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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林信旭顏維助林恒祺

  • 當事人
    王思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第61號、第69號、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745號、 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49號、第2922號、第3573號、第46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以上4人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葉珈銘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李俊賢、蔡易銓、呂耿嘉(以上3 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如下: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及蔡易銓於民國108年3、4 月間,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王燕衡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組織,葉珈銘、李俊賢及蔡易銓於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呂耿嘉則擔任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車手頭,其等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簡廷宇及劉子豪先後於108年4月間,分別由王燕衡直接招募加入詐欺收水集團組織,劉子豪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大水」);簡廷宇則負責向劉子豪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陸」)之工作(俗稱「後水」),劉子豪、簡廷宇之報酬均為收取款項之0.75%;陳秉弦於108年6月 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加入王燕衡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即簡廷宇)之工作(俗稱「大水」),陳秉弦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王燕衡負責直接指揮或經由王思涵聯繫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收取、遞送款項,並確認款項數額,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 二、王思涵、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王振唐(王振唐所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確定)、王 子俊(其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小陸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就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其中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雅捷、董家芸詐騙取得),再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王燕衡指揮王思涵透過通訊軟體FreePP聯繫王子俊前往自動櫃員機,由王子俊分別持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其中附表四編號7至9、編號15至17部分,復係使系爭系統誤認為獲授權之人而提領,嗣由王子俊將贓款交予王振唐,王振唐復將贓款交付予陳秉弦,再由陳秉弦將贓款轉交予簡廷宇,最後由王燕衡監督簡廷宇將贓款交付予王燕衡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陸」。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990號、110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思涵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詐欺被害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原審卷〈三〉第606頁至607頁,本院卷〈七〉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陳萩錦、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謦蓉、劉秀雀、洪月美、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王怡文、柯榮華、穆傳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證人即共犯王振唐、王子俊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239頁至241頁、第243頁至245頁、第247頁至249頁、第251頁至257頁、第259頁至265頁、第267頁至269頁、第271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7頁、第289頁至291頁、第293頁至294頁、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258頁至260頁、第343頁至346頁、原審卷〈三〉第83頁至85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405頁至41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頁至232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49頁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75頁至182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3頁至257頁、第385頁至387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41頁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23頁至27頁、第185頁至187頁、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1-8頁至17頁、 第19頁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97頁至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第393頁至396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403頁至4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FreePP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王子俊於108年6月17、18、24日於臺中市沙鹿地區提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現場搜索照片、提款一覽表、王燕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FreePP對話紀錄、提款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時地及影像一覽表、陳秉弦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李怡穗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雅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韻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俊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子俊提款照片、告訴人陳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告訴人游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被害人邱馨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劉美文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謦蓉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奕翔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政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蔡建乙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柯榮華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穆傳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高銘傳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20日營存字第10950004141號函暨張雅捷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637號函暨黃惠君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潭子字第1090000185號函暨王韻雅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3967號函暨董家芸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儲字第1090010950號函暨董家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133、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131頁、第133頁至149頁、151 頁至182頁、第187頁、第189頁至227頁、第229頁至235頁、警卷(一)第397頁至399頁、第401頁至413頁、第415頁至423頁、第463頁至473頁、警卷(二)第7頁、第253頁、第73頁至86頁、第247頁至250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383頁至387頁、第389頁至393頁、第477頁至487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1至74頁、第103頁、第243頁至36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7頁至16頁、第28頁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113頁、第159頁至166頁、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第17頁、第73頁、第7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第209頁、第195頁至201頁 、第247頁至271頁、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207頁至209頁、第211頁、第221頁至222頁、第249頁至251頁、第255頁、第262頁至263頁、第275頁、第286頁至287頁、第298頁、第305頁至307頁、第328頁至330頁、第341頁、第36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116頁、第123頁、第161頁 至164頁、第193頁至197頁、第245頁、第251頁至252頁、第281頁、第331頁、第3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 〉第67頁至109頁、原審卷〈三〉第101頁、第103頁),此 部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由本案被害人受詐騙經過,及同案被告等人收取詐騙金額,經清點並逐步轉交上手等情,可知該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卡片、擔任車手取款、遞交款項等,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依其情節而為分別不同之規範。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且使用帳號「多芬」、「廉政署」,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約三天,也沒有獲得什麼利益,由王燕衡、陳秉弦之證述亦可知,伊並無決策力,僅扮演幫忙收簡訊、接電話之角色,並非居於指揮、領導地位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軟體內帳號「內政部」、「多芬」、「廉政署」都是伊在用的帳號,上揭帳號並非裝設在被告的手機中,而是在上游交付給伊的手機裡,同案被告簡廷宇也都知道「內政部」、「多芬」、「廉政署」就是伊,伊上游並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上游也不會獨立下指示給被告,被告的工作,都是由伊指示的(見本院卷四第317頁至第321頁);證人簡廷宇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王燕衡招募伊加入這個集團,先前聯絡的「布希」是王燕衡,「飛柔」是被告,後來改名稱後就是用「內政部」與「廉政署」,是王燕衡要伊下載新的通訊軟體,取名字則要伊隨便取一個新名字,劉子豪是與伊同時加入,「廉政署」是被告,伊跟「廉政署」聯絡時,曾發生伊沒有辦法去收錢時,有問可否早一點或晚一點,但「廉政署」有說要問一下伊老公即王燕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至第332頁)。另證人王振唐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說想提早下班,不過「多芬」說他無法作主,要問他老公,之後「多芬」把電話掛斷,不久「多芬」打電話來,是一個男生聲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407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與簡廷宇等人聯繫時,均主要係依循王燕衡之指示,無法自行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變更指示內容之權限,是被告辯稱,並非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7罪)、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最先繫屬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 17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 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由車手王子俊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王子俊並將贓款交付予王振唐,王振唐再將贓款上交予陳秉弦,陳秉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贓款交付予簡廷宇,簡廷宇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贓款上繳至王燕衡指定或經被告聯繫之「小陸」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俊、王振唐供述明確,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與其他車手王子俊、王振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同一帳戶所有人張雅捷、董家芸各數次之提領行為,行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四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及附表 四編號7至9、15至17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亦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5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見本院卷七第16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告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行之訊問,均全盤否認有任何參與本案詐騙及指揮操縱詐欺集團之情事(見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23頁、第 27頁、卷二第59頁、第62頁),已難認於偵查中就組織犯罪部分已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有關組織犯罪部分,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上揭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四(即提領地區為台中地區)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游雅婷、陳萩錦、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謦蓉、劉秀雀、洪月美、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穆傳衛、柯榮華、王怡文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違誤。㈡又按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非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無由構成上開罪名。本案共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除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提供帳戶之張雅捷、董家芸係遭詐欺提供彼等之帳戶,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判決無罪在案,可認係被告以不正方法自上揭二人之帳戶提領款項外,其餘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上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不得遽以該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而原審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上揭詐欺集團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亦未詳述其所憑相關證據及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尚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為被告王燕衡聯繫其他同案被告之地位及角色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對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燕衡、陳秉弦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佳敏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以及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湘怡和解並賠償1萬7,134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燕衡、陳秉弦就上開賠償金額各負擔三分之一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四〉第61頁至65頁),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需扶養前婆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3頁),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就共犯間定應執行刑,亦應評價共犯行為整體犯罪情形,考量各被告在共犯結構中所占的地位、分擔的行為、行為數及扮演的角色等客觀外在因子,以及參與加工的動機、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消極性、與其他共犯間的主導從屬關係、牽連或被牽連性等主觀因子後,進而評價共犯者間的地位、角色。此外,亦須考量共犯間量刑之均衡,亦即,應依據各共同被告的行為,探究相應其角色、地位、行為數等的刑度框架,謀求共犯間量定應執行刑之均衡性。 ⒉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之方式、態樣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各共犯間量定應執行刑之均衡性,認被告犯罪次數與陳秉弦相同,而被告參與本案地位較高於陳秉弦等情狀,堪認被告辯稱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過重,尚屬可採,本院審酌前情後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 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尚無重大前科紀錄,僅參與全案部分犯行,其亦育有二子,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台 中二信金融卡1張,本院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其否認曾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四: ┌─┬──────────────────────────────────┬───────────────────┐ │編│ 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 │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 │ ├────┬───────┬─────┬────┬──────────┼─────┬────┬──────┬─┤ │ │ 被害人 │ 受騙經過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車│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號│ │ │ 匯款時間 │ │ │ 提款時間 │ │ │手│ ├─┼────┼───────┼─────┼────┼──────────┼─────┼────┼──────┼─┤ │1 │陳萩錦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7 │29,987元│李怡穗 │108.6.17 │3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 年6 月17日│18:06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8:27:19 │ │屏西路98號全│子│ │ │ │17時28分許致電│ │ │ │ │ │家超商沙鹿正│俊│ │ │ │陳萩錦,假冒「│ │ │ │ │ │德店 │ │ │ │ │Crocs 鞋子官方│ │ │ │ │ │ │ │ │ │ │網站」客服,佯│ │ │ │ │ │ │ │ │ │ │稱要解除會員資│ │ │ │ │ │ │ │ │ │ │格,陳萩錦因而│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匯款。 │ │ │ │ │ │ │ │ ├─┼────┼───────┼─────┼────┼──────────┼─────┼────┼──────┼─┤ │2 │邱馨怡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7 │29,999元│李怡穗 │108.6.17 │30,000元│臺中市沙區正│王│ │ │ │108 年9 月17日│18:26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8:39:43 │ │英路399號全 │子│ │ │ │17時9 分許致電│ │ │ │ │ │家超商沙鹿正│俊│ │ │ │邱馨怡,先後假│ │ │ │ │ │英店 │ │ │ │ │冒「MKUP美咖購│ │ │ │ │ │ │ │ │ │ │物網站」及「玉│ │ │ │ │ │ │ │ │ │ │山銀行」之客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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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文佯裝網拍│ │ │ │ │ │德店 │ │ │ │ │賣家及金融機構│ │ │ │ │ │ │ │ │ │ │客服人員,誆稱│ │ │ │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 │ │ │致王怡文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7 │陳奕翔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8 │18,111元│張雅捷 │108.6.18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 年6 月17日│17:49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7:55:53 │ │中興路401號 │子│ │ │ │21時31分許致電│ │ │之帳戶 │ │ │統一超商鹿興│俊│ │ │ │陳奕翔,先後假│ │ │ │ │ │店 │ │ │ │ │冒「MKUP美咖購│ │ │ │ │ │ │ │ │ │ │物網站」及「華│ │ │ │ │ │ │ │ │ │ │南銀行」客服,│ │ │ │ │ │ │ │ │ │ │佯稱訂單重複而│ │ │ │ │ │ │ │ │ │ │須取消,陳奕翔│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8 │楊謦蓉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06.18 │29,988元│張雅捷 │108.6.18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 年6 月18日│17:37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7:56:55 │ │中興路401號 │子│ │ │ │16時47分許致電│ │ │之帳戶 ├─────┼────┤統一超商鹿興│俊│ │ │ │楊謦蓉,假冒「│ │ │ │108.6.18 │1,1000元│店 │ │ │ │ │小三美日購物網│ │ │ │17:58:57 │ │ │ │ │ │ │站」客服,佯稱├─────┼────┤ ├─────┼────┼──────┤ │ │ │ │要解除會員資格│108.6.18 │29,980元│ │108.6.18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 │ │ │ │,楊謦蓉因而陷│17:56 │ │ │18:02:16 │ │自強路336號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統一超商沙鹿│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108.6.18 │10,000元│大展店 │ │ │ │ │匯款。 │ │ │ │18:02:51 │ │ │ │ │ │ │ ├─────┼────┤ ├─────┼────┤ │ │ │ │ │ │108.6.18 │7,055元 │ │108.6.18 │20,000元│ │ │ │ │ │ │18:06 │ │ │18:17:12 │ │ │ │ ├─┼────┼───────┼─────┼────┼──────────┼─────┼────┼──────┼─┤ │9 │陳劉美文│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8 │50,000元│張雅捷 │108.6.18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 年6 月18日│13:02 │ │臺灣銀行之帳戶 │13:15:15 │ │屏西路98號全│子│ │ │ │10時許致電陳劉│ │ │ ├─────┼────┤家超商沙鹿正│俊│ │ │ │美文,以「猜猜│ │ │ │108.6.18 │20,000元│德店 │ │ │ │ │我是誰」之手法│ │ │ │13:16:11 │ │ │ │ │ │ │假冒陳劉美文之│ │ │ ├─────┼────┤ │ │ │ │ │姪女佯稱欲借款│ │ │ │108.6.18 │9,000元 │ │ │ │ │ │,陳劉美文因而│ │ │ │13:17:01 │ │ │ │ │ │ │陷入錯誤而臨櫃│ │ │ ├─────┼────┼──────┤ │ │ │ │匯款。 │ │ │ │108.6.18 │900元 │臺中市沙路區│ │ │ │ │ │ │ │ │13:39:16 │ │正英路399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沙鹿│ │ │ │ │ │ │ │ │ │ │正英店 │ │ ├─┼────┼───────┼─────┼────┼──────────┼─────┼────┼──────┼─┤ │10│林政勳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8 │14,569元│林俊棋 │108.6.18 │15,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 年6 月18日│20:49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21:03:38 │ │鎮南路二段10│子│ │ │ │20時23分許致電│ │ │戶 │ │ │7 號統一超商│俊│ │ │ │林政勳,假冒郵│ │ │ │ │ │鎮權門市 │ │ │ │ │局專員,佯稱誤│ │ │ │ │ │ │ │ │ │ │將林政勳設為「│ │ │ │ │ │ │ │ │ │ │MKUP美咖購物網│ │ │ │ │ │ │ │ │ │ │站」之會員,會│ │ │ │ │ │ │ │ │ │ │扣錢而需取消,│ │ │ │ │ │ │ │ │ │ │林政勳因而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11│黃雅乙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8 │30,000元│林俊棋 │108.6.18 │3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年6月18日18│21:19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21:38:55 │ │鎮南路二段10│子│ │ │ │時43分許致電黃│ │ │戶 │ │ │7號統一超商 │俊│ │ │ │雅萱,先後假冒│ │ │ │ │ │鎮權門市 │ │ │ │ │「小三美日購物│ │ │ │ │ │ │ │ │ │ │網站」及「中華│ │ │ │ │ │ │ │ │ │ │郵政」之客服,│ │ │ │ │ │ │ │ │ │ │佯稱要解除重複│ │ │ │ │ │ │ │ │ │ │訂單,黃雅乙因│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2│蔡建乙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18 │3,080元 │林俊棋 │108.6.18 │20,000元│臺中市沙路區│王│ │ │ │108 年6 月18日│21:56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22:24:52 │ │正英路399號 │子│ │ │ │21時16分許致電│ │ │戶 │ │ │全家超商沙鹿│俊│ │ │ │蔡建乙,假冒網│ │ │ │ │ │正英店 │ │ │ │ │購人員,佯稱要│ │ │ │ │ │ │ │ │ │ │解除高級會員,│ │ │ │ │ │ │ │ │ │ │蔡建乙因而陷入│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13│柯榮華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24 │150,000 │王韻雅 │108.6.24 │1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年6月24日11│11:46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2:42:59 │ │沙田路43之12│子│ │ │ │時46分許致電柯│ │ │之帳戶 ├─────┼────┤號統一超商斗│俊│ │ │ │榮華,以「猜猜│ │ │ │108.6.24 │20,000元│抵店 │ │ │ │ │我是誰」之手法│ │ │ │12:43:52 │ │ │ │ │ │ │,假冒為其孫子│ │ │ ├─────┼────┼──────┤ │ │ │ │佯稱欲借款,柯│ │ │ │108.6.24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 │ │ │ │榮華因而陷於錯│ │ │ │12:49:44 │ │中山路201之1│ │ │ │ │誤而至郵局臨櫃│ │ │ ├─────┼────┤號台新銀行沙│ │ │ │ │匯款。 │ │ │ │108.6.24 │20,000元│鹿分行 │ │ │ │ │ │ │ │ │12:50:27 │ │ │ │ ├─┼────┼───────┼─────┼────┼──────────┼─────┼────┼──────┼─┤ │14│穆傳衛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6.24 │200,000 │王韻雅 │108.6.24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年6月21日13│12:2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13:07:54 │ │自強路336號 │子│ │ │ │時許起致電穆傳│ │ │戶 ├─────┼────┤統一超商沙鹿│俊│ │ │ │衛,假冒穆傳衛│ │ │ │108.6.24 │20,000元│大展店 │ │ │ │ │以前之同學而要│ │ │ │13:08:23 │ │ │ │ │ │ │求互相加LINE通│ │ │ ├─────┼────┤ │ │ │ │ │訊軟體好友,嗣│ │ │ │108.6.24 │20,000元│ │ │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13:08:51 │ │ │ │ │ │ │體致電穆傳衛佯│ │ │ ├─────┼────┤ │ │ │ │ │稱欲借款,穆傳│ │ │ │108.6.24 │20,000元│ │ │ │ │ │衛因而陷於錯誤│ │ │ │13:09:19 │ │ │ │ │ │ │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108.6.24 │20,000元│ │ │ │ │ │ │ │ │ │13:09:49 │ │ │ │ │ │ │ │ │ │ ├─────┼────┼──────┤ │ │ │ │ │ │ │ │108.6.24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13:35:23 │ │臺灣大道七段│ │ │ │ │ │ │ │ ├─────┼────┤2號萊爾富超 │ │ │ │ │ │ │ │ │108.6.24 │20,000元│商中縣靜宜店│ │ │ │ │ │ │ │ │13:36:21 │ │ │ │ │ │ │ │ │ │ ├─────┼────┤ │ │ │ │ │ │ │ │ │108.6.24 │10,000元│ │ │ │ │ │ │ │ │ │13:37:14 │ │ │ │ │ │ │ │ │ │ ├─────┼────┼──────┤ │ │ │ │ │ │ │ │108.6.25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06:21:10 │ │向上路七段1 │ │ │ │ │ │ │ │ ├─────┼────┤號統一超商鹿│ │ │ │ │ │ │ │ │108.6.25 │20,000元│興門市 │ │ │ │ │ │ │ │ │06:21:54 │ │ │ │ │ │ │ │ │ │ ├─────┼────┤ │ │ │ │ │ │ │ │ │108.6.25 │9,000元 │ │ │ │ │ │ │ │ │ │06:23:18 │ │ │ │ ├─┼────┼───────┼─────┼────┼──────────┼─────┼────┼──────┼─┤ │15│高銘傳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24 │200,000 │董家芸 │108.6.24 │6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年6月24日10│11:43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2:01:43 │ │東晉路253號 │子│ │ │ │時19分許致電柯│ │ │之帳戶 ├─────┼────┤沙鹿北勢郵局│俊│ │ │ │榮華,以「猜猜│ │ │ │108.6.24 │60,000元│ │ │ │ │ │我是誰」之手法│ │ │ │12:02:48 │ │ │ │ │ │ │,假冒為其外甥│ │ │ ├─────┼────┤ │ │ │ │ │蘇浩平佯稱欲借│ │ │ │108.6.24 │29,000元│ │ │ │ │ │款,高銘傳因而│ │ │ │12:04:30 │ │ │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 │ │ ├─────┼────┤ │ │ │ │ │局臨櫃匯款 │ │ │ │108.6.24 │1,000元 │ │ │ │ │ │。 │ │ │ │12:05:40 │ │ │ │ ├─┼────┼───────┼─────┼────┼──────────┼─────┼────┼──────┼─┤ │16│洪月美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24 │60,000元│董佳芸 │108.6.24 │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王│ │ │ │108年6月21日11│11:54 │ │第一銀行之帳戶 │12:08:37 │ │北勢東路559 │子│ │ │ │時許起,假冒洪│ │ │ ├─────┼────┤號1樓萊爾富 │俊│ │ │ │月美之朋友致電│ │ │ │108.6.24 │20,000元│超商中縣中宜│ │ │ │ │,致洪月美陷於│ │ │ │12:09:33 │ │店 │ │ │ │ │錯誤而至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 │ │ │ │108.6.24 │1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 │ │ │ │ │ │ │ │12:15:10 │ │鎮南路二段10│ │ │ │ │ │ │ │ ├─────┼────┤7號統一超商 │ │ │ │ │ │ │ │ │108.6.24 │9,900元 │鎮權門市 │ │ │ │ │ │ │ │ │12:16:55 │ │ │ │ ├─┼────┼───────┼─────┼────┼──────────┼─────┴────┴──────┴─┤ │17│劉秀雀 │詐欺機房成員於│108.6.24 │50,000元│董佳芸 │無提款紀錄 │ │ │ │108年6月21日15│13:19 │ │第一銀行之帳戶 │ │ │ │ │時許起,假冒劉│ │ │ │ │ │ │ │秀雀之朋友致電│ │ │ │ │ │ │ │,致劉秀雀陷於│ │ │ │ │ │ │ │錯誤而至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 │ │ │ │ │ └─┴────┴───────┴─────┴────┴──────────┴───────────────────┘ ◎附表八: ┌─┬────┬──────┬──────┬───────────┬──────────┐ │編│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陳萩錦 │29,987元 │3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2 │邱馨怡 │29,999元 │3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3 │游雅婷 │51,970元 │51,8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伍月。 │刑壹年陸月。 │ ├─┼────┼──────┼──────┼───────────┼──────────┤ │4 │黃佳敏 │17,123元 │2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5 │邱湘怡 │40,348元 │20,000 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提領總數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40,000元,10│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 │ │8 年6 月17日│ │ │ │ │ │ │20 :17:47所 │ │ │ │ │ │ │提款之金額20│ │ │ │ │ │ │,000與編號4 │ │ │ │ │ │ │黃佳敏之提領│ │ │ │ │ │ │款項重複及混│ │ │ │ │ │ │同,故不計入│ │ │ │ │ │ │) │ │ │ ├─┼────┼──────┼──────┼───────────┼──────────┤ │6 │王怡文 │7,132元 │7,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參月。 │刑壹年肆月。 │ ├─┼────┼──────┼──────┼───────────┼──────────┤ │7 │陳奕翔 │18,111元 │2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8 │楊謦蓉 │67,023元 │81,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伍月。 │刑壹年陸月。 │ ├─┼────┼──────┼──────┼───────────┼──────────┤ │9 │陳劉美文│50,000元 │49,9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10│林政勳 │14,569元 │15,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11│黃雅乙 │30,000元 │3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12│蔡建乙 │3,080元 │2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13│柯榮華 │150,000元 │7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伍月。 │刑壹年陸月。 │ ├─┼────┼──────┼──────┼───────────┼──────────┤ │14│穆傳衛 │200,000元 │199,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柒月。 │刑壹年捌月。 │ ├─┼────┼──────┼──────┼───────────┼──────────┤ │15│高銘傳 │200,000元 │150,0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柒月。 │刑壹年捌月。 │ ├─┼────┼──────┼──────┼───────────┼──────────┤ │16│洪月美 │60,000元 │59,900元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伍月。 │刑壹年陸月。 │ ├─┼────┼──────┼──────┼───────────┼──────────┤ │17│劉秀雀 │50,000元 │無提領紀錄 │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王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年肆月。 │刑壹年伍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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