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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許芳瑜粘柏富邱韻如

  • 被告
    蔡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佑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下分稱 系爭000、000、000、000-0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第三人林○仁(下逕稱其名)所有,林○仁之父原在系爭土地上 種樹,嗣林○仁為改善生計而改養鴨,並在其上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及鴨舍,被告僅是單純受託養鴨。又林○仁之父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等農作物,則被告繼續占用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縱認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然被告向林○仁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應屬故買贓物,而非竊佔。此外,縱認被告應負竊佔刑責,然可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科員丁○人、林○ 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 2日○地登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GPS軌跡圖、花蓮縣政府107年5月15日辦理縣( 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測圖、花蓮縣○○鎮○○段000、000、 000及000-0內現使用人指界現況面積表、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測圖、縣有地佔 用權讓渡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辦理縣(國) 有土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竊佔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花蓮縣政府所有,迄今均未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林○仁均未曾登記為該些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地登字第109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花蓮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均為 林○仁所有且經登記在案,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洵不可採。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仁於106年4月10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觀 之(下稱本案讓渡契約書,見縣府卷第203頁),其標題已 明白記載為「縣有地」,且契約第5點亦載明林○仁需配合被 告申請承租,被告未完成承租前,林○仁需配合為任何權益申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其簽署本案讓渡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均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再佐以證人林○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讓渡書是我和被告簽定,其內所載內容是真的,雙方簽定讓渡書動機是因為被告想要向縣政府承租讓渡書上所載土地,以申請養鴨執照,但之後被告申請承租未果,我就表示改由我嘗試去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而簽定本案讓渡書時,我尚未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又我和被告簽署本案讓渡書時,並未提出任何我有合法使用讓渡書所載土地之資料或證明與被告。另雙方簽署讓渡書時沒有附圖,附圖應該是被告事後找人畫的,系爭000-0土地並非我父親使用土地的範圍,我祖上 也沒有使用該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1、48、51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06年4月10日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時起,已然知悉系爭土地均非林○仁所有,而屬花蓮縣政府所有,且其本人或林○仁對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鴨舍、養鴨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林○仁開挖興建,都是林○仁所有 ,伊僅是單純出技術協助養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地上物照片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時,被告業已明白供承「是。我用來養鴨用的,土地是政府的」、「我從106年9月開始使用,我在土地上面養鴨,有挖水溝、做圍籬、蓋鐵皮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24頁)。且觀之被告 提出與花蓮縣政府請求申覆核定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所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起算年限之陳情、申請書中,從未陳述系爭養鴨園之業主或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為林○仁,其僅是單純代為養鴨等情,反而於107年7月23日陳情書中明確陳述「○○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目前確為本人使用中,...又 本區域生活條件不佳,經濟困頓...爰...養殖鴨子一批... 以圖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等語(見縣府卷第111頁); 復於108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書再次聲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本人使用中,並提出航照圖、鴨寮工程請款單、訂貨單、混凝土送貨單、建材出貨單等物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未逾5年,請花蓮縣政府依照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時間核算使用 補償金後通知其繳納(見縣府卷第173頁至第189頁);嗣花蓮縣政府參考前揭資料後重新核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期間為102年5月至107年4月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再於108年5月23日提出申復書並檢附本案讓渡契約書,聲明其確定係於106 年4月10日簽署本案讓渡契約書後,才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縣府卷第193頁至第205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檢警開始偵查前,已始終一致表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本人以經營養鴨園方式占有使用。且參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用電力係由被告申請,及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鴨舍所用飼料桶、運送至系爭土地供興建上開鐵皮屋地基之混凝土,及搭建系爭土地上養鴨園四周圍籬之建材均是由被告簽收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7年5月17日花蓮字第1070000000號函(見縣府卷第83頁)、惠薪建材訂貨單、鈺峻混凝土送貨單、大興建材行對帳單(見縣府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證人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鴨舍之興建資金和材料都是被告提供,我只有幫忙施工。養鴨也都是被告在養,我長期在外工作,我很少去系爭土地,只有回來時偶爾看一下,我也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5頁)交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是由被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甚明。至被告111年8月3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存簿內頁明細、借據,至多各僅能證明該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第三人陳玟櫻匯入之記錄,或被告與林○仁間曾有借貸關係,然均不足以憑此證明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林○仁是否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多僅涉及林○仁是否涉嫌與被告共犯本案竊佔罪,被告並無從憑此解免其本案所犯竊佔罪責。是被告辯稱系爭養鴨園係由林○仁出資興建,其僅是在現場單純代為養鴨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查被告至遲自106年4月10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且其或林○仁對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於107年4月2 7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以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等養鴨園設施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為畜養鴨隻謀生,而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破壞花蓮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諉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日前即遭林○仁之父以種植樹 木等農作物方式竊佔,故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伊向林○仁購買系爭土地亦僅該當故買贓物云云。惟林○仁之父從未使用系爭000-0土地,亦未在其上種植樹木作 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48、51頁),是被告辯稱林○仁之父種植樹木等農作物範圍包括系爭000-0土地,已屬無稽,無足可採。又檢 察官並未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2月1日前某日即遭林○仁之父竊佔,亦未起訴林○仁之父涉有竊佔系爭土地罪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仁之父於77年2月1日前某日已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因林○仁之父於77年2月1日前某日已竊佔系爭土地,故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或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故買贓物,而非竊佔云云,洵不可採。⒍被告無刑法第16條適用: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間已57歲,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養鴨園設施養鴨,而縱其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其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負有事前向主管機關諮詢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恣意以其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後,方於事後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加以置辯。況被告至遲自106年4月10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且其或林○仁對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卻為圖養鴨謀生,於未徵得花蓮縣政府同意下,即於107年4月27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以其所 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等養鴨園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養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明知仍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僅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反覆爭執,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補充論述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占用行為所得之利益,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非法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於縣有地,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悉數解繳本縣公庫,出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再依照花蓮縣縣有耕地地租繳納辦法第3條縣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四分之一(田地目以稻谷計收,旱地目以甘藷計收)。本院審酌上開判例、規定,認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期間(107年4月27日至109年11月15日),依前開規 定所定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適當。查被告已繳納花蓮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計算之107年度補償金,且溢 繳239元,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範圍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以上揭方式計算,再扣除被告所溢繳之107年度補 償金239元後之估算金額應為56,368元(計算式:56,607元-239元=56,368元),此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補償金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61、6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補償金,業據被 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尚未 因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實際受償此部分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剝奪,則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107年度溢繳與告訴人之補償金239元,亦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所得,而誤認被告本案未經剝奪之犯罪所得為56,607元,並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明知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未得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於上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並 進而興建鐵皮屋、鴨舍、從事飼養鴨隻工作,以此墾殖方式佔用上開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佔用2萬1,543.9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佔用9,896.7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佔用4,287.5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佔用125.78平方公尺。嗣 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會勘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佑、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丁○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故不予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佔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這些土地原本係證人林○仁之父所用,而其為原住民,具有使用之權限,我只是幫他們管理,並非使用這些土地,而且我和林○仁是合作關係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誤認林○仁有合法使用權限,且林○仁與其子林○臻亦已向地方政府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被 告應無竊佔之直接故意,且林○仁之父於77年2月1日以前已占用該土地,則被告繼續占用應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惟查: ⒈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均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範圍, 從事養殖鴨隻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仁、丁○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2日○地登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GPS軌跡圖、花蓮縣政府107年5 月15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測圖、花蓮縣○○鎮 ○○段000、000、000及000-0內現使用人指界現況面積表、花 蓮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及勘 測圖、縣有地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28 日辦理縣(國)有土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案土地均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屬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原地字第110000000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另證人林○仁為原住民,並於108年11月15日向花蓮縣 ○○鎮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000地號),其子林○ 臻亦於同日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000、000地號),惟均遭花蓮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第 1100000000號函函駁回在案等情,有花蓮縣○○鎮公所上開函 文暨證人林○仁與其子林○臻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證人林○仁等人於本案時,並無合法使用權限。 ⒊關於被告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範圍的使用權限,證人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本來有使用000、000、0 00地號土地,他過世前都有讓被告管理,在上面種樹、種雜草等,後來被告想養鴨,所以才簽讓渡書,想說讓被告去辦理相關申請,那時候土地已經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但我還沒有去申請,被告知道我們家使用這塊土地很久,不知道我還沒有去申請原保地等語,堪認被告自證人林○仁之父在世時即有為其父管理土地,而後為了在土地上養鴨,而與證人林○仁簽訂縣有地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而觀諸該讓渡契約書,土地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記載讓渡總面積、 讓渡總價,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現有農作物宜並移轉予買方(即被告);土地點交後乙方(即證人林○仁)不得再以任何名義主張任何權利;乙方須配合甲方申請承租,甲方未完成承租前乙方須配合任何權益申請。」然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又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原住民保留地應僅供原住民使用,而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無論證人林○仁於案發當時是否已取得本案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資格,均不應轉讓其權利予被告,在轉讓之時,證人林○仁即已喪失合法使用該原住民保留地之可能性,則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即無任何正當性與合法權源,即屬竊佔;雖被告與證人林○仁均稱該讓渡契約書僅係為了讓被告得以先養殖鴨隻,雙方為合作關係,並非真的讓渡云云,惟若其等係合作關係,應使證人林○仁以其名義申請相關使用執照即可,而無讓渡之必要性,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至雙方並未約定到000-0地號土地的部分,則被告 占用此部分土地,顯無正當理由,而屬竊佔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管理,沒有使用土地等語,惟依前述及花蓮縣政府多次勘查土地時均僅有被告在場,堪認該土地應為被告所使用,而非僅有代證人林○仁管理,且若僅為管理,更無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對於證人林○仁無土地使用之合法權限一事應無認識,而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然由該讓渡契約書觀之,其標題為「縣有地」,即被告顯已知本案土地為縣有地,而非證人林○仁所有,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竊佔始點為107年4月27日,即花蓮縣政府派員查訪發現被告占用縣有地之時,被告在接獲花蓮縣政府通知本案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時,若被告相信其使用土地時,證人林○仁係有合法使用權限,則應立即請證人林○仁出面解釋或解決該土地問題,被告捨此而不為,證人林○仁甚至於108年11月15日始向花蓮縣○○鎮公所申請原 住民保留地,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林○仁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一事毫不知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認。 ⒌至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若以林○仁之父親於77年2月1日前 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觀之,則本案追訴權似已罹於20年之時效等語,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之始點係107年4月27日,且在被告與證人林○仁簽定讓渡契約書之時起,即無法以證人林○仁之父占用本案土地之時為始點,而應重行起算,即本案無從以77年2月1日以前作為竊佔之始點,追訴權時效應重行起算,顯無罹於時效之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7 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地為國家所有,且林○仁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不循合法管道取得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仍逕自變更地貌而為開發,妨害國家對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被告雖主張其有想要申請,且其長期管理土地,應有使用權限,惟在未取得合法權源以前,被告或另覓土地,或持續向機關申請,無論如何均不得逕自使用土地,是被告自行開發土地之行為形同圈地,當值非難,其已先斬後奏,縱使事後有意向國家承租土地,仍未能解免其先前之罪責;又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為坦承,惟尚未交還竊佔之土地,亦未支付108、109年度之補償金,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竊佔土地之面積、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屬於縣有地,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應向占用人(即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復依照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款,非公用不動產 之租金收入應悉數解繳本縣公庫,出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再依照花蓮縣縣有耕地地租繳納辦法第3條縣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 總量四分之一。(田地目以稻谷計收,旱地目以甘藷計收),而被告已繳納107年度之補償金,花蓮縣政府以上揭計算 方式,計算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應繳納之補償金總額為新臺幣56,607元,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5日 府地權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補償金統計表在卷可參,既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補償金,自屬被告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 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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