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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義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義祥(下稱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毀壞軌道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移送併辦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延押調查中坦承除肇事逃逸罪以外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本案所涉借牌投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非屬重罪,然本案涉及死傷嚴重,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尚未罹於告訴期間,尚待釐清有多少過失傷害告訴人,抗告人所面臨之社會壓力、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均非一般案件所可比擬,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本案抗告人因施工操作不慎導致大貨車滑落邊坡撞擊台鐵列車,導致本案死傷眾多,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考量本案事件之特性與羈押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影響,認本案抗告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刑事抗告狀):

(一)抗告人案發迄今,並無任何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等逃亡行為,核與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不相適合,此觀原審法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案羈押與否之意見時,檢察官表達「沒有意見」等語,足證明上情,反觀原審法院詢問檢察官對於羈押同案被告華文好有何意見時,檢察官則答稱「華文好具有逃亡的風險」,益證上情,佐以抗告人具有固定住居所,且有一個健全之家庭等事實觀察,更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而抗告人所涉犯罪確實對於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然所涉各罪非屬重罪,至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抗告人具有不作為殺人之容任故意,可知抗告人應當不至於面臨遙遙無期乃至於終身監禁之刑期,抗告人當會選擇積極配合法院審理,坦誠以對並靜待司法審判,以換取法律刑責上之最佳利益。原羈押裁定或許另有考量致未深入思索上情,復未說明、論證究竟有何具體事實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更未注意「羈押時間越長,羈押審查標準應更為嚴格」之要求,無視證據資料較諸之前已經更為齊備之情況下,仍執與前次裁准羈押相同之理由,逕認抗告人具有羈押之原因等語,於法未合。

(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就一般性羈押,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無關於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或者是事件特殊性之要求。原裁定未見及此,竟執與羈押必要性無關之「本案對於社會影響重大」、「本案事件之特性」等籠統理由,作為本件羈押審查之準據,於法恐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恐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三、程序事項: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因涉犯借牌投標罪、過失致死罪、過失毀壞軌道罪、肇事逃逸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4號),原審訊問後,認其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0年4月21日裁定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於110年7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原裁定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0年9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2月等情,有本案全部卷證可稽。是原審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

3、再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

4、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訊問後,除肇事逃逸罪外,均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2、本案因抗告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傷亡及財物損失,其將面臨法定最重刑罰而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且依卷內資料,已有被害人提起高額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等受理訴訟中),抗告人亦將遭求償巨額賠款,而使其現有事業及財產化為烏有之可能性甚高,則在此等入監服刑執行法定最重刑罰及巨額民事求償等客觀情事下,以不甘受罰及不願賠付全部身家之基本人性,自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又抗告人經營公司、商號多年,已有一定之資力,依其於業界之人脈及社會地位,亦有相當之外力援助,已然提高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況告訴人亦數度提狀促請注意抗告人是否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仍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且從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其於案發後之行止觀察,可徵其有為規避處罰之舉,更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性。綜前說明,依前客觀情事,可合理推測抗告人有意逃避刑事審判及執行,縱檢察官為尊重審判中案件之法院羈押權行使,而對本案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以及抗告人在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案發之初配合偵辦等情,仍難排除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抗告人以前詞而認本案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延長羈押理由等語,尚非可採。

3、抗告人若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不利益,然本案因其過失行為肇致嚴重傷亡及財產損失,除肇致甚多個人重大法益受害外,亦造成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重大疑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除有維護個人重大法益之必要外,並有兼及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抗告人又有前述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本院衡酌比較上開公益及私益(以優勢可能性之心證為之),並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已難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

4、至抗告意旨指摘不得以「社會影響重大」、「案件特性」為由,作為衡量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事由等語,查:

(1)關於羈押必要性,一般認為係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眾利益),及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痛苦等,至於衡量事由則包括案件輕重(犯罪種類、法定刑輕重、犯行動機、態樣、結果、前科經歷、被害程度、起訴價值),羈押理由程度、分量、偵查上有無怠慢或過失、是否成立和解;就被告部分而言,則須審酌年齡、健康狀態、羈押不利益程度(預計結婚、就職、參加考試、雇主解僱之虞)及家族所遭受之不利益等。

(2)查本案犯罪結果甚為嚴重,已使數十條人命,瞬間死亡,無可回復,而犯罪結果概念,其射程距離原含括社會影響,至於案件特性則係案件種類、態樣、結果等因子堆疊推認之概念用語,從而,抗告理由指摘不得以「社會影響重大」、「案件特性」為由,作為衡量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事由,應難認無誤會之情,附此敘明。

5、另查無抗告人合於刑訴法第114條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即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同此見解。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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