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五罪,各處 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各為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仁維於民國97年1月22日至101年9月21日擔任臺東縣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第二組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俊育為址設○○縣○○市(下稱○○市0○○路000號「台南小南雞 腿大王」及「小南便當」、邱志濱為址設○○市○○路000 號「光復雜貨店」、傅聘鳳為址設○○市○○路00號「全益商行」、吳孟霖為址設○○市○○街00號0樓「綠地企業社 」、白秋東為址設○○市○○街000號「真善美音響燈光企 業行」、鄭坤德為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晟盟實業有限公司」、曾清新為址設○○市○○街00號「鴻興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曾清新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仁維擔任少年隊組長期間,於99年至101年間負責主辦、 規劃、執行各該年度之青春專案及菸害稽查取締工作之各項活動事宜,為承辦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99 年及100年)、胡光榮(101年)之第一層主管,負責審核林志 憲、胡光榮呈送之相關經費核銷公文書文件。陳仁維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9年度青春專案活動(附表一,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⒈陳仁維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單一犯意,於99年7月間,接續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廠商實際負責人 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就附表一所示器材、物品,配合開立逾實際出貨量(附表一編號2、3)或商品單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實單據,供其處理核銷事宜。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為求不得罪陳仁維,乃分別與陳仁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蘇俊育、邱志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吳孟霖、白秋東)之犯意聯絡,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發票(或收據)予陳仁維。 ⒉陳仁維取得上開不實單據後,黏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下稱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志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林志憲不疑有他,於其所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上蓋印職章後,呈送陳仁維審閱。陳仁維明知林志憲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憑證粘貼單,其上請款金額及粘貼之單據均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送不知情之少年隊副隊長等各會辦、主管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款項予附表一所示廠商後,陳仁維再與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結算並收取虛增或提高單價部分之浮報差額,以此方式合計獲取不法利益共2萬9,000元。 (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部分(附表二,不法利得:4萬4,500元) ⒈陳仁維基於經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單一犯意,於100年7月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陳仁維要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器材、物品,配合開立逾實際出貨量(附表二編號2、編號3)或商品單價(附表二編號1、編號4)之不實單據,供其處理核銷事宜。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為求不得罪陳仁維,乃分別與陳仁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蘇俊育、邱志濱)、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吳孟霖、白秋東)之犯意聯絡,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發票(或收據)予陳仁維。陳仁維取得上開不實單據後,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志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林志憲不疑有他,於其所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上蓋印職章後,呈送陳仁維審閱。陳仁維明知林志憲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憑證粘貼單,其上請款金額及粘貼之單據均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送不知情之少年隊副隊長等各會辦、主管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款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廠商後,陳仁維再與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結算並收取虛增或提高單價部分之浮報差額,以此方式合計獲取不法利益共2萬4,500元。 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仁維要求附表二編號5之廠商實際負責人鄭坤德,就附 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配合開立逾實際出貨量之不實發票 ,供其處理核銷事宜。鄭坤德遂與陳仁維基於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如附表二編號5「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陳仁維。陳 仁維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臺東縣警察局申請核銷(此部分經費由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下稱更保臺東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下稱犯保臺東分會》贊助,無須檢附購物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直接以單據核銷),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更保臺東分會與犯保臺東分會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款項予鄭坤德,鄭坤德再將未出貨之浮報差額2萬元,於臺東市不詳路旁交予陳仁維。 ⒉陳仁維以前揭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活動,合計獲取不法利益共4萬4,500元。 (三)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附表三,不法利得:2萬元) ⒈100年7月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度菸 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陳仁維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於100年7月某日,明知附表三所示宣傳單採購之購物請示單已奉首長核准,卻透過傅聘鳳向附表三之廠商實際負責人曾清新陳稱:宣傳單以後才要印,先核銷,需要先跑程序,請廠商於出貨前先開立收據等語。曾清新明知依商業交易習慣,收據乃代表已出貨之證明,仍與陳仁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三「不實單據」欄所示收據,經由傅聘鳳轉交陳仁維。 ⒉陳仁維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志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林志憲不疑有他,於其所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上蓋印職章後,呈送陳仁維審閱。陳仁維明知林志憲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憑證粘貼單,其上請款金額及粘貼之單據均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不知情之少年隊副隊長等各會辦、主管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衛生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因而准予核銷並於100年9月11日匯款撥付2 萬元予曾清新。嗣因曾清新遲未接獲通知何時印製宣傳單,便將該2萬元透過傅聘鳳轉交陳仁維,陳仁維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2萬元。 (四)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附表四,不法利得:4萬元) ⒈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陳仁維雖係林志憲之主管,惟因少年隊內部職務分配,陳仁維尚需負責該活動上半年度之核銷業務,下半年度則由林志憲負責。詎陳仁維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於101 年6、7月間,明知附表四「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物品,購物請示單業經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四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傅聘鳳陳稱:就附表四「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物品,先開立收據跑程序,之後再出貨等語。傅聘鳳明知依商業交易習慣,收據乃代表已出貨之證明,仍與陳仁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四「不實單據」欄所示收據予陳仁維。 ⒉陳仁維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就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①所示收據(屬上半年度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另就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②、③、④所示收據(屬下半 年度收據),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 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志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林志憲不疑有他,於其所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上蓋印職章後,呈送陳仁維審閱。陳仁維明知上開自己或林志憲職務上所掌之憑證粘貼單,其上請款金額及粘貼之收據係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驗收人」(按:即承辦人)欄(指上開編號①收據貼附之憑證 粘貼單)、「單位主管」欄(指上開編號②、③、④收據貼附之憑證粘貼單),蓋印自己職章後,繼而層送不知情之少年 隊副隊長等各會辦、主管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衛生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附表四「不實單據」欄所示金額共計7 萬元予傅聘鳳,傅聘鳳再將其中未出貨之「宣傳單2萬張、 菸害稽查袋200個」共4萬元差額,於其所經營之全益商行交予陳仁維。陳仁維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4萬元。 (五)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附表五,不法利得:無) ⒈陳仁維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8月間,接續要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 邱志濱,就附表五所示物品,配合開立逾實際出貨量(附表五編號2)或商品單價(附表五編號1)之不實收據,供其處 理核銷事宜。蘇俊育、邱志濱為求不得罪陳仁維,乃分別與陳仁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不實單據」欄所示之收據予陳仁維。 ⒉陳仁維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並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胡光榮辦理核銷以行使之。胡光榮不疑有他,於其所職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憑證粘貼單上蓋印職章後,呈送陳仁維審閱。陳仁維明知胡光榮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憑證粘貼單,其上請款金額及粘貼之單據均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送不知情之少年隊副隊長等各會辦、主管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幸於101年8、9月間,內政部警察署接獲檢舉,通知臺東 縣警察局暫緩撥款,嗣後依實際出貨情形分別撥款予蘇俊育、邱志濱,陳仁維方未能獲取不法利益而未遂。 三、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法院審理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1(無罪)、編號12及13(均有罪)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4至16所示犯罪事實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不法利得金額部分及貪污犯行之主觀犯意有下述辯解外,其餘均予坦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上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31頁),並據證人即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臺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邱志濱(他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吳孟霖(他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白秋東(他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3頁,上訴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傅聘鳳(他卷一第154頁至第 156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原審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卷《下稱更一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鄭坤德(臺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曾清新(他卷一第188-1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他卷二第9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42頁至第245頁反面,上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 、胡光榮(他卷二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62頁至第265頁, 更一卷二第4頁至第7頁)、邱顯卿(上訴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4頁,更一卷一第118頁至第121頁反面)、劉文平(他卷 二第17頁正反面)、林偉峰(他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邱盛 銓(他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少年隊隊長莊武松(偵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以 下合稱系爭活動)之採購案資料(含預算計畫、執行、核銷等相關內部簽呈、公文、購物請示單、不實單據、憑證粘貼單、支出傳票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東警督字第1010116150號、107年11月12日東警政字第1070048905號、109年9月22日東警政字第1090036936號函文資料(偵卷第273頁至 第282頁,更一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444頁)等在卷可參(以上相關卷證明細及出處,詳見本院 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審理筆錄及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供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 強,可信屬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小南便當部分,廠商開立之收據,單價是每個便當80元,實際上伊是訂購每個60元的便當,收據上的單價雖有不實,但伊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實際購買的便當數量各為1300多個、600多個,均大於收據所載數量。所以,伊於上開2次所獲取的差額 只有各6,000元、3,000元,並未像起訴書寫的那麼多等語( 上訴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又伊向廠商收取 之金錢,並未中飽私囊,只是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草率行事,但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等語。經勾稽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的單價雖然是每個便當80元,但實際上被告訂的便當是每個60元,待縣警局撥款給我後,被告會向我收取差額。收據上的便當數量就是被告實際上跟我訂的數量,以該數量乘以20元就是被告向我收取的差額,這2個年度,我都有 將差額給被告等語甚明(他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9頁)。 ⒉審酌證人蘇俊育與被告素無恩怨,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核相符,佐以,依警偵訊筆錄所載,檢警並未許以緩起訴處分,證人蘇俊育始為如此的證述(他卷1第28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86頁),被告亦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 求證人蘇俊育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收據,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支出傳票(他卷一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是證人蘇俊育上開所述,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收到數千元,惟證人蘇俊育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尤其於偵訊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蘇俊育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無誇大之可能,而且他也無須為此損人不利己的證述。嗣於原審審理期日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仍直言:「你現在問我,我真的沒有辦法昧著良心亂講」(原 審卷第67頁反面),未因被告誘導、質疑而有所動搖。 ⒊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1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表2「99-100年青春專案便當」(偵卷第18頁、第32頁), 然該表格為被告自行製作,並非臺東縣警察局所建檔留存之採購案卷資料,且該表格「備註」欄所載實際參與活動人數,與該次書狀所附之其他資料,無從相互對照核證,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有增購便當之有利證據,迄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率信。 ⒋是以,經考量證人蘇俊育證詞之一致性及作證之堅定態度,復與購物請示單等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利己之證據,則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向證人蘇俊育所收取之差額,應以證人蘇俊育之證述較為可信。(二)被告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犯罪故意之認定: 依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少年隊所舉辦之活動,計畫擬好後,有時活動花費或增加之活動項目會超過原先之預算,超過預算部分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解決等語(他卷二第13頁反面,偵卷第242頁反面、第243至245頁, 上訴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證人即廠商白秋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見到『南拳媽媽』(合唱團名稱)來現場表演,有聽到陳主辦人(指被告)與藝人之經紀人說藝人費不夠,還要請陳主辦人再補錢」等語(上訴卷一第158頁);證人胡光榮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列 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1項角力場租費用1萬元, 你是否知情?)我知情,本(101)年度在臺東市南王摔角 競技場舉辦角力比賽,是我與南王里里長陳聰智接洽,有關角力場地租費陳里長稱需支付1萬元,並於101年7月4日中午活動當日由被告親交現金1萬元給里長,我有看見,我有提 醒他(指被告)請里長填寫收據,他回稱不用」、「(問:被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5項角力比賽獎金 1,000元,你是否知情?)活動當日刑警大隊偵查佐田逸農 建議增加國小組第3名獎金1,000元(原計畫未編列),被告接受建議,並拿出現金1,000元頒發」、「(問:陳仁維列 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項目中第6項角力受傷慰問水果費用500元,你是否知情?)本年度辦理青春專案活動前,我有 提醒被告對4場活動參加選手投保意外險(往年都有投保) ,被告回稱經費不足,我也無法作主。角力活動當日發生1 名選手受傷,因媒體披露,前隊長莊武松指示被告與我前往該選手住處慰問,被告交付我現金500元購買水果前往慰問 ,至於為何未於事後核銷,我認為可能是因事前未投保,被告心虛怕上級長官責怪,想自行吸收了事,他也未要我提供購買水果收據」、「(問:被告列舉101年度未能檢具核銷 項目中第8項獅子會感謝狀框費用1,440元,你是否知情?)這是被告叫我前往林正忠筆莊製作獅子會感謝狀8面,金額 1,440元由我先代墊,莊隊長有叫我檢據核銷,原本我已繕 打好、黏貼憑證(在少年隊業務費項下勻支),核章至被告時,他退件叫我不要核銷,並當場支付我現金1,440元」等 語(偵卷第262頁至第26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可認被告辯稱:浮報所得差額係用於活動支出等語,並非無據。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行為人難以捉摸的內心傾向,顯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其次,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明白揭示:「各機關員 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而行政機關預算案需經民意機關審核通過方得動支,所彰顯之意思乃人民授權國家行為之依據與限制。每項預算科目之編列,有其所欲達成之國家行為目標。因此,在預算經費因不當核銷而減少之情形,國家是否受有損害,應就核銷程序是否合法來加以認定。本件系爭活動相關費用係由臺東縣警察局青春專案經費及其他協辦公務機關贊助,需在預算範圍內達成國家行為目的,並非毫無限制、恣意花費。而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公務機關預算經費之執行運用雖繁瑣且缺乏彈性,惟此執行預算層層把關的謹慎,實寓意人民對國家行為的控管限制,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變更活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也斷無在預算經費耗盡之情形下,容許公務員另行非法籌款支應。 ⒊被告擔任警察公職多年,法治觀念及覺知,應較常人更加敏銳,縱欠缺承辦大型活動的豐富經驗,然據實核銷乃基本法治常識;臺灣從威權制度轉型至實質民主,舊時代對公務人員貪腐之印象,至今猶存,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普遍存在不信賴感;在此氛圍下,被告要求廠商出具不實單據核銷及收取差額之舉,衡情已足引起人民對被告公務執行廉潔性的強烈質疑;上述各情,依被告智識及人生歷練,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坦承附表一至五「不實單據」欄所示發票(或收據)均屬不實(本院卷二第12頁),也有收取附表一至四「不法利得」欄所示金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辯解的金額不足採,已如上述),其明知單據有浮報數 量、價額之不實情形,猶持以核銷,且係出於計畫性,刻意地以此方式,欲從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核銷程序中,圖取該次原本不應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差額),事件曝光後,又急忙與廠商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傅聘鳳串證,甚至親至蘇俊育經營之小南便當店,撕走簽收收據等情,業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傅聘鳳、鄭玉貞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8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87頁反面、第139頁、第187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從上開種種客觀跡證,在在足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浮報、舞弊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可從中獲利之犯罪結果、危及公務員廉潔性之法益侵害性、違法性,始終清楚明白並有意使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故意及圖取 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 ⒋再者,被告所辯如附表七所示99年度至101年度青春專案之 未核銷項目,均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多數均可列為核銷之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針對陳仁維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及調查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2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 表中有編列,於核銷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核銷事宜並無不同(更一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又系爭活動若在預算額度內有合理及必要支出,倘有無法提出支出憑證情事,得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7點,由經手人 開具支出證明單並註明無法提出原因後,據以請款;若有超出預算之支出,則依預算法第25條、會計法第100條規定, 於考慮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另案簽准後得辦理核銷,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9月22日東警政字第1090036936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據上,足見附表七所示未核 銷項目中,不論有無單據,多數均可於各該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然被告捨此不為,其動機毋寧如其供述:「(問:本案活動如果讓上級長官知道執行超出預算,或者 你事後多次上簽要補行核銷未編列項目之費用,有何不利你職涯之處?)他們可能不同意。長官的印象可能就會認為我 對活動的整個經費掌控能力不好,或是執行力不好,會影響對我能力的評價。」(本院卷一第452頁)。參以被告自承: 伊用最少經費辦理各項大型青少年休閒活動,成效有目共睹,深獲各界好評,也使得臺東縣警察局暑期「青春專案評核工作」上,成績一年比一年好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被告 也確因承辦系爭活動而記有多次功獎,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9月22日東警政字第1090036936號函附之被告人事資料簡 歷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8頁)。被告為求績效表現,無視預算計畫項目及上限,擅自擴大活動規模,事後為掩其預算執行力控管不佳,對於附表七所示可核銷之臨時性支出,隱而不敢循正常流程核銷請款,實有自身利益之計算考量,本應自行吸收。至於附表七所示不可核銷之99年度「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投籃活 動餐敘4000元」、「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其中餐費部分」 ,100年度「水果金額1000元」、「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 、「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等項目,因工作人員均編列有誤餐費,且吳瑞碧為少年隊工友,如何報領加班費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自不得核銷。況被告自承其均有參與上開餐敘(本 院卷一第450頁至第451頁),依臺東縣警察局查證結果,上 開餐敘均係於活動結束後之聚餐,其中,更有邀請少年隊正副隊長參與,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針對陳仁維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及調查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42頁至第251頁),可知上開餐敘顯屬慶功宴之性質,每人餐費遠高於預算編列,且與辦理系爭活動並無關聯,充其量僅係被告於活動後,再次向長官及部屬展現其領導、執行能力之社交場合,加深渠等對自己之正面評價,理應自行負擔餐費。綜上,被告對於附表七所辯未核銷項目,實有其自身利益考量,依上開說明,原應自行吸收,然被告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浮報、舞弊之手段,不法圖取差額,以補自身原應自行墊付之金錢損失,主觀具有不法意圖,彰彰甚明。故被告辯稱所取得之差額,都拿來支應臨時性支出或無法核銷之項目,未中飽私囊等語,僅為其犯罪動機,無礙被告貪污故意及意圖不法之判斷認定。 ⒌系爭活動均與公益相關,預算計畫核無不得公開之情事,人民有疑者,實得依法請求公開。上開活動參與民眾非少,被告購辦活動所需物品、器材,數量或價額以少報多,甚且部分廠商並未出貨(宣傳單),實已影響該項物品、器材之效能、品質,從民眾的角度來看,不論是基於現場經驗(例如: 號稱每個80元便當,實際上卻是每個60元的菜色),或事後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參照)等管道,獲知相關預算核銷資料所生質疑(如核銷100面旗幟費用,現場數量卻僅50面,顯然不足),均足已引起人民對承辦公務員 廉潔性之強烈質疑。政府機關據實核銷之要求,目的係為求國家經費支出之可驗證性,被告以前述浮報舞弊之手段,擅將差額挪作他用,造成資金流向查證不能或困難,實已影響國家行為之透明性,已非僅是科目流用不當之違失。故不論被告動機為何,其客觀行為及所生危害,實已玷汙公務員廉潔性,危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侵害貪污治罪條例所保障之法益,當具可罰性甚明。 ⒍按故意是指:行為人雖認識因自己的行為將會發生犯罪事實,但他並沒有因此打消(或放棄)實施該行為的念頭,反而是積極的投入或以消極投入(容認)的心理狀態,進而實施該當行為。查被告認識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有浮報價額之情,但他並沒有因此打消這樣的念頭,反而一再積極的投入浮報價額的犯行,在他向廠商索取回扣時應認犯罪業已既遂,縱被告索取回扣的「動機」係在挖東牆補西牆,但仍不因此就回溯否定被告認識犯罪事實並積極投入的故意心理狀態。從而,被告以:取得的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所以,他沒有不法意圖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無貪污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應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要求邱志濱分別補送10箱、5箱礦泉水至少年隊,亦應構成浮報價 額(數量),惟邱志濱實際上既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係在少年隊,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地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應與浮報價額、數量之要件,尚屬有間;另邱志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在99、100年間,分別向伊收取各2000元至3000元、1000 餘元差額等情(他卷一第89、104頁),惟證人邱志濱就此 部分無法確定金額,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原審 卷第11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99、100年間,係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之差額。 (二)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部分收取浮報差額各為「1萬餘元」。然被告辯稱:伊在99、100年間向白東秋收取的金額都是1萬元等語。證人白秋東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被告在99、100年間收取之金額為1萬多元以上(他 卷一第139、151頁),惟審酌證人白秋東亦曾於警詢證稱: 99、100年間,伊與被告約妥要以1萬元作為回扣等語(他卷 一第139頁),核與被告所辯金額一致,且證人白秋東所稱1 萬餘元,查無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正確金額實屬不明,本於疑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金額為1萬元。 (三)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收取浮報差額為6萬元,惟被告辯稱:伊只拿4萬元,另外2萬元寄在廠商那邊,後來也有購買摸彩品,除此之外,並未另向傅聘鳳收取2萬元回 扣等語。查,依卷證資料,2萬元回扣部分,僅證人傅聘鳳 單一證述,已難率信。另關於之後實際出貨量,究係2萬元 抑或傅聘鳳所言之1萬6000元,因此部分無相關單據以資核 對,且金額差距非大。參以附表四「不實單據」欄所示收據,其中「宣傳單2萬張、菸害稽查袋200個」(即編號①③④ 收據,合計4萬元)並未實際出貨,乃被告與證人傅聘鳳所是認,復有編號①③④收據可參(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故被告辯稱僅拿取4萬元,難認無據,尚屬可信。起訴事實此部分所載金額,容有未洽,應更正如附表四「不法利得」欄所示。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 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本案被告主辦、規劃及執行少年隊所舉辦之上述各項專案活動,係以臺東縣警察局所編列之預算經費購辦上述活動所需之便當、礦泉水、旗幟、宣傳單等物品,及租用該等活動所需用之舞臺、音響、燈光等器材及施工費用,且該等器材、物品亦係供少年隊基於其公務宣導而辦理之前述各項專案活動所使用,縱認該警察局購辦該等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前來參加上述專案活動之民眾使用,但能否謂與該警察局之公務、業務或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非屬上述罪名所稱之「公用物品」?依前揭說明,非無商榷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基於審級制度及法律安 定性,避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致被告受到全案久懸未決的不利益,前揭發回意旨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既已詳加論述涵攝所應適用之法律,並且清楚表明本案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參以,基於以下的理由,也應認本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以下稱本則最高院判決)對於 本院應有(法的)拘束力: ⑴刑事訴訟法既然肯認第三審上訴制度,從上訴三審的機能來看,自應肯認本則最高院判決對於本院的「調節拘束」機能。 ⑵如認為本則最高院判決僅有事實上拘束力的觀點,不僅無視上訴制度的機能,也有違反訴訟程序統一性及訴訟經濟的疑義。 ⑶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規定,上級審 法院的裁判判斷,就該案件拘束下級審法院。所以,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5年10月25日判決認為:上級審法院撤銷下級審法院判決並發回更審,之後下級審法院審理該個案時,應受上級審法院撤銷判決理由中的法律意見所拘束,並應遵從該意見作出裁判。 ⒉本案被告所為,有辱官箴,侵害貪污治罪條例之保護法益,行為具可罰性,前已說明。其於購辦少年隊所舉辦99、100 、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及100、101年度辦理菸害稽查取 締(宣傳)工作所需之便當、礦泉水、旗幟、橫幅、海報、識別證、攤位牌、邀請函、舞臺、背板、地毯、燈光、發電機、音響器材之租借及施工、吸濕排汗衫、宣傳單、菸害稽查袋、風扇掛勾、手電筒等物品時,均有如附表一至五所載實際出貨數量或所支出之金額較少,而向該警察局辦理核銷之發票或收據所載出貨數量或所支出之金額較多之浮報情形,復有廠商實際並未出貨(宣傳單),而於核銷之收據上虛報製作宣傳單2萬5千張,合計支出2萬元之情形(如附表三 所載)。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載部分,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數量罪,附表三所載(即虛報價額)部分,則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其他舞弊 情事罪(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二)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其次,「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1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為經濟部,此觀該法第3條規定自明。惟經濟部迄108年7月4日始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訂定認定標準為登記 資本額5萬以下。本案案發時經濟部既尚未公布認定標準, 宜參照相關金融賦稅法規及函釋而為認定。 ⒊「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9條)、「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本案 案發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係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所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而為認定。經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本案案發時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 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應為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案發時為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之營業人。 ⒋查,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全益商行」及「鴻興實業社」所出具之不實單據均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非統一發票;而「綠地企業社」、「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及「晟盟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不實單據皆為統一發票等情,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實單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 欄)。依上開說明,「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小南便當」 、「光復雜貨店」、「全益商行」及「鴻興實業社」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應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所稱小規模 商號,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商業負責人自不得論以同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商號實際負責人蘇 俊育、邱志濱、傅聘鳳及曾清新,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收據登載不實,交由被告行使之,應回歸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綠地企業社」、「真 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及「晟盟實業有限公司」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所稱小規模商號,其實際負責人吳孟霖 、白秋東及鄭坤德身為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共同於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填製不實,自有同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且依 前揭說明,不再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綜上,核被告所犯法條如下: ⒈附表一: 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附表一編號1至4)、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 編號1至4)、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證憑證罪(附表一編號3、4)。 ⑵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2),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浮報行為,均係欲從附表一所示活動核銷過程中獲取浮報差額之不法利益,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⑷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分別要求附表一所示蘇俊育等4人,出具不實單據,以取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以一 浮報價額數量意思決定,於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行為局部同一、犯罪時間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罪論處。 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收據),再由被告行使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成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既指示吳孟霖、白秋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 正犯。 ⑹附表一所示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林志憲,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9月22日東警政字第1090036936號函可參(本院卷 一第201頁)。被告無職掌製作該公文書(憑證粘貼單)之權限,其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無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證人林志憲承辦核銷業務,對於廠商實際出貨情 形與核銷單據是否相符,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記載,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此觀證人林志憲係於憑證粘貼單之「驗收人」欄蓋印職章自明。故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實單據交予證人林志憲辦理核銷,係因證人林志憲疏未審查即蓋印職章完成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憑證粘貼單,被告尚難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 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附表二編號1至5)、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編號1至4)、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二編號1、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3、4、5)。 ⑵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2),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浮報行為,均係欲從附表二所示活動核銷過程中獲取浮報差額之不法利益,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⑷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分別要求附表二所示蘇俊育等5人,出具不實單據,以取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以一 浮報價額數量意思決定,於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行為局部同一、犯罪時間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罪論處。 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收據),再由被告行使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成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為,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 分,然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既指示吳孟霖、白秋 東及鄭坤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⑹附表二所示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林志憲,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無職掌製作該 公文書(憑證粘貼單)之權限,其將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交予證人林志憲辦理核銷之行為,依同上說明,均未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三: 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要求附表三所示廠商曾清新出具不實單據,以取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以一浮報價額數量意思決定,於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行為局部同一、犯罪時間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而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論處。 ⑷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附表三所示實際負責人曾清新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收據),再由被告行使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⑸附表三所示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林志憲,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無職掌製作該 公文書(憑證粘貼單)之權限,其將附表三所示不實單據交予證人林志憲辦理核銷之行為,依同上說明,均未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附表四: ⑴查,附表四所示「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上半年 之購置核銷業務係由被告負責,下半年度係由證人林志憲負責,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02頁) 。經對照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①單據之核銷憑證粘貼單「驗收人」(即指承辦人)欄係蓋印被告職章,而編號②至④單據之核銷憑證粘貼單「驗收人」欄係蓋印證人林志憲職章,有上開單據及憑證粘貼單可參(各詳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據此,足認上開編號①單據之核銷 業務承辦人為被告,編號②至④單據之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林志憲。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附表四「不實單據 」欄編號①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於附表四所為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浮報行為,但均係欲從附表四所示活動核銷過程中獲取浮報差額之不法利益,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⑸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要求附表四所示傅聘鳳出具不實單據,以取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以一浮報價額數量意思決定,於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行為局部同一、犯罪時間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論處。 ⑹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附表四所示實際負責人傅聘鳳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收據),再由被告行使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⑺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②至④所示單據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林志憲,被告無職掌製作上開公文書(憑證粘貼 單)之權限,其將上開不實單據交予證人林志憲辦理核銷 之行為,依同上說明,均未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間接正犯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附表五: ⑴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核銷,雖有浮報不實之行為,然因犯行曝光而未及領取浮報之價額,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於附表五所為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浮報行為,但均係欲從附表五所示活動核銷過程中獲取浮報差額之不法利益,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⑸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分別要求附表五所示蘇俊育、邱志濱出具不實單據,以取得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以一浮報價額數量意思決定,於行為著手實行過程中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行為局部同一、犯罪時間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罪論處。 ⑹被告於附表五所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附表五所示實際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收據),再由被告行使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⑺附表五所示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證人胡光榮,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無職掌製作公 文書(憑證粘貼單)之權限,其將附表五所示不實單據交予證人胡光榮辦理核銷之行為,依同上說明,均未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為5次貪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不含確 定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傅聘鳳、曾清新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惟查,上開證人蘇俊育等4人雖 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全益商行」及「鴻興實業社」之商業負責人,然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證人蘇俊育等4人所開立之收據俱無商業會計法之適 用,自無論以同法第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餘 地,應改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前已說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本院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及所憑證據同一,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含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性質,後者之法定刑亦屬較輕,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五部分,已著手於浮報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依前開說明,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承辦系爭活動,為避免 自墊款項之損失,違法浮報舞弊,以支應未核銷項目之費用,每次活動所圖利益金額均低於5萬元,情節尚非嚴重,動 機亦非惡劣,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 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自102年2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 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而被告於起訴後,除部分不法利得之金額外,對於犯罪事實多已不再爭執,主要僅辯稱無主觀貪污犯意,其未能明白區別法律上關於犯罪動機與故意之相異性,而為如此辯解,揆諸前揭說明,尚可評價為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經審酌上情以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條款之 設計,其出發點在於法院於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從嚴,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⑵本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7日至99年4月6日,並應繳納2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其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不久,旋即再犯本案,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質與前案緩起訴案件相同外,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度,涉及多個大型活動,次數非少;其身為少年隊主管警官,未以身作則、剛正領導下屬遵法守紀,反而帶壞警紀,多次以前述浮報舞弊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相當計畫性,牽連多家廠商,致系爭活動蒙上貪腐之不潔,使國家籌辦活動之目的失焦,影響公務員之廉潔性,情節難認極其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特別情狀,經依法定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獲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詳下述)不實之採購金額、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購物請 示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查: ⒈依臺東縣警察局上開109年9月22日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可知負責系爭活動相關器材、物品購置之請購人,即後續應辦理核銷業務之人,故購物請示單與憑證粘貼單應均為核銷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所應填製之公文書,此觀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含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①)核銷之購物請示單「請購人」欄均蓋印證人林志憲職章,附表五則蓋印證人胡光榮職章,有上開購物請示單可參(詳見附表一 至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可互證。堪認上開購物請示 單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難認合於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⒉其次,附表四「不實單據」欄編號①單據之核銷業務承辦人為被告,前已說明,被告亦於該次核銷之購物請示單「請購人」欄蓋印職章,有該次購物請示單及憑證粘貼單可參(他 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故該次核銷之購物請示單雖同屬 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他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惟依臺東縣警察局「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消耗性物品之採購由秘書室辦理,請購人須於購物請示單上將用途詳予敘明、開支科目、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填妥,並簽會會計室、秘書室等單位,會計室審核經費項目是否符合規定、經費有無超出預算,秘書室則視採購金額依有關程序辦理估價、比價或招標手續,經首長核准後送秘書室辦理採購,嗣後由承作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送少年隊辦理核銷,少年隊承辦人員依規定將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憑證黏貼單上並檢附原採購請示單、簽稿會合單(如有)等一併送請核銷,核銷程序由承辦人員、組長、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之順序逐一審核用印,核准後送交會計室支出保管並保存核銷憑證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暨其上記載之「規定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卷第83頁)、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更一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可參。是依前開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一至五其餘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多在不實單據開立日期之前(例如:可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相關資料卷①《下稱資料卷①》第1頁至第2頁),以及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傅聘鳳、曾清新 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一至五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違法,只須單據憑證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即可。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附表四所示實際負責人傅聘鳳,於被告填製購物請示單前,已達成日後將共同登載不實單據之犯意聯絡。是以,此部分難認被告於製作職務上所掌之購物請示單時,已具有明知不實事項仍為登載之故意。 (二)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有行使購物請示單及憑證粘貼 單,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持統一發票直接向更保臺東分會、犯保臺東分會辦理核銷款項,有少年隊100年辦理暑 期青春專案工作經費概況說明可參(他卷二第23頁),且卷查無附表二編號5之購物請示單及憑證粘貼單,足認被告並未 登載或行使任何不實之公文書,尚難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以上,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充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如構成犯罪,均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前已說明,則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適用 法條容有違誤。 ⒉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傅聘鳳、曾清新所分別經營之「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及「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全益商行」、「鴻興實業社」,均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之 小規模商號,無該法之適用,同前說明,則原審就被告與蘇俊育等4人開具不實會計憑證(即收據)部分,論以刑法第3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即有違誤。 ⒊原審除附表二編號5外,認定附表一至五其餘所示核銷案之 購物請示單為被告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然此部分被告應未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如上述。原審 並未說明為上開認定之理由與所憑證據,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未說明此部分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理由實屬欠備,難認有當。 ⒋原審認被告於附表四之不法利得為4萬4,000元,惟所憑證據僅證人傅聘鳳之證述,證明力尚屬薄弱,應以被告所稱僅拿取4萬元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為宜,前已說明,故原審此部 分認定,亦非妥適。 ⒌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以來,已逾8年未能審結,而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於判決時雖 無從預見及此,而難認有何疏誤,然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勢必影響於被告刑罰輕重之諭知,原審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則原審就附表一至四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辯稱:伊未承辦核銷業務部分,應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伊只承認有行使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猶否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另檢察官泛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定刑裁量有何違法之處,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及從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案發時擔任少年隊組長,辦理系爭活動時,對於採購業務之核辦,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浮報採購案之價額數量,並向廠商收取差額,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敗壞官箴,影響公務員之廉潔形象,行為誠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知悉遭受檢舉後,分別向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傅聘鳳等人聯絡,要求其等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試圖掩過,犯後態度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及各次收取浮報之金額均未超出5萬元,違反義務 之情節尚非重大;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有再用於活動相關支出之情形,主觀惡性非劣,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參以其於審理中已大致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警多年,功獎甚多,對國家社會不無貢獻,現因本案確定部分入監服刑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年近6旬,步入老年,所餘生命有限,謀生 及社會適應能力降低,不論入監或出獄更生,應相對不易;如本案貪污罪名確定,也將面臨退休金停止給付,出監後可能需另覓工作以度餘生,基於人性尊嚴之考量,整體刑期實不宜過長;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並非偶發犯罪,所侵害者雖均為國家法益,但其先後多次浮報價額數量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貪污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就其所為各該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另被所受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九、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業已修正,本案應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前已說明。經查:附表一至四「不法利得」欄所示金額,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五之犯行,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即遭發覺而不遂,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說明:貨幣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編號同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號次;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相關資料卷:下稱 資料卷;101年度他字第493號卷:下稱他卷) 附表一(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估│ 不實單據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不法利得│證據出處│ │號│表編號( │ │價├────┬────────┤量金額 ├────┤ │ │ │同原審附├─────┤單│ │ │ │金額 │ │ │ │表一編號│實際負責人│ │開立日期│單據內容 │ ├────┤ │ │ │) │ │ │ │ │ │收受地點│ │ ├─┼────┼─────┼─┼────┼────────┼────────┼────┼────┤ │1 │起訴書附│台南小南雞│否│99年7月 │收據;便當600個 │便當600個、素食 │1萬2000 │資料卷①│ │ │表編號1 │腿大王 │ │間 │、素食便當1個, │便當1個,合計3萬│元 │第55、56│ │ │ │ │ │ │合計4萬8060元 │6060元 ├────┤、60、61│ │ │ ├─────┤ │ │ │ │台南小南│頁 │ │ │ │蘇俊育 │ │ │ │ │雞腿大王│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否│99年7月 │收據;礦泉水154 │礦泉水約140箱, │2000元 │資料卷①│ │ │表編號4 │ │ │間 │箱,合計1萬6940 │合計1萬4940元 │ │第47、48│ │ │ ├─────┤ │ │元 │ ├────┤頁 │ │ │ │邱志濱 │ │ │ │ │光復雜貨│ │ │ │ │ │ │ │ │ │店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旗幟(│旗幟(彩印)50面│5000元 │資料卷①│ │ │表編號7 │ │ │ │彩印)100面、舞 │、舞臺背板1幅、 │ │第53、54│ │ │ ├─────┤ │ │臺背板1幅、橫幅1│橫幅1幅、海報100├────┤頁 │ │ │ │吳孟霖 │ │ │幅、海報100張、 │張、識別證100張 │綠地企業│ │ │ │ │ │ │ │識別證100張、DM3│、DM3000張、攤位│社 │ │ │ │ │ │ │ │000張、攤位牌30 │牌30個、邀請卡30│ │ │ │ │ │ │ │ │個、邀請卡300張 │0張,合計6萬7200│ │ │ │ │ │ │ │ │,合計7萬2200元 │元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音響燈│音響燈光器材租借│1萬元 │資料卷①│ │ │表編號9 │燈光企業行│ │31日 │光器材租借施工,│施工,合計約8萬 │ │第43、44│ │ │ │ │ │ │合計9萬8100元 │8100元 ├────┤頁 │ │ │ ├─────┤ │ │ │ │臺東縣警│ │ │ │ │白秋東 │ │ │ │ │察局少年│ │ │ │ │ │ │ │ │ │警察隊 │ │ ├─┼────┼─────┼─┼────┼────────┼────────┼────┼────┤ │合│ │ │ │ │ │ │2萬9000 │ │ │計│ │ │ │ │ │ │元 │ │ └─┴────┴─────┴─┴────┴────────┴────────┴────┴────┘ 附表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估│ 不實單據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不法利得│證據出處│ │號│表編號( │ │價├────┬────────┤量金額 ├────┤ │ │ │同原審附├─────┤單│ │ │ │金額 │ │ │ │表一編號│實際負責人│ │開立日期│單據內容 │ ├────┤ │ │ │) │ │ │ │ │ │收受地點│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 │否│100年7月│收據;便當500個 │便當500個,合計3│1萬元 │資料卷②│ │ │表編號2 │ │ │16日、30│,合計4萬元 │萬元 │ │第22、27│ │ │ ├─────┤ │日、8月1│ │ ├────┤、28、29│ │ │ │蘇俊育 │ │3日 │ │ │小南便當│、36、37│ │ │ │ │ │ │ │ │ │頁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否│100年7月│收據;礦泉水(小│礦泉水約75箱,合│1000元 │資料卷②│ │ │表編號5 │ │ │30日 │)80箱、礦泉水(│計9000元 │ │第44、45│ │ │ ├─────┤ │ │大)4箱,合計1萬│ ├────┤頁 │ │ │ │邱志濱 │ │ │元 │ │光復雜貨│ │ │ │ │ │ │ │ │ │店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旗幟(│旗幟(彩印)50面│3500元 │資料卷②│ │ │表編號8 │ │ │ │彩印)100面、舞 │、舞臺背板1幅、 │ │第53、57│ │ │ ├─────┤ │ │臺背板1幅、橫軸1│橫軸1幅、海報100├────┤頁 │ │ │ │ 吳孟霖 │ │ │幅、海報100面、 │面、集點卡200張 │綠地企業│ │ │ │ │ │ │ │集點卡200張、活 │、活動DM3000張、│社 │ │ │ │ │ │ │ │動DM3000張、攤位│攤位牌30個、邀請│ │ │ │ │ │ │ │ │牌30個、邀請函30│函300張,合計6萬│ │ │ │ │ │ │ │ │0張,合計7萬2200│8700元 │ │ │ │ │ │ │ │ │元 │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舞臺、│音響燈光器材租借│1萬元 │資料卷②│ │ │表編號10│燈光企業行│ │30日 │背板、TRUSS、地 │施工,合計約8萬 │ │第50、51│ │ │ │ │ │ │毯、音響、燈光、│8100元 ├────┤頁 │ │ │ ├─────┤ │ │發電機等設備租借│ │ │ │ │ │ │白秋東 │ │ │及施工,合計9萬 │ │臺東縣警│ │ │ │ │ │ │ │8100元 │ │察局少年│ │ │ │ │ │ │ │ │ │警察隊 │ │ ├─┼────┼─────┼─┼────┼────────┼────────┼────┼────┤ │5 │起訴書附│晟盟實業有│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吸濕排│吸濕排汗衫200件 │2萬元 │他卷一第│ │ │表編號16│限公司 │ │30日 │汗衫280件,合計7│,合計5萬元 │ │206、208│ │ │ │ │ │ │萬元(1張發票金 │ ├────┤至210頁 │ │ │ ├─────┤ │ │額為5萬元,買受 │ │臺東縣臺│ │ │ │ │鄭坤德 │ │ │人為財團法人臺灣│ │東市不詳│ │ │ │ │ │ │ │更生保護會臺東分│ │路旁 │ │ │ │ │ │ │ │會;另1張發票金 │ │ │ │ │ │ │ │ │ │額為2萬元,買受 │ │ │ │ │ │ │ │ │ │人為財團法人犯罪│ │ │ │ │ │ │ │ │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 │ │ │ │ │ │ │ │灣臺東分會) │ │ │ │ ├─┼────┼─────┼─┼────┼────────┼────────┼────┼────┤ │合│ │ │ │ │ │ │4萬4500 │ │ │計│ │ │ │ │ │ │元 │ │ │ │ │ │ │ │ │ │ │ │ └─┴────┴─────┴─┴────┴────────┴────────┴────┴────┘ 附表三(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估│ 不實單據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不法利得│證據出處│ │號│表編號 │ │價├────┬────────┤量金額 ├────┤ │ │ │ ├─────┤單│ │ │ │金額 │ │ │ │ │實際負責 │ │開立時間│單據內容 │ ├────┤ │ │ │ │ │ │ │ │ │收受地點│ │ ├─┼────┼─────┼─┼────┼────────┼────────┼────┼────┤ │1 │起訴書附│鴻興實業社│否│100年7月│收據;宣傳單製作│無 │2萬元 │資料卷②│ │ │表編號15│ │ │間 │2萬5000張,合計2│ ├────┤第3、4頁│ │ │;原審附├─────┤ │ │萬元 │ │全益商行│ │ │ │表一編號│曾清新 │ │ │ │ │(由傅聘│ │ │ │15 │ │ │ │ │ │鳳轉交)│ │ └─┴────┴─────┴─┴────┴────────┴────────┴────┴────┘ 附表四(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估│ 不實單據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不法利得│證據出處│ │號│表編號;│ │價├────┬────────┤量金額 ├────┤ │ │ │原審附表├─────┤單│ │ │ │金額 │ │ │ │編號 │實際負責人│ │開立日期│單據內容 │ ├────┤ │ │ │ │ │ │ │(收據) │ │收受地點│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是│①101年6│宣傳單1萬張:1萬│風扇掛勾手電筒75│4萬元 │他卷一第│ │ │表編號14│ │ │月29日 │元 │0個,合計3萬元 ├────┤174至183│ │ │ │ │ ├────┼────────┤。 │全益商行│頁 │ │ │ ├─────┤ │②101年6│風扇掛勾手電筒 │ │ │ │ │ │ │傅聘鳳 │ │月 │750個:3萬 │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7│宣傳單1萬張:1萬│ │ │ │ │ │ │ │ │月 │元 │ │ │ │ │ │ │ │ ├────┼────────┤ │ │ │ │ │ │ │ │④101年7│菸害稽查袋200個 │ │ │ │ │ │ │ │ │月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101年度青春專案):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估│ 不實單據 │實際出貨之商品│浮報金額 │證據出處│ │號│表編號 │ │價├────┬────────┤數量金額 │(尚未收取)│ │ │ │ ├─────┤單│開立日期│單據內容 │ │ │ │ │ │ │實際負責人│ │ │ │ │ │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 │否│101年8月│收據;便當350個 │便當370個,合 │5800元 │資料卷③│ │ │表編號3 │ │ │4日、11 │,合計2萬8000元 │計2萬2200元 │ │第55至57│ │ │ ├─────┤ │日、18日│ │ │ │頁 │ │ │ │蘇俊育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否│101年8月│收據;礦泉水 │礦泉水60箱,合│2800元 │資料卷③│ │ │表編號6 │ │ │ │600cc共80箱、礦 │計7200元 │ │第54 │ │ │ ├─────┤ │ │泉水1500cc共4箱 │ │ │ │ │ │ │邱志濱 │ │ │,合計1萬元 │ │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詳如附表一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詳如附表二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詳如附表三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詳如附表四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詳如附表五 │陳仁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七(99年度至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暨被告所 辯未核銷項目): ┌──────────────┬──────────────┬───────────┐ │青 春 專 案 經 費 (A)│辦 理 採 購 核 銷 金 額(B)│被告所辯未核銷項目及金│ │ │ │額(C)(金額:新台幣 │ │ │ │) │ │ │ │(依據臺東縣警察局 │ │ │ │102年1月2日函、107年11│ │ │ │月12日函所載,可區分為│ │ │ │下列 │ │ │ │○:表示可核銷 │ │ │ │△:表示部分可核銷,部│ │ │ │ 分不可核銷 │ │ │ │:表示不可核銷) │ ├──┬───────────┼──────────────┼───────────┤ │ │台東縣議會43萬元 │文具2萬6000元 │○南拳媽媽表演3萬元。 │ │ 99 │台東市公所暨代表會19 │會場設備佈置租用6萬9700元 │○變臉四大天王2萬元。 │ │ 年 │萬9450元 │文宣活動用品7萬22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臺東地檢署3萬8千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臉譜區師資6000元。 │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便當4萬8060元 │○接送歌星3000元。 │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3萬元 │聘請歌手演唱9萬9000元 │○分送DM費用3200元。 │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礦泉水1萬6940元 │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 │ │刑事業務費32萬9千元 │投籃機組4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煙火3萬元 │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活動製播及跑馬燈宣傳3萬元 │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 │ │隊99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品9萬9450元 │△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宣導T恤9萬8000元 │ (餐費不行,其他可以│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 │螢光棒2萬5000元 │ )。 │ │ │22頁) │漆彈等8萬元 │○有獎問答獎品3000元。│ │ │ │保險費1萬元 │○獎品18份3600元。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22萬4千元 │○獎狀3400元。 │ │ │ │補助成功分局1萬元 │ │ │ │合計107萬6450元 │合計107萬6450元 │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取締菸害稽查袋4萬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100│臺東市公所19萬元 │便當4萬元 │水果金額1000元。 │ │ 年 │臺東地檢署1萬元 │宣導單2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宣導品4萬元 │○摸彩券摸彩箱2000元。│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4萬元 │文宣用品7萬2200元 │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DM夾報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30萬元 │電玩場地費9700元 │○加購宣導T恤4500元。 │ │ │ │礦泉水1萬元 │○電玩場租300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煙火1萬元 │○SF對抗賽獎金2000元。│ │ │隊100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T恤5萬元 │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螢光棒2萬元 │○前置作業及辦理活動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3 │漆彈等9萬元 │ 及文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頁) │帳蓬等5萬9000元 │ 。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14萬1千元 │○腳踏車2台4000元。 │ │ │ │保險費1萬元 │○漆彈賽獎品3600元。 │ │ │合計71萬元 │合計71萬元 │○獎狀3400元。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便當4萬元 │○角力場租1萬元。 │ │ 101│臺東地檢署6萬元 │宣導品6萬元 │○角力裁判長費2400元。│ │ 年 │臺東獅子會11萬元 │礦泉水1萬元 │○角力祭司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22萬6000元 │宣導單2萬元 │○角力裁判費3000元。 │ │ │ │菸害稽查袋2萬元 │○角力增列獎金1000元。│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宣導T恤3萬元 │○角力受傷慰問500元。 │ │ │隊101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餐敘1萬5000元 │○吶喊評審費4500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音響燈光8萬元 │○感謝狀框8個1440元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4 │音響90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頁) │場地費1萬元 │○吶喊之夜煙火4250元。│ │ │ │帳蓬等7萬6000元 │○加購宣導T恤2000元 │ │ │ │文宣3萬8000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漆彈等7萬8000元 │○吶喊之夜用餐2600元。│ │ │ │預借現金3萬4000元 │○期前佈置用餐1200元。│ │ │ │〈扣除超支4000元〉 │○角力礦泉水580元。 │ │ │合計51萬6000元 │合計51萬6000元 │○前置作業人員飲料、文│ │ │ │ │ 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