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建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114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謹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涉犯類此案件,一時好奇而 保管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8顆(下稱本案違禁物),並無為其他犯行想法,現懊悔不已,為能繼續工作以維生計,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 間,已係從輕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好友於入監服刑前委託其保管本案違禁 物,其不想保管而拒絕,嗣「礙於情面」保管本案違禁物(見警卷第2頁,7628偵卷第130頁),則其是否出於一時好奇而保管本案違禁物,尚非無疑,亦見其動機可議,尚難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 (2)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係處罰寄藏「行 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 告無持有本案違禁物再犯他罪(或有犯他罪動機),對於本 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難認有何作用力、關 連性,是被告以其僅係單純保管本案違禁物,並無其他犯 罪想法,請求再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3)關於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 業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況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在以前揭犯情因子( 含持有違禁物數量及期間、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危 害等)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再整體評估其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素行品行(前有毀損、竊盜、販毒、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從輕,尚難單憑此因子,再下修降低宣告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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