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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信旭林碧玲張健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本院經以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維持原判,嗣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2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9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日期字號函文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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