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桓溢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文軒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胡淮喆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治宸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瑞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
- 被告
- 高楷杰
- 被告
- 朱念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武道仰望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鈞峰
- 被告
- 連博宇
- 被告
- 林宇浩
- 被告
- 吳善騰
- 被告
- 古淯文
- 被告
- 潘仕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
743、1744、17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858、4638、4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上訴範圍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上列被告等人在自立路全家所涉妨害秩序、重傷害罪嫌之無罪部分」等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己○○、甲○○、午○○、天○○等4人(下稱甲方4人)均涉犯重傷罪(按此部分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嫌應為起訴書贅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另被告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子○○(下稱乙方10人)則是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雖其上訴書上訴理由所述,主要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方4人及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惟就甲方4人涉犯剝奪張詠○、壬○○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無何上訴理由之說明,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明確表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請鈞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就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有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416、445頁)。基此,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事實,包含甲方4人被訴涉犯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及乙方10人被訴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甲方4人涉犯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部分;及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甲方4人及乙方10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為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
原審諭知上列被告等1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部分無罪固
非無見,惟查:
一、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一)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後來我們就先去東城車業,被告天○○的
朋友就載我們去自立路全家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天○○跟我說他的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
自立路全家談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
,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
,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
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我要去慈濟醫院
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爾夫球桿防身等語
,是證人潘昱○接獲乙方之電話告知要談判後,並轉知被告
天○○,被告天○○並邀集被告己○○、午○○到自立路全家,被告
午○○再邀集被告甲○○到場,再依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前往鬥毆,被告甲○○
亦有攜帶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其等均知悉前往自立路全家
即是為了與乙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前往。至被告甲○○
雖稱其僅為經過自立路全家,然被告甲○○亦坦承其是騎乘機
車前往自立路全家,要非其知悉將發生衝突,何需在深夜攜
帶不便載運、有相當長度之高爾夫球棒前往該處,顯見其所
辯無稽。
(二)甲方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自立路全家的時候,對方動
手打被告己○○,後來雙方才會打起來,我也有跟對方互打等
語,被告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去自立路全家,
有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有徒手打人,但我不知道我打的人
是誰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到自立路全家時,我
們這台車上的人先下車,我看到先下車的被告天○
○和其他人鬥毆,我才持開山刀下車,拿開山刀追對方等語
,再觀諸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己○○確實持開山刀追擊乙方人馬,並徒手以拳頭攻擊乙方成
員,被告天○○亦徒手與乙方成員互毆,另被告己○○、天○○、
甲○○、午○○均供承不知發生衝突之對方為何人,可見被告己
○○、天○○、甲○○、午○○具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丑○○在林森路
全家的時候就說要去找對方鬥毆,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
方有1台白色的車子,下來4、5個人,我就往賴記便當方向
跑去,之後在距離自立路全家100公尺處的時候,被對方4、
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
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
對方持續打其他人等語,是告訴人未○○前往自立路全家之目
的即為了與甲方成員互毆,而甲方成員聚集目的也是為了與
乙方成員互毆,後告訴人未○○抵達自立路全家後,隨即遭甲
方成員追擊並毆打,故甲方成員就告訴人未○○因本案鬥毆受
有重傷害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己○○、天○○、甲
○○、午○○亦涉犯重傷害罪嫌。
⒊甲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這邊的人共有3、4輛車,我
認識我們這邊的幾個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跟
我同車的有被告午○○、潘志傑,我去的時候已經打起來了等
語,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被告天○○,車上還
有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被告天○○、車上的其他兩個人到場
後跟對方打了起來,我才拿刀下去等語,另被告甲○○亦於警
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摩托車在外面遇到被告午○○,他跟我
說被告己○○遭人毆打,我就跟被告午○○先去花蓮慈濟醫院關
心被告己○○,後來經過自立路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
被告午○○叫囂,並且作勢要毆打我們,我怕會發生衝突,就
拿棍子要防衛等語,是可知本案應為被告天○○、被告己○○為
第一到達現場之人,而被告午○○、同案被告潘昱○第二波抵
達現場,而被告甲○○為第三波到達現場之人,故現場之甲方
人員已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三)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⒈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⑴供述證據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楊范振○在中山路
地下道旁邊的籃球場發生完衝突後就去好樂迪,到了好樂迪
就有人約甲方去鬥毆,後來是被告丑○○要我們去林森路的全
家集合,也是被告丑○○決定要去毆打對方的,並且在市公所
前面的斜坡上發棍棒,之後我們就前往自立路全家,就跟對
方開始打架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前往林森路全家,
是○譽叫我去的,我去了以後就告訴被告丑○○跟楊范振○起衝
突的經過,丑○○當時在林森路全家座位區問○譽要不要討,○
譽說好等語。
③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和楊范振○鬥毆後我用臉書通知被告
巳○○,跟他說我們被打,被告巳○○就叫我去好樂迪找他,被
告地○○、子○○、古洧文也跟我一起過去,到好樂迪後,被告
巳○○又叫我們到林森路全家,後來我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用
臉書通知對方到自立路全家約打架,被告巳○○有帶球棒或刀
械之類的,我也有看到幾個人手上有工具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證稱:我要從林森路全家離開前
往自立路全家的時候,我聽到被告丑○○跟被告未○○、地○○說
去找人要去輸贏,當時在林森路全家的時候,也有人在發棍
棒,所以我就跟著被告未○○一起前往自立路全家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有人說要去林森路吵架,
我就跟著去了,去了以後我就聽到他們說要去打架,他們說
等一下要去吵架,等一下要動手打人之類的,我就想說跟著
去湊熱鬧等語。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譽找被告巳○○去幫
忙相挺,被告巳○○就跟我說,叫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我就
過去了,當時在全家集合的有8人,後來被告巳○○跟我說要
去自立路全家,我就過去了等語。
⑦被告酉○○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至2
時從我家出門,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MUU-2✗✗✗號(車號詳卷)
,我是去花蓮市公所對面跟我朋友戊○○吃宵夜,我聽被告巳
○○說要去打架,我、被告丙○○○就去湊熱鬧前往自立路全家
,到的時候就看到一群機車那邊,過2至3分鐘就有2台白色
車來了,車號我不清楚,從中央路往市區方向開過來,他們
就分持棍棒、鐵棒等物下車朝我們毆打等語。
⑧被告巳○○於警詢中供承:我原本於108年2月16日0時許在花蓮
市好樂迪KTV唱歌,後來接到○譽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
,請我們過去幫忙,我就告訴他過來好樂迪,我們就在好樂
迪樓下見面,○譽他們有5、6人一起過來,我只認識○譽,我
就跟○譽講過去花蓮市公所旁林森路上的全家集合,我們在
全家那裏約等了10分鐘時間集合,集合好時,我們大約有10
幾人在超商,後來過來超商集合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
何人叫來了,之後○譽就說要過去自立路全家,因為與對方
約在那裏要打架,然後我們就過去了,我們剛到對方車子就
來了,對方約開4、5部車過來,下車後幾乎每人手上都有拿
武器(棍棒、開山刀等),看到我們時就追過來,後來我們
就散開來跑了,其中有2個人是拿鐵棍追我打,我為了防禦
就拿路邊的棍子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等語
。
⑨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和我朋友被告酉○○前往,是酉
○○以行動電話軟體Massengeer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於
是我主動要陪酉○○前往,我和酉○○約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
左右在林森路全家前集合,到場時依我所見已經有5至6輛機
車在該處集合了,大約10至15分鐘後我們機車群前往自立路
全家等語。
⑩是可知未○○、地○○先與楊范振○發生衝突後,先前往好樂迪求
助於被告巳○○、被告丑○○,被告丑○○在林森路全家指示乙方
被告前往自立路全家與甲方互毆以討回公道,且其等並攜帶
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亦在林森路全家時就知悉前往自立路
全家即是為了與甲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共同前往。
⑵又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
仍有多輛車輛通行,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
行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⒉乙方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自立路全家鬥毆,現場有10
幾個人,對方有8個人左右,甲、乙雙方沒有談判就打了起
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到自立
路全家以後,我、被告申○○、被告巳○○就和對方打起來,其
他人跑走了,我不記得我打誰,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
我也跑了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看到同案被告申○○被打,被告寅○○去幫忙,後來被告寅○○頭
流血,我就過去幫忙等語,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們去自
立路全家是要談判,但跟誰談判我不知道等語,是乙方被告
至自立路全家衝突現場後,並與甲方人員發生衝突,乙方成
員亦有下手毆打他人之行為,包含被告巳○○、寅○○、申○○均
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又渠等均無法說明毆打之對象是特定
之人,故乙方已是向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⒊乙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證稱:我們這方的人我幾乎都不
認識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證稱:在林森路全家、自立路全
家我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我朋友而已等語。
⑶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打電話通知巳○○叫我
們去林森路全家,那時到林森路全家時有10幾個人,我是後
來才去的,我有看到有人拿刀子跟棍棒,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證稱:我算是先到林森路全家的
,我到的時候有4、5個人,其中我只認識○譽,後來有其他
人陸續過來等語。
⑸證人即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我下班回家時看到被
告寅○○與被告巳○○的機車,我就跟著他們前往自立路全家等
語。
⑹是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認識彼此,人數並從一開始4、5個人
增加至後來10幾個人,甚且被告申○○並為事後自行出發前往
自立路全家,顯見乙方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狀態。
(四)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安
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仍
有多輛車輛通行,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並沿線發
展至100公尺外之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告訴人未○○被毆傷
地點,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行為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
(五)原審就甲方人馬部分似未審酌證人潘昱○已證述被告天○○有
為上開邀約鬥毆之行為、被告甲○○因被告午○○之邀約而前往
現場,且被告己○○亦不否認係受到被告天○○邀約之事實,故
甲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另就乙方部分,原審似未
審酌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相識彼此,且乙方人員各由同案被
告少年○譽、被告巳○○、被告酉○○各自召集,亦為不同時間
抵達自立路全家發生鬥毆,且被告巳○○、寅○○、申○○均有向
甲方人員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乙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
狀態,且亦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本案實因甲、乙
方雙方平時隸屬不同幫派,故被告等14人只要在衝突現場見
到傷害己方人員者,不論是否認識對方,甲、乙雙方均下手
互相毆打,被告等14人無法說明其等毆打之人為何,反而彰
顯其等行為已妨害社會安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應撤銷改判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
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
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
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
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
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
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
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且該罪保護法益既在
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是否成立本
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
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
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二)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甲方4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等語(軍少連偵卷二第49至52頁)。
2.被告己○○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所陳:被告天○○跟我說他的
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自立路全家「談」等語(
他347卷第196頁)。
3.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
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
,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
,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
識等語(偵1743卷第16至17、19至20頁)。
4.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
,我要去慈濟醫院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
爾夫球桿「防衛」等語(他347卷第222至223頁)。
5.依據上開甲方4人之陳述,無從認定甲方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已說明綜據甲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
人之證詞,認定當日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
道旁之籃球場發生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
贏」,潘昱○則聯繫被告天○○,請被告天○○幫忙與對方「談
判」,而潘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8至10個人正
在鬥毆,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天○○,未要求被告天○○
向對方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且本件
除了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事先邀
集或相約與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天○○雖
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己○○曾在現場持開
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之
目的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天○○、己○○有集合不
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等情,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甲方
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乙方10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原審綜合比較說明被告地○○、未○○、證人○譽雖均證稱當日
被告丑○○曾詢問○譽是否想要討回來,○譽表示要討回來,故
在林森路全家聚集之人即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找對方尋釁,被
告子○○則證述在林森路全家,被告丑○○為在現場負責指揮之
人,並要被告地○○、未○○去「輸贏」。然查,被告丑○○聚集
之人,顯為聚集於林森路全家之特定人,亦即,被告丑○○等
人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完畢後,再一起騎乘機車前往自立路口
全家,乙方人馬於自立路口全家之「談判」「鬥毆」現場未
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亦無證據指出乙方人馬有隨時增加之
可能,則並非聚集不特定人向他人施暴等情,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且上訴意旨仍未指出被告己○○係由乙方人馬何人所傷,亦未
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與該傷害己○○之不明人士有何犯意聯絡
,泛言乙方10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亦無理由,
並無足採信。
二、甲方4人被訴重傷罪嫌部分:
被告未○○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
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
全治癒,固已構成重傷,然查,被告未○○證述其不知道、不
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出嫌犯為何人,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未○○於原審復當庭表示:「我沒有被
監視器拍到、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五第
100頁),而甲方人馬即甲方4人與共同被告丁○○、癸○○、辰
○○、戌○○、卯○○、辛○○、亥○○、證人潘昱○、楊范振○、潘俊
○、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供述其等為毆打被告未
○○之人,亦無證人證述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者,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人。況且,檢察官除
了未能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未○○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甲方4
人與毆打被告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
打被告未○○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甲方4人重傷罪嫌(
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嫌應
為起訴書贅載),且上訴意旨認為甲方4人有重傷害犯行等
情,亦無理由。
三、甲方4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一)原審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以張詠○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車輛,該
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甲方人馬中之甲方4人與毆打張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不
詳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詠○、將其強押
上車,故難認甲方4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士為
共犯,尚不足認甲方4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
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並與該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即不
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亦
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提出自己之
意見加以說明,並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
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辛○○於原審供明:我毆打被告壬○○,以及
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件事
,是我單獨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252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五第95至99頁),確認是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毆打壬○○,並將壬○○押上車,現場無其他甲方人員,復無
證據可證辛○○與其他甲方人員有事先共同討論、計劃、約定
將壬○○強押上車,故就此部分犯行,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
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使法院形成甲方4
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確信,原審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
知情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即不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
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未
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事,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妨害秩序等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儀鑫
張智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高柏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酉○○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吳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廖煜鈜(原名:廖笠凱)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858號、第4638號、第4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
己○○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肆部分無罪
。
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
辰○○無罪。
天○○無罪。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無罪。
邱儀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無罪。
張智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丙○○○無罪。
地○○無罪。
戊○○無罪。
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酉○○無罪。
未○○無罪。
吳哲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無罪。
廖煜鈜無罪。
子○○無罪。
壬○○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丁○○等人傷害王坤智之犯罪事實:
一、丁○○(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其父與王坤智間有糾紛,因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許,與張智嘉、邱儀鑫、
高柏軒、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及高柏軒(起訴書誤
載為邱儀鑫),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己○○、張智嘉、邱儀鑫(起訴書誤載為高柏軒),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號,丁○○先進入後,午○○、張智嘉、高柏軒
、邱儀鑫再進入上址,午○○、張智嘉分別持球棒毆打王坤智
,丁○○、高柏軒、邱儀鑫則徒手毆打王坤智,途中丁○○又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己○○拿取球棒,己○○基
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其明知丁○○拿球棒之目的為毆打王坤智
,仍將車上之球棒遞予丁○○,丁○○復進入上址持球棒毆打王
坤智,致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
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
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辛○○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
一、辛○○於108年2月16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國福大橋時,見壬○○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性友人,辛○○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對壬○○叫囂,並持鐵
棒多次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再拉著壬○○之
衣領將其拖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壬○○因
遭辛○○等人以鐵棒毆打,故出於畏懼而配合其等上車,嗣後
辛○○等人將壬○○載至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沙基拉
雅街)後,始讓壬○○自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
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外,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辛○○之辯護人
對於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且證人壬○○業於本院中
到庭作證,故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辛○○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壹,業據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坤智、證人翁瑞懋、黃新
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
、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
023175號卷四第1606頁至1609頁、第1613頁至1617頁、108
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159頁至16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5號卷一第327頁至32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
697頁至169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0頁至1
702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9頁至21頁、第22頁
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57頁至62頁、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76頁至193頁、108年度他字第347
號卷一第191頁至196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
4頁至145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435頁至445頁
、第457頁至461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47頁至249
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694頁至707頁、108年
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3頁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
卷第195頁至197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72頁
至1080頁、第1083頁至1088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
177頁至178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
頁、第191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179頁至118
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9頁至191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坤智之傷勢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
卷一第61頁至133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18
頁至162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31頁至333頁
、本院卷五第126頁至1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己○○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辰○○駕駛之車輛至
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
告丁○○要去那裡打架,當時他只說去吃飯,就帶我們到案發
地點,下車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有遞球棒給被告丁○○,我
當時知道他可能要拿球棒去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己○○係因被告丁○○邀約吃飯,始與同案被告等人相約,
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於途中,被告丁○○突然前往告訴
人王坤智之住處,被告己○○並不知悉被告丁○○為何要前往告
訴人王坤智之住處,又被告己○○從未下車,也未參與傷害行
為,另被告己○○係因被告丁○○之要求而將車內之球棒交付予
他,其不知道被告丁○○之目的及用途,故被告己○○與其他同
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
、午○○、辰○○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嗣被告丁○○、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坤智,途中被告
己○○於上開車輛內將球棒遞給被告丁○○,被告丁○○持該球
棒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甲、貳、一、㈠、1所
示之人證、物證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為真。
⑵被告己○○固辯以前詞,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丁○
○等人毆打告訴人王坤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把球
棒給被告丁○○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8
8頁至289頁);又於偵訊時供述: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
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在打告訴人王坤
智的身體、手腳,被告丁○○到車旁向我拿球棒,我就將
車上的球棒交給他,讓他拿球棒去毆打告訴人王坤智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3頁);再於本院
中供稱:當時被告丁○○跑來跟我拿球棒,我有聽到裡面
很吵,我當時知道他可能要拿球棒去打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
③由被告己○○上開歷次之供述,可見被告己○○於交付球棒
給被告丁○○前,已親眼目睹並清楚認知到被告丁○○、張
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正在毆打告訴人王坤智,
被告丁○○途中復返回車旁向被告己○○拿取球棒,欲持球
棒此一足以攻擊他人身體之物品再次進入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王坤智,此為被告己○○所能預見,是本案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己○○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坤
智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下手實施毆打告訴
人王坤智之行為,惟被告己○○既已明知將球棒遞予被告
丁○○之舉,將有助於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實行
毆打告訴人王坤智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幫助被告丁
○○等人傷害告訴人王坤智,至屬明確。從而,被告己○○
幫助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④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交付球棒時並不知悉被告丁○○之
目的及用途云云,已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中
之供述不符,有上開被告己○○歷次之供詞可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9年
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7頁至183頁、本院卷六第52頁至5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一第331頁至347頁、本院卷五第95頁至9
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共同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行
為態樣係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罪名未變更,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⒊被告己○○係對傷害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為了幫被告丁○○
出氣,即未思理性,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毆打與其等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王坤智,被告己○○則以交付球棒之方式提供
助力,造成告訴人王坤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己○○、張
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
且被告等人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王坤智達成共識,
故尚未與告訴人王坤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被告己○○犯後則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智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儀鑫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柏軒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毆打告訴人王坤智之手段、
告訴人王坤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
第1項,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辛○○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之法定刑
度未予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⒊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辛○○與章林○○共同押解被告壬○○等語,然證人章林○○於本院
中否認其與被告辛○○共同遂行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六第60
頁至64頁),而被告壬○○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遭到被告辛○○與
黃冠榕持鐵棍毆打、強押上車,未提及章林○○(見本院卷六
第52頁至58頁),證人黃冠榕則於偵訊時否認其當時在現場
(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45頁至246頁),即難認章
林○○或黃冠榕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附此說明。
⒋爰審酌被告辛○○於路上攔截被害人壬○○後,復向其叫囂、持
鐵棒毆打,並將被害人壬○○拖至車內後座,侵害其人身自由
,所為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辛○○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以及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查(見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辛○○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所為上揭傷
害犯行持用之球棒,以及被告辛○○所持用之鐵棒,卷內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客觀
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
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及
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邱儀鑫所有之手機1支
、被告午○○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或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壹、貳〈被告辰○○〉、參、肆、伍)、
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伍)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劉邦傑於107年11月17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由蔡峻銘所經營的停靠讚檳榔攤與友人在門口聊
天,突有不明人士騎乘2台電動自行車三貼共6人行經該檳榔
攤,告訴人劉邦傑因提醒「小心騎」等言語引起對方不悅,
隨即以「靠北喔」回應,約過10分鐘後,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
別駕駛2輛汽車及不詳機車共約20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命被告甲○○等分持棍棒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劉邦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微量硬腦膜下
出血、多處頭皮挫傷、右髖側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花蓮慈濟
醫院入院並轉加護病房救治。因認被告己○○、甲○○涉犯傷害
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與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
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
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
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辰○○涉犯傷害罪之罪嫌。
三、被害人庚○○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好樂迪KTV消費,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二樓樓
梯口時,不慎碰撞被告邱儀鑫,被告己○○、邱儀鑫、癸○○、
丁○○、戌○○、卯○○(被告戌○○、卯○○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及
其他不詳共犯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予被害人庚○○,並將被害人庚○○推至一
樓持續毆打,致被害人庚○○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己○○、邱儀鑫、癸○○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罪嫌。
四、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
○、乙○○、子○○、壬○○鬥毆事件:
㈠緣被告地○○與被告未○○、子○○、少年○譽、○宇於108年2月16日0
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遠雄飯店看夜景,期間
被告地○○使用FB通話軟體與楊范振○發生口角,雙方約架,於
是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花蓮市中山地下道旁籃球場鬥毆。到
場後被告地○○與○譽共同毆打楊范振○,楊范振○被毆後立即撥
打電話找同案少年潘昱○、潘俊○、邱○緯、陳○文、黃○翰、廖○
宇、葉○誌等人到場,共同毆打同案少年○譽(上開傷害部分均
未經提出告訴)。雙方於鬥毆後均心有未甘,分頭尋找奧援。
㈡雙方因發生前開衝突,同案少年潘昱○透過被告天○○,向被告己
○○求援;同案少年○譽則透過被告巳○○,向被告丑○○求援,雙
方再約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
稱自立路口全家,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號)約架鬥毆。
被告己○○一方(以下簡稱甲方)乃集結人馬,於是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據點東城車業會合,先
由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帶隊,由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同案少年潘昱○,同案少年鄭○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車,其他不
詳共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自搭載不詳之甲方人
馬先行趕赴自立路口全家,其他支援車輛隨後趕到。同時被告
丑○○一方(以下簡稱乙方)亦集結人馬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
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林森路全家)會合,由被告丑○○指示被告
巳○○、同案少年○譽邀集被告寅○○、申○○、丙○○○、戊○○、酉○○
、未○○、地○○、子○○、乙○○、壬○○及同案少年張詠○、劉冠○、
○淵等人,先行前往林森路全家,並在旁之花蓮市公所前坡道
分發口罩及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後,再共同趕赴現場參與
鬥毆。待被告巳○○帶同乙方眾人20餘人騎乘機車,於是日凌晨
1時30分許甫抵達自立路口全家後,甲方被告天○○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及同案少年潘昱○,
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詳男子同時首
波趕至現場,由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帶領甲方人馬下車,分持
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向乙方人馬衝殺,乙方人馬措手不及
四處逃散,未及逃脫而落單之被告寅○○因而遭被告己○○持刀械
砍傷頭部;被告未○○遭甲方人馬持棍棒圍毆,左眼球因而破裂
,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0.1無法完全
治癒;甲方之被告己○○亦於持刀傷人之際,遭反抗之乙方人馬
持棍棒毆擊後腦而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陸續趕至
現場之甲方被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所有)、被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所
有)、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S-8086號車輛到
達,四處搜尋並毆打乙方人馬,發現乙方落單之同案少年張詠
○,旋即持刀械、棍棒毆打張詠○,致其全身受有棍棒傷,並遭
砍斷左手前臂手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押上車送至某不詳地點拷問乙
方參與名單後,始將之載至門諾醫院門口棄置。
㈢被告辛○○與其他甲方人馬持棍棒、刀械傷害並逼問壬○○乙方人
馬行蹤,於得知部分乙方人馬將在被告寅○○住處會合後,被告
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載同案少年章林泯○、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被
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NV-9603
、AJL-7786號車輛,共同前往被告寅○○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住處叫囂,斯時被告寅○○家中尚有從自立路口全家鬥毆
現場逃離之乙方人馬10餘人,甲方人馬於砸破大門後,持棍棒
強行侵入上開住宅,因乙方被告寅○○、戊○○等10餘人已及時逃
出,甲方人馬乃將尚在床上未能及時逃脫之被告酉○○毆打成傷
,並將被告申○○拖至上開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毆打成傷(上開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㈣因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丑○○、寅○○、申○○、丙○○○、地○○、戊○○
、巳○○、酉○○、未○○、乙○○、子○○、壬○○均涉犯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
五、緣告訴人劉○超、葉○正等人因吳○紘與石○冠間之債務問題,
與少年○淵等人於107年10月23日16時許發生鬥毆(少年傷害
案件未據告訴),少年○淵因而心生不滿,邀集被告巳○○、
寅○○、申○○、吳哲豪及同案少年酉○○(酉○○於案發當時為少
年)、武○仰望(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欲行報復,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與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2時許,利
用告訴人劉○超、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下課後欲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408巷內牽車返家之際,由被告寅○○持
棍棒帶領吆喝「打死劉○超,打給死他」等語,蒙面持鐵棍
、鋁棒、安全帽等物品,群起毆打告訴人劉○超頭部及身體
,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為保護告訴人劉○超,
亦同遭毆打,致告訴人劉○超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多發性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當
場失血過多昏迷,幸經緊急送醫,雖因傷勢過重,醫院一度
發出病危通知,然醫治後僥倖未致重傷之結果。另告訴人葉
○正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黃劉○承之手部、楊○
毅之臉部均因而受傷。因認被告巳○○、寅○○、申○○、吳哲豪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邦傑、證人游智介、蔡峻銘於警詢之陳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在停靠讚檳榔
攤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有傷害告訴人劉邦傑,但沒有想要妨害秩序
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己○○行經檳榔攤時
,與告訴人劉邦傑突發口角爭執,才對其為傷害行為,並非被
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
發地點,且前後歷時尚短,並旋即結束,現場僅有告訴人劉邦
傑受傷,未波及他人,故被告己○○之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主觀上亦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意思,應不
構成本罪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當天被告己○○有喝酒,所以要我幫他開車去買
檳榔,到檳榔攤後,那邊有一堆人在爭吵,我看到有人打起來
,被告己○○有在那群人裡面,當時我在車上,打完後,我們就
離開了,我當天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劉邦傑,是旁邊的人打的等
語。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搭載被告己○○前往停靠
讚檳榔攤,從未離開駕駛座,更未傷害告訴人劉邦傑,告訴人
劉邦傑係因為對不知名騎乘電動車之人士提醒「小心騎」而招
惹禍端,倘若此情無訛,則當日在場之人所為,係針對告訴人
劉邦傑個人,主觀上無妨害地方上不特定人之公共秩序之犯意
,應不成立本罪等語。
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㈠被告甲○○、己○○曾於上開時間至蔡峻銘所經營之停靠讚檳榔攤
,被告己○○並毆打告訴人劉邦傑,致告訴人劉邦傑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頭皮挫傷、右髖側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邦傑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智介、蔡峻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4頁至1566頁、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頁至32頁、吉警偵字第1080
023175號卷四第1570頁至15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
75號卷一第212頁至214頁、第228頁至240頁、第241頁至253頁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
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既屬
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
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
序,仍缺乏主觀之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確實相當限縮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
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足當
之。
㈢查告訴人劉邦傑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7年11月17日3時在檳榔
攤聊天,看到有兩臺電動自行車經過,我跟他們說要小心騎,
之後過了10分鐘,看見被告己○○等6個人走過來跟我說話,隨
後開始動手毆打我的頭部、上半身,是徒手跟持木棒攻擊我等
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4頁至1565頁);又
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蔡峻銘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告
訴人劉邦傑與對方發生爭吵,約5至10分鐘後,對方叫一群人
毆打告訴人劉邦傑,毆打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大約15人左
右,由於視線昏暗,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毆打他,對方都是用拳
頭毆打他,沒有拿棍棒與刀械,對方只針對告訴人劉邦傑攻擊
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頁至32頁),由告訴
人劉邦傑、證人蔡峻銘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己○○等人之攻擊
對象僅有告訴人劉邦傑,顯然可得特定,且告訴人劉邦傑、證
人蔡峻銘均未指證被告甲○○在場施強暴於告訴人劉邦傑,自難
僅憑被告甲○○曾至現場之事實,即驟論被告甲○○有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
㈣復觀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一第212頁至214頁、第228頁至240頁、第241頁至253頁)
,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大約3人陸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車、有數人陸續前往案發現場、在該自小客車旁有不
詳之人聚集等畫面,衝突現場則因距離監視器過於遙遠而未能
清晰辨識,是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能辨識出被告甲○○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舉,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㈤被告己○○部分,除了告訴人劉邦傑、證人蔡峻銘上揭證述內容
外,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起訴意旨亦認為被
告己○○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告訴人劉邦傑,依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己○○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被告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5
0條有所修正,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語,固已不採上
述實務見解,然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放寬刑罰要件,
顯然對被告己○○不利,應無從溯及既往,故本件依據前開過往
實務解釋,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
為,除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外,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因告訴人劉邦傑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己○○、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辰○○):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坤
智、證人許寅威、翁瑞懋、黃新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曾於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前往案發現場,但沒有參與鬥毆。我們當時要去吃飯,被告
丁○○直接開車到案發地點,我跟被告己○○在車上,我有聽到
打架的聲音,有往那邊看一下,就繼續玩手機。我當天去案
發地點之前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以為我們要去吃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因同案被告丁○○等人毆打告訴
人王坤智乃進入屋內所為,無把風、接應之必要,故被告辰
○○雖有駕車停在門外,然非屬把風、接應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
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
己○○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遞球棒予被告丁○○,讓被告丁○○
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
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傷、右小
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癒合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並有犯罪事實欄甲、貳、一、
㈠、1所示之人證、物證可資證明,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我當天沒有指揮同案被告,案發當
天我們剛好在一起,我就叫他們陪我去案發地點,案發前我
沒有跟他們說要幹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5
9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告丁○○約我們去吃飯,他突
然開車帶我們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前往,我們
原本是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
287頁);又於偵訊時供陳:我那天跟被告丁○○約吃飯,不
知道他為什麼先開去案發地點,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被告丁○○
要去找告訴人王坤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
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辰○○、其他同案
被告要一起出去吃飯,不知道被告丁○○為什麼要帶我們開到
案發地點,我們事先只有講好要去吃飯而已。被告張智嘉他
們下車後,我跟被告辰○○在聊天,後來有聽到聲音,不知道
他們是在吵架還是幹嘛,被告丁○○雖然有對我們車子的方向
說話,但我聽不到,被告高柏軒、午○○也沒跟我們說什麼。
我們把車子停在外面,是為了等他們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08頁至216頁)。
⒊被告張智嘉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原本要跟被告己○○去吃早
餐,被告丁○○跟被告己○○說先帶我們去一個地方,就自己開
車載我們到案發地點,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去打人,被告丁
○○先下車跟告訴人王坤智講話,後來就打起來了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頁)。
⒋被告邱儀鑫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我乘坐被告辰○○駕駛的車輛
,由被告丁○○帶路,要一起去吃飯,被告丁○○突然開去案發
地點,叫我們其他同行友人在車上等他,但過了一段時間都
沒看到人,我們就下車查看,看見被告丁○○被對方打,我就
去勸架,後面大家跟著進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一第459頁)。
⒌被告高柏軒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丁○○、己○○、張智
嘉、邱儀鑫、午○○、辰○○原本要去吃飯,不知道為何前往案
發地點,被告丁○○、午○○下車跟告訴人王坤智談事情,我看
見告訴人王坤智向被告丁○○臉部揮一拳,之後被告丁○○、午
○○就開始毆打告訴人王坤智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三第1181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跟被告丁○○、
午○○同車,被告丁○○在車上時有說要去打人,沒有說為什麼
要打對方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90頁至191
頁)。
⒍被告午○○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是被告丁○○說要吃飯,我就在
某個全家便利商店跟他見面,接著就到案發地點,被告丁○○
說等他一下,我在車子旁邊抽菸,看到被告丁○○跟告訴人王
坤智發生衝突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697
頁)。
⒎由上述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之
陳述可知,被告丁○○當天原本係邀約其他同案被告用餐,但
在用餐前,先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在抵達案發地點之前,被
告丁○○除了曾告知被告高柏軒其打算去毆打他人之外,未事
先告知其他同案被告其計劃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丁○○係
當場與告訴人王坤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張智嘉、邱儀鑫
、高柏軒、午○○見狀,才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坤智
,足認被告丁○○於毆打告訴人王坤智前,是先與同案被告等
人相約用餐,並未邀約、告知被告辰○○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傷
害告訴人王坤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辰○○辯稱其當天以
為要去吃飯,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打人等語,尚非無稽,
且被告辰○○與告訴人王坤智之間素不相識,其無任何傷害告
訴人王坤智之動機,故難認被告辰○○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勘驗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案發地_ch01_1920x1088x15,畫面時
間:107年12月5日16時15分00秒至16時24分59秒】:
於5分14秒處,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色車)、黑色自小客
車(下稱黑車色)一前一後,從道路的另一端開過來,並停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對面。於5分39秒
處,銀色車下來3人,其中一男子身著灰色連帽厚T、戴眼鏡
、腳穿後腳跟白色之黑色球鞋,從駕駛座下車(即被告丁○○
);一男子身穿胸前有V字型花紋、黑色短袖T恤、腳穿白底
之黑色球鞋,從駕駛座後座下車(即被告高柏軒);另一男
子穿著藍色長袖外套、戴眼鏡、穿白底側面3條線黑色球鞋
,從副駕駛座下車(即被告午○○)。被告丁○○下車後,直接
往案發現場走去。於6分10秒處,被告高柏軒駕駛銀色車往
左下角駛離。於6分43秒處,黑色車下來2人,其中一男子身
穿白色短袖T恤、戴眼鏡、穿黑色球鞋,從副駕駛座下車(
即被告邱儀鑫);另一男子穿灰色短袖T恤、戴眼鏡、穿黑
色球鞋,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即被告張智嘉)。2人下車
後,往案發現場走去,被告午○○也跟上去,之後3人站在該
處大門入口處。於7分8秒處,被告邱儀鑫進入該處。於7分1
4秒處,被告張智嘉到黑色車副駕駛座後座拿取不詳物品,
之後跑入案發現場。於7分16秒處,被告午○○快步進入案發
現場。於7分25秒處,銀色車駛回,被告高柏軒將車停放在
案發現場圍牆旁,下車後往案發現場跑去。於8分4秒處,被
告丁○○從案發現場走出,伸手往黑色車走去,於8分5秒處,
黑色車駕駛座後座門打開,被告己○○遞出1支球棒,被告丁○
○取得該球棒後,於8分9秒處走入案發現場。於8分39秒處,
被告等人陸續走出案發現場,被告午○○手持1支棍狀物,並
將該棍狀物放入黑色車駕駛座後座,之後上銀色車,被告張
智嘉手持1支球棒,之後上黑色車,被告丁○○上銀色車,被
告高柏軒、邱儀鑫一起走出大門,被告邱儀鑫上黑色車,被
告高柏軒上銀色車。於8分56秒處,銀色車往道路的另一端
駛離,於8分59秒處,黑色車駛離。
⒉【檔案名稱:00000000案發地_ch03_1920x1088x15,畫面時
間:107年12月5日16時15分00秒至16時24分59秒】
於7分32秒處,告訴人王坤智遭被告邱儀鑫抓住衣服從畫面
左側摔出,被告邱儀鑫並抓著告訴人王坤智將其壓制在地上
,被告張智嘉從左側追出,並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王坤智8下
。被告張智嘉擊打期間,被告午○○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
下,被告丁○○欲抓住告訴人王坤智腳部未果,被告高柏軒以
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3下,被告丁○○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
下。於7分45秒處,原先由被告張智嘉手持之球棒改由被告
午○○手持,被告午○○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王坤智8下。於7分46
秒處,被告張智嘉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5下後,以手打告
訴人王坤智1下,再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2下。於8分4秒處
,有一名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出來勸架,於8分7秒處,被告高
柏軒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下後,由左側離開畫面,告訴
人王坤智跌倒在地,之後起身時又跪在地上。於8分13秒處
,被告丁○○從左下角跑進畫面,持球棒擊打告訴人8下,被
告邱儀鑫以手示意被告丁○○停止攻擊,並用手指著告訴人王
坤智說話,同時紅色衣服女子將被告邱儀鑫等人往門外方面
推開,阻止被告邱儀鑫說話。於8分35秒處,被告高柏軒、
邱儀鑫、張智嘉從左側離開,告訴人王坤智坐在地上,衝突
結束。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至
130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丁○○先進入案發地點後,被告
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再陸續進入案發現場,被告
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分別以徒手、持棍棒
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己○○則在車上遞出球棒給被告
丁○○,而勘驗畫面中,未見被告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毆
打告訴人王坤智,或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難謂被告辰○○與
其他同案被告間有行為分擔可言。
⒋又傷害犯行與竊盜犯行不同,竊盜犯行必須乘人不注意之情
形下遂行之,故有把風、接應之必要,同案被告丁○○等人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坤智,現場並有
其他目擊證人翁瑞懋、黃新富等人,自殊難想像同案被告丁
○○等人在遂行傷害犯行時,有需要他人把風、接應之必要,
況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等人曾要求被告辰○○在
場把風、接應,故被告辰○○縱使在場,亦難認其有把風之犯
罪分擔行為。
㈣準此,被告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前,原本係與其他同案被
告相約用餐,被告丁○○事先未告知、邀約其共同毆打告訴人王
坤智,被告辰○○當下未參與毆打行為,亦未提供助力,即難僅
憑被告辰○○駕駛車輛至現場之行為,即驟認其涉犯傷害罪嫌,
應對被告辰○○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邱儀鑫、癸○○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邱儀鑫、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邱儀鑫、癸○○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毆
打被害人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邱儀鑫跟被害人庚○○發生口角
,就過去幫被告邱儀鑫毆打他,但沒有想要妨害秩序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係於行
經好樂迪2樓樓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庚○○發生碰撞,而發生
口角糾紛,致生毆打事件,前後歷時短暫,並旋即結束,且現
場僅有被害人庚○○受傷,未波及他人,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
告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亦未對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犯意,與
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應非相符等語。
㈢被告邱儀鑫辯稱:我跟被害人庚○○是朋友,因為他喝醉動手推
我,我們才吵起來,其他人以為我們不認識,看我們吵架,才
衝出來打他,我承認有傷害被害人庚○○,但我沒有要妨害地方
秩序的意思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唱歌,有人說被告邱儀鑫在樓梯
口被打,我才下去看,並幫忙被告邱儀鑫打被害人庚○○,我沒
有妨害秩序的故意等語。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邱儀鑫與被害人
庚○○在好樂迪2樓樓梯口間發生碰撞糾紛所致,對象僅係針對
被害人庚○○,目的並非在妨害地方秩序,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150條規定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己○○、邱儀鑫、癸○○曾於上開、地毆打被害人庚○○,致被
害人庚○○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
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己○○、邱儀鑫、癸○○所不
爭執,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他
字第347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
241頁至2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邱儀鑫、丁○○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四第1714頁至1715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
二第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依據上開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第
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
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亦即,「公然聚
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故
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
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在2樓樓梯口撞到對
方,他先推我後,開始徒手毆打我的臉部,我跌倒至1樓,我
因為暈過去所以對後續發生的事情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其他
毆打我的人,我只對第一個毆打我的人有印象等語(見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偵字第174
3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再觀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被告等人之
毆打、施暴對象僅有被害人庚○○,未對他人或不特定人施暴;
況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之記載,起訴意旨亦認為被
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被害人庚○○,應屬明確。
㈣從而,被告己○○、邱儀鑫、癸○○與同案被告丁○○、戌○○、卯○○
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好樂迪之包廂聚會、消費,因被告邱儀鑫與
被害人庚○○發生糾紛,其他同案被告始與被告邱儀鑫共同毆打
被害人庚○○,可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增
加之狀況。復依當時情狀,被告己○○、邱儀鑫、癸○○施強暴之
目的,顯在毆打被害人庚○○,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
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
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
放寬,然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己○○、邱儀
鑫、癸○○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
被告己○○、邱儀鑫、癸○○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
○○、亥○○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丑○○、寅○○、申○○、丙○○○
、地○○、戊○○、巳○○、酉○○、未○○、乙○○、子○○、壬○○均涉
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
、午○○、癸○○、辰○○、天○○、辛○○、亥○○、丑○○、寅○○、申
○○、丙○○○、地○○、戊○○、巳○○、酉○○、未○○、乙○○、子○○
、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宇、邱○緯、證人即
甲方參與同案少年潘昱○於偵訊中之供述、乙方同案少年○譽
與○淵、證人即少年張詠○、○宇、楊范振○、潘俊○、黃○翰、
陳○文、葉○誌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被告未○○之108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被告壬○○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
、未○○、乙○○、子○○、壬○○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
我原本在東城車業聊天,被告天○○說要去全家買東西,我搭乘
他開的車到自立路口全家,他們下車買東西,後來跟一群人吵
架,我才拿刀下車要制止,對方的人越來越多,我被敲到頭後
就被送醫了,我沒有砍人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己○○當時搭乘被告天○○駕駛之車輛前往全家超商購物,
被告天○○於全家超商門口前,因不明原因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己○○見被告天○○遭對方毆打,方持
開山刀下車喝止對方繼續攻擊被告天○○,並未攻擊任何人,
被告己○○過程中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方攻擊頭部而受
傷,旋即由被告天○○駕駛車輛將被告己○○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被告己○○更因傷勢嚴重,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又
依被告未○○之證述可知,其係遭人持棍棒攻擊,而非遭開山
刀所傷,又毆打被告未○○之人係搭乘黑色轎車,但被告己○○
搭乘之車輛為白色YARIS,顯見被告未○○之傷勢非被告己○○
所造成。另被告己○○於上開黑色轎車抵達案發現場前,即因
受傷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不知黑色轎車係何人所
駕駛、搭載何人,亦不知悉黑色轎車係因何時、何原因抵達
案發現場等語。
⒉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己○○係因突發之口角爭
執而下車,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
邀集前往案發地點,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主觀上亦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使公眾恐懼不安之犯意,難
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被告己○○在自立路口
全家時,即已因傷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並未前往花
蓮市德興棒球場、新生橋下、國福大橋及沙基拉雅街等地,
是該部分與被告己○○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
當時有人跟我說被告己○○被打,我前往現場,發現他已經被送
去醫院,我去花蓮慈濟醫院看他,去醫院看完他後我就離開了
,沒有參與他們打架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甲○○是中途才到犯罪現場,並無參與鬥毆,主要是因為獲
悉被告己○○在鬥毆中受到重傷,想到現場營救,到了現場發現
被告己○○已被送往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對任何
人實施傷害行為。本件係被告己○○、丑○○為首之兩派人馬於自
立路口全家進行械鬥,主觀上無妨害地方上不特定人之公共秩
序之故意,應不成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㈤被告午○○辯稱:
因為被告天○○說要去買東西,所以我才過去自立路口全家,但
我沒有動手,我在那裡看人家鬥毆。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因為被告天○○在醫院陪被告己○○,我想回家,就開
被告天○○的車,之後被告甲○○來找我借車,我請他送我回家等
語。
㈥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地○○與楊范振○之間,被告未○○並非事主
,同案被告等人均無特別傷害被告未○○之動機,再酌以被告
未○○之傷勢,除左眼部位受傷之外,無其他具體明顯傷勢,
堪認在場人之目的在突襲對方以彰顯勝利,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有重傷之故意。
⒉又依照被告午○○之陳述,當天其只是要去超商買東西,才會
與被告天○○、己○○搭乘同一臺車,身上未攜帶任何東西,甚
至連防身之武器都沒有。以現場情況來看,被告午○○到現場
後,被告己○○很快就受傷,之後被告午○○也跟著至醫院,爾
後搭乘被告甲○○的車回家,後續發生之事均未參與。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參與鬥毆行為,無人提及被告午○○曾動
手,其與被告未○○之傷勢也完全無關等語。
㈦被告癸○○辯稱:
我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當時我與被告戌○○在釣蝦場喝酒,
有人通知被告戌○○說被告己○○被打,我們去花蓮慈濟醫院,但
沒有看到被告己○○,被告戌○○就開車載我回他家。我們經過沙
基拉雅街時,看到很多車、有人手上拿球棒,沒看見有人打架
,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
㈧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起訴書除提及被告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
○外,並無記載被告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
或被害人均未供稱被告癸○○有參與鬥毆事件,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也沒有看到被告癸○○,足證被告癸○○本件犯罪
事實無關。
⒉本件同案被告及關係人本件所為,僅屬單純之傷害犯行,目
的並非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規定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㈨被告辰○○辯稱:
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打任何人,當時我在附近車行
跟別人聊天,被告己○○被打後,他女友打給我說被告己○○受傷
在花蓮慈濟醫院,我去醫院看他,後來越來越多人過來,警察
跟我們說不要聚集那麼多人,我就離開了。我只有經過德興棒
球場,沒有去新生橋下、沙基拉雅街等語。
㈩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罪部分,被告辰○○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更無從成立重傷害罪。又少年張詠○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辰○○並未參與,張詠○也非被押上被告辰○
○所駕駛之汽車,殊難認為被告辰○○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被告天○○辯稱:我去自立路口全家買東西,看到很多人,有人
向我衝過來,但不知道是誰,我有徒手打攻擊我的人。我看見
被告己○○倒在地上,就載他去花蓮慈濟醫院,我一直待在醫院
,沒有去德興棒球場、新生橋下、沙基拉雅街等語。
被告辯護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未○○之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乃不詳之人失手所致,且其
左眼係因遭某人攻擊,不小心將眼鏡鏡片打破,鏡片再割傷
眼球,導致其視能嚴重減損,並非直接受攻擊而致其視能嚴
重減損,應屬於傷害致重傷行為,而非直接成立重傷罪。
⒉被告己○○受傷昏迷後,係由被告天○○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故後續事情均與被告天○○完全無涉,且為其他同案被告
臨時起意,非被告天○○可預見,被告天○○僅就其所知範圍負
責,不可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被告辛○○辯稱:
我在德興棒球場及沙基拉雅街附近的橋毆打被告壬○○,後來去
沙基拉雅街,是因為被告壬○○說他朋友在那邊,我就去那邊放
他下車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重傷罪部分,被告辛○○當時不在現場,對此事一無所知,其
他同案被告及關係人亦未稱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起
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見被告辛○○與
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
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同案
被告及關係人僅為單純之傷害犯行,目的並非在妨害地方之
公共秩序,同案被告與關係人此部分所為難謂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認被告辛○○當
下有強逼被告壬○○上車,然其目的係在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並非為了妨害地方秩序等語。
被告亥○○辯稱:
當天我在東城車業時,有客人跟我說被告己○○被打,我就去自
立路口全家,看到疑似被告己○○搭乘的車,以為他們要去找被
告己○○,就跟著他們到沙基拉雅街,看到很多人衝下去,我知
道他們要打架後,我沒下車,就直接離開。我只有去沙基拉雅
街,我在車上看了5分鐘,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只看到他們進
去,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丁○○,他待在車上等語。
被告亥○○之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亥○○無意間發現被告丁○○、高柏軒之車輛行色匆匆,擔
心有意外發生,遂主動隨車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發現有人
鬥毆,然被告亥○○並未下車參與鬥毆,隨即離開現場,可見
被告亥○○與其他同案被告欠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不成立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⒉本件同案被告均未看到被告亥○○在現場,因為被告亥○○均待
在車上,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之後就離開,故無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亥○○之車輛
曾出現在沙基拉雅街附近,但係因被告亥○○看到朋友的車,
以為有事情發生,才跟過去,跟過去後發現有人在打架就離
開了,從頭到尾被告亥○○均未下車,難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罪名等語。
被告丑○○辯稱:
當時被告巳○○打電話給我,說○譽有事情,我就請被告巳○○帶○
譽過來林森路的全家找我,我請○譽告訴我事情經過,我聽完
後跟他說這事情你自己處理就好,我覺得太複雜了,後來我就
回家。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沙基拉雅街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丑○○未參與○譽與潘昱○間之糾紛,亦無指示或建議○譽要
如何處理,更非本件衝突之首謀。若被告丑○○真的在林森路全
家參與謀議或指示,那麼○譽等人不可能到了現場後就鳥獸散
,反而變成○譽這一方被對方追打之情形,當天被告丑○○只是
去聽○譽他們抱怨,沒有參與謀議。被告丑○○僅因被告巳○○聯
繫,而到林森路全家了解發生何事,並未指示到場之人前往自
立路口全家向對方尋釁、鬥毆,而到林森路全家集合之人,亦
非被告丑○○主動召集,自不能僅以被告丑○○於事發前有與被告
巳○○、○譽等人在林森路全家內見面,即認被告丑○○對本件鬥
毆事件有指示或參與謀議之行為等語。
被告寅○○辯稱:
我在自立路口全家看熱鬧時,有人用刀劃傷我的頭,我沒有打
人,後來我先回去洗澡,對方就有人進來我家,被告申○○被拖
出去等語。
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是特定少年彼此間相互鬥毆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無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因此被告寅○○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被告申○○辯稱:
我沒有去林森路全家,我下班騎車返家時,在自立路口全家遇
到被告寅○○之車輛,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他家唱歌,
現在要先去看戲,我就跟著去自立路口全家對面的眼鏡行,後
面越來越多臺車來,我怕被波及就離開了,後來聽說被告寅○○
有受傷,所以去他家看他,結果有人帶著棍棒到他家,其他人
躲起來,他們破門進來把我抓去打,我沒有毆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部分,本件並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特定人參與
之狀態,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屬於特定,被告等人之目的也非在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明顯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申○○並未去林森路全
家,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丙○○○辯稱:
我當時跟被告酉○○約吃宵夜,他要我去林森路全家等,有很多
人來,有些我認識,有些我不認識,我沒有進去林森路全家,
沒有看到被告丑○○講話。之後我跟被告酉○○去自立路口全家,
對方有兩臺車開過來,上面的人ㄧ下來就打人,我就躲到巷子
,大約半小時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打人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丙○○○僅與被告酉○○相約去吃宵夜及跟著看熱鬧,當時被
告酉○○告知被告丙○○○,待其辦完事後再一起吃宵夜,2人便相
約在林森路全家見面,被告丙○○○到場後,發現很多人聚集,
並有數名認識之朋友,被告丙○○○除打招呼外,僅在外抽菸等
待,於被告酉○○到場後,被告丙○○○即騎機車跟隨被告酉○○,
之後即發生本案鬥毆事件,然被告丙○○○並無任何攻擊及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未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參與鬥毆之意思等語。
被告地○○辯稱:
我跟被告未○○等人先去遠來看夜景,被楊范振○挑釁,我打電
話給○譽,當時○譽很衝動想要打楊范振○,我看到○譽打楊范振
○,也跟著打,後來楊范振○找人來打我們,之後○譽去好樂迪
找被告巳○○,我們再去林森路全家找被告丑○○,○譽跟被告丑○
○講事情,講完後去自立路口全家,抵達時對方開車過來,一
下車就拿棍棒出來亂打,我躲到表弟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
知道,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戊○○辯稱:
當時被告巳○○說有事情,要我過去林森路全家,我就過去了解
狀況,後來我跟被告巳○○去自立路口全家,在自立路口全家時
,被告寅○○被球棒打傷,我們回沙基拉雅街幫他止血,對方又
衝進去他家亂打,我就跑走了,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巳○○辯稱:
我在好樂迪遇到○譽,跟他約在林森路全家見面,打算聽他講
事情經過。後來我跟著○譽一起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在旁邊等
,對方來了6、7臺車,有人拿棍棒打我,我不認識對方,我為
了自衛就拿安全帽把他的棍棒打掉,後來我跑去巷子裡躲起來
。之後我們陸續去被告寅○○家集合,要確認有誰受傷,不到5
分鐘,對方的車開進來被告寅○○家中,他們把被告申○○拖出去
打,打完就走了等語。
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是對特定人之傷害行為,被告巳○○不具有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故意,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不構成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等語。
被告酉○○辯稱:
我當時跟被告丙○○○去吃宵夜,看到有人在打架,我沒有打人
等語。
被告未○○辯稱:
我們原本在遠雄看夜景,後來他們說要去中山地下道,○譽跟
對方起爭執,並開始打架,對方就叫人來打我們。○譽跟我說
要去好樂迪要找他朋友,並要我載他去林森路全家,○譽在全
家裡跟被告丑○○講話,他們出來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就載
○譽過去,到場後有人拿球棒打我,我被打後,叫被告地○○載
我去○宇家,我沒有打人等語。
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參與者係事先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後,始前往事發現場,非
謂得隨時可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又被告未
○○僅是受邀,不知道去那邊做何事,且到達現場不久後,對方
開車抵達時,被告未○○旋即逃至巷內躲藏,當時被告未○○手無
寸鐵,到現場也沒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反而遭對方打成重傷,
被告未○○與其他人大多不相識,更未有首謀或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等語。
被告廖煜鈜辯稱:
當時○譽約我去林森路全家,我有進去全家晃一下,看到我不
認識的人在講事情,後來看到有機車出發,我就跟著,裡面的
人我只認識被告寅○○、巳○○,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到自
立路口全家後,看到有車子衝過來,在我面前緊急煞車,好像
準備要開始打架,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被告廖煜鈜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廖煜鈜雖係接到○譽之電話去全家,但當時以為是要上山
看夜景,再依據其他證人所述,並沒有就本件鬥毆有任何之謀
議,且被告廖煜鈜到現場看到有人持刀下車,就馬上離開,沒
有參與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被告子○○辯稱:
當時我跟被告未○○一起過去自立路口全家、林森路全家,我有
看到1臺車,很多拿棍棒的人下來,我看到就知道是打架,我
跟被告未○○一起跑,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子○○自始均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
子○○雖因湊熱鬧而跟隨被告未○○前往案發現場,然被告子○○一
到現場後即到超商購買飲料,走出超商後,兩方人馬即開始鬥
毆,被告子○○見狀隨即躲在暗巷裡,並打電話給父親請其報警
,客觀上沒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亦無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故意。另依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子
○○,被告子○○除了被告未○○之外,其他人均不認識,與其他同
案被告間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壬○○辯稱:
當時我經過林森路全家,遇到被告戊○○、酉○○,我就停車跟他
們聊天,我沒有進去,聊天後我就先離開了,經過對方的據點
東城車業,就有人開車追我到建國路,我逃離後,他們也離開
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地○○、未○○、子○○、少年○譽、○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
,與楊范振○等人發生口角,並於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
鬥毆。少年○譽透過被告巳○○,向被告丑○○求援。被告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少年潘昱○
,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
車,其他不詳之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
合,並騎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被告未○○遭不明人士毆打,左
眼球因而破裂,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
0.1無法完全治癒,被告己○○亦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受傷等事實
,為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
○、廖煜鈜、子○○、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昱○、楊范振○
、潘俊○、黃○翰、邱○緯、陳○文、葉○誌、○譽、劉冠○、○淵、
張詠○、○宇、武○仰望、章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4頁
至132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本院
卷六第165頁至1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6頁
至1283頁、第1351頁至1359頁、第1386頁至1392頁、第1424頁
至1432頁、第1463頁至14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
第1550頁至1561頁、第1756頁至1760頁、第1763頁至1766頁、
第923頁至929頁、第949頁至951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
第251頁至254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7頁至130頁、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70頁至1873頁、花市警刑字
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89頁至6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195頁至198頁、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5頁、108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09頁至313頁、第353頁至357頁、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61頁至186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
007957號卷四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6
頁至348頁、本院卷六第110頁至114頁、第59頁至64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暨被告
未○○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233頁至1243頁、108他347警
卷一第275頁、第314頁、第356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58
頁、第369頁、第274頁、第312頁至313頁、第340頁、第347頁
、108他347警卷二第379頁、第393頁、第400頁、第514頁、第
542頁、第553頁、第558頁、第561頁、第576頁、第378頁、第
386頁、第392頁、第404頁至407頁、第522頁至526頁、第425
頁至428頁、第515頁至517頁、第534頁至538頁、第543頁、第
546頁、第549頁、第554頁、第559頁、第562頁、第572頁、第
577頁、第592頁至593頁、第420頁至424頁、第429頁至447頁
、第448頁451頁、第452頁至466頁、第467頁至474頁、第475
頁至492頁、第493頁至51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
第297頁至299頁、未○○卷證第35頁、本院卷五第213頁至254頁
、第85頁至100頁、第6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方人馬即被告丁○○、己○○、甲○○、午○○、癸○○、辰○○、戌○○
、卯○○、天○○、辛○○、亥○○、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
、邱○緯、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如下
: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亥○○,他說被告己○
○被打,叫我跟著他,我就開車去沙基拉雅街,現場有很多車
子,我的車子根本進不去,我只在車上等,沒有參與鬥毆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供述:我
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被告亥○○去沙基拉雅街
,到達後因為車子太多,我只待在車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743號卷二第61頁至6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是被告天○○開
車載我,他要我一起前往,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被告天○○
跟他的兩個朋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吵起來後鬥毆,我才拿車
上原本就有的開山刀下車追對方,目的是要嚇對方,對方有人
拿棍棒攻擊我,我受傷倒地,被告天○○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291頁至292頁);於偵訊時證述:那天被告天○○要去
全家買東西,我給他們載,到全家時,被告天○○跟他的兩個朋
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一群人起口角、扭打,我才拿車上的
刀子下車,本來想嚇對方,但突然被棍棒敲到頭,被告天○○就
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
3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我當時騎車遇到被告午○○,他
跟我說被告己○○遭到毆打,我們就去花蓮慈濟醫院關心被告己
○○,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被告午○○叫囂
,並作勢要打我們,我怕衝突發生,就拿棍子要防衛,對方有
個人叫我的名字說沒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一第36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3頁)
。
⒋被告午○○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是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
跟被告己○○,抵達現場後,我們就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天○○
下車毆打被害人,被告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我只有在
旁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70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很多人起衝突、打架,但那時候我
跟被告天○○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不認識發生衝突的人
,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6頁)。
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我跟被告戌○○在阿財釣蝦場跟我老婆
吃飯,被告戌○○接到訊息後,我跟被告戌○○先載我老婆回家才
去沙基拉雅街,我們在車上看一群人毆打被害人,看完後我們
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933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原本跟被告戌○○、我老婆在阿財釣蝦場吃
東西,被告戌○○收到訊息說我們的共同朋友在自立路被打,傷
勢很嚴重要送醫院,我們先把我老婆載回家,再往醫院開,後
來想說醫院不能看,要準備回被告戌○○家時,看到很多人在沙
基拉雅街那裡,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追打對方,看一看就走
了。我有將車子借給被告卯○○,讓他幫我載小姐,他沒有跟我
說本件鬥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有去等語(見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卷二第238頁至240頁)。
⒍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東城車業跟別人聊天
,剛好看到一群人在全家超商前爭吵與鬥毆,之後一哄而散,
我就接到被告己○○女友的電話,說他被打而受傷,我先駕駛向
被告甲○○借來的車子去全家,看被告己○○是否還在現場,結果
他已經離開,我便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探視他,我沒有參
與鬥毆事件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573頁至5
7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中證述:
我聽到被告己○○被打,打算去醫院看他,去醫院前有經過自立
路口全家,沒看到有人打架,之後就去花蓮慈濟醫院,但警察
說不要那麼多人在醫院,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38頁至139頁)。
⒎被告戌○○於警詢時陳述:那天我聽到被告己○○被打,我就跟被
告癸○○一起開車過去,有一堆人開車去沙基拉雅街,我看到一
堆人在打架,我跟被告癸○○沒有看到被告己○○,我們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814頁);於偵訊
時供述:我知道當天被告己○○被打,我那天載被告癸○○,我們
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很多車子,就跟過去,後來看到他們把那條
巷道都塞住,我就走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卷二第235頁至238頁)。
⒏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開被告癸○○的車輛經過,
他是我任職的傳播公司老闆,我當時看到被告己○○倒在地上,
我下車看他有沒有事情,將被告己○○扶起來後我就走了,直接
去御花園載傳播小姐,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二第869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9頁)
。
⒐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載被告己○○去自立路口全家買
東西,我一下車看到現場有一群人,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有人
打到我的手,我立即將對方推開,沒有持武器攻擊別人,後來
我看到被告己○○被打到頭破血流,就開車載他到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沒有人號召我過去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二第989頁至990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32頁至23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己○○當時一起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買些吃的喝的,一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我不認識對方,被告己
○○拿刀防衛,我沒有看到他砍人,後來他躺在地上、頭部流血
,我就送他去醫院,我之後都待在醫院,沒有去沙基拉雅街,
我也沒有請我朋友開車載潘昱○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0頁至142頁、第145頁)。
⒑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車載章林○○,原本要去關心
被告己○○,途中在國福大橋上遇到被告壬○○,將他攔下,我跟
章林○○有毆打被告壬○○,之後被告壬○○帶我們去沙基拉雅街找
人,我們就前往沙基拉雅街,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
,我跟章林○○都在車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三第1035頁至103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那天沒有去自立路
口全家,是我的朋友章林○○接到電話,說他的朋友被打,他要
我陪他去國福大橋,我開到國福大橋時,章林○○要我停車把對
方即被告壬○○的車攔下來,章林○○有毆打被告壬○○,後來我們
原本要載被告壬○○去醫院,被告壬○○說他不要去醫院,我們後
來就去沙基拉雅街,被告壬○○跟章林○○下車一起打鬥,我待在
比較遠的地方。有10幾輛車跟我們一起去沙基拉雅街,應該是
章林○○在車上通知的,但那些車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32頁至234頁)。
⒒被告亥○○於警詢時供陳:有人通知我被告己○○被打,我經過德
興棒球場看到5至6臺車子聚集,我知道這些都是一起被叫過來
的,後來我們前往沙基拉雅街,但我在車上玩手機,沒有下車
,也不知道他們前往該處要做何事,被告丁○○跟我說被告己○○
不在現場,我們都沒下車,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65頁至1066頁);於偵訊時證稱:鬥
毆結束後,我去全家隔壁的東城車業上廁所,有一個弟弟跟我
說被告己○○被打,我看到很多人往德興棒球場那邊開,大概7
、8臺車,我也不知道是誰,以為他們要去醫院,就跟過去。
到沙基拉雅街時,看到有很多臺車,我沒有下車,有看到被告
丁○○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當天沒有人找我過去現場,我本來
就在外面開車亂晃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28
頁至231頁)。
⒓證人潘昱○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楊范振○遭○譽取笑而發生口角,
並在中山路地下道遭○譽毆打,我接到楊范振○電話去載他,他
跟我說被毆打的事情,我隨即與弟弟、邱○緯、陳○文、黃○翰
及他的姐姐一起過去,到場後跟○譽發生口角、互毆、拉扯,
經警察勸說後我們離開現場,到家後對方朋友傳訊息用輸贏等
字眼約我出去,我害怕人多,就聯繫被告天○○,請他幫我處理
,跟對方談和解,對方約我們去建國路與自立路相見,我到達
時看到約8至10個人在打架,我下車在地上撿鐵條加入打架,
約3至5分鐘後陸續有人離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8頁);於偵訊時證稱:起初是楊范
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人圍毆,他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弟、
邱○緯、陳○文、黃○翰等人去現場,跟對方○譽等人互毆,我回
家後,有我不認識的人打臉書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那些
人是○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就打電話叫被告天○
○幫我,被告天○○說會跟他朋友一起去跟對方談判。我弟載我
去東城車業,我去找被告天○○,他們當時在東城車業,被告天
○○的朋友開車載我到自立路口全家,車上還有潘志傑、被告午
○○,被告己○○會過去是因為被告天○○找的。我過去時,現場已
經開始鬥毆,我在地上撿到對方帶的鐵條,用這個鐵條打對方
,我沒有印象潘志傑、被告午○○是否有毆打對方,我有看到被
告己○○被打,就是因為對方動手打他,雙方才會打起來。之後
鄭○偉開車載我到國福橋下,我就徒步走回家了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當天跟○譽吵架,我回家後,他叫他朋友約我出來,我不知
道他朋友是誰,那時候我的朋友都在一個車行那邊,剛好在自
立路的斜對面,就跟他約在那裡,後來就爆發衝突,當時究竟
是○譽或他朋友打給我,我的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66頁至168頁)
⒔證人楊范振○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跟被告地
○○先用臉書語音聊天互相嗆聲,他說要來找我,之後就帶了○
譽、○宇等人來找我,○譽一直故意找我麻煩,並先以手推我、
打我的頭,被告地○○也一起毆打我,持續約一分鐘,對方的人
幫忙阻止他們,我打電話給潘昱○說我被別人打,趕快把我帶
走,潘昱○跟潘俊○等人就到現場把我拉走,警察到場後,我自
己騎電動腳踏車回家,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參與等語(見吉
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8頁至1281頁)。
⒕證人潘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與哥哥潘昱○、邱○緯、陳○文
、黃○翰接到楊范振○的電話,說他在中山路地下道被○譽、被
告地○○毆打,叫我過去載他回家,黃○翰的姊姊開車載我們過
去,○譽看到我們就過來挑釁,潘昱○與○譽即開始互毆,我們
過去勸架、拉開雙方,○譽他們就騎機車離開,我們載楊范振○
回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
3175號卷三第1355頁至1357頁)。
⒖證人黃○翰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楊范振○打電話給潘昱○說他被欺
負,我請我姊姊開車去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籃球場載他,到
場後發現對方○譽也在,他們發生口角並互毆,警察到場前我
們已離開,我回家後沒有參與後續的行動等語(見吉警偵字第
1080023175號卷三第1389頁至1390頁)。
⒗證人邱○緯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
被告地○○朝楊范振○揮拳,○譽也毆打他,楊范振○不堪受辱,
就打電話找潘昱○、潘俊○、邱○緯、陳○文、黃○翰等人駕駛車
輛到場助陣,我有參與這個部分,但後面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
我沒有參加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27頁至
1428頁)。
⒘證人陳○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潘昱○下車質問他們誰打楊范振○
,之後他跟○譽起口角並互毆,我們去拉開潘昱○,我事後有聽
潘昱○、潘俊○說,○譽有打給潘昱○嗆聲並約他們出來打架,聽
說他們後來約在自立路口全家前打架,我從中山路地下道籃球
場離開後就沒參與,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64頁至1465頁)。
⒙證人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的事情我想不太起來,我
有搭乘被告辛○○的車輛,好像曾在國福大橋攔下被告壬○○,我
沒有持鐵棒毆打被告壬○○,不確定黃冠榕當時是否也在車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至64頁)。
㈢乙方人馬即被告丑○○、寅○○、申○○、丙○○○、地○○、戊○○、巳○○
、酉○○、未○○、廖煜鈜、子○○、壬○○、○譽、○淵、張詠○、陳
晏瑋、武○仰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詞如下:
⒈被告丑○○於警詢時陳述:當天○譽被打後,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
,我叫他來林森路全家找我,○譽跟我說稍早在遠雄飯店跟別
人發生糾紛,後來約定進行談判,結果被人毆打,我跟他們說
如果要討的話自己想辦法,○譽自己帶一群人來找我,我並沒
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指揮、參與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090007957號卷一第88頁至93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譽
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起衝突,我請他到林森路全家找我,
我聽完○譽敘述經過後,我說這件事有點複雜,你自己去處理
就好,我小孩要出生了,之後我就離開,後來○譽自己去找對
方,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2
57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我下班後就和被告巳○○、戊○○騎
機車去林森路全家,看他們吵架這件事情,沒有人指使我過去
。當天凌晨3點,我回到沙基拉雅街居所,看到有3、4臺車停
在門外,大約有10到20個男子在我家,發現我朋友被人毆打,
屋子裡面一團亂,我看到被告壬○○、申○○躺在我家門外,被告
酉○○在屋內。我看見對方在毆打我朋友時,我趕緊拿甩棍過去
,但我來不及出手,就被一個不明人士拿刀劃傷我的右邊頸部
,我跑開後,過了一下子對方的人駕車逃逸,我才出來看我朋
友的傷勢,並將他們送往門諾醫院就醫(見吉警偵字第108002
3175號卷四第1821頁至18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一第209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丑○○、申○○、巳○○、武○仰
望、戊○○聚在林森路全家,當天單純下班後約在那邊,聽說是
四維或花農的人在吵架,除了被告丑○○之外,我們想去建國路
清心飲料店旁邊看他們吵架,跟被告巳○○騎同一臺車過去,後
來吵架的人打起來,一下車對方以為我們是敵方的人,拿鋁棒
追打我們,我以為被告巳○○被打就過去看,對方說看什麼看,
之後棒子就揮過來,我、被告申○○、巳○○和對方打起來,其他
人逃走了,我不記得我打了誰,有個拿狗腿刀的人把刀架在我
的脖子上,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我也跑了,我完全不知
道對方那群人是誰。因為聽說對方還要找我們,所以被告巳○○
、申○○、酉○○先躲在我家裡,後來對方砸門進來我家,我們各
自跑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二第160頁、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183頁至186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在林森路
全家時,聽到有人說等一下要去吵架、要去動手打人,我想說
跟著去湊熱鬧,被告丑○○當時好像說這件事情不干他的事,就
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至203頁)。
⒊被告申○○於警詢中陳述: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一個人騎車
去自立路口全家,要去買飲料喝,我進去超商時聽到外面有棍
棒敲打的聲音,有5到6個人拿棍棒敲打摩托車,我怕他們打到
我的車就趕緊去移車,其中一個人朝我揮棒,但是沒有打到我
,我就搶他的棍子,後面有其他人朝我追打,我當時很緊張,
即騎機車離開,再去中正路麥當勞載我女朋友,在市公所旁邊
的超商遇到被告寅○○,我問他要不要去他家唱歌,他說好,我
便載我女朋友去他家等,被告酉○○也過來唱歌,後來我聽到屋
外有車子的聲音,大約10幾個人,他們直接將被告寅○○的房門
打壞,進到屋內把我抓出去毆打我,他們打完之後就離開了,
我後來被送到門諾醫院就醫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
卷四第180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261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參加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當時我下班
騎車要回家時,看到很多機車,就隨便問其中一個人,他說要
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就跟著他們的機車,裡面我有看到被告寅
○○、巳○○,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看戲,有人要打架
,我就跟著過去,到現場時,我們在旁邊看,有一堆人打起來
,越來越多車過來,有人拿武器、棍棒,後來我就走了,我先
到被告寅○○的家,後來有很多車過來,砸他家的門並衝進來,
我被他們拖到外面的空地毆打,大約有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
,還有被告壬○○也被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6
頁至177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和被告酉○○前往自立路口全家
,是被告酉○○先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於是我主動陪他過去,
我們先約在林森路全家集合,我自己一個人騎車到林森路全家
,到場時已經有5到6輛機車在該處集合,大約10到15分鐘後,
機車群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到達約4到5分鐘,有兩臺車子急駛
到全家門口,有輛白色車子下來4到5個人,他們手上拿鋁棒並
追打我,我馬上往自立路的方向跑走,之後我躲在自立路的暗
巷內,等了約半小時左右,等到現場的人都離開後,我走回現
場騎車回家,我是事後才知道要去鬥毆,我以為被告酉○○要我
幫忙事情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57頁至18
58頁);於偵查中證陳:我當天跟被告酉○○約吃宵夜,到林森
路全家後,被告酉○○說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找朋友吃宵夜,後來
我騎機車一個人過去自立路口全家,看到兩臺車,有人要打人
,我就害怕的往後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9頁
)。
⒌被告地○○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天跟被告未○○、子○○、○譽等人在
遠雄飯店山上看夜景,在山上時我們跟楊范振○透過臉書通話
軟體發生口角,後來我們一起去花蓮市中山路旁籃球場,楊范
振○跟他朋友在現場等我們,○譽向楊范振○嗆聲,雙方打起來
,被我們拉開後,他們各自打電話叫人,楊范振○他們的人先
開車過來,下車後質問我們是誰打楊范振○,○譽說是他,結果
被他們的人毆打,之後○譽打電話給被告巳○○叫人,我、被告
未○○、子○○、○譽先去好樂迪找被告巳○○,被告巳○○再打給被
告丑○○,被告丑○○叫我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是由被告巳○○聯
絡被告丑○○集合我們,抵達前已經有人在那邊等我們,我都不
認識,後來我看到被告丑○○過來,在超商內談事情,我們在超
商外面等,被告丑○○出來後,跟被告巳○○、○譽說要去自立路
口全家找對方修理,並問○譽要不要討回來,○譽說好,我們一
群人跟著過去,被告丑○○沒有過去。到自立路口全家後,看到
對方有兩輛白色的車子開過來,車上的人各自拿鋁棒、鐵棍等
武器砸我們的機車,我見狀就趕快跑,躲到我阿姨家,後續發
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
38頁至184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338頁至339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381頁);於偵訊時證
陳:當天我在遠雄看夜景,楊范振○用臉書向○宇的朋友嗆聲,
我回嗆對方,後來我們去中山地下道跟對方發生衝突,○譽先
打給被告巳○○,被告巳○○再跟被告丑○○講,被告丑○○是○譽的
大哥。之後被告丑○○在林森路全家等我們,他先問我事情的來
龍去脈,我一五一十的跟他說,這件事情被打最嚴重的是○譽
,被告丑○○問○譽是否要討回來,○譽說要討,我們集合完畢後
,被告丑○○要我們現場15、16個人去自立路口全家,他自己沒
有過去。我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停好車後對方的人就來了,
他們開始亂打、砸車,我沒有打人,也沒有被打,對方的人我
都不認識,後來我就跑掉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
第260頁至261頁、第382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1頁
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林森路全家時,已
經有10幾個人聚集,現場還有○譽、被告子○○、未○○,在全家
裡面,我跟被告丑○○講事情發生的經過,我也忘記他是否有跟
我講要到指定的地點,我講完話後就走出去,我忘記被告丑○○
有沒有分配事情或講什麼話,(後改稱)警詢時我有說被告丑
○○問○譽要不要討,○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頁至110頁
)。
⒍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我從網咖獨自騎車前往林森路全
家,我是被朋友通知過去,當時被告巳○○、○譽還有很多人在
那裡,我是最後到的,我後來自己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沒有
帶任何工具,被告丑○○沒有指揮我們,是○譽聯絡被告巳○○、
寅○○,後來大家陸陸續續知道件事情,我們沒有分工等語(見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417頁、第424頁至425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但沒有參與鬥毆
,我先到林森路全家集合,是被告巳○○通知我過去,說○譽需
要幫忙相挺,後來被告巳○○傳訊息跟我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我再自己過去。到場後,對方開3臺車,下車後直接叫囂,然
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這邊沒有工具,對方有帶球棒、鐵棍
,我沒有毆打對方,對方也沒有打我,我看到被告申○○被打,
被告寅○○去幫忙,後來被告寅○○的頭流血,我就過去幫忙。之
後我們到被告寅○○的家,過了一陣對方又跑來,對方毆打被告
寅○○、酉○○、巳○○、申○○,我去幫忙擋,也有被打到,對方都
戴口罩,而且光線很暗,我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131頁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譽找被告巳○○幫忙,被告巳○○連絡我去林森路全家,在全家裡
面,被告丑○○向被告巳○○瞭解當時狀況,被告丑○○聽完後,請
○譽自己處理,我們出發時被告丑○○已經回家了,我們去自立
路口全家要幫○譽處理事情,但我不清楚要怎麼處理,我過去
現場沒有參與,只是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至96頁)
。
⒎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原本在好樂迪唱歌,接到○譽的
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請我們過去幫忙,我跟○譽在好樂
迪見面,再跟他說去林森路全家集合,因為被告丑○○要我們去
那裡集合,大約有10幾個人聚集,有些人我不認識,不知道是
誰叫來的。被告丑○○問我們事情發生經過,以及要如何處理,
他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要我們向對方尋釁,後續是○
譽跟對方聯繫,○譽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因為跟對方約在那
邊打架,我們就過去,我們剛到,對方開了約4臺車過來,下
車後每人手上都有武器,看到我們就追過來,我們散開逃走,
其中有兩個人拿鐵棍追著我打,我為了防禦,就拿路邊的棍子
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之後我們牽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二第501頁至5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接到
○譽的電話,他叫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在全家裡面,被告丑○
○說這件事情我們自己處理,不干他的事,○譽通知大家一起去
自立路口全家,我不知道○譽跟誰聯絡,也不知道要在自立路
口全家跟誰談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至227頁)。
⒏被告酉○○於警詢時供陳:當天我從家裡出門去林森路全家找被
告戊○○吃宵夜,我有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去自立路口
全家跟別人吵架,被告戊○○就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看,到
場時看到一群機車,過2至3分鐘後,有兩臺白色的車子過來,
他們持棍棒、鐵棒下車朝我們毆打,我跟被告戊○○當時站在旁
邊看,雙方打了約5到10分鐘,後來大家就鳥獸散,之後被告
戊○○載我去沙基拉雅街找被告寅○○,我們聊天到一半,突然有
一群人衝進來,有10幾個人拿棒球棍、安全帽打我跟被告申○○
,打完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
18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跟被告戊○○去林森路全家,我
去買東西,其他人討論打架的事,我沒有參與討論,當時沒有
跟被告丑○○講話,後來聽說有人要打架,我就去看,沒有人叫
我去,是被告戊○○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到場後看到對方
有兩輛車過來,看到有人持刀,對著他們說誰要打架的,我就
走了,我是後來去被告寅○○家被毆打,當時有一群約15個人突
然衝進來毆打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2頁至34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我跟被告丙○○○約吃宵夜,我
們碰面後去林森路全家,後來聽說有人要打架,就去聽他們講
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被告丙○○○在統一超商買完飲料,坐在那
邊喝東西,就看到雙方打起來,有兩輛車突然插在路中間,我
們就直接離開,離開後我去被告寅○○的家,打算找他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30頁至234頁)。
⒐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譽等人去海洋公園看夜景,
○譽跟他弟弟的朋友講電話後不高興,所以○譽跟對方約在花蓮
市中山地下道見面,雙方在那邊打架,警察及時到場後,他們
就離開了。○譽說要找他朋友處理這件事情,他打電話給被告
巳○○並約在好樂迪見面,○譽跟被告巳○○談完後前往林森路全
家,被告丑○○叫○譽進去,我也跟著進去,被告丑○○問我們發
生什麼事,○譽說他被毆打,被告丑○○問要不要討回來,○譽說
要討回來,被告丑○○跟現場的人說大家一起去,是用大哥的身
分指揮我們去,我就載○譽跟其他人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跟對
方見面。在自立路口全家,我們機車群到達後在那裡等待,有
3臺白色車輛過來,對方持棍棒下車,我馬上往東城車業的方
向跑,並在那邊躲藏,過了一下子後,在我返回全家的途中,
對方有1臺白色車子下來大約4、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
的頭、身體,其中有人拿棍棒打到我的眼鏡,因為眼鏡碎裂而
割到眼球、眼皮,對方再回到鬥毆現場毆打其他人,因為對方
一下車就拿棍棒攻擊我的頭,並傷到我的眼睛,所以我看不到
任何影像,我無法指認出嫌犯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
57號卷五第1088頁至1090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
1745頁至1746頁);於偵查中證述:○譽跟楊范振○在中山路地
下道旁的籃球場打架後,○譽說要再找對方出來,我騎車載○譽
去好樂迪找被告巳○○幫忙,被告丑○○集合我們去林森路全家談
事情,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方有1臺白色的車子,下來4、
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
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對
方持續打其他人,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也不認識打我的人
、現場照片上的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66頁
至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4頁至12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譽要我載他去林森路全家,我有進去全家
裡,我沒有跟被告丑○○講話,也沒有印象他有講話,○譽有說
要討回來,並稱被告丑○○說要一起過去,但我沒有親自聽到被
告丑○○說決定要去毆打對方,是○譽跟我講被告丑○○說要去毆
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至121頁)。
⒑被告廖煜鈜於警詢時供述:當天○譽打電話說有事請,問我是否
可以到花蓮市市公所,我就自己騎車到林森路全家,到場時已
經有10幾臺機車,我們再一起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沒有人指示
我過去,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前往。到場後沒多久,有兩臺車
急駛到全家門口,我看到1輛白色車子下來4至5個人,手上有
棍棒,對方跟○譽他們發生鬥毆,我看情形不對,考量我的身
分問題,以及他們發生這些事情跟我無關,我就立即騎車往自
立路方向離開,沒有再回到鬥毆現場,因為我不想參與這件事
情,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尋仇等語(見花市警刑
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190頁至1191頁、第1198頁至1199頁
);於偵查中證陳:當時○譽問我有沒有空,約我去林森路全
家,去現場時發現很多人,我看到5、6個人在全家裡面討論事
情,裡面的人出來後就出發了,我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自立路
口全家,抵達後看到3臺車子衝過來,一群人下車拿著棍棒、
刀子,我見狀即騎車離開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
第389頁至3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譽問我有空嗎
,約我去林森路全家,我抵達時現場蠻多人的,我有進去全家
買飲料,被告丑○○沒有跟我對話,我們要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前
,我沒有聽到被告丑○○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抽菸抽到一半,開
始有人騎機車要離開,因為之前有遇過類似的狀況,我們會去
跑山之類的,所以我一看到有人騎走,我就跟著前面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98頁至102頁)。
⒒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未○○去遠雄飯店山區看
夜景,看夜景的過程中被告未○○朋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對方
發生糾紛,我們就一起去花蓮市中山地下道找對方,碰面後雙
方發生爭執跟拉扯,對方打電話找人。被告未○○的朋友說要去
好樂迪,在好樂迪跟別人會合,並有兩個男生帶著我、被告未
○○騎車到林森路全家,那邊已經有約20人聚集,有一個身材壯
碩的大叔在現場指揮,並說跟此事無關的人不要進入超商,叫
被告未○○、地○○找人去輸贏,我進超商買完東西,就在外面等
待,他們在裡面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約30分鐘後,身材壯碩
的大叔從超商出來,其他人跟在後面並騎車離開,我跟被告未
○○騎車跟在後面,到自立路口全家約2分鐘後,我看到對方開
兩臺車子衝向我們,20人左右下車,並持鐵管、鋁棒、木棒衝
向我們,有人持鐵管揮向我的頭部,我用右手去擋,並朝自立
路方向逃跑,躲到小巷子裡跟被告未○○會合,約10分鐘後我跟
被告未○○繼續往市區方向走,又被兩臺車攔下,當時被告未○○
被對方圍毆,我趁亂躲到自立路巷子裡,並打電話給父親求救
,過了約5到10分鐘後,警察到巷子找我,我被帶到派出所,
之後發生的事我皆不知情,鬥毆過程中我沒有毆打對方等語(
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50頁至1751頁、花市警刑
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190頁至1116頁);於偵訊時證陳:
我跟被告未○○、地○○一起去林森路全家,是他們告訴我要去那
邊集合,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到達時人很多,有看到幾個人正
在發工具,我不知道他們拿武器是要做什麼用,我跟被告未○○
、地○○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對方有兩臺車,在路中間直接停
車,衝下來好幾個人,有人衝到我前面問是我打人的嗎,我說
不是,我們這邊10幾個人都跑去躲起來,我看到被告未○○被打
,場面很激烈,我跑到巷子躲起來,並打電話報警,也有打電
話給父親說這邊出事情,後來我跟父親一起到吉安分局做筆錄
,我在現場沒有鬥毆,也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109年度偵第1
858號卷第118頁至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去林
森路全家買喝的,那邊有人群聚集,我有看到被告丑○○跟被告
未○○、地○○對話,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前有聽到被告丑○○說要被
告未○○、地○○去輸贏,當場有人要給我工具,但我沒有拿。我
不清楚他們要去找誰,只知道他們在找人,我也不清楚被告丑
○○有沒有跟○譽說話,後來看到被告未○○他們騎車,我就跟著
他們騎走,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只是因為被告未○○要
我跟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頁至161頁)。
⒓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我先跟被告寅○○、戊○○、酉○○在花蓮
市公所前碰面後,騎車經過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上,要去統一
超商買東西,我正要下車時,有1輛白色轎車在前方攔我,有4
個人下車,他們對我嗆聲,我先棄車逃走,過了一陣子他們離
開後,我才出來查看,之後我去好樂迪接我朋友,行經國福大
橋時遭對方開車攔下來,黃冠榕跟被告辛○○下車,他們以為我
有參與自立路的鬥毆事件,就拿鐵棒攻擊我的頭部、腰部、手
背,再將我強押上車,載到德興棒球場跟新生橋下繼續毆打我
,最後載我到沙基拉雅街,那裡門口已經停很多臺車,一群人
衝進去開始見人就打,當時我人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才將我拖
下車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69頁至1771頁
、第1776頁至178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40頁
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先去林森路全家,沒有人通
知我過去,我是騎車經過,遇到被告酉○○、戊○○,我停下來跟
他們聊天,被告戊○○告訴我等一下要跟人家打架,會有衝突,
我不想參與,就先離開,騎車經過東城車業時,對方開1臺白
色YARIS,他們以為我是敵方,就將車子斜停在我前面,有4個
人拿棍棒追我,我棄車逃跑,我不認識對方的人,後來我叫計
程車回到林森路全家,有個女生騎車過來叫我載他到國福,我
在國福大橋被黃冠榕、被告辛○○攔下來,兩個人都拿鐵棍打我
,並將我押上黑色車子,到棒球場旁邊停車場後,又被其他人
毆打,最後他們帶我去被告寅○○的家,在這將我帶下車,很多
人衝進去打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7頁至183
頁)。
⒔證人○譽於警詢時陳述:起初是被告地○○用臉書軟體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臉書上被人嗆聲,對方約他在花蓮市人行地下道,打
算要談判,我和被告地○○、子○○、未○○、○宇前往約定地點,
對方楊范振○只有一個人,我先以拳頭打楊范振○,接著被告地
○○也出手打他,楊范振○後來又叫潘昱○、潘俊○等人打我和被
告未○○,警察來現場時,我們馬上逃離,後來我們到好樂迪,
跟被告巳○○說我們打架的經過,被告巳○○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丑
○○,被告丑○○要我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被告未○○載我去林森
路全家,當時大約有10幾臺機車在該處集合,我有看到被告巳
○○、寅○○、酉○○、廖煜竑、戊○○、壬○○等人,我們集合目的是
要和對方打架、鬥毆,集合的人中有人攜帶刀子、棍棒,但我
不認識他,我自己沒有攜帶武器,我沒有要被告丑○○找人和對
方鬥毆,但他要我們去討回這件事情,並且指揮在場的成員準
備刀、棍去找對方麻煩,被告丑○○有跟某個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員聯絡對方,對方跟我們約在自立路口全家。我們的機車一起
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並攜帶刀、棍到場尋釁,約5分鐘後,有3
臺白色的車子到全家門口,那臺車子下來4個人左右,分別拿
棍棒追打、砍殺我們,我本來要和對方打鬥,但還沒出手,就
被對方以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脖子,對方有潘昱○、潘俊○,我
因為受傷就往自立路方向跑走並躲起來,之後由我朋友背我離
開,被告丑○○是我的老大,我們是太陽會花蓮分會,他沒有過
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56
頁至1759頁、第1764頁至176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925頁至92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對方在中山路地
下道籃球場鬥毆後,我用臉書通知被告巳○○,跟他說我們被打
,被告巳○○叫我去好樂迪找他,被告地○○、子○○、未○○也跟我
一起過去,後來被告丑○○通知被告巳○○叫我們到林森路全家,
被告巳○○、丑○○跟他們的人就在全家裡面討論,我在全家外面
,我們這邊的人有以臉書通知對方到自立路口全家,我不清楚
他們講了什麼,被告巳○○有帶球棒、刀械,他自己拿在手上,
還有幾個人手上有工具,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發工具,被告丑○○
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們就一起過去,到自立路口全家後,
對方開車過來,有人拿刀子下來對我們叫囂,還拿刀子追我們
,對方的人我不認識,我被打到後腦勺,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52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127頁至129頁)。
⒕證人○淵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譽說他在地下道附近公園跟人家
打架,約我們在林森路全家集合,在場還有被告寅○○、巳○○,
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發鬥毆的工具,我自己沒有拿工具,後來
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在那邊跟對方發生
衝突,對方的人下來直接砸車,我躲在斜對面的眼鏡店看他們
打架,對方有拿刀子跟棍棒,我沒有打人,也沒有被打,後來
全部的人都跑走,我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回家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858號卷第195頁至197頁);於本院中證述:當時○譽
約我去林森路全家,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我到現場時大
概有10、20幾個人,進入全家後,聽到○譽在陳述他被毆打的
事情,被告丑○○聽完○譽陳述後,他就離開了,被告丑○○當時
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很想理這個人,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4頁)。
⒖證人張詠○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我去林森路全家,以為要去跑山
,沒有人說要去談判,後來我被對方毆打、強押上車,我一直
跟他們說我不認識打架的人,他們發現我真的不認識,就把我
丟在門諾醫院旁邊的公園,我再自己走去醫院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先
在林森路全家集合,大約有10個人在裡面討論,其他人在外面
商量要去哪裡跑山,後來有不認識的人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到場後我看到兩輛白色的車,上面的人一下車就開始拿著棒子
打人,我跑去躲起來,之後我被他們抓到,並被拖上車,對方
帶我去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問我有沒有認識一些人,我都不
認識,對方看我的手機,發現真的沒有他們要找的人,就把我
送去門諾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
第353頁至354頁)。
⒗證人陳晏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接到○譽的電話說他被對方毆
打,要集合找對方談判,找我去林森路全家,我騎車過去,到
場看到被告丑○○、未○○、地○○、○譽等人在場,我沒有進去全
家,不清楚被告丑○○指示什麼事情,他們從全家出來後,我們
就開始往自立路口全家方向騎去,到場後我先去上廁所,出來
後看到對方有兩臺車,停在我旁邊,下車都拿棒子朝○譽攻擊
,我見狀就離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10
62頁至1063頁)。
⒘證人武○仰望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有去林森路全家,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去,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過去,我當時進去全家買飲料
,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去找對方麻煩,後來我坐不認識的人
的機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在停車時有3臺車停在我們車子前方
,並打我跟載我的人,我跟對方說我是路人,對方才沒有繼續
打我,是誰約誰在自立路口全家見面,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
誰主導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10頁至815
頁);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晚上我有到林森路全家,進去買飲
料喝,我知道其他人等一下要出發,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我以為他們是等人一起出發去騎車。我在自立路口全家時,有
兩臺白色轎車,突然插到我前面,有人下車拿棍子打我,我躲
在騎樓,現場很混亂,我分不出是對方的人還是我們的人,最
後我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7頁至
3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印象誰找我去林森路全
家,出發去自立路口全家前,被告丑○○沒有跟我們講話,我不
清楚他們去自立路口全家要做什麼,只是跟著一起走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11頁至114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與勘驗,勘驗結果如次(見本
院卷五第85頁至95頁):
⒈【擋案名稱:全家超商監視器(慢10分鐘)ch03_000000000000
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1時26分33秒至1時36分25秒】:
於1分26秒處,有許多機車陸續從上方進入,並從右側上方離
開畫面。於3分4秒處,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車1號,
由下揭「6」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停在
右上角,被告天○○從駕駛座下來。於3分15秒處,有8位男子從
右側跑進,再左轉跑進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轉角處,最
後一位男子手持長條棍狀物。於3分24秒處,被告己○○拿著1把
開山刀,經過白色車1號往前跑。於3分27秒處,被告天○○從右
側上方進入,跟著被告己○○往前跑。於3分31秒處,經過全家
門口。於3分36秒處,有位身穿白色連帽外套、深色牛仔褲,
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被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
色羽絨背心、白條紋黑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下稱C男)
往全家門口推,之後C男舉起全家門口前的拒馬,由上往下擊
打甲男3下,再將拒馬往甲男身上丟,並以右手打甲男頭部兩
拳。於3分56秒處,被告天○○追著一位男子(從下揭「2」之影
像檔案可知,該男子為乙男),於踏入人行道上時,以右手打
甲男2拳,之後將甲男推去撞全家前面之衛生紙串,接著被告
天○○走到全家轉角處拿取安全帽,此時,C男以右腳踢甲男1下
,之後C男向右上角出現的男子(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拿
取球棒後離開。於4分7秒處,被告天○○以右手拿安全帽擊打甲
男3下,之後甲男起身往全家轉角處離開。於4分30秒處,上白
色車1號,於4分40秒處,駕駛白色車1號離開。
⒉【檔案名稱:7-11統一超商監視器(快3分鐘)Camera9_0 0000
000000000,108年2月16日1時39分59秒至2時4分59秒】: (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1分38秒處,許多機車聚集在全家門口馬
路旁及附近,於1分59秒處,機車開始四散。於2分51秒處,白
色車1號停在全家門口馬路旁,之後又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白色車2號,由下揭「4」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
0-0000)停在白色車1號後方。於3分處,畫面上方開始發生衝
突。於3分15秒處,被告天○○追著一位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
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在7-11便利商店(下稱7-11)門
口旗幟後面以右手拳頭攻擊乙男。於3分19秒處,有位穿白色
條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手持木質球棒之男子(下稱D男)
,以木質球棒擊打乙男2下,被告天○○與D男一起攻擊乙男,被
告天○○持安全帽擊打乙男1下、D男將木質球棒甩至乙男身上,
之後乙男往畫面右下角跑出,被告天○○拿著安全帽追著乙男亦
從畫面右下角跑出,D男拾起木質球棒往上方跑去。於3分39秒
處,白色車2號在十字路口轉一圈,斜停在右側馬路中間,將
車子橫停在左側馬路內車道上,之後駛離。於4分2秒處,白色
車1號右轉往7-11旁馬路駛去,之後又從該馬路駛出。於4分52
秒處,甲男從全家往7-11走來,並從7-11旁跑離,乙男亦從畫
面上方跑出,從7-11旁跑離。於12分19秒處,有臺黑色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在7-11前,甲男靠近,將其白色
外套放進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於12分28秒處,甲男、乙男之一
方人馬開始聚集,之後離去。於14分27秒處,乙男與穿手部有
白色條紋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下稱丙男
)一起往全家走去。於14分53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先
後從7-11旁之馬路駛出,橫停於全家旁之馬路上(白色車2號
停在白色車1號右側),畫面上方開始第2次衝突。於15分6秒
處,多數人在7-11旗幟後方圍毆一男子(由下揭「4」之影像
檔案可知,為丙男)。其中左側身穿黑色連帽厚T、深色牛仔褲
之男子(下稱E男)以右手打丙男3拳。在E男攻擊丙男時,E男
旁身穿胸前有圖案之白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F
男),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男2下。之後,右側柱子旁身穿灰
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
男1下,接著E男後方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條紋黑色長褲之男
子,右手持安全帽擊打丙男1下。於15分22秒,圍毆丙男之人
們將丙男拖至十字路口,再將丙男往白色車2號擄去。於15分4
1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駛離,衝突結束。同時甲男上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該車駛離。
⒊【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
1時36分26秒至2時1分9秒】: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9分44秒處,乙男被追至全家裡,之後
從全家被追出。丙男左轉往全家旁馬路跑,後面追趕之人們亦
往該方向跑,於9分46秒處,白色車3號出現,駛進全家旁馬路
,追趕丙男之人由左往右跑。於10分29秒處,畫面右上方,有
數人在圍毆丙男,之後將丙男往擄走。
⒋【檔案名稱:CH07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02
815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全景)-向北昌一街】: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2分44秒處,馬路另一端出現許多機車
,之後於全家聚集,並開始四散。於4分38秒處,白色車1號
停在左側,副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淺色外套、黑色長褲
,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G男),跟著一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之男子;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黑色背心外套、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H男),上開3位男
子往左側離開。於4分46秒處,被告己○○持開山刀從白色車1
號之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天○○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己○○繞過
白色車1號車尾往車頭方向往前跑,被告天○○也跟著往同一方
向跑,跑幾步後,被告己○○往回走,被告天○○則往7-11追著
乙男跑去,被告天○○及乙男2人推擠著,此時D男持球棒往畫
面右側跑。於5分26秒處,乙男從右側跑出,身後飛出一顆安
全帽,被告天○○追著乙男亦從右側跑出,之後往全家的方向
跑。於5分26秒處,畫面左側發生衝突,有一位身穿深色外套
、深色長褲、淺色球鞋的男子(下稱丁男,於5分45秒處可看
見其穿著)持著棍狀物摔倒在地,許多人圍著他,G男持球棒
打丁男2下,有一男子與丁男拉扯棍狀物,接著H男持棍狀物
從後方欲鎖住丁男的脖子未果,再將丁男往後面拽,此衝突
結束。於5分28秒,D男持球棒從右側跑出,將球棒往身穿深
色連帽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戊男)
身上甩去。於5分42秒,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在
現場轉一圈,又倒車,後來從左側下方離開。於6分5秒處,
被告天○○、被告己○○、G男、H男上白色車1號,之後往右側駛
離。(第一波衝突結束)於12分27秒處,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
入,並將車停在7-11馬路邊,深色車1號(於22分13秒處可知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跟在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入。於
12分42秒處,白色車3號從左側道路駛出,之後左轉跟著白色
車2號及深色車1號一起往馬路的另一端駛去,之後迴車。於1
3分47秒處,白色車2號(第2輛)、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從
左側駛離。於16分31秒處,白色車2號、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
號從左下角駛入,之後停在7-11馬路邊,之後白色車2號左轉
駛入左側道路,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亦左轉跟著白色車2號
駛入左側道路。於16分39秒處,白色車1號從左下角迴車,從
左側駛離。於21分3秒處,白色車1號從右側駛出,並橫停在
左側。於21分6秒處,白色車2號從右側處出,停在白色車1號
右側。於21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右側駛出,之後將車斜停
在震旦通訊行門前。之後第二波衝突開始。於21分14秒處,
丙男從左側跑出,往震旦通訊行跑去,之後往右側跑去,後
面有數人追著他往同方向跑去,並於畫面右側發生衝突。於2
1分43秒處,圍毆丙男之人們將丙男往馬路上拖去,之後將丙
男往白色車2號帶去,於22分6秒處將丙男擄上白色車2號。於
22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震旦通訊行往左側迴車,之後右轉
往左側駛離。於22分13秒處,白色車2號及白色車1號、1臺深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側駛離(第二波衝突
結束)。
⒌【檔案名稱:CH10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894
771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莊敬路】:
於5分1秒處,被告己○○持開山刀從左側跑出後,又往回走,並
從左側跑出。於5分4秒處,被告天○○從左側往右側走出。於5
分28秒處,乙男從右側往左側跑出,被告天○○在後面追趕,亦
從同方向跑出。於21分13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
000)左轉駛入道路,丙男從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
)車前往右側跑離,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並將
車子斜停在馬路上,車上之4人跟追趕丙男之人們一同往右側
跑離。於21分52秒,共有4人抬著丙男由右側往左側離開。於2
2分7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迴車後左轉,
往左側駛離。
⒍【檔案名稱:CH11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23
895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北昌一街】:
於21分20秒處,丙男從左側往右側跑出,後面有多人追趕丙男
,於21分32秒處,被告甲○○手上持不詳物品走過。於21分35秒
處,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駛入跨越雙黃
線,並將車逆向停放在斑馬線上,有人自車上開車門下車後,
又上車,該車並於22分1秒時,從左側下方駛離。於21分47秒
處,有4人將丙男抬離。於22分16秒處,黑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從右下角往右上方駛離。於23分59秒處,有
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駛離。
⒎【檔案名稱:CH08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62
660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自強路】:
於15分58秒處,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畫面上
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處,停放在馬路邊之深色車1
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馬路邊駛出,跟著白色車2號
(車牌號碼:000-0000),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23秒處,白
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
,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跟著白色車3號(車牌號
碼:000-0000)亦往左下角駛離,後面跟著1臺白色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白色車4號),該車於16分32秒
處迴車,往左側上方駛離。於16分46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
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往右側駛離。於17分27秒
,1臺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
左側駛離。於17分34秒處,後面跟著白色車4號(車牌號碼:0
00-0000),亦往左側駛離。於17分38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
號碼:000-0000)跟在其後面,亦往左側駛離。於22分18秒處
,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從右側
離開,將車停靠在路邊。接著,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
000)於22分22秒處,從左下角駛出,並從右上角駛出,白色
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
0000)亦跟隨其後。於24分7秒處,有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由右上角駛離。於24分23
秒,停靠在路邊之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右上角
駛離。
㈤對於上開甲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乙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勘
驗結果之評價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⑴參酌前開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公然
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構成「聚
眾」,故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
的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該罪,先予說明。
⑵甲方人馬部分:
①依據前述甲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
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之籃球場發生
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贏」,潘昱○則
聯繫被告天○○,請被告天○○幫忙與對方談判、和解,而潘
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8至10個人正在鬥毆,
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天○○,未要求被告天○○向對方
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且本件除了
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事先邀集
或相約與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天○○雖
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己○○曾在現場持
開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
家之目的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天○○、己○○有
集合不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自與修正前之刑法
第150條構成要件未符。
②復觀之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甲○○確曾手中持不明物品,出
現在自立路口全家,然未見被告甲○○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
。
③再質諸被告癸○○、辛○○、亥○○之供述、證詞,其等未曾至
自立路口全家參與鬥毆,但曾駕車至沙基拉雅街,惟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辛○○、亥○○在沙基拉雅街有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而在沙基拉雅街遭他人毆打之被告寅○○、申
○○、酉○○等人,亦未指認被告癸○○、辛○○、亥○○為施暴之
人,自難認被告癸○○、辛○○、亥○○為毆打被告寅○○、申○○
、酉○○之人。
④另被告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出現於建國
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二第426頁
、第451頁、第543頁、第427頁),然難僅憑被告辰○○之
車輛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此情,即驟論被告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
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辰○○對他人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自難論以該罪。
⑤監視器雖有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AJL-9723(被告卯○○
駕駛)、AVY-3905(少年鄭○偉駕駛)、ALE-0038(被告
辰○○駕駛)、ATS-8086、ATS-9896(被告天○○、午○○駕駛
)、ATS-2226(被告亥○○駕駛)同時出現於建國路一段與
自立路二段口,惟難僅因上開被告之車輛同時間出現,即
推認上開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⑥末以,因甲方人馬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先互
相邀約,或有人為首的聚集不特定人,並計劃向不特定人
施強暴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己○○、天○○、甲○○、午○○、癸
○○、辰○○、天○○、辛○○、亥○○曾至案發地點之情,即遽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又因本
件無從認定甲方人馬中有人首謀聚集不特定人對不特定人
施強暴脅迫行為,則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助勢之犯行。
⑶乙方人馬部分:
①被告地○○、未○○、證人○譽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丑○○曾詢問○
譽是否想要討回來,○譽表示要討回來,故在林森路全家
聚集之人即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找對方尋釁,被告子○○則證
述在林森路全家,被告丑○○為在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並要
被告地○○、未○○去「輸贏」。然查,被告丑○○聚集之人,
顯為聚集於林森路全家之特定人,亦即,被告丑○○、寅○○
、申○○、丙○○○、地○○、戊○○、巳○○、酉○○、未○○、廖煜
鈜、子○○、壬○○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完畢後,再一起騎乘機
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自立路口全家之鬥毆現
場未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亦無證據指出乙方人馬有隨時
增加之可能,則並非聚集不特定人向他人施暴,參酌上述
說明,即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未合。
②再者,參以被告丑○○、寅○○、申○○、丙○○○、地○○、戊○○、
巳○○、酉○○、未○○、廖煜鈜、子○○、壬○○、證人○譽、○淵
、張詠○、武○仰望之供述與證詞,其等均稱遭對方不明人
士毆打、施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申○○
、丙○○○、地○○、戊○○、巳○○、酉○○、未○○、廖煜鈜、子○
○、壬○○有向他人、不特定人施暴之行為。況且,細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之記載,起訴書就乙方人馬之被告等人
行為,僅陳述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後,一同騎機車
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抵達後即遭到甲方人馬攻擊,乙方人
馬措手不及四處逃散,未及逃脫之被告寅○○、未○○遭甲方
人馬打傷,嗣後甲方人馬又至沙基拉雅街叫囂,並毆打被
告酉○○、申○○,另張詠○遭不明人士毆打、強押上車,被
告壬○○遭被告辛○○毆打、強押上車等節,起訴書顯然未指
出、具體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
己○○雖遭不明人士攻擊成傷,然起訴書並未指出此由乙方
人馬何人所為,僅記載「遭反抗之乙方人馬持棍棒毆擊後
腦而昏迷」,亦未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與該不明人士有何
犯意聯絡,自難論以乙方人馬之被告等人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⒉重傷罪、傷害罪嫌部分:
⑴被告未○○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
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
全治癒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
00290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1年5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
156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97頁至299頁、本院卷五第
213頁至215頁、第631頁),故被告未○○所受傷勢要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而構成重傷,先予敘明。
⑵然查,被告未○○證述其不知道、不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
出嫌犯為何人,有其上述證詞可參,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未○○當庭表示:「我沒有被監視器拍到
、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
,而甲方人馬即被告丁○○、己○○、甲○○、午○○、癸○○、辰○○
、戌○○、卯○○、天○○、辛○○、亥○○、證人潘昱○、楊范振○、
潘俊○、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供述其等為毆打被
告未○○之人,亦無證人證述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者,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人。況且,起訴
書除了未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未○○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被告
己○○、甲○○、午○○、癸○○、辰○○、天○○、辛○○、亥○○與毆打
被告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打被告未
○○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被告己○○、甲○○、午○○、癸○○
、辰○○、天○○、辛○○、亥○○重傷、傷害罪嫌(此部分犯罪事
實,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傷害罪嫌應為起訴書贅載)。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⑴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二第4
49頁),張詠○雖遭毆打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然依起訴書所載,該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
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甲方人馬之被告等人與毆打張
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
詠○、將其強押上車,故難認被告己○○、甲○○、午○○、癸○○
、辰○○、天○○、辛○○、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
士為共犯。
⑵次以,被告辛○○毆打、強押被告壬○○上車部分,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如前,而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我毆打被告壬○○,
以及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
件事,是我單獨決定,當下看到被告壬○○想做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52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
第95頁至99頁),當時確實為被告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毆打被告壬○○,並將被告壬○○押上車,現場無其他同案被告
,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辛○○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事先共同
討論、計劃、約定將被告壬○○強押上車,故就此部分犯行,
難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亥○○事先
知情並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即不該當本罪。
柒、公訴意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寅○○、申○○、吳哲豪均涉犯傷害罪、
重傷未遂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巳○○、寅○○、申○○、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騰、武○仰望、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黃
劉○承、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超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
通知單、告訴人葉○正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
二、訊據被告巳○○、寅○○、申○○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地點
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但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吳哲豪則坦承曾於上開
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重傷未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巳○○辯稱:
我只是想給告訴人劉○超一個教訓,因為他先毆打我朋友李○宇
,我們才去毆打他,我們知道告訴人劉○超他們在府前路上課
,就去府前路找告訴人劉○超等他下課,原本要談和解,但他
的態度很差,所以就起衝突,我們不是當事人,只是去相挺朋
友。毆打告訴人等人所使用的鐵棍是在路邊撿到的,打完就丟
了。我們只有要打告訴人劉○超,當時告訴人葉○正也在旁邊才
被波及,且告訴人葉○正跑來擋在告訴人劉○超旁邊,阻止我們
打告訴人劉○超,他的手才會被我們打到,我有朝告訴人劉○超
的頭攻擊2、3下,但他有用手擋,當時應該是打到他的手,我
沒印象有打到他的頭,且告訴人葉○正擋在他的前面等語。
㈡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未遂罪部分,告訴人劉○超被毆打之際,被告巳○○喊停止
後,所有人均停止毆打,顯見被告巳○○並無使告訴人劉○超受
重傷之故意。就毆打告訴人的工具,也是現場臨時找的,非事
前預備。從動機來看,告訴人劉○超與被告巳○○無深仇大恨,
並無使告訴人劉○超受重傷之動機,故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因本件屬於對特定人之傷害行
為,被告巳○○主觀上不具有妨害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不構成該罪等語。
㈢被告寅○○辯稱:
當時我跟被告巳○○、吳○騰、申○○等人去案發地點,○淵就跟告
訴人劉○超吵起來,對方說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結果雙方就
打起來,我過去幫忙,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告
訴人葉○正是要幫告訴人劉○超擋我們,我打到告訴人劉○超的
臉頰1下及身體的側邊、四肢,沒有打很多下,沒有重傷之故
意,且我只針對告訴人劉○超,亦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
意等語。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未遂罪部分,被告寅○○與告訴人劉○超、葉○正等人並無恩
怨,僅因其友人李○宇、○淵遭受告訴人等人毆打,李○宇透過
被告巳○○聯繫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談判,談判過程因一言不合致
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寅○○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超,然並未使用任何兇器攻擊其頭部,甚至出聲制止
大家繼續動手,顯見被告寅○○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劉○超重傷
之故意,至多只是傷害犯意。另觀卷附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劉○超於107年10月25日入院就醫縫合傷口後轉至
加護病房觀察,隨即於隔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觀察,所受之傷
害非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件為特定之青少年間
相互鬥毆,且被告寅○○主觀上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因此其所為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㈤被告申○○辯稱:
當時我與被告巳○○在打撞球,有人說李○宇被打,我們去找告
訴人劉○超要他道歉,但他的口氣很差,後來發生口角,我們
才開始動手,本來只有打算要叫告訴人劉○超道歉,沒有想要
毆打他朋友,我當時毆打告訴人劉○超的朋友,是因為他拿安
全帽朝我走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等語。
㈥被告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就重傷未遂罪部分,本件糾紛起因僅為普通債務糾紛,兩造之
宿怨並無致生重傷害之動機,另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等
人之犯罪手段為徒手,犯案時間也非常短暫,是被告等人自願
結束犯案,未趁告訴人劉○超昏厥時遂行重傷害之犯罪目的,
本件雖有門諾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單,然該通知單僅具有釐清
醫師醫療責任之作用,自難單憑此病危通知單,遽謂被告申○○
有使告訴人劉○超之身體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犯意。就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件自始並非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參與
之狀態,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屬於特定,被告等人之目的也非在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明顯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有別等語。
㈦被告吳哲豪辯稱:
當時被告巳○○打給我,叫我去撞球館打撞球,我去撞球館時他
們已經要騎車離開,我就騎車跟著,在停紅燈時我聽到他們說
要去花工,後來我在花工附近繞,在公園附近巷子看到有人在
打架,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大約距離20、30公尺遠,後來我
就騎車離開,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等語。
㈧被告吳哲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吳哲豪雖曾出現在案發地點,但被告吳哲豪從陽光咖啡館
撞球場出發時,並不知悉要做什麼事,單純跟著其他被告到現
場,故被告吳哲豪就算到現場,也僅知悉要跟對方理論,並不
知道要鬥毆。出發時,被告吳哲豪未攜帶任何武器、棍棒,亦
未參與鬥毆,雖然結束後被告吳哲豪與其他被告一起離開,但
事實上被告吳哲豪並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為,被告
吳哲豪應無傷害、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巳○○、寅○○、申○○,與少年○淵、吳○騰、武○仰望(均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欲找告訴人劉○超報復,故於上開時間、地點
,利用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下課後牽
車返家之際,被告巳○○、寅○○、申○○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
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為保護告訴人劉○超,亦受
波及,致告訴人劉○超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發
性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經醫治後未致
重傷之結果;告訴人葉○正則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
黃劉○承之手部、楊○毅之臉部均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巳○○
、寅○○、申○○、吳哲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淵、
吳○騰、武○仰望、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
、楊○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
0007957號卷四第823頁至831頁、第849頁至857頁、108年度他
字第255號卷一第279頁至281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867頁至875頁、第895頁至898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
卷一第273頁至27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7頁至230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953頁至961頁、花市警
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1049頁至1055頁、108年度他字第2
55號卷一第267頁至269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9頁至
23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75頁至587頁、第5
89頁至633頁、第525頁至537頁、第539頁至554頁、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341頁至34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四第787頁至797頁、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346頁至348頁),並有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GO
OGLE地圖截圖照片、告訴人劉○超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單、告訴人葉○正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
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相片
存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61頁至571頁
、第57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45頁至847頁
、第889頁至893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04764號卷第196頁至1
98頁、第311頁至31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劉○超於警詢時陳述:本案之起因是吳○紘的債務糾紛所
引起,他於107年10月22日左右,跟我說他借錢給同學,反遭
他的同學圍住並要求道歉,他要我於10月23日放學後,問四維
高中的王○威及臉書暱稱王包皮之男子為何要找他麻煩,後來
我透過許○育聯繫他們,並請許○育通知他們於同日17時至花蓮
市國聯四路中油加油站見面理論,當時我騎車載告訴人葉○正
前往上址,沒想到現場來了約8到9個人,除了王○威及臉書暱
稱王包皮之男子外,現場還有○淵、李○宇等人,現場與我對話
的人只有○淵,之後就發生互毆。案發當日,我於21時55分放
學,和同學黃劉○承、葉○正在府前路408巷内聊天,接著我聽
到腳步聲,一轉身看到他們那群人都戴綠色醫療用口罩,現場
指揮是被告寅○○,是他先打我,之後被告巳○○、申○○、○淵、
武○仰望、吳○騰等人也一起打我,一開始是拳頭揮到我的臉,
接下來被鋁棒打全身,幾乎都打在頭上,而被告吳哲豪是在現
場錄影之人,我被毆打後就昏過去,有印象時已在醫院。事後
聽告訴人葉○正、黃劉○承等人說,案發時現場確實有人說「打
劉○超的頭,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
957號卷四第849頁至857頁、第823頁至831頁);於偵訊時證
述:當時我跟葉○正、楊○毅、黃劉○承放學後在聊天,對方戴
醫療用的綠色口罩,大部分的人手上都拿鋁棒,衝過來時說「
看三小」就直接打了,對方有6、7個人。一開始用拳頭,後來
拿鋁棒敲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暈過去了。打我的人是被告寅○○
、巳○○,其他不認識,現場是被告寅○○指揮,原本他們以拳頭
打我,後來有人說打死他,他們就換鋁棒打我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79頁至281頁)。
⒉告訴人葉○正於警詢時陳述:本件發生起因是於107年10月23日1
7時,劉○超找我過去花蓮市國聯四路中油加油站談論事情,到
現場看到王○威、○淵、李○宇等人都在,他們在談論事情時我
在旁邊玩手機,突然就看到他們互毆。嗣於107年10月25日大
約22時,在花工對面的巷子,我和劉○超、黃劉○承在聊天,聊
到一半,有6到7個人朝我們走來,那群人突然對著我們猛打,
有人持鋁棒先攻擊劉○超,被告寅○○跟同夥說打劉○超的頭、打
死他這些話,打到劉○超倒下來,我看到就向前阻擋他們毆打
劉○超,反遭他們持鋁棒毆打頭、手,造成我的左、右側手肘
挫傷及其他特定事件意圖不明之初期照護等傷勢,現場是被告
寅○○指揮,以及有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拿手機錄影我們
被打的畫面。他們都是針對劉○超,我跟黃劉○承有阻擋他們,
但是那群人仍然把我和黃劉○承推開,繼續毆打劉○超。他們大
概持續毆打劉○超2到3分鐘,毆打結束後,有同學載劉○超去門
諾醫院急診,我當時也去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090007957號卷四第867頁至875頁、第895頁至898頁);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劉○超在107年10月25日被毆打前兩天,曾經在
花蓮市○○○路0號的中國石油加油站跟○淵、李○宇等人發生爭執
,原因我不知道。本件案發當時我跟劉○超、楊○毅、黃劉○承
要去牽車的地方,在聊天過程中,有人走到劉○超前面,其中
一人說打死他、打他的頭,後來劉○超就被鋁棒打,我過去阻
止,也被鋁棒打,我看到被告寅○○、巳○○打我,被告寅○○是徒
手打,被告巳○○則是拿鋁棒,現場是被告寅○○指揮,現場有一
個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在錄影,但我不知道他是誰,錄影的人
沒有動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73頁至275頁、
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7頁至229頁、第230頁)。
⒊證人黃劉○承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和劉○超、葉○正剛放學,我
們在停車處聊天,大約有6到7個人,都有戴口罩,手持鋁棒朝
我們過來,一靠近我們就朝劉○超毆打,其中一人有喊:「打
劉○超,打給他死」,我和葉○正看到那群人一直毆打劉○超,
每一棒幾乎都是往他的頭部毆打,大約毆打3分鐘,我和葉○正
當下都想保護劉○超,所以我用我的手抵擋,有7個人毆打我,
對方有3位拿鋁棒、1個拿安全帽,其他的人徒手毆打我,裡面
我只知道被告寅○○、巳○○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953頁至961頁)。
⒋證人楊○毅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從花工出來牽車,和劉○超、
黃劉○承、葉○正等人前往花蓮市府前路408巷内聊天,我聽到
鋁棍敲打地上的聲音,有6到7名男子,向劉○超尋釁,被告寅○
○對他說:「看殺小」,之後他們一群人就持棍棒朝他的頭、
身體等部位毆打,我有聽到其中一名男子在場叫囂對著他稱「
給他死」,之後我就往後跑,被他們其中一人持安全帽朝嘴巴
揮擊。約1到2分鐘後我返回現場,看到他們騎乘3臺機車離開
,劉○超暈倒在地,頭部一直流血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
07957號卷四第1049頁至105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
劉○超、黃劉○承、葉○正走出校門準備要去牽車,在聊天過程
中聽到鐵棍磨地板聲音,有人走到劉○超前面,其中一人說「
看三小」,然後就開始打,我有看到被告寅○○、巳○○,現場是
被告寅○○指揮,其他人都載口罩,每個人都拿鐵條,他們打劉
○超的頭、葉○正的手,我沒看到持手機錄影的人,我往後跑時
被安全帽打到臉,返回現場時聽到他們說現場有人對劉○超說
給他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67頁至269頁、10
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9頁至230頁)。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淵、吳○騰、武○仰望、李○宇、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淵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跟李○宇曾經在國聯二路加油站
對面的人行道被劉○超為首的一群人毆打,為了要一個道歉,
想跟劉○超談判,談判不成才毆打他。那時候劉○超他們剛從花
蓮高工下課出來,雙方相遇後就發生口角、叫囂,後來就打起
來,沒有人指揮,我們在動手前有說好不要攻擊他重要部位,
沒有準備鐵棒、鋁棒,也沒有說「打劉○超,打給他死」,我
是以拳頭毆打劉○超,餘光看到有人從地上撿起東西毆打他,
但是我不清楚是何人,事後聽別人說劉○超送醫後有生命危險
,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當時沒有要攻擊他重要部位,可能是有
人不小心攻擊到他重要部位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三第575頁至587頁、第589頁至633頁)。
⒉證人吳○騰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去找劉○超等人前,印象中是被
告寅○○召集的。案發前我與被告寅○○聚集時有談到與本案相關
内容,當時聊到劉○超有毆打我們的朋友○淵、李○宇,想找他
討一個公道,問他要怎麼處理,我們召集時沒有事先準備好工
具,棍棒是地上臨時撿的,本來沒有要打劉○超,是因為他說
「打了就打,沒有差」這句話後,我們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
才動手打他,因為他們打了我的朋友,所以也要打回去。我是
用拳頭毆打葉○正的手,其他的人我都沒打,沒有人吶喊「打
劉○超,打給他死」,葉○正、楊○毅等人於現場幫劉○超阻擋才
會受傷,我們沒有要打葉○正、楊○毅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
90007957號卷三第525頁至537頁、第539頁至554頁);於偵訊
時證陳:本件是因為李○宇被劉○超他們打,李○宇才叫我和被
告吳哲豪、巳○○、申○○去毆打劉○超,被告寅○○和武○仰望當時
也在現場。一起去毆打劉○超的人共有7人,當天我在路邊撿了
鐵棒,其他人帶什麼工具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毆打對方,
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1
頁至344頁、第345頁)。
⒊證人武○仰望於警詢中陳述:因為劉○超毆打李○宇,我們要劉○
超道歉,但他講「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才引起爭執,發
生肢體衝突,當下我氣不過要給劉○超一個教訓,但我沒有打
劉○超等人,沒有人說「打劉○超,打給他死」等語(見花市警
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787頁至797頁、第805頁至815頁)
;於偵查中證陳:當天被告申○○、巳○○先到陽光撞球網咖,我
抵達時,看到李○宇左眼受傷,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被別人
打,當時我剛放學經過網咖,後來先回家,晚上才跟被告巳○○
、申○○、吳○騰討論。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吳哲豪,其他人即
我、寅○○、巳○○、吳○騰、申○○、○淵的確有在場,我沒有拿東
西毆打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6頁至348頁
)。
⒋證人李○宇於警詢中陳述:於107年10月23日17時在國聯四路附
近的加油站,我遭到以劉○超為首約7至8個人毆打,對方有王○
威、王○生(臉書暱稱為王包皮),我聽到劉○超要王○威道歉,
王○威說借錢的人口氣不好,後來對方先動手,雙方就打起來
,結束後○淵打電話跟某個人聯絡,我去醫院就醫,我沒有跟
被告巳○○說這件事情,不知道是誰告訴他的。於107年10月25
日23時至24時,被告巳○○用臉書傳訊息跟我說他們剛打完劉○
超,我打給被告巳○○,他說他們拿鐵棒打劉○超,我才知道劉○
超被毆打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975頁至9
79頁、第1015頁至1017頁)。
⒌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劉○超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
因為我們的朋友跟劉○超有糾紛,他毆打我朋友,才去找他理
論,是我、被告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
討論要過去,當時劉○超說「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我才
想給他一個教訓,我以拳頭毆打劉○超,有人拿武器打他,我
不知道是誰,武器是地上撿的。我有打劉○超的身體部位,沒
有刻意打他的頭,我們在動手前有講好不打重要部位,沒有人
講「打劉○超,打給他死」,有不小心傷到他旁邊的人,我們
打完後就離開,當下沒有覺得劉○超傷的很嚴重,後來才知道
他有生命危險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一第159
頁至167頁、第202頁至203頁);於偵訊時證述:本件的起因
是○淵被打,我們要去討個說法,等對方下課時,有人和○淵或
被告巳○○聯絡,說劉○超表示「打了就打了,他們幹嘛道歉」
,我們就想給對方教訓,我們這邊的人有○淵、武○仰望、被告
申○○、吳○騰、巳○○,我沒有印象被告吳哲豪那天有去,我是
徒手打劉○超,打他的肚子,被告巳○○、吳○騰在地上撿棒子,
沒有人說「打死劉○超,打給他死」,我們在過程中都沒講話
,我只有叫他們除了劉○超之外的人都不要打等語(見108年度
他字第255號卷二第158頁至159頁);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
識劉○超,之前也沒見過他,案發前劉○超毆打我們的朋友,○
淵找我們幫忙,要我們去討個說法,我們就去等劉○超下課,
他一臉不屑的樣子看著我們,我就先動手打他,我徒手打他的
手臂、胸部、臉頰,但我沒有針對他的臉頰攻擊,現場的鐵棍
、鋁棒、安全帽是在旁邊花園草叢撿的,我們沒有說「打死劉
○超」,我沒有看到被告巳○○、申○○怎麼打劉○超,被告吳哲豪
沒有去,後來我說「夠了不要再打了」,就結束了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03頁至207頁)
⒍被告巳○○於警詢中供陳:我不認識劉○超,我毆打他的原因,是
我的朋友李○宇被劉○超那群人毆打,我們為了要幫李○宇才毆
打劉○超,當天參與毆打的人有我、被告寅○○、申○○、吳○騰、
吳哲豪、○淵、武○仰望,當時沒有人喊「打劉○超,打給他死
」,我們只有喊「打劉○超」,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我是拿
路邊地上撿到的鐵棍毆打他,沒有特別要毆打他的頭部,我們
是針對劉○超,葉○正是因為幫劉○超擋,所以才不小心被打到
而受傷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441頁至449
頁、第504頁至505頁);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是李○宇跟劉○
超發生爭執,劉○超帶10、20幾個人去毆打李○宇等人,李○宇
來找我幫忙,問我可不可以給劉○超一個教訓,沒有說要打劉○
超到什麼程度,他是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天在花蓮市的網咖或撞
球場告訴我的,我找了被告寅○○、吳○騰、申○○、吳哲豪、武○
仰望一起去,當天他們都在場,知道李○宇被打這件事情,但
李○宇沒有到現場。當天我們沒有帶工具去找劉○超,只有我在
路邊撿了鐵棍,主要動手的人是我跟被告寅○○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39頁至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
件事情是因為○淵被打,他是我的好兄弟,我們事前沒有討論
要帶什麼武器、把對方打到什麼程度,就想教訓他,我有看到
被告寅○○用拳頭打劉○超的肚子,我用棒子打他,我打頭跟肚
子,額頭大約打3、4下,當時沒有人喊「打給他死」,後來被
告寅○○阻止大家繼續動手。當天我打電話約被告吳哲豪到我家
,我跟他一起騎車去花工,我要毆打打劉○超,但他不知道,
我打劉○超時,被告吳哲豪在旁邊看,是我找他去的,但我沒
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頁至229頁)
⒎被告申○○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認識劉○超,跟他沒有糾紛,我們
當天只是去問劉○超為什麼要打我們的朋友○淵跟李○宇,他說
「打了就打了,不然想怎樣」,我們就想給他一個教訓,以牙
還牙。被告寅○○、巳○○、吳○騰、武○仰望有參與,我們都沒有
拿工具,我是以拳頭毆打劉○超,沒有人講「打劉○超,打給他
死」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一第223頁至231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在撞球場打球,李○宇說他被劉○超毆
打,要我們去教訓他,後來被告巳○○接到李○宇的電話說要去
一個地方,我們就一起過去,有被告巳○○、寅○○、武○仰望、
吳○騰,我不記得被告吳哲豪、○淵是否在場,我是徒手毆打對
方,但我當時打的人不是劉○超,是和他一起的拿安全帽的人
,我打到一半發現打錯人,就把他放走了,我只知道被告寅○○
有動手,其他人我比較不認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346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二第224頁);於本院中結
證:我不認識劉○超,因為劉○超先毆打我們的朋友,我們想給
劉○超一個教訓,去之前沒有討論要準備工具,我跟被告寅○○
都沒有拿武器,當下沒有人說「打給他死」,我不是打劉○超
,而是用拳頭打在他旁邊的朋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怎麼打劉
○超,後來我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17頁至220頁)。
⒏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現場,被告
寅○○有跟我說過他們有吵架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五第116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他們說要去一個地方,我自己騎車到案發現場,看到他們
在打人,我就走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
號卷第350頁)。
㈣對於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之評價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吳哲豪與其他被告是否為共犯:
⑴依據告訴人劉○超上開指述,被告吳哲豪為在案發現場錄影之
人,告訴人葉○正亦證稱現場有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拿
手機錄影,可見告訴人劉○超證述被告吳哲豪曾在現場錄影
乙情應非子虛。
⑵再稽以證人吳○騰、被告巳○○之證述,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被告吳哲豪知悉李○宇遭告訴人劉○超等人毆打之事,並進
而參與當天毆打事件,被告寅○○亦於警詢時陳述本件是其與
被告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討論要找
告訴人劉○超理論,足證被告吳哲豪於案發當天確實與其他
共同被告前往並參與毆打事件。
⑶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其先約被告吳哲豪在家中
會合,再跟被告吳哲豪一起騎車至花工,但被告吳哲豪不知
道其要毆打告訴人劉○超,被告吳哲豪只在旁邊看等語,然
被告吳哲豪於本院中供稱其當天係自己騎車前往花工,並騎
車在附近繞等語,此情已與被告巳○○所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
,故被告巳○○於本院中翻異之證詞,難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去現場,又於偵訊時
改稱其自己騎車到案發現場,看到其他被告在打人後就離開
,復於本院中改口稱其騎車到花工附近時,看到有人在打架
,不清楚是否為其他被告,有其上述供詞可按,顯見被告吳
哲豪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皆非一致,應非
可信。從而,被告吳哲豪應知悉毆打告訴人劉○超之原因,
並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參與毆打事件,應可認定。
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⑴參酌上述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從而,
「公然聚眾」之「聚眾」應係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並非「聚眾
」,故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被施暴的對
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本罪。
⑵參以前開證人○淵、吳○騰、武○仰望、李○宇之證述,以及被
告寅○○、巳○○、申○○、吳哲豪之供述,其等因○淵、李○宇於
107年10月23日先遭告訴人劉○超等人毆打,故其等前往告訴
人劉○超之學校附近,想要給告訴人劉○超一個教訓,針對施
暴者僅有告訴人劉○超一人,非同行之告訴人葉○正、證人黃
劉○承、楊○毅,另告訴人劉○超、葉○正、黃劉○承、楊○毅亦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僅毆打告訴人劉○超,其餘之人係
為保護告訴人劉○超、幫忙抵擋,始會遭受波及而受傷,顯
見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施暴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劉
○超與同行之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未對他人或不
特定人施暴;復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之記載,起訴
意旨亦認為被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劉○超、葉○正、
黃劉○承、楊○毅。
⑶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於上
開時間相約至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408巷,等待告訴人劉○超
下課,並毆打告訴人劉○超等人,足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已
確定,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再衡以當時情狀,被告寅○○
、巳○○、申○○、吳哲豪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毆打告訴人劉○
超,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參考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放寬,但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
要件,顯然對被告等人不利,自難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
解釋,反推認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後段之罪。
⑷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因上述理由,本院認為依據卷內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重傷未遂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
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
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
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審酌判斷,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
⑵本件衝突起因、被告4人之行為動機與謀議內容:
①由上開被告寅○○、巳○○、申○○、吳哲豪、證人○淵、吳○騰
、武○仰望、李○宇之證述,可見被告寅○○、巳○○、申○○、
吳哲豪係因○淵、李○宇於案發前兩天即107年10月23日在
加油站遭到以告訴人劉○超為首之一群人毆打,被告4人得
知此事後,想要找告訴人劉○超「討一個說法」、「給他
一個教訓」,當下又聽聞告訴人劉○超表示對於107年10月
23日之事件不願意道歉,乃萌生報復之意,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一氣之下始毆打告訴人劉○超,堪認本
件怨隙僅存在於告訴人劉○超、○淵、李○宇間,被告4人係
出於一時氣憤,血氣方剛的想為○淵、李○宇兩肋插刀、出
口氣,進而毆打告訴人劉○超,此顯為青少年間衝突衍生
之鬥毆尋釁;再參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均稱
不認識告訴人劉○超,則被告4人當下雖情緒失控,以本件
衝突之緣由、告訴人劉○超與被告4人之恩怨糾葛觀之,雙
方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並無致人於重傷之必要,是就被告
寅○○、巳○○、申○○、吳哲豪出手之動機以觀,當不致突生
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②次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就如何教訓、傷害
告訴人劉○超所謀議之內容,未見其等曾約定、討論、謀
議要使告訴人劉○超喪失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尚難認
定被告4人於相互邀約毆打告訴人劉○超時已有重傷害之犯
意。
③質諸告訴人劉○超、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之證述,
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劉○超當下縱有人喊聲「打給他死
」等語,但參以一般人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動
或壯大聲勢,鮮少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語,
多慣出言:「打給你死」、「乎你死」等語,藉以表達當
時情緒之激憤,而本案被告寅○○、巳○○、申○○、吳哲豪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自難僅憑上開極可能係出於情緒上之
言語,遽認被告4人於攻擊告訴人劉○超時主觀上具有重傷
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4人使用之攻擊工具:
依據告訴人劉○超、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前開證詞,
被告寅○○、巳○○、申○○、吳哲豪係分別以徒手、持鐵條或鋁
棒、安全帽遂行攻擊行為,而鐵條、鋁棒、安全帽並非如槍
枝或西瓜刀等大型兇器,只要使用不慎即輕易導致他人有嚴
重傷亡,或行為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刀刃尖銳、刀鋒
銳利之兇器傷害他人,主觀上能預見極有可能致他人於死或
致重傷,相較之下,鐵條、鋁棒、安全帽之殺傷力顯然較小
,不具高度危險性,故難藉由被告4人使用之攻擊工具以推
認其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
⑷告訴人劉○超之傷勢與被告4人攻擊之部位:
①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劉○超成傷後,其同日至門諾醫院就醫
,救治過程中,門諾醫院曾發病危通知單,最後診治結果
為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發性顏面撕裂傷、左手
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45頁至847頁)
,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所造成
之傷勢非輕,於就醫過程中,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固屬
有據。
②然查,告訴人劉○超於107年10月25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
併傷口縫合兩處撕裂傷共10針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
107年10月26日轉至病房,經住院觀察後,於107年10月29
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及休養1個月等情,有卷附之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四第845頁),可知告訴人劉○超之傷勢雖有傷及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但其僅於加護病房住院1日,翌日即轉往普
通病房,住院日期共計4天,堪認告訴人劉○超之住院期間
非長,傷勢非屬極為嚴重。
③復觀諸告訴人劉○超所受傷勢,其除頭部顱內之傷勢外,其
臉部、左手、右後背亦有撕裂傷、挫傷,非嚴重傷勢,足
認被告4人並非僅攻擊或集中毆打告訴人劉○超之頭部,而
是毆打告訴人劉○超之不特定部位、隨機毆打,倘被告等
人攻擊告訴人劉○超之際存有重傷害之犯意,則依據被告
等人之人數與持有工具之優勢,集中頭部攻擊或其他重要
部位即可輕易達成目的,毋庸兼及於其他身體部位。至被
告巳○○雖供稱其持鋁棒朝告訴人劉○超之頭部攻擊3、4下
等語,然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當時見狀,上前幫告
訴人劉○超阻擋被告等人之毆打,其等進而遭到毆打而受
傷乙節,有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前開證詞可按,可
見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劉○超時,非全程均以棍棒打在告
訴人劉○超身上,而是亦有波及到幫忙抵擋之告訴人葉○正
、證人黃劉○承,是難認被告巳○○在告訴人劉○超毫無他人
幫忙或防備之狀態下,直接以鋁棒用力集中敲擊其頭部。
④再者,被告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超、被告巳○○以棍棒
攻擊告訴人劉○超之時間歷程並非長久,而是在一陣混亂
中結束,亦未見告訴人劉○超無招架之力後,被告等人仍
持續長時間猛烈毆打其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故以攻擊過
程以觀,難謂被告等人有重傷之犯意。
⑸本案依被告寅○○、巳○○、申○○、吳哲豪行為之動機、告訴人
傷勢部位、攻擊方式等情節相互參酌,難認被告4人下手傷
害係出於使告訴人劉○超受重傷害之犯意。從而,依現存卷
內證據,僅能認為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揆
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⑹告訴人劉○超、葉○正均已撤回對被告寅○○、巳○○、申○○、吳
哲豪之刑事告訴,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
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攻擊告訴
人劉○超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③告訴人劉○超、葉○正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
,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寅○○、巳○○、申○○、吳哲豪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頁至393頁、第395頁、第45
1頁、第453頁),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就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雅楓、王怡仁、林于
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