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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林碧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詹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50、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堅決不願意,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糾紛,竟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恫嚇告訴人;復以丟擲菸蒂、言語恫嚇等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林怡如,並致其衣物毀損,受有傷害,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參以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拘役20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拘役25日;所犯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3.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難認為不佳,但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事。

4.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怨,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之店員服務態度不佳,即公然在告訴人之營業場所為本件多次犯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明顯,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但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提出和解方案、向告訴人表達誠摯歉意之事證,參以告訴人林怡如於本院陳稱:被告行為造成伊與家人心中害怕,至今無法平復情緒,且被告提起上訴,又不來開庭,亦未曾向伊道歉,還找不相干之人來騷擾,故不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努力與告訴人溝通賠償事宜,難因被告空言表示願意和解云云,即認原審因子業已鬆動,而應量處更低之刑。是依本件犯情因子(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後,另考量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原審所為量刑顯無偏離責任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二)定執行刑部分:

1.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2.原審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無違,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3.況被告本件各次犯行雖均為同日、相同地點於相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但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宜降低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質(兼衡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及有意和解等節)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亦未鬆動,且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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