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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國忠謝昀璉鍾志雄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禮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萬禮義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萬禮義(下稱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初○英(下稱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影響其生活。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下稱本件調解)且賠償部分金額,請量處適當之刑及依該調解內容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本案被告停車開車門時疏於注意後方車輛未讓其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腳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方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且已先給付告訴人賠償金7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時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兩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當庭已先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6頁、附件之本件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經核不足動搖原審量刑結果,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其本案經宣告拘役35日之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可見被告非無悔悟補過之誠,應具改過遷善可能性,再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衡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本件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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