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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張健河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來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2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2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逸漏氣體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洪來進犯逸漏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量刑上訴(即毀損陳秀菊財物及傷害李建德身體)部分均駁回。

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毀損量刑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來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李建德經營之小吃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射窺探,因而與店家李建德發生爭執,洪來進一怒之下,返回同上路00巷0號其租屋處,拖曳瓦斯桶並攜帶石頭、打火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嗣基於毀損、漏逸氣體、恐嚇之犯意,先朝小吃店之玻璃門丟擲石頭,致玻璃門破碎毀損而不堪使用,再將瓦斯桶拖往小吃店門口、朝向小吃店內部,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足生損害於李建德,危及李建德與小吃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使李建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來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就原判決關於逸漏氣體罪刑全部上訴外,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毀損罪及事實後段之傷害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逸漏氣體罪刑全部外,在111年3月16日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該2罪所處之刑。另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量刑上訴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毀損告訴人陳秀菊屋內設施、裝潢及機車犯行:

⒈按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點第1項前段、第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被告111年3月16日毀損告訴人陳秀菊物品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709卷第79頁至第85頁)、現場毀損照片(警7709卷第87頁至第149頁)可佐。從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甚為激烈、執拗,告訴人陳秀菊所受損害甚為嚴重,且非一時性,而有一定程度有持續性。

⑵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菊2人僅為房東、租客關係,縱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菊反應租屋狀況,未獲圓滿解決,被告亦應另尋其他途徑解決,加上,被告另自承:我之前又有其他官司等事情,讓我承受不住精神快崩潰,因而為本案111年3月16日毀損犯行(警7709卷第63頁),難認被告是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更難認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宥恕之處。

⑶參以,自111年3月16日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陳秀菊達成和解,賠償其分文損失,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態度良好(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參照)。

⒊綜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加害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相關量刑因子,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尚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且本案一般情狀因子(被告素行難認良好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亦難認有調整下修責任刑之作用力。是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就111年3月16日毀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時許另涉傷害罪部分,審酌本傷害案起因係被告手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李建德住處所致,難認被告是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告訴人李建德受有鼻子擦傷、左臉擦挫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動手毆打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佐以,自111年3月13日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建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上述量刑因子,及傷害罪罪質(傷害係不具代替性之身體法益),已略嫌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逸漏氣體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丟擲石頭砸毀告訴人李建德小吃店玻璃門,及拖曳瓦斯桶並拿打火機要恐嚇告訴人李建德,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打開瓦斯桶之開關閥要嚇唬告訴人李建德,沒有真的打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與刑法第177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告訴人李建德經營之小吃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射窺探,因而與告訴人李建德發生爭執,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拖曳瓦斯桶並攜帶石頭、打火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先朝小吃店之玻璃門丟擲石頭,致玻璃門破碎毀損不堪使用,再將瓦斯桶拖往小吃店門口、朝向小吃店內部,手持打火機,並使李建德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潘榮欽於原審證述屬實(警5112號卷第25至31、39至45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稽(同上警卷第47至61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李建德於警詢證稱:「於111年03月13日1時50分許,被告在我住處外徘徊,手持手電筒探照我住處與路邊車輛,我便上前詢問其意圖,他便情緒失控開始對我辱罵,約1分鐘後,他拖1桶瓦斯桶到我住處前,手持1顆大石頭把我的玻璃門砸毀,然後打開瓦斯桶氣閥,朝我屋内並拿打火機要點火,我便上前制止他。」等語(同上警卷第27、41至43頁)。

⑵證人潘榮欽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住我家對面,我家在便當店隔壁,本案案發時我在家,有聽到砸玻璃跟洩氣的聲音,就像卡車刺到,漏氣的聲音,我下樓才聞到瓦斯味,也還有聽到洩氣的聲音,看到被告跟便當店老闆在對面打起來,…瓦斯洩完就沒氣了,瓦斯桶有1個,剛好放在我停家門口的車子前面,我在我家樓上就有聞到瓦斯味,我趕快下去,樓下的瓦斯味比我在我家樓上聞到的還濃,我聽到氣體漏氣的聲音就是從現場的瓦斯桶發出來的,我會怕。」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⑶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就被告確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潘榮欽與被告係道路對面鄰居,不認識亦無任何宿怨瓜葛,無理由設詞誣陷;再者,案發當時係屬凌晨之寧靜時分,若有異響亦足以驚動附近鄰里住戶,並有瓦斯桶照片得以印證告訴人李建德、證人潘榮欽2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潘榮欽先前亦有向司法警察表示事發當日確有聞到瓦斯味,有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逸漏瓦斯氣體無訛。

㈢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致生刑法第177條第1項的公共危險,須審酌瓦斯漏出時刻、數量、動機、目的、漏出場所構造等當時具體情事,如認其狀態一般而言已達有侵害生命、身體之虞時,即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查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建德發生爭執,不但先擲石砸毀告訴人小吃店之玻璃門,更怒不可遏地回到其租屋處拖了1桶瓦斯出來,在室外空間洩漏瓦斯氣體,驚擾鄰近住家,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隨時有閃燃引爆之危險,且觀案發現場,鄰里住戶位於道路兩側捱棟相接,屬於居家稠密之聚落,有谷歌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客觀上,被告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參以證人潘榮欽證稱:我在家中樓上就有聞到瓦斯味,也還有聽到瓦斯洩氣的聲音,及被告漏逸之瓦斯桶規格(警5112號卷第61頁),非一般小桶瓦斯桶,可見,被告應有漏逸一定數量之瓦斯,加上,被告漏逸時段為凌晨時段,多數鄰人應業已就寢,不及閃避,其漏逸狀態一般而言已達有侵害生命、身體之虞,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與逸漏氣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逸漏氣體等罪之論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之毀損、漏逸氣體、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最終目的為恐嚇告訴人李建德,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彼此間有重疊,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㈡原審就漏逸氣體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證人李建德走到超商請人報警後,即把瓦斯桶拖回住處(警5112號卷第27頁),應認被告有一定程度悔悟,並盡力積極防止前已生公共危險狀態的進一步惡化,原審就此有利量刑事實漏未認定、審酌(本院卷第3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且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建德發生爭執,率以毀損、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漠視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甚劇;復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與駁回毀損量刑部分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斟酌此2罪之犯罪特性與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及犯案時間之長短、密接性與否,爰就上開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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