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豪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10、105、177頁),被告李豪斌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嚴重超速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義豐(上訴後已歿)之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上訴理由所未指摘,本院亦認適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吳玉嬌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原審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調)解等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告訴人家屬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為由駁回告訴人家屬之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所憑之被害人與有過失量刑因子,同經原審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