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玄志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3、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翁玄志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翁玄志(以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各罪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酒後駕車行為顯已不當,肇事後竟折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並由其妻陳芷楹頂替為駕駛人,使案情初始調查陷入隱晦不明,足認被告犯後無面對罪責之心。再參酌現場照片、影片,告訴人李冠奕除身體受傷之外,工作現場遭被告車輛衝撞嚴重毀損、在場工作之人亦有高度具體危險,顯見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程度甚高、違反義務情節益屬重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均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有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仍有悛悔之意,至於其於最初警詢時,係因酒醉始供稱其非駕駛人,非蓄意隱瞞;被告從事警職,本更當知法守法,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服務期間平時表現甚佳,有獎狀等資料(詳偵字第823號卷第127至209頁)可佐,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係因酒後與其妻爭執,其妻離開後因一時失慮而自行駕車離去,經其妻告知實情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經此程序日後當更慎重行事,原判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漏未審酌,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經查:
1.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身為警察人員,明知法令禁止酒後駕駛車輛,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於警員調查之初,任由其妻為其頂替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悖於其執法形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詳偵字第823號卷第67至10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詳原審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6頁),及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詳前開被告獎狀等資料),經懲處並調整職務、(見偵字第823號卷第121至123頁,另被告因本案再經懲戒法院判決降貳級改敘,詳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之該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就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悉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亦非屬(極)低度刑,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2.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各情,均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之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予以賠償(詳如後述),就工地損失部分雖與告訴人之父調解及商談,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有賠付之情形,固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詳他字卷第11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綦詳(詳本院卷第78、81、158、159頁),然調(和)解過程中雙方因請求項目合理與否、賠償(總)金額高低、支付方式,乃至於個人資力能否負擔等節無法達成共識,致調(和)解不成立乙情,事所常見,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調(和)解過程,難認被告有蓄意拖延、一概悍拒賠償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調(和)解成立並賠償,遽認被告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
㈢準此,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之各項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仍無鬆動變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再行爭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所違誤,均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量刑,並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除以前述被告於肇事後折斷而湮滅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重要證據外,並以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且坦承犯行,復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及前述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遭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前),固非無見。
㈡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96,234元,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經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確認後,被告已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告訴人21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影本存卷足稽(詳本院卷105至11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157頁);佐以上開判決所載告訴人起訴請求數額非低,部分請求亦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駁回等情,難認被告於民事判決前與告訴人間之和(調)解過程,純為刻意規避其責任,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及以賠償方式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不能以被告延至上開判決後始賠付乙情,遽認犯後態度不佳。
2.是以,被告既已依上開判決如數給付,以藉此填補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就犯後態度而言,自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若超過一定標準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交通事故,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除先行給付外,亦已依前開民事判決如數給付,以填補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案發之初雖任由其妻出面頂替,且折斷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然未幾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2、158、159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因本案所受前述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考其身為警職人員,不知潔身自愛,謹慎其行,仍無視酒駕禁令,於飲酒後執意開車上路,復肇事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案發後竟為避免遭懲處影響其工作,除任由其妻頂替,更折斷而湮滅對於交通等刑事案件認定行為人及釐清案情均甚為重要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依其情形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