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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克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克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5月29日2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周克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周克盟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3.14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楷縉違規自台九線公路中央分隔島步行走出至快車道上,周克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煞停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林楷縉亦閃避不及,致本案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林楷縉倒地,林楷縉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頸部神經損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詎周克盟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林楷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最高法院係針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盟(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發回本院更審,是以本院係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更審範圍。

(二)至於被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經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其犯行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因認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起訴書所載證人林伯文、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林楷縉、潘文敏、郭晏誠、邱繼宗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204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0000000監視器及被害人光碟」之證據能力:

1.本案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乃系爭自小客車上攝影器材所攝錄之行車影音檔案,「0000000監視器及被害人光碟」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檔案,均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同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並不適用傳聞法則。如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無瑕疵可指,而該影音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或錄影之聲音、影像同一性,兼及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而法院經過勘驗程序,將影音光碟中之聲音經過播放予以翻譯並製作勘驗筆錄,復將影像畫面以擷圖方式翻拍成照片,就該影音內容為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影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認該等影音之聲音及影像是否為被告、員警等相關人及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並翻拍畫面可按,已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場,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不論勘驗筆錄或影像翻拍畫面,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12日及本院前審於106年11月28日進行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而「0000000監視器及被害人光碟」亦經原審於106年6月12日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該影音之聲音及影像,而上開二光碟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錄影內容完整,皆無剪輯、中斷或部分節錄之情形,錄得之影音內容分別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畫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足證該二光碟之影音內容無瑕疵可指,而上開二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該二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對於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於105年5月29日2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時,適告訴人林楷縉自台九線公路中央分隔島步行走出至快車道上,被告未採取煞停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車頭撞擊告訴人林楷縉倒地,告訴人林楷縉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頸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林楷縉倒地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更無向告訴人林楷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楷縉指訴在卷,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前審卷第59、115至129頁)在卷可證,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損照片、告訴人林楷縉受傷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05、108至111頁);告訴人林楷縉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當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推估為每小時23.14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交通事故案件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存卷足參(澎科大鑑定書第12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已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一)本件事故之經過,有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光碟結果如下:勘驗內容:影像時間總長:3分2秒。

1.時間:00:00(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5:44)畫面靜止,01:40出現聲響,01:45有一關門聲,並有啟動引擎之聲音。

2.時間:01:49(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33)出現一嗶聲。

3.時間:01:52(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36)畫面開始晃動。

4.時間:01:55(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39)畫面向左移動,並有倒車警示音響起。

5.時間:01:57(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41)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6.時間:01:58(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42)畫面暫停2秒,02:00畫面繼續往左前方移動,經過一間房子後,02:03畫面開始持續往前移動。

7.時間:02:10(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54)畫面持續往前移動,有一人呼喊聲。

8.時間:02:13(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57)畫面持續往前移動,畫面右前方出現一人面向畫面、朝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有人聲疑似呼喊「周克盟」。

9.時間:02:15(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7:59)畫面持續往前移動,有人聲疑似呼喊「周克盟」。

10.時間:02:18(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02)畫面持續往前移動,有似狗吠數聲,並有一金屬敲擊聲。

11.時間:02:22(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06)畫面持續往前移動,畫面左方出現一人影,接著出現一劇烈聲響,並有人聲罵「幹」。

12.時間:02:26(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0)畫面開始往右轉進入一大馬路外側車道(應為省道台9線南下方向)移動,該路口並沒有任何人影,此時出現一金屬敲擊聲,並有人聲罵疑似「幹」。

13.時間:02:27(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1)車頭持續往右移動,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沒有出現人影。

14.時間:02:28(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2)車頭未對正外側車道中央,有往右偏行駛現象,此時出現一金屬敲擊聲,畫面中沒有出現人影。

15.時間:02:29(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3)車頭隨即往左偏,且明顯有急轉輪胎摩擦地面之聲響,同時畫面左側出現一人影,人影有閃避之動作,有疑似人聲「啊」。

16.時間:02:30(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4)出現撞擊聲後,車頭朝右偏回到外側車道,並加速前行。

17.時間:02:31(即檔案上顯示2016/05/29 23:48:15)車頭持續往前移動,行駛於外側車道,直到畫面結束。

(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被告當時行車路線係先行駛於巷道,本案自小客車遭金屬敲擊及有人聲罵「幹」之後,本案自小客車於23時48分10秒右轉進入台九線公路(南下方向),並往右偏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23時48分13秒車頭往左行駛,同時畫面左側出現一人影,該人影有閃避之動作,有疑似人聲「啊」,足認被告於23時48分10秒至23時48分13秒,雖車頭有往右偏駛再往左行駛之情況,但已行駛在台九線上,是被告之視線應可及於台九線公路之快慢車道。

2.又依澎科大鑑定書所載,被告駕車從巷道右轉台九線之前,車速推估為每小時30.98公里,而被告右轉台九線後迄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出現人影為止,車速推估為每小時23.14公里(澎科大鑑定書第10、12頁),堪認被告當時車速不快。雖告訴人林楷縉於23時48分13秒突然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左側,但被告車速每小時僅23.14公里,且告訴人林楷縉發現本案自小客車後,尚有閃避動作,若被告發現告訴人林楷縉出現後能立即剎車減速,理應可煞停或至少將撞擊程度降至最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台九線公路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林楷縉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疏失。而告訴人林楷縉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規定。告訴人林楷縉在設有劃分島(即中央安全島)之路段,擅自步行穿越並走在快車道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林楷縉之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均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惟告訴人林楷縉雖有此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解免。

四、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一)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亦屬違規之告訴人林楷縉,致生前述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楷縉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楷縉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是以被告於本院幡然悔悟,進而坦認本案犯行,依照上開之說明可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被告肇事逃逸,顯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曾辯稱: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未下車救護,係因當時後方有潘文敏等人持棍棒追趕,若下車可能遭到危險,以此主張緊急避難等情。

(二)然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示,並無被告後方一群人持棍棒追趕之錄影畫面。況且,被告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林楷縉,則縱令被告後方有一群人追趕,被告又如何認定該一群人與受傷倒下之告訴人林楷縉間有所關聯,其因而感到危險。其次,被告自承與潘文敏有糾紛,依告訴人林楷縉、證人郭晏誠、證人潘文敏所述,行車紀錄器中在巷道踢被告車輛及喊一聲「幹」之人,固可認係潘文敏,但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巷道右轉進入台九線,以證人潘文敏在巷道內且係步行、被告則駕車行駛於台九線公路上,自難以認定被告所稱後方一群人係潘文敏等人。再者,被告供稱當時併與證人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林伯文同行,被告自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其餘證人共乘另一輛車。而證人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稍早渠等乘坐證人林伯文駕駛之自小客車,跟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在順安村時停在一間廟門口,渠等也停車,之後被告將車開走,渠等也跟在後面,渠等車輛右轉至台九線時,不見被告的車,卻看到有人躺在安全島附近,周圍的路人將渠等攔下,告知前面的那輛車(即本案自小客車)撞到人,並詢問是否認識,渠等才知道被告駕車撞到人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51至54頁)。足見被告知悉後方係友人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林伯文之車輛,苟若被告遭多人持棍棒追趕,證人陳佳宏等人既已駕車在不遠處,應可提供被告協助,應無被告主張之緊急危難情形。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可採。被告肇事逃逸,顯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六、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20時許,與潘文敏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召集不知情之林伯文、陳佳宏、林韋志、郭呈祥(均經不起訴處分),分乘2輛車去找潘文敏談判,潘文敏知悉此事後,亦帶同告訴人林楷縉、郭晏誠、邱繼宗等人欲找被告理論,嗣於105年5月29日23時47分許,被告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發現潘文敏等人行蹤,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小客車並猛催油門,朝告訴人林楷縉撞擊,林楷縉因閃避不及而當場遭猛力撞擊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行為。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年5月29日晚間與潘文敏發生糾紛而相互找尋欲理論,並在前開時、地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林楷縉,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林楷縉,本案自小客車先遭潘文敏攻擊,其遂駕車駛離,右轉進入台九線公路後,不知告訴人林楷縉為何會從中央分隔島跑出來,告訴人林楷縉並非背對著,其因來不及閃避始撞擊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行車紀錄器可還原案發過程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林楷縉於本案之前互不認識,無何深仇大恨,亦未發生過嚴重口角,甚至告訴人林楷縉在本案之前不曾看過被告,業經告訴人林楷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林楷縉,即屬可採。

2.告訴人林楷縉於原審證稱:潘文敏是我舅舅,105年5月29日晚上我在朋友家喝酒聊天,然後被告跟幾個不認識的人來宋龍家,問認不認識1個名叫「阿敏」的人,我想是否是我舅舅潘文敏,便去潘文敏家,潘文敏說被告要找的人是他沒錯,潘文敏還說他們在新城朋友家烤肉時,被告好像車開太快,差一點撞到朋友的小孩,潘文敏好像罵被告,被告似乎不太開心,所以要來找潘文敏算帳,之後我和潘文敏來到宋龍家時,被告已經不在那裏了,後來我、潘文敏、郭晏誠、邱繼宗等人想說繞一繞,看被告是否還在村莊裡面,要找被告理論,了解他為何要找我舅舅潘文敏,我要走去台九線對面,那時快車道上沒有別的車子,我在快車道上面,聽到後面有聲音傳來,就被撞了,我不知道被告的車子是從哪裡出來的,在宋龍家時被告不曉得我是潘文敏的外甥,行車紀錄器中有人踢被告的車及喊一聲「幹」,是潘文敏等語(原審卷第82至86頁)。

3.證人郭晏誠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5年5月29日晚上11點多,我和林楷縉在宋龍家喝酒聊天,被告來宋龍家問認不認識「阿敏」,我和林楷縉想會不會是潘文敏,便以要去買東西為藉口離開,去潘文敏家後,潘文敏說好像他和被告有糾紛,潘文敏想要找被告說清楚,我、潘文敏、林楷縉、邱繼宗等人來到宋龍家想要找被告,但被告已經離開了,後來我們就走到村莊去找被告,想要講清楚,後來我們在大馬路上,突然聽到有尖叫聲,走進去看,有人說被告的車撞到人了,行車紀錄器中有人踢被告的車及喊一聲「幹」,是潘文敏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

4.證人潘文敏於原審證述:105年5月29日晚上11點多,我和朋友在烤肉,被告駕車停在那裡,我跟被告說車不要開那麼快,並聞到有酒味,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當天稍晚告訴人林楷縉來我家說有1個人要找我,我便與林楷縉、郭晏誠一起去宋龍家,想了解到底是什麼事情,還「烙人」來找我,但我們去宋龍家時沒有看到被告,就走出去找,我走到一半,被告突然開車出現,我就跳到圍牆,也有踩到被告的車,行車紀錄器中喊一聲「幹」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

5.其次,依前述證人之證詞以及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知,當日23時48分2秒至10秒,本案自小客車行進時,潘文敏確實用腳踹車且罵一聲「幹」,之後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巷道,右轉駛入台九線公路,故被告供稱本案自小客車先遭潘文敏攻擊,其隨即駕車駛離等情,亦屬可採。

6.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認定之事實可知,當天稍早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林楷縉,而係證人潘文敏,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林楷縉與被告在宋龍家係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不知告訴人係潘文敏之外甥,之後告訴人林楷縉返回宋龍家時,亦未再見到被告,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楷縉之間無何冤仇,則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林楷縉之犯意,要屬可信。

(四)告訴人林楷縉雖曾稱其被撞擊時背對本案自小客車,被告故意撞我等語;證人潘文敏、郭晏誠於偵查亦稱被告沒有開燈、猛催油門撞擊告訴人云云。

1.然依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23時48分13秒畫面左側出現告訴人之人影時,該人影有閃避動作,並有人聲「啊」,足見告訴人林楷縉當時係正面面對被告之車輛,且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有開車燈。其次,本件經澎科大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從巷道右轉至台九線公路後,雖車頭有往右偏駛再往左行駛之情況,但車速不快,推估為每小時30.98公里,而23時48分13秒聽見之聲響,係輪胎向左轉向所產生之噪音,尚非油門加速所致,且23時48分10秒至23時48分13秒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之人影為止,車速更慢,推估為每小時23.14公里(澎科大鑑定書第10、12頁),綜上,堪認被告在撞擊告訴人林楷縉之前並無猛催油門之行為。可知,告訴人林楷縉及證人潘文敏、郭晏誠上開證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2.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林楷縉之人影係於23時48分13秒突然出現於畫面左側,且當時為深夜,難以想像被告於光線尚非明亮之短短1、2秒內,得以看出該人影究係何人,尤其被告與告訴人林楷縉素不相識,僅在宋龍家見過一面,被告更不知告訴人與潘文敏間之親屬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係潘文敏外甥之原因,進而引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案發前車速如上所述,每小時23.14公里至30.98公里,屬於慢速,而告訴人林楷縉所受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頸部神經損傷等,均屬輕傷,經急診就醫檢查治療後,同日即離院,有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倘若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能以此慢速撞擊告訴人林楷縉。

(五)證人邱繼宗於偵查中僅證稱聽到很大撞擊聲,但未見聞被告狀開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105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1頁),而證人郭晏誠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其看到被告車輛右側切往左側的動作,其視線遭車屁股擋住,如何撞擊其沒有看到(原審卷第88頁反面),均無從佐為被告有殺人未遂行為之認定。

(六)參酌上述客觀事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無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於非常短之時間內出現在被告車前、被告當時車速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林楷縉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使告訴人林楷縉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是被告本案既係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其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二者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交通事故方式殺害告訴人林楷縉未遂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因係基於殺人未遂之間接故意而駕車撞人,縱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亦無論以肇事逃逸罪之故,始未引用該法條。然而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林楷縉之行為,既經認定屬於過失之情況(復已判決確定),則被告在可預見告訴人林楷縉之身體受有傷害之情況下,竟未下車察看確認,並對告訴人林楷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其後續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且此肇事逃逸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載明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自亦同在檢察官追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案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對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二)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換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犯罪情狀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而查,本案被告固有肇事責任在先、且於現場逃逸在後,然被告離開現場之動機既係在避免與潘文敏等人發生衝突,故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所為之肇事逃逸行為,與明知他人已受有嚴重傷勢仍率爾逃離現場之類似惡意遺棄行為顯然不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行為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度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本得以即時獲得潘文敏等人救援,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並於和解書中載明:原諒被告之不當行為,且不予追訴(究)等語,此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徵(本院前審卷第154頁),經綜衡各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主觀上亦無重大惡性,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重傷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述,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犯行,尚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重傷害未遂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殺人故意,亦無重傷害故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之素行,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林楷縉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林楷縉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再衡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其動機係在避免與潘文敏等人發生衝突,然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前審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前審卷第154頁),之後再於本院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工程車職業駕駛,月薪3萬餘元,需支付扶養費每月5千元至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105年5月29日23時47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潘文敏等人行蹤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能預見人之身體至為脆弱,若以車輛碰撞即生致命之危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猛催油門,朝潘文敏衝撞,幸潘文敏閃避得宜而逃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潘文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去宋龍家,想瞭解被告到底是什麼事情,還烙人來找我,到宋龍家時卻沒有看到被告,所以我就走出來找,走到一半時被告突然開車也沒有開燈,就從我後方要撞過來,我跳到圍牆,有踩到被告的車,我衝出去追被告時,看見車子轉出巷口直接轉內側車道撞告訴人林楷縉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有開車燈,非如證人潘文敏所稱未開車燈,且當時巷道甚為狹窄,由錄影畫面未見本案自小客車有何偏向衝撞證人潘文敏之動作,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如前述,依告訴人林楷縉、郭晏誠之證詞及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可知,當日23時48分2秒至10秒本案自小客車往前行進時,係證人潘文敏用腳踹車且罵一聲「幹」,被告隨即駕車駛離巷道,右轉進入台九線公路,且被告案發前之車速為每小時23.14公里至30.98公里,屬於慢速,更足佐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駕車猛催油門、朝證人潘文敏衝撞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見聞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朝潘文敏衝撞之情。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除證人潘文敏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僅有一駕車行為,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駕車朝潘文敏、林楷縉2人衝撞,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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