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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信旭黃鴻達張健河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黃靖凱所犯加重詐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欺取財2罪(想像競合犯)量刑(包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部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141及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量刑(包含執行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或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見解)。復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87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其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雖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惟此攸關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尚不待被告有所請求或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漏未依法就其所犯2罪分別減輕其刑,即未臻妥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檢察官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查,本案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檢察官上訴應漏未審酌此部分。又告訴人黃國和固受有不輕損害,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88頁),違法性、有責性已部分降低,亦足以進一步推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㈣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113年7 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願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卷第90頁),且業已給付10萬元,考量被告年齡、工作、資力及實際履行狀況等,應尚難單憑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認應再加重其刑。㈤本案固係以申購股票代行操作投資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然此詐騙模式,相較於其他詐騙行為,尚難認有質性差別,或有明顯特別惡質性,上訴書以此為由,請求加重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監控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允諾先行賠償告訴人黃國和10萬元,嗣並依約賠付告訴人10萬元,雖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於本院表示不能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142及144頁),但被告有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違法及有責程度略有降低,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職業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1頁),分別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㈦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2人,詐騙金額達220萬元(170萬+50萬),併斟酌其2次監控,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上所處2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載,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三、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本案量刑既有如上應予撤銷之原因,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靖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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