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王來好
- 訴訟代理人
- 賴新喜
- 被告
- 黃明華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明華、陳自強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