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致頤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74、101、10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6、8417、9344、9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沒收等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一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致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王麗花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以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2號,即附件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案經原審調查審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主張:本案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2年3月9日至13日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73軍偵卷第38頁〉)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2、5008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現已悔悟,並投入國軍志願役,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量處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為緩刑宣告。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30號判決參照)。亦即,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意向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參照)。
2、關於宣告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數9人,被害金額高達2,881萬元〈附表編號1、2-2、4-2、7-2等匯入之詐騙贓款,幸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而未遭提領〉,遭提領洗錢金額高達2,399萬元)、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素行品行(無其他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自述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現服志願役及月入約3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2)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查:
①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對其自白犯行乙節,業經評價。又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亦有加以衡量(見本院卷第64頁第1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且尚難因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係之量刑因子),即無視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被害人數9人,被害金額高達2,881萬元,遭提領洗錢金額高達2,399萬元),進而逸脫行為責任框架,量處不符行為責任程度之刑度。
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不用為其安排調解(見原審卷第141頁),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有作出任何努力,參照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單憑被告自白犯行,即認其已悔悟,得再減輕其刑。
③被告現服志願役(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犯罪行為與其職務固無關連,其抑止義務與一般人無異,原則上固不得援此作為加重其刑理由,相對於此,如單以被告服役(職業)為由,即減輕其刑,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故被告以其現服志願役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軍紀後續處理,乃係另一問題,尚難因此扭曲應對被告為適正及對應行為責任之量刑。
(3)本案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罪刑,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得易科罰金,應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緩刑部分: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後自白犯行,現服志願役,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供稱:「因為我缺錢,我知道不能把自己存摺交給別人」(見73軍偵卷第37頁),顯係為私利而犯罪,復無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4、6、9、10款),再考量其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被害人9人,被害金額高達2,881萬元,遭提領洗錢金額高達2,399萬元),有不宜宣告緩刑為宜之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