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 受刑人
- 吳瑞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罪科刑等情形,乃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惟本院核閱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該判決書「理由」欄之「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業記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聖煒、楊亭怡有罪部分,先此敘明。」等語明確,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明顯未經上訴,自應已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後確定在案,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當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應為本院;基此,併考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第8號),其等判決日期各為108年1月11日、109年7月30日,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則為 109年3月27日,以上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憑,則聲請意旨所聲請如附表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要非本院,反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當至為灼然。
(三)從而,聲請意旨所聲請如附表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既非本院,而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之,本院當無管轄權,是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本院按:即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應執行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08/25 106/12/20~106/12/21 107/01/03、107/01/06 107/01/07~107/07/08 107/08/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等 臺東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8/01/11 109/07/30 10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08/02/12 109/09/14 109/12/28 備 註 編號1、2經花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