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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林碧玲張健河

抗告人
即被告
林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雅慧(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縣○○市○○街000號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6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裁定所指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2、4頁),且其於112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不服原裁定,而有如附件所示之諸多辯解,然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並秉助吸毒者重生之目的性考量,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除毒癮。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具社會保安之功能,當無因被告之個人經濟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依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後,應係斟酌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毒品(之前已有觀察勒戒紀錄),且係複合毒品吸用者,情形嚴重,更另涉販毒重嫌,並有大批毒品遭查扣等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被告於此並無選擇權),足認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未採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悖離比例原則之違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雖指稱檢察官僅於112年6月19日偵查時傳喚被告訊問有關另案販毒情節之外,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對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及是否對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非送觀察勒戒不可等事項進行瞭解,及依新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有違程序正當性云云。但查現行毒品條例就相關處遇程序尚無必須被告到庭聽審之強制規定,且該條例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射程效力所不及,且被告如欲表示意見,仍可自行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俾供斟酌,故被告漫指其未被賦予陳述意見權、有違聽審權之保障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有未合,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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