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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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