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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鍾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嚴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意旨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6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此次接觸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交友不慎,與昔日獄友聚會時,因好奇而試用友人之電子菸,嗣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竟驗尿出現陽性反應,然被告本身並未被查獲任何違禁物或毒品。又被告目前於臺南科學園區從事新建廠房基礎工程之相關工作,殷勤養家維生;且被告先前數次之保護管束均未出現任何異狀,益徵被告確有洗心革面之作為。再被告家中經濟有限,僅能勉持度日,而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尚需照顧年邁不便之母親;且前妻工作薪資微薄,而被告亦需分擔照顧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若被告進行勒戒,恐上開二家庭之生活均陷入困境。基此,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檢驗出現毒品陽性反應,迄今懊悔不已,被告亦誓言遠離一切與毒品病態有關之任何人事物,將積極培養健康生活嗜好,懇祈法院審酌上情,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不再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有所爭執,而係主張前詞,認為若執行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之工作、家庭影響甚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採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本件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對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應係對法律程序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於民國109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馬亨亨大道吸食綽號「慶仔」之友人李
    文慶所提供之電子菸,伊不知電子菸成分,李文慶亦未告知
    內含毒品成分,李文慶是獄友楊家再介紹伊認識的,伊無施
    用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經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法提出李文慶之年籍資料;證人楊家再復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證稱:我86年在臺東監獄執行時認識被告,我不認
    識李文慶,也沒有介紹李文慶給被告認識過,沒有印象介紹
    綽號「慶仔」之人給被告認識,86年迄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與被告所述係經由證
    人楊家再介紹而認識李文慶乙節顯不相符,而無積極證據足
    認確有「李文慶」之人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辯稱係吸食「
    李文慶」所提供之電子菸而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
    幽靈抗辯」,自難遽信。
  3.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出監後僅與李文慶見過2
    次面,李文慶沒說電子菸含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縱「李文慶」確實存在,其與被告亦僅泛泛之
    交;而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市價近新臺幣1,000元,「李文
    慶」顯無甘冒轉讓禁藥之刑事處罰風險,於未告知被告情況
    下逕自轉讓高價毒品供被告施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
    定。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105 年3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案犯行
    已逾3 年,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五、被告固稱希望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對受處
    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
    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
    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裁量如有不合於上開規定時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
    認外,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另經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
    治療之目的,而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雖稱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無法賺錢維持家計云云縱均屬實,然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
    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是以
    ,本件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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