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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鍾晴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樓麗梅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樓麗梅(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内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内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參看)。

㈡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起訴書所載之鬼故事(下稱系爭言論),除告訴人王獻樟(下稱告訴人)與所教授課程之某些學生間,恐有上課狀況互動不佳外,被告對所稱內容之查證經過結果及事理依據為何?又告訴人係高級中學學校教師,縱有被告所稱師生互動不佳,然其原因恐非出於一端,並不當然即應歸責予教師(即俗稱:教學相長)。被告未思循學校之正常程序,謀求改善其所稱師生互動不佳及調查事發之可能真相,卻擅行以「說故事」方法,散布系爭言論,不僅無助於學校之教學品質,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教學評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

㈢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恐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為本案高中之教師,且系爭言論關於告訴人與該校電商二上課之學生相見不歡,學生選擇逃學、告訴人在上課時,跟上課的學生說:我下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自己教不好的班,換下一號來拯救、本校不曾有教師可以隨心挑班挑學生授課等內容,實與學校之教師教學情況、授課安排、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甚明。

㈢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⑴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電商二「商業攝影」課由告訴人任教,第2學期(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改由「莊錦昌」老師任教,有本案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班級課表存卷可參(外放)。

⑵告訴人陳稱:被告為電商科主任,知悉其有攝影專長,委請其在110學年度第1學期(即上學期)擔任電商二商業攝影課程的任教老師,該課程下學期就換人教了,因該班的學生在第1堂上課時,學習態度不佳,其基於教育職責,訓斥了部分品行不佳之學生,下課後,即將上情告知電商科主任即被告,該堂課後,有部分學生即因此曠課,且多次刻意缺席,出席狀況不佳,遂向被告表達因師生互動不良,為避免師生衝突及影響教學品質,請被告基於「科主任」職責,安排適當人選上課,惟被告以其既同意接課,就應將下學期的課上完,且該課是廣設科之課程,此為廣設科要解決的事,後來其向廣設科主任表示已明確向該班學生表達下學期不宜繼續上該課程,以免影響該班缺席學生之成績,廣設科主任因無法說服被告,就另行安排廣設科之莊錦昌老師接下電商二下學期之課程等語(他字卷第6-8頁)。

⑶告訴人與被告有以LINE傳送以下訊息,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5-236頁)。

①110年12月27日告訴人傳給被告:「電商二商攝(指商業攝影),基本概念也上的差不多了,下學期就請貴科的專精老師上課,我真的能力有限,沒法上,抱歉!」、「我已跟電商二說,下學期我絕對絕對不會再上他們班的課,抱歉,我的極限已至,能力無法負荷這麼優秀的班級!」

②111年1月14日被告傳給被告:「下學期不換老師」告訴人針對被告所傳「不行!你們師生情緣未了」覆以「免了」被告回以「不行」告訴人回傳「不行也不行」、「他們會愛死錦昌的」、「我打定主要(意之誤)了,謝謝疼愛」、「謝謝不聯絡,這群」

⑷證人陳巧綸(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擔任本案高中教務主任)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在110學年度第1學期原擔任電商二商業攝影課的老師,110年2月(即第2學期)沒有繼續擔任該課程的老師。相同之課程而第1、2學期由不同老師授課是不正常現象,但如科目師資條件重疊或身體原因,就可以調配。基本上各科都會給我們配課建議表,除非有排課排不下去的狀況才會去做更改,不然就依各科給我們的建議表下去排課,這在我們學校行之有年。安排一整年的課程,下學期更換老師是比較不正常的情形,若是上學期的授課老師要求下學期不教,不須經過什麼程序,只要科送來的配課建議表我們教務處可排出來就可以。以告訴人為例,他是屬於廣設科的,只要經過廣設科同意調課即可。我當教務主任,雖有最終課程決定權,但還是會根據各科排課的建議情形,只要排出來的課老師沒有衝堂,就會依配課建議表去做排課。108年課綱後,因課程的多元性,各科互相借老師,利用老師的專長去排定課程,我們學校基本上能上專業攝影課的老師就是廣設科的老師,當時第1學期電商科之商業攝影課就由廣設科的老師即告訴人來授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319-321頁)。

⑸證人李京娜於本院結證稱:我從82年開始在本案高中任教,110學年度我是擔任電商一導師,電商一110學年度第1學期藝術與生活課的授課老師是告訴人,當時電商一的學生有逃課之情形,學生來辦公室說老師上課太兇,被老師罵,學生逃課就是逃告訴人的課。當時告訴人任教之電商二,也有學生來說老師上課太兇,學生也有說告訴人曾向電商二班說:如果下學期再上電商二班就跳荷花池。我知道110學年度上學期電商二班的商業攝影課程,是告訴人授課的,下學期該課程換成莊錦昌老師授課,因課表會公告在學校的網頁可以看到。一整年的課程,課程名稱及時數都一樣,通常會由同個老師來教,我來本案高中任職後,一整年之課程,上、下學期由不同老師任教的,唯一遇過就是告訴人的課。當時被告是擔任電商科主任,電商一、二的學生都會跑來抱怨告訴人上課的狀況,說告訴人上課會罵他們,他們說告訴人很兇,不敢去上課。我從82年到本案高中任職後,沒有聽聞過相同課程上、下學期由不同老師任教,除非下學期有老師突然離職,或長期病假才會換老師,我沒有遇過老師還在學校授課,但突然沒去教原本的課程。一學期課程有什麼授課老師,是各科別做一個學期課程授課建議名單,科裡面會對此進行討論,每個老師都可以表達意見,討論出來的建議單會送到教務處,除非建議單上的老師請長病假或離職,不然教務處會依照建議單排課並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25-329、331-333頁)。

⑹證人林坤宏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案高中電商二之班導師,該班110學年度第1學期商業攝影課程之授課教師是告訴人,該課程為一學年之課程,第2學期改由莊錦昌老師授課,在我擔任代理教師4年期間通常不會發生中途換老師的狀況。當時告訴人教授電商二的課,學生出席率不佳、不願意上課,因有發生師生衝突,學生有跟我反應說告訴人在上課,向學生表示「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學校就該師生衝突未介入調查。我問學生與告訴人衝穾之原因,他們說因班上可能上課情況不佳,老師發脾氣,老師就說了上開的話。我也有上電商二的課,有一些固定有狀況的學生出席率比較不佳,不會因為某節課或某個老師,而告訴人的課,學生翹課特別明顯,可能班上只剩1、2個學生在上課,因告訴人的講話方式讓學生認為被唾棄,他們說告訴人都不教我們了,那我們幹嘛去上他的課,學生跟我說告訴人有大聲斥責他們,後來下學期換授課老師,學生的出席率有改善。告訴人與學生的衝突只有這件事,這節課過了以後,就開始一直有學生不上課等語(原審卷第150-151、153-157、160頁)。

⑺110學年度第1學期電商二學生針對告訴人任教之商業攝影課程,除2名學生未曾曠課外,其餘多名學生均有曠課情形,甚至多名學生有數次曠課紀錄,本案高中112年11月9日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205頁)。

⑻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案發時被告為電商科主任,基於職責需要關心及了解該科學生之學習、出席狀況,電商二學生確有向被告反映告訴人上課時罵學生及表明如下學期再教該班,就跳荷花池之事,之後即發生該課有多名學生翹課之情形。告訴人亦在110年12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下學期不再教電商二及已向電商二的學生表明此事,請被告另找電商科專精老師授課,在000年0月00日下學期開始之前,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表達下學期不換老師、不能換老師之意見時,告訴人即明確回覆「不行也不行」、「他們會愛死錦昌的」,被告縱使不同意電商二下學期商業攝影課程更換授課老師,然告訴人因徵得所屬廣設科主任之同意,在廣設科下學期配課建議表上將該課程之授課老師改排定莊錦昌老師,教務處即依該配課建議表排課,故學校公告之班級課表中電商二之商業攝影課即改由莊錦昌老師授課。惟在告訴人未離職或請長假之狀況下,此種情形在本案高中實屬特殊,已詳如上述。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寄送系爭言論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之公務電子信箱前,實已有合理查證,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為「師生相見不歡,每週上演師生互嗆戲碼!最後學生選擇相見不如懷念~~逃學去了」、「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可以隨心挑班挑學生」等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在課堂與學生之互動、學生翹課及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極限已至,能力無法負荷這麼優秀的班級,不再續教後,下學期該課程即由另名教師授課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意見,並非純粹蓄意虛構、無端謾罵,尚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縱使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麗梅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麗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麗梅與告訴人王獻樟為址設花蓮縣玉
    里鎮某高級中學(下稱本案高中)之同事。雙方曾因課程安
    排及告訴人更換授課班級之事有爭議,且本案高中教職員對
    該事件時有耳聞。嗣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作者「司馬麗美
    」為名,在上述所任職本案高中「tea0000000h.hlc.edu.tw
    」公務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工、全體
    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內,郵件標題「愛聽故事的人!麻煩
    看過來 不看可惜了 保證!」及附件檔「玉高鬼故事1.PDF」
    中,內容以「農曆七月已過,玉高依舊陰風慘慘!,玉高最
    不缺八卦及鬼故事!與大家分享幾則經典鬼故事,故事一:
    某教評委員在本校曾位居高層,就是那種喊水會結凍的人,
    暫稱A委員,A委員位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本科前電商二班
    ,就是全校教師聞風喪膽,避之唯恐不及的那班,A委員每
    周任課一節就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每週上演師生互嗆
    戲碼!最後學生選擇相見不如懷念~~逃學去了,A委員只會怪
    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
    錯,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殊不知!上課就是我們謀生
    的工具啊!金貴的A委員交110-01學期課程,就跟學生嗆聲說
    ~~我A委員下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A委員
    果真神通廣大,說到做到~,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
    A委員您真的太有教育大愛了,自己教不好的班,換下一號
    來拯救,本校不曾有教師可以隨心挑班挑學生授課,A委員
    您真了不起!堪稱玉高教師之光!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事
    的人!難怪可以高票當選111年教評委員,佩服!佩服!請掌聲
    鼓勵 愛的鼓勵三次」(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文字
    ,使本案高中所有不特定教師、職員等,均得以共見、聽聞
    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公開指摘、傳述散布告訴人似有前述負
    面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嗣經告訴人及該
    校同事在該校教職員公務電子信箱內見聞前述被告以「司馬
    麗美」之系爭言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A1、A2(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所示)於偵訊中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系爭言論列印資料、本案高中110學年度第一、
    二學期班級課表及111學年度第一學期班級課表、本案高中1
    12年4月20日玉中實字第OOOOOOOOO號函1份、被告發送allyl
    sh、allteacher之本件電子郵件之文章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tea0000000h.hl
    c.edu.tw」公務電子信箱,寄發載有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至
    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工、全體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惟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無加重誹謗之意,系爭
    言論所述均為事實,一年期的課程本應由同一授課教師任課
    而不應中途更換教師,其基於科主任之職務而有義務向全校
    報告此事,故其僅針對告訴人不願繼續任課一事對學校政策
    提出合理質疑,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曾擔任教務主
    任,應知課程設計是一學年,不應因個人好惡等原因中途換
    授課教師,除告訴人外其他中途換教師需要是重病等原因,
    其始稱告訴人神通廣大,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對學校處理態
    度不以為然,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任課期間與學生互動及學校課程安
    排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告訴人為公立學校教師,其教學
    內容、課程安排屬公務員職務工作事項且與學生受教權息息
    相關,故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事涉私德事項;且告
    訴人授課之商業攝影確實出席率不佳,復曾向學生稱「下學
    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業經證人即電商二導師
    林坤宏證述明確;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確曾傳訊息予被告表示下學期更換
    授課教師,並表示已向電商二學生表明下學期絕不再上該班
    課程,經被告勸阻,告訴人仍堅持換授課教師,故告訴人係
    自行向廣設科主任或教務處反映更換教師,始致110年度下
    學期電商二之商業攝影授課教師更換為「莊錦昌」;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已證明告訴人確有在
    課堂上向電商二班學生表明下學期絕不再教該班學生,客觀
    上下學期亦確實更換教師,且事實陳述與意見的表達本就具
    有流動性,系爭言論雖有提及「神通廣大」、「倒楣鬼老師
    」等言詞,然均係被告以事實為基礎所為的合理評論,並非
    毫無根據,縱讓告訴人產生不悅,亦應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
    疇,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免責
    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高中之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0時5
    9分許,在本案高中以「tea0000000h.hlc.edu.tw」公務電
    子信箱,寄發載有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
    員工、全體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內等節,業據告訴人(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
    卷〈下稱偵卷2〉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A1(見偵卷2第70頁
    至第73頁)、A2(見偵卷2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玉警刑字第OOOOOOOOOO
    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
    第223頁),先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學年度擔任本
    案高中電商二之班導師,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商業攝影」
    授課教師是告訴人,該課程為一學年之課程,第二學期改由
    「莊錦昌」授課,在我擔任代理教師4年期間通常不會中途
    換老師;告訴人教授電商二「商業攝影」時,學生出席率不
    佳、不願上課,因為告訴人與學生有衝突,學生說班上上課
    情況不佳,告訴人發脾氣就講「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
    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該堂課後學生便開始不上課
    ;電商二雖然有個別整天曠課的學生,但告訴人的課會有學
    生刻意曠該節課,可能班上只剩1、2位學生,據我所知出席
    率特別低是因為告訴人講話不恰當,因為學生曾向我表示「
    他都不上我們的課,那我們幹嘛去上他的課」,學生有提到
    遭告訴人大聲斥責;排課是教務處負責,不會問老師的意思
    ,老師也沒有表意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而告訴人任課期
    間電商二確有多名學生數次曠課乙節,有出席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亦曾向被告稱
    :「我已跟電商二說,下學期我絕對絕對不會再上他們班的
    課…」,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35頁);告訴人復於告訴狀中自承:曾因電商二部分學
    生學習態度不佳而訓斥學生,課後部分學生即因此刻意曠課
    等語(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卷〉第6
    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林坤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告訴人
    確與電商二學生多有衝突致學生曠課並曾向學生表示「下學
    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等語。
 ㈣復觀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
    6頁),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稱:「另,電商二商攝,基
    本概念也上的差不多了,下學期就請貴科的專精老師上課,
    我真的能力有限,沒法上,抱歉!我已跟電商二說,下學期
    我絕對絕對不會再上他們班的課,抱歉,我的極限已至,能
    力無法負荷這麼優秀的班級!」,被告則於111年1月14日表
    示:「下學期不換老師」,告訴人即覆以:「免了,不行也
    不行,他們會愛死錦昌,我打定主意了,謝謝疼愛、謝謝不
    聯絡,這群」;而電商二11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商業攝影
    」課程授課教師從告訴人變更為「莊錦昌」乙節,有本案高
    中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課程表可稽(見警卷第27
    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學生素
    質關係不願繼續教授電商二學生,經被告拒絕更換教師後,
    告訴人仍堅持不再教授該班下學期課程,嗣該班商業攝影下
    學期課程更換授課教師。  
 ㈤承上,告訴人曾與電商二學生多有衝突致學生曠課,並曾向
    學生表示「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
    荷花池」等語,復向被告表示因學生素質關係不願繼續教授
    該班學生,嗣該班商業攝影下學期課程確更換授課教師等節
    ,既均係屬實,則被告指摘告訴人「A委員每周任課一節就
    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每週上演師生互嗆戲碼!最後學
    生選擇相見不如懷念~~逃學去了,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
    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
    我A委員老師的錯,殊不知!上課就是我們謀生的工具啊!金
    貴的A委員交110-01學期課程,就跟學生嗆聲說~~我A委員下
    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
    ,說到做到~,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A委員您真的
    太有教育大愛了,自己教不好的班,換下一號來拯救」,尚
    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有加重
    誹謗之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加重誹
    謗罪相繩。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
    表達,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A委員位
    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
    、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我A委
    員老師的錯」、「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甩鍋給科上下
    一號倒楣鬼老師」、「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事的人」等
    ,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
    既係被告本於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
    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衡諸
    被告所處同校教師之角色及立場,其所寄送之系爭言論乃就
    告訴人教學情形及更換授課教師之合理性為之,具相當公益
    性,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依據上開具體事實,指稱告
    訴人「A委員位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A委員只會怪東(
    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
    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甩
    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
    事的人」等,亦難認所發表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
    係惡意攻擊告訴人,縱使令被評論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加
    重誹謗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以系爭言論所載「A委員位高
    權重、每週任一堂課就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A委員怪
    東怪西、千錯萬錯不是委員老師的錯」與教學及受教權關聯
    性低,且告訴人亦稱「能力有限」等語而未認均是學生的錯
    或甩鍋給後接任的老師,主張被告用詞顯然不當無助目的達
    成而非善意發表言論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加重誹
    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京娜並調閱
    本案高中110學年度電商一、二年級點名表部分,則無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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