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汪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汪宗翰(下稱被告)於:㈠民國109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9年3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混合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爰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法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曾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何原審又裁定命伊觀察、勒戒?伊於109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至今,已逾1年未接觸毒品,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伊於110年6月份報假釋已獲准,能否以「戒癮治療」之判決取代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上開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循此,所謂「3年後再犯」,自包括2犯及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其理甚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109年3月間所為,回溯3年內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3年後再犯」,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又法院為程序判決 (免訴、不受理) ,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蓋禁止雙重處罰(或雙重起訴),係保障任何人不問經法院判決無罪予以釋放,或判決有罪加以處罰,就同一犯罪行為不受再次審判的意思。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卷證可參。足見檢察官先前就本案所為之訴追行為,最終係經法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確定。由於本案的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第5號判決),係所謂的「形式判決」,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因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已重大到不容許該瑕疵的程度,致公訴程序有無效情形),自不在禁止雙重處罰(或雙重起訴)的射程距離內,如經補正訴訟條件,自得再行追訴(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廣義」追訴行為的一環),依前揭說明,該程序判決並不生實體上既判力,本案應回復到未起訴前之狀態,則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三)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裁量事項,亦查無檢察官有故意違法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