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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藍灝紘
- 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新規性要件部分:
㈠、關於新規性的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
3、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的要件。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4、就證據方法來說,形式外觀上固然呈現出有所謂新證據的樣子,但就證據資料「內容」來說,如與確定判決前已調查舊證據的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不同時,該所謂的「新證據」,應難認具備新規性要件。
㈡、關於本件不具新規性的理由:
1、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係提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揚公司)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102年1月4日函(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7日、8月10日函(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等書證(即再證1、2、3)作為新證據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以下稱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2頁)。
2、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25日(以下稱系爭3月25日函)府建下字第1040025005號函(附件1)提到(偵3890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⑴、100年6月3日,「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一)」(下稱民政一標)的監造主任為吳敏卿、監造工程師為:張添貴、李釗偉(核備日期:100年6月27日)。
⑵、之後100年8月4日,民政一標的監造主任由吳敏卿變更為高志清(核備日期:100年8月10日)。
⑶、再之後102年1月14日,民政一標的監造主任變更為游蕙君,監造工程師變更為:王運近、黃吉信、潘家正。
⑷、可見,再證1、2、3與系爭3月25日函的載體容器外觀固或有所不同(發文主體、日期、文號),但是證據資料的「內容」,並無不同。
㈢、關於本件不具新規性的理由:
1、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6日訊問時另陳稱:再證1、2、3該3項新證據的證明事實,與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6、7(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的證明事實是相同的(本院卷第142頁)。
2、上開附件6、7證明的事實,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乙節,也有該2份附件可證。
3、從上面的說明可知,再證1、2、3與上開附件6、7的載體固然不盡相同(上開附件6、7證明的事實,是由證人吳俊源、葉映辰、林伯政、洪仁祥等人利用口頭陳述的方法說出來,至於再證1、2、3等所謂的新證據,則係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使用書面的方式表現出來),但2者表現的證據資料「內容」是一致的(本院卷第142頁)。
4、既然,同一證據資料內容業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內容縱再提出不同的載體方法,應難認聲請人所提的新證據具有新規性(因為這不過就是針對同一證據資料內容利用不同的「載體容器」重新包裝,裝扮成好像是新證據一般,但實質上,載體容器內的「內容」,即所謂新證據的證據資料「內容」業經確定判決〈依舊證據〉調查判斷審酌)。
㈣、關於本件不具新規性的理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2月6日訊問後,固於109年2月11日另提出再證5至再證32等書證(即該書狀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9,下同)(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07頁),但是這些書證也僅是在證明民政一標的監造主任為:吳敏卿、高志清、游蕙君而已,仍然是利用不同的載體容器,表述前已提出、調查過的證據資料內容,參照上開的說明,應難認為具有新規性。
㈤、小結:再證1、2、3,再證5至32(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07頁)的證據資料「內容」,與確定判決前已調查之舊證據的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不同,再證1、2、3、5至32應難認具備新規性要件。
三、關於確實性要件部分: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就是說: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確實性要件的進一步說明:
1、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確實性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稱新事證)足使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的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蓋然性。至於是否符合確實性門檻,具體操作方法如下:如將該新事證提出於作出確定判決法院的審理當中,基於該確定判決是否仍會作出同樣事實認定的觀點,單獨或綜合新事證與其他的舊證據,加以判斷。
2、承上,在這個時候,固然不以得到下述程度的心證為必要: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不存在」是確實的,而只須針對確定事實認定正當性的懷疑,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即已足,但如果僅是依據單純思考上的推理可能性,應認尚有未足。再者,受理再審聲請的法院,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的情事,自然不可以隨便地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3、準此以觀:
⑴、所謂確實性的判斷並不是與新事證的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關連,由再審法院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以此審查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的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就此以外的部分,除非有其他的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⑵、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所以並不是對於確定判決的事後審查(如果肯認的話,再審豈不是成為所謂的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的新事證而進行審判的特殊救濟途徑,所以對於舊證據的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的。也就是說:應該先檢討新事證的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確定判決的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的影響。
4、也就是說:
⑴、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的證據價值。
⑵、接下來,檢討因為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的證據價值是否有被削弱、減退,如果舊證據的證明力並沒有被減殺、削弱之情,就沒有必要再作進一步的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證的確實性。
⑶、但舊證據的證明力如果因新事證的出現而被減殺時,即須進一步檢討:該當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的證據關係中,究扮演如何的角色(因為新事證的出現,受動搖的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的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的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地再評價新、舊證據。
⑷、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如果:仍能維持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的確實性。相對於此,如果: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的確實性。
㈢、經查,縱認再證1、2、3、5至32等書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253頁至第307頁)有新規性,然基於以下的理由,應難認為其等具有確實性:
1、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如下:
⑴、聲請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同源公司)利用工地開挖的土石方做為MRC材料,未先報請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同意,與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不符,係違約逕自施作,且民政一標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MRC累計施作數量達6,889.20立方公尺(其中546立方公尺係向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其餘6,343.20立方公尺係元同源公司依許進木等人指示以前開方式將工地開挖的土石方未經過篩、未試拌、未彈性調整拌料之配比成分、逕以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用人工拌合),應取樣67組試體進行檢驗,陽明公司僅製作10組試體試驗,與契約規定不合。
⑵、聲請人應通知拆除重作、不符估驗計價,但聲請人卻未為之,反以京揚公司名義發文函載:「審核無誤」等內容,陳報予花蓮縣政府,以此方式違背法令而為不實之審查,致不知情的楊定庠(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於工程估驗款簽單上記載「經審核符合契約規定,擬請同意付款」並核章,及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上核章,再層轉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課長、會計室承辦人、處長等人,使其等辦理民政一標估驗計價均誤認上開已鋪設之MRC工程材料、施作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核發估驗款予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達公司),興達公司再付款予陽明公司,使陽明公司詐得398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
⑶、從上面的說明可知: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並未認定聲請人為民政一標(現場)派駐工地的監造主任或監造工程師。
2、相關證人的證述:
⑴、證人吳俊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5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民政一標是由哪個廠商負責監造?)京揚公司;(問:京揚公司是由何人負責監造業務?)藍灝紘是京揚公司在花蓮的負責人,下面還有承辦人員,我不記得名字,只記得原本是個男生,後來換一個女生;(問:藍灝紘有無負責監造?)他們在花蓮縣政府不只一個標,還有兩、三個標,他是經理,下面還有承辦的職員,其中有一個是管我們這個標案;(問:你於廉政署時曾稱監工人員有高志清、吳敏卿、游蕙君三人,是否如此?)對,他們是京揚公司的人;(問:你是否認識本案現場監工人員或是縣政府現場監督的人員?)我是只知道京揚公司的那些監造人員,藍灝紘是經理,我知道的其他人員就是同我剛剛所述及我於廉政署有提到的,縣政府的部分,因為我們是施工廠商,根本接觸不到;(問:施工過程中,你有無與藍灝紘因為此工程接觸過?)有;(問:你稱當時的監造單位有開單制止你們現場拌合,開單人員是誰?)應該是姓高的;(問:不是藍灝紘?)不是,他是經理(花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二第5頁、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⑵、證人葉映辰於花院105年6月30日審理時也證稱:(問:民政一標是由何人負責監造?)京揚公司;(問:京揚公司是誰來負責監造民政一標?)我記得是高志清,然後最早是吳敏卿,後來很像再換的時候我就離開了;(問:京揚公司花蓮的負責人是誰?)藍灝紘(本院卷第91頁)。
⑶、證人洪仁祥於花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民政一標是由哪個廠商負責設計監造?)京揚公司;(問:京揚公司是由何人負責監造民政一標?)吳敏卿,還有一個男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問:MRC的試體採樣,你稱京揚公司必須也到場,於本案民政一標中,京揚公司當時是派何人到場?)吳敏卿,還有一個男性我忘記名字(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⑷、證人林伯政於花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在民政一標的業務中,你主要的接觸對象是誰?)京揚公司的吳敏卿及高駿為……;(問:民政一標的監造廠商是誰?)京揚公司;(問:你提到的吳敏卿與高駿為〈原名高志清,音同〉是京揚公司負責監造的人員?)是;(問:有無其他人?)在上面是他們的經理藍灝紘(花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二第70頁正、反面)。
⑸、綜合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高志清、吳敏卿、游蕙君等人是京揚公司派驗現場工地的監造人員,至於聲請人是京揚公司在花蓮的負責人(經理),也是高志清等人的上級,證人吳俊源就民政一標,更與聲請人有因該工程而接觸過。
3、關於相關書證部分:京揚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聯絡人,於101年1月20日以京揚(101)第0407012001號函知花蓮縣政府:有關民政一標承商更改MRC攪拌場所,經審核尚符規定,建請同意備查(偵3890卷第200頁反面)。
4、關於相關書證部分:聲請人擔任京揚公司的聯絡人,分別於下述時間,以下列文號函知花蓮縣政府:估驗計價資料(修正版),經「審核無誤」,擬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核撥估驗計價款:
⑴、100年12月17日京揚(100)第0407121701號函(第1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272頁)。
⑵、101年2月21日京揚(101)第0407022101號函(第3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285頁)。
⑶、101年3月9日京揚(101)第0407030904號函(第4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292頁)。
⑷、101年6月8日京揚(101)第0407060802號函(第6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19頁)。
⑸、101年6月28日京揚(101)第0407062801號函(第7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33頁)。
⑹、101年8月6日京揚(101)第0407080602號函(第8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48頁)。
⑺、101年9月26日京揚(101)第0407092602號函(第10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62頁)。
⑻、101年10月5日京揚(101)第0407100502號函(第11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73頁)。
⑼、101年11月12日京揚(101)第0407111201號函(第12次估驗計價款)(偵3890卷第379頁)。
5、關於相關書證部分:聲請人擔任民政一標工務會議的主持人,分別於下述時間主持民政一標工務會議:
⑴、100年12月8日(偵3890卷第420頁至第421頁)。
⑵、100年11月30日(偵3890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⑶、100年12月29日(偵3890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⑷、101年1月5日(偵3890卷第414頁至第415頁)。
⑸、101年1月12日(偵3890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⑹、101年1月31日(偵3890卷第410頁至第411頁)。
6、聲請人於100年11月19日代表京揚公司現地會勘民政一標,並於100年12月26日擔任聯絡人,函知花蓮縣政府及京揚公司花蓮工務所,有100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100年12月26日京揚(100)第0407122601號函可佐(偵3890卷第419頁、第418頁)。
7、聲請人也先後供承如下:
⑴、103年2月26日詢問:(問:你任職京揚公司經理負責業務為何?)負責花蓮的監造業務,我是民政一標的專案經理,負責民政一標的監造業務……;(問:京揚公司花蓮工務所於花蓮區職員人數?)包含我在內,共有7人,2名監造主任,李建剛及高駿為(原名高志清)及4名職員,李建剛主任負責民政二標,高駿為負責民政一標,MRC材料出問題後,換成游蕙君擔任監造主任;(問:請你說明京揚公司如何辦理民政一標工程品管?)監造計畫書提到材料送驗、停檢點,承包商在整個施工的停檢點也會通知我們做檢查及檢驗的動作,取樣試體的會驗、會壓,我們監造公司也會出席,再就實驗室所提送的檢驗報告作判讀,施工過程中,我們也會不定時做查驗;(問:興達公司未依照上述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核定向威神公司購置MRC鋪設施作民政一標,你身為監造人員如何處理?)我有要求興達公司小包用預拌場的MRC,但興達公司就找楊定庠出面,楊定庠向我解釋說,依據合約規定,也可以自拌,我就妥協了;(問:經本署調查,民政一標未按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取樣試體組數僅39組,你有何說明?)我們現場工程師及監造主任沒有做到這一塊,我也沒有盡到督導的責任;(問:你如何審查民政一標施工日誌與監工日誌?)主要由監造主任審查,之後交由我核對日期、剩餘天數、當天工作項目、檢試驗情形及業主到場督導情形(廉供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⑵、103年2月26日偵訊:……我是監造單位的負責人;……我們是監造單位……;(問:整個工程期間你大概去現場幾次?)我是監造單位,所以我每天都在現場(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⑶、103年10月13日偵訊:(問:100年間至101年在京揚公司負責?)民政一標與民政二標的監造經理;(問:民政一標現場拌合是否經過你本人的同意?)有。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陳報給縣政府,我口頭上有陳報給楊定庠。契約上規定有這一條,我沒有書面通知縣政府,我只是口頭向楊定庠說;(問:101年1月20日〈提示卷25頁〉函給縣政府說物料堆置場改至威神公司?)因為他有提送威神要拌MRC,現地挖起來的土石方一定要送至光華路150號的威神去拌和,也可以現場就地拌合,但是一定經過我們京揚公司同意。興達公司並沒有發文給我們說要就地拌合。「我是監工」在現場發現有就地拌合的情形,所以我本人有同意,我並沒有發文給縣政府核備;(問:許進木民政一標採現場拌合是否有經過京揚公司同意、縣政府核備?)許進木有經過京揚公司同意但是沒有正式發文給縣政府,是經過我核對合約之後我同意的。我並沒有發文給京揚公司上級同意,他們在現場拌和,就是現場挖起來的土加水泥拌和我有當場看到,我當場口頭同意,我有回去翻合約因為是OK的材料所以我同意,我有向縣政府的楊登貴口頭講,並沒有正式的發文給縣政府;(問:你在京揚公司擔任的職務上層還有誰?)我發文即可。用京揚公司的名義發文,我一個人就可以發文,不需要再經過其他人核章……;(問:101年1月20日的文〈提示卷25頁〉?)是我自己發的文,沒有經過總公司;(問:你的工程師吳敏卿、高駿為是否都聽你指揮?)是。他們兩人都聽我的指揮(偵3890卷第92頁至第96頁)。
⑷、105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聲請人亦不爭執他受京揚公司指派負責審查、監造民政一標工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
⑸、原審105年10月28日審理時也承認:(問:在民政一標的案件時,你是京揚公司的監造經理?)是;(問:你在工地擔任的職務為何?)同先前所述,我是管理我們公司的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還有一些如果有住戶反應,要說明的一些事情,我的監造工程師或監造主任把廠商送給他們的文件,我覆核認為可以以後,我才會把文發出去;(問:你是根據你底下的現場監工,如果有取樣去做檢驗報告,然後再送給你,你再送給縣政府?)對;(問:最後廠商估驗計價時,他的程序是如何進行?)估驗計價當天是由廠商把當月估驗的數量,要附一些報表,日報表、監造報表、試驗報告,然後經過我們的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覆核之後,送回去公司蓋章,之後監造工程師跟監造認為計價的數量及所附資料都齊全後,我這邊才會把文轉給縣政府,由陳勝鴻辦理估驗計價;(問:也因此你認為這樣是可以的,所以你之後在配合各期工程款的估驗時,你就MRC的拌合部分都是勾選合格?)也不是我勾合格,因為我是監造工程師、監造主任看過之後,就是寄回公司去蓋大小章,公司技師會在(註:再)覆核過一遍,寄回來我再大概看一下是否所附的資料都有符合縣政府的要求,沒問題我就會把文發出去,主要我要確認估驗數量有無超過契約數量;(問:你本身不是監造工程師?)我當初是掛管理部分,我下面有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
⑹、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也不爭執:負責民政一標工程審查、監造業務(本院原上訴卷一第181頁)。
8、從上開2至7所述,可以知道:聲請人確係受機關(花蓮縣政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的人員。又基於聲請人的職務權限以及他與吳敏卿等人的指揮、監督關係來看,聲請人與吳敏卿等人就民政一標,應同樣負有監造責任,只是內部有所分工,及聲請人相對於吳敏卿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已,可見,再證1、2、3、5至32等新證據的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並無法削弱、減輕上開2至7所述舊證據的證明力。參照上開三、㈠、㈡的說明,應難認再證1、2、3、5至32書證具有確實性。
㈣、關於再證4、33書證部分:再證4為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再證33為正驗複驗紀錄(本院卷第309頁),至多僅足證明民政一標的驗收情形及結果,並無法削弱、減輕上開㈢、2至7所述舊證據的證明力。參照上開三、㈠、㈡的說明,應難認再證4、33書證具有確實性。
㈤、關於再證34至55書證(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61頁)部分:這些書證固或可以證明聲請人擔任民政二標的監造主任,但:
1、依上開㈢所述,聲請人也是民政一標的監造經理。
2、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偵訊也自稱:(問:100年間至101年在京揚公司負責?)民政一標與民政二標的監造經理(偵3890卷第92頁)。
3、況擔任民政二標的監造主任,並不會因此就認為說聲請人不可以任民政一標的採購審查、監造人員(監造經理)(這2個並沒有所謂的互斥關係,而且,如果有互斥關係的話,為何聲請人於偵訊時會自稱:他擔任民政一標與民政二標的監造經理?)。
4、可見,再證34至55書證(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61頁)並無法削弱、減輕上開㈢、2至7所述舊證據的證明力。參照上開
三、㈠、㈡的說明,應難認再證34至55書證具有確實性。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書證,應難認具有新規性(再證1、2、3、5至32)及確實性(再證1至55),他所提的再審應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依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