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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麗芳

原告
何蔡玉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何王玲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東縣○○里○○段○000地號、同段第11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第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冠緯(原名何代隆)之配偶。因原告老邁,而兒子何冠緯因罹肝病,希望由被告負起對原告及何冠緯之扶養義務,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系爭房屋早在民國59年間即由原告出資興建,但因占用鄰地遲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亦一併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原告自108年8月起因子宮肌瘤與子宮陰道脫垂陸續住院,迄109年5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止,在此之前尚有何冠緯可以照顧扶養,誤以為何冠緯與被告二人夫妻間互相協議全由何冠緯照顧扶養原告,原告雖一直未能看到被告,然兒子何冠緯僅稱被告前往北部照顧兒子,故原告不疑有他,迄至109年10月間,何冠緯因肝硬化嚴重已無法照顧扶養原告,才將被告早在108年間離家出走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方知被告離家而不盡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於95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乃希望被告能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其既離家出走,顯無意扶養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契約,是贈與撤銷後,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認定: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3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下;而系爭房屋原稅籍義務人為原告,於9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3日),申報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10月11日為建物第1次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5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於同年12月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何冠緯,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又於108年1月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以上見院卷第10至13頁、第37至40頁、第41至53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東縣稅務局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契稅申報書(以上見院卷第14至15頁、第28至33頁)、太麻里地區農會回函(見院卷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係原告之媳,於85年間與原告之子何冠緯結婚,與何冠緯育有3名兒子。何冠緯於108年3月22日至警局通報對被告為失蹤協尋,表明被告在自宅因夫妻爭吵而於108年3月2日負氣離家;警局受理後,迄今尚未撤尋。何冠緯另對被告及兩人之長子提出遺棄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見院卷第18至1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文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見院卷第71至7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5號、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第68至69頁)可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於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附有被告應扶養照顧原告及何冠緯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參以證人何冠緯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原告會把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而非其他兄弟?)本來要贈與給我,系爭土地是原保地,我父親是外省人,我沒有改母姓而沒有原住民身分,才登記給被告,是暫時登記給被告,被告才有原住民身分。」、「(問:是否清楚原告為何要撤銷贈與?)本來是等我取得原住民身分以後再把土地和建物登記回給我,但沒想到被告離家,所以原告很緊張,我目前仍未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見院卷第63頁)明確,核其乃原告之子,又曾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應無設詞偏袒被告之虞,加以上開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何冠緯均知悉,被告並與何冠緯共同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債務人;而第2順位抵押權乃為擔保何冠緯買新車之汽車貸款款項,由被告名義購買汽車並為債務人,然實際由何冠緯占有使用嗣並轉賣他人等情,據證人何冠緯證述甚詳(見院卷第60至63頁),可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處分,似均由何冠緯居於主導,核與其前揭證述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相互吻合,是何冠緯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則依其證言內容,本件贈與顯係基於其他原因,亦未見有何附負擔之約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負有扶養照顧之附負擔贈與。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則被告有無履行該負擔,自亦無庸審酌。是原告主張依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子媳屬第六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承上,姑不論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除法定扶養義務外,是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未能舉證證明有與被告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乙節,已如上述,故自不須審究被告是否有未履行對原告約定扶養義務之情。且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媳,原告尚有包括何冠緯在內之7名子女,此據證人何冠緯證述在卷(見院卷第62頁),且目前原告由其7名子女分攤照顧,何冠緯與原告同住,原告經濟由其他子女分攤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1頁),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第1款等規定,原告之7名子女係負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原告由其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中,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是否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僅係負有法定第六順位扶養義務之人,且尚難認原告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無從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原告基於被告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正當。

3、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2日離家出走、同年3月22日何冠緯報案失蹤協尋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何冠緯隱瞞事實謊稱被告是到外地照顧小孩,迄至109年10月才經何冠緯如實告知,才知悉被告離家出走及報案失蹤協尋乙事,惟質之其主張顯與證人何冠緯之結證:原告很早就知道伊聯絡不上原告了,在伊到金崙派出所報協尋時,原告就知道了,原告於108年8月住院期間,伊有將完全找不到被告的事告知原告,伊並未向原告說被告是在北部照顧小孩等語(見院卷第63至64頁)顯有出入,且審酌原告自100年左右即與被告及何冠緯同住,此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0頁),則既同住,其對被告自108年3月2日後即未再返家、何冠緯有報失蹤協尋乙節,當下有所詢問知悉應較符常情,從而應認證人何冠緯之證詞較為真實可信,原告前揭主張恐難採信。則依證人何冠緯所述,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報案失蹤協尋時即已知悉被告離家,至遲於108年8月經何冠緯告知完全找不到被告時,即應知悉有撤銷原因,然其未於1年間行使撤銷權,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狀之送達被告同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見院卷第6至8頁)可證,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亦不得主張撤銷。

4、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均無理由,從而其主張撤銷贈與後,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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