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 被告高振雄、陳品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品全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雄係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管道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917室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Hong Kong Geshang Var Lease Limited,成立日期為民國 102年8月9日,註冊編號為0000000號,下稱香港格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負責人,高振雄、陳品全均明知香港格上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香港格上公司名義,由高振雄、陳品全自己或不知情之劉昕岡、蔣嘉麒、吳莊育格、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等人,向附表1所示之不特定投 資人陳韋伸、邱采燕、鄭蔣淑貞、許愷芸、許鑫峰、許錦綉、林蘭君、江宜庭、郭芳慈、吳正浩、陳莊美惠、洪樵煌、吳秀鳳、張燈順、王劉瑞美、吳志豪、陳悅珍、許黃雪紅、周美惠、李玉珠、麥春密、黃約禮、吳政鴻、宋金葉、王林寶玉、余亮臻、王素蓉、莊乾道、楊村琴、宋志唯、陳品全、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李素華、黃賀凰等45人表示,投資人出資美金5萬元委由香港格上 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 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 ,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4%,並由香港格上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人則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格上公司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於上開期間,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合計收受準存款金額為美金377萬元(以 102年9月間起迄103年4月8日止期間,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 最低收盤匯率29.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億1,093萬2,250元),高振雄並給予陳品全不詳之佣金;高振雄因營運不 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購置二手商務車,而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大陸地區 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持以向投資人 偽稱為因應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營運車輛必須為公司名下所持有,不再將車輛登記予投資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及投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被告陳品全)、後段(被告高振雄)規定處罰,被告高振雄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振雄及陳品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昕岡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之證述、證人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許愷芸、戴筱翎之證述;㈢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驊勝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08.07、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1032558886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函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協查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 契約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批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5538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香港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車主(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000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2、MASTER第一階 段、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附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 資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錄、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 客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 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1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送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 影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支付明細、扣押物編號A1-7-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簽收回條、扣押物 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 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2- 20 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 洪麗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 01 )送件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 黃賀凰)、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高振雄固坦認其為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市格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格上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有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向各該投資人收取附表1所示之投資款,並與其等簽訂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 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香港格上公司將於期滿後以投資 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3%至24%,另外有在其居處查到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辯稱略以: ⒈香港格上公司主要係經營香港與深圳跨境車服務,登記與營業地址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道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 917室,營運模式係香港格上公司購買商務車,並向有「封 閉道路通行許可證」(中港牌)之牌主租賃車牌,再送審登記司機後,即可從事香港及深圳間跨境車業務,所購買之商務車來源是香港中古車商,1輛中古商務車係港幣30萬元至 40萬元不等(平均約35萬元港幣),被告高振雄於經營跨境車服務之初,已詳加計算每輛「中港車」自購車至正式營運之花費,包括購車費用約港幣35萬元、港澳車牌押金約港幣12萬元、仲介費港幣3.5萬元、車牌每月租金港幣1.3萬元、保險費港幣8,500元、跨境海關稅費港幣5,000元、司機每月港幣1.5萬元、規費港幣8,000元,合計約港幣55萬4,500元 ,折合新臺幣已達200萬元以上,被告高振雄每輛僅以美金5萬元計算,已有低估。 ⒉被告高振雄經營「中港車」係見其商機,已就營運成本詳加分析,以每輛車每月營運26天,每天收入人民幣2,800元計 算,每月收入人民幣72,800元,扣除支出1.牌租人民幣1萬 元、2.油資及過路費約營業額25%約為人民幣18,200元、3 、司機人民幣12,000元、4.管理成本人民幣5,000元、5.維 修人民幣3,000元,合計每輛車每月支出約人民幣48,200元 ,每輛車每月獲利約為人民幣24,600元,折算美金約為3,843元,香港格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美金1,000元,完全符合投資成本。因香港格上公司向附表1所示客戶承租車輛營運, 正如向屋主承租店面營業,不管營運盈虧與否,均必須按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被告高振雄與附表1所示客戶原約定每 月給予2%租金(即美金1,000元),後因中國政府於102年 12月10日頒布所謂禁奢令,再因香港於103年間發生回歸中 國17年來最大示威抗爭即所謂「佔中」活動,中國旅客前往香港人數大幅度降低,嚴重影響香港格上公司所經營「中港車」業務,不得不將租金降為1%!另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 省公安廳新頒布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不得不要求各車主將車輛過戶予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並因此緊急公告及發表重大聲明,將採2階段分批無條件買回車主車輛即無 條件返還美金5萬元本金。顯見被告高振雄經營香港格上公 司,營運透明,僅以50輛為上限,並非無止盡接受朋友投資,因政策轉變,尚未達到50輛車就主動停止接受朋友購車,絕無任何欺瞞。 ⒊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格上公司已購買32輛中港車,嗣因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對於「中港車」管制措施變更,明令車輛所有人須與車牌登記者為同一人,造成「中港車」租牌業者須將名下中港車過戶予車牌登記者(俗稱「牌主」),香港格上公司於過戶時,為保障各客戶權益,已要求牌主或牌商仲介簽署協議書,惟迄今僅有22輛中港車過戶時有書立協議書,尚有10輛中港車牌主拒絕簽署。32輛中港車,每輛車租金每月美金500元,每季共發給美金4萬8,000元租 金予實際車主(計算式:32輛車×美金500元×3個月=美 金48,000元),被告高振雄所經營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並無任何客戶受害。 ⒋因深圳格上公司確與多家酒店、商務中心接洽跨境客戶接送服務,已簽約高達37家,顯見深圳格上公司確有將所購買32輛中港車投入跨境接送服務。目前共有郭芳慈、洪樵煌、張燈順、李玉珠及高志安等5名車主向香港格上公司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並完成退款手續,惟經香港格上公司徵詢後,僅李玉珠同意香港格上公司提供解約退款資料,其餘4人均不同 意,故香港格上公司基於保障客戶隱私,僅將李玉珠解約退款資料交予被告高振雄。 ⒌被告高振雄於104年4月29日偵訊時已提供深圳格上公司員工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申報資料,惟因該資料並無公司名稱,經被告高振雄請公司財務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列印西元2014年1月至西元2015年3月社會保險申報資料,除可證明投保單位確係深圳格上公司外,更可證明深圳格上公司因從事中港車跨境接送服務,公司員工從原有3名增 至12名,絕非空殼或紙上公司! ⒍被告高振雄並無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犯行,被告高振雄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深圳格上公司陳姓員工(陳軍)將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Mail給我,我有把該文件拿給 部分投資人陳品全、蔡清輝等人看,但當時沒有將車輛過戶,直到收到香港運輸署公文後才向投資人召開會議作移轉,陳姓員工將該文件Mail給我前1個月,就將InvestTrust贖回申請表Mail給我,他說這是中國公安廳即將公布的內容,叫我先做準備,文件上手寫筆跡是我的,因陳姓員工有很多對公司不好的紀錄,我發現該公文與該文稿不同才做手寫筆跡紀錄,事後才知該文件是陳姓員工偽造,我委託該陳姓員工處理車牌轉換事務,陳姓員工會虛報手續費,他偽造公文告訴我車子必須進行轉移,意指他有能力打通關,要求鉅額費用,車輛轉換我並未獲得利益,反付出高額過戶費用,中國合作對象常常巧立名目圖取金錢等語。顯見被告高振雄確無公訴意旨所指「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品全固坦認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且有介紹劉昕岡與宋志唯投資各美金5萬元及10萬元等語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參與香港格上公司之營運與決策,與被告高振雄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六、經查,香港格上公司與深圳格上公司,均係被告高振雄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且以系爭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該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出資美金5萬元委由香港格上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 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與租賃契約,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 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2年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共有附表1所示之投資者,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香港格上公司於星展 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高振雄坦承在案外,並有被告陳品全、同案被告劉昕岡之供(證)述,證人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許愷芸、戴筱翎、洪麗琴、謝明諭、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郭芳慈、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林蘭君、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 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 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08.07、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1032558886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函 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協查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契約 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批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5538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香港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車主(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 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000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 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2、MASTER第一階段 、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附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 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錄、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客 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香 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1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送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影 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押物編號A1-7-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簽收回條、扣押物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 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洪麗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01)送件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黃賀凰)、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搜得偽造之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亦有卷附之扣押物 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 181號文件影本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李玉珠、 麥春密、宋志唯、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黃賀凰等投資者,其等送件清單上送件者係載為被告陳品全,亦有其等之送件清單與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七、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 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惟如無此一認識,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 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 ,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 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 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 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 「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又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參照)。查: ㈠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於102年8月9日登記註 冊在案,其業務性質僅「汽車租賃服務」一項,此有被告高振雄提出公司註冊證書1份在卷(見104偵2176卷五第61、62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可參,此與被告高振雄於本院所供稱:香港格上公司除經營系爭投資方案之代購車輛回租以外,並無經營其他商品、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反 面)尚屬相符,而曾製作相關筆錄之附表1所示投資人亦均 指證其等均係參加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堪認被告高振雄於102年8月9日成立香港格上公司即係為經營中港澳三地之租賃 汽車事宜,係屬登記有案之公司,並非地下投資公司,而系爭投資方案之應運而生,本即該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項目,被告高振雄並非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首堪認定。㈡本案附表1所示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經過,業經附表 1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附表1編號3、4所示投資人邱采燕於接受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證述略以:花旗銀行(香港)公司理專羅仲香到臺灣找我,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她介紹好幾種方案,其中包括香港格上公司的租賃汽車投資方案,我覺得報酬率不錯,所以羅仲香介紹一位香港歐陽先生(全名不知道)跟我接觸投資的相關細節,歐陽先生傳真匯款星展銀行的帳號給我,我就依歐陽先生的資料,於10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間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至該帳戶投資,再將匯款水單、臺胞證及護照影 本一起寄到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收到我的投資款及相關資料後,有寄登記在我名下的車子等相關資料給我,印象中有車子廠牌、型號、車價、所有人姓名,過程中我只有跟歐陽先生文件往來而已,不認識高振雄與陳品全。我有告訴我朋友宋金葉、吳志豪(附表1編號19)這個投資方案,宋金葉 有用自己名義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1台車;用她兒子陳韋伸(附表1編號1、2)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2部車,吳志豪也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1部車。我與香港格上公司間僅屬單純投資關係,我沒有賺取介紹他人投資的佣金,我兒子黃凱熙與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我從102年10月間開始領取租金,初期是香港格上公司寄 支票給我,但我嫌麻煩,所以我於103年初告知歐陽先生改 以現金匯款至我設在香港花旗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4偵2176卷一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調查站 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有於102年9月14日、103 年1月27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星展銀行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原因是買車子出租,我兒子黃凱熙朋友羅仲香跟我兒子講到一個投資方案,就是買車子出租,車子會過戶,投資美金5萬元,第1個月美金500元租金,合約是2年,第2個月至 第25個月每月美金1,000元,期滿本金美金5萬元收回,我兒子轉述給我聽。有一個歐陽先生與我聯繫,要我寄匯款單、護照、臺胞證影本到香港格上公司,之後他寄車子過戶原始文件給我,每個月有收到投資金額2%的租金。我到調查站 後,我就不要投資了,將車子過戶文件寄還給香港格上公司,我約2、3個月後到香港,他們就用美金10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只有與歐陽先生接觸,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黃凱熙與香港格上公司並無投資、業務往來或代理商關係,我沒有介紹宋金葉與吳志豪投資,宋金葉是我們吃飯時有聊到,她以自己與她兒子名義投資,吳志豪是自己匯的,我沒有因宋金葉與吳志豪有投資而獲得佣金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 125至126頁)。證人黃凱熙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2年9、10月間到香港旅遊,有一位姓歐陽的朋友提到香港格上公司,我們有討論這家公司與臺灣格上租車是否為關係企業,歐陽還有提到他在香港從事投資業務,有需要可以找他,後來我回臺灣後,有向我母親邱采燕提到這件事,至於邱采燕有沒有與歐陽聯絡,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劉昕岡、陳品全或綽號Champion的男子,我也沒有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更不是倍斯特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因為介紹我母親投資,而從倍斯特公司取得佣金這件事等語(見104偵2176卷一第59至60頁)。 ⒉證人即附表1編號5、6所示投資人鄭蔣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略以:我於102年9月14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 帳戶,之前高振雄有邀我買保險,但我沒有買,因此而認識。本件投資是高振雄招攬我的,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1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 租金一開始是美金500元,後來是美金1,000元,我覺得比銀行利率高就投資了,高振雄有說保證租金會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有說要調降租金為1%,我有接受,之 後因為高振雄說不能做下去,就提早解約,把錢退給我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43頁正反面、145頁反面至146頁)。 ⒊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投資人許愷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蔡承祐是我兒子,他朋友「阿東」說香港有朋友在租車,匯美金5萬元買1輛車,第1個月領美金500元,另外23個月每月會給美金1,000元租金,兩年到期,本金會還我,因為我 自己有遊覽車,我覺得這樣的租金是合理的,所以我就投資匯款給香港格上公司,沒有香港格上的人員跟我聯絡,我也沒有「阿東」的聯絡資料,我不知道香港格上公司有用我的投資款項,買了1部車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後來因為我兒 子被傳到花蓮做筆錄,我就約「阿東」見面,錢在3個月內 分3期用現金還給我了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129至130頁)。證人蔡承祐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95、96年間開遊覽車載到一位香港客人叫李鑫(綽號「阿東」),後來李鑫於102年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香港有一個格上 公司,我可以花美金5萬元買1輛車,將車租出去,我每個月都可以收到租金美金1,000元。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就請 李鑫跟我母親許愷芸聯絡,於102年9月有透過李鑫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美金5萬元,購買1輛9人座廂型車,就是投資第1個月收取租金美金500元,第2個月至第24個月可收取租金美金1,000元,2年期滿可以領回美金5萬元,我聽許愷芸提過李 鑫有從香港寄來類似行照的文件,上面有登記許愷芸為車主。我不認識高振雄、「高董」、陳品全、Champion或劉昕岡,也沒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我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從許愷芸投資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04偵2176卷一第71至74頁)。 ⒋證人即附表1編號8所示投資人許鑫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陳品全,我是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跟高振雄一起坐並聊天而認識,他當時有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就是做租賃車,車子買我們的名字,我回去跟太太商量一下,感覺還不錯。約1個月後我們第2次就約在高鐵站碰面,高振雄拿資料跟我說可以在香港用我們的名字買車子,然後租給香港格上公司,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車子的租金。後來我跟我太太各投資美金5萬元買了2輛車,我印象中有提供護照及臺胞證給高振雄,有簽委託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這些文件都是高振雄親自送來給我,文件內容包括登記在我們名下的車子照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等。我跟我太太每個月都有照契約書約定方式收到租金,由高振雄拿現金給我,後來契約書時間到了,我們也有拿回投資的美金10萬元,是高振雄給我現金。於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高振雄有提過要變更契約內容及調降租金的事,也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及公告,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若介紹他人投資這個方案,我可以從中取得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5頁)。 ⒌證人即附表1編號9所示投資人許錦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陳品全,約於7、8年前因買保險而認識高振雄,於3、4年前高振雄透過電話向我介紹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1、2次,他說投資150萬元用來買車,他們負責租出 去,第1個月租金1萬5,000元,第2個月開始每月給我租金3 萬元,2年後會把車子買回去。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150萬元,直接將現金在臺北交給高振雄,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與租賃契約合約,沒有簽過香港格上保本型商品協議書,內容我大致瞭解,我應該有提供護照或臺胞證給高振雄,之後有收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上面有登記我為車主的英文名字。高振雄在我投資的2年期間,每個月都有 到臺北交租金給我,2年期滿我就提出要香港格上公司買回 車子的要求,高振雄就將我投資的150萬元交給我,並沒有 說不方便讓我拿回投資的錢,我就將契約書及車籍資料還給高振雄,讓他去辦理車子過戶。期間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重要公告及廣東省公安廳文件,只有聽高振雄提過中國不准不同人擁有車籍,要回歸公司,但因為我要到期了,就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⒍證人即附表1編號10所示投資人林蘭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以:我是許鑫峰的太太,我有聽許鑫峰提過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說有朋友跟他提過,他想要用我的名字投資,好像是說買車子出租,怎麼獲利我也不清楚,因為家裡這種事都是許鑫峰處理,我也同意,我記得他有拿東西給我簽,內容我忘記了,許鑫峰也有用自己名義投資,應該都有收到租金,本金也已經贖回,是許鑫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5頁)。 ⒎證人即附表1編號11所示投資人江宜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是保險經紀人,因為跟高振雄一起上課而認識,沒見過也不認識陳品全,高振雄有次約我見面,拿成本分析資料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一輛車美金5萬元,他提到 委託他們買車,租給公司在中港澳跑,車子過海關要車牌,所以有中國與香港的牌,車子租給他,1天可以跑很多次, 很好賺,租金不錯,每個月給我2%,投資期間2年,期滿公司將車子買回去,錢會還給我,我自己先投資1輛,有按期 收到租金後覺得不錯,再用我兒子謝明諭(附表1編號65至 67)名義投資3輛,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租賃契約書 ,我資料都是直接寄給高振雄,不知道為何香港格上公司關於謝明諭的送件清單上,送件者會記載陳品全。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是洪麗琴(附表1編號70至73)來臺北找我,我 們幾個朋友一起吃飯,問我這個投資如何,還有沒有,我說有,而且租金都有給我,洪麗琴過幾天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參加這個投資,因為高振雄之前說這個車子一次不能太多,我就問高振雄還有沒有車子,他說有,我就轉告洪麗琴,並請高振雄寄資料給洪麗琴,洪麗琴後來有把資料寄給我,要我把資料轉交高振雄。我有提供我跟謝明諭的護照給高振雄,所以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高振雄有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下方的車主姓名是我的英文姓名。香港格上公司按契約付租金到103年7月時,高振雄說因為有一些走私的車,還有佔中事件,導致生意都垮掉了,所以租金要減一半,有在臺北開過2次協調會,應該有10個人參 加,有看到陳品全,高振雄在開會時說因為中國法令變更,所以必須要把投資者買的車輛與中港牌的登記人改成一致。會後有簽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美金1,000元部分改為美金 500元,付了1、2次,又變成支付不定額的新臺幣。我還沒 有收回投資的錢,高振雄有開相當同額的本票給我,因為他有誠意解決,所以我沒有要拿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8頁反面)。 ⒏證人即附表1編號12所示投資人郭芳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高振雄及陳品全,我是跟我乾媽余亮臻一起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一起投資者還有簡玉純,她是我父親同事,我不認識鄭瑞鈴。當初余亮臻只有講買一輛車,有1%、2%的租金收入,因為信任她,我就跟她一起投資,我出美金1萬多元,把錢交給余亮臻,沒有印象有簽過 文件,也不清楚車子有沒有登記在我名下,也不清楚有沒有收到租金,後來余亮臻跟我說我投資的錢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附表1編號13所示投資人吳正浩之配偶吳莊育格(即 附表1編號51之所示投資人莊乾道之妹妹)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略以:我有於102年9月23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內,用途是投資該公司租車方案(以吳正浩名義),用美金10萬元買車子租給該公司,公司會給付租金,期間是2年。因為我是做保險的,因此認識高振雄,他邀我投資, 並沒有說保證一定給租金,是說期滿本金會還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本金美金10萬元有收回,時間我忘記了。我並不是因為這個方案比較高的利率才投資,是因為我做保險賺了很多錢,利率對我來講不是問題,純粹朋友捧場。我有收到車籍資料,有登記在我名下兩輛車,資料都還給高振雄了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12至113頁)。 ⒑證人即附表1編號15所示投資人洪樵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於102年9月24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 內,匯款原因是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提出的方案,用美金5萬 元買1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租期我不清楚,租金每個月 是美金1,000元,我1年多就退出了,美金5萬元有收回。當 初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美金1,000元租 金,沒有人跟我說投資這個方案會保證獲利,只有說租給公司,每個月會有租金,我也不是因為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才投資,是因為有比較高的租金收入才投資等語(見105交查71 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有於102年9月24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在星展 銀行帳戶,我10幾年前就因為保險的關係認識高振雄,期間偶爾有聯絡1、2次,他只有告訴我投資美金5萬元,每個月 會有美金1,000元的租金,他打電話告訴我約1、2次後,我 就決定投資,我跟高振雄有簽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高振雄後來約於103年9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說租金要降為美金500元,原因沒有告訴我,也沒有開一個說明會或協調會說 明原因,我就表示不要投資了,高振雄有答應,我把投資的錢拿回來後,就將委託購買契約與租賃契約都交回高振雄。我有提供我的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給高振雄,投資期間我確定高振雄有將我的投資款項拿去購買車輛,並且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有看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期間,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招攬他人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取佣金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4頁)。 ⒒證人即附表1編號17所示投資人張燈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有於102年9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 戶,用來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租車方案,我投資美金5萬元, 第1個月給我美金500元,第2個月後,每個月給我美金1,000元,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的,他沒有說會保證獲利,只說每個月會給我美金1,000元,原本高振雄是要招攬保險,但我 沒有繳,他才說格上租車的事。我投資約1年,因為要降租 金為美金500元,我就說不要投資了,高振雄便把我投資的 錢退回了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7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有於102年9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 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最初是高振雄在做保險因此認識,我沒有跟他買保險,平常沒什麼聯絡,後來他來找我,說這個投資不錯,即1個月美金1,000元,他有跟我解釋怎麼算出多少租金,我覺得不錯就去匯款,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約1年左右他告訴我說生意不好要降為美金500元,並沒有召開說明會,我就說我不要投資了,他就把投資的錢退給我,我把上開2份契約書寄還給高振雄,我知道香港 格上公司有登記1輛車在我名下,可能是我太太有影印我的 護照交給高振雄,後來我也把車輛登記資料還給高振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24頁反面)。 ⒓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投資人王劉瑞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略以:我於102年9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 戶,之前高振雄有邀我買保險而認識,本件投資是高振雄招攬我的,我跟一位姓程的朋友一起聽他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1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 付租金給我,租金第1個月是1%,第2個月至第24個月是2%,我覺得投資報酬率高就投資了,我有看到車籍登記資料,但沒有注意是否登記在我名下,印象中還有車子的號碼,高振雄有說保證獲利,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我投資的錢也有收回,時間不記得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43頁反面至144、146頁正反面)。 ⒔證人即附表1編號20所示投資人陳悅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有於102年9月27日匯了美金39,458元到香港格上公司,是作為投資,因為我有跟高振雄買過保險,他介紹我投資的,他沒有說保證獲利,是說投資這個方案每個月有租金,以我投資的錢買1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 會給我租金,詳情我忘記了,當初有簽契約書,車子也有登記在我名下,2年到期後錢我有拿回來,租金也都有收到, 契約書還回去了,我沒有損失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25頁正反面、130頁正反面)。 ⒕證人即附表1編號21所示投資人許黃雪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略以:我有於102年9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格上公司 帳戶,是高振雄招攬保險,我才知道這件投資,內容是用美金5萬元買1輛車,將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付租金給車主,租期2年,第1個月1%,第2至24個月2%,即第1個月可以收到美金500元,第2個月收到美金1,000元,高振雄說每 月會有租金給我,本金也會回收,因為這樣我才投資,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本金好像於去年(104)9月底或10月初收回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⒖證人即附表1編號22所示投資人周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是因為跟陳永翰買保險後,經過他的介紹而認識高振雄,但不認識陳品全。後來高振雄有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他說買車租他,我可以收租金,我覺得租金換算的投資報酬率不錯,後來投資美金5萬元,當時有與香港格上 公司簽約,內容我沒有看,之後沒有收到任何有關以我名義購車的證明。我投資後,每個月有收到美金1,000元租金, 過了約1年,因為小孩子讀書需要用錢,我就告訴高振雄說 不要繼續了,他沒有勸我繼續投資,就把我投資的錢退還給我了,並收回我投資時簽的契約書,期間他並沒有要我介紹認識的人來投資這個方案。從來沒有人跟我提到要調整租金的事,也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的公告及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或是廣東省公安廳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8頁反面)。 ⒗證人即附表1編號23至41所示投資人李玉珠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我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於100年間因為與高 振雄一起上課而認識,過了約1年,高振雄打電話給我,告 訴我香港格上公司的中港車投資案,我有問過朋友,確實有中港過境車,高振雄說現在他們要投資這個,由我們用美金5萬元買1輛車,要出租載客使用,他們會給我們租金,期滿後車子會賣掉,買車的錢會退給我們,他說的時候有計算式,多少成本支出,大概獲利多少,照他這樣算一定會賺錢,我覺得滿合理的。高振雄介紹這個投資案時,我有問他香港格上公司與臺灣格上租車關係,他說是不同一家。後來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19輛車,有匯款給香港格上公司,每輛車都有簽訂一份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書,按照合約租金第1 個月是美金500元,第2個月開始是美金1,000元,我每個月 都有收到香港格上公司的租金匯款,收到104年說要換牌才 改變,租金收了約1年。當時我有提供護照及臺胞證給高振 雄,我買的車子都有掛牌在我名下,我有收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公司還給了打折的優待卡,我拿給朋友去坐。後來高振雄有召開一個說明會,人數約2、3人,說明因為中國公安的問題,說不能有不同的,因為牌是租賃的,那個租賃牌我有上網去看,1張要蠻多錢,我們的車1輛只要美金5萬元,他說不可能人家的牌過到我們名下,所以變 成要改牌到他們那邊去,才開始改成3個月發1次租金,先發一半,並沒有降低租金,有簽1份契約內容變更書,在那段 期間我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重要公告或公告,也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簽完契約內容變更書後,高振雄有實際繼續支付租金給我。高振雄講要變更租金給付方式後,我就先解約贖回1輛車,錢有匯到我帳戶,目前高振 雄除了18輛車的最後1次3個月租金沒給外,還有那18輛車的本金也還沒有給我,但高振雄有繼續給付幾萬元現金給我,我知道高振雄在中國做夜市,我有去看,他很努力賺錢還我們。我知道富華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更改股權授權書這件事,因為我原本買車登記自己名下,才願意買那麼多車,如果將車輛變更為租賃車牌的車主姓名,對我來講沒有保障,我就要求高振雄可不可以將香港格上公司的股權給我,但是後來覺得公司在香港,這樣辦也不知道可以嗎,所以就沒有辦理,改要求高振雄開本票給我。在我投資的過程中,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幫忙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這個方案,我可以從中收到佣金的情形,我也不認識陳品全,陳品全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4頁反面)。 ⒘證人即附表1編號42、43所示投資人麥春密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我是保險經紀人,約10年前有向高振雄買保險而結識,後來高振雄的助理筱翎有寄Email給我,內容是關 於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案,高振雄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明這個方案,他單獨向我解釋共3次,有拿營運成本分析給我看, 表示投資1單位是美金5萬元,委託他去買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就派車出去,利潤會分給我們,每個月租金美金1,000元,期間是2年,期滿將車子賣回給他們,他們把錢還給我,高振雄有拿出跟別的公司簽約文件,確實有獲利,我覺得利潤與租金不錯才投資。我共投資兩輛車,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約,但沒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高振雄有說車子本來是白牌變營業車,這樣車子稅金會很重,買的車就沒有那麼多,一開始都有收到租金,印象中收不到1年,就 有發Email給我說要開說明會,過程中有說因為香港佔中使 租車收入不理想,還有因為中國政策變更,所以香港格上公司的中港車輛,必須牌主與車主是同一人,導致營運成本要增加,每個月美金1,000元要改為500元,我記得有簽文件,內容忘記了,並沒有看到廣東省公安廳文件,說明會結束就改為美金500元,沒收幾次又開1次說明會說公司要結束了,就不付美金,變改匯新臺幣。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高振雄就用股份作價來償還,才會有富華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更改股權授權書,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後來沒多久公司就關了,高振雄有簽2張各美金5萬元的本票給我。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大概10幾個人,我在調降租金的說明會會場有看過陳品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會是由陳品全送件,我是將所有要填的申請書,按照Email上的信箱寄過去,高振雄或陳品全都沒有告訴我若 招攬別人投資,可以給付佣金給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40頁)。 ⒙證人即附表1編號44所示投資人黃約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有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內容是用美金5萬元買1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會給付租金給我,租期是2年,租 金都有照規定給我,當初高振雄沒有保證獲利,我是因為有利潤就投資,本金大約去年(104)9月收回等語(見105交 查71卷第125頁反面至126、130頁反面至131頁)。 ⒚證人即附表1編號48所示投資人之一鄭瑞鈴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略以:我於103年1月27日匯款美金17,040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因為高振雄在做保險,我才認識他,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1輛車,該車回租給 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租金計算方式忘了,但比外面銀行高,高振雄有說保證租金會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因為香港格上公司要降低利率,我說我不要投資了,錢就退還給我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因為我是投資一部分,所以車子是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105交 查71卷第142至143、145頁正反面)。 ⒛證人即附表1編號48所示投資人之一余亮臻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略以:我先後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9日,各匯款美金33,540元、23,040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我跟他在夜市認識,他說在香港有開租車公司,可以買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我當時錢不夠,才分兩筆匯,租期是2年,第1個月給1%,第2個月至第24個月,每個月給2%,我覺得租金不錯,所以我就投資 ,每個月租金我都有收到,買的車子好像是休旅車,有登記在我名下,約103年10月時,高振雄說中國政策改變,租金 要降低,有問我是要將車子賣回去給公司,公司將錢還給我,還是繼續放著,租金降為1%,我選擇將車子賣回公司, 103年10月本金收回後,我就把合約書及車籍資料還給高振 雄了,他沒有說保證獲利,是說如果政策沒變,會照約定的租金給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所示投資人莊乾道(即附表1編號13所 示被害人吳正浩配偶吳莊育格之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高振雄與陳品全,我之前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書與租賃契約,契約書是寄來給我的,那是因為妹妹吳莊育格提到這個投資案,她說我們拿錢到香港買車子租給香港格上公司,我覺得比銀行利息好,就主動說要參加,並投資美金5萬元匯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吳莊育 格沒有從中獲得佣金。至於詳細的投資內容我之後有看契約書去瞭解,我收了利息約1年多,後來有發生一個狀況,即 原本車子登記在臺灣人名下,但變成車子要變更所有人,有簽訂異動增補合約,原本1個月給付1次,改成3個月給付1次,金額有降低,我就透過吳莊育格去問,也去跟臺北一位叫「程總」的人要回本金,我不知道他的職稱,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香港格上公司的人,之後陸陸續續有收到錢,於106年2、3月收回差不多美金5萬元,我沒印象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或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17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52所示投資人楊村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有於102年12月3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 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之前有跟他買過保險而認識,投資內容是用美金5萬元買1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會給付租金給我,租期是2年,第1個月給美金500元,第2個月至第24個月,每個月給美金1,000元,我覺得租金比銀行 利息高很多,所以我就投資,每個月租金我都有收到,買的車子也有登記在我名下,104年下半年本金收回後,我就把 資料還給高振雄了,高振雄並沒有要我去問問看有無他人要投資,他有說保證獲利,就是承諾每個月都會有利息等語(見105交查71卷第134頁正反面、136頁正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53、54所示投資人宋志唯於接受調查站人 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有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美金10萬元,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3月19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至該公司帳戶內。我是透過前同事(英文名Champion,不知中文姓名)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他拿該公司廣告折頁及電腦簡報檔向我說明,內容是投資人匯款美金5萬元到該公司,該 公司會拿去買廂型小巴士1輛,車主是投資人,再回租給該 公司,作為香港到深圳間觀光商務接駁營業使用,期間是2 年,每個月可固定獲得2%即美金1,000元的利潤,投資期滿,所投資的美金5萬元會全數返還。我認為每月有固定2%利潤且到期又會還本,這樣相當不錯,所以於102年12月間決 定投資,該公司每個月都有固定將2%的利潤匯到我在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內。當初Champion有拿契約給我簽,簽完我就將契約還給Champion,他也有把第1輛車的收款證明與2年後可兌現的美金5萬元支票、第2輛車2年後可兌現的美金5萬元支票給我。我是因為第1輛車都有固定2%的報酬,而且 Champion又告訴我該方案還有名額,所以我又再加碼投資,Champion有告訴我可以去向他人招攬投資本方案,並可獲得佣金(如何計算已忘記),但我沒有向他人招攬,只有我投資第2輛車時,告訴Champion我要用自己介紹自己的方式加 入,後來也有佣金進到我在兆豐銀行帳戶。我只知道香港格上公司老闆是高先生,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高振雄,有一次我到香港開會順便開匯豐銀行帳戶時,在香港機場遇到高先生,高先生還指示司機用前述投資的車輛順便載我去飯店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141至14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高振雄與劉昕岡,之前在直銷場合認識陳品全,他單獨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沒有召開什麼說明會。方案是用5萬元美金買1輛7人座廂型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 ,該公司會付租金給投資人,第1個月租金1%,第2個月至 第25個月租金是2%,以投資美金5萬元來看,第1個月可收 到美金500元,第2個月以後可收到美金1,000元,我覺得租 金、投報率蠻不錯,所以就投資,陳品全沒有保證一定收得到租金,我覺得投資一定有風險,我投資第1輛車後,月租 的錢都有進來,我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3年3月19日再投資美金5萬元。租金是香港格上公司匯的,前面都有收到, 103年就沒有定期發放,是高先生與我簽約,陳品全有給我 收款證明。我沒有向他人招攬此投資方案,陳品全也沒有告訴我,若向他人招攬投資此方案,我可以獲取佣金的事。我對我投資款的瞭解是還沒有買車,因為中國法規變了,我投資第2輛車,他們就沒有上路,車子是否在我名下我不清楚 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121至122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56所示投資人高志安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3年1月間透過劉昕岡的介紹知悉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方案,由我出資美金5萬元投資香港格上公司 ,劉昕岡保證這個投資第1個月可以獲利1%,第2個月至第 24個月每月保證獲利2%,2年期滿後美金5萬元可以全額收 回。劉昕岡是推薦我投資由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所代理,由格上香港租賃公司推出之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我有投資這個方案,只拿到1張香港格上公司 收款證明,但有收到租金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100至 10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經由劉昕岡的介紹有 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是投資租賃車,1個月有2%的利潤,我於103年1月20日匯款美金19,469.87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 ,我總共匯了美金5萬元,劉昕岡說我匯了錢,我就有1輛屬於自己的車子在香港那邊做租賃,租期2年,到期車子收回 ,我匯的錢還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劉昕岡有保證一定拿得到,他還說有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我都沒看到文件。後來我於104年向劉昕岡表示我急需用錢,劉昕岡就說他 有匯錢到我帳戶,美金5萬元已經全部收回。劉昕岡有告訴 我可以問有沒有人有興趣投資,但沒有提到佣金的事,這個投資方案是劉昕岡單獨跟我談的,沒有召開說明會邀請其他人參加等語(見署104偵2176卷四第112至114頁)。 證人即附表1編號57所示投資人吳志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於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前並不認識高振雄,系爭投資方案是劉昕岡跟我分享的,他有計算成本分析與投資報酬率給我看,我覺得很不錯,我就於103年2月28日跟劉昕岡一起去深圳瞭解格上公司狀況,高志安好像也有去,我有看到TOYOTA的車輛進出公司,大約有5、6輛車,也有看到司機,我當場與高振雄簽訂委託購買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並交給高振雄美金5萬元的匯票,整個過程我只有跟高振雄接觸這1次。我另外還有匯款美金1萬元給劉昕岡投資,是參與林輝 任的投資案,因為劉昕岡說誰出資最多,就用誰的名義來買車,由劉昕岡找其他人整合投資1輛車美金5萬元。系爭投資方案後來因為中國政策問題,導致賺的錢變少,經過劉昕岡轉述,我知道高振雄有召開說明會,表示要變更契約及調降租金,我於103年7月1日在長春路上的一間辦公室,透過劉 昕岡簽立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簽完我就交給劉昕岡,我只收了幾個月原本約定的租金,後來租金變得比較少。劉昕岡也有告訴我說中國有法令規定車子要用公司的名義來租賃,不能用個人名義,所以後來香港格上公司有用投資款轉成股票的方式,給我們當擔保品。我投資的款項應該沒有用在買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也沒有提供文件,證明我的投資款項有用在購買車輛,我也沒有印象看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本件投資案我沒有拿回全數投資款項,但前後拿回的錢與加上高振雄於106年7、8月給付的和解金, 我已經拿回8、90萬元左右的投資款,也有拿到美金5萬元的本票。我不認識陳品全,我不知道我的投資案送件清單上,送件者為何是陳品全,我投資時繳交的文件,都是交給劉昕岡,我不知道劉昕岡有無從中抽取佣金,但從沒有人跟我提過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得到佣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9頁)。 證人即附表1編號65至67所示投資人謝明諭(即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投資人江宜庭之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我母親江宜庭經過我同意後,以我的名義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我對內容已經沒有印象,匯款是我母親辦理的,我當初應該有提供護照給我母親,讓車輛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1頁)。證人江宜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保險經紀人,因為跟高振雄一起上課而認識,沒見過也不認識陳品全,高振雄有次約我見面,拿成本分析資料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一輛車美金5萬元,他提到委託他們買車,租給公司在中港澳跑, 車子過海關要車牌,所以有中國與香港的牌,車子租給他,1天可以跑很多次,很好賺,租金不錯,每個月給我2%,投資期間2年,期滿公司將車子買回去,錢會還給我,我自己 先投資1輛,有按期收到租金後覺得不錯,再用我兒子謝明 諭名義投資3輛,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租賃契約書, 我資料都是直接寄給高振雄,不知道為何香港格上公司關於謝明諭的送件清單上,送件者會記載陳品全。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是洪麗琴來臺北找我,我們幾個朋友一起吃飯,問我這個投資如何,還有沒有,我說有,而且租金都有給我,洪麗琴過幾天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參加這個投資,因為高振雄之前說這個車子一次不能太多,我就問高振雄還有沒有車子,他說有,我就轉告洪麗琴,並請高振雄寄資料給洪麗琴,洪麗琴後來有把資料寄給我,要我把資料轉交高振雄。我有提供我跟謝明諭的護照給高振雄,所以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高振雄有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下方的車主姓名是我的英文姓名。香港格上公司按契約付租金到103年7月時,高振雄說因為有一些走私的車,還有佔中事件,導致生意都垮掉了,所以租金要減一半,有在臺北開過2次協調會,應該有10個人參加,有看到陳品全,高振 雄在開會時說因為中國法令變更,所以必須要把投資者買的車輛與中港牌的登記人改成一致。會後有簽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美金1,000元部分改為美金500元,付了1、2次,又變成支付不定額的新臺幣。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高振雄有開相當同額的本票給我,因為他有誠意解決,所以我沒有要拿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8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68所示投資人張金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本身從事保險業,因為去上保險的課程而認識高振雄,他有打電話跟我講香港格上公司投資部分,印象中是提到用我的名字買一輛車,車子會跑香港、澳門、深圳之類的,也有拿成本分析表細述這樣有多少獲利,第一個月有1 %(美金500元);第二個月後2%(美金1,000元)的租金 ,我評估覺得這樣的收入,給我們獲利是合理的,所以我就投資了,應該是匯了美金5萬元給香港格上公司,有簽訂高 振雄Email給我的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我簽好後再寄 還高振雄,並且提供我的臺胞證及護照給高振雄,我知道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租金都有按契約收取,收了約1年 以上。後來高振雄有開說明會2、3次,參與人數約10幾個,說因為法令還是什麼問題受到影響,好像是牌照的問題,車子受限制,導致車子趟數沒辦法那麼多,以及中國禁奢令與佔中事件,要跟我們投資者商量是否先給少一點租金,時間也改成3個月付1次,當時有簽契約內容變更書,高振雄有付租金給我,後來高振雄說公司無法經營了,所以又開一次協商會,因為我投資的錢還沒拿回來,他說要用其他方式還錢,變成每個月還2、3,000元,一直都有付。我記得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與公告,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陳品全,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不知道有香港格上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要我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得佣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17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69所示投資人陳芳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略以:我本身從事保險業,因為去上保險的課程而認識高振雄,他有打電話跟我講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是我們將購買的中港車租給他收租金,車子會跑香港、澳門、深圳三地,我評估覺得還可以,所以就投資了,匯了美金5萬 元給香港格上公司,有跟高振雄當面簽訂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水單、護照與臺胞證是後來用寄的,寄給誰忘記了。我有看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一開始租金都有按契約收取,收了約1年以上。後來高振雄有對投資者 說因為整個環境及中國政治因素的關係,所以租金要折半,目前是給付我們幾千元。我忘了有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與公告,但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也沒有看過格上股份轉讓明細。我不認識陳品全,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投資的錢還沒有全部拿回來,但因為已經有收取租金1年以上,所以我覺得還好。高振雄沒 有向我提過要我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得佣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8頁反面)。 證人即附表1編號70至73所示投資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我是保險經紀人,有次到臺北與同事、朋友聚餐,席間聽到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案,就是投資者委託買車子,再租給公司,公司用那些車輛載運旅客進出中國、香港、澳門,投資者每個月會收到租金。事後我想一想覺得利潤不錯,就問當時也在場的朋友江宜庭,她說她有投資,我就問她我可以嗎?她說幫我問問看,之後江宜庭告訴我還可以投資,我從雜誌上有看到這種所謂中港車的營運生意很好,評估後決定投資,並問江宜庭要如何辦理,她就將資料寄給我填寫,我記得有車子租賃合約書及委託購買契約書各4份 ,我也有匯款美金20萬元,依照合約內容,我第1個月可以 收到租金美金500元,之後每個月是租金美金1,000元,合約2年到期後,會還給我買車子的錢,車子由公司買回,我自 己決定投資了4輛車,不是透過江宜庭介紹,後來我有收到 所購買車輛的登記文件,4輛車都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江宜 庭並沒有說保證獲利,我們是有討論投資報酬率比較高,我才願意投資。租金我先收第1個月美金500元,第2個月開始 收美金1,000元,我收了2個月或3個月,因為營運出狀況, 租金改為3個月收,每輛車減一半,香港格上公司有說之後 會補不足的部分,我有收到調降的租金約2、3個月,後來就沒有了。我有收到寄給我的文件,內容是說明因為中國法令變更,導致經營中港車的車主與牌主要相同,個人車不能作為營運使用,要我簽一些變更的文件,租金才從美金1,000 元降為500元。高振雄後來在臺北的辦公大樓開會說明,現 場大約只有10人,我那時才看到高振雄與陳品全,當時高振雄說因為中國禁止人民進到香港的原因,導致使用車輛次數沒有那麼多,營收部分無法跟早期一樣,要做調整,沒辦法每個月給付租金,現場的人都覺得可以。我沒印象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的公告或重大聲明,但印象中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是我簽了車主與牌主一致的變更文件後,由公司的人在高振雄開會前從臺北直接寄給我。我雖然沒有拿回投資的錢,但我認為投資就是這樣,所以沒有要對高振雄採取法律行動,高振雄到目前每輛車都有給租金1、2千元,是比較少,但我覺得可以,而且我有收到高振雄開的本票。我與江宜庭沒有提到將這個投資案件介紹給他人的情形,後來有將我簽的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寄給江宜庭,請她幫我交給香港格上公司,我除了開會見到高振雄與陳品全外,我不認識香港格上公司的任何人,我不知道為何香港格上公司的送件清單上,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也沒有看過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的文件,也沒有聽人提過,我投資這個方案的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過要入股擔任香港格上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74頁)。 證人即附表1編號75所示投資人林輝任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證述略以:我朋友劉昕岡有介紹我買國外的保險,他於102年下半年向我提到香港格上公司的高姓老闆,在從事運 送旅客往返香港與深圳間的租車生意,該車特別之處在於通關時旅客可以不用下車查驗身分,而高姓老闆看中這塊市場,想擴大車隊,但本身資金不夠,所以要對外募資。劉昕岡於103年初帶我到香港格上公司參觀,並實際搭乘投資標的 Toyota Alphard商務車後,我覺得看起來可以信任,劉昕岡向我表示這個投資案獲利可達24%,我覺得比投資股票或是基金還穩定且划算,我就跟劉昕岡表示願意投資。劉昕岡對我說明這個投資案是以1單位美金5萬元購買Toyota Alphard商務車,供香港格上公司載客使用,因為我當時資金不足,劉昕岡說可以跟他人合購的方式一起投資,由我出資美金2 萬元與不知名之人一起合資購買1單位,轉租給香港格上公 司使用2年,劉昕岡表示這個投資第1個月是獲利1%,第2個至第24個月是獲利24%,期滿後本金美金2萬元可以收回。 我同意投資後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合約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等,劉昕岡並指示我於103年1月29日匯款美金2萬元到 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內,後來都有按照上面所說的給付模式正常付款,由劉昕岡以花旗銀行匯款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劉昕岡並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我是Toyota Alphard商務車車主的車輛登記證照片給我,會登記我為車主,是因為我出資比例最高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130至134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略以:劉昕岡是我前同事,我有詢問他有無比較好的投資方案,他說他有投資一個高先生的格上汽車方案,這個投資方案是一個快速通關往來香港深圳的租車方案,劉昕岡說高先生要擴增車隊,1輛車美金5萬元,投資2年返還本金, 第1個月回饋投資金額1%的利息,之後每個月給付投資金額2%的利息,有簽一個契約,我的理解是一定拿得到本金加 利息,但有無保證我忘記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劉昕岡說可以與其他人合資,所以我投入美金2萬元,投資過 程他是單獨跟我談的。我有收到前面幾期的利息,後來調整成1季發1次,縮減成每月1%,這是劉昕岡告訴我的,他說 是高先生這個通關車方案發生經營問題、牌照法令狀況,我有接受減縮給付,劉昕岡還有說明因為中國法令變更,所有汽車租賃公司營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下,並向我表示我投資的錢,高先生還沒有拿去買車,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117至1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過劉昕岡的介紹,才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證人即附表1編號76所示投資人李素華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證述略以:我學生蔣嘉麒於103年發現香港格上公司投 資報酬率不錯,他有向我說明過,但我不記得了,建議我可以投資,我就投資了美金5萬元,蔣嘉麒陪同我到銀行,要 我匯款到香港格上公司的帳戶。但我匯款後不到一星期,就因為要贊助我兒子買房子,我就向蔣嘉麒說要解約,並將錢全部贖回,我確認錢有匯還給我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 149至15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因為學生蔣嘉麒介紹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我已經於匯款1週後收回投 資的錢,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133頁正反面)。證人蔣嘉麒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2年在臺北參加紐西蘭農莊投資說明會,遇到一位名叫Andy之男子,他介紹我瞭解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案,我與該公司 沒有關連,我也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也沒有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我於102年年底介紹我老師李素華投資香港格上公 司投資方案,李素華後來於103年2月2月聯絡我說願意投資 ,我聯繫Andy見面,他提供投資相關文件,我依Andy指示帶李素華去匯款,李素華過了約2天,就表示她兒子在美國買 房子需要錢,想要贖回,所以1週內就贖回了。我只有介紹 李素華投資,沒有從中收取佣金等語(見104偵2176卷一第 64至66頁反面)。 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77所示投資人黃賀凰於接受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2年10月間問朋友劉昕岡有無比較 好的投資方案,劉昕岡就介紹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即投資美金5萬元買1部二手車,香港格上公司以每月2%的利 息向投資者租車,2年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會原價買回該車 ,我認為這投資案獲利不錯,我與其他人共同投資1台車。 劉昕岡於同年11月間有帶我過去香港,去實際瞭解香港格上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不知道姓名人員有告知我,不論公司盈虧,每月都會付2%利息給投資者。我實地去瞭解過後認 為這投資案可行,就與該公司老闆高董(不知道姓名)當面簽約,他於簽約時要我提供護照、臺胞證影本供購車領牌時使用,我於同年12月間有匯款美金5千元至香港格上公司的 帳戶,我從103年2月開始收到利息,每月都有收到,但103 年7月開始改為每季領1次,1次發放6%的利息,我有收到 103年9月美金3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4偵2176卷一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系爭投資方案是劉昕岡先向我介紹後,因為我猶豫不決,劉昕岡就再找陳品全跟我說明,陳品全有拿香港格上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最後劉昕岡有告訴我他有過去中國看,真的有這間公司,又提供我那間公司的財報,我才覺得可以投資。陳品全只有向我介紹如何投資買車,以及投資的方法,之後我都是透過劉昕岡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是劉昕岡告訴我香港格上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宋志唯證述因被告陳品全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外,其他證人均未證述係透過被告陳品全來投資,甚至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品全,是以被告陳品全是否有與被告高振雄一同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已非無疑。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等人,固均證述係因被告高振雄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可認被告高振雄雖有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然衡諸上開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高振雄與上開證人之間,或係招攬保險之客戶關係而認識(如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陳悅珍、楊村琴、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周美惠、許錦綉);或係從事保險同業,一起上課結識(如吳莊育格、麥春密、江宜庭、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或係朋友關係而有交集(如余亮臻、許鑫峰),以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者固有45人。惟被告高振雄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之手段,僅係個別私下單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而已,更何況,證人黃賀凰、邱采燕、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許愷芸、洪麗琴、郭芳慈、莊乾道、吳志元等人,均證述並非經由被告高振雄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附表1所示投資人亦均 未曾證述倘再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者則可獲得佣金等內容,足見被告高振雄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僅相仿於一般民間互助會常見之集資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即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其受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數千人之型態。亦即未見被告高振雄有以何種積極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自屬不同。是以,被告高振雄縱有對外招攬投資,亦非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甚為明確。 ㈣又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所以加入被告高振雄經營香港格上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因為香港格上公司為經營中國、香港及澳門三地間跨境汽車租賃等服務,於委託香港格上公司以每輛車美金5萬元之價格代購車輛 後,將車輛登記於投資人名下,再由投資人將所購入之名下車輛出租與香港格上公司,由香港格上公司提供第1個之月 租1%即美金500元,第2個月至第24個月之月租2%即美金 1,000元與各投資人,亦有多份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在 卷可明,其中,租賃契約第六條並有「無條件買回」之約定:「甲方(各投資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可要求乙方(香港格上公司)以原價購買價款美金50,000元價格買回,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並配合乙方辦理車輛過戶等相關權益移轉事項,若違約拒不配合,乙方有權無償繼續使用車輛。乙方應於相關文書作業時起30個工作日內,將款項給付甲方。」(見104偵2176卷五第29頁反面),足見各投資人對於 投資方案均甚為瞭解,且均意在牟取系爭投資案之豐厚報酬(投資每單位5萬美元,而收受第1個月1%、第2個月至第25個月均2%,相當於週年利率23%至24%之利息,約定租賃 期間為25個月,期滿可以原價美金5萬元買回,香港格上公 司不得拒絕)。而此一利息雖與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僅 1.36%(見104偵2176卷六第155頁之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可參)相較,固然偏高。然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 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 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且民間互助會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也不如銀行雄厚,所投注資金也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民眾冒著倒會的風險來賺取其間的差距利率,且許多民眾的觀念認為民間互助會不失為存款的方法之一,亦應足以作為考量標準之依據,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又倘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本判決認尚 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仍應依照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綜合其他利率判斷之。而被告高振雄所推出系爭投資方案,每月給付1%、2%之租金相當於年利率23%、24%左右,相較於上開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利率而言,並未有特殊之超額,亦難認被告高振雄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 受存款之行為。 ㈤再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2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日為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本條第1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之立法者對於 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非銀行之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妨害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性,尤具有暴利之高度不法內容,因而依照吸金金額之高低,而迭次修法增加其罰則。惟如前所述,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本即以汽車租賃服務為其唯一營業項目,附表1所示投資人亦均以代購車輛回租方式獲取相當於週年利率 23%至24%不等之報酬,且依被告高振雄提出格上車輛車主資料(見104偵2176卷五第15至18、21、22至23、113至115 頁)、車輛登記文件及車輛委託管理協議書(見104偵2176 卷三第6、91至137頁;104偵2176卷五第24、34、35、135至146頁)、保險單(見104偵2176卷五第118至122頁)、車輛照片(見104偵2176卷五第147至160頁),及客戶匯總表及 企業商務車輛協議書、合作客戶明細(見104偵2176卷三第 11至90頁;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中港二地跨境車租賃服務廣告(見104偵2176卷二第171至172頁)、中港用車派出 紀錄通知表(見104偵2176卷六第29至31頁)、格上未收帳 款匯總表(見104偵2176卷五第66至67頁反面)等,再對照 香港警務處檢附有關協查「倍斯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案」,經該處協查後,涉案車輛登記文件之車輛細節資料均正確,而「登記車主的細節」資料,雖查證結果與香港運輸署紀錄並不相符(見104偵2176卷一第103至107頁),然 經逐筆核對其「現任登記車主」與「前任登記車主」紀錄,有登記者確實為本案附表1所示被害人,僅係現任或前任有 別而已,且觀諸深圳格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部分租金是匯入被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之銀行帳戶,有企業商務車輛用車協議書存卷(見104偵2176卷三第43、49 、58、60、64、67、70、73、75、86、89頁)可按,其中更有香港格上公司與租車使用公司簽約者(見104偵2176卷三 第45至46、77至83頁),益證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確實有購買車輛登記於投資人名下,且用以經營往返香港與中國之租賃車業務,此亦與邱采燕、許鑫峰、許錦綉、江宜庭、洪樵凰、張燈順、王劉瑞美、陳悅珍、李玉珠、余亮臻、楊村琴、高志安、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林輝任均明確證述其等名下有登記車輛等語相符,另證人李玉珠、吳志元、宋志唯、林輝任、黃賀凰亦均證述其等有在香港或深圳坐過本案投資車輛或拿打折卡給朋友去坐車等語如前,而被告高振雄亦確實利用各投資者名下之車輛與諸多企業業主締結協議租用事宜,且依附表1所示投資者之客戶投資 資料、利息發放明細(見104偵2176卷五第1至7、19至20、 116至117頁)以觀,亦堪認被告高振雄確實有實際經營中港車之生意,從而,被告高振雄以經營此項業務可獲利若干,再將獲利部分支付租金等情,向投資人進行招攬投資,尚有所憑,並無以虛擬杜撰之方案來吸引他人投資。更何況,依據前揭證人黃賀凰、邱采燕、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洪麗琴、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本件投資案所取得之收益,皆是將車輛出租予香港格上公司之租金,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可因再招攬他人進行投資,即可從中獲得若干佣金或下線獎金等收益方式,是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依被告高振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原本是要招募投資50輛車,後來其於 103年6月發現整個市場狀況不好,便決定停止招募他人繼續投資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5頁;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 ),且由附表1所示之投資者匯款日期來看,被告陳品全於 103年4月8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此後卷內即無任何投資者再行匯款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的資料,與被告高振雄所述停止招募投資之日期相符,顯見被告高振雄並非以系爭投資方案為誘餌,無窮盡的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足認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再者,依證人邱采燕、高志安、李素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周美惠、許錦綉、李玉珠(收回1輛車的投資款)、許鑫 峰、莊乾道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高振雄均有退還其等之投資款項,其中甚至有於香港格上公司停止經營系爭投資方案後,仍然就投資款項予以返還,益證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足堪認定。而適逢大陸地區於102年12月8日頒佈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包括38項禁令在內,是為禁奢令,103年9月則發生香港佔中事件,此有新聞資料、大陸地區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至84頁)可參,加以大陸地區運輸署規定,「自104年5月1日起 ,凡營運跨境商務車公司所屬車輛皆必須為該公司名下所持有且所營運之。粵港車輛牌照必須為該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合法營運牌照。經實施起廣東省公安廳將密集進行各口岸盤查,一經發現違規車輛一律扣押所屬車輛及粵港牌照並追查公司違法事由。」(見104偵2176卷六第37頁),而深圳市交 通運輸委員會亦早就香港格上公司所有粵Z4462號小型客車 於103年6月7日在皇崗口岸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行為,處罰人民幣3萬元,此有深圳市交 通運輸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車輛照片在卷(見104偵2176卷六第18頁;104偵2176卷五第152頁)可參,則被告高振 雄辯稱其因上開禁奢令、佔中、牌主與車主需為同一人之限制等事件之影響,致其原先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以投資人名義購車再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之作法,因大環境影響,推行已有困難,致影響及原先發放之1%、2%利息,甚至25個月期滿應返還美金5萬元之約定,並非全然無由。而被告高 振雄針對上開客觀情勢、法規之更迭,則先公告必須全面性調整102年及103年間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針對車主每月車租部分予以調整,希望各車主配合將車輛過戶予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並同時提供股權作為擔保及給予最優先償債順位,公司也必須將先前承諾給予車主之每月租金先行減半及採取暨支付處理等(見104偵2176卷六第10至16頁之香 港格上公司公告及附件;104偵2176卷五第60頁之格上股份 轉讓明細),繼而再發佈重大聲明稱香港格上公司必須中止所有102、103年間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並採兩階段無條件開始回收車主車輛等(見104偵2176卷六第20至22、24至26 頁之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並召開說明會對投資者說明上情(見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前揭供述及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於本院之供述),堪認被告高振雄發現其所推行之系爭投資方案無法如原先預期般地順利推行,亦先後發佈公告、重大聲明及召開說明會,告知投資者租金必須調整,希望各投資者將車主過戶至香港格上公司名下,並以股權轉讓方式確保各投資者權益,而此亦與投資人李玉珠所述事後有股權轉讓一情相符,堪見被告高振雄並非於一收受各投資者投資款項後,面對客觀情勢、法律之更迭即置之不理,而其於103年12月23日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個人資信證明書尚有人民 幣1,020萬元存款(見104偵2176卷二第7頁),彼時亦非全 然毫無資力。至香港警務處雖表示經查證結果,香港格上公司的公司註冊地址是提供該公司作郵遞服務,在香港並無實質的業務(見104偵2176卷一第103頁),然被告高振雄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業已供述:香港格上公司公司註冊地址是作為登記地址及收領車輛罰單、保險等文件的地址,香港格上公司只有2個員工,歐陽焱和李鑫,是我獨資成立,至於 深圳格上公司是我和廖冠智合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是香港深圳跨境車服務,深圳格上公司一般員工為15人左右,司機約為40人(見104偵2176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再 依照深圳市社會保險單位繳交明細表(見104偵2176卷三第 139至161頁),可得知深圳格上公司之員工由103年1、2月 之3名員工,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已陸續增至12名員工,堪認深圳格上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再對照投資者吳志元、宋志唯、林輝任證述其等有去深圳或香港坐過中港車確實有營運,加以卷附有深圳格上汽車收支報告(見104偵2176卷 五第59頁正反面)、香港格上公司103年7月18日資產負債表(見104偵2176卷五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為據。是以 ,上開香港警務處所查證香港格上公司作為郵遞服務,並不足為香港格上公司為一空殼、毫無實際營運公司之不利認定,堪認被告高振雄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㈥是以,被告高振雄推出系爭投資方案,意在經營中港澳三地之汽車租賃業務,實際上亦有經營,並非虛偽不實,所採取招攬之手段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並不相同,而各投資人亦均確實瞭解投資態樣後予以加入,多數投資者亦均表示確實有按期領到每月1%、2%之租金,甚至於屆滿時確實領回美金5萬元,或於表示不再加入時,亦有陸續領到 美金5萬元之還本金額。雖因禁奢令、香港佔中等事件,及 大陸地區運輸署關於車主與牌主必須同一等法令變更,致使仍有部分投資者未能領到原先所投資之款項,然亦不能遽以事後情勢變更、法令更迭,反推被告高振雄於推出系爭投資方案之初,即無意經營本事業或被告高振雄推出系爭投資方案即係為非法吸金事業之認定。而投資本屬多元,商人為創設商機,追求豐厚利潤,採取較為大膽開放之營運模式,此乃私經濟之範疇,而附表1所示投資人亦均見系爭投資方案 獲利頗豐,確實瞭解被告高振雄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後,故願意提供籌碼加入投資,亟欲牟取高利,於此,當僅涉及被告高振雄或所屬香港格上公司與各投資者之投資履約情形,尚無涉及於社會乃至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在此情況下,自仍應容許保有個人私經濟之交易自由及多元投資態樣,而非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予以相繩。 八、被告陳品全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1-1所示之李玉珠、麥春密、宋志唯、 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黃賀凰等人,均係透過被告陳品全所招攬投資,因認被告陳品全與被告高振雄間,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有共犯關係。然觀諸證人李玉珠、麥春密、高志安、江宜庭(以謝明諭名義投資)、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黃賀凰、林輝任、吳志元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或係因被告高振雄所介紹(如李玉珠、麥春密、張金玉、陳芳香、江宜庭、洪麗琴),或係透過同案被告劉昕岡(如黃賀凰、高志安、林輝任、吳志元)而為之,證人劉昕岡亦證述高志安與吳志元並不認識被告陳品全,吳志元是自己到香港去瞭解系爭投資方案,他一定有找到高振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根本與被告陳品全無涉,是以僅憑卷附之送件清單上送件者記載為被告陳品全,即據此認定該些投資者係被告陳品全所招攬,顯屬無稽。至其餘投資者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則從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接受詢問,無從判斷其等是否係被告陳品全所招攬,然李玉珠、麥春密、高志安、江宜庭(以謝明諭名義投資)、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黃賀凰、林輝任、吳志元等人,雖送件清單均載為被告陳品全送件,卻均非經由被告陳品全招攬投資,可見送件清單縱有記載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係被告陳品全為送件者,但仍有可能並非被告陳品全所招攬,自不能僅憑該些送件清單,即遽予推論被告陳品全有招攬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至證人宋志唯固然證稱係被告陳品全招攬而投資,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陳品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上揭投資者中亦僅有宋志唯係被告陳品全所介紹投資,相較本案其他投資者,被告陳品全甚至比同案被告劉昕岡所介紹之投資者還少,其角色反而類同證人江宜庭,自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陳品全有與被告高振雄共同招攬他人投資等情無訛。 ㈡至起訴書另記載「高振雄並給予陳品全不詳之佣金」等語,並以卷附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支付明細為其依據(見104偵 2176卷五第65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所否認,本案既無積極事證,例如匯款紀錄或票據兌現紀錄等資料,證明被告陳品全確實有自被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獲得因介紹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佣金,倘僅以此書面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陳品全有獲得佣金,尚嫌率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品全曾以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編製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並以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欲與同案被告劉昕岡簽訂有關系爭投資方案之代理商契約書,約定由同案被告劉昕岡擔任銷售代理商,每月可獲得1% 至1.5%不等之業務獎金等情,據以認定被告陳品全確實有 違反本件犯行,並提出「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通車代購融資」、 「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等件(見104偵2176卷 一第62至63頁)為其依據。惟證人劉昕岡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述略以:關於「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通車代購融資」文 件,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內容是否屬實我也不確定,我是從高振雄、陳品全與香港格上公司取得之資料編撰而成,會製作這份文件,是跟朋友討論時,提到可以拿來比對該公司的代購回租方案優劣等語(見104偵2176卷二第85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陳述略以:關於「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是我與陳品全討論時,提到我找朋友來,可不可以拿佣金,後來陳品全說沒有這個可能,因為高董不想這樣做,也不需要那麼多車等語(見104偵2176卷四第5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曾經有跟陳品全討論,關於我找朋友來投資,我可以賺取佣金的事,所以我跟陳品全才簽了「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但後來陳品全告訴我高振雄不想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3頁)。證人高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陳品全,他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也有拿十幾萬元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我也沒有對他說招攬他人投資可以獲得佣金。陳品全有跟我提過一個他的客戶,因為是作業務的,說這個案子不錯,是不是可以幫我介紹買主,我給他們佣金,我當下是拒絕的,我沒有看過「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反面)。互稽證人劉昕岡、高振雄之陳述與證述可知,「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 通車代購融資」、「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均為劉昕岡所製作,並非被告陳品全主動為之,最後「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亦未獲被告高振雄採納實施,足認被告陳品全並無因介紹劉昕岡或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獲得佣金等情無訛,至為明確。 九、被告高振雄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上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見104偵 2176卷一第29頁),係在被告高振雄所營倍斯特公司內查扣,並經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於103年10月27 日出具上開文件係偽造之證明1份在卷(見104偵2176卷一第32頁)可參,而在同一時地所查扣之公文草稿經以手寫方式刪改後之內容(見104偵2176卷一第31頁),與上開偽造181號文件內容,核屬相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高振雄迭自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稱:該公文草稿是大陸地區人士陳軍傳Email給我,陳軍沒有告訴我是誰 寫的,他是要說明實施內容已經影響中港車營運的業務,隔幾天陳軍又傳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公文給我 ,我對照之後發現裡面文字不一樣,我才在草稿上特別標示不同(見104偵2176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129頁),其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並供稱: 因為陳姓員工有很多對公司不好的紀錄,當他把這些文件給我時,我發現彼此有不同,所以我才在公文草稿上做紀錄,想辨別真偽,該公文草稿及公文應均係陳軍所偽造,因為我委託陳軍處理車牌轉換的事務,陳軍會虛報手續費用,所以他就偽造公文告訴我車子必須進行轉換,也意指他有能力去打通關係,要求鉅額費用(見104偵2176卷一第20頁),核 與證人戴筱翎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公文是老闆高振雄從深圳的「Sandy」處取得後,高振雄再由手機通訊軟體 Line轉傳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再轉交給他的,至於這份文件的用途為何,我不清楚(見104偵2176卷二第1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亦證述係自他人處轉傳而來,並非 被告高振雄自己書寫或打字等情相符。堪認在被告高振雄處所查扣之上開偽造文件,係被告高振雄自陳軍或SANDY處所 取得,雖於被告高振雄所營倍斯特公司內查扣,然尚無法直接證明即係被告高振雄所偽造。至於同一時地所查扣之公文草稿,經被告高振雄修改後與前揭偽造公文之文字內容相符,被告高振雄供稱:其係因為怕陳軍索取鉅額費用,所以才在公文草稿註記刪改,以致呈現與偽造公文完全相符,固屬其單一供述而已,惟究係被告高振雄自行製作文件草稿再予刪改而有偽造前揭文件,抑或如被告高振雄所辯先接獲該偽造文件後,再核對文件草稿併予註記,單自前揭偽造文件及文件草稿之形式而言顯然無法辨明其製作之先後順序,即難認定被告高振雄前揭所述即為不實。至於文件草稿中雖於第1列為簡體字,第2列以下方為繁體字,雖與久住於臺灣之被告高振雄所慣用繁體字跡固屬相符,然依證人戴筱翎於原審證述,大陸地區相關人士傳文件過來都要傳繁體字,因為是要給被告高振雄觀看,此對照卷附由被告高振雄在倍斯特公司之行政庶務戴筱翎使用之電腦資料(光碟)檔案所列印之資料(見104偵2176卷五第1至23、49至54頁),戴筱翎證述以上均為大陸地區助理以WECHAT傳送後所列印,亦均係繁體字跡記載,堪認戴筱翎所述為真實,是以,縱使前揭文件草稿字跡同時存在簡體字跡與繁體字跡,且繁體字跡居大多數,亦無從單憑此遽認即係習於繁體字跡之被告高振雄所偽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振雄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購置二手商務車,而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粵公 通字〔2014〕181號文件,持以向投資人偽稱為因應香港特 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營運車輛必須為公司名下所持有,不再將車輛登記予投資人,而行使之」等語,認被告係因上開動機方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並行使。然觀之本案投資人黃賀凰 、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洪麗琴、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郭芳慈、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林蘭君、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均無任何一位證人提及曾經見過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 號文件,顯見公訴意旨所稱為取信投資人,方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並行使之云云,已屬 無據。縱被告高振雄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一度供稱有拿給陳品全、蔡清輝看過(見104偵2176卷一第19頁反面), 然蔡清輝並非本案投資人,而陳品全據被告2人供述其為香 港格上公司之股東,亦難認被告高振雄有取信於附表1所示 投資人而故為偽造前揭公文併予行使等情。更何況,稽諸卷附之香港運輸署公文與中國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見104偵2176卷一第30頁;104偵2176卷六第18、36、37頁),內容皆是涉及系爭投資方案所使用之車輛適法性問題,其中一份大陸地區運輸署公文內容(見104偵2176卷 六第37頁),更與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 號文件一致,被告高振雄顯無另行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必要。公訴人僅以在被告高振 雄居處查得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 與草稿,即據此認定被告高振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並無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與草稿,係在被告高振雄居處 查獲,即遽予認定被告高振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所為係違反銀行法;被告高振雄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涉有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高振雄、陳品全不利之認定。十一、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振雄、陳品全之認定,並對被告高振雄、陳品全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被告2人本案確實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等為由,認均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暨以被告高振雄坦承有拿偽造文件與部分投資人觀看,該文件多半以繁體字方式書寫等情,認被告高振雄另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十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本即同一事實,依法本院應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錫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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