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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益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記載「審易字第1164號」部分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164號」,以及第12行至第15行之查獲過程及扣案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30分許,其於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與南台橫路口見員警巡邏車經過時,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即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從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扣案,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及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被告,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之情形,未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能自首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查扣毒品之重量,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業經鑑明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 │
│    │(含包裝袋)    │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63號函│
│    │                │附鑑定書                      │
│    │                │送鑑證物:晶體1包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0.7502公克(含標籤)  │
│    │                │3.淨重:0.3770公克            │
│    │                │4.取樣:0.0073公克            │
│    │                │5.餘重:0.3697公克            │
│    │                │6.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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