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芳榮(原名:許鈺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榮(原名:許鈺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芳榮(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與鄰居劉明蓁發生爭執時,不慎踩到在旁觀看之告訴人楊婕腳部,告訴人為減緩疼痛而徒手推開被告,被告誤認告訴人要攻擊自己而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疼痛、皮膚微潮紅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改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部分:被告與劉明蓁等人發生衝突,往後退過程中 先踩到告訴人腳部,告訴人徒手推開被告後,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並未有何使被告誤想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等客觀情狀,況被告可避走至其他位置(如馬路上)即可達防衛目的,捨此不為,反以腳踢告訴人大腿,顯係加害告訴人而非單純阻擋攻擊,難認其主觀上係基 於防衛身體法益之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矯飾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浪費 司法資源,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顯無悔悟之意 ,應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部分:被告係腳踢告訴人左側屁股位置,並非大腿, 且告訴人當時穿著厚大外套,復有閃躲,故系爭傷害並非 其造成;又案發當日稍早被告與告訴人、劉明蓁等人已有 糾紛,劉明蓁等人不滿被告報警,前來嗆聲質問,過程中 ,告訴人先踩被告腳部,復出手推被告,被告認告訴人要 上前實施不法侵害,始腳踢告訴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等 語。 (二)經查: 1、關於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腳踢告訴人所造成: (1)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應有拍攝到其係腳踢告訴人左側屁 股,並非大腿,惟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配戴密 錄器錄影畫面,並無攝得被告腳踢告訴人之畫面,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頁),再經本院勘驗 另一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腳踢告訴人 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137至15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就其腳踢告訴人身體部位,告訴人所述與劉明 蓁證述不一,且劉明蓁與其有糾紛而有誣陷之虞,所為證 述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穿著厚大外套,縱遭被告腳踢應無 成傷可能等,然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說明如 何不足採信,並為本院引用,不再贅述。 2、關於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要件(或成立誤想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誤想防衛」 ,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 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誤想防衛,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如就其錯誤有過失者,仍應按 過失犯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客觀上並不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①被告主張告訴人先踩其腳部,然為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 96、103頁),目擊證人劉明蓁亦證稱是被告先踩到告訴人腳部(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均未攝得告訴人踩到被告腳部(見原審卷第93、94頁, 本院卷第127、128、137至15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至被告固於現場表示「你先推我,你也踩到我的腳啦」,然係告訴人先質問被告為何要腳踢她時,被告先稱「你推我」,經告訴人再以同詞質問時,被告改稱「要拿掃把打我」,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再改為前揭表示(見同上卷頁),多次翻異其詞,尚難以被告有在現場為前揭表示,遽認告訴人有先踩到被告腳部之事實。 ②告訴人證稱:被告先踩到其腳部,為減緩疼痛,才將被告往前推開(見原審卷第96、103、104頁),目擊證人劉明蓁亦證稱是被告先踩到告訴人腳部,告訴人才推開被告(見 原審卷第106至112頁),可徵告訴人推開被告之目的係因 被告後退時踩到告訴人腳部,為減緩疼痛而往前推開被告,難認係對被告之身體權利施加不法侵害行為。 ③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上開光碟內容係案發當日稍早前半小時,告訴人及劉明蓁等人前往被告住處嗆聲,被告始報警等(見同上卷頁),與時隔半小時後且2名員警已到場之案發當時,是否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顯然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④綜前,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進行防衛行為,成 立誤想防衛: ①劉明蓁等人趨前靠近、大聲要與被告理論,2名員警身擋渠 等中間隔開,被告往後退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27、128、137至157頁),可徵被告在現場遭劉明蓁等多人大聲針對,氣氛對其不利;又被告與告訴人及劉明蓁等人於案發當日稍早有前揭糾紛(見前揭(2)③),可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與劉明蓁 等人夥同前來對其不利;再被告在前有劉明蓁等人趨前靠近、後有告訴人將其往前推開,顯難以避走至其他位置( 如馬路上);告訴人證稱:被告可能沒感覺踩到其腳部, 其將被告往前推,被告即直接迴轉腳踢,被告動作很快,其無法反應(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往後退走、 告訴人往前推、被告腳踢等時間甚為短暫、密接,令人難以及時反應。是被告在現場遭劉明蓁等多人趨前大聲理論而往後退走,氣氛對其不利情況下,突遭告訴人往前推開,難以避走他處之情形下,認告訴人係與劉明蓁等人夥同前來對其不利,快速迴身腳踢動手推之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及反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告訴人要攻擊自己,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腳踢告訴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尚可退走至其他位置,且無緊急防衛情狀,尚非可採。 ②告訴人證稱:「我覺得是被告『誤解』我當時的意思,我會 推被告往前,是因為被告踩到我的腳,我有跟他說你有踩到我的腳,他才做出踢我的反應」(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被告供稱:告訴人將其推開,其因告訴人之前曾對 其不利,又有好幾人過來,感覺告訴人要對其不利,才腳踢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頁),現場感受被害經驗之告訴 人解讀被告動作之意思,與實施侵害行為之被告供述其行為之目的,2人供述大致相符,亦見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 人要攻擊自己,基於防衛意思而腳踢告訴人。 ③被告腳踢告訴人行為,固係加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然在被告前有劉明蓁等多人趨前靠近、後有告訴人將其往前推開,被告腳踢告訴人行為難認未具備防衛手段之必要性,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腳踢告訴人係加害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鈺美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前,因故與鄰居劉明蓁發生爭執,鄰居楊婕則在旁邊觀看,過程中許鈺美不慎踩到楊婕的腳,楊婕為減緩疼痛,徒手推開許鈺美之際,許鈺美見此情狀,誤認楊婕要攻擊自己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之意思,以右腳踢楊婕之左側大腿,致楊婕因而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疼痛、皮膚微潮紅之傷害。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許鈺美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楊婕,嗣告訴人前往耕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疼痛、皮膚微潮紅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劉明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推開我,讓我感覺要對我不利,所以才出於防衛踢告訴人,因此不構成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因先遭告訴人踩到腳,才會基於正當防衛用腳踢告訴人,且被告踢告訴人的位置應該是在臀部位置而非大腿,況告訴人當時著厚外套,也有閃躲,故不可能成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勢應係遭被告腳踢所致 1.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踢擊部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問:案發經過?)許鈺美以為對方要打他,就往後退,背對 著我踩到我的腳,我跟許鈺美反應他踩到我,許鈺美就轉身面對我,之後直接用他的右腳腳尖踢我左大腿外側」、「( 問:(提示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2)你當時穿長版羽絨衣嗎 ?)對」、「(問:許鈺美是踢到你穿外到的地方嗎?)對」 等語(調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112年12月21日早上8時52分在臺東縣○○鎮○○路前發生何 事?)許鈺美以為劉明蓁要攻擊他就往後退,往後退之後他 就先踩到我的腳,我就跟被告說你踩到我的腳,我就稍微的把被告往前推一下…後來被告就直接迴轉直接踢我」、「(檢 察官問:當時許鈺美是踢到你身體的何部位?)踢到我的左 大腿」、「(辯護人問:當日穿著何衣服?)當天穿著羽絨衣的外套」、「(辯護人問:被告踢到你時,是否先踢到羽絨 衣?)對,他先踢到羽絨衣,後來就踢到我的腿」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衡諸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均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2.另證人劉明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跟被告發生爭吵,當時警察站在中間,被告要繞過警察後面往右邊過去,剛好告訴人站在那裡,被告就踩到告訴人的腳,後來告訴人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抬起右腳踢告訴人的左大腿等語(本院卷 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勾稽證人劉明蓁上開 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屬相互一致,亦屬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轉述告訴人之被害經過,非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再觀諸告訴人之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疼痛、皮膚微潮紅之傷勢等情(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劉明蓁前揭證述被告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側大腿位置相符,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左側大腿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踢到告訴人左側大腿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應該不會成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面對告訴人側踢,是用腳背的位置踢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衡 以人體之腳部為承受體重及行走,內由腳骨及高強度韌帶所組成,亦屬於人體堅硬部位,則大腿肌群之柔軟部位在遭腳背猛力踢擊下,縱有穿著外套,亦將因此受有紅腫甚或皮下出血、瘀青之相關挫傷、鈍傷抑或擦傷、瘀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雖非正當防衛,但因誤想防衛,僅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1.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往我方向過來時,有踩到我的腳,我當時跟被告說你踩到我的腳,為了減緩疼痛要將被告推開,卻在推被告當下,就遭被告就轉身用腳踢我,我覺得被告當時應該誤解我的意思,我會推被告,是因為被告踩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證人劉明蓁亦稱證稱:被告當時站在警察後面,因為 被告之前有罵我在拜的神明,所以我衝上前要跟被告理論,被告就閃過去,然後踩到告訴人的腳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為閃躲劉明蓁,因而不慎踩到告訴人的腳等情;另被告與劉明蓁發生衝突時,除告訴人在場外,亦有劉明蓁男友卓東興在場,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明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 第15至16頁),可認案發時被告不僅與劉明蓁發生激烈衝突 ,且尚有告訴人、卓東興在場,在此劍拔弩張氣氛下,被告突然遭告訴人推開,因誤以為告訴人要攻擊自己,而以腳踢方式抵抗,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應只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有遭告訴人踩到腳,才用腳踢告訴人等語,然經本案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僅未有拍攝到被告有遭告訴人踩腳之錄影畫面,且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質問為何要用腳踢她時,被告先回應「她拿掃把打我」等語,經告訴人再向被告質問「我拿掃把」、「打到哪裡」、「不要亂說話」等語,被告才改口回應「你有推我,你有踩到我的腳」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倘被告於案發有遭告訴人踩到腳,於面對告訴人第一次質問時,何以被告未立即向告訴人提出上情,反而回應遭持掃把毆打?直到告訴人反問被告遭用掃把毆打何處時,被告始以遭告訴人踩到腳為由回應,勘認被告以上開言論回復,顯與常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遭告訴人踩腳等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不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條文(本院卷第117頁),而無礙於被告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要攻擊自己,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動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疼痛、皮膚微潮紅等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第87至88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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