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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黎倫豪
被告
王佰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黎倫豪陳明僅就原判決(如附件)關於其傷害告訴人施學志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上訴,其餘犯罪事實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詳本院卷第81、82、214頁),並有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27、228頁),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佰合被訴公然侮辱罪嫌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王佰合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合先敘明(以下均逕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姓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黎倫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黎倫豪前為警職人員,退休後竟罔顧法紀、恃強凌弱,無視其所經營之民宿噪音是否確已滋擾周邊鄰居,於施學志因里民反映到場勸戒時,對其為掐、踹之傷害行為,於施學志倒地後猶持續徒手毆打,致施學志受有雙膝、左臂、上唇擦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犯後至原審民國113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曾找施學志談和解,然為施學志否認,其自陳之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詳原審卷第353頁),及其智識程度(詳原審卷第9頁)、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各項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另就王佰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於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則不在引用之列。

參、黎倫豪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其並未踹施學志右腳,施學志於111年10月2日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稱第1次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414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未記載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以下稱系爭傷勢),原判決未記載認定系爭傷勢為其所造成之理由,且施學志於案發後於同年月19日至該院門診,始有系爭傷勢(詳偵卷第155頁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稱第2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案無關,該院回函亦稱脛骨與腓骨交接處有自然變異可能,非其所造成,依X光報告,系爭傷勢呈現劣化,有延誤治療情形等語。

肆、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王佰合無罪,係以本案事發緣由,係黎倫豪因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即主動前往王佰合住所尋釁,並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而侵害王佰合之名譽權,更影響其居家生活安寧,王佰合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以下合稱系爭穢語)予以回擊,核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衡酌本件表意脈絡,尚難認冒犯及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王佰合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見王佰合於2分鐘3秒之對罵過程中,持續以系爭穢語對黎倫豪辱罵多達10餘次,縱係黎倫豪自行引發爭端,然王佰合上開辱罵行為,顯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已存有攻擊意味,貶抑黎倫豪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且顯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再者,王佰合於施學志到場調停後,仍對黎倫豪辱稱「幹你娘雞掰」,此觀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王佰合口出系爭穢語,已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無保障之必要,非原判決所稱僅造成黎倫豪一時不快或難堪,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黎倫豪部分:

㈠查王佰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施學志(即里長)一下車,黎倫豪稱「你是里長囂張什麼」,即掐施學志脖子,用腳踹施學志的腳,兩人都跌倒,黎倫豪掐著施學志脖子不放,一直打施學志的臉等情明確(詳偵卷第105頁),互核與證人李惠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施學志到場後,黎倫豪仍繼續對王佰合罵髒話,回頭稱「里長了不起」,就開始掐施學志脖子,用腳踹施學志還用手一直打等情(詳偵卷第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即附件之附表一(二))及擷取畫面編號1(詳原審卷第122頁)可查,是施學志於警詢時所述其上前向黎倫豪表示為何一直罵對方,知否唱歌吵到他人,黎倫豪回頭就用雙手掐其脖子,用腳踢其腳後,其就跌倒在地,黎倫豪就開始朝其頭部毆打等情(詳偵卷第26頁),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到場時見黎倫豪一直罵王佰合,其問黎倫豪為何一直罵人,黎倫豪就衝出來架住其脖子,將其按在地上一直打(詳偵卷第141頁)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且第1次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施學志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復有該傷勢照片可佐(詳原審卷第255頁),是黎倫豪確有以腳踢踹施學志右腳之行為無訛。

㈡第1次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載有系爭傷勢,然施學志於110年10月1日急診時,右膝X光檢查有骨折,同年月11日初次骨科門診,診斷為骨折,急診當天X光顯示脛骨與腓骨交接處有疑似異常之處,當下認定為骨頭自然變異可能,建議骨科門診進行進一步診斷,故第1次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骨折之診斷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31日信字第114000064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入出院病歷摘要、相關檢查報告及醫學影像光碟,及同院115年2月2日信字第115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X光紙本影像2張為憑(詳本院卷第101至155頁、第167至171頁)。是施學志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時,第1次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系爭傷勢,然當時右膝X光檢查既有骨折,嗣亦經門診診斷確認之,自應認施學志於案發當日急診時確受有系爭傷勢,尚難以醫師於急診當時認有骨頭自然變異可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互核前開各情以觀,黎倫豪既確有以腳踢踹施學志右腳之行為,施學志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就診時,亦確受有系爭傷勢,足認系爭傷勢與黎倫豪以腳踢踹施學志右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黎倫豪所辯其並未踹施學志右腳,系爭傷勢與本案無涉,尚難採信,且上開X光紙本影像之拍攝日期為本案案發當日,此觀該影像自明,黎倫豪執此泛稱系爭傷勢有劣化,有延誤治療情形,亦屬無稽。準此,原判決依憑黎倫豪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有傷害施學志行為,對檢察官起訴其傷害施學志無意見之自白(詳原審卷第113、352頁)、施學志、王佰合、李惠玉等人之指證,及第1次、第2次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勘驗結果、錄影擷取畫面等各項證據方法,認黎倫豪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允當,亦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未說明系爭傷勢為其所造成之理由之違誤。

二、王佰合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當時係有人在黎倫豪住處之民宿慶生,有人報案稱太吵,其認係斜對面住戶(所述地址詳卷,即王佰合住處)報案,遂前去表示因祝壽故聲音略大,且時間尚早,為何要檢舉等情,業據黎倫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7頁),互核與王佰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與黎倫豪起爭執係因黎倫豪家發出噪音,施學志聽到前去關心,然黎倫豪認係其報警,故至其住處罵約7、8分鐘等情(詳偵卷第103頁)大致相符,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王佰合、李惠玉當場確有陳述非其等打電話,要黎倫豪不要誤會等語(詳原審卷第110頁),足認王佰合、黎倫豪確係因王佰合有無檢舉上開民宿音量過大之情事,致生口角衝突。

㈢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可知經王佰合、李惠玉表明並未打電話檢舉,王佰合並稱黎倫豪可以罵其,其不能罵黎倫豪等語後,二人即以系爭穢語(部分僅有其一,部分則兼有之)相互辱罵對方,是王佰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承認有罵系爭穢語,但係黎倫豪先罵其10幾分鐘(詳本院卷第8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供黎倫豪在其住處窗外叫罵,其子問黎倫豪在罵誰,其下樓詢問,黎倫豪稱在罵其,並重複罵系爭穢語等情(詳偵卷第23頁),應屬真實。

㈣惟黎倫豪、王佰合既係因王佰合有無檢舉前開民宿音量過大乙事發生口角,王佰合於雙方爭執過程,因其並無檢舉,卻遭黎倫豪辱罵,顯見其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於口角過程中語出系爭穢語;又系爭穢語固屬粗俗之語彙,然亦為一般社會上個人表達情緒不滿之常見語詞,依王佰合、黎倫豪之關係、當時爭執緣由、其等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難逕認王佰合係故意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黎倫豪,且非意在貶抑黎倫豪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黎倫豪之名譽為目的,尚不致於撼動黎倫豪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黎倫豪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復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僅係在本案衝突場合中語出系爭穢語,難認已達侵害黎倫豪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自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檢察官雖以王佰合於2分鐘3秒之對罵過程中,持續以系爭穢語對黎倫豪辱罵多達10餘次,顯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於施學志到場調停後,仍對黎倫豪辱稱「幹你娘雞掰」,縱係黎倫豪自行引發爭端,王佰合之辱罵行為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已存有攻擊意味,無保障之必要,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然辱罵之次數、持續之時間等雖可資為是否無端謾罵、蓄意攻擊對方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仍須配合衝突緣由、所處情境等情事,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以判斷王佰合辱罵系爭穢語是否專為貶損黎倫豪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及目的;查黎倫豪認王佰合為前述檢舉民宿音量過大之人,並至王佰合住處質問後進而辱罵王佰合,二人即起口角衝突,王佰合與黎倫豪對罵過程中口出系爭穢語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可知施學志到場詢問發生何事後,李惠玉即稱其與王佰合在看電視,黎倫豪即前來一直罵,其等並非檢舉人等語,是王佰合於過程中多次以系爭穢語辱罵黎倫豪之緣由先後一致,尚難以施學志到場調停後王佰合仍繼續以系爭穢語辱罵乙情,遽認王佰合有蓄意攻擊、專為貶損黎倫豪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及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再者,於影片時間2分7秒後,王佰合雖仍有以系爭穢語罵黎倫豪之情形,然於過程中數次夾雜其質問黎倫豪為何毆打施學志等語,且有於二人互毆後語出系爭穢語,此觀上開勘驗結果自明,顯見王佰合此際雖亦有以系爭穢語辱罵黎倫豪之行為,然其緣由應係見到場關切之施學志遭黎倫豪攻擊,又遭黎倫豪毆打,於憤怒且情緒激動下所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難認王佰合有蓄意攻擊、專為貶損黎倫豪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及目的,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及黎倫豪各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王佰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倫豪
      王佰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倫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黎倫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佰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黎倫豪(所涉公然侮辱施學志部分,詳下述)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其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
    題,至王佰合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所前之馬路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黎倫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馬路,反覆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
    機掰」等語辱罵王佰合(王佰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詳下述
    ),足以貶損王佰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嗣臺東縣臺東市豐原里里長施學志(施學志所涉傷害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關切,黎倫豪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掐施學志脖子、踹施學志右
    腳,並於施學志倒地後持續毆打施學志,致施學志受有雙膝
    、左臂、上唇擦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㈢王佰合(王佰合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施學志遭黎倫豪毆打,遂上前拉開黎倫豪,黎倫豪起身站
    定後,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佰合,致王佰合
    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佰合、施學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黎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黎倫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倫豪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施學志;犯
    罪事實一㈡公然侮辱告訴人王佰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一㈢傷害告訴人王佰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王佰合
    ,我是因為站不穩摸王佰合,王佰合就對我揮拳,直到我跌
    倒,我只有抵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施學志、㈡公然侮辱告
    訴人王佰合之事實,業據被告黎倫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佰合、證人李惠玉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施學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32、101至105、139至143頁
    ,偵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9至193頁),並有現場蒐
    錄影片譯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
    醫院)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手機錄影翻拍畫面、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本案新聞影片截圖、告訴人施學志健保資料查詢結
    果、臺東縣消防局113年6月24日消護字第1130010178號函及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東基醫院113年6月21日信字第113000
    0332號函及急診病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7月25日
    信警偵字第1130025973號函及救護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一
    卷第45、61、65、67至70、1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19
    至124、199至201、223至227、237至243、245至332、359至
    3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下同】理由第51段)。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
    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
    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前開判決理由第55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
    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
    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前開判決理由第56段)。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前開判決理由第57段)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
    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前開判決理由第
    58段)。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黎倫豪因其經營民宿之噪音遭檢舉,主動
    至王佰合之住所前等情,業據被告黎倫豪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7頁),又本件係被告黎倫豪於王佰
    合之住所前先行辱罵王佰合等情,亦據證人王佰合、李惠玉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4、29至31、10
    3、14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結果略以:(背
    景聲錄得大聲之歌聲)王佰合、李惠玉均先向被告黎倫豪告
    以並非渠等檢舉噪音問題後,被告黎倫豪即對王佰合辱以「
    幹你娘」,並不依不饒於王佰合之住所前辱以「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無訛(詳如附表一
    (一)所示),足見被告黎倫豪未能省思其所經營之民宿噪
    音是否確已滋擾周遭鄰居,亦未確認噪音檢舉是否與告訴人
    王佰合有關(本院按:此處非指若為告訴人王佰合檢舉,被
    告黎倫豪即得為上開言論),即自行至告訴人王佰合之住所
    尋釁,並反覆、持續辱以上開言論。參以被告黎倫豪自陳曾
    任警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353頁)等職業、教育個
    人條件,對於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難諉為不知;暨審酌告訴人王佰合對被告黎倫豪
    出言侮辱表示:我讓被告黎倫豪罵了10幾分鐘,能不吭聲嗎
    ,被告黎倫豪罵到全世界的女人,我氣不過,我看到施學志
    被打,是被告黎倫豪來挑釁我,不是我挑釁他,錯的是我不
    應該住在那裡,施學志不應該當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顯見被告黎倫豪之言論已足對告訴人王佰合心理狀態
    造成不利影響。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黎倫豪所為上開言論,
    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
    訴人王佰合名譽權之侵害難謂輕微,復查無任何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㈣被告黎倫豪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傷害告訴人王佰合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黎倫豪對告訴人王佰合為傷害犯行乙節,業據證人王佰
    合、李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
    29至31、103、143頁),並有手機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
    結果略以:王佰合見被告黎倫豪側趴於地上毆打施學志,即
    上前將被告黎倫豪拉起與施學志分離,別無任何行為,被告
    黎倫豪起身後,隨即右手向後呈蓄力狀揮打王佰合,經王佰
    合以手格擋,兩人隨後相互毆打等情無訛(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足見被告黎倫豪確有對告訴人王佰合為
    傷害行為。被告黎倫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黎倫豪係
    右手向後呈蓄力狀,隨即揮打告訴人王佰合,顯與站立不穩
    須依靠他人之伸手行為有別;且告訴人王佰合未為任何行為
    ,被告黎倫豪即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佰合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明確,被告黎倫豪所辯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
    採。
 ⒉又告訴人王佰合於事發後隔日即前往東基醫院驗傷,診斷結
    果為右側前臂鈍挫傷等情,有東基醫院111年10月2日診斷書
    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59頁),其受傷部位與被告黎倫豪為
    傷害行為,告訴人王佰合以手格擋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
    王佰合所受傷害即為被告黎倫豪行為所致。
 ⒊綜上,被告黎倫豪傷害告訴人王佰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倫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倫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至公訴人固補充被告黎倫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侮辱、毆打告訴人施學志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倫豪對告訴
    人施學志所為公然侮辱(詳下述無罪部分五、)、傷害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且強暴公
    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其構
    成要件,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被告黎倫豪對告訴人施學志所為
    傷害犯行兼有為具體侮辱方法,公訴人認應論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黎倫豪犯罪事實一㈠先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掐、踹、毆
    打告訴人施學志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㈢先後毆打告訴人王佰
    合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黎倫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倫豪自陳前為警職人
    員,退休後竟罔顧法紀、恃強凌弱,無視其所經營之民宿噪
    音是否確已滋擾周邊鄰居,徒執己見於告訴人王佰合之住所
    前反覆出言侮辱告訴人王佰合;另於告訴人即里長施學志因
    里民反映而到場勸戒時,對其為掐、踹之傷害行為,且於告
    訴人施學志倒地後猶持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施學志受有雙
    膝、左臂、上唇擦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幸得告訴
    人王佰合救助始未生更嚴重之傷害;又於起身後對告訴人王
    佰合徒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佰合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黎倫豪犯後,就所涉犯
    罪事實一㈠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承犯行;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犯行至本院113年7月26
    日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犯行始
    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黎倫豪自陳曾找告訴人施學志
    談和解,然為告訴人施學志否認有談和解一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346頁),復參酌其自陳曾任警察,已經退休,現協助
    妻子經營民宿,每月領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
    民宿經營不穩定,家中尚有貸款1,000萬元須償還,無須要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佰合於前揭時、地,因不甘受辱,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之足以侮辱他人之
    言詞辱罵告訴人黎倫豪,足以貶損告訴人黎倫豪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告訴人施學志到場後,被告黎倫豪於前揭時、地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
    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施學志,足以貶損告訴人施
    學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王佰合、黎倫豪均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黎倫
    豪、被告王佰合之供述、告訴人施學志之指訴、證人李惠玉
    之證述、證人李惠玉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手
    機錄影翻拍畫面8張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王佰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王佰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黎倫豪辱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黎倫豪罵我10幾分鐘,我能不吭聲嗎?告訴人黎
    倫豪罵到全世界的女人,我氣不過,是告訴人黎倫豪來挑釁
    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佰合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黎倫豪辱以「幹你娘雞
    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佰合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
    、10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黎倫豪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現場蒐錄影片譯
    文及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一
    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19至12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細繹本件事發緣由,係告訴人黎倫豪因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
    舉噪音問題,即無端前往被告王佰合之住所尋釁,並主動對
    被告王佰合辱以「幹你娘」,經被告王佰合、證人李惠玉告
    以非渠等檢舉噪音問題,猶持續辱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為晚間10時許,已為多數人就寢之際,
    告訴人黎倫豪無端至被告王佰合住所外辱以上開言詞不願離
    去,並持續叫囂,不僅侵害被告王佰合之名譽權,更影響其
    居家生活之安寧,暨被告王佰合自陳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53頁)等因素綜合評價,被告王佰
    合以前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黎倫豪之言論,核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被告王佰合
    固多次為「幹你娘」之言論,然以本件衝突過程係由告訴人
    黎倫豪所引發以觀,上開言論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
    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王佰合因他人
    無端於夜間至其住所前為侮辱、叫囂之言論,而於衝動下所
    為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黎倫豪之用語,縱使會造成告訴人
    黎倫豪不悅,但衡酌本件被告王佰合表意脈絡,尚難認冒犯
    及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王佰合上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可罰範圍。
 ㈢綜上,被告王佰合上開言論固有不妥,然依卷存事證,尚難
    認該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應依刑法309條第1項予以論罪
    之範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王佰合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黎倫豪所涉公然侮辱告訴人施學志部分:  
  訊據被告黎倫豪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施學志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施學志,我不知道告訴人施學志是里
    長,當天我有喝酒,言論可能比較失控。我沒有跟告訴人施
    學志對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學志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黎
    倫豪有對我辱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語(見偵一卷
    第27、141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88至189頁),然此與
    證人王佰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黎倫豪對告訴人施
    學志罵「幹妳娘,里長囂張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施學志一下車,被告黎倫豪說「你
    是里長囂張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證人李惠玉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黎倫豪有罵告訴人施學志「幹你娘、你
    很囂張喔」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於偵查時證稱:後來
    告訴人施學志來的時候,被告黎倫豪還是繼續對王佰合罵髒
    話,被告黎倫豪一回頭對告訴人施學志說「里長了不起」就
    開始掐脖子、用腳踹告訴人施學志還用手一直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143頁),就證人王佰合、李惠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黎倫豪係向告訴人施學志告以「囂張」之言論,有所出入。
    且渠等嗣後於偵查時均未證述被告黎倫豪有向告訴人施學志
    為「幹妳娘」之言論,自難以渠等證述補強告訴人施學志之
    指述。
 ㈡又依證人李惠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施學志到場後被告黎倫
    豪仍持續罵證人王佰合乙節,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施
    學志到場後,被告黎倫豪仍持續向證人王佰合叫囂「幹你娘
    」、「你出來」等情(詳如附表一(一)所示)較為相符,
    則被告黎倫豪於告訴人施學志到場後縱有為「幹你娘」之言
    論,亦難遽認係對告訴人施學志所為之侮辱。
 ㈢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施學志之所述,遽以推斷認定被
    告黎倫號對其辱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語,檢察官
    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黎倫豪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佰合被訴
    公然侮辱、被告黎倫豪被訴對告訴人施學志公然侮辱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附於偵一卷第187 頁袋內之111.10.01 王佰合、黎倫豪互控傷害、公然侮辱案光碟,檔名:221001_000000-000000000. MOV (一)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3著重於對話內容 對話內容(以下皆為臺語譯為國語,另背景音有大聲之歌聲): 一男聲(下稱甲男即被告王佰合):你是要怎樣 一男聲(下稱乙男即被告黎倫豪)乙男:……(聽不清楚) 甲男:我跟你講,好膽打電話,我跟你講我們沒有打喔 一女聲(下稱丙女即證人李惠玉)丙女:我們沒有打你不要誤會,我們沒有打 甲男:你不要誤會喔 乙男:我不知道 丙女:不知道你找誰 乙男:……(聽不清楚),啥小 (影片時間00:00:22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灰衣男子說話) 甲男:我罵你是怎樣,我罵你是怎樣,你可以來這罵我,我不能罵你哦 乙男:「幹你娘」我在這而已 丙女:我們也在這阿 甲男:我們也在這阿 (影片時間00:00:27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藍衣男子) 一女聲(下稱丁女)丁女:惦惦我來跟他講就好 甲男:……(聽不清楚),你啥小 乙男:……(聽不清楚)走這過喔 丙女:什麼啦,我們在看電視耶,我們在看電視 甲男:我們哪有給你打電話,我們有打嗎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0:39) 甲男:「幹你娘機掰」工啥小 乙男:工啥小「幹你娘」你以為你多厲害 甲男:你多厲害你多厲害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0:48) 甲男:「幹你娘」 乙男:「機掰幹你娘」……(聽不清楚) 甲男:有啥,你現在走到我家跟我……(聽不清楚) 乙男:不然你來啊你來啊 甲男:「幹你娘」你是……(聽不清楚)啥小 乙男:……(聽不清楚)你知道我誰嗎 甲男:你誰,我管你係誰 乙男:「幹你娘」我豪哥啦 甲男:你豪懶勒 (影片時間00:01:08) 乙男:豪懶,來……(聽不清楚)「幹你娘」出來 甲男:「幹你娘」你是啥小 乙男:來,我們倆打,要嗎 (影片時間00:01:13,背景響起喇叭聲) 一男聲(下稱戊男即告訴人施學志)戊男:(聲音微弱)怎樣 丙女:沒啊,我們在看電視,他就來這一直罵啊 戊男:……(聲音微弱聽不清楚) 丙女:那又不是我們,嘿阿 甲男:「幹你娘」你還大聲 乙男:啥小 丙女:我們在看電視,他就來在一直來罵我們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1:28) 甲男:「幹你娘」不然你是要怎樣 乙男:不然你是要怎樣,「幹你娘」你出來啊 甲男:「幹你娘」 (影片時間00:01:32) 乙男:「幹你娘老雞掰」你出來 戊男:很厲害嗎很厲害是嗎 丙女:不要說,不要跟他說,我們不要出去 甲男:「幹你娘」來這大小聲 丙女:啊唷…啊唷 甲男:「幹你娘」……(聽不清楚) 丙女:錄影錄影……(聽不清楚)「幹你娘」……(聽不清楚) 甲男:用……(聽不清楚) 另一男聲:掐著(台語)........ 丙女:錄影起來就好,錄影 (影片時間00:02:03) 甲男:你警察怎還沒叫來 一男聲(下稱己男)己男:我有打他們說來了,說有人報了 (影片時間00:02:07) 乙男:「幹你娘老雞掰」 己男:打里長 己男:爸你小心你小心 甲男:你是勒啥小啦,你打我們里長是打怎樣 甲男:「幹你娘雞掰」……(聽不清楚) (二)畫面時間00:02:03至00:02:29 一身穿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之男子(應為上述之乙男),側趴於地上,口中唸唸有詞以右手不斷槌打另一穿黑色長褲躺倒於地上之男子(應為上述戊男),戊男並無反抗動作【如擷取畫面編號1】 (三)畫面時間00:02:30至00:03:03 (畫面晃動)00:02:36一身穿灰色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應為上述之甲男)出現於乙男旁【如擷取畫面編號2】,甲男隨之伸手欲將乙男於地上拉起(甲男:你是勒啥小啦),戊男在一旁自行坐起,乙男自行起身(甲男:你打我們里長是打怎樣),隨後乙男步伐不穩的走向甲男,00:02:47乙男先右手往身後欲出拳狀,並隨後向前揮向甲男【如擷取畫面編號3、4】,甲男隨之出手擋拳並出手揮打乙男,甲男乙男倆人隨之互相出手毆打,00:02:53甲男出手推倒乙男【如擷取畫面編號5】(甲男:……幹你娘雞掰),乙男隨之倒於路旁之溝渠,甲男往畫面右方走出畫面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黎倫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黎倫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黎倫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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