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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聲請意旨,與其於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 號(下稱前案) 聲請再審意旨相同,而花蓮地院於前案已詳敘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抗告人於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撤回上訴狀之真偽如何,僅關乎抗告人撤回上訴是否合法,與再審事由無關。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為伊撤回上訴,還是李昱賢偽造伊之筆跡,假冒伊撤回上訴,與准否再審具有密切關連性,如開啟再審,法院說不定會判伊無罪,改判李昱賢有罪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意旨核與本案相同,有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而抗告人前案聲請再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後,先後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之後,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分別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可參。抗告人無視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屢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其程序顯有違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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