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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瑞傑
被告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告
辜警滇
被告
江東穎
被告
莊耀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沒收、(三)中「關於扣案之APL-1377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扣案之AVX-3578車輛」。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沒收、(三)中,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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