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