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抗告人
即被告
曹益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1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1號函附鑑定書可證,堪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執畢釋放出所後「3年後」再犯本案(其間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不影響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仍應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警詢後,立即尋求臺東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協助,並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之建議下,自111年1月10日起開始接受該醫院戒癮治療療程,而伊現於○○○公司服務已近4年,又就讀國立○○大學社會工作與福利行政科已近3年,復自110年1月起開始參加臺灣露德協會所舉辦之藥癮減害(DA)團體,同年6月起與伊母一同參與該協會所舉辦之藥癮家屬支持團體,而本案係因伊於生活上及工作上經歷衝擊與變動,方使用錯誤方式排解壓力,深感懊悔,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工作及就學中斷,請給予機會,彌補錯誤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1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有員警查扣其所有之晶體1包、吸管1支、束帶1條、針頭(含針管)2支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另有扣案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51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抗告人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期間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另辯稱:其係因生活及工作上之衝擊與變動,方施用毒品排解壓力,深感懊悔,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其工作及就學中斷等語。惟查: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毒品條例關於裁定觀察、勒戒部分,亦無設計類似刑法中關於緩刑之規定,況抗告人自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4年度簡字第11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臺東地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其確有毒品成癮之嚴重性,而其因生活及工作上之衝擊與變動,為排解壓力,再犯本案,亦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非佳。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