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益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曹益蓬」後應增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第6 行至第8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2.57公克,總淨重2.2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2.1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2.19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1 年11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341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曹益蓬 男 31歲(民國70年10月8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78巷28弄1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益蓬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凌晨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7
8巷28弄1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台北市○○區○○路137號前對曹益蓬攔檢盤查後,
在其身上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
2.
57公克,總淨重2.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益蓬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