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子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媛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子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子媛(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審酌被告僅因需要用錢,不惜鋌而走險,侵占所○○之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65萬3,437元,金額非 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僅因有資金需求,違背員工之忠實義務,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並且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奇高企業社、立揚電子遊戲場及智園企業社之款項管理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 ,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 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工作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奇高企業社)】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31日 收受奇高企業社共47萬1,557後,僅存入10萬4,370元至奇高企業社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餘36萬7,187元侵占入己,並在「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欄,虛偽登載36萬7,187元存入凱基商業銀行銀行。 36萬7,187元 2 110年3月2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奇高企業社前開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3萬9,257元 【附表二:(立揚電子遊戲場)】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3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4萬7,337元 2 110年5月26日 收受右列款項後,本應存入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將右列款項侵占入己,且在「傳票明細表」之傳票單號00000000之「科目名稱」欄本應記載「現金處」,不實登載為登載「應付費用」,以逃避查核。 1萬9,119元 3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份之娛樂稅因減免,僅需繳納9,175元,惟被告卻領取2萬0,315元,侵占其中差額1萬1,140元。 1萬1,140元 【附表三:(智園企業社)】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9日 因立揚電子遊戲場先行給付智園企業社之員工薪資,故被告本應自智園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右列款項後,回存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惟被告卻領取右列款項後,侵占入己,而未回存至立揚電子遊戲場指定帳戶。 4萬3,307元 2 110年5月10日 同上。 4萬3,931元 3 110年6月7日 同上。 3萬1,574元 4 110年7月7日 同上。 2萬5,000元 5 110年8月6日 同上。 2萬5,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