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頂金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頂金(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本人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且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辨識行為之輕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大門玻璃屬國家機關管理之公有財產,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該機關提出毀損告訴,然本案告訴人即村幹事陳怡菁並非村長、鄉長或縣長等對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故其告訴不合法;又本案起因係被告為質問補助未果,村幹事不堪其擾,由內鎖住大門後,被告徒手敲擊致生本案,僅係間接故意,且情有可原,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一;再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雖有累犯情形,但依法應先加後減,原審就毀損客體僅為玻璃,且毀損又屬輕罪,竟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顯過重;另原審因憐憫被告居無定所,欲令其衣食無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服刑後須監護1年,拘束被告自由長達1年4月,有待斟酌,且未尊重被告自由意願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即村幹事陳怡菁不堪其質問補助金撥款事宜之擾,由內鎖住辦公處大門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大門玻璃,致玻璃碎裂,減損大門之防閑效用及價值,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使用辦公處之告訴人等事實,已據被告所為因前揭事由而推敲該辦公處大門玻璃致玻璃裂開等部分自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本案具體犯行之證述、顯示被告進入該辦公處大門前走廊及大門玻璃自中心偏右位置向四側裂開後,被告蹲坐大門前走廊上並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檔案、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有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如同齡人般妥適控制衝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綜合考量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期能獲得持續且妥適之照護與醫療,合乎比例原則規範,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及宣告監護處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固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客車所有權固屬客運公司所有,但莊○○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除指明其係「村幹事」及「平常在○○村辦公處及○○村辦公處辦公」、其係因「我的辦公處所的正門玻璃窗戶遭人毀損」至派出所接受員警製作筆錄、被告本案之具體犯行事實等外,並表明:「(問:你是否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經請示鄉長,鄉長表示毀損及恐嚇均要對對方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在之○○村辦公處,沒有其他負責人,僅伊1人,若有東西損壞,由伊負責報修,或村長找廠商來維修,經費由鄉公所或村辦公處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該辦公處物品係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則其對該辦公室大門有事實上管領權受害之毀損部分,於請示鄉長後,決定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該機關提出毀損告訴,本案有告訴不合法情形等語,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先加後減定其處斷刑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與人溝通協商,竟訴諸暴力、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犯罪之手段(被告僅徒手敲擊毀損,並未額外持其他器械犯案)、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白天撿回收,晚上在夜市幫忙,每天收入約新臺幣5、6百元,無須扶養他人,有吃精神科的藥,頭腦不清楚,定期看醫生,不要住醫院等語)、品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智識程度(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足,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本案所為致生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受害程度非重,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亦未見有何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解之具體行動,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所生危害顯然欠缺認識,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再事爭執,已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再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採用被告於另案送鑑定結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民國107年8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4100340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對被告精神之鑑定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言行表徵、檢察官論告時所述意見,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原審業已依法減輕其刑),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內容,被告中度智能障礙為終身疾患,因支持系統功能不佳,亦無法管控其行動,建議被告刑後應於照護機構中安置,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在實際上住在中華大橋下人工湖那邊,為無家遊民,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又自93年間迄今屢有各種侵害他人個人法益犯罪,反覆進出監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犯罪頻率、密度更有漸趨升高之勢,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避免僅對所犯科處刑罰卻無法收矯正實效仍再犯之惡性循環,甚至縱容未來潛在社會風險發生,並綜合考量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期能獲得持續且妥適之照護與醫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並附敘若被告於監護期間,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身心狀況已有改善,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為監護宣告與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要件無違,且未逾越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監護期間範圍,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又未悖於比例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刑法第87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採義務宣告,而修正「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年以下。從而,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義務宣告)為監護諭知,自難認與法有間。又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程度、治癒可能性、犯行次數、犯行之危險性、類型性、欠缺家庭支持系統及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同時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之立法目的,相較於監護處分最長可達5年以觀,原審同時諭知監護1年,應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宣告監護及期間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原判決未尊重被告自由意願(刑罰之制裁或處遇,本難符合被告之自由意願)、所處有期徒刑及監護處分拘束被告自由長達1年4月等語,均非與法院審酌宣告監護要件及期間等有關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