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15、123、1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及告訴人蕭芷昀均屬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等犯罪手段、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②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害、③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給付期限屆至未給付分文,以及被告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⑤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一定每天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目前無人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告訴人及牽起倒地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詢問告訴人傷情,並無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於伊騎車右轉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同市○○○路000巷交岔路口,右轉欲駛入該路000巷時,與沿同路段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2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153頁,原審卷第73至77、223、230、2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至41、57至7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放在偵卷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查:
(1)被告從「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那條線」(即在該車道靠近中間處)右轉欲駛入○○○路000巷時,告訴人係在其右後方該路慢車道上(即在該車道靠近路旁)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偵卷第24頁),被告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明:「我那天要右轉,我確定我在最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右轉欲駛入○○○路000巷時,應負有系爭規定所定注意義務。
(2)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外(見偵卷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1頁),自陳高職肄業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是依當時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右轉,並未有何減速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那天要右轉,我確定我在最外側車道,我都有靠右,我還加速要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甲機車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乙機車安全距離與間隔(見偵卷第165至16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提示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6頁,並告以要旨〉對於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是這樣沒有錯,我們兩個都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所定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尚非可採。
(4)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固有欲由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車輛行駛動態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見偵卷第165至167頁),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尚難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審已就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之有利於被告因子,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對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恪盡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告訴人行動、對在場告訴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2、如前述(一)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前揭診斷書(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承:告訴人「只說她腳有點痛」(見偵卷第153頁)、「我把他(指告訴人)扶起來就知道她的腳在痛,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所認識。
3、被告固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牽起倒地之乙機車、詢問告訴人傷情,然查:
(1)被告未電報救護車及員警,亦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151、153頁,原審卷第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未盡其對在場告訴人「不隱瞞身分」之義務外,未盡其「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告訴人就醫」之義務。
(2)被告就何以離開現場,於偵訊中供稱:「路邊有人說要報警,因為我跟我朋友有約,所以我就先走了」、「(問:為何不等警察到再走?)我那天心情不好,遇到很多事情,不太想去面對這些事」(見偵卷第15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謂:「因為正巧有路人過來詢問要不要報警,那天我在忙事情,我看有個男生過來,我就騎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請被告報案,被告未予置理,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對方躺著卻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警察應該知道我是誰。我在附近也有看到警車的燈在閃」、「(問:為何不等警察到再走?)我那天心情不好,遇到很多事情,不太想去面對這些事」(見偵卷第15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路人前往察看時,「被告手指向路人走去,右手高舉安全帽,路人騎機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斯時因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為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45、46頁)。綜前事證,互核勾稽,可徵被告係因擔心報警而遭查獲,始決意離開現場,尚非其所辯:因路人前來詢問其是否報警,始離開現場。
②縱路人確有前來詢問被告是否報警,然被告仍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告訴人就醫,復未對告訴人表明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疑。
(3)綜前,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盡其對在場告訴人「不隱瞞身分」、「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告訴人就醫」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逃逸行為。被告以其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牽起倒地之乙機車、詢問告訴人傷情等,辯稱其已履行作為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認為自己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未待員警到場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係「逃逸」行為,而被告所為該當於「逃逸」行為,亦如前述,縱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僅係減免其刑(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尚非謂被告即無上開作為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且致告訴人蕭芷昀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
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產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
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
、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
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雖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然給付
期限屆至仍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慮及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肇事原因之責任
歸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9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是
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
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日
收入約2,000元(不一定每天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目前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同縣市○○○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
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蕭芷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蕭芷昀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語。詎陳俊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
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芷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芷昀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兩車碰撞後被告曾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芷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