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淵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2052、2422、2423、2424、2425、2426、2943、2944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第6405、6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淵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淵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以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2個帳戶後之翌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正」之人(下稱「阿正」)使用。嗣「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連○在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元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毛○正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淵源、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 原審卷第123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62頁),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及強○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王淵源)(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9 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阿正」使用,而「阿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錢,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阿正」指示於短時間內陸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正」,核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原審卷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6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3、6、11所示),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或為相同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阿正」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11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14,004,524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師傅,日薪3,500至4,000元,需扶養臥病在床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害人朱○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害鉅大,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扣案,且前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起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強○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淵源) 聯邦商業銀行(803) 0581***14221(詳卷)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強○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淵源) 陽信商業銀行(108) 1534***01043(詳卷)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朱○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琳」向被害人朱○明佯稱:加入晨安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51分 1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朱○明111年11月0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瑞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 (2)被害人朱○明匯款資料(警瑞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 (3)被害人朱○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瑞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4)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瑞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張○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工客服中心」、「許維華」向被害人張○嫻佯稱:加入BlockChain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5時11分 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嫻112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5429號函檢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 (3)被害人張○嫻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3分 4,70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王○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思」向被害人王○程佯稱:可幫忙投資BT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40分(同日12時50分入帳) 1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程112年01月10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2)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 (3)被害人王○程之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99頁)。 (1)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起訴。 (2)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6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事實同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陳○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郭靜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KEX」向告訴人陳○凱佯稱:操作「HKEX」APP,並依指示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26分 1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凱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2)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 (3)告訴人陳○凱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陳○凱對話紀錄擷圖(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連○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彤(Celia)」向告訴人連○在佯稱:代操「jnvenqnda」網站可獲利翻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同日10時16分入帳) 15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連○在111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3368號函檢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 (3)告訴人連○在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第59頁)。 (4)告訴人連○在-對話紀錄擷圖(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至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4、2425號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21頁) 111年10月20日10時23分 1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陳○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琴」向告訴人陳○楨佯稱:代操「dihdjhwwgr」(起訴書誤載「dihdjwwgr」)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40分 2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被告王淵源112年3月09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1120007705號卷〈下稱桃警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陳○楨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桃警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3)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警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陳○楨匯款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桃警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150頁)。 (1)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起訴。 (2)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6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事實同一)。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21頁) 111年10月20日11時8分 2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陳○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欣(king)」向被害人陳○直佯稱:依指示投資「Goldman Sachs」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6分(同日13時53分入帳) 30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直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5894號函檢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 (3)被害人陳○直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 (4)被害人陳○直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至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5、2944號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鄭○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客服」向告訴人鄭○元佯稱:下載期貨軟體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41分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元111年11月0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0693號函檢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告訴人鄭○元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 (4)告訴人鄭○元-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6號 111年10月24日13時42分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王○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辜穎玥」向告訴人王○宏佯稱:投資「fnac-mall」(起訴書誤載「fanc-mall」)跨境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20分 3萬4,904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宏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5429號函檢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3)告訴人王○宏匯款資料(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4)告訴人王○宏-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111年10月26日10時21分 3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0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鐘逸」結識劉○後,向劉○詐稱:可以下載「同花順」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54分 8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劉○提出: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茂業智慧安防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23頁)。 (3)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頁)。 (4)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擷圖(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至第115頁)。 該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帳戶為「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左。 11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64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毛○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結識毛○正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2分 128萬491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毛○正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南投縣○○○○○○里○○○○○○○○000000000000號卷〈下稱投埔警偵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毛○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埔警偵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45頁)。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0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1998號函檢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投埔警偵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 上訴書誤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