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第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沙承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17號卷第75至89、115至136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件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為範圍,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及被告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告確 認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事實三之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上訴(見本院117號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為一部上訴,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 收及追徵宣告,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等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又被告已全部認罪,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 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117號卷第126、136頁),卷內查無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朱榮斌,尚 難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是其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 2、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年2月、1年2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又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未逾越外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以上、2年4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6月以上、1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以前揭犯罪後態 度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 酌(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為年共同享有之犯罪所得,尚有3萬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朱榮斌,為避免被告與王為年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原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共同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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