向被告天○○承接下來經營的,當時承接下來經營;收取寄金後都不是我核對的,當場收到寄金也不是交給我,是交給被告地○○或被告乙○○,我們是不能碰到錢的;他們的寄金方式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如果客人說要拿回寄金我就代為轉達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41頁、第50頁);於 107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健康講座我主持,被告丑○○會在場,只有他可以講到寄金金額,錢不是我收取,錢是被告天○○或被告乙○○收取,會問客人何時來存錢,如果早上講,客人下午或隔天早上要來存,就會由被告丑○○派三星公司的人被告天○○或被告乙○○來收錢;被告天○○或被告乙○○收錢後不會交給我,我不會經手錢,他們整理好會給我名單(記載名字、日期、金額),有人要退掉不存時,我就打給被告天○○或被告丁○○,他們直接拿到會場還給客人,如果客人有提供帳號,我會把帳號給被告天○○或被告丁○○,他們會直接匯款給客人等語(見106 偵4636號卷二第99頁);於107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被告丑○○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號的健康講座會場有向客人收受寄金,第1次是106年8月3日丑○○向客人宣布有購買天天勇產品即可寄金20萬,利息1個月2千元,可以寄放3 個月,這些寄金不可抵扣產品,106 年8月4日客人拿現金來會場交由被告天○○、被告乙○○、證人戌○○3 人收取,我登記人數是6人,金額共120萬,我確定每次只要收取寄金都是由被告天○○、乙○○、證人戌○○3 人輪流來收取寄金並當場發放寄金簿給寄金的客人當作憑證,每次所收受的寄金由上述3 人帶回總公司,再由被告天○○列印寄金名單,口頭告訴我每人寄金金額,寄金總金額再由我寫在每天要繳回公司的報表最下面一行,我做的報表是交給被告丁○○;第2 次係106年9月10日被告丑○○向客人宣布可寄金10萬元,由被告天○○、乙○○、證人戌○○三人隔日至會場收取寄金,此次寄金金額及人數我未登記到,我在銷售登記簿只登記「滿3萬可寄10萬」;從開幕到現在,只要消費滿3萬即可寄金10萬,此寄金10萬不可抵扣產品,利息1個月1千元;第3次106年12月13日丑○○向客人宣布收取寄金每人20萬元,人數及金額我不確定,我記得有一次寄金總金額是400 萬,有可能是這一次,106 年12月14日由被告天○○、乙○○、證人戌○○3人至會場來收取寄金並發放寄金簿,本次寄金不到 15天就歸還本金20萬元並給予利息每人6 千元,本次被告丑○○帶現金至會場,被告丑○○與被告天○○一起發放本金及利息;客人交付寄金的同時,由被告天○○、乙○○、證人戌○○收取寄金,登記於寄金簿上並發放給客人保管,該寄金簿是一本白底綠色的寄金簿,封面為美麗人生,首頁蓋有被告丑○○的私章;被告丑○○還本金及利息同時,客人必須把寄金簿還給被告丑○○及隨同的公司人員,如果客人忘記帶,先領本金加利息,先簽在白紙證明已收到本金加利息,隔日把寄金簿轉交給我帶回公司給被告丁○○或被告天○○,讓他們處理;被告丑○○在健康講座發放寄金本金和利息,我提供紅包袋並幫忙將利息放置紅包袋,被告丑○○親自拿一疊千元紙鈔本金和裝有紅包袋的利息一起交給客人;寄金均由被告丑○○現場向客人宣布收取寄金,由被告天○○、乙○○、證人戌○○收取寄金,直接帶回公司,我不知道他們帶回公司作何處置,我並無經手寄金的收受,但我都在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21 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於107年3月14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臺南地區店長,我負責臺南地區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 號2樓的講座,只有大同路的講座有收寄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2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也沒有經手他們的寄金,是公司派被告天○○、乙○○、或者是「小芳」來拿錢;我是臺南市的店長,寄金這件事,我也沒有參與招攬客人,都是被告丑○○說的,他說如果買產品可以寄金,大約寄1 次每3 個月可以拿1 次,也可以提前取回資金,被告丑○○通常會突然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隔天要來發放利息還有本金,被告丑○○跟我提示後我會跟客人說被告丑○○會來發放利息這件事情,但我印象中只有1 次,但其他次數是他本人親自到場表示隔日將發放利息、本金,之後再由公司小姐前來發放;被告丑○○來發放本金、利息的時候,我會忙客人買東西或管理秩序,並沒有參與發放的事情,但我印象中曾經拿紅包袋給被告丑○○裝放金錢等語(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一第166 頁反面);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是被告天○○等人在我店裡直接向客人收取寄金;我沒有幫忙登記名單或是製作寄金明細表,明細表是他們收完錢以後,會製作一份給我,如果客人臨時要取回寄金,我就核對名單是否真的有這個人寄放寄金,我再告知被告丁○○,看客人是要匯款,或者總公司送現金,直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於本院107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臺南地區的店長,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會場之負責人,但是這個會場不是我承租的,這個場子是我承接被告天○○的,至於被告天○○承接誰的,我不清楚;因為我販賣健康食品所得會全部繳交回臺南總公司,到了要繳交租金的時候,公司會從上面款項直接扣除租金的部分,我的收入就是扣除相關成本、上面的租金等項目,再按比例抽成;被告丑○○向會員收受寄金時,現場有兩個辦公桌,我跟被告天○○、乙○○、證人戌○○是在不同的辦公桌,現場的民眾如果要買健康食品就找我,要交寄金就於另外一張辦公桌找天○○他們;我不記得臺南地區的三場是被告天○○、乙○○、證人戌○○三人確切的組合,但是我知道這三個人有來收寄金的錢;被告丑○○要還錢時都是機動性的,他問我有沒有紅包袋,我就給被告丑○○紅包袋,是被告丑○○自己用紅包袋裝著本金、利息,親自還給客戶,被告丑○○是親自發放;被告丑○○會帶他的助理來,有時候是被告天○○、乙○○、證人戌○○,他的助理會幫忙把錢裝到紅包袋裡,我只有一次提供紅包袋給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69 頁至第569 頁反面),核與證人戌○○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的店在大同路,我們公司的員工不定期需要去協助,若被告戊○○需要幫忙的話,我的工作職責是幫忙客人換贈品,或商品買賣過程中需要包貨給客人,我要在旁邊負責幫忙被告戊○○,被告戊○○負責跟客人登記、收錢;我當下在包貨,所以我實際上不清楚被告戊○○收什麼金額,公司有時收寄金,有時收商品買賣,錢完全不會讓我經手,也不會讓我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戊○○當下收取何種款項;被告戊○○應該沒有跟顧客講過借款的事情;印象中有看過被告戊○○寫客人要購買的產品、收了多少錢,其他部分,被告戊○○在收錢,我沒辦法一直站在她旁邊;印象中我有看過被告戊○○會記客人買什麼產品、產品多少錢,這事她本來就該紀錄的,其他部份我沒有注意,日期是否在106 年6 至12月,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02頁至第1803頁),及證人未○○於本院108 年4 月11日審理中證稱:我聽過被告丑○○在會場跟客人說將錢放在被告丑○○身上,會有利息;此部分款項由被告丑○○與另一個人收取;我沒有看過被告戊○○收過這部分款項,基本上都是被告丑○○在收;被告丑○○在現場跟客人說借款可以有利息時,被告戊○○在我旁邊;寄金簿的內容我記得是被告丑○○旁邊的助理登記的;好像也是被告丑○○旁邊的助理數錢;被告丑○○若沒有到大同店,錢由被告戊○○收取,收取的錢是買產品的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806頁反面至第1807頁、第1808頁)。從而,被告戊○○除提供場地予被告丑○○收受本案寄金款項外,並協助被告丑○○發放利息,及代會員向被告丑○○表示欲取回寄金之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即提供場地予被告丑○○實施本案收取寄金款項,並協助被告丑○○發放利息,及協助會員取回寄金,應認被告戊○○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幫助被告丑○○本案犯行之舉,應負幫助犯之責。 (4)被告庚○○、壬○○、酉○○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均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①被告庚○○於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負責的區域寄金20萬元整,2個月給予紅利4千元,10萬元整,2 個月給予紅利2 千元,是被告丑○○向會員保證的,我們的講法不會說紅利,會說是利息;寄金方式與銀行利率不相當,銀行沒那麼好,我們1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6千元,利率為1分;被告丑○○向會場收受之被害人保證半年會歸還本金及紅利或利息,而且我會強調隨時可以把錢領回去;我與被告壬○○、酉○○負責地區健康講座交付寄金每一區健康講座被害人數,大概一共80幾人;被害人是以會員身份交付寄金;被害人於會場稱寄放金額3萬、5萬、10萬元、20萬、50萬、100萬不等之金額,3萬的儲值金可以購買健康講座所販售之產品,其他的屬於寄金的不行;3 萬是可以消費的寄放,寄金就是給會員賺利息的;寄金都是現金交給我,我就親自交付給公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14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簿是被告丑○○跟會員說放10萬或20萬在他的保險箱,1次是放3個月,寄金簿裡金額不能消費,他會支付紅利,10萬元1個月會給1千元紅利,半年會有6 千元紅利;會員寄10萬元、20萬元時,只能領取利息;被告丑○○拿麥克風在台上向到場會員表示,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千元或1 個月領1千元,我們站在旁邊,台下有會員,因為他在上課,工作人員不能坐著,我也是站著,我們會維持秩序,若有人講話我們會下去提醒不要講話;我知道被告丑○○向會員表示或保證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於107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收受寄金的前一天,被告丑○○會來健康講座現場,跟客人宣稱他在東港講座會場做很久,有相對的信用,如果客人信得過被告丑○○,就拿10萬元寄放被告丑○○那裡,他跟客人說他不會花掉這筆錢,會放在保險箱,寄金10萬元,每個月利息1 千元,寄金20萬元,每個月利息2 千元,隨心所欲不一定讓客人寄放多久,東港、鳳山、楠梓3 個講座現場都不會讓客人寄金超過3個月,大約都是寄金2 到3個月;另外,被告丑○○利用向客人推銷產品時,向客人說錢放我這邊,領到的錢當然比銀行利息還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24頁反面);於107 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子○○跟我一樣在高雄,我知道被告子○○那邊有投資單,當時被告子○○也有疑慮說這樣還不出錢,是不是我們自己要負責,被告子○○也建議我要求被告丑○○也寫投資單給客人,證明說是被告丑○○跟他們借的錢,不是我們借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54 頁反面) ;於107年3月14日警詢中陳稱:是被告丑○○歸還本金及發放利息,我跟被告酉○○以及被告壬○○會在現場協助發放利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112頁反面);於107 年5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三家店都有客人欠我錢,被告丑○○是在講座上跟客人講既然你們都欠產品的錢,不如拿10萬元寄在丑○○這邊,每個月會給他們利息,10萬元1個月1千元,在2到3個月後,被告丑○○會把本金及利息都歸還給客人,然後客人會在把欠我產品的錢給我;被告丑○○會說這些錢我不會動,我會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時間一到就會歸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從而,被告庚○○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壬○○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寄金是指被告丑○○會跟會員講說可以放置10萬元或20萬,金額是由被告丑○○決定的,他說錢會放在他的保險箱內,一次是放3 個月,但他都會提早還給會員,他會支付利息,1 個月會給予約 2千元的利息,所以一次存入10萬,在3 個月後會給約6 千元的利息,我是都有在場,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是很確定;我們的傳單上面會註記年紀在35或40歲以上( 確切年齡我不是很確定)的才可以加入會員,但是進入會場的沒有限制年齡;我們在招攬客人的期間,每個人都可以參加,可是每年的低消是新臺幣1 萬元,如果沒有花到1 萬元的話,就會問他要不要補到1 萬,如果他不願意的話,就會請她把點數換一換,就不要來了;寄金簿是指一次可以寄10萬或20萬領利息的,是不能扣消費、購買產品用的;寄金是只能領利息,不能購買產品,只有儲值金才可以購買產品;寄金一次是以10萬元、20萬元為單位,可以利息;以2 個月到3 個月為1 期,20萬元1 個月利息2 千元,10萬元1 個月利息1 千元;寄金之方式利率比銀行高,我知道10萬元寄金1 個月利息1 千元,20萬元寄金1 個月利息2 千元這樣;我與被告庚○○、酉○○負責地區健康講座交付寄金每一區健康講座被害人數,東港店、鳳山店皆約90人,楠梓店約100 至120 人左右;被害人是以會員身分交付寄金,消費即可成為會員,看各店規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48 頁反面);於 107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簿是被告丑○○跟會員說放10萬或20萬在他的保險箱,1 次是放3 個月,寄金簿裡金額不能消費,他會支付紅利,10萬元1 個月會給1 千元紅利,半年會有6 千元紅利;20萬元的話就是紅利乘於2 ;被告丑○○拿麥克風在台上向到場會員表示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或1 個月領1 千元,我們站在旁邊,台下有會員,因為他在上課,工作人員不能坐著,店長即被告庚○○也是站著,我們會維持秩序,若有人講話我們會下去提醒不要講話;我知道被告丑○○向會員表示或保證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被告丑○○只有在東港、楠梓、鳳山有上述收錢的模式。我和被告酉○○、庚○○都會跑這些地方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4636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於107 年 1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跟老人家說錢寄放在這邊,寄10萬,2 個月收2 千利息,沒有說用借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69 頁);於107 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過被告庚○○跟我說他把收到的錢親自拿去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3 頁)。從而,被告壬○○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③被告酉○○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寄金」就是每個月如果一個人來寄新台幣10萬在我們這邊,被告丑○○就會給他1 千元的利息,這10萬元就是所謂的寄金;進入健康講座會場就一般民眾,沒條件即可進入,有購買我們商品即可加入我們的會員,我們不會主動要求我們下面的會員去拉攏客人,都是以發宣傳單為主;健康講座現場楠梓店寄金10萬元的26個,寄金20萬的25個;鳳山店寄金10萬的34個,寄金20萬因為有提前還完了,所以我不清楚;東港店寄金10萬的23個,沒有寄金20萬的;10萬與20萬的寄金是單純民眾拿利息用,不能單純買產品的;我們高屏3場大約2至3 個月即還給客人,不到半年就歸還了,20萬元之2個月即4千元、3 個月即6 千元,若10萬元之1 個月1 千元起算,2個月2千元依照比例推算,這部分即為寄金;被告丑○○有向被害人保證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10萬半年可領6 千元;我們高屏地區皆以2個月為一期,10萬元2個月就2 千元,20萬元2個月即4千元,我們期間沒那麼長,利息換算是一樣的;我不清楚銀行利率,我僅知道被告丑○○所發放的利率為10萬元1個月1千元,20萬元1個月2千;需要會員資格就可交付寄金,有消費即可成為會員,沒有限定消費金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於107 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10萬與20萬部分,就是把錢寄在公司,兩個月後,公司將本金連同利息還給客戶,10萬部分,每個月1 千元,20萬部分,每個月2 千元;會員才行參與美麗人生的寄金,只有來裕信商行買東西就是我們的會員,有會員資格才能寄金;會員寄10萬元、20萬元時,只能領利息不能買產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 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有到我們高屏地區會場宣傳,跟老人家鼓吹寄10萬元2個月可以拿2千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68 頁)。從而,被告酉○○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④被告庚○○於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健康講座會場收款方式我都是直接拿回美麗人生的公司給現場的人點交;我在高雄市楠梓區收受25位寄金金額新臺幣5 百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丑○○支配使用;我負責在高雄市及屏東地區健康講座各區所收受之寄金,都是直接交付的,我於講座收取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美麗人生的現場負責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7 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我會幫忙收錢,收的錢我會交給公司現場的職員即被告丁○○、乙○○點收,有時被告天○○會來現場收錢;我沒有重複被告丑○○講儲值和寄金的內容,隔天若有會員詢問,我才會重複講被告丑○○講儲值和寄金的內容,但我會說這些錢可以隨時領回去,也會提醒會員明天要來寄金或儲值;現場由我和被告酉○○、壬○○負責收款;寄金的部分被告丑○○及我會帶現金來,我會唸會員名單,一個一個出來領,把錢還給會員後簿子就還給我們;我有在講座上宣傳被告莊和元的寄金規則及模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1 頁);於107 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收到被害人寄金的錢,當日我要回家會先去公司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壬○○、酉○○會將金額、日期記明於寄金簿;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與被告壬○○、酉○○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公司會計即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有時候是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收多少寄金,要我回報;第1 次歸還客人本金並給予利息時,被告丑○○自己帶現金到講座現場,本金和利息一起給予被害人,本金係一疊千元紙鈔,利息裝入紅包袋,本金和利息由被告丑○○親自發放給被害人,我與被告壬○○、酉○○,有時與被告天○○協助將利息裝入紅包袋來發放;之後歸還寄金本金和給予利息就不再將利息裝入紅包袋,有時候我會協助被告丑○○發放本金及利息,最後一次是由我發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25頁至第225 頁反面);於107 年5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丑○○在說的時候,當場會登記人數,我只是在隔天單純幫丑○○收取這些寄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於107 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收到寄金後都是直接將現金拿到總公司,看總公司現場有誰,我就直接拿給誰,不是特定交給公司現場的某人,有時候總公司現場職員會開收據給我;比較零散來的寄金客戶,我會用匯款的,其他的就直接拿到總公司;丑○○有親自去現場發利息,也有委託我們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64 頁至第964 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都是現金交易,會員都將現金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帳算好就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拿到錢之後再決定要不要匯款,如果要匯款會載我去銀行,沒有匯款的話,被告庚○○就直接拿走了。都是現金交付;我僅知道現金交予被告庚○○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後續處理就要問被告庚○○本人了;高屏地區皆是被告酉○○來負責收款清點帳戶款項,總公司的部份我就不清楚;向會員收款之後就會受被告丑○○指示給被告丑○○,期限到了之後就向被告丑○○拿取寄金本金加利息歸還給會員;我們以現金方式向會員收取寄金後,交由被告庚○○點收,現金都全數交給被告庚○○後,後續的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只有他本人知道;初步我收受後核對金額給被告庚○○。都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4頁、第147頁、第149 頁反面);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我會幫忙收錢,收的錢交給被告庚○○點收;儲值跟寄金的部分是等被告丑○○講完離開,被告庚○○才會再重複內容,提醒會員明天要來寄金或儲值;被告丑○○、庚○○表示可以寄錢領利息,我與被告酉○○就隔天準備收錢;現場由我和被告酉○○、庚○○負責收款;儲值和寄金我們點完後就交給被告庚○○,之後被告庚○○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寄金的部分被告丑○○會帶現金來,被告庚○○會唸會員名單,一個一個出來領,把錢還給會員後簿子就還給我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被告酉○○、庚○○都有向老人家收錢,收完錢後統一交由被告庚○○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69頁反面);及被告酉○○於107 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所收受的現金金額全數皆交予被告庚○○;我每天所收受的錢都是當天就會當面親手交付予被告庚○○,沒有匯款資料;健康講座會場收付款方式是受被告丑○○指示,都是現金交付,我們高屏三場都是交付予被告庚○○後,他再將現金直接給予總公司的,並非用匯款方式的;要還寄金時,被告丑○○就會叫被告庚○○去總公司拿錢,連同利息然後再至各會場發還給會員;收受方式皆為現金,10萬及20萬寄金我收完之後就交予被告庚○○處理了;我負責在高雄市及屏東地區健康講座各區所收受之寄金各項帳款,都是現金收受由被告庚○○裝進紙箱或行李箱,自行開車載運現金前往臺南總公司;被告庚○○會先收取寄金,再交予我與被告壬○○清點、核對、作帳,再將全數金額交由庚○○作後續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6頁、第190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會員在演講隔天會拿現金來店裡,我們會在固定時間到每一家店收錢;寄金款項由被告庚○○拿現金去給臺南的美麗人生總公司,其實我就是把錢點完記帳完交給被告庚○○,被告庚○○說會把錢交回臺南總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於107年1 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收受寄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庚○○,我、被告壬○○、庚○○都有收老人家的錢,再將全部收集的錢交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交付給被告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68 頁);於本院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客人是在被告丑○○宣布寄金的隔天把拿來,我們收錢後,被告庚○○會親自把錢拿去公司,但如果有客人是改天才拿來的,被告庚○○就會用匯款方式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9 頁)。從而,被告庚○○除有向會員宣傳被告丑○○本案之寄金規則外,被告庚○○、壬○○、酉○○,並有代被告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乙節,堪以認定。 ⑤綜上,被告庚○○、壬○○、酉○○主觀上均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庚○○、壬○○、酉○○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均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被告亥○○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均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亥○○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健康講座會場都是以在地的老人家為主,進入健康講座沒有限定條件;寄金簿是客人存錢在裡面,公司在一定時間會給客人相當的利息;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 1萬2 千元整,就是寄金;丑○○來會場時由被告丑○○跟客人講每寄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10萬半年可領6 千元;被告丑○○只有講將錢存入寄金簿之後公司會發送利息,並沒有講要將錢拿去哪裡投資;有錢就可以交付寄金,沒有特定身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 號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第279 頁);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會員寄10萬元、20萬元時,只能領利息,通常寄的期間是半年或3 個月;是被告丑○○向到場會員表示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我不會去管其他的會場。臺中會場就是存進10萬,半年後領6 千元利息,是被告丑○○表示可以寄錢領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339 頁反面);於107 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利用向客人講課時,向被害人說錢放我這邊,反正你們老了,沒有在賺錢了,錢放在被告丑○○那裡會比銀行利息還高,這也是一種回饋給客人的方式;被告丑○○說寄金10萬元放在他那裡,1 個月利息1 千元,半年6 千元;寄金20萬元,1 個月2 千元,半年1 萬2 千元;丑○○所謂存放寄金5 萬、 9萬、10萬、20萬、50萬並給予利息,此類寄金不可以購買產品;被告丑○○每次向被害人收受寄金時,都會向被害人說,你們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低,寄放我這邊,我又不缺錢,算是回饋給客人的方式,第1 次向客人收取的寄金,為取得客人的信任,不到1 個月就歸還本金並給予利息,被告丑○○多次重複收受寄金,歸還本金及給予利息後,又向被害人收受寄金;被告丑○○開口要寄金的時候,客人都很踴躍,因為客人覺得利息很高;被告丑○○在豐原、清水、大雅健康講座會場每次均向被害人收受寄金時,都會向被害人說,你們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低,寄放我這邊比較高,我又不缺錢,算是回饋給客人的方式。被告丑○○同樣多次重複收受寄金,歸還本金及給予利息後,又再向被害人收受寄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第1 次向客人收取的寄金為取得客人的信任,大概都2 、3 個月就還了,因為那是半年為一期的;因為每一場口述的內容都不盡相同,我對豐原場印象比較深刻,被告丑○○收寄金時會對客人說「利息沒有18趴那麼高,但也比銀行利息高」,所以客人就被他說服而寄金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113 頁);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利用向客人講課時,向被害人說錢放我這邊,反正你們老了,沒有在賺錢了,錢放在被告丑○○那裡會比銀行利息還高,這也是一種回饋給客人的方式;被告丑○○說寄金新臺幣10萬元放在他那裡,1 個月利息 1千元,半年6 千元;寄金20萬元,1 個月2 千元,半年1 萬2 千元: 寄金5 萬元只有大里沒有,不到1 個月就給利息 1千元;只有豐原有一次1 個人寄金50萬元,共6 個人,1 個月利息5 千元;只有大里有一次1 個人寄金9 萬元,共39個人,不到3 個月就1 個人給利息3 千元;被告丑○○每次向被害人收受寄金時,都會向被害人說,你們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低,寄放我這邊,我又不缺錢,算是回饋給客人的方式,第1 次向客人收取的寄金,為取得客人的信任,不到1 個月就歸還本金並給予利息,被告丑○○多次重複收受寄金,歸還本金及給予利息後,又向被害人收受寄金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2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們都是講寄金,但被告丑○○講的時候都講借款,說你錢借我( 台語)等語(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於107 年5 月 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丑○○說把錢放在他那邊比放在銀行好,被告丑○○只說回饋給客人,被告丑○○沒有跟客人說這筆錢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反面)。從而,被告亥○○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 1%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亥○○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健康講座四處收付款方式是被告丑○○叫我匯到哪裡我就匯到哪裡;在臺中地區健康講座各區所收受「寄金」各項帳款,都是我將錢匯到被告丑○○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276頁反面、第278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曾經自己收過,若被告丑○○不在或沒空就交代給我,由我來收,有時助理也會幫忙;匯到被告丑○○指定的戶頭,大多都是玉山銀行,有時候是合作金庫;被告丑○○講,叫我收錢;匯款至被告丑○○指定戶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反面);於107 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於清水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與第三人葉軒佑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公司會計即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有時候是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收多少寄金,要我回報,均由我匯入被告丑○○指定之本人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他都是本金和利息一起給予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大部分是他親自拿現金到會場歸還被害人本金,除非他無法到達會場,才會匯款至我的帳戶,叫我歸還給客人,但次數不多,本金係一疊千元紙鈔,利息裝入紅包袋,本金和利息由被告丑○○發放給被害人,我負責收回寄金簿及登記名單,第三人葉軒佑負責將利息裝入紅包袋,有時我有空也會幫忙將利息裝入紅包袋等語;被告丑○○於豐原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與第三人葉軒佑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有時候是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收多少寄金,要我回報,均由我匯入被告丑○○指定之本人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丑○○於豐原講座會場都是本金和利息一起給予被害人,本金及利息都是他親自拿現金到會場歸還被害人,本金係一疊千元紙鈔,利息當場裝入紅包袋,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丑○○發放給被害人,我負責收回寄金簿及唱名,第三人葉軒佑負責將利息裝入紅包袋,有時我有空也會幫忙將利息裝入紅包袋;上述四個健康講座會場,我收到錢之後,先向被告丁○○報告,由被告丁○○向被告丑○○報告,被告丑○○會告訴被告丁○○要匯哪一個帳戶,有時候是被告丑○○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要匯入哪個帳戶,大多是我直接拿現金去銀行櫃臺匯款至玉山銀行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於107 年2 月13日警詢中陳稱: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分行別0220、項目765 、存戶帳號400333、戶名亥○○,106 年9 月13日丑○○匯款新臺幣137 萬8 千元,是被告丑○○他人沒辦法到臺中,因為要還本金加利息,所以匯錢給我指示我還本金加利息,所以被告丑○○才匯入我的上開帳戶內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124 頁);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於清水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有時候是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收多少寄金,要我回報,均由我匯入被告丑○○指定之本人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丑○○於豐原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來寄金,由我與第三人葉軒佑收受寄金並登記於寄金簿,收完的現金後,我會先跟被告丁○○回報收多少寄金,有時候是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收多少寄金,要我回報,均由我匯入被告丑○○指定之本人玉山及合作金庫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於107 年 3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承認被告丑○○有指示我去跟客人收錢,匯款給他(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31 頁反面);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在私底下告知客人得以寄金之方式獲取較高的利息;我收取到的寄金全部都是匯款,沒有現金交付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於107 年8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臺中地區收受寄金之金錢流向,是由我收受寄金後,再由我交予被告丑○○,我都是用匯款的,都是匯到玉山或是合作金庫;利息大部分都是被告丑○○親自來發,除非被告丑○○忙,被告丑○○才會把錢匯給我,由我轉發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69 頁)。從而,被告亥○○確有代被告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甚明。 ③綜上,被告亥○○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被告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亥○○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6)被告辰○○、子○○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均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辰○○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任何人都可以來健康講座會場,沒有條件限制;投資單、儲值本是否可以購買產品,就上述的寄金投資單是講20萬;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整為寄金投資單;「投資金、儲值本」是現金20萬元,半年新臺幣1萬2千元利息紅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94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3 萬元的寄金只有九如四路的店有。其他寄金方案,被告丑○○是寫投資單,他請客人投資20萬或10萬元,他會寫投資單給客人,這不能買商品,被告丑○○說可寄半年或三個月,他會給紅利、紅包,20萬元1個月2千元,存半年就是1萬2千元,存10萬元1個月1千元,3個月3千元。 丑○○說6個月或3個月一期,但他每次很快就還給客人;被告丑○○沒有設定可寄金的客人資格,所有來聽講座都可以參與投資,他常有不同說法,例如客人要求寄錢,他想一下說好,讓你們寄,本金、紅利不會變,會變的是期間,有時三個月一期、有時六個月一期;寄3 萬元的寄金只有九如四路的店有;其他方案,被告丑○○是寫投資單,這邊我要更正並補充,在我認知的寄金就是3 萬元可買商品,10萬、20萬元丑○○給的是投資單,不是寄金,也是只有九如四路的店有,他請客人投資20萬或10萬元,他會寫投資單給客人,這不能買商品,被告丑○○說可投資半年或3 個月,他會給客人紅利、紅包,投資20萬元紅利是1 個月2 千元,投資20萬元存半年紅利就是1 萬2千元,投資存10萬元,紅利就是1個月1千元,3個月3 千元。被告丑○○說6 個月或3 個月一期,但他每次很快就還給客人;被告丑○○上台跟客人講,我在現場聽的,所以我知道這方案;如果客人一直要求,我們會幫他們匯錢,通常都是我去匯,被告子○○會載我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陳稱:投資證明上面只寫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投資公司都沒有擔保或依據,就口頭上講跟那張投資證明而已,錢都在被告丑○○那邊;他沒有跟客人講投資何公司,僅發那張投資證明給客人;這3次收受的寄金金額均為20萬元,1個月的利息2 千元,投資證明單上面有寫最久可以寄放6個月,均未滿6個月,大約1至2個月就發還並多給1 個月的利息;被告丑○○在講座會場宣稱他給的利息比銀行利息還優渥,今年都不要賺錢,回饋給客人;只有被告丑○○來宣稱寄金,我跟被告天○○、子○○都在旁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72頁至第273 頁反面)。從而,被告辰○○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子○○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據我所知投資10萬元的人每個月給予現金紅利1 千元,20萬元的則給予現金紅利2 千元;只要是會員的身份就可以做寄金的投資,不須要具備特定身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除3 萬元寄法外,還有10萬與20萬的,被告丑○○曾在會場收這二筆錢。我有3 個會場,被告丑○○收這筆錢只在九如四路會場收,被告丑○○收錢時我與被告辰○○完全沒介入,他自己跟客人談,可能以投資或其他方式,20萬元1 個月給客人 2千元,半年1 萬2 千元,但被告丑○○從來沒放滿半年過,頂多3 個月就還了,如果他是1 個月就還客人,他就多給客人1 個月的錢,也就是給20萬4 千元;10萬、20萬元方案也是被告丑○○到會場與客人談,就是在上開健康講座,他直接在講台上拿麥克風跟所有客人講;因為被告丑○○收錢時我人在旁邊,我都在會場聽,所以我知道上述10萬、20萬元方案內容;10萬、20萬元投資方案之寄金資格,被告丑○○每次做法都不一樣,例如買產品,不久他生日他要給幾個人寄,限定人數,但超過他還是會給客人寄,有條件跟沒條件一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所在的高雄區,被告丑○○有向會員保證20萬寄金,1 月給2 千利息,會員不需要做任何事情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65 頁)。從而,被告子○○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③被告辰○○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老闆即被告丑○○跟客戶保證每寄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10萬半年可領6 千元之後,有意願投資的人可以直接匯入被告丑○○的帳號,或拿來給我替他們將錢匯入被告丑○○的帳號;我只有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4 樓的「內惟店」收過客戶的投資金,匯錢方式就像剛剛講的方式;我在 106年7 月17日高雄市收受10人寄金,及106年8月15日有收受20萬有14人寄金金額,我全數交付給被告丑○○支配使用,而且這些錢我有匯給他還被罵;當事人交付之「投資金、儲值本」金額後,均交予我核對、作帳並存入帳戶,但該款項我全都匯到公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先問客人要不要寄,我與被告子○○先拿一張紙登記客人姓名,被告丑○○會跟客人講明天再拿錢來存,隔天被告丑○○請公司小姐下來收錢,他都請被告天○○「妙妙」來收;被告天○○如果沒來收,就會要我們幫忙收,不然就請客人匯到帳號;如果客人一直要求會幫他們匯;基本上是我在發投資單,我負責讓客人簽名,被告子○○沒有;被告天○○如果沒來收錢,就是我與被告子○○幫忙收;我與被告子○○幫忙收的場合也是在九如四路的講座;我與被告子○○在收10萬、20萬元寄金時,不一定誰負責登記、誰負責點錢,都有可能,客人來找我,我就幫他點,客人也會找被告子○○寄錢;被告丑○○還錢時,我坐在旁邊幫他勾還錢客人名字,他將錢給客人;106 年9月11日8時3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丑○○要我收投資10萬、20萬的錢,收完後匯回公司,他很急又打電話來念;我看譯文回想我隔天有匯,匯100萬到他帳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收受10萬、20萬寄金生利息的錢,我、被告地○○、子○○負責收;被告丑○○本人沒有來時,我與被告子○○不會在台上說要寄的趕快寄,我們會跟老人家說這個有風險,自己要考慮清楚,但我們身為被告丑○○的員工,也是得幫他收這些寄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陳稱:第1次是在106年7月17日,被告丑○○請被告天○○蓋好20張投資證明拿至內惟店,由被告天○○向10位客人收20萬元的寄金,金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天○○直接帶回公司,我沒有經手;第2 次是在106年8月中旬被告丑○○親自到內惟店向14位客人收寄金20萬元,金額為280 萬元,當天被告丑○○將現金直接帶走;第3次是106年9月2日如投資證明的日期,總共15位客人,投資金額為20萬元,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丑○○在內惟店總共收受3次寄金,總金額為780 萬元,第3次我忘記是誰過來收寄金,因為有時候是公司派被告天○○來收寄金,有時是被告丑○○自己來收寄金,有時是請客人自己匯款至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有時是我代收,再將寄金轉入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與被告子○○下去會場登記寄金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20萬元來寄金,由公司派被告天○○來會場收錢,被告天○○會寄投資單來讓我請客人簽名,公司留底,歸還客人本金並給予利息時,投資證明單就會收回來寄回去給公司,我這邊沒有留存;歸還本金和利息,第1次和第3次,被告丑○○帶被告天○○到會場,第2 次是被告丑○○親自帶現金至會場歸還本金和利息,我、被告子○○和被告天○○在旁邊將利息裝入紅包袋來發放,被告天○○會回收投資證明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72 頁反面至第274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於講座現場跟會員說明要收取金錢的事情,如果當日有會員要給現金的話就當場給被告丑○○,我跟被告子○○就將當日將錢交給被告丑○○的會員姓名登記,其他當日沒有帶錢的會員我就會請會員自行匯款給被告丑○○,並將被告丑○○玉山銀行帳號給會員,由會員自行匯款給被告丑○○,可是還是會有少數幾個不會寫字及匯款的會員,要求幫他匯款,我才會幫忙寄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78 頁至第278頁反面);於107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上課的時候會自己跟客人講,講完問客人說,你們有要寄的人舉手,然後就登記在紙上,隔天再來和這些客人收錢,有時候是被告天○○來收或是被告丑○○來收,如果他們沒來,我會把公司給的被告丑○○的匯款帳號,請客人直接去自己匯款,但如果客人真的不會匯款,我和被告子○○就會幫客人代收,然後再把這個單子傳回給總公司,總公司再依照上面的名單作投資證明,然後再寄過來給我,交給有寄金的會員簽名,一式兩份,一份會員留存,一份再交回總公司;被告丑○○還清本金利息後,會將這張投資證明收回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64 頁反面);於本院107 年 7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幫客人匯款寄金給被告丑○○時,我沒有印象匯款時有無在匯款單上註記此筆金額為寄金,我有去匯款,但不記得匯款單如何註記;我沒有幫忙發放本金和利息,都是被告丑○○親自將本金及紅利交給客人,但是被告丑○○會要求我們將紅利放在紅包袋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41 頁),核與被告子○○於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第一種方式被告丑○○派公司小姐下來收,大部分來收錢都是被告天○○,有時候被告丑○○自己來拿,被告丁○○、乙○○、證人戌○○沒到我那拿過錢,但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丑○○第一次下來收20萬元的時候,隔天我就有以麥克風告訴客人投資是有風險,如果你們要投資是你們與董事長即被告丑○○的事,與我及被告辰○○無關。第二種收錢方式,因為我已跟客人這樣講,被告丑○○每次給我哪個帳戶,我就將帳戶給客人,客人自己匯錢,有些老人不識字會拿錢來拜託我,但不多;10萬及20萬元部分,被告丑○○自己派人下來收就是收現金,若不是我會要客人自己匯錢給他,帳號是被告丑○○給我,帳號、銀行不一定,要問被告辰○○,我會開車載被告辰○○去幫不會匯款的客人匯;106 年9 月11日8 時49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客人坦白說投資有風險,被告丑○○在指責我為何原本30人後來剩17人,其中10人是我幫客人匯給被告丑○○,其他7 人是已經自己匯給被告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於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陳稱:曾經有一次,被告丑○○講完寄金生利息的事情後,當天有30個老人家舉手要寄金,隔天有17個人拿現金過來,我跟他們說其中有7 個人直接叫他們匯給被告丑○○,另外10人,叫我幫他匯款,說不會寫字、或者錢已經帶過來等理由;若被告丑○○有過來會場,忙不過來,我會幫忙點收寄金的錢,匯到被告丑○○指定的戶頭,被告辰○○也會跟我做一樣的事情;寄金簿是被告辰○○登記,但若她忙,我會幫忙登記;我有匯過款項給被告丑○○,被告辰○○有無匯過我不清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 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於107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幫客人匯款寄金給被告丑○○時,我沒有印象匯款時有無在匯款單上註記此筆金額為寄金;我不敢確定被告辰○○有無幫忙被告丑○○發回本金及利息,我只有印象被告丑○○要求我們把要給客人的利息,裝到紅包袋裡,再由被告丑○○親自交給客人,我們那裡不管是本金或是利息都是由被告丑○○親手還給客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536 頁)。從而,被告子○○及被告辰○○,確有代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甚明。 ④綜上,被告子○○、辰○○主觀上均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子○○、辰○○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均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7)被告丙○○具有協助被告丑○○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意,並幫助被告丑○○進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理由如下: ①被告丙○○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們沒有發放海報或宣傳單招募會員,都是客人自己介紹親朋好友來參加講座,上班時我和被告卯○○會以口頭方式告知客人講座時間,客人再自行相互通知,我們不會自行主動通知;進入健康講座會場均為舊會員,或是舊會員介紹親朋好友前來的新會員,任何不特定人都可進入,只是要會員身分才能蓋印章領取贈品;我沒有發放利息或紅利給客戶,只是被告丑○○有規定每名客戶只要繳交1個單位10萬元的寄金,就可按月領1千元或2瓶價值1千元的奶粉,但是有些客戶沒有當場領取,丑○○才寄放1千元或2瓶價值1千元的奶粉寄放予我或卯○○ ,再由我們發給客戶;寄金是1個單位10萬元,上限是每人2個單位,儲值本有分3萬元及10萬元的,也就是說客人儲值3萬或10萬元的,我們要分開寫儲值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06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是106年9 月跟12月各講了1次,被告丑○○開始推出以1個單位為10萬元「寄金」的方式,讓會員存款,可以收利息;他說這個利息是1個月1千元,最多可以存半年,但我們沒到半年,我們有一次是1 個月就還本金、利息,另一次是兩個月就還本利,會員隨時想領回10萬元,都可以領回,被告丑○○還是會給利息;因為在106年9月之前,被告丑○○就有讓會員寄3 萬元,可以扣產品,如果沒有兌換產品的話,就是領利息,後來有會員詢問被告丑○○是否可以寄多一點錢,所以被告丑○○就開放說可以寄10萬元,他有說你們寄幾天,隨時都能領回去,也會發放利息,利息1個月1千元,被告丑○○說「那就當作我跟你們借的」,這個10萬元可以生利息也可以換產品,大部分的會員都是拿來生利息,少部分拿來扣產品;我不清楚被告丑○○提出的這個方案利率是多少,我只知道10萬元一個月有1 千元,我是知道這個有比銀行多,但不知道比銀行多多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45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是被告丙○○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丙○○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寄金明細表是我和被告卯○○登記保管,購買產品專用簿是我和被告卯○○登記,由客戶自行保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06頁反面);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當時派會計即被告天○○來收,被告天○○不認識我們那邊的會員,所以由我和被告卯○○協助登記本子,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天○○,我在旁邊登記寄金簿而已,沒有碰客人寄金的名冊,名冊是被告天○○在處理,寄金簿跟儲值本是一樣的東西;寄金這部分,我們都只有在旁邊幫忙引導客人,被告丑○○要來發利息前會先跟被告卯○○講,被告卯○○再跟我們講說被告丑○○要發利息,我們就是協助引導客人,並且會提醒他們寄金簿要拿,叫他們利息跟本金的錢要點清楚;被告天○○收完後,會到銀行匯到被告丑○○的帳戶,我們只有協助登記會員寄金的情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於本院107 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利息是被告丑○○跟被告天○○來發給客人,所以我都沒有發利息給客人,如果客人沒有來的話,被告丑○○會先放在我們那裡,再叫客人來跟我們拿,但是我的部分被告丑○○並沒有放在我這邊,叫我轉交利息;我跟被告卯○○會陪被告天○○到玉山銀行,但是我沒有進去,我也不知道被告天○○在匯款單上有沒有註記任何文字,我只是跟被告天○○一起去銀行兩次,但是我這兩次都沒有進去銀行裡面;被告天○○收取款項的時候,我只負責引導客人,我也沒有記載登記簿的部分;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協助登記本子,是指我們幫會員轉述給被告天○○,由被告天○○登記在本子上,因為有些客人不識字,他們會拿會員本來給被告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87頁反面),核與被告卯○○於107 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當時派會計即被告天○○來收,被告天○○不認識我們那邊的會員,所以由我和被告丙○○協助,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天○○,被告天○○點完後,由我和被告丙○○在寄金簿上寫會員的名字;本金都是請被告天○○過來發的,有一次是被告丑○○帶被告天○○來,有一次是被告天○○自己來,被告天○○自己去銀行提款後帶來會場發給會員,我和被告丙○○協助登記本子,錢的部分就是被告天○○自己處理;我和被告丙○○不會幫忙被告丑○○宣傳這個寄金,或是提醒會員有寄金這件事,我們只會依照被告丑○○的指示,登記要寄金的會員名字;被告天○○收完後,匯到銀行匯到丑○○的帳戶,我和被告丙○○只是協助被告天○○寫名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於107年2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10萬元來寄金,由公司派被告天○○來會場收錢,我和被告丙○○會陪同被告天○○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匯到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被告丑○○會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帶至會場,第一次的寄金是由被告丑○○親自歸還本金和利息,並收回客人的寄金簿,由被告丑○○帶回公司,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第二次的寄金是由被告天○○來歸還本金和利息,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258 頁);於107年4 月19日偵查中陳稱:購買產品記錄簿是客人有來寄金,我們會登記在上面,因為利息都巳經還他們了,我們就把本子回收回來;被告丑○○於講座會場說要向被害人收取寄金,叫我們工作人員下去登記人數,讓他知道有多少人要寄金,於隔天,客人會拿現金10萬元來寄金,由公司派被告地○○來會場收錢,我和被告丙○○會陪同被告天○○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匯到被告丑○○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被告丑○○會到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帶至會場,第一次的寄金是由被告丑○○親自歸還本金和利息,並收回客人的寄金簿,由被告丑○○帶回公司,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第二次的寄金是由被告天○○來歸還本金和利息,我和被告丙○○負責在寄金的名冊逐一核對;我沒有在丑○○收寄金時,幫忙填寫會員寄金簿,我和被告丙○○兩人是抄寫有寄金的會員名單;寄金的匯款是被告天○○去匯款的,我只有匯款過1 次;被告丑○○是早上講說要收寄金,然後下午被告丑○○就會來收寄金,只有一次是被告天○○收,我和被告丙○○協助登記名單;丑○○通知我要還寄金的本金及利息以後,我會跟被告丙○○講,然後被告丙○○再向客人宣布要帶本子;被告丑○○收回本子後、交錢給客人,然後請我和被告丙○○在會員名單上打勾表示已歸還本金、利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八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於本院107年7 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他的寄金利息,是由被告丑○○及被告天○○到澎湖現場發放,他們發放時,我負責在對名單,若還錢之後,我就在名單上打勾;我所謂協助被告天○○寫名字,指的是會員來寄金的時候,我會把會員的名字抄在名單上,但錢是被告天○○收的,我對被告丙○○有沒有寫名單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說我匯款過一次,指的是我陪被告天○○去匯款,我只陪她去過一次,我沒有看過匯款單,我有進去銀行裡,但是是被告天○○已經匯款之後,我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4頁至第504頁反面);及證人癸○○於本院108年3月7日審理中證稱:我將寄金10 萬元交給他們臺灣的小姐,我領錢時就拿去,他們的臺灣小姐就拿過去了;我的錢並非交給被告卯○○、丙○○,我很確定是臺灣的小姐拿過去的;警詢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到底是誰,我只認識「婉瑜」,我就說是被告卯○○,錢不是被告卯○○他們拿的,是臺灣的小姐拿去的;他們就坐在那邊,我去的時後就將錢交給臺灣的小姐,我們需要登記,被告卯○○就給我們登記,不然怎麼知道錢放在那邊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764頁反面)。從而,被告丙○○協助被告丑○○收取寄金款項,並協助被告丑○○發放利息乙節,堪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即協助被告丑○○實施本案收取寄金款項,並協助被告丑○○發放利息,應認被告丙○○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幫助被告丑○○本案犯行之舉,應負幫助犯之責。 (8)被告天○○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天○○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只要有收寄金的店都會發放利息或紅利(均是現金);被告丑○○於全國各地區健康講座所陳述吸收資金1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6 千元,吸收資金20萬元,半年紅利及利息1萬2千元;「寄金」方式利率比銀行活儲利率高出相當多,換算起來10萬元1 年的利息有12%;20萬元則是10萬元的利息乘以2 倍計算;至於50萬及100 萬的部分,計算方式我就不知道了;必須要我們公司各店的會員才能參加寄金領利息或紅利的活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寄金有分大額、小額,小額的寄金可以讓客戶購買產品扣款用,小額的寄金約是3萬及5萬左右,大額的部分看丑○○在講堂上講的金額,金額不一定,原則在10萬元以上,名目上有的是寫投資,有的是寫存款,用途部分是丑○○在處理,被告丑○○會在講堂上說,客戶在他那邊存錢,他會設定一個時間,例如3個月、6個月,會有利息收入,利息有分月付或到期付,但利息額大約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取1 千元利息;加入會員沒有指定的條件,開幕的時候都可以進來,但後來規定後,就取得會員本子的人,才有會員的資格,至於如何取得會員資格,則是需要購買產品;我沒有在全國地區健康講座會場向被害人宣傳上開大額寄金之內容,通常這是由被告丑○○在講堂上自己講,他就在現場詢問大家是否想存錢賺利息,就跟大家說有意願的可以來他這邊存錢,至於存多久利息多少由被告丑○○自己決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寄金都是被告丑○○自己向客人講解的,各店長不負責講解寄金,被告丑○○會先至會場介紹產品或題外話,再問客人是否要寄金賺利息,政府軍公教18%優惠存款,他沒有辦法提供18%,但他給的利息比銀行還高,要讓客人賺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95頁至第395頁反面);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內惟的投資證明只是代表有寄金的意思,跟寄金簿一樣的意思;投資證明上面有寫投資被告丑○○所屬旗下公司,實際上沒有用在投資旗下公司使用,投資20萬元,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不到半年本金和利息均已歸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於107年1 月12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有聽說過寄金,寄金這部分有分大額、小額,小額可以抵扣產品的買價,大額由被告丑○○跟我們講說要跟客戶收受多少金額,有收過10萬、20萬,10萬元的話,半年利息為6 千元,但寄金的期限不定,完全依照被告丑○○的決定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從而,被告天○○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天○○於107年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投資被告丑○○所屬的旗下公司20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1萬2千元整,這就是寄金無誤,被告丑○○當天只有叫我去那場拿投資證明單給客戶簽名,並當場向他們收取寄金回來給他;就我所知只有被告辰○○這場才有用到投資證明單,其他的場次就都直接登記在寄金簿裡面,被告丑○○如果有叫我到現場,該場次的錢就是我負責收,並在客戶的寄金簿內簽名以示負責,被告丑○○若有在現場,我就直接把收到的錢交給他,若他不在現場時,他就會指示我帶回公司或去就近的銀行將錢匯至他的帳戶內,其他我沒去的場次則由各地的店長負責收錢及匯款;新北市部分我是負責去還錢給講堂的客戶,桃園我沒有去收過,我有去收過的臺南大同店、高雄地區的講堂(即被告庚○○、辰○○擔任店長) 及馬公店這幾個地方,臺南和高雄地區收的寄金,除非被告丑○○有說要直接匯款至他的帳戶外,我都會帶回公司交給被告丁○○,馬公地區則直接拿去玉山銀行存入被告丑○○的帳戶內;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我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詢問我10萬及2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號1 樓健康講座被害人交付20萬及10萬總共幾位人數,被告丑○○所說的佳佳就是被告戊○○,她是現任臺南市南區大同店的店長,這間店的寄金都是我去收,當時被告丑○○問我寄金20萬元的人數還有多少人,我因為沒有報表,所以回他說這個要問被告戊○○,但他說被告戊○○也不知道,這個部分要問我,所以隔天上班後,被告丁○○才幫我查資料回復丑○○;我、被告乙○○去收完款後,會向被告丑○○報告收了多少錢,之後再聽他的指示匯款到他的帳戶或將錢交給被告丁○○,有時也直接放入保險箱內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陳稱:通常被告丑○○會交代各家店長,他會建立一個名冊,有人就會跟店長說要存這個錢,店長收完錢就會把寄金簿給客人,然後就造冊下來,錢收完之後就看被告丑○○要匯到哪一個帳戶,店長就會匯款至被告丑○○指定的帳戶,除非被告丑○○有交代我去現場收這個錢,我收到錢會依照被告丑○○指示匯款到被告丑○○指定的帳戶;通常10萬元半年利息6 千,要看被告丑○○與客戶約定的寄放期限,有時候月領,有時候一次領,都是被告丑○○現場發給客戶,如果被告丑○○沒在現場,會交代各店,除非他有交代我,我才會去現場發放。寄金20萬元,半年利息是1 萬2 千元,其他金額我不清楚;106 年9 月10日15時35分監聽譯文,是臺南店的寄金都是我去收,當時被告丑○○問我20萬元寄金的人數多少,我因為沒有報表,叫他問被告戊○○,但被告戊○○也不知道,就叫被告丑○○來問我;106 年12月1 日監聽譯文,那時被告丑○○叫我去澎湖收寄金的錢,收到73位,總計是730 萬元,但有聽到警察來關心,我從店裡面離開看到有警察。後來我將730 萬元存到被告丑○○玉山銀行帳戶,存完錢我搭飛機回來臺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於107 年2 月23日警詢中陳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3 的4 樓被告天○○個人使用辦公桌查扣的40本購買產品紀錄簿,是我從馬公那邊還完寄金拿回來的,106 年12月1 日被告丑○○叫我去澎湖縣馬公市美天樂健康講座會場收取寄金10萬元,我當時只有收到70幾個人,後續有增加該店報給被告丁○○的人數共81人,107 年1 月2 號去歸還本金及利息之後拿回來的本子;收寄金的部分,106 年12月1 日馬公收寄金700 多萬;大同店106 年8 月22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20日3 場的寄金都是我收的;楠梓有4 場,我收過1 場,我忘記是哪一場;鳳山我有收過1 場,忘記是哪一場。楠梓和鳳山我和被告丑○○一起去收的,馬公和大同都是被告丑○○叫我去會場收寄金的;內惟總共有四次收受寄金,106 年9 月2 日是被告丑○○叫我去向15人收寄金20萬元,金額300 萬元,有發放投資證明,另外3 場的其中1 場是我和丑○○一起去收的,我忘記是哪一場。我都是負責南部地區的寄金收受,其他北、中、東部的健康講座會場我都沒有去收寄金,我有跟被告丑○○至各地會場,但是沒有收寄金;被告丑○○自己帶現金到講座現場,請客人拿著本子到講臺前面拿本金和利息,被告丑○○自己發放本金和利息,如果我在現場的話,我和各店長會去裝利息,把裝有利息的紅包給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91 頁、第394 頁反面、第396 頁);於107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稱:收寄金的部分,106 年12月1 日馬公收寄金700 多萬;大同店106 年8 月22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20日三場的寄金都是我收的;楠梓有四場,我收過一場,我忘記是哪一場;鳳山我有收過一場,忘記是哪一場。楠梓和鳳山是我和丑○○一起去收的,馬公和大同都是被告丑○○叫我到會場收寄金的;內惟總共有四次收受寄金,106 年9 月 2日是被告丑○○叫我去向15人收寄金20萬元,金額300 萬元,有發放投資證明這是被告丑○○叫我弄的,投資證明發給客人沒多久,被告丑○○就還掉了,然後就收回來了,只有內惟場才有發投資證明,其他場都是以本子為主,至於為何只有內惟場才有投資證明,要問被告丑○○,因為被告丑○○常常想到什麼就說什麼,詳細狀況我不清楚,另外3 場的其中一場是我和被告丑○○一起去收的,我忘記是哪一場;我都是負責南部地區的寄金收受,其他北、中、東部的健康講座會場我都沒有去收寄金,我有跟被告丑○○至各地會場,但是沒有收寄金;在被告丑○○的保險箱查扣編號22證物15張投資證明,是被告丑○○叫我製作的,他叫我拿到高雄內惟健康講座會場106 年9 月2 日給15個寄金20萬元的客人,內惟店店長即被告辰○○也有在現場,投資證明發給15位寄金20萬元的客人(王謝貴雲2 筆、張黃秀枝、黃仙桃、李翁月里、陳美雲、簡簪、莊陳英美、黃秀枝、李郭春桃、吳黃初珠、郭林彩足、曾嫌2 筆、王木蔭)之後,寄金由我來收,總數300 萬元,全省各地只有內惟在106 年9 月2 日那天有發15張投資證明單,其餘均沒有發放,是以寄金本當憑證;我記得應該是9 月1 日,我幫被告乙○○訂機票,說要叫被告乙○○和被告甲○○去馬公收寄金,後來她們有去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86 頁至第186 頁反面);於107 年1 月12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有去臺南市的分店、高雄鼓山區的分店、馬公的分店去收過寄金,但是都是被告丑○○叫我去收,我才去收的,不然一般都是由各講堂的店長負責收取;發錢我只有去馬公發過,是發本金及利息,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丑○○本人親自發放,如果被告丑○○本人無法去,會由各講堂的店長去發放;我都是老闆交代我,我才去,收到寄金也是經由被告丑○○的指示去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或親自交給被告丑○○等語(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工作是公司的會計,主要是跟上游訂貨,被告丑○○會在講座中說收取寄金的事情,我有時候也在現場,他講完寄金之後會跟客人說,之後寄金會由我或是各分店的店長收取,一般都是隔天收取,之後寄金的本金發還原則上都是被告丑○○自己處理,如果他不能到場就會叫各分店店長或者是我去幫忙發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107 年7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於106 年9 月20日至臺南地區大同會場收受寄金,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於106 年12月1 日去澎湖收寄金時,被告卯○○、丙○○也有在現場,我只負責收錢點錢,文書紀錄的部分是被告卯○○在做,因為對於澎湖店客戶的資料,我不清楚,另外被告丙○○在現場做什麼我不記得;我於澎湖收到之寄金,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丑○○,匯款的方式是直接存到玉山銀行,是被告丑○○的玉山帳戶,被告丙○○載我去玉山銀行,我自己進去銀行;被告卯○○說會員來寄金的時候,她會把會員的名字抄在名單上,錢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88 頁至第788 頁反面)。從而,被告天○○確有代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甚明。 ③綜上,被告天○○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天○○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9)被告乙○○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乙○○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到現場過,但我沒有向到場會員表示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千元或1個月領1 千元,寄金流程我有在現場聽過老闆即被告丑○○講到寄金的方式及利息如何發放,但詳細內容我沒有特別去記;我是聽被告丑○○在現場對著大家講,我有在臺南市大同路、台北那邊的現場聽到被告丑○○講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從半年前開始有這種模式,大約是106年6月左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57頁反面);於107年3 月2日警詢中陳稱:有買產品的會員才可以寄金,被告丑○○於會場說這寄金是純粹給客人賺取利息,另外我在會場有聽到被告丑○○說利息比銀行高,所以客人有意願就給客人寄金,之後各地店長於隔日向客人收受寄金之後,再匯到被告丑○○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637 頁至第637 頁反面)。從而,被告乙○○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甚明。 ②被告乙○○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有一次我是自己去收寄金,去幫被告丑○○收寄金的錢,時間約106 年間,月份我忘記了,地點是去澎湖收取的;我去澎湖收取寄金後,我是匯到玉山帳戶或合庫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 頁);於107年3月2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天○○電腦內資料馬公7月17日10萬37人370萬,就是我與被告甲○○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健康講座會場收取寄金的資料;我在現場點收寄金370 萬之後,被告甲○○向董事長即被告丑○○報告收受寄金的金額,我就將寄金370 萬拿到澎湖縣馬公市銀行匯入丑○○的帳戶,至於是合庫還是玉山我忘記了,因為這2 家銀行都有被告丑○○匯款寄金的帳戶;南部就是被告天○○過去收寄金,除非被告天○○沒空才會叫我去,收受寄金是被告天○○負責的業務;比如10萬元,每個月利息1千元,半年6千元紅利,被告丑○○會不到半年就會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丑○○自己帶現金到講座現場,請客人拿著本子到講臺前面拿本金和利息,被告丑○○自己發放本金和利息,如果我在現場的話,我和各店長會去裝利息,把裝有利息的紅包給被告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636頁反面至第637頁);於107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記得去澎湖收寄金,跟被告甲○○一起去的那次,7 月17日;我於澎湖收到之寄金,我是跟被告甲○○一起去銀行匯款,我跟被告甲○○一起坐計程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93 頁)。從而,被告乙○○確有代丑○○向交付款項之會員收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甚明。 ③綜上,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乙○○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10)被告丁○○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並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丁○○雖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到各分店講,寄10萬元或20萬元在他那邊,每隔多久可以領利息,講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去過;會員寄3 萬元可以購買產品;10萬元、20萬元是可以存放我老闆那邊,是我有看到可以拿到利息,是因為每間分店的報表會有記載發放利息,我這樣才可以對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5頁),於107 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去過丑○○的宣傳會場,但我從每間分店傳進來的報表,上面有記載發放利息,從這裡我可以知道有發放利息,至於利息如何計算我就不清楚;我沒有向到場會員表示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 6千元或1 個月領1 千元,也不知道何人有;我不清楚被告丑○○或各健康講座會場的店長向會員表示或保證每寄10萬元半年可領6 千元;寄金除了5 萬、10萬、20萬元以外,還有50萬、100 萬元的,但這是要存1 年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106 偵4636號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於107 年2 月2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在講座現場所收受的寄金,共有6 種收受金額,10萬、20萬、 9萬、5 萬、100 萬、50萬;丑○○所謂存放寄金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106 年6 月底就知道被告丑○○在收受寄金了,被告丑○○收的時候,分店跟我說這是被告丑○○收的錢,剛開始是被告丑○○自己處理寄金,是後來被告丑○○才叫我幫他處理寄金的資料,我看到報表上有扣掉利息的錢才知道這是有算利息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09 頁反面)。從而,被告丁○○自承其知悉被告丑○○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並給予一定之利息甚明。 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在健康講座會場聽聞被告丑○○允諾之利息多寡等語,惟查,被告丁○○於107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警方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的4 樓丁○○個人使用辦公桌,查扣到的投資證明(10萬元)18張,是被告丑○○拿回來公司交給我的,那不是我處理的,我只知道被告辰○○那邊才有投資證明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9頁反面),並於本院107 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07年度刑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案物係由我辦公桌中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的投資證明我沒有看,因為被告丑○○說這些是他已經處理完的,我就直接收起來,投資證明第一張的右上角的字跡是我寫的,我只是在數張數的紀錄,因為我要記帳,被告丑○○說他已經還錢了,所以我才會在右上角說已經還錢;右上角的字跡是在不同時間寫的,被告丑○○第一次給我時,我數了張數,就寫10萬共18人,後來被告丑○○跟我說已經還錢,我才寫已全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1頁反面),是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240 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案物確係由被告丁○○之辦公桌中扣得無疑,復參以107年度刑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之被告丑○○投資證明18張,其上即載明「投資丑○○先生所屬的旗下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陸仟元整」,且第一張投資證明並有被告丁○○之手寫註記等,有107年度刑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丑○○投資證明影本18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44 頁至第846頁、第862頁至第879 頁),綜上各情,被告丁○○自當知悉被告丑○○以投資之名義,向健康講座會員收取10萬元,並允以半年6 千元之紅利,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丁○○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會打電話給我說分店會有錢匯進來公司或帳戶,若是匯到帳戶我會提領給我老闆,或者分店當天會打電話跟我說今天匯會多少錢進來,這是被告丑○○的錢;被告丑○○會指示我,儲金簿的現金要匯入他的戶頭或是留在各店長的帳戶裡,這部分是由我處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5 頁) ,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收過被告庚○○拿至公司的寄金,但不只我一人在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11頁),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丑○○曾經叫我們公司的員工拿會場所收受的寄金給澳門賭場的人,有時候對方直接來公司,有時候是被告天○○開車載我去高鐵站將錢交給派來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107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當我收取寄金及販售款項後,被告丑○○或被告丁○○會通知我要將款項匯至哪些帳戶,我就會再聽從他們的指示匯款,我就曾經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丑○○名下的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過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一第66頁),於107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寄金的金額由被告丑○○說明,寄金的金額、期間及利息都由被告丑○○向會員說明,就直接請會員將寄金金錢第二天交給我本人代收,我們會再跟被告丁○○對帳,核對無誤後,被告丁○○或被告丑○○會告訴我,指示我把收到的寄金匯到那個帳戶交給被告丑○○或綽號阿浩之男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 180頁至第180 頁反面),及被告庚○○於107 年1 月11日警詢中陳稱:健康講座會場收到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回美麗人生的公司給現場的人點交,被告丁○○有收過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14 頁),及107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寄金我會幫忙收錢,收的錢我會交給公司現場的職員即被告丁○○、乙○○點收,有時被告天○○會來現場收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於107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被害人寄金的錢,當日我要回家會先去公司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壬○○、酉○○會將金額、日期記明於寄金簿,我們就是共同作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七第153 頁反面),及被告亥○○於107 年1 月29日警詢中陳稱:我收到錢之後,先向被告丁○○報告,由被告丁○○向被告丑○○報告,被告丑○○會告訴被告丁○○要匯哪一個帳戶,有時候是被告丑○○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要匯入哪個帳戶,大多是我直接拿現金去銀行櫃臺匯款至玉山銀行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五第117 頁反面),及被告天○○於107 年1 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被告乙○○去收完款後,會向被告丑○○報告收了多少錢,之後再聽被告丑○○的指示匯款到被告丑○○的帳戶,或將錢交給被告丁○○,有時也直接放入保險箱內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四第38頁反面);於107 年2 月23日警詢中陳稱:被告丑○○會至各地的健康講座介紹產品並解說寄金的事,寄金由各區的店長負責收受,各店店長收受寄金之後,會跟被告丁○○報人數,會由被告丁○○或被告丑○○說要匯到哪個帳戶,幾乎都是匯到被告丑○○的個人帳戶,比較常匯的是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前也有匯到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各地店長於隔日向客人收受寄金之後,再匯到被告丑○○或被告丁○○指定的帳戶;被告丑○○有很多次叫我們公司的員工,拿會場所收受的寄金給澳門賭場的人,被告丑○○大部分都會叫被告丁○○,被告丁○○不在才會叫我交給賭場的阿浩,可是我見到的人不是阿浩,每次都是不同人,我開車載被告丁○○到臺南的高鐵站去接應內場所指派下來的人,他們會在車上清點錢,之後被告丁○○會跟被告丑○○回報,有時被告丑○○會將各地會場所收受的寄金來償還賭債,有時被告丑○○會將賭臝的錢從澳門拿回來還寄金的本金和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94 頁反面至第 396頁);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移審程序中陳稱:我們知道被告丑○○有在賭博,但是不知道跟寄金有關,而是在去年 6月份開始,他會叫被告丁○○從他個人的帳戶將錢領出,由我跟被告丁○○向被告丑○○指定的人還錢,那時候我們就知道被告丑○○是用這筆錢去還賭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從而,被告丁○○確有依被告丑○○之指示,向各分店店長收取會員交付之寄金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丑○○或被告丑○○指定之人甚明。 ④綜上,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丑○○以年利率12%即月利率1 %之利息,向多數人即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款項,竟仍應允實施分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代丑○○收受各分店店長所收取之會員交付之前開款項,應認被告丁○○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灼然明確外,亦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乃針對行為人之加重構成要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之金額外,並應斟酌各該行為人在集團內所屬之層級、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情,以判斷各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就此,本案之吸收存款模式,既係被告丑○○個人至各分店之健康講座宣傳寄金之方式,且各分店獨立對被告丑○○負責,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認各分店間亦有犯意聯絡,或互相知悉其他分店所收受之寄金金額,則被告午○○、卯○○、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等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自應以其等所實際知悉服務之地區所收受之寄金金額為斷。 (2)是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被告辛○○所服務之新北店,收受寄金金額為7,090 萬元,則被告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7,090 萬元;被告午○○所服務之桃園店,收受寄金金額為2,320 萬元,則被告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320 萬元;被告亥○○所服務之臺中店,收受寄金金額為6,241 萬元,則被告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6,241 萬元;被告卯○○、丙○○所服務之澎湖店,收受寄金金額為1,710 萬元,則被告卯○○、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710 萬元;被告戊○○所服務之臺南店,收受寄金金額為1,030 萬元,則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30 萬元;被告庚○○、壬○○、酉○○所服務之高屏店,收受寄金金額為2,600 萬元,則被告庚○○、壬○○、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600 萬元;被告辰○○、子○○所服務之高雄店,收受寄金金額為1,050 萬元,則被告辰○○、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50 萬元;被告己○○、宇○○所服務之花東店,收受寄金金額為 2,610萬元,則被告己○○、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610 萬元。 (3)至被告乙○○於107年3月2日警詢中陳稱:106年7 月17日我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健康講座會場收取寄金370萬元;我在現場點收寄金370萬之後,被告甲○○向董事長即被告丑○○報告收受寄金的金額,我就將寄金370 萬拿到澎湖縣馬公市銀行匯入被告丑○○的帳戶,至於是合庫還是玉山我忘記了,因為這2 家銀行都有被告丑○○匯款寄金的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636頁反面),是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70 萬元;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服務之新北店收受寄金金額7,090萬元,及其至澎湖收受之寄金金額370 萬元,共7,460萬元。而被告天○○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收寄金的部分,106年12月1日馬公收寄金700多萬;大同店106年8 月22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0日三場的寄金都是我收的;楠梓有4場,我收過1場,我忘記是哪1場;鳳山我有收過1場,忘記是哪一場;楠梓和鳳山我和被告丑○○一起去收的,馬公和大同都是被告丑○○叫我會場收寄金的;內惟總共有四次收受寄金,106 年9月2日是丑○○叫我去向15人收寄金20萬元,金額300萬元,有發放投資證明,另外3場的其中一場是我和被告丑○○一起去收的,我忘記是哪一場。我都是負責南部地區的寄金收受,其他北、中、東部的健康講座會場我都沒有去收寄金,我有跟被告丑○○至各地會場,但是沒有收寄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六第394 頁反面),是被告天○○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至澎湖收受之寄金700萬元、臺南收受之寄金1,030萬元、內惟收受之寄金300萬元、楠梓收受之寄金30萬元、鳳山收受之寄金100萬元(楠梓、鳳山收受寄金之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天○○收受之日期,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被告天○○收受之寄金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共1,460萬元。 (4)另被告丁○○既為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會計,且各分店之報表均需交予被告丁○○統整處理,業如前述,是被告丁○○當知悉被告丑○○於本案收受之寄金金額已達2億4,651萬元,故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億4,651萬元。 6、本案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輕適用,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既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亦同此旨)。 (2)本院審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案被告丑○○所創設之「寄金」一詞,依上所述內容,以一般人對一般文義射程範圍之理解,均可認識該方案係使寄金人交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於相當期間受領依約定之金錢,亦即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對於以舉辦健康講座時,規模性宣傳該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會員收受款項後依約給付紅利或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可預見該行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之維持係有影響,萬一未能依約給付報酬時,將使應允投資之人辛苦籌措之財產受損,眾多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引發社會動盪,故可認知到此種吸金方案應經過國家機關審核許可,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全球資訊網可供查詢,並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供洽詢,更有網路搜尋資源可供查找,然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自無上揭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7、關於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1)辯稱其等無犯意之部分: 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揭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或幫助他人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上揭被告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辯稱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係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無從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2)辯稱非顯不相當之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丑○○所承諾並給付月利率1 %即年利率12%之利息,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業如前述。至被告辰○○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認月利率1.5 %至2.1 %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等語,然本院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距今已20餘年,自無從以20年前之銀行利率與本案被告丑○○所承諾之利率相較,而應視被告丑○○行為時之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觀之,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辯稱非業務之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銀行法第5 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銀行法第3 條將銀行經營之業務,分22項而為列舉之規定,並將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直接投資生產事業,分別列於銀行經營22項業務中之第2項、第5項、第8 項之規定中,足見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業務、辦理放款業務、投資生產事業業務,係不同之業務。是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並不以收受存款後,有轉存、轉貸,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始謂係經營存款業務甚明。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非以有無將收受之款項予以轉存、轉貸、或投資各種事業圖利,為是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雖於被告丑○○經營之美麗人生公司均有合法正當之工作,惟其等所為既已實行或幫助他人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參諸上開意旨,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即已該當非法經營銀業務罪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之工作是否專為收取存款無涉。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辯稱無寄金決策權之部分: 按對於非法吸金之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並非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非法吸金之資金決策及運用權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關: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法律構成要件觀之,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資金決策及運用權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天○○、乙○○、己○○、庚○○、甲○○、亥○○、戊○○、辰○○、子○○、丙○○、辛○○、宇○○、壬○○、酉○○、丁○○等人,縱無本案非法吸金之運用及決策權,亦無礙於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行之成立。 (5)辯稱未獲取利益之部分: 被告天○○、乙○○、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雖均未從本案寄金中獲取何利益,然被告天○○、乙○○、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均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實施構成要件內行為,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實際獲有利益為必要,是被告天○○、乙○○、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等人辯稱並未獲有利益,故與被告丑○○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無可採。 8、調查證據之說明: (1)被告天○○、乙○○、午○○、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卯○○、丙○○、戊○○等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下: ①被告天○○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及被告天○○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卯○○、戊○○、庚○○、辰○○,待證事實為被告天○○前往澎湖馬公店、臺南大同店、高屏楠梓店、鳳山店及高雄內惟店代收「寄金」前,有無與該四區店長就「寄金之相關事宜」有任何謀議或接觸。 ②被告乙○○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被告乙○○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天○○,待證事實為被告乙○○在臺南總公司之職務內容與戌○○有無不同,及被告乙○○有無負責臺南總公司有關「寄金」之會計業務;聲請傳喚證人戌○○,待證事實為戌○○是否曾與被告乙○○前往臺南地區大同店、高雄地區內惟店收取寄金;聲請傳喚證人子○○,待證事實為能否確認被告乙○○有無前往高雄地區內惟店收取寄金等語。 ③被告庚○○、己○○、辛○○、宇○○、亥○○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被告庚○○、己○○、辛○○、宇○○、亥○○等人所為之業務不包括本案之「寄金」,及本案之寄金為被告丑○○一人決定用以清償賭債,被告庚○○所經營高屏地區各分店之寄金金額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④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及被告天○○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午○○、亥○○、卯○○、戊○○、庚○○、辰○○、己○○,待證事實為被告甲○○與各該地區店長於本案查獲前就「寄金」之相關事宜有無任何謀議或接觸。 ⑤被告午○○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借款一事為被告丑○○於會場突然向會員提出要求,係屬偶發事件。 ⑥被告戊○○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被告天○○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午○○、亥○○、卯○○、甲○○、庚○○、辰○○、己○○,待證事實為被告甲○○與各該地區店長於本案查獲前就「寄金」之相關事宜有無任何謀議或接觸。 ⑦被告辰○○、子○○聲請傳喚證人曾美香、余許秀,待證事實為「寄金」為丑○○一人所介紹,被告辰○○、子○○曾明確告知會員跟被告丑○○投資是有風險的,與被告辰○○、子○○無關等語。 ⑧被告卯○○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借款一事為被告丑○○於會場突然向會員提出要求,係屬偶發事件。 ⑨被告丙○○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被告天○○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卯○○,待證事實為澎湖地區馬公店健康講座會員參與「寄金」有無資格限制、「寄金」之決策如何形成,及被告丙○○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 ⑩被告壬○○、酉○○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被告壬○○、酉○○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聲請傳喚被告庚○○,待證事實為高屏地區東港店、楠梓店及鳳山店健康講座會員參與「寄金」有無資格限制、「寄金」之決策如何形成,及被告壬○○、酉○○有無參與「寄金」之決策。 ⑪被告丁○○聲請傳喚被告丑○○,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業務範圍完全不用出差,不需要到各分店,完全不瞭解被告丑○○在各分店講解、收取寄金、發放利息等詳情,亦即,被告丁○○完全未參與寄金之核心事務;聲請傳喚被告丑○○、天○○、庚○○,待證事實為被告丁○○參與被告丑○○犯罪事實之程度為何;被告丑○○有無與被告丁○○、天○○、乙○○事前開會決議共同為之;被告丁○○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 (2)本院認本案寄金決策之形成,係由被告丑○○一人所為,且寄金之全部款項亦全數交由被告丑○○所得,而各分店間就寄金一事亦無何相互謀議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天○○、乙○○、午○○、己○○、庚○○、甲○○、亥○○、辰○○、子○○、辛○○、宇○○、壬○○、酉○○、丁○○、卯○○、丙○○、戊○○等人就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丑○○、丁○○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被告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戊○○、卯○○、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丑○○、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自106年6月間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丑○○、丁○○、甲○○、辛○○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午○○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丁○○、亥○○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甲○○、乙○○、天○○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天○○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丁○○、天○○、庚○○、壬○○、酉○○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六)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天○○、辰○○、子○○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乙○○、己○○、宇○○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八)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卯○○、丙○○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正犯,然依前所述,本案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戊○○、丙○○有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難遽以正犯視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之減輕: 1、按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且其等並未於本案中因犯罪而獲取財物,業如前述,故認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戊○○、卯○○、丙○○幫助被告丑○○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丙○○、辛○○、宇○○、壬○○、酉○○雖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存款業務,然本案實際規劃寄金方式與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均為被告丑○○一人,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等人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何非法吸收之資金,其等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丑○○為輕,再參諸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予以坦認,是本院衡酌上開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等人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對照其等分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處斷之罪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認縱宣告科以上揭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等人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爰就上揭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等人本案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戊○○、卯○○、丙○○經前述幫助犯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戊○○、卯○○、丙○○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9 月,依其等犯罪情狀及環境而言,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認被告戊○○、卯○○、丙○○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銀行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丑○○、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丑○○、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於本案犯行中之主導地位,及其等所收受存款之期間、範圍、人數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卯○○、午○○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和解情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146頁反面);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1 成年子女、還需扶養婆婆、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5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2頁反面);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10萬元,目前從事健康食品業、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2頁反面);被告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成年子女、母親由哥哥照顧、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健康食品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3頁);被告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成年子女、還需要扶養父母、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3頁);被告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3頁);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10萬元,目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3頁);被告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前夫、1個月需支付扶養費2萬1 千元、無需扶養他人、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2萬5千元,目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2203頁);被告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萬5千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乙○○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成年子女、需扶養中風的婆婆、之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薪水不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打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需扶養母親、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先前底薪3萬元,有時月收入5至6 萬元,目前重度憂鬱症不適合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丙○○自述夜校研究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1至2萬元,目前因腳受傷而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許彩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及父母、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目前打工、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被告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無需支付扶養費、需扶養母親、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目前在保齡球館工作、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至2 萬4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60頁反面);被告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公婆、先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225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七)緩刑之諭知: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因認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蔡碧、戊○○、卯○○、丙○○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戊○○、卯○○、丙○○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案各該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1、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2 、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 36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此觀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之委員會紀錄自明,故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3、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本案被告丑○○獲得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寄金會員所交付之存款,係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於各地收取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丑○○,均係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是揆諸前開修正規定,本院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上開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無須贅言。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保管字號如附表九「扣押物品編號」欄所示),係分別為被告卯○○、戊○○、庚○○、壬○○、酉○○、甲○○、天○○、丁○○、乙○○、宇○○、己○○、亥○○、丑○○所有(扣案物所有人如附表九「所有人姓名」欄所示),且供被告卯○○、戊○○、庚○○、壬○○、酉○○、甲○○、天○○、丁○○、乙○○、宇○○、己○○、亥○○、丑○○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證出處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戊○○、庚○○、壬○○、酉○○、甲○○、天○○、丁○○、乙○○、宇○○、己○○、亥○○、丑○○項下予以沒收,且因均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均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客觀上與被告丑○○、丁○○、天○○、乙○○、己○○、庚○○、甲○○、亥○○、辰○○、子○○、午○○、辛○○、宇○○、壬○○、酉○○、林西唇、卯○○、丙○○之本案犯行無涉,亦未作為其等成立本案犯行之事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於全案審理確定之前,對於上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評價或應否沒收之範圍容有差異,是依本案審理進度仍無逕自發還之必要,亦應指明。 (六)另被告丁○○、天○○、乙○○、己○○、宇○○、甲○○、辛○○、亥○○、午○○、辰○○、子○○、庚○○、壬○○、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期間受領每月固定薪資,核非實行本案收取存款行為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事證均未見其等14人實行本案收取存款行為有因而獲取對應之報酬,亦難認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卯○○、丙○○、戊○○前開獲取之固定薪資,難認係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報酬或對價等情,各如前述,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以遽認其等犯罪所得存在及確實數額,均無從依法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00號9 樓之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美天樂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日用品販售事業,並雇用被告丁○○、天○○擔任會計,負責被告丑○○上開公司之帳務、匯款及與上游廠商聯繫訂貨事宜,另雇用被告乙○○負責上開公司運送物品至全國各區健康講座會場等事宜,又被告丑○○為拓展其事業至全臺灣各地,定期舉辦健康講座,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相關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詎被告丑○○與被告丁○○、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及被告酉○○等人,均明知被告丑○○及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天樂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吸金集團),而被告丁○○、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及被告酉○○則持續參與前述以被告丑○○為首之犯罪組織,自民國106 年6月間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分別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舉行健康講座之機會,由被告丑○○在會場上以「借款」、「寄放」或「投資」等名義公開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每投資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 6千元之收益,換算年息為12%之方式,吸引健康講座會場之不特定會員交付現金(渠等均稱之為「寄金」,下稱寄金),渠等吸金之方式為丑○○宣稱如上後,當日下午或翌日,由健康講座會員將寄金攜至講座會場,由各地區會場之店長及職員收取寄金(有時係被告天○○、乙○○前往協助收取寄金)並登記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後,由各地區店長將會員交付之寄金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被告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各地區店長將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登記表(即寄金明細表)傳真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天○○統計金額後報告被告丑○○。因認被告18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天○○、乙○○、己○○、庚○○、甲○○、亥○○、午○○、戊○○、辰○○、子○○、卯○○、丙○○、辛○○、宇○○、壬○○及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應共同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收受寄金範圍負責部分: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經查,本案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原分別為被告丑○○經營之美麗人生總公司或各分公司之職員,被告丑○○至各分公司健康講座會場宣傳寄金後,總公司之職員或各分公司職員均獨立向被告丑○○就被告丑○○指派收取之寄金,或各會場收取之寄金部分負責,而無從知悉其他會場收取寄金之情形,業如上開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所述,從而,自無從要求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就被告丑○○於本案所收取之全部寄金範圍負責。 (四)關於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丑○○等人固然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被告丑○○等人除本案收取寄金之部分外,尚經營合法之美麗人生健康食品公司,而被告丑○○於本案收取寄金之方式,為其至美麗人生之健康講座會場時,於宣傳產品時,突然表示會員得寄金一事,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丑○○等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法犯行,自難逕以違反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罪名相繩。 (五)綜上,被告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無庸就其等所負責各會場之寄金部分以外之範圍負責;又被告丑○○、丁○○、天○○、乙○○、己○○、宇○○、甲○○、辛○○、亥○○、午○○、戊○○、卯○○、丙○○、辰○○、子○○、庚○○、壬○○、酉○○等人之行為與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同,本應為被告丑○○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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