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OO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羈押裁定(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OO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前於警詢、偵查曾否認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虞,並依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證物賄款業經扣押,證人楊OO、楊OO均已訊問完畢,且檢察官於起訴後,未提出其他另有續行湮滅、隱匿證據之可能事實。又串證與否,應視證人、待證事實與案件關聯性而認定,不能一概以證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或被告曾經否認犯罪,即有串證之虞。被告已於109年1月7日偵查羈押訊問、109年1月14日警方借提詢問、109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2月27日原審訊問及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足徵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性,無從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原審未就被告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應屬不當,顯有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再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有證人楊OO、楊OO之證述,復有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7日偵查羈押訊問、109年1月14日警方借提詢問、109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109年2月27日原審訊問及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然查其於警詢、偵查中曾否認犯罪,足見其就有否犯罪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未經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則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非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後,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原審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