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下稱被告)因消費關係,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5日晚上某時,在代號0000-000000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之水多多小吃部,與甲女認識,被告於107年2月26日19時許,以知悉花蓮東大門夜市攤位出租之訊息為由,邀約其友人及甲女在花蓮縣吉安鄉之燒烤店用餐,同日20時許,甲女向被告表示需回水多多小吃部上班,要提早離開,被告先是要甲女晚點離開,事後被告得知甲女所招之計程車已在外等候,仍執意要駕車送甲女上班。同日21時許,被告駕駛吳泰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車輛)佯裝欲送甲女上班,卻於同日21時36分許,逕自駛入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汽車旅館,待甲女察覺時,汽車已駛入車庫, 且車庫之鐵捲門已放下,甲女遂質問被告:「不是去公司嗎?」,然被告不顧甲女之反對,先將甲女帶至房間(000號 房),復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利用甲女未注意之際,在其事先準備之ICE酒類及甲女之飲用水(以多喝水竹炭水瓶子裝盛)中摻 入第三級毒品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後,提供予甲女 飲用,復以不詳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甲女飲用後不久,藥效漸發而癱軟在床,被告見狀,不顧甲女之反對,褪去甲女之內褲,復為甲女穿上事先準備之絲襪,並將靠近甲女生殖器位置之絲襪撕破,反覆在樓梯口(通往下方車庫)、房間內之廁所及梳妝台等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未射精),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畏於被告體型高大,且身處密閉環境,孤立無援,僅能於107年2月27日1時許,利用被告上廁所之際,趁隙 撥打電話至櫃檯,要求櫃檯人員陳○○協助報警,惟未獲理會。嗣於107年2月27日1時3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甲 女獨自步出車庫並走向櫃檯,被告隨後亦由車庫走出,見甲女與陳○○談話,連忙將甲女拉回車庫,並駕駛系爭車輛將甲女載離○○汽車旅館,甲女為維護自身安全,於途中跳車,旋即返回○○汽車旅館,請陳○○協助報警。警員獲報到場後,甲女遂交付疑似遭被告摻入毒品之飲料2瓶及藥物空 瓶1瓶,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級毒品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ICE未檢出)。同日2時45分許,甲女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驗傷及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 級毒品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等罪 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梁○○、鍾○○、洪○○○、○○○之證述,甲女於偵訊時提供瓶裝飲用水(下稱編號4證物) 予檢察官查扣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817號鑑定書、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70175號鑑定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十、沒收部分⒋)、內政部警政署毒 品案件管理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第三、四級毒品之品項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花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提供之口腔及舌頭發炎與潰瘍照片、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聯單明細資料、甲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惟辯稱:未對甲女下毒,也沒有性侵甲女,純粹是與甲女性交易,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天2人在000號房先玩遊戲 ,後來加節是甲女打電話去櫃檯要求的,性交易時因發現甲女用手機錄性交過程,我要求她刪除,她不肯,2人才起爭 執。我沒有看過藍色瓶蓋小罐子(即編號3證物),這不是 我帶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告之友人與甲女於107年2月26日19時許,一同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對面之燒烤店用餐,用餐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甲女於當日21時36分許,進入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被告有與甲女性交,甲女於翌日1時31分許,獨自步出000號房車庫走向櫃檯,被告隨即於1時32分許走出車庫,將甲女拉回車庫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不久後,甲女自行步行返回○○汽車旅館,並請櫃檯人員陳○○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陳○○證述相符,復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警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原審卷一第292甲295、306甲31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編號1甲4證物送驗結果,編號1證物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 安眠藥物成分,編號2、3證物均檢出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編號3證物並有檢出尼古丁成分,編號4證物檢出1女性DNA甲STR型別,與甲女口腔棉棒DNA甲STR型別相符。且 甲女於107年2月27日在花蓮醫院所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驗出阿普唑他(Alpra zol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 代謝物、咖啡因、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第三級管制藥品)、N甲acetyl甲3,4甲MDMC(為卡西酮濫用 物質,目前尚未列管)、尼古丁代謝物等情,有刑警局107 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18804號鑑定書、107年3月14日刑 鑑字第1070018817號鑑定書(偵續卷一第101甲103頁)、109 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51776號鑑定書(原審卷三第000甲0甲 000甲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編號2、3證物係甲女以被告在其自行攜帶飲用之竹炭水即編號2證物內下了編號3證物之藥物而交給警方,並非遺留在案發000號房內,經到場之警員、鑑識人員自行發現而帶回送 驗: ⒈證人鍾○○於偵訊結證稱:本件事後送驗之編號1甲3證物是在何處發現我不清楚,這是在我離開○○汽車旅館000號房 準備離去前,警員交給我的,有2瓶液體(分別裝有無色、 褐色液體即編號1、2證物)及1瓶空瓶(即編號3證物),警員說是被害人交給他的,被害人說她被被告下藥,我當下告訴該警員,如果現場有瓶罐,不應該去動它,要由我就瓶罐之原始位置、呈現之狀態拍照後再加以採證,當天鑑識科只有我1人前往該房間採證,我在該房間採證時,並未發現警 員交給的2瓶液體及1瓶空瓶,如我有發現,我會拍照記錄及採證,當天我在房間採證時,被害人未陪同,房間內只有我,我未發現有特殊藥物,只有在矮櫃上的酒瓶旁看到有1個 使用過的威而鋼包裝,可以參考其庭呈之現場勘察報告等語(偵續卷一第89甲90頁)。其於審理結證稱:本案採證之編號1 甲3證物非原始位置,不是我自己去拿的,我記得是警員 裝在袋子裡拿給我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9(即編號1甲 3證物放一起之照片)是我將之帶回鑑識科實驗室才拍 的,現場沒有這3罐,我在000號房現場只帶回菸蒂(即編號4證物),現場勘察報告是我製作的,我當時在房內沒有看 到馬桶有東西。我們是就編號1甲2證物各採20毫升鑑定,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1甲3證物之採證位置是我依據警員交付時之說明而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復有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附卷可佐(偵續卷一第95甲115頁) 。 ⒉警員○○○、洪○○○據報抵達○○汽車旅館入口時,甲女在入口處等候,左手拿著竹炭水的瓶子(約5分滿、茶褐色 ,即編號2證物),甲女與2位警員進入房間後,甲女先去廁所出來後向洪○○○表示證物已遭被告清理完畢,甲女脫左腳所穿的馬靴時,有1小瓶子(即編號3證物)掉落,甲女撿起後交由洪○○○置於飲水機檯面上,甲女隨後將竹炭水置於床上,嗣後竹炭水改置於飲水機檯面上,洪○○○戴手套小瓶子及竹炭水裝入袋子內交給A警員保管,○○○並向洪 ○○安說「她(指甲女)剛白目耶,她又喝1次(手指竹炭 水瓶子)」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扣案警員○○○107年2月27日1時49分至1時55分、2時6分至2時16分密錄器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原審卷三第389甲430頁)在卷可憑,並有該密錄器光碟扣案可證。 ⒊甲女因懷疑自己帶的茶遭被告下藥,有將茶連同她拿到的小瓶子交給警察,業據甲女於107年2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 明確(警卷第19頁以下)。 ⒋依上,足見編號2、3證物並非遺留在000號房,由據報到場 之警員、鑑識人員自行發現帶回送驗,而是甲女與警員進入000號房後,以被告用編號3證物之小藥瓶下藥到其所攜帶飲用之瓶裝水即編號2證物之竹炭水,自行交給警員至明。 ㈣證人陳○○於107年6月12日偵訊結證稱: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我沒看到,因他們是在我當班的前1班進來的,他們一進來 說要休息3小時,時間快到時我打電話去提醒,是1位女子接的,說要再加休1小時,我就讓他們加休1小時,我只打過1 次電話。被告入住房間的女子有主動打電話到櫃檯,請我幫忙報警,說被性侵,我問她確定要報警嗎?她說確定,並請我不要打掃房間內的東西,她就掛電話了,我尚未報警,過幾分鐘後,該女子就自己到櫃檯,說她人很不舒服、頭很暈,被告跟著出來,說「你現在是怎樣」之類的話,將該女子帶回車庫,就開車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時間我不記得了,該女子走路回來請我幫她報警,她說手機被被告搶走無法報警,她是跳車離開走回來的,我就幫她報警,警察就過來處理。該女子從車庫走出來到櫃檯時,只說頭暈、想吐,至於是否真的身體不舒服,我不太清楚等語(偵卷第65頁以下)。其於108年4月11日偵訊結證稱:○○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3班制,7甲15時、15甲23時、23時至隔天7時各1班,107年2 月26日我是值夜班即23時至隔天7時。我記得我有打1通電話,我可以很確定該電話是女生接聽,她有說要加時間,該女子說要加休時口氣很正常,我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響,我先打電話提醒他們時間快到了,後來同一女子才打電話到櫃檯要求我協助報警,我接到該電話時,向她確認是否要報警,她說暫時不用,過一陣子該女子打開車庫門走到櫃檯,說她人很不舒服,疑似被下藥,有頭暈的感覺,我又問她要報警嗎?她說不用,這時被告從車庫的門出來,來到櫃檯把該女子拉回去,我有聽到被告說「你在幹嘛啦,又沒怎麼樣」,女生說「你幹嘛一直拉我啦,你很奇怪」,接著被告與該女子就回到車庫,把車開出來到櫃檯由被告結清加休的費用後離開。該女子從車庫走出來時,我看她走路很正常,不需別人攙扶,也沒有無力之情形。被告開車離去後該女子走回來。當天該女子從車庫走到櫃檯時沒有無法說話、舌頭打結的情形,很正常。我們的電腦會在結束前15分鐘提醒櫃檯人員打電話提醒客人還剩15分鐘。後來該女子還打電話到公司找我,是我同事接聽,他跟我同事說我作證講的不實在,但我只是照實陳述,我沒理由去幫被告說話,而且我確實有向該女子確認2次是否要報警,她都說暫時不用等語(偵續卷一第77頁以下)。是依證人陳○○之證述,甲女自車庫走出來時 ,走路很正常,不需別人攙扶,沒有無力之情形,說話很正常,沒有無法說話、舌頭打結的情形。又證人○○○及○○○○據報到場時,甲女並無昏沈、四肢無力之情形,且對其等之問題都能正常回答之事實,亦據證人○○○及洪○○○於偵訊證述明確(偵續卷一第219頁)。 ㈤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茲分述如下: ⒈107年2月27日警詢證稱:107年2月25日被告到水多多小吃部消費而認識被告,先在小吃店一起喝,被告很大方給3,000 元檯費,翌日我們約18時吃飯,在王母娘娘廟對面的燒烤店吃到20時45分左右離開,被告說要送我回店裡,他就直接開車到○○汽車旅館,我說不是要去公司嗎?被告半拉半求,說陪一下子就好,停好車,被告拉我到樓上000號房,當時 我已頭暈,被告說我喝1杯,就讓我走,我喝1口,當時以為是吃飯的酒醉,後來感覺越來越不對,再喝下1口酒,更不 對,整個身體都軟了,他就拿絲襪推我去廁所穿,我沒穿就跑出來,我們拉拉扯扯,我就癱軟在床上,他就先進去洗澡,只剩穿內褲出來,他就先脫我的鞋子、內褲,然後幫我穿絲襪,接著他就撕我的絲襪,開始講一些汙穢的言詞,角色扮演,我是癱軟的,他把我拉起來,叫我親他奶頭,我不要,就躺下去,這樣的動作幾次,我的藥效越來越重,我是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我在恍神的狀態,被告拉我的頭親他的奶頭,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將我拉到樓梯,我一樣是癱軟的,我們2人站在樓梯,他將我的腿抬起來 ,他就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又將我拉到浴室,壓住我從後面將我的腿抬起來,將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又將我拉到化妝台,面對鏡子,從背後將我的腿抬起來,將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我的體力真的不行,他還想繼續把我拉去樓梯,就一直重複,角色扮演,我癱軟在床上,他就直接在床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中間有一段我是一直拒絕,他就不停地逼我喝酒,我不小心把酒灑到床上,他就罵幹,我發現他有暴力傾向,就想逃生了,我開始觀察如何離開,無意中在沙發的夾縫中看到1個小瓶子,我緩和他的情緒, 假裝接近沙發偷拿那瓶子裝進我的皮包,之後,他還是一直重複前面對我性侵的動作,不管我做什麼,他都用手一直強制抓住我,不讓我離開,過程中他不斷喝他自己下藥的酒,因酒的顏色不一樣,過程中他有吞2次藍色藥丸(威而鋼) ,我為了求生,我柔性勸告他說你要跟我玩,可以明講,不要用下藥的方式,我勸他不要再玩了。中間的過程我一直求他讓我回家,幾次他都騙我說只要我親他的奶頭5分鐘就要 讓我走,幾次我穿衣服要回家,他都把我推到床上,這時退房時間到了,櫃檯打電話來,我躺在床上沒有力氣,我大聲喊叫警察,他還是說再5分鐘,櫃檯電話又打2次說不准再續時間,他才作罷離開,我趕快起身穿衣服,我要直接走,他就拉我回來,說要送我回店裡,我趁他去開車的1分鐘時間 ,我請櫃檯打電話報警,當時大約是27日2時30分許。我走 到櫃檯他把我拉回去,強行將我拉到車上,後來我就跳下車,被告停車過來搶我的手機,他用手機騙我上車,我不要,他就走了,我就回○○汽車旅館留下證物報警。我懷疑他有在我當天自己帶的茶下藥,我帶的茶有交給警察,在房內有2杯顏色不同的威士忌酒,我只喝1杯,被告是不斷的一直喝,我不敢再喝飲料或酒,多次去喝廁所的水。現場的絲襪是被告帶的,他帶了3雙,都是他幫我穿脫,他模仿日本片等 語(警卷第19頁以下)。 ⒉107年3月7日警詢證稱:107年2月25日被告來我上班的店內 ,我坐他的檯,26日2時30分許,我們一起去阿美小吃部喝 ,喝約1個半小時,我要坐計程車回家,他一直拉著我的行 李箱,然後跳上我坐的計程車,計程車就開到○○汽車旅館,我說不要,我好累要回去,到旅館約20分不到我就自己推著我的行李箱離閉了,過程中被告也是有拿絲襪,拜託我穿給他看,也有拜託我喝酒,我都說不要,我就走了。26日5 時30分許我到家時,發現我手腳無力、頭有點重,中午我男友來,跟他談話我發現我片段記憶是遺忘的,我就發現我當天就有被被告下藥了。我在26日18時許會跟被告見面吃飯,是因被告多次打電話來,針對他在26日凌晨帶我去○○汽車旅館的事跟我道歉,說他在東大門夜市有攤位要出租,順便要給我看FB照片。吃飯過程中被告炫耀他戴的手錶,在18甲1 9時許,他有到外面與朋友交頭接耳,我懷疑是去拿毒品等 語(警卷第33頁以下)。 ⒊107年5月24日偵訊結證稱:107年2月26日當天,被告跟我說他在東大門夜市有3個攤位,問我是否有興趣承租,所以就 約在王母娘娘廟對面的燒烤店吃飯,他在晚上6點半到我家 附近接我,到了燒烤店還有他的2個朋友及他朋友的老婆、 女兒在現場。吃飯時被告一直炫富,我自己就喝了2瓶玻璃 瓶的啤酒。到8點多時,我說要回公司上班,被告說要送我 去公司,他就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時,沒有看他開往何處,而且我不是花蓮人,對路不熟,等我抬頭看時,發現有個樓梯,就問被告不是要送我回公司嗎?被告就拜託我給 他1個小時,他想要多跟我聊天,他一定會讓我走。當下我 拒絕,因上班遲到會被扣錢。進入旅館房間後,我看到桌上有3瓶冰火酒、絲襪,還有看到床,被告半拉半求的,我的 頭一直在暈,所以我就先坐在床上講話,他坐在沙發,他一直要我喝酒,一直說「你喝1杯我就讓你走」,我有喝酒, 覺得頭很暈,可能被他下藥了,我躺在床上就想要怎麼逃生。被告去廁所,出來時只穿1件內褲,我猜他可能去洗澡, 被告就拿撲克牌說要玩遊戲,並一直叫我喝酒,因為他一直叫我喝,所以我有喝了一點,他就開始講角色扮演的事情,逼我穿絲襪,要我去廁所穿,但我沒有力氣去廁所,我也不想穿,跟他說我不要穿並丟絲襪,被告撿起絲襪後,脫下我的內褲幫我穿上絲襪,又把下體部位的絲襪撕破,就把我拉到樓梯那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他分別在廁所、化妝台、樓梯3個地方,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 去廁所時,因我當時頭很暈,而且手腳無力,所以沒有求救。我不確定被告何時結束性侵行為,約進房間後3個小時, 櫃檯打電話至房間通知時間到了,被告說要繼續,我在電話旁喊「叫警察」,被告掛上電話後繼續性侵我,我完全無力抵抗,這時他不斷用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搓弄他自己的生殖器。後來櫃檯又打電話來,被告表示要再續時,但櫃檯不讓他續,他又繼續用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搓弄他自己的生殖器約10幾分鐘,後來他無法射精就自己到廁所整理。我就打電話到櫃檯求救,請他們不要收拾證物,我要報警,但櫃檯很冷淡要我自己報警,我穿好衣服後,在馬桶內有看到1個小瓶子,疑似是裝毒品或下藥的東西,我也 有在沙發上看到1個小瓶子,我把它拿走並交給警察,事後 被告一直翻我的包包,我認為他是在找小瓶子。穿好衣服後,我自己走到櫃檯,一直叫櫃檯報警,但櫃檯很冷淡,我又怕激怒被告,所以不敢跑走,被告又來把我拉回去坐在他的副駕駛座,之後他開車離開。開了約2個巷子,我開車門作 勢跳車,被告就慢下來,我就跳車。被告停車下來找我,搶我的皮包並翻找我的皮包,把我的手機拿出來,他要我開messenger程式,我說我沒有,他又叫我回車上,我說不要, 他就開車帶著我的手機離開。我問路人○○汽車旅館在哪裡,路人陪我走到門口就離開,我就請○○汽車旅館的人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要強調被告在○○汽車旅館時一直限制我的行為,我拿手機他就關我手機,也不讓我去廁所。我在000號房內最後整理時,看到被告的手錶在我的皮包內, 覺得很奇怪,問被告,被告說他要送我,我把手錶丟還他,他又檢起來放回我的皮包內,他對我下藥,致我吞嚥困難、精神及意識不清了一陣子,皮膚長疹子等語(偵卷第51頁以下)。 ⒋107年10月8日偵訊證稱:我是107年2月25日晚上10點認識被告的,被告與他的2位朋友到水多多小吃部消費,我與另1位公關小姐與他們共5人在包廂喝酒、聊天。被告他們大概2點半左右離開,因為我與小曼也下班,就和他們一起到被告的朋友開的卡拉OK續攤,快4點時離開,我有帶1個行李,被告幫我拉行李,我坐計程車要離開,被告也上車,說順路要送我回家,我聽到他跟司機說「○○」,我說「不要弄了好不好」,他說他用人格保證只是要聊天,不會對我做什麼,後來,我們停在7甲11,買了酒進去○○,被告一直要我喝酒, 他說喝1杯就讓我走,我傻傻的喝了1杯,以為這樣就可以走,但被告又拿出撲克牌要玩,我們有聊一下天,約10分鐘,我當時想吐又吐不出來,等我出來看到他已經睡著,我就拿行李叫計程車,我家走路就可以到,但我沒有辦法走,我懷疑第1天就被下藥了,當天沒有與他性交易,因他已醉了, 我就走人了。被告在26日一直打電話跟我道歉,我不知他為何要道歉,他說在東大門夜市有3個攤位要租人,他在當天 晚上6點多到我家附近載我去王母娘娘廟對面的燒烤店吃飯 ,我第1天認識被告就跟他去汽車旅館,是因我對他的理解 錯誤,我被他的甜言蜜語騙了,我真的以為是聊天,他半哄半騙,我是宅女而被騙。第1天我就發現不舒服,第2天也是一樣的症狀,我是因為第2天出現同樣的狀況,才覺得第1天可能也有被他下藥。被告在這2天都沒跟我說要跟我性交易 。第2天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一直逼我喝酒,我喝1口酒後整個人軟弱、頭暈。第2天要離開燒烤店時,他跟朋友說 要載我去公司,我的公司也打電話跟我說有客人來,叫我回去,我說「好,我正在叫車了」,這可證明我打算回去上班,但被告說他要送我,所以我就沒叫車了,我和被告過馬路還沒有進入被告的車子前,他拿出3,000元說「這是給你的 檯費,怎麼樣我有信用吧」,我以為是昨天續攤的檯費。被告在房間去廁所出來之後,只穿1件內褲,我當時有意識, 但癱在床上,我的手機在包包裡,包包在沙發上,我手腳發軟,沒有辦法拿手機,所以被告在廁所時,我沒有求救。我被被告載走之後,我跳車,被告下車追過來,拿走我的手機,他就開車走了,因有路人在,他無法拉我上車,路人就陪我走到○○汽車旅館,我一直待在櫃檯,等警察來了才一起進入000號房。我當時不是不求救,我是回神之後才知道求 救等語(偵卷第161頁以下)。 ⒌108年6月21日偵訊結證稱:我在水多多小吃部擔任公關,第1次見到被告是在107年2月25日23時許,隔日約2時30分許,我下班時有跟另1位女同事及被告、龍哥、偉哥到另1個地點唱歌,唱完歌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是因被告騙我說要再去唱1小時的歌,並且拖著我的行李箱不還我,且以人格 保證只是想要跟我聊天,還說如果我覺得不舒服馬上就可以走,所以我有和被告進入房間內,但進去不到10分鐘我就離開了,因我當時喝了2口酒不舒服,就在廁所吐,後來我聽 到被告的打呼聲,就趕快拖著行李離開了。26日下午我會跟被告及他朋友去王母娘娘廟對面的燒烤店吃飯,是因被告說他在東大門有3個攤位要出租給我,並給我看攤位的照片。 吃完飯我原先叫了計程車要回去上班,被告突然說可以載我去上班,並拿100元給計程車司機,我就讓被告載。我當天 在燒烤店有喝1瓶多玻璃瓶裝的啤酒,我有一點暈,帶一點 頭痛,但依照我平常的酒量,喝這些酒是不會醉的,在燒烤店喝的啤酒都是被告倒給我的。我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沒有載我回去上班,印象中車子停下來時已經是○○汽車旅館內的車庫了,我問被告「你不是要載我去上班嗎?」他說「再喝1個小時啦」,我說「別鬧了,我要上班」,車子進入 ○○汽車旅館經過櫃檯時,我正好在打簡訊傳給水多多小吃部,說我會遲到,因遲到會被罰錢,當時我打字有點困難,抬頭起來就發現車子停在車庫了。被告當時是直接開進○○汽車旅館車庫,從這時候開始,被告就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按車庫的門,並半哄半騙說喝1杯就讓我走,被告拉我上 樓梯進入房間,從進入車庫時我已經在怕了。進入房間後,我有喝1口ICE酒,是被告拿給我的,但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房間內有酒,照片中房間內電話機旁的酒瓶就是我當天喝的ICE酒,我喝完1口酒後約3、5分鐘內整個視線就黑掉,全身癱軟坐在床角,我質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就拿出2顆藥給 我看,說這是無毒的,事後現場蒐證之警察說那是威而鋼,我質問被告一下,被告就講一些話,過程約10分鐘左右,之後被告就去廁所脫到只剩1件內褲出來,接著就幫我穿上絲 襪,模仿A片情節,將我私處的絲襪撕開,對我強制性交, 被告也有拉我到廁所、化妝台、樓梯口強制性交,我當時沒有求救的機會。被告就是一邊喝酒,一邊跟我做,中間沒什麼休息,前面的3個小時幾乎就是這樣,就在以上之地點拉 來拉去。在休息時間3個小時快到時,櫃檯打電話到房間, 是被告接的,我聽到被告說要續1個小時,我在旁邊大喊「 續什麼續,叫警察叫警察」,當晚我一共求救4次,第1次是櫃檯打電話到房間被告說要續時那次,第2次是1個小時後櫃台又打電話到房間,我又在旁邊喊,第3次是我利用被告去 廁所的幾秒鐘打電話到櫃檯,第4次是等我藥效稍微退了以 後,我慢慢走到櫃檯求救,櫃檯都冷漠以對。當天我與被告在房間待了將近4個小時,接近退房時間,我從車庫走到櫃 台求救,櫃檯不願意幫我,我為了生命安全,被告將我接回車庫,我就假裝配合,一直到車子離開○○汽車旅館彎了2 個彎後,我就直接跳車,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中的多喝水是我隨身的飲料瓶,是我自己帶去的,與ICE酒瓶及1瓶藥物空瓶都是警員在現場搜到的,我喝完1口ICE酒後藥效發作而口乾舌燥,被告不讓我喝我自己帶去的多喝水,一直要灌我酒,之後又逼我喝我自己帶去的多喝水,我懷疑被告也在我的多喝水下藥,我很確定多喝水及小藥瓶都是在現場查到的,不是我事後交給警員,我更正小藥瓶是還沒退房時,我在被告旁邊發現的,我為了蒐證將它藏在椅子下面,我是先藏在沙發的隙縫,後來藏到枕頭下方,最後又藏回沙發椅縫,警察到場後,我親手交給警察。案發當時我並未拿手機錄影,我連拿手機的力量都沒有,且被告將我的手機拿走,也不讓我打房間的電話,連水也搶走了等語(偵續卷一第137頁以 下)。 ⒍109年5月5甲6日原審結證稱:在水多多小吃部認識被告,107 年2月25日下班後有續攤,唱歌1小時後,店家叫了3台計程 車,被告跳上我搭的計程車說要送我回家,我有習慣提小行李,被告那天拿我的行李坐上我搭的計程車,並跟計程車司機小聲說了1個地點,但不是我家,經過麥當勞時,我叫司 機停在麥當勞,司機開過頭開到7甲11,我和被告下車,我說 要走路回家,被告沒還我行李,叫我等一下,他進去7甲11買 飲料出來,開1瓶ICE酒類給我喝,在7甲11聊了10分鐘左右, 中間我一直向被告表示很累、想回家,被告說換地方聊,我以為他要去PUB,但走兩個彎發現是旅館,我跟他說要喝酒 不是要去別的地方嗎,被告一直以人格保證,不可能做傷害名譽之事,不然他會將行李還我,我可以馬上離開,我便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約10分鐘左右,在房間裡面聊幾句,又喝了2、3口酒,我有點不舒服,去廁所挖吐,想拉肚子又拉不出來,聽到被告打呼,我就拿行李離開。離開後,我以為可以走路回家,但發現我連過馬路也沒力氣,很累,有點發軟,到家時已經4點10分,被告8點就來電說他不是這種人,想道歉並請我吃飯,被告說只有當天有空,被告在當天下午6點半,就來載我前去燒烤店用餐,被告說他在東大門 夜市有5個攤位,其中有3個準備退租,並出示攤位照片,要我趕快決定,當時被告有給我看手機照片、聊天、倒啤酒叫我敬他的朋友,我喝酒時頭有暈一下,但沒多想,上班時間到了,我表示要先離開,因我不舒服,沒理被告,急著想回公司,我有跟公司說會遲到幾分鐘,計程車在晚上8點45分 到,我走到計程車旁,被告說要載我回公司,我低頭打簡訊跟公司說我會遲到,卻無法打字,車子就停下來,被告已經下車,抬頭一看發現是車庫,被告關車庫門,並打開我的車門,說等一下再送我去,我跟他說公司有客人在等,不要鬧了,他把我的手機拿走,他要拉我上去,說一下就好,他就拉我上樓去,當時我不知道我在哪裡,上去看到床才知道是旅館,我說我要上班,被告說你把這杯酒喝掉,我就送你去公司,我不知現場為何有酒,我喝了1口酒,但他還不送我 走,還在聊天,後來拿絲襪推我去廁所穿,把我關在廁所,被告人在外面,我在廁所想該怎麼逃,但很快我就視線黑了,我知道這不是酒醉,又過幾秒,我的視線模糊,我知道被下藥了,我開門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他看到我出來趕快收手,我想著如何逃生與求救,被告站起來推我去廁所,我有點大聲跟他說我不要穿,為何要推我去廁所,我一邊觀察2 個酒杯的飲料顏色不同,1個是淺咖啡色,1個是白色的ICE 酒,我不知道我是喝哪杯,被告自言自語,我想不起來他聊什麼。我那時已頭暈,動作緩慢,可走路、站立,但要扶牆,被告拿牌要跟我玩遊戲,我不要玩,他又拿酒要給我喝,我問他你下了什麼藥,他拿出1個藥丸說這是無毒的,並把 藥吞下去,拿咖啡色那杯給我叫我乾掉,中間的事我有一點想不起來,我癱倒在床上,但我的聽覺、視覺還可以,我看被告穿1件內褲出來,脫我的鞋子、內褲,幫我穿絲襪,講 一些污穢的話,把我拉到樓梯邊對我性侵,又把我拉到化妝台,講一些角色扮演的話,對我性侵,也在廁所性侵我。被告不斷講話,自己喝下藥的酒,這1、2個小時他一直把我拉來拉去。被告拿咖啡色的那杯酒叫我喝,我已知道那杯酒有問題,我沒喝,我有表達不想性行為之意思,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公司,遲到會罰錢,我告訴他你是不是誤會了,你讓我回去,我不會告你,到後面我體力已經不行,身體缺水、呼吸困難,被告不斷逼我喝酒,我喝自己攜帶之飲料,他把我的飲料搶走,後來酒灑到地上,他罵幹他媽的,我感受到暴力傾向,我想緩和被告的情緒,因我怕被打。中間過程拉來拉去,大概3次,樓梯、化妝台、廁所,後來我求他放我回 家,不然要告他,我癱死在床上,被告直接壓在我身上為性交行為。我說要告他,他沒有因此結束性行為,他已經在他自己的世界,重新幫我換上新的絲襪,那時我已覺得快死掉,任他為所欲為。後來櫃檯打電話來,被告接電話說要續1 小時,我在旁喊「叫警察來」,這時我癱死在床上,被告壓在我身上自行插入,不停喝他自己的棕色酒,又吞了1顆藥 丸,又過1小時,櫃檯打電話來,被告說再續1小時,我在旁說「續什麼續,叫警察來」,被告開A片,打手槍,要我吸 他奶頭,我沒反應,沒理他,約10鐘左右,被告放棄走掉,這時我去找市內電話,我一進房間時就有找電話,但被告搶走,我趁被告去廁所的幾秒鐘,打電話到櫃檯請櫃檯報警,但櫃檯叫我自己報警就掛斷電話,被告馬上出現,他一直翻東西,也翻我的皮包。我的皮包與手機一進房間就被拿走,被告隨手丟在床上,他把我的手機搶走並關機。被告東翻西找,我跑去廁所時喝自來水,因房間的水我不敢喝,他把我帶的水搶走,但中間1個小時左右,我說不喝酒,被告卻拿 我的水給我喝。發現被告在翻我的皮包時,我想自救,所有之動作都在化解被告的警戒心,就翻包包給被告看,被告看沒有他要找之東西,就離開我1公尺外,我才找內褲要穿上 ,去廁所喝水時,發現馬桶內有1小藥罐,所以現場有2個,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講如果要玩就講,為何下藥,我偷偷把沙發上之小藥瓶藏起來,被告不停喝自己的酒,我還沒癱死之前,早就看到小藥瓶,我想辦法到被告之位置,坐在沙發邊講話,邊把藥瓶放在手上,趁被告不注意時放在枕頭下面,被告一直翻我包包,我覺得被告是在找藥瓶,便將枕頭下面之藥瓶藏在沙發縫,我在廁所馬桶看到相同小藥瓶,但未取走,因被告一直距離我1公尺,沒有離開,我不走他也不走 ,所以我放棄,沒拿那瓶,兩瓶都是空瓶。我趁被告下樓去車庫時,把藏在沙發縫的藥瓶拿出來放在我穿的馬靴裡面,後來交給警察,我交給警察的證物只有小藥瓶及被告的名片,警察去000號房時,馬桶的小藥瓶已經不見了。與被告認 識的第1天,他有帶我去汽車旅館,我以為他住在裡面,沒 想過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一直保證他的名聲很重要,當時我很累,腿有點站不住,以為進去後可以馬上離開。209號房拍到的菸蒂不是我抽的,案發當天我沒有抽菸,我沒 有在使用安眠藥(原審卷三第35甲47頁)。我的外號叫草莓。第1次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前,我們先在便利商店門口 聊天約10分鐘,我們走路過2個彎就到○○汽車旅館,被告 說進去就可以拿我的行李走,我是被強迫進去○○汽車旅館,當時我狀況不好,累又醉,沒有跟櫃檯人員說我被強迫。那次我在旅館內被告跟我喝2口酒,我不舒服去廁所挖吐、 拉肚子,我看被告在床上打呼睡著,趁此時拿走行李離開,回到家早上4點多,當天中午交往的對象有來我家,有與之 發生性關係。第2次去○○汽車旅館,進去房間很快的時間 ,被告就給我1杯酒說喝了就送我去公司,被告倒不明液體 給我後就去浴室洗澡,洗約5分鐘,當時我已有思緒不清的 現象,大概知道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當天一到車庫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所以在房間內我沒有手機。我們沒在房間玩撲克牌,他只有拿牌摸2下而已。我認為我在房間內沒抽 菸,當天000號房並無其他女子出入,對現場蒐證取得之菸 蒂有女性DNA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有無跟被告在房間抽菸。 當天我看到2個小瓶子,1個我藏起來,1個在馬桶裡,警方 在第一時間到現場,有去看馬桶沒有小瓶子,我認為已遭被告銷毀,編號3的小瓶子是我從靴子拿出來交給警察的,警 察說編號2褐色的飲料瓶(即竹炭水)是我從包包拿出來交 給警察,是警察的錯誤印象,因我案發當天帶的包包根本放不下這瓶水。我從沒吃過安眠藥,驗出來我才知道被下2種 藥,我認為是被告下2種藥。被告的手錶一直都在被告手上 ,被告偷偷把他的手錶放在我皮包,堅持要送我,我有傳簡訊給汪志偉,是我要套汪志偉的話,因我不相信他會幫我作證。案發當天我攜帶的竹炭水,在吃飯時及到旅館房間都是拿在手上,走出旅館時手上沒拿,是放在房間。到旅館之前竹炭水都在我手上,進房間後,被告逼我喝酒,我不喝,要喝我的水,被告就把我的水搶走,因藥效發作,我就不知道水在哪裡了。案發當天我在馬桶裡看到1個瓶子,跟我從靴 子拿出來的瓶子一樣,當天離開燒烤店,我在被告的車上拿手機打簡訊時,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他拿走後我不知道他放在何處,他要拉我上樓時,他應該拿到手上。當天我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共有4次,他接櫃檯電話2次,我都在旁邊大喊叫警察,1次是我打電話去櫃檯,第4次是我走到櫃檯求救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以下)。 ⒎依上所述,證人甲女就案發當天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之原因;何時知悉被告是載她到旅館;手機何時遭被告拿走;有無在房內抽菸;在房內有無遭被告限制行動;是否交付編號2、3證物給警員、有無在馬桶發現與編號3證物相同之另1瓶小藥瓶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所為櫃檯人員來電2次,均 由被告接聽並表示要加1小時,其在一旁喊叫之證述,亦與 證人陳○○上開所為之證述不同。況證人甲女在警員據報到場時,即將編號2證物的竹炭水拿在手上,與警員進入000房後,更有飲用該竹炭水之情形,亦詳如上述。是證人甲女上開所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 ㈥甲女是證人梁○○所經營之水多多小吃部的坐檯小姐,上班不用打卡,想來就來,沒有底薪,被告與甲女認識隔天,有名客人到店內消費,指定要找甲女,證人梁○○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要回來上班,過10至20分鐘因甲女未回店裡,證人梁○○再度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表示已叫計程車,又過10至20分鐘,甲女仍未回店裡,證人梁○○再度打LINE電話給甲女,就撥不通了,甲女隔天才打室內電話給證人梁○○,表示手機被被告摔壞或拿走,並遭被告下藥迷姦等情,固據證人梁○○證述明確(偵續卷一第235甲237頁;原審卷三第2 9甲34頁),惟只能證明甲女原答應證人梁○○返回店裡上班 ,事後卻未依約返回店裡上班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下藥性侵甲女之犯行至明。 ㈦甲女於107年2月27日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聯單明細資料存卷可憑(偵卷第133頁),惟甲女辦理停話之原因甚多,縱因插用該門號之手 機遭被告取走而辦理停話,仍無法據此作為被告有下藥迷姦甲女之證明。 ㈧甲女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時,將其當天攜帶之飲料瓶(悅氏純淨水,內裝約半瓶的茶色水,水的顏色與編號2證物相同 )交檢察官查扣,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未檢出一般毒品成分等情,有甲女當日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警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70175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續卷一第137甲141、145、147、159頁) 。且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2年7月31日因吸食第三級毒品、持有愷他命被處分,甲女並無持有或吸食毒品被處分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毒品案件管理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01號判決(十、沒收部分⒋)在卷可按(偵續卷一第 49甲65頁)。然檢察官僅以被告距案發日多年前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持有愷他命被處分之情形,逕為編號2證物檢出之 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摻入,編號3證物是被告所有之認定,實 屬率斷。 ㈨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花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提供之口腔及舌頭發炎與潰瘍照片、甲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等證據,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甲女接受驗傷、甲女無刑案紀錄之客觀事實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女就其自身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已於審理中到庭踐行發現真實之交互詰問程序,觀諸其歷次所述,就其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如何遭被告以強制手段被害性侵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所陳細節部分存有些許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本案為性暴力犯罪類型,甲女本身又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不論是面對司法機關,抑或面對被告,實難期待其能以平常心態接受法院嚴肅之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縱有渲染誇大,或有語帶含糊等情,亦屬合理,再衡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2月間,已過相當時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之時點亦均有相當時距,則其就細節部分陳述發生記憶錯置而存有若干出入,同屬常情,然甲女就其被害經過之重要事項,卻能於歷次作證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若非親身經歷,豈能本件於時隔將近2年時日,庭後所證稱之案發當時情節 尚能與先前偵查中所述有所勾稽,可徵其所述確屬真實。再性侵害犯罪關乎被害人個人貞潔名譽,此在東方社會尤然,是以往往被害人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向司法或政府機關求助之新聞,亦時常有所耳聞,然甲女非但勇於向司法機關求助,揭露被告犯行,並向自身朋友表示被害情形,甚於法院交互詰問程序時,亦表示待在法院特意安排之密證室作證,反願當場與被告對質,再再顯示,若非其確實被害,何以無端不惜詆毀自身名譽,只求強誣被告?由是可見,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證人梁○○及陳○○雖均未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然參以其等證詞,其中梁○○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說她發生事情,手機也不見了,所以沒有我的電話,只能打店裡座機,甲女說她被人家下迷藥,在飯店被迷姦。甲女發生事情當時還在店裡上班,上班沒有打卡,時間是晚上8點到8點半,讓小姐緩衝彈性上班,小姐想來上班就來上班,小姐報酬是1 台2小時實收700元,客人不一定會給小費,客人給小姐的小費就是小姐的。甲女隔天會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前1天有客人找甲女,我有打電話問甲女有無要上班,甲女 說要叫車了,我說會請客人等甲女,過了1、20分鐘甲女還 沒到,我又打電話,但甲女過一段時間後還沒來,再打甲女手機時,電話就不通了,事後也無法聯絡到甲女等語,觀諸上開證詞,可知甲女平常上班並不需要打卡,薪資亦是視有無上班陪客人聊天,若不去上班亦僅是當天未賺取酬勞,並不會扣薪水。是甲女縱使臨時起意不去上班,大可直接不去,無須報備請假,並不會遭店家扣薪、損失酬勞,然甲女卻於案發後隔天即107年2月27日晚間,主動向證人梁○○聯絡並解釋何以案發日未能前去上班,佐以證人梁○○於案發前與甲女取得電話聯繫乙情,足見甲女於案發日當時確實是想前往上班,否則,何需當下應允證人梁○○即將前往上班店裡,事後,亦不必主動向證人梁○○解釋未能上班之原因。又倘甲女是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臨時改意,要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斯時若欲向證人梁○○請假,亦可隨時回電證人梁○○並如實以告,然甲女卻事後才回電,顯見甲女當時的確是準備前去上班,而非出於意願要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佐以證人梁○○表示於案發當日與甲女講2通電話後,甲女電話就不通了等情,足證甲女案發當日 搭乘被告所駛車輛前往○○汽車旅館時,確已無法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除可證明甲女證稱自己手機遭被告搶走此部分之證述與真實相符外,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因雙方在○○汽車旅館時,期間因發現甲女偷拍雙方性交過程,故要求刪除,因此發生爭吵並稱要報警云云等辯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另考以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107 年2月27日1時許,撥打電話請他協助報警,並請求先不要打掃房間,於同日1時30分許,甲女自車庫走出,至櫃檯向他 表示人很不舒服,疑似遭下藥,不久,被告走至櫃檯將甲女拉回車庫。被告駕駛汽車離去後約20、30分鐘,甲女走回櫃台請證人陳○○協助報警等情,若非甲女的確受有侵害,因已無手機使用,何需再三委請證人陳○○代為報警。此外,亦可解釋何以在房間遇害時,無法乘機撥打手機自行向外求救。 ⒊甲女尿液及血液中,的確含第四級毒品有阿普唑他,及第三級毒品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若該等毒品為甲女自行 施打,而甲女欲誣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大可待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後,再報警處理,何需急於通知警方,甚或自行交出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茶色飲料之礦泉水瓶(即編號2證 物,亦為甲女隨身攜帶之水瓶),及外觀印有「VERSACE」 之空瓶(即編號3證物),如此豈不自曝施用毒品犯行,更 何況甲女本身之工作需要時常與他人飲酒,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甲女會在上班前施用上開毒品,影響自己工作品質,甚至影響當天小費收入。又警方自上述礦泉水瓶及「VERSACE」之空瓶中,均驗得上述第三級毒品,自可合理推論裝有 飲料之礦泉水瓶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來自上開「VERSACE」之空瓶,又甲女雖未能親自目睹被告下藥過程,然甲女 既已無自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案發房間時亦僅被告及甲女,當可論定甲女身上之毒品應為被告所下藥,從而,被告以藥劑,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⒋綜上,就甲女如何遭被告違反意願,並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被害過程,除經甲女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到庭陳述明確外,佐以證人梁○○、陳○○之證詞、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足資證明甲女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無稽,自與其他僅有單一告訴人之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案情不同,是以,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非妥適,甲女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審酌後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