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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桓溢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淮喆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治宸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高楷杰
被告
朱念翔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武道仰望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鈞峰
被告
連博宇
被告
林宇浩
被告
吳善騰
被告
古淯文
被告
潘仕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

743、1744、17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858、4638、4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上訴範圍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上列被告等人在自立路全家所涉妨害秩序、重傷害罪嫌之無罪部分」等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己○○、甲○○、午○○、天○○等4人(下稱甲方4人)均涉犯重傷罪(按此部分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嫌應為起訴書贅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另被告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子○○(下稱乙方10人)則是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雖其上訴書上訴理由所述,主要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方4人及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惟就甲方4人涉犯剝奪張詠○、壬○○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無何上訴理由之說明,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明確表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請鈞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就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有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416、445頁)。基此,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事實,包含甲方4人被訴涉犯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及乙方10人被訴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甲方4人涉犯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部分;及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甲方4人及乙方10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為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
    原審諭知上列被告等1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部分無罪固
    非無見,惟查:
一、甲方4人涉犯重傷害罪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一)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後來我們就先去東城車業,被告天○○的
    朋友就載我們去自立路全家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天○○跟我說他的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
    自立路全家談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
    ,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
    ,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
    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我要去慈濟醫院
    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爾夫球桿防身等語
    ,是證人潘昱○接獲乙方之電話告知要談判後,並轉知被告
    天○○,被告天○○並邀集被告己○○、午○○到自立路全家,被告
    午○○再邀集被告甲○○到場,再依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前往鬥毆,被告甲○○
    亦有攜帶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其等均知悉前往自立路全家
    即是為了與乙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前往。至被告甲○○
    雖稱其僅為經過自立路全家,然被告甲○○亦坦承其是騎乘機
    車前往自立路全家,要非其知悉將發生衝突,何需在深夜攜
    帶不便載運、有相當長度之高爾夫球棒前往該處,顯見其所
    辯無稽。
(二)甲方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自立路全家的時候,對方動
    手打被告己○○,後來雙方才會打起來,我也有跟對方互打等
    語,被告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去自立路全家,
    有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有徒手打人,但我不知道我打的人
    是誰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到自立路全家時,我
    們這台車上的人先下車,我看到先下車的被告天○
  ○和其他人鬥毆,我才持開山刀下車,拿開山刀追對方等語
  ,再觀諸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己○○確實持開山刀追擊乙方人馬,並徒手以拳頭攻擊乙方成
    員,被告天○○亦徒手與乙方成員互毆,另被告己○○、天○○、
    甲○○、午○○均供承不知發生衝突之對方為何人,可見被告己
    ○○、天○○、甲○○、午○○具有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丑○○在林森路
    全家的時候就說要去找對方鬥毆,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
    方有1台白色的車子,下來4、5個人,我就往賴記便當方向
    跑去,之後在距離自立路全家100公尺處的時候,被對方4、
    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
    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
    對方持續打其他人等語,是告訴人未○○前往自立路全家之目
    的即為了與甲方成員互毆,而甲方成員聚集目的也是為了與
    乙方成員互毆,後告訴人未○○抵達自立路全家後,隨即遭甲
    方成員追擊並毆打,故甲方成員就告訴人未○○因本案鬥毆受
    有重傷害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己○○、天○○、甲
    ○○、午○○亦涉犯重傷害罪嫌。
  ⒊甲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這邊的人共有3、4輛車,我
    認識我們這邊的幾個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跟
    我同車的有被告午○○、潘志傑,我去的時候已經打起來了等
    語,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被告天○○,車上還
    有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被告天○○、車上的其他兩個人到場
    後跟對方打了起來,我才拿刀下去等語,另被告甲○○亦於警
    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摩托車在外面遇到被告午○○,他跟我
    說被告己○○遭人毆打,我就跟被告午○○先去花蓮慈濟醫院關
    心被告己○○,後來經過自立路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
    被告午○○叫囂,並且作勢要毆打我們,我怕會發生衝突,就
    拿棍子要防衛等語,是可知本案應為被告天○○、被告己○○為
    第一到達現場之人,而被告午○○、同案被告潘昱○第二波抵
    達現場,而被告甲○○為第三波到達現場之人,故現場之甲方
    人員已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三)乙方10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⒈被告等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⑴供述證據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楊范振○在中山路
    地下道旁邊的籃球場發生完衝突後就去好樂迪,到了好樂迪
    就有人約甲方去鬥毆,後來是被告丑○○要我們去林森路的全
    家集合,也是被告丑○○決定要去毆打對方的,並且在市公所
    前面的斜坡上發棍棒,之後我們就前往自立路全家,就跟對
    方開始打架等語。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前往林森路全家,
    是○譽叫我去的,我去了以後就告訴被告丑○○跟楊范振○起衝
    突的經過,丑○○當時在林森路全家座位區問○譽要不要討,○
    譽說好等語。
  ③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和楊范振○鬥毆後我用臉書通知被告
    巳○○,跟他說我們被打,被告巳○○就叫我去好樂迪找他,被
    告地○○、子○○、古洧文也跟我一起過去,到好樂迪後,被告
    巳○○又叫我們到林森路全家,後來我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用
    臉書通知對方到自立路全家約打架,被告巳○○有帶球棒或刀
    械之類的,我也有看到幾個人手上有工具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證稱:我要從林森路全家離開前
    往自立路全家的時候,我聽到被告丑○○跟被告未○○、地○○說
    去找人要去輸贏,當時在林森路全家的時候,也有人在發棍
    棒,所以我就跟著被告未○○一起前往自立路全家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有人說要去林森路吵架,
    我就跟著去了,去了以後我就聽到他們說要去打架,他們說
    等一下要去吵架,等一下要動手打人之類的,我就想說跟著
    去湊熱鬧等語。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譽找被告巳○○去幫
    忙相挺,被告巳○○就跟我說,叫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我就
    過去了,當時在全家集合的有8人,後來被告巳○○跟我說要
    去自立路全家,我就過去了等語。
  ⑦被告酉○○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至2
    時從我家出門,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MUU-2✗✗✗號(車號詳卷)
    ,我是去花蓮市公所對面跟我朋友戊○○吃宵夜,我聽被告巳
    ○○說要去打架,我、被告丙○○○就去湊熱鬧前往自立路全家
    ,到的時候就看到一群機車那邊,過2至3分鐘就有2台白色
    車來了,車號我不清楚,從中央路往市區方向開過來,他們
    就分持棍棒、鐵棒等物下車朝我們毆打等語。
  ⑧被告巳○○於警詢中供承:我原本於108年2月16日0時許在花蓮
    市好樂迪KTV唱歌,後來接到○譽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
    ,請我們過去幫忙,我就告訴他過來好樂迪,我們就在好樂
    迪樓下見面,○譽他們有5、6人一起過來,我只認識○譽,我
    就跟○譽講過去花蓮市公所旁林森路上的全家集合,我們在
    全家那裏約等了10分鐘時間集合,集合好時,我們大約有10
    幾人在超商,後來過來超商集合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
    何人叫來了,之後○譽就說要過去自立路全家,因為與對方
    約在那裏要打架,然後我們就過去了,我們剛到對方車子就
    來了,對方約開4、5部車過來,下車後幾乎每人手上都有拿
    武器(棍棒、開山刀等),看到我們時就追過來,後來我們
    就散開來跑了,其中有2個人是拿鐵棍追我打,我為了防禦
    就拿路邊的棍子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等語
  。
  ⑨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和我朋友被告酉○○前往,是酉
    ○○以行動電話軟體Massengeer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於
    是我主動要陪酉○○前往,我和酉○○約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
    左右在林森路全家前集合,到場時依我所見已經有5至6輛機
    車在該處集合了,大約10至15分鐘後我們機車群前往自立路
    全家等語。
  ⑩是可知未○○、地○○先與楊范振○發生衝突後,先前往好樂迪求
    助於被告巳○○、被告丑○○,被告丑○○在林森路全家指示乙方
    被告前往自立路全家與甲方互毆以討回公道,且其等並攜帶
    棍棒前往自立路全家,亦在林森路全家時就知悉前往自立路
    全家即是為了與甲方發生衝突,始會攜帶兇器共同前往。
  ⑵又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
    仍有多輛車輛通行,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
    行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⒉乙方對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自立路全家鬥毆,現場有10
    幾個人,對方有8個人左右,甲、乙雙方沒有談判就打了起
    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到自立
    路全家以後,我、被告申○○、被告巳○○就和對方打起來,其
    他人跑走了,我不記得我打誰,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
    我也跑了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看到同案被告申○○被打,被告寅○○去幫忙,後來被告寅○○頭
    流血,我就過去幫忙等語,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們去自
    立路全家是要談判,但跟誰談判我不知道等語,是乙方被告
    至自立路全家衝突現場後,並與甲方人員發生衝突,乙方成
    員亦有下手毆打他人之行為,包含被告巳○○、寅○○、申○○均
    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又渠等均無法說明毆打之對象是特定
    之人,故乙方已是向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⒊乙方成員處於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之狀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證稱:我們這方的人我幾乎都不
    認識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證稱:在林森路全家、自立路全
    家我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我朋友而已等語。
  ⑶證人○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打電話通知巳○○叫我
  們去林森路全家,那時到林森路全家時有10幾個人,我是後
  來才去的,我有看到有人拿刀子跟棍棒,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證稱:我算是先到林森路全家的
    ,我到的時候有4、5個人,其中我只認識○譽,後來有其他
    人陸續過來等語。
  ⑸證人即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我下班回家時看到被
    告寅○○與被告巳○○的機車,我就跟著他們前往自立路全家等
    語。
  ⑹是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認識彼此,人數並從一開始4、5個人
    增加至後來10幾個人,甚且被告申○○並為事後自行出發前往
    自立路全家,顯見乙方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狀態。
(四)甲方與乙方相約衝突的地點即自立路全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甚且甲方與乙方發生衝突時,衝突更溢散至花蓮縣吉安
    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該處人車眾多,即使為深夜,該處仍
    有多輛車輛通行,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並沿線發
    展至100公尺外之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告訴人未○○被毆傷
    地點,甲、乙雙方卻仍在該等地點互毆,其等行為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
(五)原審就甲方人馬部分似未審酌證人潘昱○已證述被告天○○有
    為上開邀約鬥毆之行為、被告甲○○因被告午○○之邀約而前往
    現場,且被告己○○亦不否認係受到被告天○○邀約之事實,故
    甲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另就乙方部分,原審似未
    審酌乙方被告等人大多不相識彼此,且乙方人員各由同案被
    告少年○譽、被告巳○○、被告酉○○各自召集,亦為不同時間
    抵達自立路全家發生鬥毆,且被告巳○○、寅○○、申○○均有向
    甲方人員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乙方人員屬於隨時可增加之
    狀態,且亦有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本案實因甲、乙
    方雙方平時隸屬不同幫派,故被告等14人只要在衝突現場見
    到傷害己方人員者,不論是否認識對方,甲、乙雙方均下手
    互相毆打,被告等14人無法說明其等毆打之人為何,反而彰
    顯其等行為已妨害社會安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應撤銷改判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一)甲方4人及乙方10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
    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
    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
    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
    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
    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
    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
    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且該罪保護法益既在
    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是否成立本
    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
    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
    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二)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甲方4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證人潘昱○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范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
    ○譽圍毆,楊范振○聯絡我說他被打,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
    弟、邱○緯、陳○文、黃○翰等人趕到現場,然後就跟對方互
    毆,後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FB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
    ,我知道那人是○譽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後來
    就打電話叫被告天○○幫我,被告天○○說好,他會跟他朋友一
    起過去與對方「談判」等語(軍少連偵卷二第49至52頁)。
 2.被告己○○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所陳:被告天○○跟我說他的
    朋友跟其他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去自立路全家「談」等語(
    他347卷第196頁)。
 3.被告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
    與被告己○○,我們抵達現場後,看到全家便利超商的被害人
    ,我們就開始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天○○一下車毆打被害人
    ,然後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其他車輛的人我都不認
    識等語(偵1743卷第16至17、19至20頁)。
 4.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被告午○○告訴我被告己○○受傷
    ,我要去慈濟醫院的時候就路過自立路全家,所以我就拿高
    爾夫球桿「防衛」等語(他347卷第222至223頁)。
 5.依據上開甲方4人之陳述,無從認定甲方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已說明綜據甲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
    人之證詞,認定當日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
    道旁之籃球場發生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
    贏」,潘昱○則聯繫被告天○○,請被告天○○幫忙與對方「談
    判」,而潘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8至10個人正
    在鬥毆,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天○○,未要求被告天○○
    向對方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且本件
    除了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事先邀
    集或相約與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天○○雖
    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己○○曾在現場持開
    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之
    目的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天○○、己○○有集合不
    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等情,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甲方
    4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查上訴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仍無從認定乙方10人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原審綜合比較說明被告地○○、未○○、證人○譽雖均證稱當日
    被告丑○○曾詢問○譽是否想要討回來,○譽表示要討回來,故
    在林森路全家聚集之人即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找對方尋釁,被
    告子○○則證述在林森路全家,被告丑○○為在現場負責指揮之
    人,並要被告地○○、未○○去「輸贏」。然查,被告丑○○聚集
    之人,顯為聚集於林森路全家之特定人,亦即,被告丑○○等
    人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完畢後,再一起騎乘機車前往自立路口
    全家,乙方人馬於自立路口全家之「談判」「鬥毆」現場未
    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亦無證據指出乙方人馬有隨時增加之
    可能,則並非聚集不特定人向他人施暴等情,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且上訴意旨仍未指出被告己○○係由乙方人馬何人所傷,亦未
    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與該傷害己○○之不明人士有何犯意聯絡
    ,泛言乙方10人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等情,亦無理由,
    並無足採信。
二、甲方4人被訴重傷罪嫌部分:
    被告未○○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
    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
    全治癒,固已構成重傷,然查,被告未○○證述其不知道、不
    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出嫌犯為何人,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未○○於原審復當庭表示:「我沒有被
    監視器拍到、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五第
    100頁),而甲方人馬即甲方4人與共同被告丁○○、癸○○、辰
    ○○、戌○○、卯○○、辛○○、亥○○、證人潘昱○、楊范振○、潘俊
    ○、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供述其等為毆打被告未
    ○○之人,亦無證人證述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者,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人。況且,檢察官除
    了未能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未○○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甲方4
    人與毆打被告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
    打被告未○○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甲方4人重傷罪嫌(
    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普通傷害罪嫌應
    為起訴書贅載),且上訴意旨認為甲方4人有重傷害犯行等
    情,亦無理由。  
三、甲方4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一)原審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以張詠○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車輛,該
    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甲方人馬中之甲方4人與毆打張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不
    詳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詠○、將其強押
    上車,故難認甲方4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士為
    共犯,尚不足認甲方4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
    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並與該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即不
    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亦
    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提出自己之
    意見加以說明,並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
    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辛○○於原審供明:我毆打被告壬○○,以及
    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件事
    ,是我單獨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252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五第95至99頁),確認是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毆打壬○○,並將壬○○押上車,現場無其他甲方人員,復無
    證據可證辛○○與其他甲方人員有事先共同討論、計劃、約定
    將壬○○強押上車,故就此部分犯行,難認甲方4人事先知情
    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使法院形成甲方4
    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確信,原審以難認甲方4人事先
    知情並與辛○○有犯意聯絡,即不該當本罪,而為甲方4人無
    罪之認定,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未
    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甲方4人有參與此事,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妨害秩序等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儀鑫
            張智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高柏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酉○○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吳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廖煜鈜(原名:廖笠凱)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858號、第4638號、第4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
己○○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肆部分無罪
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
辰○○無罪。
天○○無罪。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無罪。
邱儀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無罪。
張智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丙○○○無罪。
地○○無罪。
戊○○無罪。
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
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無罪。
酉○○無罪。
未○○無罪。
吳哲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無罪。
廖煜鈜無罪。
子○○無罪。
壬○○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丁○○等人傷害王坤智之犯罪事實:
一、丁○○(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其父與王坤智間有糾紛,因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許,與張智嘉、邱儀鑫、
    高柏軒、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及高柏軒(起訴書誤
    載為邱儀鑫),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己○○、張智嘉、邱儀鑫(起訴書誤載為高柏軒),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號,丁○○先進入後,午○○、張智嘉、高柏軒
    、邱儀鑫再進入上址,午○○、張智嘉分別持球棒毆打王坤智
    ,丁○○、高柏軒、邱儀鑫則徒手毆打王坤智,途中丁○○又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己○○拿取球棒,己○○基
    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其明知丁○○拿球棒之目的為毆打王坤智
    ,仍將車上之球棒遞予丁○○,丁○○復進入上址持球棒毆打王
    坤智,致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
    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
    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辛○○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
一、辛○○於108年2月16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國福大橋時,見壬○○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性友人,辛○○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對壬○○叫囂,並持鐵
    棒多次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再拉著壬○○之
    衣領將其拖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壬○○因
    遭辛○○等人以鐵棒毆打,故出於畏懼而配合其等上車,嗣後
    辛○○等人將壬○○載至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沙基拉
    雅街)後,始讓壬○○自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
    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外,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辛○○之辯護人
    對於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且證人壬○○業於本院中
    到庭作證,故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辛○○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壹,業據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坤智、證人翁瑞懋、黃新
    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
    、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
    023175號卷四第1606頁至1609頁、第1613頁至1617頁、108
    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159頁至16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5號卷一第327頁至32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
    697頁至1699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0頁至1
    702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9頁至21頁、第22頁
    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57頁至62頁、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76頁至193頁、108年度他字第347
    號卷一第191頁至196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
    4頁至145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435頁至445頁
    、第457頁至461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47頁至249
    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694頁至707頁、108年
    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13頁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
    卷第195頁至197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72頁
    至1080頁、第1083頁至1088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
    177頁至178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
    頁、第191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179頁至118
    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9頁至191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坤智之傷勢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
    卷一第61頁至133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618
    頁至162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31頁至333頁
    、本院卷五第126頁至1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己○○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辰○○駕駛之車輛至
    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
    告丁○○要去那裡打架,當時他只說去吃飯,就帶我們到案發
    地點,下車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有遞球棒給被告丁○○,我
    當時知道他可能要拿球棒去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己○○係因被告丁○○邀約吃飯,始與同案被告等人相約,
    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於途中,被告丁○○突然前往告訴
    人王坤智之住處,被告己○○並不知悉被告丁○○為何要前往告
    訴人王坤智之住處,又被告己○○從未下車,也未參與傷害行
    為,另被告己○○係因被告丁○○之要求而將車內之球棒交付予
    他,其不知道被告丁○○之目的及用途,故被告己○○與其他同
    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
      、午○○、辰○○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嗣被告丁○○、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坤智,途中被告
      己○○於上開車輛內將球棒遞給被告丁○○,被告丁○○持該球
      棒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甲、貳、一、㈠、1所
      示之人證、物證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為真。
  ⑵被告己○○固辯以前詞,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丁○
        ○等人毆打告訴人王坤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把球
        棒給被告丁○○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8
        8頁至289頁);又於偵訊時供述: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
        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在打告訴人王坤
        智的身體、手腳,被告丁○○到車旁向我拿球棒,我就將
        車上的球棒交給他,讓他拿球棒去毆打告訴人王坤智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3頁);再於本院
        中供稱:當時被告丁○○跑來跟我拿球棒,我有聽到裡面
        很吵,我當時知道他可能要拿球棒去打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
   ③由被告己○○上開歷次之供述,可見被告己○○於交付球棒
        給被告丁○○前,已親眼目睹並清楚認知到被告丁○○、張
        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正在毆打告訴人王坤智,
        被告丁○○途中復返回車旁向被告己○○拿取球棒,欲持球
        棒此一足以攻擊他人身體之物品再次進入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王坤智,此為被告己○○所能預見,是本案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己○○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坤
        智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下手實施毆打告訴
        人王坤智之行為,惟被告己○○既已明知將球棒遞予被告
        丁○○之舉,將有助於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實行
        毆打告訴人王坤智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幫助被告丁
        ○○等人傷害告訴人王坤智,至屬明確。從而,被告己○○
        幫助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④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交付球棒時並不知悉被告丁○○之
        目的及用途云云,已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中
        之供述不符,有上開被告己○○歷次之供詞可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9年
  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7頁至183頁、本院卷六第52頁至5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一第331頁至347頁、本院卷五第95頁至9
  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共同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行
    為態樣係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罪名未變更,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⒊被告己○○係對傷害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為了幫被告丁○○
    出氣,即未思理性,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毆打與其等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王坤智,被告己○○則以交付球棒之方式提供
    助力,造成告訴人王坤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己○○、張
    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
    且被告等人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王坤智達成共識,
    故尚未與告訴人王坤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被告己○○犯後則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智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儀鑫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柏軒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毆打告訴人王坤智之手段、
    告訴人王坤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
    第1項,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辛○○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之法定刑
    度未予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⒊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辛○○與章林○○共同押解被告壬○○等語,然證人章林○○於本院
    中否認其與被告辛○○共同遂行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六第60
    頁至64頁),而被告壬○○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遭到被告辛○○與
    黃冠榕持鐵棍毆打、強押上車,未提及章林○○(見本院卷六
    第52頁至58頁),證人黃冠榕則於偵訊時否認其當時在現場
    (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45頁至246頁),即難認章
    林○○或黃冠榕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附此說明。
 ⒋爰審酌被告辛○○於路上攔截被害人壬○○後,復向其叫囂、持
    鐵棒毆打,並將被害人壬○○拖至車內後座,侵害其人身自由
    ,所為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辛○○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以及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查(見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辛○○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所為上揭傷
  害犯行持用之球棒,以及被告辛○○所持用之鐵棒,卷內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客觀
  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
  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及
  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邱儀鑫所有之手機1支
  、被告午○○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或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壹、貳〈被告辰○○〉、參、肆、伍)、
    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伍)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劉邦傑於107年11月17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由蔡峻銘所經營的停靠讚檳榔攤與友人在門口聊
    天,突有不明人士騎乘2台電動自行車三貼共6人行經該檳榔
    攤,告訴人劉邦傑因提醒「小心騎」等言語引起對方不悅,
    隨即以「靠北喔」回應,約過10分鐘後,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
    別駕駛2輛汽車及不詳機車共約20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命被告甲○○等分持棍棒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劉邦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微量硬腦膜下
    出血、多處頭皮挫傷、右髖側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花蓮慈濟
    醫院入院並轉加護病房救治。因認被告己○○、甲○○涉犯傷害
    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與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
    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
    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
    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辰○○涉犯傷害罪之罪嫌。
三、被害人庚○○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與友人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好樂迪KTV消費,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二樓樓
    梯口時,不慎碰撞被告邱儀鑫,被告己○○、邱儀鑫、癸○○、
    丁○○、戌○○、卯○○(被告戌○○、卯○○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及
    其他不詳共犯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予被害人庚○○,並將被害人庚○○推至一
    樓持續毆打,致被害人庚○○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己○○、邱儀鑫、癸○○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罪嫌。
四、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
    ○、乙○○、子○○、壬○○鬥毆事件:
㈠緣被告地○○與被告未○○、子○○、少年○譽、○宇於108年2月16日0
  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遠雄飯店看夜景,期間
  被告地○○使用FB通話軟體與楊范振○發生口角,雙方約架,於
  是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花蓮市中山地下道旁籃球場鬥毆。到
  場後被告地○○與○譽共同毆打楊范振○,楊范振○被毆後立即撥
  打電話找同案少年潘昱○、潘俊○、邱○緯、陳○文、黃○翰、廖○
  宇、葉○誌等人到場,共同毆打同案少年○譽(上開傷害部分均
  未經提出告訴)。雙方於鬥毆後均心有未甘,分頭尋找奧援。
㈡雙方因發生前開衝突,同案少年潘昱○透過被告天○○,向被告己
  ○○求援;同案少年○譽則透過被告巳○○,向被告丑○○求援,雙
  方再約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
  稱自立路口全家,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號)約架鬥毆。
  被告己○○一方(以下簡稱甲方)乃集結人馬,於是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據點東城車業會合,先
  由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帶隊,由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同案少年潘昱○,同案少年鄭○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車,其他不
  詳共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自搭載不詳之甲方人
  馬先行趕赴自立路口全家,其他支援車輛隨後趕到。同時被告
  丑○○一方(以下簡稱乙方)亦集結人馬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
  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林森路全家)會合,由被告丑○○指示被告
  巳○○、同案少年○譽邀集被告寅○○、申○○、丙○○○、戊○○、酉○○
  、未○○、地○○、子○○、乙○○、壬○○及同案少年張詠○、劉冠○、
  ○淵等人,先行前往林森路全家,並在旁之花蓮市公所前坡道
  分發口罩及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後,再共同趕赴現場參與
  鬥毆。待被告巳○○帶同乙方眾人20餘人騎乘機車,於是日凌晨
  1時30分許甫抵達自立路口全家後,甲方被告天○○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及同案少年潘昱○,
  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詳男子同時首
  波趕至現場,由被告己○○攜帶開山刀帶領甲方人馬下車,分持
  刀械、鐵棍、球棒等武器向乙方人馬衝殺,乙方人馬措手不及
  四處逃散,未及逃脫而落單之被告寅○○因而遭被告己○○持刀械
  砍傷頭部;被告未○○遭甲方人馬持棍棒圍毆,左眼球因而破裂
  ,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0.1無法完全
  治癒;甲方之被告己○○亦於持刀傷人之際,遭反抗之乙方人馬
  持棍棒毆擊後腦而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陸續趕至
  現場之甲方被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所有)、被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所
  有)、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S-8086號車輛到
  達,四處搜尋並毆打乙方人馬,發現乙方落單之同案少年張詠
  ○,旋即持刀械、棍棒毆打張詠○,致其全身受有棍棒傷,並遭
  砍斷左手前臂手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押上車送至某不詳地點拷問乙
  方參與名單後,始將之載至門諾醫院門口棄置。
㈢被告辛○○與其他甲方人馬持棍棒、刀械傷害並逼問壬○○乙方人
  馬行蹤,於得知部分乙方人馬將在被告寅○○住處會合後,被告
  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載同案少年章林泯○、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案少年鄭○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被
  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NV-9603
  、AJL-7786號車輛,共同前往被告寅○○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住處叫囂,斯時被告寅○○家中尚有從自立路口全家鬥毆
  現場逃離之乙方人馬10餘人,甲方人馬於砸破大門後,持棍棒
  強行侵入上開住宅,因乙方被告寅○○、戊○○等10餘人已及時逃
  出,甲方人馬乃將尚在床上未能及時逃脫之被告酉○○毆打成傷
  ,並將被告申○○拖至上開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毆打成傷(上開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㈣因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丑○○、寅○○、申○○、丙○○○、地○○、戊○○
  、巳○○、酉○○、未○○、乙○○、子○○、壬○○均涉犯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
五、緣告訴人劉○超、葉○正等人因吳○紘與石○冠間之債務問題,
    與少年○淵等人於107年10月23日16時許發生鬥毆(少年傷害
    案件未據告訴),少年○淵因而心生不滿,邀集被告巳○○、
    寅○○、申○○、吳哲豪及同案少年酉○○(酉○○於案發當時為少
    年)、武○仰望(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欲行報復,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與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2時許,利
    用告訴人劉○超、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下課後欲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408巷內牽車返家之際,由被告寅○○持
    棍棒帶領吆喝「打死劉○超,打給死他」等語,蒙面持鐵棍
    、鋁棒、安全帽等物品,群起毆打告訴人劉○超頭部及身體
    ,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為保護告訴人劉○超,
    亦同遭毆打,致告訴人劉○超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多發性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當
    場失血過多昏迷,幸經緊急送醫,雖因傷勢過重,醫院一度
    發出病危通知,然醫治後僥倖未致重傷之結果。另告訴人葉
    ○正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黃劉○承之手部、楊○
    毅之臉部均因而受傷。因認被告巳○○、寅○○、申○○、吳哲豪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邦傑、證人游智介、蔡峻銘於警詢之陳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在停靠讚檳榔
    攤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有傷害告訴人劉邦傑,但沒有想要妨害秩序
  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己○○行經檳榔攤時
  ,與告訴人劉邦傑突發口角爭執,才對其為傷害行為,並非被
  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
  發地點,且前後歷時尚短,並旋即結束,現場僅有告訴人劉邦
  傑受傷,未波及他人,故被告己○○之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主觀上亦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意思,應不
  構成本罪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當天被告己○○有喝酒,所以要我幫他開車去買
  檳榔,到檳榔攤後,那邊有一堆人在爭吵,我看到有人打起來
  ,被告己○○有在那群人裡面,當時我在車上,打完後,我們就
  離開了,我當天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劉邦傑,是旁邊的人打的等
  語。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搭載被告己○○前往停靠
  讚檳榔攤,從未離開駕駛座,更未傷害告訴人劉邦傑,告訴人
  劉邦傑係因為對不知名騎乘電動車之人士提醒「小心騎」而招
  惹禍端,倘若此情無訛,則當日在場之人所為,係針對告訴人
  劉邦傑個人,主觀上無妨害地方上不特定人之公共秩序之犯意
  ,應不成立本罪等語。
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㈠被告甲○○、己○○曾於上開時間至蔡峻銘所經營之停靠讚檳榔攤
  ,被告己○○並毆打告訴人劉邦傑,致告訴人劉邦傑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頭皮挫傷、右髖側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邦傑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智介、蔡峻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4頁至1566頁、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頁至32頁、吉警偵字第1080
  023175號卷四第1570頁至15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
  75號卷一第212頁至214頁、第228頁至240頁、第241頁至253頁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
  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既屬
  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
  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
  序,仍缺乏主觀之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確實相當限縮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
  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足當
  之。
㈢查告訴人劉邦傑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7年11月17日3時在檳榔
  攤聊天,看到有兩臺電動自行車經過,我跟他們說要小心騎,
  之後過了10分鐘,看見被告己○○等6個人走過來跟我說話,隨
  後開始動手毆打我的頭部、上半身,是徒手跟持木棒攻擊我等
  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564頁至1565頁);又
  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蔡峻銘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告
  訴人劉邦傑與對方發生爭吵,約5至10分鐘後,對方叫一群人
  毆打告訴人劉邦傑,毆打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大約15人左
  右,由於視線昏暗,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毆打他,對方都是用拳
  頭毆打他,沒有拿棍棒與刀械,對方只針對告訴人劉邦傑攻擊
  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頁至32頁),由告訴
  人劉邦傑、證人蔡峻銘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己○○等人之攻擊
  對象僅有告訴人劉邦傑,顯然可得特定,且告訴人劉邦傑、證
  人蔡峻銘均未指證被告甲○○在場施強暴於告訴人劉邦傑,自難
  僅憑被告甲○○曾至現場之事實,即驟論被告甲○○有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
㈣復觀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一第212頁至214頁、第228頁至240頁、第241頁至253頁)
  ,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大約3人陸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車、有數人陸續前往案發現場、在該自小客車旁有不
  詳之人聚集等畫面,衝突現場則因距離監視器過於遙遠而未能
  清晰辨識,是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能辨識出被告甲○○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舉,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㈤被告己○○部分,除了告訴人劉邦傑、證人蔡峻銘上揭證述內容
  外,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起訴意旨亦認為被
  告己○○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告訴人劉邦傑,依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己○○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被告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5
  0條有所修正,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語,固已不採上
  述實務見解,然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放寬刑罰要件,
  顯然對被告己○○不利,應無從溯及既往,故本件依據前開過往
  實務解釋,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
  為,除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外,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因告訴人劉邦傑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己○○、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辰○○):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
    邱儀鑫、高柏軒、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坤
    智、證人許寅威、翁瑞懋、黃新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曾於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
    前往案發現場,但沒有參與鬥毆。我們當時要去吃飯,被告
    丁○○直接開車到案發地點,我跟被告己○○在車上,我有聽到
    打架的聲音,有往那邊看一下,就繼續玩手機。我當天去案
    發地點之前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以為我們要去吃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因同案被告丁○○等人毆打告訴
    人王坤智乃進入屋內所為,無把風、接應之必要,故被告辰
    ○○雖有駕車停在門外,然非屬把風、接應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
  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
  己○○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遞球棒予被告丁○○,讓被告丁○○
  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致告訴人王坤智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
  折、腰椎第二、三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臀部及右臉挫傷、右小
  腿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未癒合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並有犯罪事實欄甲、貳、一、
  ㈠、1所示之人證、物證可資證明,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
  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我當天沒有指揮同案被告,案發當
    天我們剛好在一起,我就叫他們陪我去案發地點,案發前我
    沒有跟他們說要幹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二第5
    9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告丁○○約我們去吃飯,他突
    然開車帶我們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前往,我們
    原本是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
    287頁);又於偵訊時供陳:我那天跟被告丁○○約吃飯,不
    知道他為什麼先開去案發地點,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被告丁○○
    要去找告訴人王坤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9
    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辰○○、其他同案
    被告要一起出去吃飯,不知道被告丁○○為什麼要帶我們開到
    案發地點,我們事先只有講好要去吃飯而已。被告張智嘉他
    們下車後,我跟被告辰○○在聊天,後來有聽到聲音,不知道
    他們是在吵架還是幹嘛,被告丁○○雖然有對我們車子的方向
    說話,但我聽不到,被告高柏軒、午○○也沒跟我們說什麼。
    我們把車子停在外面,是為了等他們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08頁至216頁)。
 ⒊被告張智嘉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原本要跟被告己○○去吃早
    餐,被告丁○○跟被告己○○說先帶我們去一個地方,就自己開
    車載我們到案發地點,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去打人,被告丁
    ○○先下車跟告訴人王坤智講話,後來就打起來了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88頁至189頁)。
 ⒋被告邱儀鑫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我乘坐被告辰○○駕駛的車輛
    ,由被告丁○○帶路,要一起去吃飯,被告丁○○突然開去案發
    地點,叫我們其他同行友人在車上等他,但過了一段時間都
    沒看到人,我們就下車查看,看見被告丁○○被對方打,我就
    去勸架,後面大家跟著進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一第459頁)。
 ⒌被告高柏軒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丁○○、己○○、張智
    嘉、邱儀鑫、午○○、辰○○原本要去吃飯,不知道為何前往案
    發地點,被告丁○○、午○○下車跟告訴人王坤智談事情,我看
    見告訴人王坤智向被告丁○○臉部揮一拳,之後被告丁○○、午
    ○○就開始毆打告訴人王坤智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
    號卷三第1181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跟被告丁○○、
    午○○同車,被告丁○○在車上時有說要去打人,沒有說為什麼
    要打對方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90頁至191
    頁)。
 ⒍被告午○○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是被告丁○○說要吃飯,我就在
    某個全家便利商店跟他見面,接著就到案發地點,被告丁○○
    說等他一下,我在車子旁邊抽菸,看到被告丁○○跟告訴人王
    坤智發生衝突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697
    頁)。
 ⒎由上述被告丁○○、己○○、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之
    陳述可知,被告丁○○當天原本係邀約其他同案被告用餐,但
    在用餐前,先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在抵達案發地點之前,被
    告丁○○除了曾告知被告高柏軒其打算去毆打他人之外,未事
    先告知其他同案被告其計劃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丁○○係
    當場與告訴人王坤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張智嘉、邱儀鑫
    、高柏軒、午○○見狀,才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坤智
    ,足認被告丁○○於毆打告訴人王坤智前,是先與同案被告等
    人相約用餐,並未邀約、告知被告辰○○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傷
    害告訴人王坤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辰○○辯稱其當天以
    為要去吃飯,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打人等語,尚非無稽,
    且被告辰○○與告訴人王坤智之間素不相識,其無任何傷害告
    訴人王坤智之動機,故難認被告辰○○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勘驗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案發地_ch01_1920x1088x15,畫面時
    間:107年12月5日16時15分00秒至16時24分59秒】:
    於5分14秒處,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色車)、黑色自小客
    車(下稱黑車色)一前一後,從道路的另一端開過來,並停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對面。於5分39秒
    處,銀色車下來3人,其中一男子身著灰色連帽厚T、戴眼鏡
    、腳穿後腳跟白色之黑色球鞋,從駕駛座下車(即被告丁○○
    );一男子身穿胸前有V字型花紋、黑色短袖T恤、腳穿白底
    之黑色球鞋,從駕駛座後座下車(即被告高柏軒);另一男
    子穿著藍色長袖外套、戴眼鏡、穿白底側面3條線黑色球鞋
    ,從副駕駛座下車(即被告午○○)。被告丁○○下車後,直接
    往案發現場走去。於6分10秒處,被告高柏軒駕駛銀色車往
    左下角駛離。於6分43秒處,黑色車下來2人,其中一男子身
    穿白色短袖T恤、戴眼鏡、穿黑色球鞋,從副駕駛座下車(
    即被告邱儀鑫);另一男子穿灰色短袖T恤、戴眼鏡、穿黑
    色球鞋,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即被告張智嘉)。2人下車
    後,往案發現場走去,被告午○○也跟上去,之後3人站在該
    處大門入口處。於7分8秒處,被告邱儀鑫進入該處。於7分1
    4秒處,被告張智嘉到黑色車副駕駛座後座拿取不詳物品,
    之後跑入案發現場。於7分16秒處,被告午○○快步進入案發
    現場。於7分25秒處,銀色車駛回,被告高柏軒將車停放在
    案發現場圍牆旁,下車後往案發現場跑去。於8分4秒處,被
    告丁○○從案發現場走出,伸手往黑色車走去,於8分5秒處,
    黑色車駕駛座後座門打開,被告己○○遞出1支球棒,被告丁○
    ○取得該球棒後,於8分9秒處走入案發現場。於8分39秒處,
    被告等人陸續走出案發現場,被告午○○手持1支棍狀物,並
    將該棍狀物放入黑色車駕駛座後座,之後上銀色車,被告張
    智嘉手持1支球棒,之後上黑色車,被告丁○○上銀色車,被
    告高柏軒、邱儀鑫一起走出大門,被告邱儀鑫上黑色車,被
    告高柏軒上銀色車。於8分56秒處,銀色車往道路的另一端
    駛離,於8分59秒處,黑色車駛離。
 ⒉【檔案名稱:00000000案發地_ch03_1920x1088x15,畫面時
    間:107年12月5日16時15分00秒至16時24分59秒】
    於7分32秒處,告訴人王坤智遭被告邱儀鑫抓住衣服從畫面
    左側摔出,被告邱儀鑫並抓著告訴人王坤智將其壓制在地上
    ,被告張智嘉從左側追出,並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王坤智8下
    。被告張智嘉擊打期間,被告午○○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
    下,被告丁○○欲抓住告訴人王坤智腳部未果,被告高柏軒以
    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3下,被告丁○○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
    下。於7分45秒處,原先由被告張智嘉手持之球棒改由被告
    午○○手持,被告午○○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王坤智8下。於7分46
    秒處,被告張智嘉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5下後,以手打告
    訴人王坤智1下,再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2下。於8分4秒處
    ,有一名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出來勸架,於8分7秒處,被告高
    柏軒以右腳踢告訴人王坤智1下後,由左側離開畫面,告訴
    人王坤智跌倒在地,之後起身時又跪在地上。於8分13秒處
    ,被告丁○○從左下角跑進畫面,持球棒擊打告訴人8下,被
    告邱儀鑫以手示意被告丁○○停止攻擊,並用手指著告訴人王
    坤智說話,同時紅色衣服女子將被告邱儀鑫等人往門外方面
    推開,阻止被告邱儀鑫說話。於8分35秒處,被告高柏軒、
    邱儀鑫、張智嘉從左側離開,告訴人王坤智坐在地上,衝突
    結束。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至
    130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丁○○先進入案發地點後,被告
    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再陸續進入案發現場,被告
    丁○○、張智嘉、邱儀鑫、高柏軒、午○○分別以徒手、持棍棒
    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坤智,被告己○○則在車上遞出球棒給被告
    丁○○,而勘驗畫面中,未見被告辰○○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毆
    打告訴人王坤智,或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難謂被告辰○○與
    其他同案被告間有行為分擔可言。
 ⒋又傷害犯行與竊盜犯行不同,竊盜犯行必須乘人不注意之情
    形下遂行之,故有把風、接應之必要,同案被告丁○○等人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坤智,現場並有
    其他目擊證人翁瑞懋、黃新富等人,自殊難想像同案被告丁
    ○○等人在遂行傷害犯行時,有需要他人把風、接應之必要,
    況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等人曾要求被告辰○○在
    場把風、接應,故被告辰○○縱使在場,亦難認其有把風之犯
    罪分擔行為。
㈣準此,被告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前,原本係與其他同案被
  告相約用餐,被告丁○○事先未告知、邀約其共同毆打告訴人王
  坤智,被告辰○○當下未參與毆打行為,亦未提供助力,即難僅
  憑被告辰○○駕駛車輛至現場之行為,即驟認其涉犯傷害罪嫌,
  應對被告辰○○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邱儀鑫、癸○○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邱儀鑫、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邱儀鑫、癸○○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毆
    打被害人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邱儀鑫跟被害人庚○○發生口角
  ,就過去幫被告邱儀鑫毆打他,但沒有想要妨害秩序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係於行
  經好樂迪2樓樓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庚○○發生碰撞,而發生
  口角糾紛,致生毆打事件,前後歷時短暫,並旋即結束,且現
  場僅有被害人庚○○受傷,未波及他人,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
  告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亦未對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犯意,與
  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應非相符等語。
㈢被告邱儀鑫辯稱:我跟被害人庚○○是朋友,因為他喝醉動手推
  我,我們才吵起來,其他人以為我們不認識,看我們吵架,才
  衝出來打他,我承認有傷害被害人庚○○,但我沒有要妨害地方
  秩序的意思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唱歌,有人說被告邱儀鑫在樓梯
  口被打,我才下去看,並幫忙被告邱儀鑫打被害人庚○○,我沒
  有妨害秩序的故意等語。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邱儀鑫與被害人
  庚○○在好樂迪2樓樓梯口間發生碰撞糾紛所致,對象僅係針對
  被害人庚○○,目的並非在妨害地方秩序,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150條規定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己○○、邱儀鑫、癸○○曾於上開、地毆打被害人庚○○,致被
  害人庚○○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臉部多
  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己○○、邱儀鑫、癸○○所不
  爭執,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他
  字第347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
  241頁至2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邱儀鑫、丁○○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四第1714頁至1715頁、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
  二第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依據上開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第
  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
  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亦即,「公然聚
  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故
  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之對象,也
  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在2樓樓梯口撞到對
  方,他先推我後,開始徒手毆打我的臉部,我跌倒至1樓,我
  因為暈過去所以對後續發生的事情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其他
  毆打我的人,我只對第一個毆打我的人有印象等語(見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03頁至1710頁、108年度偵字第174
  3號卷一第241頁至247頁);再觀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一第134頁至146頁),被告等人之
  毆打、施暴對象僅有被害人庚○○,未對他人或不特定人施暴;
  況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之記載,起訴意旨亦認為被
  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被害人庚○○,應屬明確。
㈣從而,被告己○○、邱儀鑫、癸○○與同案被告丁○○、戌○○、卯○○
  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好樂迪之包廂聚會、消費,因被告邱儀鑫與
  被害人庚○○發生糾紛,其他同案被告始與被告邱儀鑫共同毆打
  被害人庚○○,可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增
  加之狀況。復依當時情狀,被告己○○、邱儀鑫、癸○○施強暴之
  目的,顯在毆打被害人庚○○,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
  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
  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
  放寬,然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己○○、邱儀
  鑫、癸○○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
  被告己○○、邱儀鑫、癸○○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
    ○○、亥○○均涉犯傷害罪、重傷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丑○○、寅○○、申○○、丙○○○
    、地○○、戊○○、巳○○、酉○○、未○○、乙○○、子○○、壬○○均涉
    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甲○○
    、午○○、癸○○、辰○○、天○○、辛○○、亥○○、丑○○、寅○○、申
    ○○、丙○○○、地○○、戊○○、巳○○、酉○○、未○○、乙○○、子○○
    、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宇、邱○緯、證人即
    甲方參與同案少年潘昱○於偵訊中之供述、乙方同案少年○譽
    與○淵、證人即少年張詠○、○宇、楊范振○、潘俊○、黃○翰、
    陳○文、葉○誌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被告未○○之108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被告壬○○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
    、未○○、乙○○、子○○、壬○○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
 我原本在東城車業聊天,被告天○○說要去全家買東西,我搭乘
  他開的車到自立路口全家,他們下車買東西,後來跟一群人吵
  架,我才拿刀下車要制止,對方的人越來越多,我被敲到頭後
  就被送醫了,我沒有砍人等語。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己○○當時搭乘被告天○○駕駛之車輛前往全家超商購物,
    被告天○○於全家超商門口前,因不明原因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己○○見被告天○○遭對方毆打,方持
    開山刀下車喝止對方繼續攻擊被告天○○,並未攻擊任何人,
    被告己○○過程中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方攻擊頭部而受
    傷,旋即由被告天○○駕駛車輛將被告己○○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被告己○○更因傷勢嚴重,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又
    依被告未○○之證述可知,其係遭人持棍棒攻擊,而非遭開山
    刀所傷,又毆打被告未○○之人係搭乘黑色轎車,但被告己○○
    搭乘之車輛為白色YARIS,顯見被告未○○之傷勢非被告己○○
    所造成。另被告己○○於上開黑色轎車抵達案發現場前,即因
    受傷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不知黑色轎車係何人所
    駕駛、搭載何人,亦不知悉黑色轎車係因何時、何原因抵達
    案發現場等語。
 ⒉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己○○係因突發之口角爭
    執而下車,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
    邀集前往案發地點,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主觀上亦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使公眾恐懼不安之犯意,難
    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被告己○○在自立路口
    全家時,即已因傷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並未前往花
    蓮市德興棒球場、新生橋下、國福大橋及沙基拉雅街等地,
    是該部分與被告己○○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
 當時有人跟我說被告己○○被打,我前往現場,發現他已經被送
  去醫院,我去花蓮慈濟醫院看他,去醫院看完他後我就離開了
  ,沒有參與他們打架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甲○○是中途才到犯罪現場,並無參與鬥毆,主要是因為獲
  悉被告己○○在鬥毆中受到重傷,想到現場營救,到了現場發現
  被告己○○已被送往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對任何
  人實施傷害行為。本件係被告己○○、丑○○為首之兩派人馬於自
  立路口全家進行械鬥,主觀上無妨害地方上不特定人之公共秩
  序之故意,應不成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㈤被告午○○辯稱:
  因為被告天○○說要去買東西,所以我才過去自立路口全家,但
  我沒有動手,我在那裡看人家鬥毆。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因為被告天○○在醫院陪被告己○○,我想回家,就開
  被告天○○的車,之後被告甲○○來找我借車,我請他送我回家等
  語。
㈥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地○○與楊范振○之間,被告未○○並非事主
    ,同案被告等人均無特別傷害被告未○○之動機,再酌以被告
    未○○之傷勢,除左眼部位受傷之外,無其他具體明顯傷勢,
    堪認在場人之目的在突襲對方以彰顯勝利,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有重傷之故意。
 ⒉又依照被告午○○之陳述,當天其只是要去超商買東西,才會
    與被告天○○、己○○搭乘同一臺車,身上未攜帶任何東西,甚
    至連防身之武器都沒有。以現場情況來看,被告午○○到現場
    後,被告己○○很快就受傷,之後被告午○○也跟著至醫院,爾
    後搭乘被告甲○○的車回家,後續發生之事均未參與。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參與鬥毆行為,無人提及被告午○○曾動
    手,其與被告未○○之傷勢也完全無關等語。
㈦被告癸○○辯稱:
 我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當時我與被告戌○○在釣蝦場喝酒,
  有人通知被告戌○○說被告己○○被打,我們去花蓮慈濟醫院,但
  沒有看到被告己○○,被告戌○○就開車載我回他家。我們經過沙
  基拉雅街時,看到很多車、有人手上拿球棒,沒看見有人打架
  ,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 
㈧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起訴書除提及被告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癸○
    ○外,並無記載被告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同案被告
    或被害人均未供稱被告癸○○有參與鬥毆事件,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也沒有看到被告癸○○,足證被告癸○○本件犯罪
    事實無關。
 ⒉本件同案被告及關係人本件所為,僅屬單純之傷害犯行,目
    的並非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規定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㈨被告辰○○辯稱:
 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打任何人,當時我在附近車行
  跟別人聊天,被告己○○被打後,他女友打給我說被告己○○受傷
  在花蓮慈濟醫院,我去醫院看他,後來越來越多人過來,警察
  跟我們說不要聚集那麼多人,我就離開了。我只有經過德興棒
  球場,沒有去新生橋下、沙基拉雅街等語。
㈩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罪部分,被告辰○○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更無從成立重傷害罪。又少年張詠○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辰○○並未參與,張詠○也非被押上被告辰○
  ○所駕駛之汽車,殊難認為被告辰○○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被告天○○辯稱:我去自立路口全家買東西,看到很多人,有人
  向我衝過來,但不知道是誰,我有徒手打攻擊我的人。我看見
  被告己○○倒在地上,就載他去花蓮慈濟醫院,我一直待在醫院
  ,沒有去德興棒球場、新生橋下、沙基拉雅街等語。
被告辯護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未○○之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乃不詳之人失手所致,且其
    左眼係因遭某人攻擊,不小心將眼鏡鏡片打破,鏡片再割傷
    眼球,導致其視能嚴重減損,並非直接受攻擊而致其視能嚴
    重減損,應屬於傷害致重傷行為,而非直接成立重傷罪。
 ⒉被告己○○受傷昏迷後,係由被告天○○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故後續事情均與被告天○○完全無涉,且為其他同案被告
    臨時起意,非被告天○○可預見,被告天○○僅就其所知範圍負
    責,不可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被告辛○○辯稱:
 我在德興棒球場及沙基拉雅街附近的橋毆打被告壬○○,後來去
  沙基拉雅街,是因為被告壬○○說他朋友在那邊,我就去那邊放
  他下車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重傷罪部分,被告辛○○當時不在現場,對此事一無所知,其
    他同案被告及關係人亦未稱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起
    訴書亦未記載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顯見被告辛○○與
    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
 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同案
    被告及關係人僅為單純之傷害犯行,目的並非在妨害地方之
    公共秩序,同案被告與關係人此部分所為難謂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認被告辛○○當
    下有強逼被告壬○○上車,然其目的係在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並非為了妨害地方秩序等語。
被告亥○○辯稱:
 當天我在東城車業時,有客人跟我說被告己○○被打,我就去自
  立路口全家,看到疑似被告己○○搭乘的車,以為他們要去找被
  告己○○,就跟著他們到沙基拉雅街,看到很多人衝下去,我知
  道他們要打架後,我沒下車,就直接離開。我只有去沙基拉雅
  街,我在車上看了5分鐘,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只看到他們進
  去,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丁○○,他待在車上等語。
被告亥○○之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亥○○無意間發現被告丁○○、高柏軒之車輛行色匆匆,擔
    心有意外發生,遂主動隨車前往案發現場,到場後發現有人
    鬥毆,然被告亥○○並未下車參與鬥毆,隨即離開現場,可見
    被告亥○○與其他同案被告欠缺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不成立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⒉本件同案被告均未看到被告亥○○在現場,因為被告亥○○均待
    在車上,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之後就離開,故無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亥○○之車輛
    曾出現在沙基拉雅街附近,但係因被告亥○○看到朋友的車,
    以為有事情發生,才跟過去,跟過去後發現有人在打架就離
    開了,從頭到尾被告亥○○均未下車,難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罪名等語。
被告丑○○辯稱:
 當時被告巳○○打電話給我,說○譽有事情,我就請被告巳○○帶○
  譽過來林森路的全家找我,我請○譽告訴我事情經過,我聽完
  後跟他說這事情你自己處理就好,我覺得太複雜了,後來我就
  回家。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沙基拉雅街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丑○○未參與○譽與潘昱○間之糾紛,亦無指示或建議○譽要
  如何處理,更非本件衝突之首謀。若被告丑○○真的在林森路全
  家參與謀議或指示,那麼○譽等人不可能到了現場後就鳥獸散
  ,反而變成○譽這一方被對方追打之情形,當天被告丑○○只是
  去聽○譽他們抱怨,沒有參與謀議。被告丑○○僅因被告巳○○聯
  繫,而到林森路全家了解發生何事,並未指示到場之人前往自
  立路口全家向對方尋釁、鬥毆,而到林森路全家集合之人,亦
  非被告丑○○主動召集,自不能僅以被告丑○○於事發前有與被告
  巳○○、○譽等人在林森路全家內見面,即認被告丑○○對本件鬥
  毆事件有指示或參與謀議之行為等語。
被告寅○○辯稱:
 我在自立路口全家看熱鬧時,有人用刀劃傷我的頭,我沒有打
  人,後來我先回去洗澡,對方就有人進來我家,被告申○○被拖
  出去等語。
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是特定少年彼此間相互鬥毆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無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因此被告寅○○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被告申○○辯稱:
 我沒有去林森路全家,我下班騎車返家時,在自立路口全家遇
  到被告寅○○之車輛,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他家唱歌,
  現在要先去看戲,我就跟著去自立路口全家對面的眼鏡行,後
  面越來越多臺車來,我怕被波及就離開了,後來聽說被告寅○○
  有受傷,所以去他家看他,結果有人帶著棍棒到他家,其他人
  躲起來,他們破門進來把我抓去打,我沒有毆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部分,本件並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特定人參與
  之狀態,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屬於特定,被告等人之目的也非在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明顯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申○○並未去林森路全
  家,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丙○○○辯稱:
 我當時跟被告酉○○約吃宵夜,他要我去林森路全家等,有很多
  人來,有些我認識,有些我不認識,我沒有進去林森路全家,
  沒有看到被告丑○○講話。之後我跟被告酉○○去自立路口全家,
  對方有兩臺車開過來,上面的人ㄧ下來就打人,我就躲到巷子
  ,大約半小時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打人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丙○○○僅與被告酉○○相約去吃宵夜及跟著看熱鬧,當時被
  告酉○○告知被告丙○○○,待其辦完事後再一起吃宵夜,2人便相
  約在林森路全家見面,被告丙○○○到場後,發現很多人聚集,
  並有數名認識之朋友,被告丙○○○除打招呼外,僅在外抽菸等
  待,於被告酉○○到場後,被告丙○○○即騎機車跟隨被告酉○○,
  之後即發生本案鬥毆事件,然被告丙○○○並無任何攻擊及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未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參與鬥毆之意思等語。
被告地○○辯稱:
 我跟被告未○○等人先去遠來看夜景,被楊范振○挑釁,我打電
  話給○譽,當時○譽很衝動想要打楊范振○,我看到○譽打楊范振
  ○,也跟著打,後來楊范振○找人來打我們,之後○譽去好樂迪
  找被告巳○○,我們再去林森路全家找被告丑○○,○譽跟被告丑○
  ○講事情,講完後去自立路口全家,抵達時對方開車過來,一
  下車就拿棍棒出來亂打,我躲到表弟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
  知道,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戊○○辯稱:
 當時被告巳○○說有事情,要我過去林森路全家,我就過去了解
  狀況,後來我跟被告巳○○去自立路口全家,在自立路口全家時
  ,被告寅○○被球棒打傷,我們回沙基拉雅街幫他止血,對方又
  衝進去他家亂打,我就跑走了,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巳○○辯稱:
 我在好樂迪遇到○譽,跟他約在林森路全家見面,打算聽他講
  事情經過。後來我跟著○譽一起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在旁邊等
  ,對方來了6、7臺車,有人拿棍棒打我,我不認識對方,我為
  了自衛就拿安全帽把他的棍棒打掉,後來我跑去巷子裡躲起來
  。之後我們陸續去被告寅○○家集合,要確認有誰受傷,不到5
  分鐘,對方的車開進來被告寅○○家中,他們把被告申○○拖出去
  打,打完就走了等語。
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是對特定人之傷害行為,被告巳○○不具有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故意,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不構成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等語。
被告酉○○辯稱:
 我當時跟被告丙○○○去吃宵夜,看到有人在打架,我沒有打人
  等語。
被告未○○辯稱:
 我們原本在遠雄看夜景,後來他們說要去中山地下道,○譽跟
  對方起爭執,並開始打架,對方就叫人來打我們。○譽跟我說
  要去好樂迪要找他朋友,並要我載他去林森路全家,○譽在全
  家裡跟被告丑○○講話,他們出來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就載
  ○譽過去,到場後有人拿球棒打我,我被打後,叫被告地○○載
  我去○宇家,我沒有打人等語。
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參與者係事先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後,始前往事發現場,非
  謂得隨時可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又被告未
  ○○僅是受邀,不知道去那邊做何事,且到達現場不久後,對方
  開車抵達時,被告未○○旋即逃至巷內躲藏,當時被告未○○手無
  寸鐵,到現場也沒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反而遭對方打成重傷,
  被告未○○與其他人大多不相識,更未有首謀或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等語。
被告廖煜鈜辯稱:
 當時○譽約我去林森路全家,我有進去全家晃一下,看到我不
  認識的人在講事情,後來看到有機車出發,我就跟著,裡面的
  人我只認識被告寅○○、巳○○,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到自
  立路口全家後,看到有車子衝過來,在我面前緊急煞車,好像
  準備要開始打架,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被告廖煜鈜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廖煜鈜雖係接到○譽之電話去全家,但當時以為是要上山
  看夜景,再依據其他證人所述,並沒有就本件鬥毆有任何之謀
  議,且被告廖煜鈜到現場看到有人持刀下車,就馬上離開,沒
  有參與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被告子○○辯稱:
 當時我跟被告未○○一起過去自立路口全家、林森路全家,我有
  看到1臺車,很多拿棍棒的人下來,我看到就知道是打架,我
  跟被告未○○一起跑,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
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子○○自始均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
  子○○雖因湊熱鬧而跟隨被告未○○前往案發現場,然被告子○○一
  到現場後即到超商購買飲料,走出超商後,兩方人馬即開始鬥
  毆,被告子○○見狀隨即躲在暗巷裡,並打電話給父親請其報警
  ,客觀上沒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亦無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故意。另依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子
  ○○,被告子○○除了被告未○○之外,其他人均不認識,與其他同
  案被告間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壬○○辯稱:
 當時我經過林森路全家,遇到被告戊○○、酉○○,我就停車跟他
  們聊天,我沒有進去,聊天後我就先離開了,經過對方的據點
  東城車業,就有人開車追我到建國路,我逃離後,他們也離開
  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地○○、未○○、子○○、少年○譽、○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
  ,與楊范振○等人發生口角,並於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
  鬥毆。少年○譽透過被告巳○○,向被告丑○○求援。被告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己○○、午○○、少年潘昱○
  ,少年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甲○○騎乘機
  車,其他不詳之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
  合,並騎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被告未○○遭不明人士毆打,左
  眼球因而破裂,經醫治後仍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矯正視力降至
  0.1無法完全治癒,被告己○○亦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受傷等事實
  ,為被告己○○、甲○○、午○○、癸○○、辰○○、天○○、辛○○、亥○○
  、丑○○、寅○○、申○○、丙○○○、地○○、戊○○、巳○○、酉○○、未○
  ○、廖煜鈜、子○○、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昱○、楊范振○
  、潘俊○、黃○翰、邱○緯、陳○文、葉○誌、○譽、劉冠○、○淵、
  張詠○、○宇、武○仰望、章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4頁
  至1321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本院
  卷六第165頁至1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6頁
  至1283頁、第1351頁至1359頁、第1386頁至1392頁、第1424頁
  至1432頁、第1463頁至1468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
  第1550頁至1561頁、第1756頁至1760頁、第1763頁至1766頁、
  第923頁至929頁、第949頁至951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
  第251頁至254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7頁至130頁、
  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70頁至1873頁、花市警刑字
  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89頁至633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195頁至198頁、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5頁、108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09頁至313頁、第353頁至357頁、吉警偵
  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61頁至186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
  007957號卷四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6
  頁至348頁、本院卷六第110頁至114頁、第59頁至64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905號函暨被告
  未○○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233頁至1243頁、108他347警
  卷一第275頁、第314頁、第356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58
  頁、第369頁、第274頁、第312頁至313頁、第340頁、第347頁
  、108他347警卷二第379頁、第393頁、第400頁、第514頁、第
  542頁、第553頁、第558頁、第561頁、第576頁、第378頁、第
  386頁、第392頁、第404頁至407頁、第522頁至526頁、第425
  頁至428頁、第515頁至517頁、第534頁至538頁、第543頁、第
  546頁、第549頁、第554頁、第559頁、第562頁、第572頁、第
  577頁、第592頁至593頁、第420頁至424頁、第429頁至447頁
  、第448頁451頁、第452頁至466頁、第467頁至474頁、第475
  頁至492頁、第493頁至513頁、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
  第297頁至299頁、未○○卷證第35頁、本院卷五第213頁至254頁
  、第85頁至100頁、第6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方人馬即被告丁○○、己○○、甲○○、午○○、癸○○、辰○○、戌○○
  、卯○○、天○○、辛○○、亥○○、潘昱○、楊范振○、潘俊○、黃○翰
  、邱○緯、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如下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亥○○,他說被告己○
  ○被打,叫我跟著他,我就開車去沙基拉雅街,現場有很多車
  子,我的車子根本進不去,我只在車上等,沒有參與鬥毆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一第43頁);於偵訊時供述:我
  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被告亥○○去沙基拉雅街
  ,到達後因為車子太多,我只待在車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743號卷二第61頁至6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是被告天○○開
  車載我,他要我一起前往,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被告天○○
  跟他的兩個朋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吵起來後鬥毆,我才拿車
  上原本就有的開山刀下車追對方,目的是要嚇對方,對方有人
  拿棍棒攻擊我,我受傷倒地,被告天○○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一第291頁至292頁);於偵訊時證述:那天被告天○○要去
  全家買東西,我給他們載,到全家時,被告天○○跟他的兩個朋
  友先下車,我看到他們跟一群人起口角、扭打,我才拿車上的
  刀子下車,本來想嚇對方,但突然被棍棒敲到頭,被告天○○就
  載我到花蓮慈濟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
  3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我當時騎車遇到被告午○○,他
  跟我說被告己○○遭到毆打,我們就去花蓮慈濟醫院關心被告己
  ○○,經過自立路口全家時,有一群年輕人對我跟被告午○○叫囂
  ,並作勢要打我們,我怕衝突發生,就拿棍子要防衛,對方有
  個人叫我的名字說沒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一第36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3頁)
⒋被告午○○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是搭被告天○○的車,車上有我
  跟被告己○○,抵達現場後,我們就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天○○
  下車毆打被害人,被告己○○手持棍棒開始一陣亂鬥,我只有在
  旁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70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很多人起衝突、打架,但那時候我
  跟被告天○○只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不認識發生衝突的人
  ,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96頁)。
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我跟被告戌○○在阿財釣蝦場跟我老婆
  吃飯,被告戌○○接到訊息後,我跟被告戌○○先載我老婆回家才
  去沙基拉雅街,我們在車上看一群人毆打被害人,看完後我們
  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933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原本跟被告戌○○、我老婆在阿財釣蝦場吃
  東西,被告戌○○收到訊息說我們的共同朋友在自立路被打,傷
  勢很嚴重要送醫院,我們先把我老婆載回家,再往醫院開,後
  來想說醫院不能看,要準備回被告戌○○家時,看到很多人在沙
  基拉雅街那裡,我們沒有下車,也沒有追打對方,看一看就走
  了。我有將車子借給被告卯○○,讓他幫我載小姐,他沒有跟我
  說本件鬥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有去等語(見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卷二第238頁至240頁)。
⒍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東城車業跟別人聊天
  ,剛好看到一群人在全家超商前爭吵與鬥毆,之後一哄而散,
  我就接到被告己○○女友的電話,說他被打而受傷,我先駕駛向
  被告甲○○借來的車子去全家,看被告己○○是否還在現場,結果
  他已經離開,我便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探視他,我沒有參
  與鬥毆事件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573頁至5
  74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中證述:
  我聽到被告己○○被打,打算去醫院看他,去醫院前有經過自立
  路口全家,沒看到有人打架,之後就去花蓮慈濟醫院,但警察
  說不要那麼多人在醫院,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38頁至139頁)。
⒎被告戌○○於警詢時陳述:那天我聽到被告己○○被打,我就跟被
  告癸○○一起開車過去,有一堆人開車去沙基拉雅街,我看到一
  堆人在打架,我跟被告癸○○沒有看到被告己○○,我們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二第814頁);於偵訊
  時供述:我知道當天被告己○○被打,我那天載被告癸○○,我們
  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很多車子,就跟過去,後來看到他們把那條
  巷道都塞住,我就走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卷二第235頁至238頁)。
⒏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開被告癸○○的車輛經過,
  他是我任職的傳播公司老闆,我當時看到被告己○○倒在地上,
  我下車看他有沒有事情,將被告己○○扶起來後我就走了,直接
  去御花園載傳播小姐,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
  80023175號卷二第869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29頁)
⒐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載被告己○○去自立路口全家買
  東西,我一下車看到現場有一群人,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有人
  打到我的手,我立即將對方推開,沒有持武器攻擊別人,後來
  我看到被告己○○被打到頭破血流,就開車載他到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沒有人號召我過去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二第989頁至990頁、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232頁至233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己○○當時一起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買些吃的喝的,一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我不認識對方,被告己
  ○○拿刀防衛,我沒有看到他砍人,後來他躺在地上、頭部流血
  ,我就送他去醫院,我之後都待在醫院,沒有去沙基拉雅街,
  我也沒有請我朋友開車載潘昱○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140頁至142頁、第145頁)。
⒑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車載章林○○,原本要去關心
  被告己○○,途中在國福大橋上遇到被告壬○○,將他攔下,我跟
  章林○○有毆打被告壬○○,之後被告壬○○帶我們去沙基拉雅街找
  人,我們就前往沙基拉雅街,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
  ,我跟章林○○都在車上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
  三第1035頁至103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那天沒有去自立路
  口全家,是我的朋友章林○○接到電話,說他的朋友被打,他要
  我陪他去國福大橋,我開到國福大橋時,章林○○要我停車把對
  方即被告壬○○的車攔下來,章林○○有毆打被告壬○○,後來我們
  原本要載被告壬○○去醫院,被告壬○○說他不要去醫院,我們後
  來就去沙基拉雅街,被告壬○○跟章林○○下車一起打鬥,我待在
  比較遠的地方。有10幾輛車跟我們一起去沙基拉雅街,應該是
  章林○○在車上通知的,但那些車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32頁至234頁)。
⒒被告亥○○於警詢時供陳:有人通知我被告己○○被打,我經過德
  興棒球場看到5至6臺車子聚集,我知道這些都是一起被叫過來
  的,後來我們前往沙基拉雅街,但我在車上玩手機,沒有下車
  ,也不知道他們前往該處要做何事,被告丁○○跟我說被告己○○
  不在現場,我們都沒下車,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065頁至1066頁);於偵訊時證稱:鬥
  毆結束後,我去全家隔壁的東城車業上廁所,有一個弟弟跟我
  說被告己○○被打,我看到很多人往德興棒球場那邊開,大概7
  、8臺車,我也不知道是誰,以為他們要去醫院,就跟過去。
  到沙基拉雅街時,看到有很多臺車,我沒有下車,有看到被告
  丁○○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當天沒有人找我過去現場,我本來
  就在外面開車亂晃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28
  頁至231頁)。
⒓證人潘昱○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楊范振○遭○譽取笑而發生口角,
  並在中山路地下道遭○譽毆打,我接到楊范振○電話去載他,他
  跟我說被毆打的事情,我隨即與弟弟、邱○緯、陳○文、黃○翰
  及他的姐姐一起過去,到場後跟○譽發生口角、互毆、拉扯,
  經警察勸說後我們離開現場,到家後對方朋友傳訊息用輸贏等
  字眼約我出去,我害怕人多,就聯繫被告天○○,請他幫我處理
  ,跟對方談和解,對方約我們去建國路與自立路相見,我到達
  時看到約8至10個人在打架,我下車在地上撿鐵條加入打架,
  約3至5分鐘後陸續有人離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318頁);於偵訊時證稱:起初是楊范
  振○在中山路地下道被人圍毆,他叫我過去,我就跟我弟弟、
  邱○緯、陳○文、黃○翰等人去現場,跟對方○譽等人互毆,我回
  家後,有我不認識的人打臉書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輸贏,那些
  人是○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就打電話叫被告天○
  ○幫我,被告天○○說會跟他朋友一起去跟對方談判。我弟載我
  去東城車業,我去找被告天○○,他們當時在東城車業,被告天
  ○○的朋友開車載我到自立路口全家,車上還有潘志傑、被告午
  ○○,被告己○○會過去是因為被告天○○找的。我過去時,現場已
  經開始鬥毆,我在地上撿到對方帶的鐵條,用這個鐵條打對方
  ,我沒有印象潘志傑、被告午○○是否有毆打對方,我有看到被
  告己○○被打,就是因為對方動手打他,雙方才會打起來。之後
  鄭○偉開車載我到國福橋下,我就徒步走回家了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49頁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當天跟○譽吵架,我回家後,他叫他朋友約我出來,我不知
  道他朋友是誰,那時候我的朋友都在一個車行那邊,剛好在自
  立路的斜對面,就跟他約在那裡,後來就爆發衝突,當時究竟
  是○譽或他朋友打給我,我的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66頁至168頁)
⒔證人楊范振○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跟被告地
  ○○先用臉書語音聊天互相嗆聲,他說要來找我,之後就帶了○
  譽、○宇等人來找我,○譽一直故意找我麻煩,並先以手推我、
  打我的頭,被告地○○也一起毆打我,持續約一分鐘,對方的人
  幫忙阻止他們,我打電話給潘昱○說我被別人打,趕快把我帶
  走,潘昱○跟潘俊○等人就到現場把我拉走,警察到場後,我自
  己騎電動腳踏車回家,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參與等語(見吉
  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278頁至1281頁)。
⒕證人潘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與哥哥潘昱○、邱○緯、陳○文
  、黃○翰接到楊范振○的電話,說他在中山路地下道被○譽、被
  告地○○毆打,叫我過去載他回家,黃○翰的姊姊開車載我們過
  去,○譽看到我們就過來挑釁,潘昱○與○譽即開始互毆,我們
  過去勸架、拉開雙方,○譽他們就騎機車離開,我們載楊范振○
  回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
  3175號卷三第1355頁至1357頁)。
⒖證人黃○翰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楊范振○打電話給潘昱○說他被欺
  負,我請我姊姊開車去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籃球場載他,到
  場後發現對方○譽也在,他們發生口角並互毆,警察到場前我
  們已離開,我回家後沒有參與後續的行動等語(見吉警偵字第
  1080023175號卷三第1389頁至1390頁)。
⒗證人邱○緯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在花蓮市中山地下道籃球場旁,
  被告地○○朝楊范振○揮拳,○譽也毆打他,楊范振○不堪受辱,
  就打電話找潘昱○、潘俊○、邱○緯、陳○文、黃○翰等人駕駛車
  輛到場助陣,我有參與這個部分,但後面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
  我沒有參加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27頁至
  1428頁)。
⒘證人陳○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潘昱○下車質問他們誰打楊范振○
  ,之後他跟○譽起口角並互毆,我們去拉開潘昱○,我事後有聽
  潘昱○、潘俊○說,○譽有打給潘昱○嗆聲並約他們出來打架,聽
  說他們後來約在自立路口全家前打架,我從中山路地下道籃球
  場離開後就沒參與,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吉警偵字
  第1080023175號卷三第1464頁至1465頁)。
⒙證人章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的事情我想不太起來,我
  有搭乘被告辛○○的車輛,好像曾在國福大橋攔下被告壬○○,我
  沒有持鐵棒毆打被告壬○○,不確定黃冠榕當時是否也在車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至64頁)。
㈢乙方人馬即被告丑○○、寅○○、申○○、丙○○○、地○○、戊○○、巳○○
  、酉○○、未○○、廖煜鈜、子○○、壬○○、○譽、○淵、張詠○、陳
  晏瑋、武○仰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詞如下:
⒈被告丑○○於警詢時陳述:當天○譽被打後,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
  ,我叫他來林森路全家找我,○譽跟我說稍早在遠雄飯店跟別
  人發生糾紛,後來約定進行談判,結果被人毆打,我跟他們說
  如果要討的話自己想辦法,○譽自己帶一群人來找我,我並沒
  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指揮、參與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090007957號卷一第88頁至93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譽
  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起衝突,我請他到林森路全家找我,
  我聽完○譽敘述經過後,我說這件事有點複雜,你自己去處理
  就好,我小孩要出生了,之後我就離開,後來○譽自己去找對
  方,我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2
  57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我下班後就和被告巳○○、戊○○騎
  機車去林森路全家,看他們吵架這件事情,沒有人指使我過去
  。當天凌晨3點,我回到沙基拉雅街居所,看到有3、4臺車停
  在門外,大約有10到20個男子在我家,發現我朋友被人毆打,
  屋子裡面一團亂,我看到被告壬○○、申○○躺在我家門外,被告
  酉○○在屋內。我看見對方在毆打我朋友時,我趕緊拿甩棍過去
  ,但我來不及出手,就被一個不明人士拿刀劃傷我的右邊頸部
  ,我跑開後,過了一下子對方的人駕車逃逸,我才出來看我朋
  友的傷勢,並將他們送往門諾醫院就醫(見吉警偵字第108002
  3175號卷四第1821頁至18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一第209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丑○○、申○○、巳○○、武○仰
  望、戊○○聚在林森路全家,當天單純下班後約在那邊,聽說是
  四維或花農的人在吵架,除了被告丑○○之外,我們想去建國路
  清心飲料店旁邊看他們吵架,跟被告巳○○騎同一臺車過去,後
  來吵架的人打起來,一下車對方以為我們是敵方的人,拿鋁棒
  追打我們,我以為被告巳○○被打就過去看,對方說看什麼看,
  之後棒子就揮過來,我、被告申○○、巳○○和對方打起來,其他
  人逃走了,我不記得我打了誰,有個拿狗腿刀的人把刀架在我
  的脖子上,因為他們後來開車要撞人,我也跑了,我完全不知
  道對方那群人是誰。因為聽說對方還要找我們,所以被告巳○○
  、申○○、酉○○先躲在我家裡,後來對方砸門進來我家,我們各
  自跑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二第160頁、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183頁至186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在林森路
  全家時,聽到有人說等一下要去吵架、要去動手打人,我想說
  跟著去湊熱鬧,被告丑○○當時好像說這件事情不干他的事,就
  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至203頁)。
⒊被告申○○於警詢中陳述: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我一個人騎車
  去自立路口全家,要去買飲料喝,我進去超商時聽到外面有棍
  棒敲打的聲音,有5到6個人拿棍棒敲打摩托車,我怕他們打到
  我的車就趕緊去移車,其中一個人朝我揮棒,但是沒有打到我
  ,我就搶他的棍子,後面有其他人朝我追打,我當時很緊張,
  即騎機車離開,再去中正路麥當勞載我女朋友,在市公所旁邊
  的超商遇到被告寅○○,我問他要不要去他家唱歌,他說好,我
  便載我女朋友去他家等,被告酉○○也過來唱歌,後來我聽到屋
  外有車子的聲音,大約10幾個人,他們直接將被告寅○○的房門
  打壞,進到屋內把我抓出去毆打我,他們打完之後就離開了,
  我後來被送到門諾醫院就醫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
  卷四第180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261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參加自立路口全家的鬥毆,當時我下班
  騎車要回家時,看到很多機車,就隨便問其中一個人,他說要
  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就跟著他們的機車,裡面我有看到被告寅
  ○○、巳○○,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看戲,有人要打架
  ,我就跟著過去,到現場時,我們在旁邊看,有一堆人打起來
  ,越來越多車過來,有人拿武器、棍棒,後來我就走了,我先
  到被告寅○○的家,後來有很多車過來,砸他家的門並衝進來,
  我被他們拖到外面的空地毆打,大約有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
  ,還有被告壬○○也被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6
  頁至177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和被告酉○○前往自立路口全家
  ,是被告酉○○先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於是我主動陪他過去,
  我們先約在林森路全家集合,我自己一個人騎車到林森路全家
  ,到場時已經有5到6輛機車在該處集合,大約10到15分鐘後,
  機車群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到達約4到5分鐘,有兩臺車子急駛
  到全家門口,有輛白色車子下來4到5個人,他們手上拿鋁棒並
  追打我,我馬上往自立路的方向跑走,之後我躲在自立路的暗
  巷內,等了約半小時左右,等到現場的人都離開後,我走回現
  場騎車回家,我是事後才知道要去鬥毆,我以為被告酉○○要我
  幫忙事情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57頁至18
  58頁);於偵查中證陳:我當天跟被告酉○○約吃宵夜,到林森
  路全家後,被告酉○○說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找朋友吃宵夜,後來
  我騎機車一個人過去自立路口全家,看到兩臺車,有人要打人
  ,我就害怕的往後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9頁
  )。
⒌被告地○○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天跟被告未○○、子○○、○譽等人在
  遠雄飯店山上看夜景,在山上時我們跟楊范振○透過臉書通話
  軟體發生口角,後來我們一起去花蓮市中山路旁籃球場,楊范
  振○跟他朋友在現場等我們,○譽向楊范振○嗆聲,雙方打起來
  ,被我們拉開後,他們各自打電話叫人,楊范振○他們的人先
  開車過來,下車後質問我們是誰打楊范振○,○譽說是他,結果
  被他們的人毆打,之後○譽打電話給被告巳○○叫人,我、被告
  未○○、子○○、○譽先去好樂迪找被告巳○○,被告巳○○再打給被
  告丑○○,被告丑○○叫我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是由被告巳○○聯
  絡被告丑○○集合我們,抵達前已經有人在那邊等我們,我都不
  認識,後來我看到被告丑○○過來,在超商內談事情,我們在超
  商外面等,被告丑○○出來後,跟被告巳○○、○譽說要去自立路
  口全家找對方修理,並問○譽要不要討回來,○譽說好,我們一
  群人跟著過去,被告丑○○沒有過去。到自立路口全家後,看到
  對方有兩輛白色的車子開過來,車上的人各自拿鋁棒、鐵棍等
  武器砸我們的機車,我見狀就趕快跑,躲到我阿姨家,後續發
  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
  38頁至184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338頁至339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381頁);於偵訊時證
  陳:當天我在遠雄看夜景,楊范振○用臉書向○宇的朋友嗆聲,
  我回嗆對方,後來我們去中山地下道跟對方發生衝突,○譽先
  打給被告巳○○,被告巳○○再跟被告丑○○講,被告丑○○是○譽的
  大哥。之後被告丑○○在林森路全家等我們,他先問我事情的來
  龍去脈,我一五一十的跟他說,這件事情被打最嚴重的是○譽
  ,被告丑○○問○譽是否要討回來,○譽說要討,我們集合完畢後
  ,被告丑○○要我們現場15、16個人去自立路口全家,他自己沒
  有過去。我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停好車後對方的人就來了,
  他們開始亂打、砸車,我沒有打人,也沒有被打,對方的人我
  都不認識,後來我就跑掉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
  第260頁至261頁、第382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1頁
  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林森路全家時,已
  經有10幾個人聚集,現場還有○譽、被告子○○、未○○,在全家
  裡面,我跟被告丑○○講事情發生的經過,我也忘記他是否有跟
  我講要到指定的地點,我講完話後就走出去,我忘記被告丑○○
  有沒有分配事情或講什麼話,(後改稱)警詢時我有說被告丑
  ○○問○譽要不要討,○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頁至110頁
  )。
⒍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我從網咖獨自騎車前往林森路全
  家,我是被朋友通知過去,當時被告巳○○、○譽還有很多人在
  那裡,我是最後到的,我後來自己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沒有
  帶任何工具,被告丑○○沒有指揮我們,是○譽聯絡被告巳○○、
  寅○○,後來大家陸陸續續知道件事情,我們沒有分工等語(見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417頁、第424頁至425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但沒有參與鬥毆
  ,我先到林森路全家集合,是被告巳○○通知我過去,說○譽需
  要幫忙相挺,後來被告巳○○傳訊息跟我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我再自己過去。到場後,對方開3臺車,下車後直接叫囂,然
  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這邊沒有工具,對方有帶球棒、鐵棍
  ,我沒有毆打對方,對方也沒有打我,我看到被告申○○被打,
  被告寅○○去幫忙,後來被告寅○○的頭流血,我就過去幫忙。之
  後我們到被告寅○○的家,過了一陣對方又跑來,對方毆打被告
  寅○○、酉○○、巳○○、申○○,我去幫忙擋,也有被打到,對方都
  戴口罩,而且光線很暗,我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131頁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譽找被告巳○○幫忙,被告巳○○連絡我去林森路全家,在全家裡
  面,被告丑○○向被告巳○○瞭解當時狀況,被告丑○○聽完後,請
  ○譽自己處理,我們出發時被告丑○○已經回家了,我們去自立
  路口全家要幫○譽處理事情,但我不清楚要怎麼處理,我過去
  現場沒有參與,只是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至96頁)
⒎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原本在好樂迪唱歌,接到○譽的
  電話說有人要找他們麻煩,請我們過去幫忙,我跟○譽在好樂
  迪見面,再跟他說去林森路全家集合,因為被告丑○○要我們去
  那裡集合,大約有10幾個人聚集,有些人我不認識,不知道是
  誰叫來的。被告丑○○問我們事情發生經過,以及要如何處理,
  他沒有去自立路口全家,也沒有要我們向對方尋釁,後續是○
  譽跟對方聯繫,○譽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因為跟對方約在那
  邊打架,我們就過去,我們剛到,對方開了約4臺車過來,下
  車後每人手上都有武器,看到我們就追過來,我們散開逃走,
  其中有兩個人拿鐵棍追著我打,我為了防禦,就拿路邊的棍子
  反擊,有打中對方的手,之後我們牽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吉警
  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8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二第501頁至5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接到
  ○譽的電話,他叫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在全家裡面,被告丑○
  ○說這件事情我們自己處理,不干他的事,○譽通知大家一起去
  自立路口全家,我不知道○譽跟誰聯絡,也不知道要在自立路
  口全家跟誰談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至227頁)。
⒏被告酉○○於警詢時供陳:當天我從家裡出門去林森路全家找被
  告戊○○吃宵夜,我有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去自立路口
  全家跟別人吵架,被告戊○○就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看,到
  場時看到一群機車,過2至3分鐘後,有兩臺白色的車子過來,
  他們持棍棒、鐵棒下車朝我們毆打,我跟被告戊○○當時站在旁
  邊看,雙方打了約5到10分鐘,後來大家就鳥獸散,之後被告
  戊○○載我去沙基拉雅街找被告寅○○,我們聊天到一半,突然有
  一群人衝進來,有10幾個人拿棒球棍、安全帽打我跟被告申○○
  ,打完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
  18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跟被告戊○○去林森路全家,我
  去買東西,其他人討論打架的事,我沒有參與討論,當時沒有
  跟被告丑○○講話,後來聽說有人要打架,我就去看,沒有人叫
  我去,是被告戊○○騎車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到場後看到對方
  有兩輛車過來,看到有人持刀,對著他們說誰要打架的,我就
  走了,我是後來去被告寅○○家被毆打,當時有一群約15個人突
  然衝進來毆打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2頁至34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我跟被告丙○○○約吃宵夜,我
  們碰面後去林森路全家,後來聽說有人要打架,就去聽他們講
  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被告丙○○○在統一超商買完飲料,坐在那
  邊喝東西,就看到雙方打起來,有兩輛車突然插在路中間,我
  們就直接離開,離開後我去被告寅○○的家,打算找他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30頁至234頁)。
⒐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譽等人去海洋公園看夜景,
  ○譽跟他弟弟的朋友講電話後不高興,所以○譽跟對方約在花蓮
  市中山地下道見面,雙方在那邊打架,警察及時到場後,他們
  就離開了。○譽說要找他朋友處理這件事情,他打電話給被告
  巳○○並約在好樂迪見面,○譽跟被告巳○○談完後前往林森路全
  家,被告丑○○叫○譽進去,我也跟著進去,被告丑○○問我們發
  生什麼事,○譽說他被毆打,被告丑○○問要不要討回來,○譽說
  要討回來,被告丑○○跟現場的人說大家一起去,是用大哥的身
  分指揮我們去,我就載○譽跟其他人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跟對
  方見面。在自立路口全家,我們機車群到達後在那裡等待,有
  3臺白色車輛過來,對方持棍棒下車,我馬上往東城車業的方
  向跑,並在那邊躲藏,過了一下子後,在我返回全家的途中,
  對方有1臺白色車子下來大約4、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
  的頭、身體,其中有人拿棍棒打到我的眼鏡,因為眼鏡碎裂而
  割到眼球、眼皮,對方再回到鬥毆現場毆打其他人,因為對方
  一下車就拿棍棒攻擊我的頭,並傷到我的眼睛,所以我看不到
  任何影像,我無法指認出嫌犯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
  57號卷五第1088頁至1090頁、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
  1745頁至1746頁);於偵查中證述:○譽跟楊范振○在中山路地
  下道旁的籃球場打架後,○譽說要再找對方出來,我騎車載○譽
  去好樂迪找被告巳○○幫忙,被告丑○○集合我們去林森路全家談
  事情,我到自立路口全家時,對方有1臺白色的車子,下來4、
  5個人,以拳頭、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背部、身體,有人以棍
  棒打到我的眼睛,導致眼鏡鏡片碎裂割到眼球、眼皮,之後對
  方持續打其他人,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也不認識打我的人
  、現場照片上的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一第166頁
  至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24頁至12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譽要我載他去林森路全家,我有進去全家
  裡,我沒有跟被告丑○○講話,也沒有印象他有講話,○譽有說
  要討回來,並稱被告丑○○說要一起過去,但我沒有親自聽到被
  告丑○○說決定要去毆打對方,是○譽跟我講被告丑○○說要去毆
  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至121頁)。
⒑被告廖煜鈜於警詢時供述:當天○譽打電話說有事請,問我是否
  可以到花蓮市市公所,我就自己騎車到林森路全家,到場時已
  經有10幾臺機車,我們再一起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沒有人指示
  我過去,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前往。到場後沒多久,有兩臺車
  急駛到全家門口,我看到1輛白色車子下來4至5個人,手上有
  棍棒,對方跟○譽他們發生鬥毆,我看情形不對,考量我的身
  分問題,以及他們發生這些事情跟我無關,我就立即騎車往自
  立路方向離開,沒有再回到鬥毆現場,因為我不想參與這件事
  情,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自立路口全家尋仇等語(見花市警刑
  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190頁至1191頁、第1198頁至1199頁
  );於偵查中證陳:當時○譽問我有沒有空,約我去林森路全
  家,去現場時發現很多人,我看到5、6個人在全家裡面討論事
  情,裡面的人出來後就出發了,我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自立路
  口全家,抵達後看到3臺車子衝過來,一群人下車拿著棍棒、
  刀子,我見狀即騎車離開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
  第389頁至3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譽問我有空嗎
  ,約我去林森路全家,我抵達時現場蠻多人的,我有進去全家
  買飲料,被告丑○○沒有跟我對話,我們要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前
  ,我沒有聽到被告丑○○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抽菸抽到一半,開
  始有人騎機車要離開,因為之前有遇過類似的狀況,我們會去
  跑山之類的,所以我一看到有人騎走,我就跟著前面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98頁至102頁)。
⒒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未○○去遠雄飯店山區看
  夜景,看夜景的過程中被告未○○朋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對方
  發生糾紛,我們就一起去花蓮市中山地下道找對方,碰面後雙
  方發生爭執跟拉扯,對方打電話找人。被告未○○的朋友說要去
  好樂迪,在好樂迪跟別人會合,並有兩個男生帶著我、被告未
  ○○騎車到林森路全家,那邊已經有約20人聚集,有一個身材壯
  碩的大叔在現場指揮,並說跟此事無關的人不要進入超商,叫
  被告未○○、地○○找人去輸贏,我進超商買完東西,就在外面等
  待,他們在裡面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約30分鐘後,身材壯碩
  的大叔從超商出來,其他人跟在後面並騎車離開,我跟被告未
  ○○騎車跟在後面,到自立路口全家約2分鐘後,我看到對方開
  兩臺車子衝向我們,20人左右下車,並持鐵管、鋁棒、木棒衝
  向我們,有人持鐵管揮向我的頭部,我用右手去擋,並朝自立
  路方向逃跑,躲到小巷子裡跟被告未○○會合,約10分鐘後我跟
  被告未○○繼續往市區方向走,又被兩臺車攔下,當時被告未○○
  被對方圍毆,我趁亂躲到自立路巷子裡,並打電話給父親求救
  ,過了約5到10分鐘後,警察到巷子找我,我被帶到派出所,
  之後發生的事我皆不知情,鬥毆過程中我沒有毆打對方等語(
  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50頁至1751頁、花市警刑
  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1190頁至1116頁);於偵訊時證陳:
  我跟被告未○○、地○○一起去林森路全家,是他們告訴我要去那
  邊集合,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到達時人很多,有看到幾個人正
  在發工具,我不知道他們拿武器是要做什麼用,我跟被告未○○
  、地○○騎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對方有兩臺車,在路中間直接停
  車,衝下來好幾個人,有人衝到我前面問是我打人的嗎,我說
  不是,我們這邊10幾個人都跑去躲起來,我看到被告未○○被打
  ,場面很激烈,我跑到巷子躲起來,並打電話報警,也有打電
  話給父親說這邊出事情,後來我跟父親一起到吉安分局做筆錄
  ,我在現場沒有鬥毆,也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109年度偵第1
  858號卷第118頁至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去林
  森路全家買喝的,那邊有人群聚集,我有看到被告丑○○跟被告
  未○○、地○○對話,前往自立路口全家前有聽到被告丑○○說要被
  告未○○、地○○去輸贏,當場有人要給我工具,但我沒有拿。我
  不清楚他們要去找誰,只知道他們在找人,我也不清楚被告丑
  ○○有沒有跟○譽說話,後來看到被告未○○他們騎車,我就跟著
  他們騎走,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只是因為被告未○○要
  我跟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頁至161頁)。
⒓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我先跟被告寅○○、戊○○、酉○○在花蓮
  市公所前碰面後,騎車經過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上,要去統一
  超商買東西,我正要下車時,有1輛白色轎車在前方攔我,有4
  個人下車,他們對我嗆聲,我先棄車逃走,過了一陣子他們離
  開後,我才出來查看,之後我去好樂迪接我朋友,行經國福大
  橋時遭對方開車攔下來,黃冠榕跟被告辛○○下車,他們以為我
  有參與自立路的鬥毆事件,就拿鐵棒攻擊我的頭部、腰部、手
  背,再將我強押上車,載到德興棒球場跟新生橋下繼續毆打我
  ,最後載我到沙基拉雅街,那裡門口已經停很多臺車,一群人
  衝進去開始見人就打,當時我人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才將我拖
  下車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69頁至1771頁
  、第1776頁至178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五第40頁
  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先去林森路全家,沒有人通
  知我過去,我是騎車經過,遇到被告酉○○、戊○○,我停下來跟
  他們聊天,被告戊○○告訴我等一下要跟人家打架,會有衝突,
  我不想參與,就先離開,騎車經過東城車業時,對方開1臺白
  色YARIS,他們以為我是敵方,就將車子斜停在我前面,有4個
  人拿棍棒追我,我棄車逃跑,我不認識對方的人,後來我叫計
  程車回到林森路全家,有個女生騎車過來叫我載他到國福,我
  在國福大橋被黃冠榕、被告辛○○攔下來,兩個人都拿鐵棍打我
  ,並將我押上黑色車子,到棒球場旁邊停車場後,又被其他人
  毆打,最後他們帶我去被告寅○○的家,在這將我帶下車,很多
  人衝進去打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177頁至183
  頁)。
⒔證人○譽於警詢時陳述:起初是被告地○○用臉書軟體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臉書上被人嗆聲,對方約他在花蓮市人行地下道,打
  算要談判,我和被告地○○、子○○、未○○、○宇前往約定地點,
  對方楊范振○只有一個人,我先以拳頭打楊范振○,接著被告地
  ○○也出手打他,楊范振○後來又叫潘昱○、潘俊○等人打我和被
  告未○○,警察來現場時,我們馬上逃離,後來我們到好樂迪,
  跟被告巳○○說我們打架的經過,被告巳○○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丑
  ○○,被告丑○○要我們去林森路全家集合,被告未○○載我去林森
  路全家,當時大約有10幾臺機車在該處集合,我有看到被告巳
  ○○、寅○○、酉○○、廖煜竑、戊○○、壬○○等人,我們集合目的是
  要和對方打架、鬥毆,集合的人中有人攜帶刀子、棍棒,但我
  不認識他,我自己沒有攜帶武器,我沒有要被告丑○○找人和對
  方鬥毆,但他要我們去討回這件事情,並且指揮在場的成員準
  備刀、棍去找對方麻煩,被告丑○○有跟某個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員聯絡對方,對方跟我們約在自立路口全家。我們的機車一起
  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並攜帶刀、棍到場尋釁,約5分鐘後,有3
  臺白色的車子到全家門口,那臺車子下來4個人左右,分別拿
  棍棒追打、砍殺我們,我本來要和對方打鬥,但還沒出手,就
  被對方以棍棒攻擊我的頭部、脖子,對方有潘昱○、潘俊○,我
  因為受傷就往自立路方向跑走並躲起來,之後由我朋友背我離
  開,被告丑○○是我的老大,我們是太陽會花蓮分會,他沒有過
  去自立路口全家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23175號卷四第1756
  頁至1759頁、第1764頁至176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925頁至92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對方在中山路地
  下道籃球場鬥毆後,我用臉書通知被告巳○○,跟他說我們被打
  ,被告巳○○叫我去好樂迪找他,被告地○○、子○○、未○○也跟我
  一起過去,後來被告丑○○通知被告巳○○叫我們到林森路全家,
  被告巳○○、丑○○跟他們的人就在全家裡面討論,我在全家外面
  ,我們這邊的人有以臉書通知對方到自立路口全家,我不清楚
  他們講了什麼,被告巳○○有帶球棒、刀械,他自己拿在手上,
  還有幾個人手上有工具,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發工具,被告丑○○
  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我們就一起過去,到自立路口全家後,
  對方開車過來,有人拿刀子下來對我們叫囂,還拿刀子追我們
  ,對方的人我不認識,我被打到後腦勺,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52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127頁至129頁)。
⒕證人○淵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譽說他在地下道附近公園跟人家
  打架,約我們在林森路全家集合,在場還有被告寅○○、巳○○,
  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發鬥毆的工具,我自己沒有拿工具,後來
  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去自立路口全家,在那邊跟對方發生
  衝突,對方的人下來直接砸車,我躲在斜對面的眼鏡店看他們
  打架,對方有拿刀子跟棍棒,我沒有打人,也沒有被打,後來
  全部的人都跑走,我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回家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858號卷第195頁至197頁);於本院中證述:當時○譽
  約我去林森路全家,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我到現場時大
  概有10、20幾個人,進入全家後,聽到○譽在陳述他被毆打的
  事情,被告丑○○聽完○譽陳述後,他就離開了,被告丑○○當時
  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很想理這個人,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4頁)。
⒖證人張詠○於警詢中陳述:當天我去林森路全家,以為要去跑山
  ,沒有人說要去談判,後來我被對方毆打、強押上車,我一直
  跟他們說我不認識打架的人,他們發現我真的不認識,就把我
  丟在門諾醫院旁邊的公園,我再自己走去醫院等語(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先
  在林森路全家集合,大約有10個人在裡面討論,其他人在外面
  商量要去哪裡跑山,後來有不認識的人說要去自立路口全家,
  到場後我看到兩輛白色的車,上面的人一下車就開始拿著棒子
  打人,我跑去躲起來,之後我被他們抓到,並被拖上車,對方
  帶我去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問我有沒有認識一些人,我都不
  認識,對方看我的手機,發現真的沒有他們要找的人,就把我
  送去門諾醫院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311頁、
  第353頁至354頁)。
⒗證人陳晏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接到○譽的電話說他被對方毆
  打,要集合找對方談判,找我去林森路全家,我騎車過去,到
  場看到被告丑○○、未○○、地○○、○譽等人在場,我沒有進去全
  家,不清楚被告丑○○指示什麼事情,他們從全家出來後,我們
  就開始往自立路口全家方向騎去,到場後我先去上廁所,出來
  後看到對方有兩臺車,停在我旁邊,下車都拿棒子朝○譽攻擊
  ,我見狀就離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10
  62頁至1063頁)。
⒘證人武○仰望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有去林森路全家,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去,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過去,我當時進去全家買飲料
  ,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去找對方麻煩,後來我坐不認識的人
  的機車去自立路口全家,在停車時有3臺車停在我們車子前方
  ,並打我跟載我的人,我跟對方說我是路人,對方才沒有繼續
  打我,是誰約誰在自立路口全家見面,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
  誰主導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10頁至815
  頁);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晚上我有到林森路全家,進去買飲
  料喝,我知道其他人等一下要出發,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我以為他們是等人一起出發去騎車。我在自立路口全家時,有
  兩臺白色轎車,突然插到我前面,有人下車拿棍子打我,我躲
  在騎樓,現場很混亂,我分不出是對方的人還是我們的人,最
  後我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7頁至
  3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印象誰找我去林森路全
  家,出發去自立路口全家前,被告丑○○沒有跟我們講話,我不
  清楚他們去自立路口全家要做什麼,只是跟著一起走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11頁至114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與勘驗,勘驗結果如次(見本
  院卷五第85頁至95頁):
⒈【擋案名稱:全家超商監視器(慢10分鐘)ch03_000000000000
  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1時26分33秒至1時36分25秒】:
  於1分26秒處,有許多機車陸續從上方進入,並從右側上方離
  開畫面。於3分4秒處,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車1號,
  由下揭「6」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停在
  右上角,被告天○○從駕駛座下來。於3分15秒處,有8位男子從
  右側跑進,再左轉跑進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轉角處,最
  後一位男子手持長條棍狀物。於3分24秒處,被告己○○拿著1把
  開山刀,經過白色車1號往前跑。於3分27秒處,被告天○○從右
  側上方進入,跟著被告己○○往前跑。於3分31秒處,經過全家
  門口。於3分36秒處,有位身穿白色連帽外套、深色牛仔褲,
  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被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
  色羽絨背心、白條紋黑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下稱C男)
  往全家門口推,之後C男舉起全家門口前的拒馬,由上往下擊
  打甲男3下,再將拒馬往甲男身上丟,並以右手打甲男頭部兩
  拳。於3分56秒處,被告天○○追著一位男子(從下揭「2」之影
  像檔案可知,該男子為乙男),於踏入人行道上時,以右手打
  甲男2拳,之後將甲男推去撞全家前面之衛生紙串,接著被告
  天○○走到全家轉角處拿取安全帽,此時,C男以右腳踢甲男1下
  ,之後C男向右上角出現的男子(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拿
  取球棒後離開。於4分7秒處,被告天○○以右手拿安全帽擊打甲
  男3下,之後甲男起身往全家轉角處離開。於4分30秒處,上白
  色車1號,於4分40秒處,駕駛白色車1號離開。
⒉【檔案名稱:7-11統一超商監視器(快3分鐘)Camera9_0 0000
  000000000,108年2月16日1時39分59秒至2時4分59秒】: (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1分38秒處,許多機車聚集在全家門口馬
  路旁及附近,於1分59秒處,機車開始四散。於2分51秒處,白
  色車1號停在全家門口馬路旁,之後又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白色車2號,由下揭「4」之影像檔案可知,其車牌號碼為00
  0-0000)停在白色車1號後方。於3分處,畫面上方開始發生衝
  突。於3分15秒處,被告天○○追著一位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
  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在7-11便利商店(下稱7-11)門
  口旗幟後面以右手拳頭攻擊乙男。於3分19秒處,有位穿白色
  條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手持木質球棒之男子(下稱D男)
  ,以木質球棒擊打乙男2下,被告天○○與D男一起攻擊乙男,被
  告天○○持安全帽擊打乙男1下、D男將木質球棒甩至乙男身上,
  之後乙男往畫面右下角跑出,被告天○○拿著安全帽追著乙男亦
  從畫面右下角跑出,D男拾起木質球棒往上方跑去。於3分39秒
  處,白色車2號在十字路口轉一圈,斜停在右側馬路中間,將
  車子橫停在左側馬路內車道上,之後駛離。於4分2秒處,白色
  車1號右轉往7-11旁馬路駛去,之後又從該馬路駛出。於4分52
  秒處,甲男從全家往7-11走來,並從7-11旁跑離,乙男亦從畫
  面上方跑出,從7-11旁跑離。於12分19秒處,有臺黑色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在7-11前,甲男靠近,將其白色
  外套放進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於12分28秒處,甲男、乙男之一
  方人馬開始聚集,之後離去。於14分27秒處,乙男與穿手部有
  白色條紋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紅色拖鞋之男子(下稱丙男
  )一起往全家走去。於14分53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先
  後從7-11旁之馬路駛出,橫停於全家旁之馬路上(白色車2號
  停在白色車1號右側),畫面上方開始第2次衝突。於15分6秒
  處,多數人在7-11旗幟後方圍毆一男子(由下揭「4」之影像
  檔案可知,為丙男)。其中左側身穿黑色連帽厚T、深色牛仔褲
  之男子(下稱E男)以右手打丙男3拳。在E男攻擊丙男時,E男
  旁身穿胸前有圖案之白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F
  男),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男2下。之後,右側柱子旁身穿灰
  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持長條棍狀物擊打丙
  男1下,接著E男後方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條紋黑色長褲之男
  子,右手持安全帽擊打丙男1下。於15分22秒,圍毆丙男之人
  們將丙男拖至十字路口,再將丙男往白色車2號擄去。於15分4
  1秒處,白色車1號跟白色車2號駛離,衝突結束。同時甲男上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該車駛離。
⒊【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8年2月16日
  1時36分26秒至2時1分9秒】: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9分44秒處,乙男被追至全家裡,之後
  從全家被追出。丙男左轉往全家旁馬路跑,後面追趕之人們亦
  往該方向跑,於9分46秒處,白色車3號出現,駛進全家旁馬路
  ,追趕丙男之人由左往右跑。於10分29秒處,畫面右上方,有
  數人在圍毆丙男,之後將丙男往擄走。
⒋【檔案名稱:CH07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02
  815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全景)-向北昌一街】:
  (承前開影像檔案)於2分44秒處,馬路另一端出現許多機車
   ,之後於全家聚集,並開始四散。於4分38秒處,白色車1號
   停在左側,副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淺色外套、黑色長褲
   ,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G男),跟著一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之男子;駕駛座後座下來一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黑色背心外套、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H男),上開3位男
   子往左側離開。於4分46秒處,被告己○○持開山刀從白色車1
   號之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天○○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己○○繞過
   白色車1號車尾往車頭方向往前跑,被告天○○也跟著往同一方
   向跑,跑幾步後,被告己○○往回走,被告天○○則往7-11追著
   乙男跑去,被告天○○及乙男2人推擠著,此時D男持球棒往畫
   面右側跑。於5分26秒處,乙男從右側跑出,身後飛出一顆安
   全帽,被告天○○追著乙男亦從右側跑出,之後往全家的方向
   跑。於5分26秒處,畫面左側發生衝突,有一位身穿深色外套
   、深色長褲、淺色球鞋的男子(下稱丁男,於5分45秒處可看
   見其穿著)持著棍狀物摔倒在地,許多人圍著他,G男持球棒
   打丁男2下,有一男子與丁男拉扯棍狀物,接著H男持棍狀物
   從後方欲鎖住丁男的脖子未果,再將丁男往後面拽,此衝突
   結束。於5分28秒,D男持球棒從右側跑出,將球棒往身穿深
   色連帽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球棒之男子(下稱戊男)
   身上甩去。於5分42秒,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在
   現場轉一圈,又倒車,後來從左側下方離開。於6分5秒處,
   被告天○○、被告己○○、G男、H男上白色車1號,之後往右側駛
   離。(第一波衝突結束)於12分27秒處,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
   入,並將車停在7-11馬路邊,深色車1號(於22分13秒處可知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跟在白色車2號,從下方駛入。於
   12分42秒處,白色車3號從左側道路駛出,之後左轉跟著白色
   車2號及深色車1號一起往馬路的另一端駛去,之後迴車。於1
   3分47秒處,白色車2號(第2輛)、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從
   左側駛離。於16分31秒處,白色車2號、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
   號從左下角駛入,之後停在7-11馬路邊,之後白色車2號左轉
   駛入左側道路,深色車1號及白色車3號亦左轉跟著白色車2號
   駛入左側道路。於16分39秒處,白色車1號從左下角迴車,從
   左側駛離。於21分3秒處,白色車1號從右側駛出,並橫停在
   左側。於21分6秒處,白色車2號從右側處出,停在白色車1號
   右側。於21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右側駛出,之後將車斜停
   在震旦通訊行門前。之後第二波衝突開始。於21分14秒處,
   丙男從左側跑出,往震旦通訊行跑去,之後往右側跑去,後
   面有數人追著他往同方向跑去,並於畫面右側發生衝突。於2
   1分43秒處,圍毆丙男之人們將丙男往馬路上拖去,之後將丙
   男往白色車2號帶去,於22分6秒處將丙男擄上白色車2號。於
   22分10秒處,白色車3號從震旦通訊行往左側迴車,之後右轉
   往左側駛離。於22分13秒處,白色車2號及白色車1號、1臺深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側駛離(第二波衝突
   結束)。
⒌【檔案名稱:CH10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894
  771_ 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莊敬路】:  
  於5分1秒處,被告己○○持開山刀從左側跑出後,又往回走,並
  從左側跑出。於5分4秒處,被告天○○從左側往右側走出。於5
  分28秒處,乙男從右側往左側跑出,被告天○○在後面追趕,亦
  從同方向跑出。於21分13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
  000)左轉駛入道路,丙男從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
  )車前往右側跑離,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並將
  車子斜停在馬路上,車上之4人跟追趕丙男之人們一同往右側
  跑離。於21分52秒,共有4人抬著丙男由右側往左側離開。於2
  2分7秒處,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迴車後左轉,
  往左側駛離。
⒍【檔案名稱:CH11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23
  895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北昌一街】: 
  於21分20秒處,丙男從左側往右側跑出,後面有多人追趕丙男
  ,於21分32秒處,被告甲○○手上持不詳物品走過。於21分35秒
  處,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駛入跨越雙黃
  線,並將車逆向停放在斑馬線上,有人自車上開車門下車後,
  又上車,該車並於22分1秒時,從左側下方駛離。於21分47秒
  處,有4人將丙男抬離。於22分16秒處,黑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從右下角往右上方駛離。於23分59秒處,有
  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駛離。
⒎【檔案名稱:CH08_190216_013530_000000-000000_020029_962
  660_建國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百萬)-向自強路】: 
 於15分58秒處,白色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畫面上
  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處,停放在馬路邊之深色車1
  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馬路邊駛出,跟著白色車2號
  (車牌號碼:000-0000),往左下角駛離。於16分23秒處,白
  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左下角駛離
  ,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跟著白色車3號(車牌號
  碼:000-0000)亦往左下角駛離,後面跟著1臺白色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白色車4號),該車於16分32秒
  處迴車,往左側上方駛離。於16分46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
  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往右側駛離。於17分27秒
  ,1臺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上方出現,往
  左側駛離。於17分34秒處,後面跟著白色車4號(車牌號碼:0
  00-0000),亦往左側駛離。於17分38秒處,白色車1號(車牌
  號碼:000-0000)跟在其後面,亦往左側駛離。於22分18秒處
  ,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從右側
  離開,將車停靠在路邊。接著,白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
  000)於22分22秒處,從左下角駛出,並從右上角駛出,白色
  車2號(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車3號(車牌號碼:000-
  0000)亦跟隨其後。於24分7秒處,有臺淺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從左下角出現,並由右上角駛離。於24分23
  秒,停靠在路邊之深色車1號(車牌號碼000-0000)從右上角
  駛離。
㈤對於上開甲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乙方人馬之被告及證人、勘
  驗結果之評價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⑴參酌前開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公然
    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構成「聚
    眾」,故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
    的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該罪,先予說明。
 ⑵甲方人馬部分:
  ①依據前述甲方人馬之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
      楊范振○與○譽等人在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之籃球場發生
      糾紛後,因○譽等人再次約潘昱○出去「輸贏」,潘昱○則
      聯繫被告天○○,請被告天○○幫忙與對方談判、和解,而潘
      昱○抵達自立路口全家時,現場已有8至10個人正在鬥毆,
      足見潘昱○當時求助於被告天○○,未要求被告天○○向對方
      施暴,亦即未明確計劃、約定要與對方鬥毆,且本件除了
      證人潘昱○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事先邀集
      或相約與其他同案被告至現場與對方鬥毆;又被告天○○雖
      於自立路口全家毆打對方不明人士,被告己○○曾在現場持
      開山刀走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一同前往自立路口全
      家之目的為與對方鬥毆,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天○○、己○○有
      集合不特定人至自立路口全家之行為,自與修正前之刑法
      第150條構成要件未符。
  ②復觀之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甲○○確曾手中持不明物品,出
      現在自立路口全家,然未見被告甲○○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
  ③再質諸被告癸○○、辛○○、亥○○之供述、證詞,其等未曾至
      自立路口全家參與鬥毆,但曾駕車至沙基拉雅街,惟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辛○○、亥○○在沙基拉雅街有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而在沙基拉雅街遭他人毆打之被告寅○○、申
      ○○、酉○○等人,亦未指認被告癸○○、辛○○、亥○○為施暴之
      人,自難認被告癸○○、辛○○、亥○○為毆打被告寅○○、申○○
      、酉○○之人。
  ④另被告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出現於建國
      路一段與自立路二段口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二第426頁
      、第451頁、第543頁、第427頁),然難僅憑被告辰○○之
      車輛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此情,即驟論被告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
      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辰○○對他人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自難論以該罪。
  ⑤監視器雖有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AJL-9723(被告卯○○
      駕駛)、AVY-3905(少年鄭○偉駕駛)、ALE-0038(被告
      辰○○駕駛)、ATS-8086、ATS-9896(被告天○○、午○○駕駛
      )、ATS-2226(被告亥○○駕駛)同時出現於建國路一段與
      自立路二段口,惟難僅因上開被告之車輛同時間出現,即
      推認上開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⑥末以,因甲方人馬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先互
      相邀約,或有人為首的聚集不特定人,並計劃向不特定人
      施強暴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己○○、天○○、甲○○、午○○、癸
      ○○、辰○○、天○○、辛○○、亥○○曾至案發地點之情,即遽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又因本
      件無從認定甲方人馬中有人首謀聚集不特定人對不特定人
      施強暴脅迫行為,則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助勢之犯行。 
 ⑶乙方人馬部分:
  ①被告地○○、未○○、證人○譽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丑○○曾詢問○
      譽是否想要討回來,○譽表示要討回來,故在林森路全家
      聚集之人即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找對方尋釁,被告子○○則證
      述在林森路全家,被告丑○○為在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並要
      被告地○○、未○○去「輸贏」。然查,被告丑○○聚集之人,
      顯為聚集於林森路全家之特定人,亦即,被告丑○○、寅○○
      、申○○、丙○○○、地○○、戊○○、巳○○、酉○○、未○○、廖煜
      鈜、子○○、壬○○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完畢後,再一起騎乘機
      車前往自立路口全家,乙方人馬於自立路口全家之鬥毆現
      場未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亦無證據指出乙方人馬有隨時
      增加之可能,則並非聚集不特定人向他人施暴,參酌上述
      說明,即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未合。
  ②再者,參以被告丑○○、寅○○、申○○、丙○○○、地○○、戊○○、
      巳○○、酉○○、未○○、廖煜鈜、子○○、壬○○、證人○譽、○淵
      、張詠○、武○仰望之供述與證詞,其等均稱遭對方不明人
      士毆打、施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申○○
      、丙○○○、地○○、戊○○、巳○○、酉○○、未○○、廖煜鈜、子○
      ○、壬○○有向他人、不特定人施暴之行為。況且,細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之記載,起訴書就乙方人馬之被告等人
      行為,僅陳述乙方人馬於林森路全家集合後,一同騎機車
      前往自立路口全家,抵達後即遭到甲方人馬攻擊,乙方人
      馬措手不及四處逃散,未及逃脫之被告寅○○、未○○遭甲方
      人馬打傷,嗣後甲方人馬又至沙基拉雅街叫囂,並毆打被
      告酉○○、申○○,另張詠○遭不明人士毆打、強押上車,被
      告壬○○遭被告辛○○毆打、強押上車等節,起訴書顯然未指
      出、具體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
      己○○雖遭不明人士攻擊成傷,然起訴書並未指出此由乙方
      人馬何人所為,僅記載「遭反抗之乙方人馬持棍棒毆擊後
      腦而昏迷」,亦未說明乙方人馬之被告與該不明人士有何
      犯意聯絡,自難論以乙方人馬之被告等人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⒉重傷罪、傷害罪嫌部分:
 ⑴被告未○○受有左眼外傷、左眼球破裂之傷勢,左眼矯正視力
    為0.1,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無法完
    全治癒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10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
    00290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1年5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
    156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第297頁至299頁、本院卷五第
    213頁至215頁、第631頁),故被告未○○所受傷勢要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而構成重傷,先予敘明。
 ⑵然查,被告未○○證述其不知道、不認識毆打者,亦無法指認
    出嫌犯為何人,有其上述證詞可參,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未○○當庭表示:「我沒有被監視器拍到
    、我不知道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
    ,而甲方人馬即被告丁○○、己○○、甲○○、午○○、癸○○、辰○○
    、戌○○、卯○○、天○○、辛○○、亥○○、證人潘昱○、楊范振○、
    潘俊○、黃○翰、邱○緯、陳○文等人,均未供述其等為毆打被
    告未○○之人,亦無證人證述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者,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參考毆打被告未○○之人為何人。況且,起訴
    書除了未明確指出毆打被告未○○之人外,亦未具體證明被告
    己○○、甲○○、午○○、癸○○、辰○○、天○○、辛○○、亥○○與毆打
    被告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毆打被告未
    ○○之人既為不詳,即無從論處被告己○○、甲○○、午○○、癸○○
    、辰○○、天○○、辛○○、亥○○重傷、傷害罪嫌(此部分犯罪事
    實,僅被告未○○提出告訴,故傷害罪嫌應為起訴書贅載)。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⑴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47號警卷二第4
    49頁),張詠○雖遭毆打後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然依起訴書所載,該車輛為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輛內亦為
    不詳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甲方人馬之被告等人與毆打張
    詠○並將其押上車之人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相約毆打張
    詠○、將其強押上車,故難認被告己○○、甲○○、午○○、癸○○
    、辰○○、天○○、辛○○、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等不詳人
    士為共犯。
 ⑵次以,被告辛○○毆打、強押被告壬○○上車部分,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如前,而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我毆打被告壬○○,
    以及把他帶上車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過或約定做這
    件事,是我單獨決定,當下看到被告壬○○想做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52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
    第95頁至99頁),當時確實為被告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毆打被告壬○○,並將被告壬○○押上車,現場無其他同案被告
    ,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辛○○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事先共同
    討論、計劃、約定將被告壬○○強押上車,故就此部分犯行,
    難認被告己○○、甲○○、午○○、癸○○、辰○○、天○○、亥○○事先
    知情並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即不該當本罪。
柒、公訴意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寅○○、申○○、吳哲豪均涉犯傷害罪、
    重傷未遂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巳○○、寅○○、申○○、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騰、武○仰望、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黃
    劉○承、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超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
    通知單、告訴人葉○正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
二、訊據被告巳○○、寅○○、申○○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地點
    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但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吳哲豪則坦承曾於上開
    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重傷未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巳○○辯稱:
 我只是想給告訴人劉○超一個教訓,因為他先毆打我朋友李○宇
  ,我們才去毆打他,我們知道告訴人劉○超他們在府前路上課
  ,就去府前路找告訴人劉○超等他下課,原本要談和解,但他
  的態度很差,所以就起衝突,我們不是當事人,只是去相挺朋
  友。毆打告訴人等人所使用的鐵棍是在路邊撿到的,打完就丟
  了。我們只有要打告訴人劉○超,當時告訴人葉○正也在旁邊才
  被波及,且告訴人葉○正跑來擋在告訴人劉○超旁邊,阻止我們
  打告訴人劉○超,他的手才會被我們打到,我有朝告訴人劉○超
  的頭攻擊2、3下,但他有用手擋,當時應該是打到他的手,我
  沒印象有打到他的頭,且告訴人葉○正擋在他的前面等語。
㈡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未遂罪部分,告訴人劉○超被毆打之際,被告巳○○喊停止
  後,所有人均停止毆打,顯見被告巳○○並無使告訴人劉○超受
  重傷之故意。就毆打告訴人的工具,也是現場臨時找的,非事
  前預備。從動機來看,告訴人劉○超與被告巳○○無深仇大恨,
  並無使告訴人劉○超受重傷之動機,故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因本件屬於對特定人之傷害行
  為,被告巳○○主觀上不具有妨害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不構成該罪等語。
㈢被告寅○○辯稱:
 當時我跟被告巳○○、吳○騰、申○○等人去案發地點,○淵就跟告
  訴人劉○超吵起來,對方說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結果雙方就
  打起來,我過去幫忙,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告
  訴人葉○正是要幫告訴人劉○超擋我們,我打到告訴人劉○超的
  臉頰1下及身體的側邊、四肢,沒有打很多下,沒有重傷之故
  意,且我只針對告訴人劉○超,亦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
  意等語。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重傷未遂罪部分,被告寅○○與告訴人劉○超、葉○正等人並無恩
  怨,僅因其友人李○宇、○淵遭受告訴人等人毆打,李○宇透過
  被告巳○○聯繫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談判,談判過程因一言不合致
  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寅○○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超,然並未使用任何兇器攻擊其頭部,甚至出聲制止
  大家繼續動手,顯見被告寅○○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劉○超重傷
  之故意,至多只是傷害犯意。另觀卷附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劉○超於107年10月25日入院就醫縫合傷口後轉至
  加護病房觀察,隨即於隔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觀察,所受之傷
  害非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件為特定之青少年間
  相互鬥毆,且被告寅○○主觀上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因此其所為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㈤被告申○○辯稱:
 當時我與被告巳○○在打撞球,有人說李○宇被打,我們去找告
  訴人劉○超要他道歉,但他的口氣很差,後來發生口角,我們
  才開始動手,本來只有打算要叫告訴人劉○超道歉,沒有想要
  毆打他朋友,我當時毆打告訴人劉○超的朋友,是因為他拿安
  全帽朝我走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等語。
㈥被告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就重傷未遂罪部分,本件糾紛起因僅為普通債務糾紛,兩造之
  宿怨並無致生重傷害之動機,另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等
  人之犯罪手段為徒手,犯案時間也非常短暫,是被告等人自願
  結束犯案,未趁告訴人劉○超昏厥時遂行重傷害之犯罪目的,
  本件雖有門諾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單,然該通知單僅具有釐清
  醫師醫療責任之作用,自難單憑此病危通知單,遽謂被告申○○
  有使告訴人劉○超之身體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犯意。就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件自始並非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參與
  之狀態,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屬於特定,被告等人之目的也非在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明顯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有別等語。
㈦被告吳哲豪辯稱:
 當時被告巳○○打給我,叫我去撞球館打撞球,我去撞球館時他
  們已經要騎車離開,我就騎車跟著,在停紅燈時我聽到他們說
  要去花工,後來我在花工附近繞,在公園附近巷子看到有人在
  打架,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大約距離20、30公尺遠,後來我
  就騎車離開,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劉○超、葉○正等語。
㈧被告吳哲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吳哲豪雖曾出現在案發地點,但被告吳哲豪從陽光咖啡館
  撞球場出發時,並不知悉要做什麼事,單純跟著其他被告到現
  場,故被告吳哲豪就算到現場,也僅知悉要跟對方理論,並不
  知道要鬥毆。出發時,被告吳哲豪未攜帶任何武器、棍棒,亦
  未參與鬥毆,雖然結束後被告吳哲豪與其他被告一起離開,但
  事實上被告吳哲豪並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為,被告
  吳哲豪應無傷害、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巳○○、寅○○、申○○,與少年○淵、吳○騰、武○仰望(均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欲找告訴人劉○超報復,故於上開時間、地點
  ,利用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下課後牽
  車返家之際,被告巳○○、寅○○、申○○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
  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等人為保護告訴人劉○超,亦受
  波及,致告訴人劉○超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發
  性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經醫治後未致
  重傷之結果;告訴人葉○正則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
  黃劉○承之手部、楊○毅之臉部均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巳○○
  、寅○○、申○○、吳哲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淵、
  吳○騰、武○仰望、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
  、楊○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
  0007957號卷四第823頁至831頁、第849頁至857頁、108年度他
  字第255號卷一第279頁至281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867頁至875頁、第895頁至898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
  卷一第273頁至27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7頁至230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953頁至961頁、花市警
  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1049頁至1055頁、108年度他字第2
  55號卷一第267頁至269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9頁至
  23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75頁至587頁、第5
  89頁至633頁、第525頁至537頁、第539頁至554頁、109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341頁至34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四第787頁至797頁、第805頁至815頁、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346頁至348頁),並有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GO
  OGLE地圖截圖照片、告訴人劉○超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單、告訴人葉○正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
  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相片
  存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三第561頁至571頁
  、第57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45頁至847頁
  、第889頁至893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04764號卷第196頁至1
  98頁、第311頁至31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劉○超、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劉○超於警詢時陳述:本案之起因是吳○紘的債務糾紛所
  引起,他於107年10月22日左右,跟我說他借錢給同學,反遭
  他的同學圍住並要求道歉,他要我於10月23日放學後,問四維
  高中的王○威及臉書暱稱王包皮之男子為何要找他麻煩,後來
  我透過許○育聯繫他們,並請許○育通知他們於同日17時至花蓮
  市國聯四路中油加油站見面理論,當時我騎車載告訴人葉○正
  前往上址,沒想到現場來了約8到9個人,除了王○威及臉書暱
  稱王包皮之男子外,現場還有○淵、李○宇等人,現場與我對話
  的人只有○淵,之後就發生互毆。案發當日,我於21時55分放
  學,和同學黃劉○承、葉○正在府前路408巷内聊天,接著我聽
  到腳步聲,一轉身看到他們那群人都戴綠色醫療用口罩,現場
  指揮是被告寅○○,是他先打我,之後被告巳○○、申○○、○淵、
  武○仰望、吳○騰等人也一起打我,一開始是拳頭揮到我的臉,
  接下來被鋁棒打全身,幾乎都打在頭上,而被告吳哲豪是在現
  場錄影之人,我被毆打後就昏過去,有印象時已在醫院。事後
  聽告訴人葉○正、黃劉○承等人說,案發時現場確實有人說「打
  劉○超的頭,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
  957號卷四第849頁至857頁、第823頁至831頁);於偵訊時證
  述:當時我跟葉○正、楊○毅、黃劉○承放學後在聊天,對方戴
  醫療用的綠色口罩,大部分的人手上都拿鋁棒,衝過來時說「
  看三小」就直接打了,對方有6、7個人。一開始用拳頭,後來
  拿鋁棒敲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暈過去了。打我的人是被告寅○○
  、巳○○,其他不認識,現場是被告寅○○指揮,原本他們以拳頭
  打我,後來有人說打死他,他們就換鋁棒打我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79頁至281頁)。
⒉告訴人葉○正於警詢時陳述:本件發生起因是於107年10月23日1
  7時,劉○超找我過去花蓮市國聯四路中油加油站談論事情,到
  現場看到王○威、○淵、李○宇等人都在,他們在談論事情時我
  在旁邊玩手機,突然就看到他們互毆。嗣於107年10月25日大
  約22時,在花工對面的巷子,我和劉○超、黃劉○承在聊天,聊
  到一半,有6到7個人朝我們走來,那群人突然對著我們猛打,
  有人持鋁棒先攻擊劉○超,被告寅○○跟同夥說打劉○超的頭、打
  死他這些話,打到劉○超倒下來,我看到就向前阻擋他們毆打
  劉○超,反遭他們持鋁棒毆打頭、手,造成我的左、右側手肘
  挫傷及其他特定事件意圖不明之初期照護等傷勢,現場是被告
  寅○○指揮,以及有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拿手機錄影我們
  被打的畫面。他們都是針對劉○超,我跟黃劉○承有阻擋他們,
  但是那群人仍然把我和黃劉○承推開,繼續毆打劉○超。他們大
  概持續毆打劉○超2到3分鐘,毆打結束後,有同學載劉○超去門
  諾醫院急診,我當時也去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090007957號卷四第867頁至875頁、第895頁至898頁);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劉○超在107年10月25日被毆打前兩天,曾經在
  花蓮市○○○路0號的中國石油加油站跟○淵、李○宇等人發生爭執
  ,原因我不知道。本件案發當時我跟劉○超、楊○毅、黃劉○承
  要去牽車的地方,在聊天過程中,有人走到劉○超前面,其中
  一人說打死他、打他的頭,後來劉○超就被鋁棒打,我過去阻
  止,也被鋁棒打,我看到被告寅○○、巳○○打我,被告寅○○是徒
  手打,被告巳○○則是拿鋁棒,現場是被告寅○○指揮,現場有一
  個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在錄影,但我不知道他是誰,錄影的人
  沒有動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73頁至275頁、
  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7頁至229頁、第230頁)。
⒊證人黃劉○承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和劉○超、葉○正剛放學,我
  們在停車處聊天,大約有6到7個人,都有戴口罩,手持鋁棒朝
  我們過來,一靠近我們就朝劉○超毆打,其中一人有喊:「打
  劉○超,打給他死」,我和葉○正看到那群人一直毆打劉○超,
  每一棒幾乎都是往他的頭部毆打,大約毆打3分鐘,我和葉○正
  當下都想保護劉○超,所以我用我的手抵擋,有7個人毆打我,
  對方有3位拿鋁棒、1個拿安全帽,其他的人徒手毆打我,裡面
  我只知道被告寅○○、巳○○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
  卷四第953頁至961頁)。
⒋證人楊○毅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從花工出來牽車,和劉○超、
  黃劉○承、葉○正等人前往花蓮市府前路408巷内聊天,我聽到
  鋁棍敲打地上的聲音,有6到7名男子,向劉○超尋釁,被告寅○
  ○對他說:「看殺小」,之後他們一群人就持棍棒朝他的頭、
  身體等部位毆打,我有聽到其中一名男子在場叫囂對著他稱「
  給他死」,之後我就往後跑,被他們其中一人持安全帽朝嘴巴
  揮擊。約1到2分鐘後我返回現場,看到他們騎乘3臺機車離開
  ,劉○超暈倒在地,頭部一直流血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
  07957號卷四第1049頁至105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
  劉○超、黃劉○承、葉○正走出校門準備要去牽車,在聊天過程
  中聽到鐵棍磨地板聲音,有人走到劉○超前面,其中一人說「
  看三小」,然後就開始打,我有看到被告寅○○、巳○○,現場是
  被告寅○○指揮,其他人都載口罩,每個人都拿鐵條,他們打劉
  ○超的頭、葉○正的手,我沒看到持手機錄影的人,我往後跑時
  被安全帽打到臉,返回現場時聽到他們說現場有人對劉○超說
  給他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一第267頁至269頁、10
  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29頁至230頁)。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淵、吳○騰、武○仰望、李○宇、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淵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跟李○宇曾經在國聯二路加油站
  對面的人行道被劉○超為首的一群人毆打,為了要一個道歉,
  想跟劉○超談判,談判不成才毆打他。那時候劉○超他們剛從花
  蓮高工下課出來,雙方相遇後就發生口角、叫囂,後來就打起
  來,沒有人指揮,我們在動手前有說好不要攻擊他重要部位,
  沒有準備鐵棒、鋁棒,也沒有說「打劉○超,打給他死」,我
  是以拳頭毆打劉○超,餘光看到有人從地上撿起東西毆打他,
  但是我不清楚是何人,事後聽別人說劉○超送醫後有生命危險
  ,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當時沒有要攻擊他重要部位,可能是有
  人不小心攻擊到他重要部位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三第575頁至587頁、第589頁至633頁)。
⒉證人吳○騰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去找劉○超等人前,印象中是被
  告寅○○召集的。案發前我與被告寅○○聚集時有談到與本案相關
  内容,當時聊到劉○超有毆打我們的朋友○淵、李○宇,想找他
  討一個公道,問他要怎麼處理,我們召集時沒有事先準備好工
  具,棍棒是地上臨時撿的,本來沒有要打劉○超,是因為他說
  「打了就打,沒有差」這句話後,我們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
  才動手打他,因為他們打了我的朋友,所以也要打回去。我是
  用拳頭毆打葉○正的手,其他的人我都沒打,沒有人吶喊「打
  劉○超,打給他死」,葉○正、楊○毅等人於現場幫劉○超阻擋才
  會受傷,我們沒有要打葉○正、楊○毅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
  90007957號卷三第525頁至537頁、第539頁至554頁);於偵訊
  時證陳:本件是因為李○宇被劉○超他們打,李○宇才叫我和被
  告吳哲豪、巳○○、申○○去毆打劉○超,被告寅○○和武○仰望當時
  也在現場。一起去毆打劉○超的人共有7人,當天我在路邊撿了
  鐵棒,其他人帶什麼工具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毆打對方,
  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1
  頁至344頁、第345頁)。
⒊證人武○仰望於警詢中陳述:因為劉○超毆打李○宇,我們要劉○
  超道歉,但他講「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才引起爭執,發
  生肢體衝突,當下我氣不過要給劉○超一個教訓,但我沒有打
  劉○超等人,沒有人說「打劉○超,打給他死」等語(見花市警
  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787頁至797頁、第805頁至815頁)
  ;於偵查中證陳:當天被告申○○、巳○○先到陽光撞球網咖,我
  抵達時,看到李○宇左眼受傷,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被別人
  打,當時我剛放學經過網咖,後來先回家,晚上才跟被告巳○○
  、申○○、吳○騰討論。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吳哲豪,其他人即
  我、寅○○、巳○○、吳○騰、申○○、○淵的確有在場,我沒有拿東
  西毆打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46頁至348頁
  )。
⒋證人李○宇於警詢中陳述:於107年10月23日17時在國聯四路附
  近的加油站,我遭到以劉○超為首約7至8個人毆打,對方有王○
  威、王○生(臉書暱稱為王包皮),我聽到劉○超要王○威道歉,
  王○威說借錢的人口氣不好,後來對方先動手,雙方就打起來
  ,結束後○淵打電話跟某個人聯絡,我去醫院就醫,我沒有跟
  被告巳○○說這件事情,不知道是誰告訴他的。於107年10月25
  日23時至24時,被告巳○○用臉書傳訊息跟我說他們剛打完劉○
  超,我打給被告巳○○,他說他們拿鐵棒打劉○超,我才知道劉○
  超被毆打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975頁至9
  79頁、第1015頁至1017頁)。
⒌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劉○超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
  因為我們的朋友跟劉○超有糾紛,他毆打我朋友,才去找他理
  論,是我、被告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
  討論要過去,當時劉○超說「打了就打了,幹嘛道歉」,我才
  想給他一個教訓,我以拳頭毆打劉○超,有人拿武器打他,我
  不知道是誰,武器是地上撿的。我有打劉○超的身體部位,沒
  有刻意打他的頭,我們在動手前有講好不打重要部位,沒有人
  講「打劉○超,打給他死」,有不小心傷到他旁邊的人,我們
  打完後就離開,當下沒有覺得劉○超傷的很嚴重,後來才知道
  他有生命危險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一第159
  頁至167頁、第202頁至203頁);於偵訊時證述:本件的起因
  是○淵被打,我們要去討個說法,等對方下課時,有人和○淵或
  被告巳○○聯絡,說劉○超表示「打了就打了,他們幹嘛道歉」
  ,我們就想給對方教訓,我們這邊的人有○淵、武○仰望、被告
  申○○、吳○騰、巳○○,我沒有印象被告吳哲豪那天有去,我是
  徒手打劉○超,打他的肚子,被告巳○○、吳○騰在地上撿棒子,
  沒有人說「打死劉○超,打給他死」,我們在過程中都沒講話
  ,我只有叫他們除了劉○超之外的人都不要打等語(見108年度
  他字第255號卷二第158頁至159頁);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
  識劉○超,之前也沒見過他,案發前劉○超毆打我們的朋友,○
  淵找我們幫忙,要我們去討個說法,我們就去等劉○超下課,
  他一臉不屑的樣子看著我們,我就先動手打他,我徒手打他的
  手臂、胸部、臉頰,但我沒有針對他的臉頰攻擊,現場的鐵棍
  、鋁棒、安全帽是在旁邊花園草叢撿的,我們沒有說「打死劉
  ○超」,我沒有看到被告巳○○、申○○怎麼打劉○超,被告吳哲豪
  沒有去,後來我說「夠了不要再打了」,就結束了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03頁至207頁)
⒍被告巳○○於警詢中供陳:我不認識劉○超,我毆打他的原因,是
  我的朋友李○宇被劉○超那群人毆打,我們為了要幫李○宇才毆
  打劉○超,當天參與毆打的人有我、被告寅○○、申○○、吳○騰、
  吳哲豪、○淵、武○仰望,當時沒有人喊「打劉○超,打給他死
  」,我們只有喊「打劉○超」,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我是拿
  路邊地上撿到的鐵棍毆打他,沒有特別要毆打他的頭部,我們
  是針對劉○超,葉○正是因為幫劉○超擋,所以才不小心被打到
  而受傷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二第441頁至449
  頁、第504頁至505頁);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是李○宇跟劉○
  超發生爭執,劉○超帶10、20幾個人去毆打李○宇等人,李○宇
  來找我幫忙,問我可不可以給劉○超一個教訓,沒有說要打劉○
  超到什麼程度,他是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天在花蓮市的網咖或撞
  球場告訴我的,我找了被告寅○○、吳○騰、申○○、吳哲豪、武○
  仰望一起去,當天他們都在場,知道李○宇被打這件事情,但
  李○宇沒有到現場。當天我們沒有帶工具去找劉○超,只有我在
  路邊撿了鐵棍,主要動手的人是我跟被告寅○○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39頁至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
  件事情是因為○淵被打,他是我的好兄弟,我們事前沒有討論
  要帶什麼武器、把對方打到什麼程度,就想教訓他,我有看到
  被告寅○○用拳頭打劉○超的肚子,我用棒子打他,我打頭跟肚
  子,額頭大約打3、4下,當時沒有人喊「打給他死」,後來被
  告寅○○阻止大家繼續動手。當天我打電話約被告吳哲豪到我家
  ,我跟他一起騎車去花工,我要毆打打劉○超,但他不知道,
  我打劉○超時,被告吳哲豪在旁邊看,是我找他去的,但我沒
  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頁至229頁)
⒎被告申○○於警詢時供陳:我不認識劉○超,跟他沒有糾紛,我們
  當天只是去問劉○超為什麼要打我們的朋友○淵跟李○宇,他說
  「打了就打了,不然想怎樣」,我們就想給他一個教訓,以牙
  還牙。被告寅○○、巳○○、吳○騰、武○仰望有參與,我們都沒有
  拿工具,我是以拳頭毆打劉○超,沒有人講「打劉○超,打給他
  死」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一第223頁至231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在撞球場打球,李○宇說他被劉○超毆
  打,要我們去教訓他,後來被告巳○○接到李○宇的電話說要去
  一個地方,我們就一起過去,有被告巳○○、寅○○、武○仰望、
  吳○騰,我不記得被告吳哲豪、○淵是否在場,我是徒手毆打對
  方,但我當時打的人不是劉○超,是和他一起的拿安全帽的人
  ,我打到一半發現打錯人,就把他放走了,我只知道被告寅○○
  有動手,其他人我比較不認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
  卷第346頁、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二第224頁);於本院中結
  證:我不認識劉○超,因為劉○超先毆打我們的朋友,我們想給
  劉○超一個教訓,去之前沒有討論要準備工具,我跟被告寅○○
  都沒有拿武器,當下沒有人說「打給他死」,我不是打劉○超
  ,而是用拳頭打在他旁邊的朋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怎麼打劉
  ○超,後來我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17頁至220頁)。
⒏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現場,被告
  寅○○有跟我說過他們有吵架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
  號卷五第116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他們說要去一個地方,我自己騎車到案發現場,看到他們
  在打人,我就走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58
  號卷第350頁)。
㈣對於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之評價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吳哲豪與其他被告是否為共犯:
 ⑴依據告訴人劉○超上開指述,被告吳哲豪為在案發現場錄影之
    人,告訴人葉○正亦證稱現場有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拿
    手機錄影,可見告訴人劉○超證述被告吳哲豪曾在現場錄影
    乙情應非子虛。
 ⑵再稽以證人吳○騰、被告巳○○之證述,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被告吳哲豪知悉李○宇遭告訴人劉○超等人毆打之事,並進
    而參與當天毆打事件,被告寅○○亦於警詢時陳述本件是其與
    被告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討論要找
    告訴人劉○超理論,足證被告吳哲豪於案發當天確實與其他
    共同被告前往並參與毆打事件。
 ⑶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其先約被告吳哲豪在家中
    會合,再跟被告吳哲豪一起騎車至花工,但被告吳哲豪不知
    道其要毆打告訴人劉○超,被告吳哲豪只在旁邊看等語,然
    被告吳哲豪於本院中供稱其當天係自己騎車前往花工,並騎
    車在附近繞等語,此情已與被告巳○○所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
    ,故被告巳○○於本院中翻異之證詞,難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去現場,又於偵訊時
    改稱其自己騎車到案發現場,看到其他被告在打人後就離開
    ,復於本院中改口稱其騎車到花工附近時,看到有人在打架
    ,不清楚是否為其他被告,有其上述供詞可按,顯見被告吳
    哲豪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皆非一致,應非
    可信。從而,被告吳哲豪應知悉毆打告訴人劉○超之原因,
    並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參與毆打事件,應可認定。
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⑴參酌上述乙、參、三、㈡欄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刑法
    第150條之規定,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如實施強暴脅迫,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影響於地方之公共秩序,仍欠缺主觀之犯意,從而,
    「公然聚眾」之「聚眾」應係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並非「聚眾
    」,故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被施暴的對
    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始構成本罪。
 ⑵參以前開證人○淵、吳○騰、武○仰望、李○宇之證述,以及被
    告寅○○、巳○○、申○○、吳哲豪之供述,其等因○淵、李○宇於
    107年10月23日先遭告訴人劉○超等人毆打,故其等前往告訴
    人劉○超之學校附近,想要給告訴人劉○超一個教訓,針對施
    暴者僅有告訴人劉○超一人,非同行之告訴人葉○正、證人黃
    劉○承、楊○毅,另告訴人劉○超、葉○正、黃劉○承、楊○毅亦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僅毆打告訴人劉○超,其餘之人係
    為保護告訴人劉○超、幫忙抵擋,始會遭受波及而受傷,顯
    見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施暴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劉
    ○超與同行之告訴人葉○正、黃劉○承、楊○毅,未對他人或不
    特定人施暴;復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之記載,起訴
    意旨亦認為被告等人所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之劉○超、葉○正、
    黃劉○承、楊○毅。
 ⑶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淵、吳○騰、武○仰望於上
    開時間相約至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408巷,等待告訴人劉○超
    下課,並毆打告訴人劉○超等人,足見當時所聚集的人數已
    確定,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再衡以當時情狀,被告寅○○
    、巳○○、申○○、吳哲豪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毆打告訴人劉○
    超,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參考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將「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放寬,但此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
    要件,顯然對被告等人不利,自難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
    解釋,反推認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50條後段之罪。 
 ⑷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因上述理由,本院認為依據卷內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重傷未遂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
    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
    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
    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審酌判斷,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
 ⑵本件衝突起因、被告4人之行為動機與謀議內容:
  ①由上開被告寅○○、巳○○、申○○、吳哲豪、證人○淵、吳○騰
      、武○仰望、李○宇之證述,可見被告寅○○、巳○○、申○○、
      吳哲豪係因○淵、李○宇於案發前兩天即107年10月23日在
      加油站遭到以告訴人劉○超為首之一群人毆打,被告4人得
      知此事後,想要找告訴人劉○超「討一個說法」、「給他
      一個教訓」,當下又聽聞告訴人劉○超表示對於107年10月
      23日之事件不願意道歉,乃萌生報復之意,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一氣之下始毆打告訴人劉○超,堪認本
      件怨隙僅存在於告訴人劉○超、○淵、李○宇間,被告4人係
      出於一時氣憤,血氣方剛的想為○淵、李○宇兩肋插刀、出
      口氣,進而毆打告訴人劉○超,此顯為青少年間衝突衍生
      之鬥毆尋釁;再參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均稱
      不認識告訴人劉○超,則被告4人當下雖情緒失控,以本件
      衝突之緣由、告訴人劉○超與被告4人之恩怨糾葛觀之,雙
      方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並無致人於重傷之必要,是就被告
      寅○○、巳○○、申○○、吳哲豪出手之動機以觀,當不致突生
      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②次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就如何教訓、傷害
      告訴人劉○超所謀議之內容,未見其等曾約定、討論、謀
      議要使告訴人劉○超喪失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尚難認
      定被告4人於相互邀約毆打告訴人劉○超時已有重傷害之犯
      意。
  ③質諸告訴人劉○超、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之證述,
      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劉○超當下縱有人喊聲「打給他死
      」等語,但參以一般人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動
      或壯大聲勢,鮮少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語,
      多慣出言:「打給你死」、「乎你死」等語,藉以表達當
      時情緒之激憤,而本案被告寅○○、巳○○、申○○、吳哲豪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自難僅憑上開極可能係出於情緒上之
      言語,遽認被告4人於攻擊告訴人劉○超時主觀上具有重傷
      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4人使用之攻擊工具:
  依據告訴人劉○超、葉○正、證人黃劉○承、楊○毅前開證詞,
    被告寅○○、巳○○、申○○、吳哲豪係分別以徒手、持鐵條或鋁
    棒、安全帽遂行攻擊行為,而鐵條、鋁棒、安全帽並非如槍
    枝或西瓜刀等大型兇器,只要使用不慎即輕易導致他人有嚴
    重傷亡,或行為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刀刃尖銳、刀鋒
    銳利之兇器傷害他人,主觀上能預見極有可能致他人於死或
    致重傷,相較之下,鐵條、鋁棒、安全帽之殺傷力顯然較小
    ,不具高度危險性,故難藉由被告4人使用之攻擊工具以推
    認其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
 ⑷告訴人劉○超之傷勢與被告4人攻擊之部位: 
  ①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劉○超成傷後,其同日至門諾醫院就醫
      ,救治過程中,門諾醫院曾發病危通知單,最後診治結果
      為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發性顏面撕裂傷、左手
      挫傷及右後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四第845頁至847頁)
      ,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超,所造成
      之傷勢非輕,於就醫過程中,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固屬
      有據。
  ②然查,告訴人劉○超於107年10月25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
      併傷口縫合兩處撕裂傷共10針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
      107年10月26日轉至病房,經住院觀察後,於107年10月29
      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及休養1個月等情,有卷附之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957號卷
      四第845頁),可知告訴人劉○超之傷勢雖有傷及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但其僅於加護病房住院1日,翌日即轉往普
      通病房,住院日期共計4天,堪認告訴人劉○超之住院期間
      非長,傷勢非屬極為嚴重。
  ③復觀諸告訴人劉○超所受傷勢,其除頭部顱內之傷勢外,其
      臉部、左手、右後背亦有撕裂傷、挫傷,非嚴重傷勢,足
      認被告4人並非僅攻擊或集中毆打告訴人劉○超之頭部,而
      是毆打告訴人劉○超之不特定部位、隨機毆打,倘被告等
      人攻擊告訴人劉○超之際存有重傷害之犯意,則依據被告
      等人之人數與持有工具之優勢,集中頭部攻擊或其他重要
      部位即可輕易達成目的,毋庸兼及於其他身體部位。至被
      告巳○○雖供稱其持鋁棒朝告訴人劉○超之頭部攻擊3、4下
      等語,然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當時見狀,上前幫告
      訴人劉○超阻擋被告等人之毆打,其等進而遭到毆打而受
      傷乙節,有告訴人葉○正、證人黃劉○承前開證詞可按,可
      見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劉○超時,非全程均以棍棒打在告
      訴人劉○超身上,而是亦有波及到幫忙抵擋之告訴人葉○正
      、證人黃劉○承,是難認被告巳○○在告訴人劉○超毫無他人
      幫忙或防備之狀態下,直接以鋁棒用力集中敲擊其頭部。
  ④再者,被告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超、被告巳○○以棍棒
      攻擊告訴人劉○超之時間歷程並非長久,而是在一陣混亂
      中結束,亦未見告訴人劉○超無招架之力後,被告等人仍
      持續長時間猛烈毆打其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故以攻擊過
      程以觀,難謂被告等人有重傷之犯意。
 ⑸本案依被告寅○○、巳○○、申○○、吳哲豪行為之動機、告訴人
    傷勢部位、攻擊方式等情節相互參酌,難認被告4人下手傷
    害係出於使告訴人劉○超受重傷害之犯意。從而,依現存卷
    內證據,僅能認為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揆
    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⑹告訴人劉○超、葉○正均已撤回對被告寅○○、巳○○、申○○、吳
    哲豪之刑事告訴,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
  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寅○○、巳○○、申○○、吳哲豪攻擊告訴
     人劉○超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③告訴人劉○超、葉○正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
     ,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寅○○、巳○○、申○○、吳哲豪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頁至393頁、第395頁、第45
     1頁、第453頁),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就被告寅○○、巳○
     ○、申○○、吳哲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雅楓、王怡仁、林于
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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