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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黃英豪黃夢萱蔡瑞紅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宣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以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309/MP888,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貨箱外所黏貼之收貨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而找到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禮安,依蔡禮安供稱:「依實務經驗應該以本公司提供,派送收件人為實際貨主,貨物到站7-11會主動傳簡訊給收件人取貨」、「經本公司向大陸東興物流公司查詢傳送派送資料,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06月24日止係由郭黃美雲申請,而郭黃美雲證稱:該門號係由其夫即被告所使用,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再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9年04月15日,顯示該貨物進口後,倘若未遭查緝,則會先由新竹物流依貨箱外所黏貼之收貨人地址送到耀洋企業社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再由蔡禮安將系爭貨物及「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之派送資料提供給負責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再由統一速達公司於貨物送達後,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而當時可以收到該取貨簡訊之人只有被告等,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意旨,供負責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為真實,否則輸入貨物之行為人將無法收到統一速達公司所傳送之貨物到站簡訊。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本案貨物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謬誤等語。

三、經查:

(一)依系爭貨物貨箱貼條所載收貨人為「劉金鳳、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耀洋、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83號卷【下稱桃檢卷】第67頁),復依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業者為福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劉金鳳、臺北市○○街00號0樓、0000000000」(見桃檢卷第63頁),除收貨人均非被告外,收貨人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無涉,且系爭貨物於109年4月1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時,亦係由「劉金鳳」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姓名」欄簽名(見桃檢卷第99、100頁),果該貨物係由被告訂購輸入,何以無關之「劉金鳳」要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名?則系爭貨物(即內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禁藥,見桃檢卷第67至83、91、95、99、100、103頁)是否係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已非無疑。

(二)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禮安固於警詢時證稱:劉金鳳非耀洋企業社之員工或客戶,經伊依系爭貨物分號向大陸地區合作之深圳東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查詢,系爭貨物確係寄至耀洋企業社再轉運,然事先並未給伊資料,又耀洋企業社並未曾與系爭貨物報關業者福隆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耀洋企業社不負責報關,貨物派送資料係向大陸發貨方索取,耀洋企業社並未與買家及賣家聯繫求證,僅負責理貨、轉運,無法確認實際貨主為何人,而依伊實務經驗,應以大陸方提供之派送收件人地址電話為實際貨主,統一超商於貨物到站後會主動傳簡訊予收件人取貨,再經伊以QQ通訊軟體向東興公司查詢傳送派送資料,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0樓,電話00-0000000」等語(見桃檢卷第31至34頁),嗣後提出耀洋企業社109年7月24日第0000000g號函附東興公司傳送之實際收件人資料(見桃檢卷第45、4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實際收件人資料,係由伊胞姊蔡季臻查詢後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蔡季臻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上開實際收件人資料係依詢問東興公司後,東興公司提供予伊,又耀洋企業社不會聯絡收件人,因系爭貨物屬超商件,輸入超商資料後送到超商配送,再由統一超商發簡訊通知收件人取貨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惟查:

1、耀洋企業社僅負責理貨、轉運,貨物派送資料係向大陸方索取,該企業社亦未向買家及賣家聯繫求證,無法確定實際貨主為何人等情,業據蔡禮安於警詢及蔡季臻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桃檢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可見東興公司方知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又系爭貨物係東興公司寄送至耀洋企業社轉運,然事先並未給耀洋企業社資料,且系爭貨物之報關業者為福隆公司,亦未曾與耀洋企業社有何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蔡禮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檢卷第32、33頁),可見系爭貨物之進口情形,已與耀洋企業社與東興公司間平常委託派件之模式不同。則在東興公司有違與耀洋企業社間委託派件之常情下,能否單憑蔡禮安及蔡季臻輾轉詢問東興公司後,由該公司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件人為被告之資訊,逕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推認被告委託東興公司輸入系爭貨物,顯非無疑。

2、細繹蔡禮安於員警調查時所提供耀洋企業社109年7月24日第0000000g號函附東興公司傳送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僅有同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309/MP89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即羅銘莊、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林致憲、0000000000),並未有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再經本院函請耀洋企業社提供向東興公司索取之實際收件人資料,該企業社則回函稱「提供大陸地區深圳東星物流有限公司索取收件人:王宣銘之委託單,經東星(興)物流查詢後告知時間太久搬公司已經丟了。」有耀洋企業社111年1月21日第0000000g函附該企業社與東興公司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則蔡禮安是否僅係自東興公司人員口中得知,東興公司並未提供類似上開另件貨物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已生疑義,能否單憑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禮安及實際負責業務者蔡季臻之證述(按系爭貨物貨箱所登載之收貨人確係耀洋企業社之地址及電話,見桃檢卷第32、49、83頁),遽認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被告,進而推認由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亦非無疑。

(三)又蔡禮安所證述之系爭貨物實際收件人之姓名、電話固與被告相符(按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配偶郭黃美雲於107年11月30日所申辦,然於109年6月24日前係由被告使用中,業據被告及郭黃美雲於偵訊中供證在案,見偵卷第83至85頁,桃檢卷第53頁),惟查:

1、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及證人蔡季臻於偵訊中固均證稱:貨物到超商後,超商會以簡訊通知收件人取貨等語(見桃檢卷第33頁,偵卷第35頁),然蔡禮安及蔡季臻復均證稱:其不知且無法確定實際上收件人為何人等語(見同上卷頁),而蔡季臻又於偵訊中證稱:超商以簡訊通知取件,但是否取貨由收件人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系爭貨物於入境臺灣地區在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口倉時,即遭查扣,尚未經新竹物流公司轉送耀洋企業社再轉運至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店,更未有統一超商依上開門號寄發簡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則在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輸入系爭貨物之情形下,能否以蔡禮安所證述之系爭貨物實際收件人之姓名及電話為被告,且統一超商依上開門號寄發簡訊通知取貨,僅被告1人可收到該簡訊,驟認被告於統一超商寄發簡訊通知時,必會前往取貨,進而推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並有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尚非無疑。

2、況證人蔡季臻於偵訊中另證稱:其遇過開玩笑惡作劇,即寄件人填寫虛假之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東興公司所提供之實際收件人資料,亦可能與系爭貨物貨箱上所載收貨人資訊,同其情況,均與實際上委託輸入者不同。

3、又蔡禮安於11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蔡禮安109年7月4日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你回答警察說『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劉金鳳〉實際收件人是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0樓〉電話:00-0000000』,是否如此?)這是我姊姊查詢資料後提供的。」(見偵卷第33頁),證人蔡季臻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所謂的會傳簡訊通知取件人取貨是由你們發簡訊還是超商發簡訊?)超商發簡訊。」、「(問:也就是說這件劉金鳳名義物件,會由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超商去發簡訊給電話0000-000000號的王宣銘來收件,是否如此?)不是,簡訊是超商總部統一發送,不是個別門市發送。」(見偵卷第35頁),綜合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應係「王宣銘」預計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之地點。然查:

(1)本案被告一直設籍居住在花蓮縣,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被告歷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83頁,原審卷第31、49、53、89頁,本院卷第61頁);

(2)109年4月16日以後,被告亦均在花蓮縣漁港出入,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3)可見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輸入,何以其須要記載一個平日未活動出入且與住居處相隔甚遠之地點,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支配或住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者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謀議之情,又證人蔡禮安、蔡季臻2人均係聽聞自他人之片面傳聞供述(僅有姓名、電話號碼相符,且姓名、電話號碼並非不易流出),該傳聞供述與客觀證據矛盾齟齬(依系爭貨物貨箱黏貼條碼貨物收件人為『劉金鳳』,而非被告),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是單憑證人蔡禮安、蔡季臻聽聞自他人片面傳聞供述,率認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即有陷入以不確實及信用性低下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誤判風險。

(四)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情節及證據內容與本案不盡相同外(按該案中被告之簽名筆跡與配送聯單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而本案並無類此證據等),且屬該案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及個案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1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銘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劉金鳳」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編號:CX/09/309/ MP888,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經「臺北關
    」會同福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各編號「項目」、「數量」欄所示
    ),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出
    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屬列管之禁藥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禮安、蔡季
    臻等人之證述,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
    片、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單等件,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以
    證人即物流業者人員蔡禮安、蔡季臻證稱境外物流公司表示
    被告乃實際收件人,且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罪嫌,辯稱:
    我並未委託福隆公司輸入本案貨物,且對卷內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所載之人均不認識,不清楚何以國外物流商提供
    派件資料所載之實際收件人為自己等語。
四、經查,福隆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以「劉金鳳」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向「臺北關」報運輸入本案貨物,復經「臺北關」會同福
    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編號「項
    目」、「數量」欄所示之物,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
    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屬列管之
    禁藥乙節,業據證人蔡禮安、蔡季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33 -
    35頁),復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數幀
    、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63、67-83、91、95頁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99-10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
五、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貨物係被告未經許可委由福隆公司報
    運輸入,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本案貨物是否確由被告委託輸入。經查:
(一)依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耀洋企業社
      負責人,從事物流平台,我們雖未負責報關業務,但經向
      大陸地區之東興物流公司查詢後,得知本案貨物之實際收
      件人為王宣銘、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
      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見
      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61頁),
      以及證人蔡季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耀洋企業社之業務實
      際上均由我處理,我們從事兩岸三地物流包裝處理,就本
      案實際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係我向東興物流公司詢問後再
      提供警方,本案貨物於運抵超商門市後,超商再以簡訊方
      式通知收件人前來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31-35
      頁);再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確由
      被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144號卷第73頁),據此固可推認運送業者取得收件者聯
      繫方式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證人蔡季臻於偵訊時亦證
      以:我們僅依照國外物流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進行配送,
      不曉得實際上是否為真正收件人,我們亦曾遇過開玩笑之
      情形,亦即寄件人填寫假的收件人進行惡作劇等語(見偵
      字第1144號卷第35頁),是運送業者所取得收件者之個人
      資料,並非當然即為實際購買或委託運送物品之人。另被
      告供稱平時曾將上揭門號供網路購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亦不排除其個人資料於案發前因網路購物或其
      他原因不慎外洩,繼而遭他人利用於本案,待被告收取本
      案貨物送達超商門市之簡訊通知後,再以其他方式由被告
      處得知上情,進而前去收取該貨物,藉此規避遭查緝之可
      能性存在。因此,在被告堅決否認本案貨物係其購買,亦
      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輸入本案貨物之情況下,實難單憑運送
      業者取得收件者之個人資料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確有輸入
      本案貨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個人資
      料如何遭本案貨物之運送業者所取得,不免啟人疑竇;但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非法
      輸入本案貨物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卷內既無被告輸入本案貨
      物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將被告未能敘明運送業者如
      何取得其個人資料,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
    本案貨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即率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檢出成分  1 不明藥錠(壯陽藥) 2800顆 含有sildenafilcitrate monohydrate  2 LOCKER ROOM(娛樂用藥) 8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3 AMSTERDAM(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4 ROCHEFORT(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5 POPPERS(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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