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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健河李水源林慧英

  • 當事人
    陳勝德陳義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德 阮毓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與 人 陳義豐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參與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德、阮毓琇及沒收陳義豐名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均撤銷。 陳勝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阮毓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德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綜理○○公司資金借貸、○○、○○○選任及解任、股權移轉變更等事項;阮毓琇係陳勝德之○陳義豐之○,為陳勝德之○○。陳慈美為陳勝德之○,擔任陳勝德之○○;林玉美為陳勝德之○陳德興之○,為陳勝德之○○。陳慈美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至95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公司之○○○,96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 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公司○○;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公司○○○。 二、陳勝德於102年4月底某日,明知未經○○公司登記之○○陳慈美、○○○林玉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阮毓琇辦理○○公司股份轉讓,將○○陳慈美變更為陳義豐、○○○林玉美變更為阮毓琇,及變更○○公司大小章,阮毓琇循例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人員辦理,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人員即製作並傳送辦理上開變更事項應備之辭職書(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惟姓名處空白)、立同意書人處空白之○○願任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及○○公司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因○○陳慈美、○○○林玉美辭職,補選陳義豐為○○、阮毓琇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下稱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予阮毓琇,阮毓琇列印後,將系爭辭職書轉交給陳勝德,陳勝德即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之簽名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下合稱系爭辭職書),再將之交予阮毓琇,阮毓琇在花蓮縣○○鄉豐坪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公司大小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系爭辭職書、經陳義豐及其簽名之○○願任同意書及○○○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任期均自102年5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及陳義豐及其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所李錦隆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予變更登 記,並將上開○○公司○○、○○○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同案被告即 參與人陳義豐(下稱陳義豐)無罪,並沒收陳義豐名下○○公司股份1,472,536股,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陳義豐(針 對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判決對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量刑過輕、對陳義豐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陳義豐(針對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沒收陳義豐名下○○公司股份部分。至於陳義豐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已告確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勝德部分)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勝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更一卷一第216-220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德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指訴及證述、證人阮毓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 事錄節錄本、○○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系爭辭職書、陳義豐及阮毓琇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第6、8-13頁)。足徵被告陳勝德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陳勝德於系爭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勝德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勝德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陳勝德就上開犯行與上訴人即被告阮毓琇(下稱被告阮毓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2人雖登記持有 ○○公司股份,惟無從認定登記之股份確為其等所有(均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陳勝德與被告阮毓琇共同犯上開犯行,並因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名下持有之○○公司股份536,793股、935,743股,共計1,472,536股全數移轉 至陳義豐名下,陳義豐所取得原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之股 份,係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⒉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陳勝德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陳勝德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銷。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德身為○○公司之實際○○○,與告訴人2人有○○關係,因家族糾紛而為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前次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上「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1枚,係被告陳勝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另以被告陳勝德因告訴人2人自96年1月27日起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遂指示陳義豐以欲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取回○○公司大小印鑑章,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 向告訴人林玉美詐欺取得後,再據以遂行上開犯行,使陳義豐及被告阮毓琇分別獲得○○公司○○及○○○職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勝德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陳義豐係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公司大小印鑑 章,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所借用之印鑑章只作為將○○○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陳勝德之○)及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萬元至王美玉名下之用,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 他字第480號卷第13頁),且○○公司確於98年7月31日將○○○陳敏惠變更登記為王美玉,而王美玉登記之股份即為220,000股(以每股10元計,股價共220萬元),有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81270號函(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議事錄、○○會簽到簿、○○長願任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第25-31頁) 。況被告陳勝德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辦理上開○○公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時間,與陳義豐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時間相距近5年。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勝德係為辦理102年5月間變更董監事事宜,而指示陳義豐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勝德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其他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需出於該○○、○○○之同意,未徵得○○、○○○之上開同意前,不得製作其○○、○○○之辭職書,亦不得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均明知公司股權之移轉,需出於股權持有人及受讓人之同意,未徵得股權持有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先由被告陳勝德指示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復交予 被告阮毓琇後,再由被告阮毓琇製作系爭辭職書,並將○○公司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而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被告阮毓琇為○○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及將○○公司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而由陳義豐、被告阮毓琇繼任○○公司○○、○○○,及陳義豐持有○○公司股份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公司股份即1,472,536股而 達2 ,221,5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 不實之○○公司○○、○○○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公司之股權及渠等行使○○公司○○、○○○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補選事項及○○持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阮毓琇獲得○○公司○○○職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阮毓琇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阮毓琇涉有上開犯行及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因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原實質持有並登記之持股536,793股、935,743股改登記在陳義豐名下而受有損害,係以證人陳義豐、陳勝德、陳慈美、林玉美之證述、被告阮毓琇之供述、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壽 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系爭辭職書及○○公司於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96年2月2日○○公司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慈美之○劉于禎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阮毓琇固坦承於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等變更登記的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為上開股權移轉、變更○○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變更登記,即循例將欲變更之內容委由會計師辦理,會計師事務所即將符合變更需求內容之文件或制式表格以電子檔傳送,我列印下來後,將系爭辭職書交給被告陳勝德,被告陳勝德交回時其上均已簽名,我就在辦理變更之相關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再寄至會計師處辦理,我充其量只是一個事務員的角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阮毓琇雖然擔任○○公司○○○及掛名○○,然○○公司與○○公司分屬兩家獨立不同之公司,被告阮毓琇未任職於○○公司任何職位,本無從了解○○公司之狀況,且一般公司之○○○在進行有關股權變更之事項時,時常會委託會計師或他人辦理,公司○○○並不盡然對於此等作業程序瞭若指掌,縱使被告阮毓琇知道股權移轉程序上需要經權利人之同意,並不代表其必然知悉此次股權移轉係被告陳勝德擅自所為。另被告阮毓琇為被告陳勝德之○○,又非○○公司之人員,對於被告陳勝德如何經營○○公司,不論從倫理輩分或事務關係而言,根本沒有質疑或置喙之餘地,請為被告阮毓琇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阮毓琇部分 ⒈被告阮毓琇於85年9月28日與陳義豐○○,為被告陳勝德之 ○○,並自99年6月22日起登記為○○公司○○○,有被告 阮毓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934065160號函檢送○○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9 頁以下),並據被告阮毓琇供承不諱。又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分別為○○公司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持股分別為536,793股、935,743股,嗣被告阮毓琇於102年4月間依被告陳勝德指示,委由李錦隆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將○○公司○○、○○○由陳慈美、林玉美變更為陳義豐、被告阮毓琇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阮毓琇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等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寄由李錦隆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經濟部於105年5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登記陳義豐為○○,持股2,221,540股、○○○為被告阮 毓琇,持股0股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毓琇坦承不諱,復有上 開○○公司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 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司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934065160號函檢送○○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二第79頁以下)。且○○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不同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時,辭職書、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之內容、格式均有不同,亦有○○公司案卷在卷可參(經濟部卷一、二)。證人蘇元盛會計師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陳勝德的公司委任我們公司記帳及董監持股變動的辦理,忘了何時開始受理他們辦理股份登記的事,我在97年7月2日將○○公司的資料還給他們,當時○○公司及○○公司都由我們記帳。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只是代辦,股份移轉的原因他們不會告知我們。當時是由告訴人陳慈美將資料送到我們事務所,她是我們與○○公司之對應窗口,○○公司的窗口是被告阮毓琇,我不知董監事持股如何變動之指令是誰下的,我是以他們提供之文件資料去做變動。印象中因有糾紛,我們不知資料要歸還哪方,告訴人2人及陳敏惠有到事務所寫股東協議書,97年7月2日歸還時 也是三方切結才歸還等語(上更一卷一第388-390頁)。是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既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客戶委託辦理事項之文件資料,實與常情無違。 ⒊告訴人2人及陳敏惠於96年7月6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其上載 有「96年7月6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今後如有相關變更事項時需經陳慈美、陳敏惠、林玉美會合同意後,才能變更,而公司的登記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由林玉美保管。需三人同時在場」,嗣於97年7月2日由告訴人林玉美向蘇元盛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工商登記資料,並由告訴人陳慈美及陳敏惠於歸還清單上簽名等情,有上開股東協議書及歸還清單附卷可憑(上更一卷一第411-412頁)。而陳義豐係於98年7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所借用之印鑑章只作為將○○○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及將陳敏惠之股權移轉220萬元至王美 玉名下之用,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取得其保管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公司確於98年7月31日將○○○陳敏惠 變更登記為王美玉,且將王美玉登記之持股為220,000股, 而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登記為○○、○○○及其等名下之持股均未於該次變更,直至102年5月14日才將○○由告訴人陳慈美變更登記為陳義豐、○○○由告訴人林玉美變更登記為被告阮毓琇,已如上述。是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時,與陳義豐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時間已相隔近5年,實難認 98年7月取回○○公司大小印鑑章與102年5月變更登記之行 為間有何關連性。至被告阮毓琇固自承擔任○○公司○○○及掛名○○長,惟其既非簽立上開股東協議書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毓琇確實知悉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阮毓琇之認定。 ⒋被告阮毓琇於偵訊供稱:因這幾年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2人 有紛擾,陳勝德叫我把○○公司之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他當時少1個○○○,就叫我當○○○,當時我只是負責去了 解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跟被告陳勝德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勝德拿給我後,我就交給幫○○公司記帳的台北一家事務所幫我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聯絡告訴人2人;102年5月14日辦 理變更登記,是我依陳勝德指示辦理的,系爭辭職書上之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只是轉寄資料等語(他字第480 號卷第52頁正面、第87頁反面)。當時是我聯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事務所如需要任何文件,我再跟陳勝德聯繫,陳勝德再把文件交給我,系爭辭職書不是我製作的,我拿到時上面就簽名蓋章了,我不知道是誰製作。我不曉得102年這 次辦理告訴人2人股權移轉等事,有無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因那是由被告陳勝德去溝通的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9、61頁)。其於原審供稱:本案我只有幫忙郵寄,我沒有製作文件,被告陳勝德要辦理股權轉讓,我詢問事務所後,事務所把股權移轉需要的文件給我,內容包含系爭辭職書,我回家自電腦印出來讓被告陳勝德簽名後寄出,簽名是否由被告陳勝德所簽我不知道,拿到文件後我就寄出,公司一直以來股權移轉都是這樣處理,告訴人陳慈美也是這樣處理。我沒有詢問為何製作系爭辭職書,我心中認為這是被告陳勝德的意思,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做,他說要將股權收回,我沒有問過他是否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我也沒有問過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是誰在系爭辭職書簽名的。文件中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我蓋印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 、第125頁反面)。其於本院供稱:我有蓋印章,可是我否 認犯罪,因我是被授意要這樣做的,我不覺得自己是在偽造文書,我的角色沒有辦法去做怎樣的主張。我不知道系爭辭職書是何人製作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印刷的字在上面,也有簽名了。我被被告陳勝德授意要做股權的移轉,會計師說要蓋大小章,我就蓋大小章了。我當時有問過被告陳勝德,也說沒有問題,就蓋章就對了。我不知道系爭辭職書上告訴人2人之簽名是誰簽的,我也沒去確認過等語(上訴卷一第148-149頁)。佐以系爭辭職書上告訴人2人之簽名係被告陳 勝德指示不知情之人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公司之股權、○○、○○○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亦有上開多次異動情形。故在被告陳勝德係○○公司之實際○○○,主導公司○○、○○○及股東股權之異動,被告阮毓琇身為被告陳勝德之○○,又非○○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阮毓琇上開所為依被告陳勝德之指示並經被告陳勝德表明沒有問題,而在已由被告陳勝德指示不知情之人簽上告訴人2人姓 名之系爭辭職書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章後,寄交有合作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辯解,應非虛妄。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徒以被告阮毓琇擔任○○公司○○○,股權移轉、○○及○○○變動、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屬其業務主管範圍,對上開事務之處理程序、法律規範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與陳義豐○○20多年,對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2人等家族成員之紛爭亦知情,故就102年5月14日股權變動 及董、監事補選之事項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難以諉稱不知 情,進而認定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屬率斷。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阮毓琇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毓琇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阮毓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義豐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於偵訊證稱:我們持有○○公司股份時,我們都實際有出資。93年3月2日持股增加是因我之前與蕭林麗卿投資5筆土地,因該5筆土地出售價款過低而有損失,蕭林麗卿將其原本持有之○○公司股份移轉給我作為損失補償。95年11月24日我在○○公司之股份減至0股,是因我將 持股移轉給告訴人林玉美作為我與她共同投資土地之價款,96年6月15日告訴人林玉美持股增加至536,793股,是因96年1月27日家族會議協議,○○公司歸陳義豐他們所有,所以 我們就拿○○公司之股份,陳義豐就將其○○公司之持股移轉至我名下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我是實質股東,96年分家前告訴人林玉美的先生曾擔任○○公司及○○公司○○長,我在○○公司設立時有出資,我於80幾年到90年間有借款出資○○公司,告訴人林玉美是96年分家後將○○的股權移轉至○○公司,我沒有出資證明,因都是兄弟間的投資等語(他字第480號卷第89頁反面)。 其於本院陳稱:96年1月27日開家庭會議時,每人分得○○ 公司8分土地部分,只有陳德賢、陳德興有寫協議書,其他 人都沒有,我分得之土地是由陳勝德用陳義豐在○○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我,嗣李韋辰律師提出經陳慈美簽名之協議書影本(上更一卷三第31頁),經審判長提示並訊問是否為其所寫時,則改稱: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協議書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我沒有保留這張協議書,所以忘了有這份協議書。分家時○○公司土地1坪要3萬元,牛蛙地一坪5,000元左右 等語(上更一卷二第21-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美於偵訊證稱:我們持有○○公司股份時都實際有出資,95年11月24日我持有○○公司之股份增加,是因我跟告訴人陳慈美投資土地後,她移轉上開股份作為投資的代價。95年11月24日我取得○○公司的股份,是告訴人陳慈美投資土地之款項,她把股份移轉給我,後來我公公往生後,我們內部有協議移轉股份,只是口頭上(協議),只是把我在○○公司之持股全部換成○○公司之持股,不記得口頭協議時有誰在場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其於本院陳稱:96年1月27日開家 庭會議時,陳德興分到的8分土地,是由陳勝德用他在○○ 公司旁所經營之牛蛙場土地1甲3分交換,當時協議書沒寫那麼清楚,因○○公司之土地價格較高,換地之差價陳勝德有補我○○公司之股份,換地之差價要看經濟部登記之股份才知道,有關以○○公司股份轉到我名下的股份數,只是口頭講,沒有寫在協議書,其他人都沒有,我分得之土地是由陳勝德用陳義豐在○○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我。對林玉美所述之地價(即分家時○○公司土地1坪要3萬元,牛蛙地一坪5,000元左右)沒有意見等語(上更一卷二第21-22頁)。 ⑶證人陳德賢於本院結證稱:父親在94年過世,96年1月27日 有召開家族會議,只有二哥沒出席,大哥即被告陳勝德、老三、老四、陳慈美、我姪兒陳義豐都有參加,當天召開主要是父親過世後,要給各人該得之一份,大哥說○○公司後來都是他在處理,○○公司之土地約7.6甲,大哥說只能每人 分8分地,最後結論是每人分○○公司原來的土地8分。該次會議之重點我是希望可以免除聯合貸款擔保人,當時分土地時有寫字據,都有簽名,協議書所寫的「等值支付」是指○○折現價給我。當天只有討論○○之財產,沒有討論過○○公司,我不知道當天有無提到要用○○公司股份與○○公司股份作交換,我只知道要給每個兄弟姐妹8分地等語(上更 一卷二第27-29、31、33頁)。 ⑷被告陳勝德(甲方)與陳德賢(乙方)簽立之○○權益協議書,記載「甲方同意提撥○○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 付乙方」;被告陳勝德(甲方)與告訴人陳慈美(乙方)於96年1月27日簽立之○○權益協議書,記載「甲方同意提撥 ○○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付乙方」、「代支付現金 、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賬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萬,尚欠6,081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後同意先預支參佰 萬元正」,並無記載告訴人陳慈美分得之○○土地以陳義豐持有之○○公司股份交換之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一第369頁;上更一卷三第31頁)。而○○公 司於96年1月29日經臺中商業銀行核貸25,000萬元,借款期 間為96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9日,並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告訴人陳慈美之○劉于禎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及花蓮二信劉于禎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附卷可佐(上更一卷三第23-26頁;偵字第13號卷第33頁) ,該300萬元之數額與上開告訴人陳慈美之協議書所載之金 額相符。另陳勝德(甲方)與陳德興(乙方)於96年1月27 日簽立之○○權益協議書上載有「陳德興借陳勝德之款項共計貳仟參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元正,由陳義豐概括承受,陳義豐同意台中商銀撥款時預先支付貳佰萬元正」、同日2人 簽立之協議書上則有「同意以目前的牛蛙場的土地1甲3交換○○渡假村分得的八分土地」,並無記載交換土地之差價由陳勝德以移轉○○公司股份補償之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一第365、367頁)。倘於96年1月27日 協議時,確有達成移轉○○公司股份作為告訴人陳慈美分得○○公司土地之對價及告訴人林玉美之夫陳德興以分得之怡園公司土地交換牛蛙地之補償協議,卻於當天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就此重要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 ⑸依上,告訴人2人上開取得○○公司股份之陳述,其真實性 誠屬有疑。 ⒉依○○公司之登記資料無法遽為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公司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因登記持有之○○公司股份而為實質股東之認定: ⑴○○公司於79年3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並核准設立在案,設立 時之股東除被告陳勝德外,尚有周鄭雪霞、李妍、劉仲哲、劉麗珍、蕭林麗卿、謝素貞、謝林麗娟、李林麗香共9人; 陳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於88年10月29日始登記為○○公司○○及○○○,登記持有股份分別為292,100股及315,500股,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記載,李妍及劉仲哲係於88年10月11日分別出售○○公司股份292,100股及315,500股予陳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存卷可參(經濟部卷一第2-13、36-44頁)。○○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0股,嗣辦理減資,於91年1月2日登記資本總額29,000,000元,股份總數2,900,000股,陳 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於減資後持股分別為169,420股及182,990股,有○○公司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公司91年1月2日變更登記表及○○、○○○名單在卷可憑(經濟部卷一第4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告訴人陳慈美又於93 年3月2日登記為○○公司○○○時,持股增加為568,370股 (182,990+385,380),有○○公司93年3月2日變更登記表及○○、○○○名單在卷足按(經濟部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⑵告訴人林玉美於95年11月24日始登記為○○公司○○○,持股568,370股,當時○○公司股東共8人,除林玉美外,為陳敏惠(○○○,持股601,630股)、周鄭雪霞(○○,持股 458,460股)、陳義豐(○○,持股169,420股)、謝素貞(持股165,330股)、劉麗珍(持股417,050股)、李林麗香(持股134,360股)、謝林麗娟(持股385,380股),告訴人陳慈美並非股東,而告訴人陳慈美於94年3月11日登記為○○ 公司○○○時,持股568,370股,有○○公司95年11月24日 及94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 第56頁反面-第72頁)。又告訴人林玉美於95年12月22日登 記為○○公司○○○,持股增加為935,743股,當時○○公 司股東共4人,除林玉美外,為陳敏惠(○○○,持股969,004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陳義豐(○ ○,持股536,793股),○○公司96年6月15日登記時,股東共4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持股536,793股)、告訴人林玉美(○○○,935,743股)、陳德興(○○長,持股969,004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直至102年5月14日登記時,股東共3人,即王美玉(○○長,持股220,000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陳義豐(○○,持股2,221,540股),被告阮毓琇登記為○○○(持股0股),有○○公司95年12月22日至102年5月14日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經濟部卷二第6頁-第56頁正面)。 ⑶依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變動情形,可知告訴人陳慈美最初取得之股份315,500股係由劉仲哲轉讓持股而來,嗣因○ ○公司減資致持股減為182,990股,後因取得蕭林麗卿之持 股385,380股,持股增為568,370股。爾後在95年11月24日登記時,告訴人陳慈美之全部持股改登記在告訴人林玉美名下,另於95年12月22日登記時,原為股東之謝素貞(持股165,330股)、劉麗珍(持股417,050股)、李林麗香(持股134,360股)、謝林麗娟(持股385,380股)4人之股份共1,102,120股,其中367,374股改登記在陳敏惠名下,剩餘734,746股則各登記367,373股在陳義豐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陳義豐 持股增為536,793股,告訴人林玉美之持股因此增為935,743股。至96年6月15日登記時,改由陳慈美登記為○○,持股 即為原○○陳義豐所登記之持股536,793股。 ⑷證人劉仲哲於本院結證稱:我未於88年10月間將我持有之○○公司股份315,500股轉讓給陳慈美,我於78年與朋友一起 買土地,為了開發土地而成立○○公司,陳勝德也是創立○○公司之股東之一。我口頭上有授權陳勝德處理我的股份,沒有印象有授權陳慈美處理我的股份。○○公司之原始股東共9人,並不包含陳慈美,就我的認知,陳慈美沒有出資等 語(上更一卷一第400-401、403頁),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互核相符。又證人朱永達於本院結證稱:我當蕭林麗卿遺產管理人,她生前告訴我她有投資○○公司,我調取○○公司登記變動資料,發現蕭林麗卿之持股在她死後被移轉,她的持股385,380股,全部增加在陳慈美那 邊,所以才對陳慈美提告,我請律師處理,後來律師答覆我們陳慈美的哥哥陳勝德要出面處理,由陳勝德給付800萬元 達成和解,蕭林麗卿及其姐妹李林麗香、謝林麗娟共3人之 ○○公司持股全部歸陳勝德,有與陳勝德見面,陳勝德在96年4月4日有先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290萬元之支票1紙,同年月18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由陳勝德交付500萬元之 支票1紙等語(上更一卷一第395-397頁),並有96年4月4日蕭敏寬(蕭林麗卿之○)之代理人蕭捷明收受被告陳勝德交付300萬元(29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之收據及96年4月18日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存卷足參(原審卷第92頁、 上更一卷一第395-397頁)。且李林麗香、謝林麗娟於○○ 公司減資後,持股分別為134,360股、385,380股,亦有上開○○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可參(經濟部卷一第59頁反面)。況告訴人陳慈美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供稱股權轉讓係其○○即被告陳勝德與蕭林麗卿洽談,蕭林麗卿生前有同意轉讓○○公司股份等語,而被告陳勝德於該案證稱:我因與蕭林麗卿合購土地,蕭林麗卿出售後只給付頭款,同意以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折抵給我,因我本身已持有○○公司股份,為分散持有而將蕭林麗卿之股份登記在陳慈美名下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9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上更一卷一第141-143頁) 。 ⑸依上,可知告訴人陳慈美初次登記為○○公司○○○時,登記之持股係源自○○公司原始股東劉仲哲,嗣後增加持股則源自另一股東蕭林麗卿,而告訴人林玉美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時,告訴人陳慈美登記之持股即全部改登記在告訴人林玉美名下,爾後告訴人林玉美增加之持股則源自蕭林麗卿、李林麗香、謝林麗娟姐妹3人及其他股東,惟證人劉仲哲並 未同意轉讓持股給告訴人陳慈美,亦未收到任何轉讓持股之款項,而蕭林麗卿於92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即證人朱永達經查詢始知其原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因而對告訴人陳慈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後於該案件偵查中,由被告陳勝德出面處理,就蕭林麗卿姐妹3人原持有而遭全部移轉之○○公司持股,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勝德提出現金及支票共800萬元 。且告訴人陳慈美於96年6月再登記為○○公司○○時之持 股,即為原登記在陳義豐名下之全部持股,況告訴人2人就 實質取得○○公司股份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已如上述。從而,單憑告訴人2人登記持有○○公司股份之客觀事實,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為○○公司掛名股東,因登記為○○ 公司之○○或○○○,而登記持有○○公司股份之可能性。⒊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告訴人2人於102年5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名 下登記之○○公司股份,係因告訴人2人為實質股東所致之 心證。換言之,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時,登記在陳義豐名下即原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 下之○○公司持股共1,472,536股,係屬陳義豐因被告陳勝 德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間就上開起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論罪科刑,並以告訴人2人係○○公司之實質股東,於102年5月14日 變更登記前名下所登記之持股共1,472,536股確為其等所有 ,嗣因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陳義豐所有,係屬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阮毓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阮毓琇及陳義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毓琇有罪及沒收陳義豐名下○○公司股份1,472,536股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阮毓琇 無罪,至於陳義豐名下之前揭股份則無從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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